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穩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達錦衣服設計中心(按:實係達錦衣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達錦公司)業務專員(按:亦為該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7時許,至梁順益所經營之丞貫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丞貫公司,代表人為吳雅琪)討論印刷服飾業務。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自始即無依約支付報酬之意思,竟仍委託丞貫公司為其印刷「外垵海洋」之球隊隊服1批,並向梁順益承諾將於同年4月17日前結清貨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惟丞貫公司雖於翌日(即3月17日)即將 被告所委託之工作完成,而被告亦於同年3月下旬收受客戶 貨款,然被告卻遲遲不支付報酬給丞貫公司。丞貫公司雖多次派員欲向被告收款,仍未見被告支付貨款,始知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梁順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丞貫公司之出貨單、雙方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聯單及宅急便收執聯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代表達錦公司委請丞貫公司印刷球隊隊服1批,且已收受客戶款項,但未依約給付貨款予丞貫公司 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雙方認識是透過友人介紹,當時是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梁順益主動與被告接洽,希望往後有機會合作,並非被告主動與原告交易,交易後關於貨款交付事宜,被告並無故意詐騙取財之意圖,實因為雙方聯繫態度之誤解,在請款聯繫過程中,被告因在外接洽業務,公務繁忙,一時不察延誤約定時間1、2日,告訴人即多加指責,且在其友人及同業間散佈,被告因氣憤難耐才遲延付款,其間希望告訴人親自來取款,並溝通雙方服務態度,導致誤會加深,被告已在第1次偵查庭前即105年8 月2日給付告訴人全部款項,本案肇因於雙方商業往來態度 與誤解問題,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犯罪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達錦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自102年6月24日 經核准設立迄今均正常營業,也有實際進貨、存貨與出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店面照片2張、經濟部102年6月24日經授 中字第10233648430號函及達錦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2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8 、42至43頁,本院卷第36頁)。再經原審查詢結果,被告個人與達錦公司均無票據信用不良或其他積欠信用卡債等資力不佳之情形,此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0至 23頁)。依上述卷證資料可知,達錦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達錦公司於該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進行本件交易時,有何無資力或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又達錦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105年9至10月間之銷售額有19萬2419 元,尚有服飾之存貨等財產,此有上開該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店面照片可參,相較於此,本案達錦公司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僅9600元,佔達錦公司營收比例並非甚高,達錦公司既無積欠大筆債務或其他難以繼續經營之情事,且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亦非鉅額無法清償,實難認定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公司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雖曾允諾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梁順益清償期限卻未能按時還款,然債務人未能按時清償債務之可能原因,所在多有,非必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故意詐欺取財一端,若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債務人自始即有詐騙意圖而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尚難僅因事後未能依約清償債務,遽認債務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曾應允於105年6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貨款9600元,事後未能按時給付,且梁順益於105年6月22日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事實;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清償貨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數日內也未回覆梁順益之來電,該等行為雖有不該,但以前述之被告及達錦公司債信良好、公司營運正常等情觀之,實難認定被告就本次交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被告辯稱是因雙方聯繫態度之誤解,其一時氣憤而遲延給付,要求告訴人方面親自前來取款及溝通(惟就告訴人立場言,當然會認為是被告方面故意刁難而感到不滿,雙方心結更難化解),並非故意不付款等語,衡情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如期給付告訴人貨款,但其辯解內容並非無據,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故意之心證,被告行為是否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容有疑義。原審因此認本案不宜依檢察官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