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90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振育與其女友蕭伃婷為普通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下旬某日,向蕭伃婷佯稱:要為蕭伃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加裝電扇及Hello Kitty 引擎蓋,且加裝前開物品需要知道引擎號碼等語,致使蕭伃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該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交予徐振育收受,徐振育詐得該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宏祥機車行」且未加裝任何物品,復於104 年6 月26日持該機車行車執照暨蕭伃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不知情之該機車行負責人李芳豐表示:蕭伃婷有意變賣該機車等語,將該機車以價格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出售予李芳豐媒介之台傑中古機車商行並辦理過戶登記,所得款項則花用完畢。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樓下,將其前各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同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C7處,向蕭伃婷借用CASIO 廠牌EZ-ZR 1000型數位相機、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各1 臺,未依約歸還,而將上揭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未經蕭伃婷同意,以價格4 千元,變賣予自網際網路尋得之不詳買家得款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蕭伃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振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或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出售價格,將被害人蕭伃婷所有之上開物品分別出售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辯稱:因被害人蕭伃婷向其表示缺錢支付貸款,而委託其變賣上揭物品,其係經被害人蕭伃婷同意後,始出售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出售價格,將被害人蕭伃婷所有之前述物品,分別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參見原審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宗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伃婷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證人李芳豐分別於警詢證述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宗第72頁至第87頁),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2 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詳細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⒉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交付機車時、地,先向被害人蕭伃婷佯稱要為被害人蕭伃婷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加裝電扇、Hello Kitty 引擎蓋,且加裝前開物品需要知道引擎號碼等語,被害人蕭伃婷則陸續將該機車鑰匙、行車執照及機車交予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借用時、地,向被害人蕭伃婷借用取得前述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各1 臺後,未經被害人蕭伃婷同意,將上開物品變賣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蕭伃婷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宗第78頁反面至第87頁),且有被告親簽借據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偵查卷宗第2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蕭伃婷上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堪認其所為證述內容,應非無稽之言。 ⒊①證人鍾佳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看過前揭卷附被告簽寫之借據。因證人蕭伃婷所有之機車置放在機車行修理,證人蕭伃婷向其表示已經修理好幾個月,其遂載證人蕭伃婷至修理機車行,並詢問機車是否已修妥之際,發現被告也在場,其等向被告詢問證人蕭伃婷所有機車在哪,而機車行老闆表示該機車遭被告出售,其等遂詢問被告為何出售上揭機車,被告一直支支吾吾說不出來,其等欲報警處理,被告叫其等不要報警且願意商談賠償,故被告才會書寫卷附借據。至該借據金額11萬9 千元係因證人蕭伃婷表示借錢給被告,且機車、相機、筆電遭被告出售,另其餘細項需要問證人蕭伃婷,其不清楚(參見原審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②證人蔡嘉原(原判決誤載為蔡佳原)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看過前揭卷附被告簽寫之借據。因證人蕭伃婷向證人鍾佳樺表示證人蕭伃婷所有之機車牽至機車行更換風扇零件時間有點久,故其於104 年10月31日陪同證人鍾佳樺及證人蕭伃婷至機車行欲詢問證人蕭伃婷所有機車下落,當時被告亦在機車行處,被告表示該機車已經出售,證人蕭伃婷相當生氣並要求被告要還錢,其並未聽見被告表示是證人蕭伃婷同意讓被告出售該機車。其與證人鍾佳樺、蕭伃婷見狀欲報警處理,被告商請其等不要報警,請求證人蕭伃婷原諒,並表示可以還錢,遂由其書寫借據內容並讓被告簽名,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蕭伃婷借錢,之後會向證人蕭伃婷清償。至該借據金額11萬9 千元,係被告與證人蕭伃婷討論出來的結果,其不記得細項為何。被告簽借據過程未遭到脅迫,被告僅要求其等不要報警,被告就願意簽。當時機車行老闆即證人李芳豐在旁勸被告應將事情處理好(參見原審卷宗第55頁至第58頁)等語;③證人即宏祥機車行負責人李芳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看見被告、證人蕭伃婷、鍾佳樺、蔡嘉原4 人同時至其經營機車行發生爭執,聽到證人蕭伃婷要求被告賠償遭被告出售物品,要還給證人蕭伃婷,故被告才會寫卷附借據。證人蕭伃婷暨其友人原欲報警處理,因被告尚有易服社會勞動問題,擔心報案後遭撤銷,故簽寫借據與證人蕭伃婷談和解。其記得證人蕭伃婷當時在場有哭泣(參見原審卷宗第76頁)等語;④證人蕭伃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簽寫借據金額11萬9 千元,係被告與其討論後,包括遭被告私自出售之機車、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價額及被告積欠借款,被告才簽借據(參見原審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等語,且有被告親簽借據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偵查卷宗第2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鍾佳樺、蔡嘉原、李芳豐、蕭伃婷就被告簽發前揭卷附借據原因係因證人蕭伃婷所有之機車、其他物品遭被告私自出售,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未陳述其與證人鍾佳樺、蔡嘉原、李芳豐間有何怨隙,證人鍾佳樺、蔡嘉原、李芳豐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鍾佳樺、蔡嘉原、李芳豐、蕭伃婷前揭所述內容,應可採信。 ⒋復自證人鍾佳樺、蔡嘉原、李芳豐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簽署卷附借據前,實係因證人蕭伃婷質問被告為何出售證人蕭伃婷所有機車,且聞訊情緒激動,暨證人蕭伃婷暨陪同到場友人即證人鍾佳樺、蔡嘉原欲報警處理,被告希望證人蕭伃婷不要報警而簽下借據,且該借據金額包括遭被告私自出售之機車、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價額及被告積欠借款。若被告確有經證人蕭伃婷同意出售證人蕭伃婷所有之上開物品,且亦無積欠證人蕭伃婷款項,被告自無須簽署前揭借據之必要;況被告簽署借據地點在宏祥機車行,而與被告相熟之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李芳豐亦在場,被告當無受脅迫而簽署借據之可能。是被告顯係在未經證人蕭伃婷同意情形下,即擅自將上開物品出售予他人。益徵證人蕭伃婷前開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被告為詐欺、侵占犯行之情節。是被告取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物,係肇因於證人蕭伃婷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另被告取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則係經證人蕭伃婷同意出借予被告收受等情,均應堪認定。 ⒌被告辯稱係證人蕭伃婷將機車、相機及筆電委託由其出售以換取現金清償就學貸款云云,然查: ①證人蕭伃婷係透過被告而認識宏祥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李芳豐等情,業據證人蕭伃婷、李芳豐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75頁反面、第80頁),若證人蕭伃婷確有變賣機車之需求,當可自行出面與證人李芳豐接洽,核無輾轉透過被告出售之必要;況證人蕭伃婷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衡情縱非新品,亦均具有相當市價,證人蕭伃婷豈有同意被告將上開物品僅已總計金額4 千元出售之理,被告所辯內容,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②被告前於偵訊中自承:「(你賣相機、筆電及機車是否有經過蕭伃婷同意?)沒有。」、「(你借這三樣物品,一開始就是要賣掉?)不是,是借了之後我缺錢,才起意要賣掉的。」、「(是否在104 年10月31日簽借據給蕭伃婷,承認要還錢給她?)對,這是我簽的。」、「(賣上開物品的錢,用到哪邊?)就一起出遊花光了,蕭伃婷不知道錢是賣這些東西來的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偵查卷宗第4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證人蕭伃婷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顯係因自己缺錢花用,未經證人蕭伃婷同意私自出售證人蕭伃婷所有之相機、筆電及機車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翻異前詞並辯稱其出售上開物品均經證人蕭伃婷同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⒍至證人李芳豐雖分別於警詢證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前於104 年6 月間,先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至其經營機車行修理,該機車修好後,被告及證人蕭伃婷則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至機車行處,再換騎乘前述已修妥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離去,並將證人蕭伃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留在機車行,當時被告及證人蕭伃婷均未稱該機車要出售或修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宗第75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李芳豐就證人蕭伃婷所有之前揭機車,由何人騎往該機車行情節,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蕭伃婷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況常人若欲將自己機車暫時停放在他人機車行,衡情應係有修車之必要,否則該機車行內車輛眾多,豈有無故停留在他人機車行處之理,且機車行亦不願平白為他人保管機車,致生承受機車遺失風險,是證人李芳豐此部分證述內容,容或係因為圖避免自己仲介被告出售機車之責任,或係因其身為機車行負責人,每日保管機車數量甚多,而記憶混淆所致,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所示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以詐欺、侵占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行為實無足取,復斟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2 年級休學,之前從事製圖工作(參見原審卷宗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蕭伃婷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附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尚難認為其犯後有何實際填補被害人蕭伃婷所受損失態度,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欺、侵占被害人蕭伃婷所有之機車、數位相機及筆記型電腦後,分別變賣所得款項各為3 萬6 千元、4 千元,已如前述,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侵占犯罪所得後之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伃婷,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按本案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又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