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明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106.3.29解除委任) 王士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金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金明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張○銓得知由謝玉雲擔任負責人之久鋒企業社處於停業狀態,遂與謝玉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頂讓久鋒企業社之 代價(嗣因支票帳戶於負責人變更後無法一併過戶,降為2 萬元)。又王金明因自身債信不良,遂於101年7月16日前之某時,邀約林秀蘭(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確定)共同經營久鋒企業社,約定由林秀蘭充當久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簽發票據,王金明則負責出資及管理工廠之生產運作。嗣王金明聯繫記帳士趙○峯,委請其辦理久鋒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事宜,王金明復交付委託書(林秀蘭於101年7月16日簽具)、轉讓契約書(林秀蘭、謝玉雲於101年7月18日簽訂)等資料予趙○峯,由趙○峯辦理久鋒企業社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負責人由謝玉雲變更為林秀蘭),並於101年7月25日經核准在案。之後,王金明上網搜尋專門出租場所予商號設置虛擬辦公廳舍之服務,以每月3千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0樓」之地址,作為久鋒企業社名義上之營業地址,王金明復交付委託書(林秀蘭於101年8月6日簽具)、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秀蘭、黃立瑩於101年8月 10日簽訂)、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予趙○峯,由趙○峯辦理久鋒企業社之所在地變更(原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改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8樓),並於101年8月13日經核准在案。101年8月間,王金明在網路上看到吳○良刊登之廣告,得知吳○良欲出租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號之廠房及塑膠射出 設備,遂帶林秀蘭前往接洽,並談妥自101年9月1日起承租 上址作為久鋒企業社之廠房。嗣林秀蘭先後於101年9月12日、14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以久鋒企業社之名義申設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即簽發下述47萬元 、50萬元2張支票所用之支票帳戶)。 二、王金明、林秀蘭明知久鋒企業社並未實際營業,沒有生產也沒有現金流入,應並無支付鉅額票款之能力,竟仍邀約綽號「陳姐」、及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加入,共謀以開立空頭支票詐欺之方式,對不同商家行騙。王金明、林秀蘭、「陳姐」、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並無購買堆高機、鏟土機之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金明指示「陳姐」、該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周○長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之立輪堆高機行,以總價102萬元之價格,向周○長訂購堆高機、鏟土機各1台,並交付①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幾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維、發票日101 年11月15日)予周○長作為訂金。致周○長陷於錯誤,誤以為久鋒企業社有意願及能力付款,依約於101 年9 月21日,將堆高機(TOYOTA牌、52-8FD25型、00000號)及鏟土機(TCM牌、608T型、00000000號)各1台,送至臺中市○○區○○里○○路0號之久鋒企業社廠址後,由林秀蘭以久鋒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簽發②面額47萬元(票號X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③50萬元(票號X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15日)之支票各1紙予周○長。 三、嗣上述③ 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周○長於101年10月15日前往上址廠房查看,發現久鋒企業社已人去樓空,上述①②支票也陸續跳票,周○長始知受騙。 四、案經周○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金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們當初向房東吳○良租下來,還有在營業,我每天都進去學習技術還有廠商接洽,「陳姐」他們去買堆高機,我真的不知道,因工廠裡面設備就有堆高機了,我再買堆高機做什麼?他們開票給周○長先生我也不知道,事發後林秀蘭說是拿五萬元的現金給陳姐當作定金,怎麼會變成五萬元的支票,票是哪來的我也不知道。是房東感覺怪怪的,說不要租我們,不到一個月房東就叫我們退租了。我們不是故意人去樓空,是房東叫我們走的。我從來沒有見過周○長先生,也沒有跟他接洽過,也沒有看過堆高機,事發後我才知道發生這麼多事(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載全部內容,即關於久鋒企業社轉由被告及林秀蘭經營之過程,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211頁),核與證人張○銓、趙○峯、吳 ○良、林秀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原審卷第154頁 背面至156頁背面、157頁背面至163頁、202至208頁)情節 相符,且有商業登記抄本2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 登記審查表2紙、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2紙、轉讓契約書1紙、委託書2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64號卷 〈下稱偵影卷〉第51至59頁背面)、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原審卷第140頁)、切結書1紙(原審卷第171頁)、網 頁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合金后里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影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17頁背面、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載,關於「陳姐」及其男性友人,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告訴人周○長之立輪堆高機行,以102 萬元之價格向周○長訂購堆高機、鏟土機各1台,並交付面 額5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嗣周○長於101年9月21日,將堆 高機、鏟土機送至久鋒企業社廠址後,由林秀蘭以久鋒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簽發面額47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周 ○長,惟周○長於101年10月15日提示前揭面額50萬元之支 票未獲兌現,同日前往上址廠房查看,久鋒企業社已經搬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於警詢、偵查及林秀蘭為被告之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影卷第3頁背面至5頁、62至62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 〈下稱偵緝影卷〉第11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下稱院影卷〉第6至6頁背面、52頁背面至5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至34頁背面),且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進口報單、久鋒企業社退票紀錄明細表(偵影卷第4頁背面至6頁、17、63至64頁背面)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委由林秀蘭出面,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以「久鋒企業社林秀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名義,於101年9月14日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即B帳戶,見原審卷第105頁銀行資料)。而房東吳○良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們在101年9月27日解約,過2、3天後被告才搬出去」(院卷第160至163頁)。所以被告經營之久鋒企業社只經營到101年9月29日或30日而已。從101年9月14日申請支票到101年9月29或30日結束營業,也才經營16、17天而已,竟然開出下列多張支票,產生333萬290元鉅額跳票(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101年度偵字第10464號卷第17頁): ┌─────┬─────┬────┬─────┬─────┬───────┐ │退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行 │提示人 │ ├─────┼─────┼────┼─────┼─────┼───────┤ │101.9.28 │XA0000000 │$100,000│101.9.28 │一銀中港 │陳榆捷 │ ├─────┼─────┼────┼─────┼─────┼───────┤ │101.10.02 │XA0000000 │$65,000 │101.10.02 │一銀中港 │陳榆捷 │ ├─────┼─────┼────┼─────┼─────┼───────┤ │101.10.04 │XA0000000 │$50,000 │101.10.04 │玉山大里 │ │ ├─────┼─────┼────┼─────┼─────┼───────┤ │101.10.15 │XA0000000 │$133,500│101.10.15 │華銀臺中分│林秀蘭使用左列│ │ │ │ │ │行 │支票訂購160盒 │ │ │ │ │ │ │月餅及50盒巧克│ │ │ │ │ │ │力案件,已經臺│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103年度易字第 │ │ │ │ │ │ │1496號判決確定│ │ │ │ │ │ │(原審卷第62頁│ │ │ │ │ │ │背面) │ ├─────┼─────┼────┼─────┼─────┼───────┤ │101.10.15 │XA0000000 │$500,000│101.10.15 │彰化十信大│訂購本件推高機│ │ │ │ │ │竹分社 │事件 │ ├─────┼─────┼────┼─────┼─────┼───────┤ │101.10.15 │XA0000000 │$28,560 │101.10.15 │臺中商業銀│臺中消防企業股│ │ │ │ │ │行營業部 │份有限公司 │ ├─────┼─────┼────┼─────┼─────┼───────┤ │101.10.15 │XA0000000 │$78,350 │101.10.15 │彰銀營業 │臺灣大昌華嘉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101.10.17 │XA0000000 │$160,000│101.10.17 │台中第二信│吳彥達 │ │ │ │ │ │用合作社大│ │ │ │ │ │ │雅分社 │ │ ├─────┼─────┼────┼─────┼─────┼───────┤ │101.10.17 │XA0000000 │$129,150│101.10.17 │兆豐銀行 │兆豐南投分行 │ │ │ │ │ │中臺中分行│陳尚澤託收 │ ├─────┼─────┼────┼─────┼─────┼───────┤ │101.10.17 │XA0000000 │$160,000│101.10.17 │臺中第二信│ │ │ │ │ │ │用合作社大│ │ │ │ │ │ │雅分社 │ │ ├─────┼─────┼────┼─────┼─────┼───────┤ │101.10.18 │XA0000000 │$167,380│101.10.18 │永豐臺中 │陽茗國際有限公│ │ │ │ │ │ │司 │ ├─────┼─────┼────┼─────┼─────┼───────┤ │101.10.25 │XA00000000│$15,000 │ │ │ │ ├─────┼─────┼────┼─────┼─────┼───────┤ │101.10.31 │XA0000000 │$470,000│101.10.31 │彰化第六信│訂購本件推高機│ │ │ │ │ │用合作社曉│事件 │ │ │ │ │ │陽分社 │ │ ├─────┼─────┼────┼─────┼─────┼───────┤ │101.11.01 │XA0000000 │$130,000│101.10.31 │世華干城 │黃俊淵 │ ├─────┼─────┼────┼─────┼─────┼───────┤ │101.11.2 │XA00000000│$150,000│ │ │ │ ├─────┼─────┼────┼─────┼─────┼───────┤ │101.11.12 │XA00000000│$55,000 │ │ │ │ ├─────┼─────┼────┼─────┼─────┼───────┤ │101.11.12 │XA00000000│$60,000 │ │ │ │ ├─────┼─────┼────┼─────┼─────┼───────┤ │101.11.26 │XA0000000 │$341,650│101.11.25 │草屯農信用│不詳 │ ├─────┼─────┼────┼─────┼─────┼───────┤ │101.11.27 │XA00000000│$25,000 │ │ │ │ ├─────┼─────┼────┼─────┼─────┼───────┤ │101.11.30 │XA00000000│$150,000│ │ │ │ ├─────┼─────┼────┼─────┼─────┼───────┤ │101.12.04 │XA00000000│$146,700│ │ │ │ ├─────┼─────┼────┼─────┼─────┼───────┤ │101.12.10 │XA00000000│$225,000│ │ │ │ ├─────┼─────┼────┼─────┼─────┼───────┤ │101.12.17 │XA00000000│$150,000│ │ │ │ ├─────┴─────┴────┴─────┴─────┴───────┤ │ 合計跳票:333萬0290元 │ └────────────────────────────────────┘ 被告顯然是以虛設空殼行號之方式,大量進貨再轉賣圖利,最後將久鋒企業社倒閉,置之不理,屬於典型詐欺手法。 四、久鋒企業社向被害人周○長交付之上述①面額5萬元之支票 (票號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幾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志維、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一紙,陳志維自103年3月13日經新北地檢署通緝至今,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24 頁陳志維前科記錄表)。又幾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陳志維使用大眾銀行圓山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等支票帳戶,開出之支票,從101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17日,共多達461張 退票,總金額高達2億387萬7940元(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票據信用查詢資料)。以室內設計公司營業性質,多屬人力規劃工作,根本不需要大量資本週轉,但竟然累計2憶多元鉅 額跳票,顯然是虛設行號賣出芭樂票所致。被告透過「陳姐」及一男子,持上述①支票作為訂金,顯然也是詐術。 五、觀前揭久鋒企業社轉由被告及林秀蘭經營之過程,再依證人張庭銓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久鋒企業社整個頂讓過程之主導者(原審卷第156頁);證人趙○峯於原審中證稱:我幫 久鋒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的過程,從來沒有與林秀蘭接洽,都是被告和我聯繫、交付資料(原審卷第159頁);證人吳○ 良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帶林秀蘭來和我談承租廠房的事,主要都是被告跟我談,林秀蘭在旁邊聽(原審卷第160至160頁背面),可知林秀蘭固為久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惟主導整個久鋒企業社轉讓過程之人,實為被告。又被告於林秀蘭為被告之另案作證時,曾證稱:我出錢、林秀蘭出人,負責面對銀行(院影卷第62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債信不良,沒有辦法開支票戶頭,所以找林秀蘭合作,我和林秀蘭不熟,是朋友介紹才認識,我不知道林秀蘭的背景(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166頁背面至167頁、21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原本不認識林秀蘭,但我因債信不良,所以透過別人認識林秀蘭,談過幾次,我要出 30萬元及設備,說好大家都要出錢,但她錢也沒有拿出來,銀行開戶金及初期經營成本30萬元,都是我出的(本院卷第107頁以下至109頁)。顯然被告並不在意合作對象林秀蘭有無經營工廠之經驗或能力,只是需要林秀蘭充當久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帳戶、簽發支票。從而,久鋒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無訛。 六、林秀蘭於101年9月12日、14日,即以久鋒企業社之名義申設A、B帳戶,所有關於久鋒企業社經營之資金進出,理應在此2帳戶留下紀錄。惟觀A、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 106、118頁),B帳戶於開戶時存入1萬元後,僅再存入4萬5千元、9千元、15萬3千元、10萬元,且於101年9月28日後,即無款項存入之紀錄,至於A帳戶更只有在開戶時存入9萬元(101年11月16日存入之款項係B帳戶結清後轉存),顯然久鋒企業社之A、B帳戶於開戶後,並無足夠資金存入。又證人邱宜君於原審中證稱:久鋒企業社帳戶裡存入的錢,是被告和林秀蘭,拿林秀蘭簽發的支票去向民間金主週轉來的(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拿林 秀蘭簽發的支票去借錢,再存入久鋒企業社之帳戶中(原審卷第167頁),故久鋒企業社帳戶裡為數不多的存款,也根 本不是出自被告身上來,顯見被告自始即沒有足夠資力經營久鋒企業社。 七、被告雖辯稱:久鋒企業社有在營業,是因為後來廠房房東吳○良不租才會搬走,沒有廠房無法營業才會跳票。惟證人(廠房房東)吳○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從101 年8月開始磋商,之後被告帶林秀蘭一起來找我接洽,他們 有給我看市政府核發久鋒企業社的證件,被告說他沒有做過塑膠射出,要我幫他訓練員工,但2名男員工只是在旁邊看 ,不想操作,我覺得應該學不起來,後來我發現被告行為怪異,大約【101年9月中的時候,被告買了做塑膠射出的原料進來,沒有進入生產,過1、2個小時原料就被運出不見】,我告訴被告不能再有這種行為,但被告說他有給原料廠商支票,101年9月21或22日左右,又發生同樣的情形,我就積極希望他離開,並到派出所請求員警幫忙,我們在101年9月27日解約,過2、3天後被告才搬出去,我在被告搬出去的前1 天有跟被告說我有找警察,隔天下午員警過來時廠房就已經搬空,之後有許多曾跟被告來往過的廠商到工廠來找被告,發現久鋒企業社已經不在了,我有把他們的聯絡資料和所受損失寫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3頁)。查久鋒企業社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早於101年7月間即已完成,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吳○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係在完成久鋒企業社轉讓程序,取得市政府核准之相關資料後,才於101年8月間與吳○良磋商、接洽,而原未做過塑膠射出之被告,並未派員工或親自向吳○良認真學習,顯然被告自始即非因有心想經營塑膠射出業務,才找林秀蘭合作經營久鋒企業社。又被告進駐廠房後,忙著拿支票給塑膠原料廠商,但取得塑膠原料後未投入生產,反而隨即將原料運出不知去向,種種可疑行為,才導致廠房房東吳○良不願繼續出租廠房。又觀久鋒企業社申設A、B帳戶時,在開戶資料上留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偵影卷第16頁、原審卷第 117頁),申登人為劉○宜(原審卷第136頁),被告自承該市話號碼確係向他人借用(原審卷第210頁背面),故久鋒 企業社竟然連正式的市話都沒有申辦,根本是要進行詐騙。八、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指示林秀蘭或「陳姐」去買堆高機、鏟土機,而且廠房的房東吳○良有提供堆高機,沒必要再去買,林秀蘭、「陳姐」決定去買機器、簽發支票、讓機具被載走,被告都不知情。惟查久鋒企業社係於101年9月14日申設B 帳戶(即支票帳戶),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於101年10月21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陳稱久鋒企業社人員來訂購堆高機 、鏟土機的時間為「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偵影卷第4 頁),日期剛好是同一天。衡以告訴人報案時間,是第1張 50萬元支票剛跳票,並發現久鋒企業社廠房已人去樓空之際,當時告訴人對案情應仍印象深刻,就此大筆金額之交易日期,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可見久鋒企業社人員於開戶領取支票簿後,就急著購買本案2台機器。然被告自述其向房東 吳○良承租久鋒企業社之目的是要學習作塑膠射出,及以 CNC設備從事螺絲生產。以製造需求而言,被告在原審審理 時承認當時並根本沒有購買堆高機、堆土機之必要(原審卷第208、211頁背面,被告稱鏟土機用不到,堆高機則因房東已有提供,買了是浪費),故客觀上購買前述機器已有違常情。 九、共犯林秀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我們工廠沒有使用到堆高機、鏟土機,但王金明說要挖旁邊的空地做廚房,王金明他用電話跟我講的,那時我大部分在台南,都交給王金明處理,我們做這個塑膠射出工作,不需要用到堆高機、鏟土機,但因為要挖旁邊的空地,王金明會開,王金明說沒有用到的時候可以再賣給人家,堆高機、鏟土機送來企業社的那天,我有在場,我收下機器後,結果下午員工在開,說鏟土機的濃煙很大,「陳姐」說要開去給老闆看看,結果兩台機器就被開走了,後來我就沒有看到機器了(原審卷第204至205頁背面)。證人林秀蘭直指是被告王金明主導要買入本件堆高機、鏟土機。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也承認「我有跟林秀蘭討論要買堆高機」(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顯然被告就購買堆高機是知情的。雖然實際出面訂購機器的是「陳姐」及一男子,但被告身為實際經營者,對於業務人員「陳姐」之僱用、工作指揮應具有完全主導之能力。被告本身有豐富之社會閱歷(由被告之勞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單位包括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隆木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金豪禮贈品社、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道全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工、商行業),並非年輕識淺,本件久鋒企業社既然不需要堆高機、鏟土機,機器送到當天隨即不見,企業社的存款裡也沒有百萬元現金足以支付本件貨款,被告顯然是與林秀蘭、「陳姐」、不詳男子等人,共同主導本案詐欺。 十、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曾於林秀蘭為被告之另案作證時證稱:來訂購堆高機、鏟土機的1男1女,並非被告及林秀蘭(偵影卷第62頁、院影卷第69頁背面),可見確有被告及林秀蘭以外之1男1女前去訂購機器,堪認「陳姐」及其男性友人均非虛構人物。而「陳姐」與該不詳男子參與甚深,機器送到該下午,也是「陳姐」說濃煙很大,要將機器開回去給老闆周○長看看,從此機器下落不明,所以「陳姐」將機器載運不詳地點銷贓,對詐欺犯行參與最深,顯有犯意聯絡。而該陪同之男子全程參與,亦難推稱對犯罪不知情。 、綜觀上情,被告找來林秀蘭擔任久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辦妥相關手續、進駐廠房後,既未投入相當資金作為久鋒企業社之資本,亦未趕緊向吳○良學習塑膠射出的生產技術,反而不斷簽發支票到處向他人借貸,或是購入塑膠原料後隨即運出,導致久鋒企業社從未有任何營業收入,短短營業2週,簽發330萬餘元之支票流通在外,產生鉅額跳票。是被告經營久鋒企業社之理由,並非有心要做塑膠射出之產業,而是要利用久鋒企業社之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從中謀取私利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全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與林秀蘭、「陳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周○長訂購價值不斐之堆高機、鏟土機,銀行帳戶根本沒錢支付鉅額票據,此一典型詐欺手法,詐得堆高機、鏟土機各1台等情,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03年6月18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39至 339-3條條文;增訂第339-4條文,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4之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秀蘭、「陳姐」、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95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雖屬正確,但①原審對於堆高機、鏟土機之價金102萬 元,若僅以被告及林秀蘭二人平分,應各得51萬元,原審卻諭知各沒收61萬元,沒收金額計算錯誤,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之」也是錯誤。②原審判決理由中論述:「陳姐」及其男性友人對本案犯行均不知情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久鋒企業社是惡性倒閉,參與訂貨,又將堆高機、鏟土機開走的「陳姐」及其男性友人,應無不知情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自己並未參與犯罪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確實有上述①②錯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念作祟,竟夥同林秀蘭、陳姐、不詳男性友人,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其犯行實非足取,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扮演主導犯罪之角色,兼衡被告目前在南投菜市場賣蝦子維生、離婚、現與邱○君同居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2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原審卷第8頁),公訴人之求刑(原審卷第212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及林秀蘭、「陳姐」及其男性友人,四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堆高機、鏟土機之價金10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被告及林秀蘭、「陳姐」及其男性友人均參與甚深,應認4人平分本案之犯罪所得,各得 25萬5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