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為 潘柏樺 陳思璁 吳先益 詹易霖 陳宇杰 詹易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5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大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潘柏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思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先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易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與陳鼎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2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無證據證明屬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前因陳大為、潘柏樺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前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託負責召集人參與砸毀蔡易霖、蔡易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之財物後。潘柏樺先於102 年9 月23日至中港砂石公司附近勘察狀況,並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14分利用電話通知陳鼎育代為召集他人參與,陳鼎育再召集陳思璁、吳先益;另潘柏樺則負責召集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加入。推由陳宇杰、詹易學於102 年9 月29日晚上8 時1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分別向不知情之租車業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77-2061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及陳鼎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即自新北市板橋區某烤肉店集結,分別搭乘上開租賃小客車及其他不詳車牌號碼車輛至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處;另陳大為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臺中市大肚區附近某五金工具行向不知情之店家購買鐵管約12支後,再至前述王田交流道附近處,與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及陳鼎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會合並分發鐵管。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及陳鼎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會合後,於102 年9 月30日凌晨4 時40分,分別搭乘車輛至位於上址之中港砂石公司,由陳大為在該公司門口處負責把風;又詹易霖(持有鐵管)、陳宇杰、詹易學均僅在現場,未實際出手砸毀物品;另由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及陳鼎育、其他不詳之人數名各持鐵管接續砸毀中港砂石公司所有之辦公家具、不鏽鋼門窗、安全玻璃、監視設備、電腦、電視設備、冷氣設備、小怪手之窗戶玻璃(損害金額新臺幣約1 百萬元)等物,致該等物品均因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中港砂石公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港砂石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下稱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87頁至第89頁、第14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判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㈠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2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0頁、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429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宗㈠第52頁、原審卷宗㈡第96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宗第85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易霖、蔡易謀、證人即目擊者林君鐄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或於偵訊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㈠第16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㈣第143 頁至第14 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429號偵查卷宗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鼎育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㈠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相符,且有被告潘柏樺持用門號0956-260748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276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901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2089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30004378號警卷第40頁至第65頁;原審卷宗㈡第76至81頁)、和運租車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手繪現場草圖及遭毀損物品明細、中港砂石公司損害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照片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3 份、手機電話門號查詢資料6 份、現場照片共計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46張、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㈠第97頁至第117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㈣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3 頁至第197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原審卷宗㈠第第207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原審卷宗㈡第5 頁至第19頁、第44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先益於本院審判中,固坦承其與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等人,於上揭時、地,參與本案毀損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實際下手為毀損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車內睡覺,未下車為實際毀損行為(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反面、第153 頁)云云,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鼎育於偵訊具結證述:被告潘柏樺於102 年9 月29日撥打電話聯絡向其確認砸店成員後,其聯絡並駕車搭載被告陳思璁、吳先益到場,其及被告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於102 年9 月30日均有至中港砂石公司砸內部物品(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㈠第180 頁至第181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陳鼎育負責聯絡被告吳先益加入參與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吳先益所不否認,堪認其等間具有相當信賴程度,證人陳鼎育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吳先益之必要,證人陳鼎育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況被告吳先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其與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等人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動機前往現場,足認被告吳先益確實與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在場實際參與毀損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吳先益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應堪採信;至被告吳先益前揭辯解,其未實際下手為毀損行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與另案被告陳鼎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無證據證明屬未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共同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毀損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陳宇杰曾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毀損砂石車輛部分,係屬案外人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輛,此部分未據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合法告訴(理由詳如後述),自不得依實體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未加詳查,仍論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就此部分亦係犯毀損罪,並與前揭論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前開被告所犯上揭犯行量刑過輕之不當(參見本院卷宗第25頁);被告吳先益上訴意旨否認實際出手毀損物品,雖均為無理由。然前揭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等毀損砂石車輛部分,未據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合法告訴,原審自不得依實體予以論罪科刑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犯後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另被告吳先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部分情節,然其等不思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限,僅因他人委託或友人召集,即糾眾至被害人中港砂石公司處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客觀犯罪情節甚重,造成被害人中港砂石公司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且嚴重影響社會整體治安秩序,應予嚴重非難;另被告陳大為、潘柏樺係居於領導召集地位,被告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係受被告潘柏樺或另案被告陳鼎育邀同前往為毀損犯行,又被告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係實際下手毀損者、被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僅在場未實際砸毀物品、另被告陳宇杰、詹易學負責出面承租交通工具,暨上揭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中港砂石公司達成和解,亦無有何實際填補被害人中港砂石公司所受財產損失之態度,及其等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查,被告陳大為於警詢中自承,其購買約鐵管12支供本案毀損犯行之用(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㈠第185 頁)等語明確,足認該鐵管應係被告陳大為所有,且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管既均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仍然存在,且係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共同毀損被害人中港砂石公司所有砂石車車輛玻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訊據上開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停放於該處之砂石車車輛玻璃之行為,惟均辯稱,上揭車輛係屬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輛,非屬被害人中港砂石公司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車輛,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等語。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兼指自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亦即,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㈢經查: ⒈上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停放於該處之砂石車車輛,係屬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輛,非屬被害人中港砂石公司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中港砂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反面),並有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行車執照影本數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19 頁至第123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為上揭車輛係屬告訴人中港砂石公司所有車輛等語,容有誤會。⒉告訴人中港砂石公司、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證人蔡易霖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2 張(參見本院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中港砂石公司就其所有之物,遭上開被告毀損部分,係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易霖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對上開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429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至證人蔡易霖雖亦係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卷附前揭刑事告訴狀內,並無以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所有砂石車輛遭毀損部分,對上開被告提出告訴,是原審判決誤認為此部分業經合法告訴,容有未洽。 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未據案外人即被害人和泰通運公司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毀損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