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德以其任職於德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旅行社)之便,以該旅行社名義承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舉辦之民國(下同)103年12月( 起訴書誤載為9月)19日及20日之員警自強活動(下稱本案 自強活動),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550元。行程則安排於103年12月19日住宿於川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越公司)經營之竹美山閣溫泉旅館(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下稱竹美山閣),並於該旅館 用餐,被告乃藉與時任竹美山閣行政經理彭慶璋熟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先經彭慶璋之同意,無須於訂房之初給付部分住房費用外,於同年月20日結帳時,復要求竹美山閣人員將全部住宿及餐飲費用共15萬550元,經領隊人員 邱慧琪簽名確認後,傳真至德川旅行社人員再簽名確認即可,行程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致竹美山閣人員陷於錯誤,僅將經邱慧琪簽名確認之消費明細傳真至德川旅行社,即任由邱慧琪辦理退房手續。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該次自強活動人員則於同年1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9月底),已 將該次自強活動團費扣除出發前預付及行程期間墊付之款項全數支付予被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前述住宿於竹美山閣之費用,屢經竹美山閣向被告催討該住宿及餐飲費用,被告初則委由其姊林玫芳代為清償8萬元,所餘款項7萬550元則仍拒 不給付,經竹美山閣二次申請調解,均未成立。嗣被告與竹美山閣終達成和解,約定於104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詎被告仍拒不依和解條件履行,竹美山閣人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利益,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智忠及吳政穎之供述、同案被告黄順川之供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本案自強活動承辦人李達賢之證述、證人邱慧琪之證述、竹美山閣關於本案自強活動消費開立之統一發票、餐飲明細、德川旅行社1219團體登記卡、被告與竹美山閣簽定之和解書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我沒有詐欺犯意,已清償8萬元房費,其餘餐費款項係因 我覺得有爭議,所以還沒有給付給對方,因為於本案自強活動時,竹美山閣的晚餐有問題,但餐廳好像沒有意思處理,因此我才拖欠款項而沒有全部付清等語。經查: ㈠被告過去任職多家旅行社,其勞保記錄顯示雇主曾有:中旋旅行社、翔德旅行社、高旗旅行社等,但並沒有德川旅行社(見本院卷第37-39頁)。但被告的姊姊林玫芳之勞保雇主 ,從103年10月1日起就是德川旅行社,至本院106年9月28日查詢時仍沒有變動(見本院卷第34-36頁),案發時被告姊 姊,是德川旅行社正式員工。而被告應該是在德川旅行社默許下,以德川旅行社名義在外招攬旅遊。被告本次以德川旅行社名義,承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3年12月19 日及20日之員工自強活動,承攬總金額為25萬2,550元,行 程則安排於103年12月19日住宿於川越公司經營之竹美山閣 ,並於該旅館用餐。被告復藉與證人即時任竹美山閣行政經理彭慶璋熟識,先經證人彭慶璋之同意,訂房之初無須給付訂金,並於同年月20日結帳時,復要求竹美山閣人員將全部住宿及餐飲費用共15萬550元,經證人即領隊人員邱慧琪簽 名確認後,傳真至德川旅行社再簽名確認即可,行程結束後再結清款項,竹美山閣人員因而僅將經證人邱慧琪簽名確認之消費明細傳真至德川旅行社,即任由證人邱慧琪辦理退房手續。 ㈡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本案自強活動人員李達賢,於同年12月22日,已將本案自強活動團費扣除行程期間墊付之款項全數支付予被告(見李達賢偵訊中證述內容,偵卷第75頁背面),被告經竹美山閣催討上開住宿及餐飲費用後,於104年2月17日、同年3月17日委由其任職德川旅行社的 姊姊林玫芳,陸續清償共8萬元,所餘款項7萬550元迄今尚 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供承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4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106頁至同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同案被告黄順川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0頁反面至第 13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竹美山閣經理黃智忠、本案自強 活動領隊邱慧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言,及證李達賢、竹美山閣副理曾志峰、德川旅行社副總林玫芳、竹美山閣當時業務總監彭慶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同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5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30頁、第131頁至同頁反面、第136頁至同頁反面);此外 ,尚有竹美山閣關於本案自強活動消費開立之餐飲明細、統一發票、尾款單、德川旅行社1219團體登記卡、刷卡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竹美山閣簽定之和解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0 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竹美山閣職員王彥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無因為菜色問題發生爭執?)有反應菜色不夠,本來是說加菜要加收費用,但帶團小姐沒想到會加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卷第95頁)。證人彭慶璋於偵查中證稱:德川旅行社於退房前1日晚餐時,林育德有打電話給我稱提供菜色不符期待, 我告知他要現場協調,現場如何協調我不清楚,我不在公司,後來竹美山閣董事長有因前一天餐的問題,向我表示以後不接這家公司的團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反面、第136頁至同頁反面)。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因晚餐品質、餐費問題與竹美山閣發生爭議,其尚有於當晚前往竹美山閣處理上開餐費問題等節(見偵卷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106頁至同頁反 面;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35頁至同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合致,堪認屬實,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上開突發之餐費爭議,所以一時拒絕向竹美山閣給付全額費用等語,衡情應屬可能,所以在旅行團離開竹美山閣時,並未支付費用。 ㈣又被告經竹美山閣催討上開住宿及餐飲費用15萬550元後, 被告曾於104年2月17日、同年3月17日委由其姊林玫芳陸續 清償共8萬元,仍有7萬550元費用尚未給付,但事後兩造和 解約定為5萬8,000元,迄今仍未支付。而被告目前所清償之款項數額,已逾被告對竹美山閣債務之半數。由上開被告嗣後有部分清償費用行為,及清償半數以上金額,佐以被告與竹美山閣間確存有當時突發之晚餐爭議情形,尚難認被告於竹美山閣【進行本案自強活動之初】,即具有無意清償住宿及餐飲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證人(鳳山分局活動承辦人)李達賢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本案自強活動期間即103年12月19、20日內,共向證人(領隊) 邱慧琪給付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第106頁)。證人邱慧琪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於本案自強活動進行期間有向被告及證人李達賢陸續取得共約8萬元以支應除竹美山 閣部分外其餘當時需給付之活動費用,上開8萬元均已花用 殆盡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68頁至同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自強活動進行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取得之款項,與當時所已支付費用數額大概相當。 ㈥參酌被告於本案自強活動結束、經證人(鳳山分局承辦人)李達賢給付尾款後,確有陸續向竹美山閣清償部分相關費用達8萬元之行為,可徵被告對於竹美山閣關於本案自強活動 之相關費用,【並非自始毫無履約之意願】。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是指在【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前,一開始就有詐騙故意,沒有履行對價的意願,始稱為詐欺。至於履行部分對價後,其餘對價拖拖拉拉不支付,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並不是詐欺行為】。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於進行本案自強活動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刻意收取款項後拒絕供以支付竹美山閣相關費用云云,舉證不足,故難謂可採。 ㈦被告迄未就上開差額7萬550元清償,且其曾於104年9月9日 與竹美山閣就上開7萬550元費用以5萬8,000元達成和解,和解書約定應於104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而被告迄今亦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等節,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電話紀錄可 證(本院卷第52頁),並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考。惟民事債務人未依契約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被告就上開7萬 550元費用(嗣後為5萬8,000元和解款項)迄未清償,固違 背誠信原則而有可議之處,然此僅為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況,參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一開始擇由竹美山閣進行本案自強活動時,即故意藉此詐取利益】,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全數清償竹美山閣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之客觀事態,遽為推論被告原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審審酌上揭檢察官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當時財務狀況已有不佳,而其承攬本件自強活動,不僅事前未曾支付竹美山閣任何訂金或交付任何活動費用給領隊邱慧琪,於退房結帳時,又僅因加菜金爭議拒不支付剩餘住宿費及餐費,縱於活動結束翌日即已自鳳山分局承辦人收足團費,仍拒不付款予竹美山閣,顯自始即有詐欺犯意;㈡被告事後委由其胞姐清償8萬元,惟此與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詐欺構成要件之認 定並不相干,何況倘被告確實有意清償,其既已由證人李達賢處收取全數團費,何需由他人代為清償,復僅清償約半數款項?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支付竹美山閣之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嘉寬頻股分有限公司、金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共556萬5674元之債務,此經本院調閱相關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 影印相關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124頁、第139至146 頁),是被告於斯時確實財務狀況不佳,且德川旅行社就被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間,多筆以德川旅行社名義所招攬之旅行團團費未繳回公司之事,有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乙事(見105年度偵字第1027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頁以下)。被告只是財務不佳,然而在社會上,並非財務不佳的人都不能再投入社會經濟活動。所謂靠山吃山、靠海吃海,被告過去從事旅行業,熟悉此行業經營方式,人脈、經驗都在旅行業,縱然其在外面有大筆債務,他仍然以過去知識經驗,繼續招攬旅行團從中賺取利潤,此乃是人之常情,畢竟中年轉業不易。不能僅以被告過去財務不佳、涉嫌侵占,即認 本件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㈡證人(鳳山分局承辦人)李達賢偵查中具結證稱:「總經費是跟林育德約25萬元上下,要視實際花費情行才知總費用,..」、「沒有支付訂金,..直到出團前都未給付費用,出團第1天我給付邱慧琪8萬元,...,103年12月22日我給付尾款17萬餘元給林育德。」(見偵卷第75頁反面、第106頁)。 證人(領隊)邱慧琪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他有到,並拿30000元給我,我向他說還是不夠,他說叫我明天早上 飯店退房時,先在帳單上簽名確認金額傳真到德川公司,給當時在公司任職之林玫芳(林育德姐姐),林玫芳會刷卡付帳,退房時我就簽名,我請飯店傳真到德川公司給林玫芳,飯店也接受,就讓我們退房..」、「慣例上一定要下訂金才生效,但有時因為很熟,飯店就同意未支付訂金,日後再行請款。」(見偵卷第68頁反面)。證人(竹美山閣業務總監)彭慶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育德向我訂房的。本案是我同意不需先付訂金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反面)。證人(竹 美山閣櫃檯人員)曾志峰偵查中指稱:「當天要結帳時,..邱小姐說彭慶璋向他說以傳真刷卡單方式結帳,我請示王彥鈞,玉彥鈞說等他問一下,後來王彥鈞向我說彭慶璋同意以邱小姐所說方式結帳,我就把帳單讓邱小姐簽名後傳真到旅行社後就讓他們離開(見偵卷第136頁)。證人(竹美山閣 人員)王彥鈞偵中具結證稱,退房當天是櫃檯人員處理,該團因為當天未付費,彭慶璋當天和林育德較熟,我只是接洽事務,當天都是彭慶璋出面溝通的,我是聽彭慶璋之命令辦事,帶團小姐當天有簽名確認說一定會付。(見偵卷第95頁),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本案訂房是否要付訂金?)因為我和彭慶璋合作多年,訂金、預約都是口頭承諾,他不要求我付訂金(偵卷第95頁),於原審之供稱,不過以這個團來說,有些是補助款,第一個沒有收訂金,尾款也是等他們處理完畢才請款的」(見原審卷第18頁),則本件旅遊團入住竹美山閣前沒有預付訂金,與常情並無不合。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21時左右我趕到現場,我認為菜色不符、菜量也不夠,我有請會館加餐,但分局人員仍不滿意,..,第2天早上要離開前,我有向彭慶璋說該團有壓尾款尚未 支付,我怕被扣尾款,基於多年合作關係,他知道我不會賴帳,且被扣款疑慮很大,我請他向會館溝通如被扣款,要減免金額,當天離開未結清是因為在氣頭上,彭慶璋沒有說完全不用付款,他說看協調情形再一起付就好,就先讓我們離開。我向彭慶璋說住宿費用先傳真回旅行社,旅行社和我確認無誤,後就會刷卡付費,這只針對住宿費。住宿費沒有爭議,當天未刷卡付費,我個人問題,一開始我是故意拖的(見偵卷第95頁)。證人(竹美山閣業務總監)彭慶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一日晚餐時,林育德有打電話給我稱提供菜色不符期待,我告知他要現場協調、現場如何協調我不清楚,我不在公司,隔天旅行社離開時我也不在場,現場人員同意他們欠款(見偵卷第105頁反面)。則被告於原審辯稱, 現場沒有馬上刷卡的原因,是因為前天晚餐的有爭執,還沒有跟業務單位溝通完(見原審卷第35頁),所以離開飯店時並未支付款項,衡情不無可能。實難認被告於約定擇由竹美山閣進行本案自強活動時即故意藉此詐取利益。 ㈣被告在原審法官訊問中,就總收支金額與法官核對,就收到的錢扣除已經支付的費用,應該還有七萬元,但被告說「雜費有些有沒有的,當然還沒有用完。(剩下的去哪裡了?) 有部分自己用掉了。(和解金..五萬八千元為何不付款?) 因為我為了這件事,很多團沒有辦法做,那時候我失業了。」(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被告可能是外面債務太多,一時先將鳳山分局支付的錢,轉付給其他債主,事後再慢慢與飯店討論償還費用。本件充其量僅為被告與川越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挖東牆補西牆,拿著向鳳山分局收來的錢,轉支付其他債務,這種行為雖然可議,但這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相符。檢察官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一開始與竹山美閣飯店接觸就打算不付錢,而有詐欺故意】之證據,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難憑採,其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