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澤 黃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育澤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機車行」(負責人黃仁松)之員工;被告黃啟智則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員。緣劉桓碩(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7月12日 某時,由友人林威丞陪同前往大都會機車行,經由該機車行媒介表示欲向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3GC-719號之中古重型機車1輛,被告王育澤、黃啟智明知劉桓碩甫滿18歲,智識思慮均尚未成熟,顯然並無貸款之相關經驗,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由被告王育澤提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中古車銀行0頭款低利率分期專案利率表予劉桓碩, 約定上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080元,頭期款8,000元,餘款分12期繳納,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每 月1期,每月15日繳款2,340元,並簽立面額28,080元之本票1紙。嗣劉桓碩之母張玉娟收到上開機車之機車保險卡後,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育澤、黃啟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王育澤、黃啟智涉犯上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證人)劉桓碩於警詢之證述暨其涉偽造文書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證人林威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0至43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②大都會機車行104年7月5日車輛買賣合約書暨牌照號碼3GC-719號行照、保險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55頁);③東元公司中古車利率分期 表(見警卷第11頁)、分期付款工作表(見警卷第13頁)、104年7月1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2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見警卷第14頁)、104年7月12日同意書(立書人:劉桓碩、法定代理人:劉嘉政、張玉娟署押,見警卷第1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分期付款繳款書聯單影本4紙(共12聯,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4年7月12日、面額28,080元、發票人劉桓碩,見警卷第61頁)為據。訊據被告王育澤、黃啟智均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王育澤辯稱:伊無收取重利之意思,分期付款金額由東元公司決定,與伊無關;伊只是大都會機車行之員工,只負責把分期付款表給客人,如果客人決定要分期付款,伊再打電話請黃啟智過來處理;(到104年11月間)伊在機車行任職5年,那張分期付款表其實是在黃啟智之前的前幾手的業務給伊的,伊剛去上班的時候,車行內就有這張表;伊在機車行是領固定薪水,並沒有業績壓力;原則上新車的話辦理分期付款會有佣金,但是中古車就不一定了;佣金是給車行,不是給伊等語。被告黃啟智辯稱:伊無收取重利之意思,分期付款金額是東元公司決定,包含有手續費、帳管費用;分期付款表也是公司提供的,有放1份在大都會機車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證人劉桓碩曾於104年7月5日由證人林威丞陪同至大都 會機車行與被告王育澤洽談購買本件機車,當日約定價金為28,000元,證人劉桓碩給付1,000元訂金予被告王育澤,另 約定於104年7月12日在大都會機車行辦理簽約及分期付款手續,業據被告王育澤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卷第104頁 ),核與證人劉桓碩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4頁)、證人林威丞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0至4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大都會機車行104年7月5日車輛買賣合約書暨牌照 號碼3GC-719號行照、保險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又證人劉桓碩確有於104年7月12日與證人林威丞前往大都會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手續,經被告王育澤提供東元公司中古車利率分期表予證人劉桓碩觀覽並介紹後,證人劉桓碩同意分期付款條件,被告王育澤即通知被告黃啟智前來與證人劉桓碩磋商並簽立104年7月1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總價款變更為36,080元(除買賣價金28,000元外,另加計對保費、帳管費、徵信費、開辦費等附加費用),頭期款為8,000元(除證人劉桓碩已付1,000元訂金外,當日另給付7,000元),分期款為28,080元,與現金交 易價格之差額為8,080元,還款期限自104年8月至105年7月 計12期,每月15日繳款2,340元,證人劉桓碩並簽發面額28,080元本票予被告黃啟智等節,亦據被告王育澤、黃啟智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劉桓碩、林威丞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4頁、第4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東元公司中古車利率分期表(見警卷第11頁)、分期付款工作表(見警卷第13頁)、104年7月1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2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見警卷第14頁)、104年7月12日同意書(立書人:劉桓碩、法定代理人:劉嘉政、張玉娟署押,見警卷第1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分期付款繳款書聯單影本4紙(共12聯,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4年7月12日、面額28,080元、發票人劉桓碩,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證;故以上客觀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重利罪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故僅有重利之約定,但尚未取得重利,僅屬於未遂,而為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依卷附104年7月1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2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分期付款繳款書聯單影本4紙(共12聯,見警卷第56至59頁),可知證人劉桓碩依約本應於104年8月15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然證人劉桓碩之母張玉娟得 知本件購買機車之事後,因認利息過高,於104年7月30日與東元公司協商,雙方協議以22,500元解決分期付款債務,張玉娟立即支付22,500元予東元公司等情,業據張玉娟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復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0頁),是東元公司並未能收取第1期分期款,則東 元公司自無取得重利可言,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三)公訴人雖稱:本件雖於7月底即清償債務,東元公司並無收 到利息,但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被告已收受證人劉桓碩所開立之本票,可認為東元公司已經取得重利或是財產上價值,已經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⑴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記載略以: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該判決記載之事實,係認第二審判決理由以取得清償該項重利債權之承諾,其行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而該案之行為人雖有取得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元、54,000元、58,000元之支票各1紙,但該支票均係作為貸款「抵 押」或「質押」之用,供作債權憑證之用,因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該案之行為人須將該3張供擔保之支票分別返還 於各該借款人,故不能認係該案之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該案之行為人所有。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已說明由借款人所簽發供擔保用之支票並非犯罪所得,非屬於「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從而,僅取得供作「債權憑證之用」的支票,雖有重利利息之約定,僅止於未遂階段。 ⑵本件證人劉桓碩雖簽發上開本票予東元公司,但該本票已記載受款人係東元公司,且係禁止背書轉讓(見警卷第12頁),僅得由東元公司對證人劉桓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具票據流通性;且約定證人劉桓碩於清償債務後2個月內得請求 歸還上開本票,逾期則授權東元公司逕行銷毀本票,足見證人劉桓碩所簽發交付予東元公司之上開本票僅供作擔保東元公司債權之目的,東元公司持有之目的亦僅做為債權之擔保,無轉讓流通或貼現之意思,非屬重利罪犯罪所得,自不得認為被告王育澤、黃啟智或東元公司已有取得等同有利息之財產上價值;故公訴人對上開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理解有誤,不足採用。 (四)況東元公司成立於92年間,實收資本額達3億8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提供機車分期付款而收取利息係業務之一;上開分期付款表確係東元公司所提供予業務員及配合車行使用,亦有東元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而東元公司多年來在各法院均有以請求返還分期付款的訴訟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827號判決所載事實為例,分期金額即為28,500元,分9期,每月應付4,114元,確係依照分期付款表所示之計算方式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黃啟智僅係受僱員工,無決策能力,也不能決定分期付款每期應付之金額,對於東元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表之分期條件是否有構成重利之情形,衡情無認識之可能性;而被告王育澤係大都會機車行之員工,僅因擔任店長職務,單純居間仲介,並無因介紹代辦貸款手續有抽成之利益,且大都會機車行大部分的貸款案件都是跟東元公司的業務員黃啟智配合,亦經大都會機車行負責人黃仁松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足見被告王育澤僅係依循機車行多年的業務模式,於證人劉桓碩無資力一次支付購車款時,單純介紹被告黃啟智予證人劉桓碩辦理分期付款,對於東元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表之分期條件有無購成重利之情形,衡情亦無認識之可能性;故被告王育澤、黃啟智有無重利之故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被告王育澤、黃啟智主觀上不能證明有重利之故意,客觀上東元公司亦未實際取得重利,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則東元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表之分期條件,所約定之利息,是否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形,及證人劉桓碩有無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辦理貸款之情形,均無再為事實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⑴借款人有無決定分期清償之期數或分期款項之權,要與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無關,否則以此邏輯推理,借款人有決定借款期數之權,任何重利罪當亦不能成立。⑵被害人劉桓碩為何購買本件機車或曾是否上網查詢、詢問其他機車行有關中古機車之行情、價格、分期付款條件等資訊,原審並未深究,亦未就本件被害人劉桓碩是否曾經有為上述資訊查詢結果說明為何認定其非急迫、經率或無經驗之狀態。且被害人劉桓碩,其係高中甫畢業之未滿20歲青年,於民法上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無任何社會經驗,連二萬餘元之車款尚無法一次湊足,而須以貸款之方式購車,對於購車貸款分期清償亦顯然無何概念,又其為本件交易時,未經其父母同意,僅有其同齡友人林威丞陪同,其出之輕率、無經驗而向被告貸款之情應堪認定。⑶被告黃啟智於本件借貸時已收受被害人劉桓碩所開立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7月12日、面額28,080元),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即可認為被告於取得前開本票時即已取得財產上價值;即若被害人劉桓碩無法按期給付貸款本息時,東元公司即可據此本票開啟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原審何認被害人劉桓碩所交付被告黃啟智之本票,僅係擔保之性質,而非重利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王育澤、黃啟智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證人劉桓碩簽發之本票,即屬於重利行為所取得的財產上價值云云;但證人劉桓碩簽發之上開本票,係供擔保之性質,非屬重利行為所取得的財產上價值,業如上述。而最高法院判決的法律見解,係就個案表示意見,須結合所認定之判決基礎事實予以理解,不宜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表示的法律見解,抽離事實後,純粹地抽象化解讀適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固然認為重利罪所定義之「重利」不以現款方式為限,包含財產上的價值(例如實物等);但行為人如果僅取得供擔保使用之支票,因借款人清償債務後,行為人負有返還之義務,故非屬行為人「所取得之物」;從而,行為人就沒有取得財產上的價值,此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㈡記載認定之事實可演繹得出此項結論。檢察官僅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抽象理解,脫離所應適用的案例事實,忽略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之推論演繹,認為東元公司取得證人劉桓碩所簽發之本票,如證人劉桓碩未依約清償債務,東元公司可開啟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故非屬擔保之性質,而屬於重利之犯罪所得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錯誤,自無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依本案情狀,證人劉桓碩係於「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下貸款而辦理分期付款云云。惟被告王育澤、黃啟智主觀上不能證明有無重利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實際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證人劉桓碩有無輕率或無經驗而辦理貸款之情形,無為認定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證人劉桓碩於給付第一期利息之前,已辦理解除分期付款契約,東元公司尚無取得重利可言,即使分期付款表之分期條件關於利息之約定,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形,亦僅止於重利罪未遂之階段,而為不罰之行為,不能論以被告王育澤、黃啟智有重利犯行。原審認被告王育澤、黃啟智之重利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故不能證明被告王育澤、黃啟智犯行成立,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於第7頁 倒數第9行至第9頁第7行,亦已說明證人劉桓碩簽發之本票 既供擔保之用,即非重利罪犯罪所得,自不得與利息同視而認被告王育澤、黃啟智已有取得利息;足認原審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不同;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