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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陳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國禎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何國禎(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銘穗公司)本來即已受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柏霖公司)委託代工製造煞車拉桿,銘穗公司實針對煞車拉桿,難認有何仿冒可言。且被告並無確認銘穗公司產品為仿冒品之主觀確信,且在無任何鑑驗報告下,亦未經詳加查證,即於期刊上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得以閱覽影射銘穗公司之產品為仿冒品,其誹謗之犯意甚為明確。㈡若被告並無妨害名譽故意,廣告僅係提醒消費者產品之品質參差不一,僅需於上開雜誌上刊登柏霖公司產品與其他產品之差異,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柏霖公司所生產之相關產品係符合國際標準,強化消費者對於柏霖公司係該項產品中品質最優一情即可,實無庸浪費版面登載銘穗公司之商標,再刻意以馬賽克模糊該商標圖樣之必要,更認被告知悉若於前開雜誌「打擊仿冒」之文字後方,登載銘穗公司之商標一節,係有妨害銘穗公司名譽之法律責任,始會刻意以馬賽克為之。況且產品是否符合國際標準,亦與仿冒無直接關連性,是被告妨害銘穗公司名譽之犯意甚明。㈢本件銘穗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為妨害名譽,並非違反商標法,是一般消費者是否有商品混淆誤認之虞,並非本案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再原審認定之如附件1、2、3之商標,雖有不同,但均為RIDEA之英文字母所組成,若知悉銘穗公司商標之不特定人,見上開RIDEA之字樣,無論係以何種形式表示之,均可認知上開英文即為銘穗公司商標,與商標所註冊之指定使用之範疇無關。㈣依據廣告雜誌上之馬賽克商標與銘穗公司商標比對仍可看出應係銘穗公司之商標,有上開雜誌及銘穗公司商標資料在卷可參,足證上開廣告之打擊仿冒等文字說明,顯係隱射銘穗公司之相類似產品即為仿冒品一情甚明。再被告於刊登本件系爭廣告前,即已針對銘穗公司欲提出告訴而為相關蒐證,始會有特定蒐集販售銘穗公司產品之源福車業及睿騏公司之發票,足見被告早已鎖定銘穗公司,並非被告所辯隨機選取商標,不知係為銘穗公司之商標一情。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證據足認銘穗公司涉有仿冒之情形,卻貿然於雜誌上刊登打擊仿冒等文字後,放置銘穗公司之商標一情,足認被告確有妨害銘穗公司名譽之犯意甚明。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項,遽認被告無罪,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據之,誹謗罪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對象,自以可特定或可推知之人為限;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之危險;再者,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由誹謗內容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尚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上疑似「RIDEA」圖文,業經馬賽克模糊處理,圖文內容模糊,一般人實難僅以該圖文特定或推知其指涉對象;再經原審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結果,亦獲認:因廣告頁面上「打擊仿冒穩固市場」橫條之右方圖形,係以馬賽克方式呈現之圖形設計,雖可知其內有圖樣及外文,然該馬賽克模糊處理後,客觀上並無法辨識其圖樣及外文為何,致無從認識該商標,自無法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5月26日(105)智商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6月27日(105)智商2043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原審卷第140、141、147、148頁);據上,系爭廣告上疑似「RIDEA」圖文,客觀上並無法詳細辨明究竟是何種文字內容,更難認是否近似市場上何一特定商標。

㈡銘穗公司經申請註冊取得之「RIDEA」、「Ridea」商標,係使用在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可憑;是該商標主要行銷對象係在自行車使用者,而不及其他;又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廣告係刊登於騎士風月刊,該雜誌主要銷售對象則為國內機車使用者(參4505他卷第187頁該雜誌目錄所示),與自行車界流行之雜誌、月刊等,顯屬不同種類之刊物,其閱讀者亦必然有所區隔。即騎士風月刊之讀者,多屬機車愛好者,對於自行車界之商品、商標等,亦不必然知悉、了解,況該廣告除圖形已經馬賽克模糊處理,且其文字說明,均係指機車零組件之器械,與銘穗公司經申請註冊「RIDEA」、「Ridea」商標所使用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均明顯不相同,更不足使該雜誌閱讀者可特定或可得推定系爭廣告所指稱之仿冒煞車拉桿即為銘穗公司所有。

㈢據上,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顯難認被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上疑似「RIDEA」圖文,一般人客觀地予以觀察,得藉由該等廣告謗內容而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即為銘穗公司;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主觀惡意等,顯係以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推論,核與前述誹謗對象之特定,需以一般人客觀判斷為準據之說明,要不相合,自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國禎係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柏霖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銘穗公司)原係柏霖公司之煞車拉桿之代工廠商,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底某日,
    在同年11月間出版之第103 期「騎士風月刊」第6 頁,刊登
    「打擊仿冒穩固市場!!」之廣告,廣告內容說明「近日在
    市場活絡的仿冒品拉桿廠商,為早期DIMOTIV 在台灣的代工
    廠,私自使用DIMOTIV 的設計圖,自立品牌外觀極為類似的
    可調式拉桿,在缺乏重車基礎的前提下,所販售的商品不僅
    品質不佳更有安全上的疑慮」,並以馬賽克之處理方法,將
    銘穗公司之商標圖樣「RIDEA 」(如附件1 )字樣模糊,唯
    該商標圖樣經遠觀仍可判別係銘穗公司之商標「RIDEA 」,
    另於該廣告上刊登所謂「DIMOT IV正品」及「仿冒品」之器
    械相片,說明「仿冒品在表面色澤處理技術相當不成熟,不
    僅顏色淡薄不扎實,表面紋路粗糙完全不經修飾,有許多銳
    角,在多處部位甚至有褪色的跡象,在DIMOTIV 的審核標準
    下完全是不合格的劣質品」、「正常的手剎車系統皆使用機
    械式剎車原理,進口車種會導入專用手剎車卡鉗作為區隔,
    以避免原有剎車來令在行駛後高溫的狀況下緊貼碟盤造成的
    耗損與變形。仿冒品工廠因缺乏重車基本常識,索性將手剎
    車設計在原有剎車拉桿上,長期使用下不僅會造成碟盤的受
    熱與磨損不均勻,也使油管長時間在高溫下,降低整體剎車
    系統效能與壽命。仿冒品手剎車設計過於粗糙簡單,非一般
    逼緊式手剎車系統,受到一點震動就有鬆開的可能性,或者
    在行駛途中不慎啟動,可能會導致車輛滑動或倒車,對行車
    安全造成相當大的隱患!」、「仿冒品目前引以為傲的手煞
    車版本,將原有的活動式培林更換成廉價的固定接點,此一
    設計讓調整撥桿變得相當不靈敏,由6 段調整至1 段時甚至
    會發生一次跳多段的狀況,除了手感不佳外,在騎乘時不易
    調整容易造成騎士分心」等語(下稱系爭廣告),以此方式
    影射銘穗公司所設計生產之物為仿冒品,足以毀損銘穗公司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
    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
    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
    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
    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國禎涉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公
    司即銘穗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家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告訴人平
    日使用之商標圖樣「RIDEA 」之包裝盒及雜誌廣告、102 年
    11月出版之103 期「騎士風月刊」、告訴人公司提供柏霖公
    司之訂購單影本、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
    認其為柏霖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公司即銘穗公司前為柏霖
    公司之煞車拉桿代工廠商,其於102 年11月出版之第103 期
    騎士風月刊刊登系爭廣告,廣告之文字內容如起訴書所載,
    其於系爭廣告上有將如附件1 之「RIDEA 」之商標圖樣經以
    馬賽克處理,並且刊登所謂「DIMOT IV正品」及「仿冒品」
    器械之相片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DIMOTIV 」的煞車拉桿是柏霖公司在97年間發明上市,後來
    市面上有太多雷同的商品,品質參差不齊,柏霖公司刊登系
    爭廣告之用意在提醒消費者注意購買之煞車拉桿是否符合國
    際安全標準,伊並無誹謗銘穗公司之犯意,且伊認為系爭廣
    告上的「RIDEA 」圖樣,經過馬賽克處理後,無法辨識是哪
    間公司的商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刊登系爭廣告的行為
    ,係為維護營業秘密及保障重型機車使用者之騎乘安全,維
    護交易安全,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意圖;告訴人公司係以
    被告之工程設計圖為基礎,及以柏霖公司為技術來源設計其
    商品,並以較低階之製程及較差觀念更改製作,被告刊登之
    系爭廣告指摘屬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認定本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
    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公司即銘穗公司名譽之事。茲詳述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
      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
      及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圖,客觀上則有指摘或
      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
      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1、系爭廣告所刊登之煞車拉桿,實品部分係柏霖公司門市主
      管人員至多個賣場取得與柏霖公司生產者相類似之產品,
      被告為系爭廣告內容之決定者,被告並決定在系爭廣告上
      將如附件1 之「RIDEA 」之商標圖樣以馬賽克方式處理,
      以使該圖樣模糊等節,業據證人張志任(為柏霖公司門市
      主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廣告的製作過程,煞車拉
      桿實品部分是伊去很多賣場找跟柏霖公司相同或類似的產
      品,伊大概買了10支拉桿左右,後來再從中挑選與柏霖公
      司生產者相近的產品,其實每一支煞車拉桿都很像,「
      RIDEA 」商標圖樣打上馬賽克是被告的意思。因為市售有
      些煞車拉桿產品沒有培林,培林是機械的結構、零件,或
      是市售的產品細膩度沒那麼好,是劣等產品,系爭廣告的
      主要用意在告訴消費者這些訊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
      0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另證人商銘書(前為柏霖公司
      美工人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廣告是伊排版的,
      系爭廣告上的「RIDEA 」這個LOGO是被告請伊打上馬賽克
      ,因為怕侵權,被告跟伊說LOGO明顯不好,因為是自己的
      公司刊登廣告,不方便用別人的LOGO,打上馬賽克之後,
      LOGO就無法辨識了。被告就排版部分讓伊自由發揮,被告
      給伊很多煞車拉桿,被告要伊選擇適合的拉桿,適合與否
      的標準在於拉桿顏色,柏霖公司有固定的排版標準,拉桿
      很多顏色,伊就找一些比較偏灰色系的,因為如果畫面都
      是暗的,突然放上亮的拉桿,畫面會很亂,被告給伊很多
      拉桿選擇,並沒有指示伊要選哪一種拉桿等語(見本院卷
      第231 至233 頁),可見被告並無指示或特定證人商銘書
      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煞車拉桿刊登於系爭廣告上。參以
      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刊
      登系爭廣告時,市場上煞車拉桿商品確實存在品質參差不
      一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242 頁),此與
      被告辯稱:市面上有太多雷同的煞車拉桿,品質參差不一
      等語並無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刊登系爭廣告的用意在提醒
      消費者購買煞車拉桿要注意是否符合安全標準等語,並非
      無稽。綜合證人張志任與商銘書上開證述,系爭廣告之內
      容固為被告所決定,然於選擇煞車拉桿實品時,柏霖公司
      之門市主管張志任係多方尋找市場上與柏霖公司生產者類
      似或相同之煞車拉桿,並非特定於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煞
      車拉桿,柏霖公司美工人員商銘書於排版時亦僅依照拉桿
      顏色選擇是否刊登在廣告上,被告更指示證人商銘書需將
      系爭廣告上之「RIDEA 」圖樣打上馬賽克,均可證明被告
      主觀上並無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誹謗告訴人公司之犯意。
   2、本件公訴意旨雖以系爭廣告上「RIDEA 」之商標圖樣,經
      馬賽克處理,然經遠觀仍可判別係銘穗公司之商標「RID
      EA」等語,唯詳細檢視系爭廣告上之「RIDEA 」圖樣,經
      馬賽克加以模糊處理後,僅能看出為紅色及黑色字體,然
      該商標圖樣文字甚為模糊,客觀上實已無法辨識商標圖樣
      為何;而系爭廣告上之「RIDEA 」圖樣,在打上馬賽克前
      如附件1 所示,係以一串黑色字體之英文字母組合而成,
      該串字母左上角並有紅色方塊,此有系爭廣告、告訴人提
      出有該「RIDEA 」商標之包裝盒照片在卷可參(見卷2 第
      25、186 頁),經本院將與「RIDEA 」圖樣類似之圖樣(
      即同為黑色字體之英文字、左邊亦有紅色圖案之圖樣)提
      示與證人商銘書觀看,訊問渠是否可以辨識其中有無系爭
      廣告之「RIDEA 」商標圖樣者,證人商銘書乃證稱:無法
      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亦徵系爭廣告上之
      「RIDEA 」商標圖樣,經過馬賽克模糊處理後,已經無法
      辨識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況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雖指稱系爭廣告上的「RIDEA 」是告訴人公司使用的商
      標等語,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家
      瑋已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RIDEA 及圖」商標,於99年
      10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如附件2 ),及註冊取得第00
      000000號「Ridea 設計圖」商標,於97年6 月18日註冊取
      得商標權(如附件3 ),許家瑋並無以如附件1 所示之「
      RIDEA 」圖樣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且許家瑋申請註冊之
      附件2 、3 所示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騎零組件
      、自行車手把豎管、腳踏車座墊…自行車用齒輪」等商品
      ,係屬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而本案系爭廣告所刊登之
      省力拉桿商品,依廣告內容敘述,係使用於機車零組件商
      品,商品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者及行銷場所亦有
      所差異,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等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5 年5 月26日(105 )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6 月27日(105 )智商2043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141 、147 、148 頁),函文
      內容並說明:「…以馬賽克方式呈現之圖形設計,雖可知
      其內有圖樣及外文,然該馬賽克模糊處理後,客觀上並無
      法辨識其圖樣及外文為何,自無法判斷係附件一(即本判
      決附件1 )或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附件2 ),遑論
      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或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等語。是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並非告訴人公司
      業經申請註冊之商標,且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申請註
      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與系爭廣
      告所刊登之器械係機車零組件,2 者在商品功能及屬性上
      顯有歧異,縱該公司實際上使用該商標圖樣,然如附件1
      之「RIDEA 」商標圖樣,既未經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縱
      該商標圖樣未經馬賽克模糊處理,一般消費者觀看之是否
      得以判斷、知悉係告訴人公司之商標?仍非無疑義,更遑
      論該商標圖樣經以馬賽克模糊處理後,客觀上已無法辨識
      圖樣之真實樣貌及文字內容。
   3、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刊登系爭廣告前,已針對
      告訴人公司欲提出告訴而為相關蒐證,足見被告早已鎖定
      告訴人公司,並非隨機挑選商標等語,然證人商銘書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為何給伊「RIDEA 」這樣的
      商標圖樣,被告也沒有告訴伊為何要挑這一個商標圖樣,
      也沒有說這商標圖樣是哪間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及反面),證人商銘書並未證稱被告係刻意選擇進而刊
      登告訴人公司使用之商標圖樣,再查柏霖公司前於102 年
      12月19日(在本案刊登系爭廣告後不久)對銘穗公司提出
      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此
      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2
      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縱使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產品之
      相關蒐證,不無可能係因柏霖公司為準備其對銘穗公司提
      起刑事告訴之準備工作,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R
      IDEA」商標圖樣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況系爭廣告上之「R
      IDEA」商標圖樣經過馬賽克處理後,客觀上模糊難以辨識
      是何商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
      誹謗告訴人公司之犯意,否則,被告何以特地將「RIDEA
      」商標圖樣及系爭廣告上煞車拉桿器械之「RIDEA 」英文
      字母均打上馬賽克使之模糊不清?
   4、基上所陳,被告並未指示經手系爭廣告之門市主管選擇告
      訴人公司生產之煞車拉桿實品,亦未指示負責排版之美工
      人員刻意選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煞車拉桿作為廣告刊登
      客體,被告更決定將「RIDEA 」商標圖樣以馬賽克模糊處
      理後,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告訴人公司之
      犯意,自不能令被告負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責。
(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客體,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亦即,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誹謗之對
      象,仍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若僅影射而非明確
      指出某人某事者,不能遽依誹謗論處。經查:
   1、承上所述,系爭廣告上之「RIDEA 」商標圖樣並未經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權,且系爭廣告內容之文字說明,均係指機
      車零組件之器械,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申請註冊
      取得之附件2 、3 所示商標,係使用在自行車及其零組件
      並不相同,且本院已認定附件1 所示「RIDEA 」商標圖樣
      經過馬賽克模糊處理後,客觀上已經無法辨識究係何商標
      ,則經由系爭廣告上模糊、無法辨識之「RIDEA 」商標圖
      樣,是否足可使人特定或可得推定系爭廣告所指稱之仿冒
      煞車拉桿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令人存疑。再者,詳閱系爭
      廣「打擊仿冒穩固市場!!」、「近日在市場活絡的仿冒
      品拉桿廠商,為早期DIMOTIV 在台灣的代工廠,私自使用
      DIMOTIV 的設計圖,自立品牌外觀極為類似的可調式拉桿
      ,在缺乏重車基礎的前提下,所販售的商品不僅品質不佳
      更有安全上的疑慮」、「仿冒品在表面色澤處理技術相當
      不成熟,不僅顏色淡薄不扎實,表面紋路粗糙完全不經修
      飾,有許多銳角,在多處部位甚至有褪色的跡象,在DIM
      OTIV的審核標準下完全是不合格的劣質品」、「正常的手
      剎車系統皆使用機械式剎車原理,進口車種會導入專用手
      剎車卡鉗作為區隔,以避免原有剎車來令在行駛後高溫的
      狀況下緊貼碟盤造成的耗損與變形。仿冒品工廠因缺乏重
      車基本常識,索性將手剎車設計在原有剎車拉桿上,長期
      使用下不僅會造成碟盤的受熱與磨損不均勻,也使油管長
      時間在高溫下,降低整體剎車系統效能與壽命。仿冒品手
      剎車設計過於粗糙簡單,非一般逼緊式手剎車系統,受到
      一點震動就有鬆開的可能性,或者在行駛途中不慎啟動,
      可能會導致車輛滑動或倒車,對行車安全造成相當大的隱
      患!」、「仿冒品目前引以為傲的手煞車版本,將原有的
      活動式培林更換成廉價的固定接點,此一設計讓調整撥桿
      變得相當不靈敏,由6 段調整至1 段時甚至會發生一次跳
      多段的狀況,除了手感不佳外,在騎乘時不易調整容易造
      成騎士分心」等文字內容,或所刊登之所謂「仿冒品」拉
      桿器械照片,均未明確或暗示指稱所稱仿冒之煞車拉桿為
      告訴人公司所生產;另該廣告上紅底黑把手之煞車拉桿照
      片,該拉桿上之英文字母復經以馬賽克方式處理(見卷2
      第25頁),無法辨認該英文字母為何,亦無法經由煞車拉
      桿上之英文字母以判斷或辨識究為何公司所生產。故以系
      爭廣告之刊登內容觀之,難謂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
   2、又查:⑴參以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
      訴人公司的產品有防滑功能,業界有另一個義大利品牌有
      防滑功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
      卷第4505卷〈下稱卷2 〉第143 頁);機車分成4 種顏色
      車牌,綠、白、黃、紅,告訴人公司的市場是黃牌的速克
      達機車,所生產的煞車及離合器產品,在臺灣市佔率約6
      成,紅牌部分少,因為不多,不知道市佔率多少等語(見
      交查字第323 號卷〈下稱卷3 〉第30頁),依告訴人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可知煞車拉桿此等產品,在臺灣
      並非由告訴人公司獨佔生產,除告訴人公司外,尚有其他
      廠商生產此種商品。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陳稱:本案騎士風月刊上刊登之煞車拉桿,在被告刊
      登系爭廣告前,除銘穗公司外,亦有其他家公司生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 頁),與被告辯稱:系爭廣告刊登當時
      ,包含告訴人公司在內之3 間工廠及柏霖公司都有生產類
      似系爭廣告上的煞車拉桿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並無矛盾,可證明除告訴人公司、柏霖公司外,確實尚有
      其他廠商生產類似之煞車拉桿。⑵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煞車拉桿共27支,其中3 支為柏霖公司生產(即本院卷
      第248 頁照片中標明「被」之煞車拉桿),其餘24支則為
      其他廠商生產(即本院卷第248 頁照片中編號1 至24標明
      「它」之煞車拉桿)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對此亦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 頁反面),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煞車拉桿
      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248 頁),檢視該照片,可看出27
      支煞車拉桿外型相似,顏色為銀、黑、黃、紅、藍其中數
      色組合而成,可見無論係由其他廠商或柏霖公司所生產之
      煞車拉桿,外型或顏色組合上均為相近;再相互比較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27支煞車拉桿,與本案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
      煞車拉桿照片,外型雷同,細部顏色雖不盡一致,然均有
      黑、銀、黃、紅之組合,苟非細究其中差異,或為煞車拉
      桿之生產、製造或專家之人,實難以辨認何一拉桿為何公
      司所生產。⑶是以,除告訴人公司與柏霖公司外,尚有其
      他數家廠商生產與系爭廣告所刊登之煞車拉桿類似之產品
      ,且該等廠商生產之煞車拉桿,外型上近似,顏色配置上
      亦無重大歧異等節,應可認定,則觀看系爭廣告之人,可
      否經由所刊登之煞車拉桿照片,即可特定或推定係告訴人
      公司之產品,非無疑問。⑷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指稱: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煞車拉桿是告訴人
      公司所生產等語,然而:①就紅底黑把手拉車拉桿部分,
      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攜帶一樣規格之煞車
      拉桿到庭(見本院卷第242 頁),然經比較系爭廣告刊登
      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庭呈之煞車拉桿,就紅底黑把手
      之煞車拉桿部分,經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紅底黑把手之煞車拉桿當庭拍照檢視,並與系爭
      廣告上之紅底黑把手煞車拉桿照片比較,可發現後者有一
      圓孔,前者則無,可見2 者外觀並非完全相同(見本院卷
      第283 頁、卷2 第25頁);另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煞車拉桿器械(黑色)部分,經檢察事務
      官當庭勘驗結果,亦認告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供之器械
      平面與系爭廣告不符(見卷3 第68頁),則系爭廣告上之
      紅底黑把手之煞車拉桿是否確實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尚
      非無疑。②另就紅底黃把手之煞車拉桿而言,被告於偵查
      中提供之紅底黃把手煞車拉桿,與系爭廣告比對結果,2
      者之檢重凹槽處並無不同,再檢視該紅底黃把手煞車拉桿
      照片(見卷3 第74頁),與系爭廣告上之紅底黃把手煞車
      拉桿照片,2 者可謂一致,而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
      陳稱:被告所提出之紅底黃把手煞車拉桿並非告訴人公司
      所生產乙節,有詢問筆錄可參(見卷3 第68頁),則系爭
      廣告上之紅底黃把手煞車拉桿是否確實為告訴公司所生產
      ,亦有疑問。③是以,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煞車拉桿,是
      否確實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者,仍令人存疑。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
    加重誹謗告訴人公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刊登之
    系爭廣告內容,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事。從而,公
    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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