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106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德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德謀明知自身財務困難,並無資力清償,且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起,接續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廖淑真佯稱該等支票均為其施作工程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並願背書擔保且支付利息以票貼借款云云,致廖淑真誤信何德謀有相當之還款能力,且所持以調現之支票確可兌現,而於取得何德謀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收取 2,000 元之利息,如借款金額未滿100,000 元仍收取2,000 元利息之方式(即借款逾100,000 元且未達200,000 元共收取4,000 元之利息,借款逾200,000 元且未達300,000 元共收取6,000 元之利息),先將各次借款利息扣除後,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與何德謀,嗣廖淑真先後持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支票提示時,均遭退票(退票日期詳如附表一「備註」欄),何德謀為免廖淑真發現上情,遂於103 年2 月17日後某日起陸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廖淑真換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惟經廖淑真提示各該支票後仍遭退票(退票日期詳如附表二「備註」欄),其後何德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其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並為避免廖淑真發現上情,乃於103 年8 月11日後某日起,接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與廖淑真,佯向廖淑真清償其先前債務及另行借款,廖淑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向何德謀收取附表三所示支票後,並交付如附表三「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與何德謀,及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退還與何德謀,而後由廖淑真持附表三所示支票進行提示付款時,均遭退票(退票日期詳如附表三「備註」欄),何德謀為掩飾其犯行,乃於附表四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約一個月之某時,再交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向廖淑真換取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然經廖淑真持附表四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仍遭退票(退票日期詳如附表四「備註」欄),廖淑真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廖淑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先後持附表一、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廖淑真調借現金取得附表一、三「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曾交付附表二、四所示支票與告訴人,而除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支票外之其餘支票分別於附表一至四「備註」欄所示日期遭退票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交付與廖淑真之支票確實都是伊施作工程的幾家包商所交付之客票,伊不知道該等支票都是芭樂票,也沒有要詐騙廖淑真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2 年11月間起,陸續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需付工人薪資為由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告訴人於扣除利息後,乃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嗣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均遭退票,被告再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與告訴人並換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然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仍遭退票,被告即再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與告訴人,以清償原向告訴人借調現金債務外,另向告訴人商借現金,告訴人則再分別交付附表三「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與被告,並將被告原所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退還與被告,告訴人嗣後持附表三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仍遭退票,被告再交付附表四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換回附表三所示支票,告訴人其後持附表四所示支票仍遭退票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交查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2 頁),且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影本、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西琳企業有限公司、笙寶企業有限公司、承語有限公司、祥亦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105 年3 月25日上北新莊字第1050000009號函檢附埼輝國際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始開戶資料、拒絕往來戶開戶明細表、支票存款退票紀錄明細查詢、退票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05 年3 月25日華稻字第1050000051號函檢附女爵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票據退票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5 年3 月25日105 雙和字第31號函檢附辰焺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 年3 月29日(105 )星展帳發(明)字第00218 號函檢附力拓企業社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5 年3 月30日一南京字第00043 號函檢附貝悅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3 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363號函檢附海韻照明有限公司開戶資料、票據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5 年3 月22日合金建成字第1050000868號函檢附玉穎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拒絕往來戶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3 月30日八德字第6 號函檢附加資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退票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5頁;交查卷第11至15、42至139 、142 至201 、204 至216 頁、第219 頁至第224 頁反面、第227 至237 、240 至242-17、245 至256 、259 至265 頁、第268 頁至第274 頁反面),故均堪認屬實。 ㈡而本案被告實際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金額,原起訴書雖認定合計為1,205,000 元,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借錢給何德謀利息是每100,000 元扣2,000 元作為利息,如果借款200,000 元就是扣4,000 元利息,但若像是借款192,000 元是進位預扣4,000 元利息,何德謀拿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伊借款是1 次1 張拿給伊,伊都有預扣利息,至於後來拿附表三所示支票向伊借了270,000 元部分並沒有扣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第101 頁反面),除被告持附表三所示支票向被告借得27萬元,告訴人並未預扣利息外,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支票依票面金額向告訴人表示預借調現金時,告訴人均依上述方式預扣利息後,將餘款交付與被告,則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分別依上述方式預扣6,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後,先後交付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91萬3 千元與被告,加計附表三所示之借款27萬元,故被告實際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金額應為118 萬3 千元,先予敘明。 ㈢所謂「芭樂票」、「人頭支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且「芭樂票」、「人頭支票」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亦甚為常見,且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而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海韻照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符阿福,係經由遊民介紹而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辦理公司登記,因之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8 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罪刑(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另案外人謝英德曾持「海韻照明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另紙支票涉嫌詐欺取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1 號判處罪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又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笙寶企業有限公司」之另紙面額250 萬元支票,前由案外人廖宏仁以6,000 元所購得,因涉嫌詐欺取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而「笙寶企業有限公司」另2 紙支票,另由案外人鄧貿引透過報紙廣告收購而來並涉嫌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認定明確並判處罪刑(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發票人「貝悅實業有限公司」之另2 紙面額400,000 元、10,334,765元支票,前經案外人陳開浩以顯不相當之5,000 至6,000 元所購得而涉嫌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7號認定明確並判處罪刑(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發票人「女爵國際有限公司」另紙面額163,200 元支票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另紙面額132,550 元支票,前由案外人尤雅榕透過報紙廣告以每張3,000 元之代價收購取得而涉嫌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認定明確並判處罪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而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發票人「承語有限公司」另紙支票,經案外人陳郁淵持以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處罪刑(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前揭各發票人有透過不詳之人對外收購他人個人證件後辦理公司登記,將所收購之人頭充當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各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除遭人持以詐欺取財外,更見各該公司之支票均非循正常商業交易模式交付他人,反可由他人輕易透過報紙上之廣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進行收購,非但與前述「芭樂票」、「人頭支票」之特徵相符,更足認上開發票人實無正常營運之情;此外,依卷存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或退票紀錄所示,該等發票人之支票均係於短期之內留有大量票據退票紀錄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該等支票發票人應確均已無使支票兌現之真意,始於短期內大量簽發支票使之流通後,復於各該支票到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該等發票人於甚短期間所簽發嗣後均退票之支票確堪認定係「芭樂票」、「人頭支票」無疑。 ㈣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銀行照會過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且伊與被告是經由朋友許俊興介紹認識,被告是在做泥水的小包商,何德謀拿支票都稱是施作工程取得,借款理由都說是要拿現金付工人薪水等節(見他卷第7 頁)。惟依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105 年3 月25日上北新莊字第1050000009號函說明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第一次退票日期為102 年12月18日,並於103 年1 月3 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見交查卷第142 頁),而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05 年3 月25日華稻字第1050000051號函說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第一次退票日為102 年12月18日,並於103 年1 月1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見交查卷第204 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交付,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係同年12月10日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對照該2 紙支票初次退票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均較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與告訴人之時間為晚,上開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支票,非必於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行騙時,即已成為拒絕往來之支票,故縱使告訴人於收受之際向銀行徵信,亦非當下立即可得知日後能否兌現。再者,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僅一再辯稱該等支票係新北市三峽區、桃園地區、竹北工地之承包商所交付,應該是包商開立之公司票云云(見交查卷第24頁反面、306 頁),惟卻始終均無法提供其取得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之包商資料,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0 年度尚經申報有100,000 元薪資所得及404,598 元之營利所得,另101 年度亦申報有786,090 元之營利所得,然其後申報102 年度所得時,僅有70元之營利所得,另申報103 年度所得時,該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見交查卷第300 至303 頁),顯見被告自102 年起並未有任何營利行為外,財務狀況亦已明顯惡化,難認被告係因施作工程而自上游包商取得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是以告訴人所述上情,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況縱使商業交易上有取得他人交付無從兌現之票據而遭遇債務不履行之風險,然如被告所辯係因承包工程而向數家上游包商取得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見他卷第24頁反面),除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支票以外,其餘支票竟均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人頭支票」,實難認與常情相符。被告明知己身資力不佳,為取得資金,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三所示來路不明之「芭樂票」、「人頭支票」後,明知該等支票並非其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乃利用告訴人知其曾從事工程施作承包之事業,向告訴人佯稱上述不實情節借款,使告訴人誤信而允為出借款項,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惟被告於本案係因其財務狀況不佳,為取得資金,於上開之甚為接續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詐取財物,且均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則雖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有前述修正情形,揆諸首開意旨,亦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無涉,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原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先後多次以附表一、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又持附表二、四所示之支票交換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然其應係己身財務狀況不佳,為取得資金之同一目的,於甚為接續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堪認是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中交簡字3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稱其於票載發票日前約一個月持交告訴人,故本案最後犯罪時間為104 年11月30日前約一個月某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有所違誤。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18 萬3 千元,於本案上訴後,業經雙方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21 萬元,有該院 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79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參照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8 萬3 千元,恐有重複被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是不宜為被告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118 萬3 千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持俗稱之「芭樂票」向告訴人借款,於退票後為掩飾犯行復持「芭樂票」換票,應屬詐欺得利且應依其行為次數予以一罪一罰,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顯有量刑偏輕之不當等語。惟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持附表二、四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回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仍如數計入上開款項數額,並未因上開支票之交付即認定被告先前積欠之款項業已清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接連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多張支票,本案無從建立各張支票與各次借款之逐一對應關係,被告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既有稠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是為達同一持續取得款項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知其資力不佳,竟為取得資金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少,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7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118 萬3 千元,依告訴人歷來所述,始終未獲被告清償,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曾交付2 紙支票向告訴人清償約100,000 元並兌現(見他卷第25頁),惟其均未陳明上述所指兌現支票之票號等票據資訊,另供稱只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可證明,然並無「阿源」之聯絡方式可提供(見他卷第28頁反面),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清償何等款項。惟本案上訴後,業經雙方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21 萬元,有該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79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按,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8 萬3 千元,恐有重複被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即不為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分別經被告以附表二、四所示之支票換回,堪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經審酌該等支票之性質為不能兌現之「芭樂票」、「人頭支票」,為免該等支票再次流通而有害經濟交易秩序,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不同,故除不法利得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而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外,對於未經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審酌予以宣告沒收,禁絕各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或流通造成危害持續存在,該等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倘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物品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更對於被告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則被告用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支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面 額 │ 交付金額 │ 備 註 │ ├──┼─────┼───────┼───────┼───────┼─────┼─────┼─────┤ │ 1. │NXA0000000│埼輝國際有限公│上海商業儲蓄銀│103 年1 月15日│270,000 元│264,000 元│未提示。 │ │ │ │司(負責人吳春│行北新莊分行 │ │ │ │ │ │ │ │富) │ │ │ │ │ │ ├──┼─────┼───────┼───────┼───────┼─────┼─────┼─────┤ │ 2. │KD0000000 │女爵國際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大│103 年1 月15日│150,000 元│146,000 元│103 年1 月│ │ │ │司(負責人謝阿│稻埕分行 │ │ │ │15日退票。│ │ │ │東) │ │ │ │ │ │ ├──┼─────┼───────┼───────┼───────┼─────┼─────┼─────┤ │ 3. │NXA0000000│埼輝國際有限公│上海商業儲蓄銀│103 年1 月15日│185,000 元│181,000 元│未提示。 │ │ │ │司(負責人吳春│行北新莊分行 │ │ │ │ │ │ │ │富) │ │ │ │ │ │ ├──┼─────┼───────┼───────┼───────┼─────┼─────┼─────┤ │ 4. │AA0000000 │辰焺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103 年2 月15日│138,000 元│134,000 元│103 年2 月│ │ │ │負責人蔡輝雄)│行雙和分行 │ │ │ │17日退票。│ ├──┼─────┼───────┼───────┼───────┼─────┼─────┼─────┤ │ 5. │AA0000000 │辰焺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103 年2 月15日│192,000 元│188,000 元│103 年2 月│ │ │ │負責人蔡輝雄)│行雙和分行 │ │ │ │17日退票。│ ├──┴─────┴───────┴───────┴───────┴─────┼─────┴─────┤ │ │共計91萬3千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面 額 │ 備 註 │ ├──┼─────┼───────┼───────┼───────┼─────┼─────┤ │ 1. │DB0000000 │力拓企業社(負│星展(台灣)商│103 年4 月25日│270,000 元│103 年4 月│ │ │ │責人向富澤) │業銀行南京東路│ │ │25日退票。│ │ │ │ │分行 │ │ │ │ ├──┼─────┼───────┼───────┼───────┼─────┼─────┤ │ 2. │AC0000000 │加資企業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103 年4 月30日│367,000 元│103 年4 月│ │ │ │司(負責人鄧源│行八德分行 │ │ │30日退票。│ │ │ │祿) │ │ │ │ │ ├──┼─────┼───────┼───────┼───────┼─────┼─────┤ │ 3. │FA0000000 │貝悅實業有限公│第一銀行南京東│103 年8 月10日│410,000 元│103 年8 月│ │ │ │司(負責人陳烱│路分行 │ │ │11日退票。│ │ │ │增) │ │ │ │ │ ├──┼─────┼───────┼───────┼───────┼─────┼─────┤ │ 4. │KE0000000 │海韻照明有限公│臺北市第九信用│103 年8 月5 日│465,000 元│103 年8 月│ │ │ │司(負責人符阿│合作社東湖分社│ │ │5 日退票。│ │ │ │福)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面 額 │ 交付金額 │ 備 註 │ ├──┼─────┼───────┼───────┼───────┼─────┼─────┼─────┤ │ 1. │XD0000000 │玉穎實業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103 年11月15日│250,000 元│ 50,000元│103 年11月│ │ │ │司(負責人陳永│行建成分行 │ │ │ │19日退票。│ │ │ │庭) │ │ │ │ │ │ ├──┼─────┼───────┼───────┼───────┼─────┼─────┼─────┤ │ 2. │XD0000000 │玉穎實業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103 年11月20日│175,000 元│100,000 元│103 年11月│ │ │ │司(負責人陳永│行建成分行 │ │ │ │20日退票。│ │ │ │庭) │ │ │ │ │ │ ├──┼─────┼───────┼───────┼───────┼─────┼─────┼─────┤ │ 3. │AH0000000 │西琳企業有限公│永豐銀行臺中分│103 年12月25日│190,000 元│ 80,000元│103 年12月│ │ │ │司(負責人蔡明│行 │ │ │ │25日退票。│ │ │ │峯)) │ │ │ │ │ │ ├──┼─────┼───────┼───────┼───────┼─────┼─────┼─────┤ │ 4. │AG0000000 │西琳企業有限公│永豐銀行臺中分│103 年12月26日│103,000 元│ 40,000元│103 年12月│ │ │ │司(負責人蔡明│行 │ │ │ │26日退票。│ │ │ │峯)) │ │ │ │ │ │ ├──┴─────┴───────┴───────┴───────┴─────┼─────┴─────┤ │ │除佯稱償還附表一之欠款│ │ │外,另又借款共計27萬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面 額 │ 備 註 │ ├──┼─────┼───────┼───────┼───────┼─────┼─────┤ │ 1. │B00000000 │笙寶企業有限公│中國信託銀行城│104 年7 月20日│200,000 元│104 年7 月│ │ │ │司(負責人王正│東分行 │ │ │20日退票。│ │ │ │文) │ │ │ │ │ ├──┼─────┼───────┼───────┼───────┼─────┼─────┤ │ 2. │FB0000000 │承語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林口工│104 年10月30日│136,000 元│104 年10月│ │ │ │負責人高炳根)│二分行 │ │ │30日退票。│ ├──┼─────┼───────┼───────┼───────┼─────┼─────┤ │ 3. │WL0000000 │祥亦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萬│104 年11月30日│230,000 元│104 年11月│ │ │ │負責人陳志忠)│隆分行 │ │ │30日退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