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97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文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伊以開計程車為業,在中清路排班已有33年,事發前數日曾因見一旅行箱置於站牌下而報警,又曾任義交15年,恪遵法律,不敢貪婪;案發當時裝有霸王角娃之寵物箱是置於公車站牌邊的花圃上,該處為公車、國光、統聯之上下車處,人來人往,不時聽聞有行李遭偷走,當時因老眼昏花,誤認為附近小孩的玩具,暫時代為保管,傍晚再循線歸還,而警察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前來詢問,隨即物歸 原主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鐘芸汝(下稱被害人)所有,置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元亨通訊行」前花臺上之內裝有霸王角蛙1隻之寵物箱1個,並將所竊得之霸王角蛙攜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群星卡拉OK」後方空地之橘色大塑膠桶中飼養之事實,業於理由欄二(一)詳為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將裝有角蛙之寵物箱放在通訊行店外的花圃曬太陽,過些時候,伊要把牠拿進店裡時,發現寵物箱不見了,伊立刻打電話報警,警察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警卷第5、5-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夫妻一起經營通訊行,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9點,中間沒有休息,105年3月 30日當天早上11點多時,伊將裝有霸王角蛙之寵物箱放在店門前的花臺上曬太陽,後來發現霸王角蛙不見,伊去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個男人拿走後,有先去詢問隔壁店家,因店家表示不認識這個人,伊就報警處理,從伊報警到警察找回霸王角蛙的這段時間,沒有人拿著霸王角蛙來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41頁)明確;且被告亦自承將該裝有霸王角蛙之寵物箱拿走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並有上開通訊行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贓證物保管 收據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8頁),足見被害人之證詞堪信屬實。並就被告否認竊盜犯行所辯:伊以為霸王角蛙是隔壁店家小孩遺留的塑膠玩具,伊撿起來要還他們,但中午大家都在休息,伊無法詢問云云,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何喬蓮、朱友章到庭為證,且於理由欄二(二)詳為論駁:依證人何喬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下午大約1點去群星卡 拉OK唱歌時,看到被告大約在1點拿1個寵物玩具箱的東西進來給我們看,被告說是在站牌下方撿到的,還說天氣很熱,怕那個寵物箱內的動物太熱,被告就把牠拿到卡拉OK店後面的空地,放在塑膠水桶裡面放水;因為箱子本身是透明的,伊直接就可以看到箱子裡面裝了一個怪怪的動物,伊當天在卡拉OK店待到約下午5點才離開,快4點時警察就來了,被告在警察到來前都在店內唱歌,沒有離開過,也沒有打電話給任何人詢問那隻霸王角蛙的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朱友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先到群星卡拉OK店,伊是後來才到的。伊到店裡時先唱歌,唱完歌後伊到卡拉OK店後面抽菸,那邊有一個橘色塑膠桶是伊的,然後伊看到3、4個人在那裡,伊問那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跟伊說他撿到一隻青蛙借伊那個桶子放,還說是在他開計程車停車地方的屋簷下撿到的,伊看得出那是1隻角蛙 ,被告拿來的塑膠小箱子裡面好像也有放水,牠雖然沒有動,但伊判斷是活的;伊到卡拉OK之後跟被告相處的這段時間,被告沒有說這隻角蛙可能是別人的,他要聯絡那個人來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群星卡拉OK店後方之內有透明寵物箱、白色海綿及霸王角蛙之橘色大塑膠桶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見證人何喬蓮、朱友章前開證述固堪採信;惟其等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反足以證明一般人以肉眼觀之即可知悉裝在該透明寵物箱內之霸王角蛙係活體動物,而非塑膠玩具,且被告對此亦知悉甚詳,方將該霸王角蛙放置在群星卡拉OK店後方之橘色大塑膠桶內飼養至明,堪認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敘明依卷附之上開通訊行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彎腰察看放在通訊行前花臺上之霸王角蛙寵物箱後,雖有走至隔壁門前停頓,但未進入該店內或至被害人經營之通訊行內詢問是否為其等遺失或棄置之物,旋即步行至花臺前順手將該裝有霸王角蛙之寵物箱竊走離去,是被告於取走上開霸王角蛙時,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另說明內裝有霸王角蛙之寵物箱係放置在被害人所經營之店門口前之花圃曬太陽,仍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被告竊盜行為業已完成,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科。再審酌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無故竊取他人飼養之寵物青蛙,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案發後已經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於警詢中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與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擔任計程車司機,無庸扶養子女、父母,月收入約1、2萬元之生活情況,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未能深切自省、坦認錯誤,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敘明被告竊取之 犯罪所得即內裝有霸王角蛙1隻之寵物箱1個,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參,依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量刑部分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堪稱妥適。 (三)被告雖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被告並無誤認其所取走之物為小孩玩具之情事,且依案發當時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行止,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參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攜離上開寵物箱之際,確未有向附近店家,或他人詢問之舉(見警卷第14至15頁),然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案發當日,伊係於營業時間開始後之上午11時許將裝有霸王角蛙之寵物箱放在通訊行前的花臺曬太陽,通訊行內均有人在櫃台或於櫃台後的工作室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全無詢問該寵物箱歸屬之管道,詎被告竟全然未加以探詢,即逕將該寵物箱及其內霸王角蛙攜離現場,甚而帶至他處置放,確難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何喬蓮、朱友章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對伊等稱角蛙及寵物箱是其撿到的,未曾聽聞被告稱要聯絡他人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霸王角蛙及寵物箱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無訛,是其上訴猶再辯稱其誤認該寵物箱係小孩玩具,且僅係暫代保管,欲待傍晚再歸還云云,顯難置信,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除於原審已提出,經原判決依相關事證予以論駁,認難以採信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明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