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行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行衍與洪若嫻係朋友,於民國95年5 月、6月間與洪若嫻見面時,許以「已有一位醫師朋友委託 伊買賣股票,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若能 集資較好操作」等情,邀洪若嫻提供資金委由其全權代理操作臺灣金融市場投資,其中包含集中、店頭市場證券現貨與信用交易、興櫃市場個股買賣以及臺指期貨交易等,因此洪若嫻先後分別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25日、95年8月14日自其女謝依婕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傅行衍名下元大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傅行衍以其設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股票、期貨帳戶,全權代操投資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及臺指期貨。詎傅行衍明知於95年7月1日始與洪若嫻簽訂投資委託契約書,依該契約約定代操期間不得兼有契約委託人以外之投資行為,亦不得發生自有資金之涉入操作,並應將洪若嫻所委託投資款項專款專用於投資且不得擅自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受託任務而為下列行為,致獲得不需支付利息而以洪若嫻之資金供自己週轉之利益,使洪若嫻之資金有無法收回之風險,更未依規定報告上開事項,致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損及洪若嫻之利益: ㈠於95年7月3日,洪若嫻將100萬元投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傅行衍在未經洪若嫻同意下,將洪若嫻於當日所匯入100萬 元投資款其中之41萬4000元,用來繳納其個人於95年6月29 日融券賣出興富發(股票代號;2542)股票10000股(10張 )之保證金(按應屬交割款,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 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傅行衍在未經洪若嫻同意下,向羅建國、林彩瓊、傅張秋心、張凱復、李錦達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指定匯至系爭帳戶內,做為買賣證券所用。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由系爭帳戶匯回予上開羅建國等債權人。傅行衍個人亦如附表一、二所示,將自有資金匯至系爭帳戶買賣證券後,又匯回其個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戶。傅行衍個人資金及向他人借用資金匯至系爭帳戶與洪若嫻所委託投資款項混用後,接續於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將合計346萬6747元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等9帳戶內,用來繳納其個人向匯豐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臺灣)銀行、元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費,及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之貸款,及為其父親傅公義向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費用,足生損害於洪若嫻。嗣洪若嫻於97年12月下旬向傅行衍表示欲認賠退出投資並請求賣掉持股返還剩餘投資款時,傅行衍表示已於97年6月間將持股全數賣出,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以上開㈠、㈡之方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時間緊接,犯意接續,屬接續犯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坦承下列事實: ⑴受洪若嫻委託全權代理操作台灣金融市場投資,其中包含集中、店頭市場證券現貨與信用交易、興櫃市場個股買賣以及臺指期貨交易等。 ⑵曾將洪若嫻於95年7月3日匯入100萬元投資款其中之41萬4000元用來繳納其個人於95年6月29日融券賣出興富發股票10000股之保證金。 ⑶曾將系爭帳戶款項用於繳納其個人向匯豐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臺灣)銀行申辦之信用卡費,及其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之貸款,及為其父親傅公義向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費用。 ㈡據證人劉生財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龍巖公司處長,因傅行衍父親往生,伊曾將自己向龍巖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轉賣給傅行衍。96年4月4日由系爭帳戶匯款21萬5000元至伊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即為了支付上開生前契約的費用。依龍巖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可證明被告曾於96年4月4日將系爭帳戶內21萬5000元資金用於繳納其父親生前契約之費用之事實。 ㈢據證人張凱復於偵查中之證稱:伊與傅行衍係中興大學EMBA同學,傅行衍因急需用錢交割股票,故曾借款給傅行衍9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事後傅行衍有還款。95年10月2日由系 爭帳戶匯款90萬元至基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即傅行衍歸還伊借款。可證明被告曾向張凱復借款9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事後亦由系爭帳戶匯回90萬元予張凱復。㈣據證人簡秀蓉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元大寶來公司之營業員,傅行衍是伊客戶,因傅行衍投資股票急需交割,曾向伊借款,亦曾透過伊向伊其他客戶如羅建國、李錦達借款,事後應該都有還款。可證明被告曾向簡秀蓉、羅建國、李錦達借款用於交割股票之事實。 ㈤據證人林彩瓊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傅行衍太太,傅行衍曾於96年、97年間向伊借款用於股票交割,金額多少伊忘了。96年1月18日、96年4月19日、97年5月30日、97年9月30日由系爭帳戶匯款117萬元至伊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戶,即傅行衍 歸還伊借款之款項。且林彩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金額合計138萬4000元。可證明被告曾向林彩 瓊借款138萬4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並由系爭帳戶匯出款項 至林彩瓊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戶係歸還林彩瓊借款。 ㈥依據95年7月1日、96年2月8日投資委託契約書,可證明告訴人於95年7月1日起曾全權委託被告代理操作台灣金融市場投資,其中包含集中、店頭市場證券現貨與信用交易、興櫃市場個股買賣以及臺指期貨交易等。 ㈦依據傅行衍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草屯分行103年11月24日元屯字第1030001144號、104年1月19日元屯 字第1040000028號函、104年2月5日元屯字第1040000112號 函;臺灣銀行104年1月9日豐原營字第10450000291號函;日盛銀行104年1月13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臺灣銀 行內湖分行104年1月14日字第10450000211號函;合作金庫 銀行104年2月3日合金集集字第1040000356號函;104年4月 14日合金集集字第1040000950號函;第一銀行南投分行104 年2月10日一南投字第00011號函等,可證明: ⑴於95年7月3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14日,告訴人皆由謝依婕建華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⑵95年7月3日匯出41萬4000元係用於交割興富發(股票代號:2542)股票之事實。 ⑶如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匯入、匯出系爭帳戶與告訴人投資資金混用之事實。 ㈧依據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3年10月30日元證字第1030010455 號函證明被告95年6月29日融券賣出興富發(股票代號:2542)股票10000股(10張)之事實。 ㈨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5項規定證券交易之交款係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T+2)才繳款 。因此可證明被告於95年7月3日匯出41萬4000元款項,係用於交割該日前2營業日買賣證券之款項,又同年7月1日、同 年7月2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故該交割款應用於交割95年6 月29日買賣之證券款項。 ㈩依據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040000147號函,可證明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曾由系爭帳戶匯款至國 泰世華銀行,用於繳納向該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費合計40萬5246元。 依據台新銀行104年4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6568號函,可 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曾由系爭帳戶匯款至台新銀行 帳戶,用於繳納向該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費合計41萬5573元。依據匯豐(臺灣)銀行104年4月1日(104)台匯銀(總)字第31404號函,可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曾由系爭帳戶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用於繳納向該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費合計25萬1849元。 依據澳盛(臺灣)銀行104年4月13日104澳盛(台執)字第 0404號函,可證明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曾由系爭帳戶匯 款至澳盛(臺灣)銀行帳戶,用於繳納向該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費合計38萬2526元。 依據元大銀行104年4月7日元銀字第1040001656號函,可證 明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曾由系爭帳戶匯款至元大銀行帳 戶,用於繳納向該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費合計2277元。 依據遠東銀行103年11月21日(103)遠銀詢字第0001318號 函,可證明被告曾於94年11月21日向遠東銀行貸款580萬元 ,並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由系爭帳戶匯款至其個人 設於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繳納其向該行申請之貸款合計91萬6953元。 依據台新銀行104年4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6569號函,可 證明被告曾93年10月22日向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並於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由系爭帳戶匯款至其個人設於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繳納其向該行申請之貸款合計40萬2070元。 依據國泰世華銀行104年4月7日國世業控字第1040000004號 函,可證明被告曾於93年10月2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0萬元,並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由系爭帳戶匯款至其個 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繳納其向該行申請之貸款合計29萬8821元。 依據陽信銀行年月國字第號函,可證明被告衍曾向陽信銀行貸款萬元,並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由系爭帳戶匯款 至其個人設於陽信銀行號帳戶內,用於繳納其向該行申請之貸款合計19萬9036元之事實。 羅建國104年6月16日之刑事陳述狀,可證明被告曾向羅建國借款,且以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帳戶還款,將告訴人委託之金錢用於自己事務。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洪若嫻原係朋友關係,於95年5月 、6月間邀洪若嫻提供資金委由其全權代理操作臺灣金融市 場投資,洪若嫻曾先後以女兒謝依婕名義與其於95年7月1日、96年2月8日(被告供述後者實為96年2月1日簽訂)簽訂投資委託契約書,約定由洪若嫻全權委託其代理操作臺灣金融市場投資,包含集中、店頭市場證券現貨與信用交易、興櫃市場個股買賣以及臺指期貨交易等,洪若嫻先後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25日、95年8月14日自謝依婕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200萬元、 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以其設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 之股票、期貨帳戶,全權代操投資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及臺指期貨;被告於95年7月3日將洪若嫻以其女兒謝依婕名義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投資款其中之41萬4000元,用來繳 納於95年6月29日融券賣出興富發(股票代號2542)股票 10000股(10張)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向羅建 國、林彩瓊、傅張秋心、張凱復、李錦達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指定匯至系爭帳戶內,做為買賣證券所用。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由系爭帳戶匯回予上開羅建國等債權人。被告個人亦如附表一、二所示,將自有資金匯至系爭帳戶買賣證券後,又匯回其個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戶。被告個人資金及向他人借用資金匯至系爭帳戶與洪若嫻所委託投資款項混用後,接續於95年7月 20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將合計346萬6747元款項分別匯至 如附表三所示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等9帳戶內,用來繳納其個人向匯豐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臺灣)銀行、元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費,及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之貸款,及為其父親傅公義向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費用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6至48、97頁反面至10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洪若嫻於95年5、6月間就有來找我談投資股票的事情,本案投資委託契約書在95年8、9月的時候簽訂的,簽約日期則回溯為95年7月1日。參與投資者有吳有成、陳碧玉,及洪若嫻等3人各100萬元,總共3個單位。陳碧玉的資金70萬 元是在吳有成、洪若嫻匯入資金之前就已經匯入,當時單純以70萬元投資操作。嗣於吳有成、洪若嫻加入後,在95年7 月1日開始同步操作,總投資款項是300萬元。陳碧玉本來只有投資70萬元,但因為洪若嫻、吳有成於7月1日各匯入100 萬元,為了計算方便,我先將陳碧玉的部分算為100萬元, 缺的30萬元是我先用自己帳戶內的錢補入,當做陳碧玉的預先投資,後來分配獲利的時候,我從陳碧玉的獲利中抵扣我所墊付的30萬元,直到扣抵完畢之後,陳碧玉才開始分配紅利。但95年7月25日洪若嫻增加投資200萬元,因此賦予洪若嫻投入200萬元該得到的權益,為2個單位,總數為500萬元 投資,總共5個單位。95年7月25日洪若嫻匯入200萬元當時 沒有簽訂契約,直到96年2月1日才補簽契約,是因為我當時投資毅嘉股票是做當沖,如果當時順利的話,不需要增加投資款,但是收盤前股價並未如預期,當沖的情形下我的資金有缺口,所以向洪若嫻調借200萬元,原本計畫為買入股票 之後再賣出,200萬元就可以還給洪若嫻,洪若嫻匯入200萬元後確實有買入毅嘉,而且股價有上漲,照本來的計畫是要賣掉還清200萬元,但我將這個狀況告知洪若嫻,我說因為 現在情況蠻順的,如果這200萬元轉作投資,獲利的分配又 可以往上增加,洪若嫻就表示200萬元可以轉作投資。另於 95年8月7日、95年11月8日匯款各90萬元、10萬元給洪若嫻 ,是因為她說有急用需要用錢,但是洪若嫻的投資金額還是維持在300萬元沒有變。至於96年4月10日洪若嫻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這是洪若嫻單獨買興櫃的未上市昱晶太陽能 股票,吳有成、陳碧玉都沒有匯入款項,所以這個款項就不列入合夥投資款項。 ㈡起訴書所載我個人使用的部分,事實上都沒有動用到該500 萬元投資款,我是自己存入,自己再支出的。95年7月1日之投資委託契約書上面記載要將資金存入系爭帳戶,是因為在此之前已經使用該帳戶10餘年,我同時使用該帳戶進行操作股票,以及家用、房貸、信用卡款,接受投資之後也是這麼做,使用系爭帳戶的習慣沒有任何改變。在大家有共同投資的想法後,我就已經不再有自我資金操作的股票,有多少資金就買多少部位,按照比例分派獲利。我每日都會製作交易回報表,透過交易回報表可以清楚看到我的資金及共有資金各有多少錢,我自己的錢才可以作為家用。系爭帳戶的款項有部分是來自於向他人借貸,都是用在股票急於交割的時候,跟7月25日的情況相同,7月25日第一時間點我是向洪若嫻調借200萬元。 ㈢洪若嫻先後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25日、95年8月14日自謝依婕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委託全權代操投 資上市櫃股票,吳有成於6月29日匯入100萬元不包括興富發這筆,他的100萬元已經通通交割用掉。洪若嫻加入共同投 資是95年7月1日,之所以將95年6月29日融券賣出興富發股 票的投資獲利分配給洪若嫻,是因為當時台灣證券股票交易所的股票交易是T加2,也就是今日下單,2天後交割,當時 我們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按照上開交易制度,如果確定投資就可以今天下單,只要2天後錢到位就可以,95年7月1日簽 訂契約書之前我們已經合意要投資,在知道要投資的當下,我就已經開始為投資的集團作打算,所以雖然7月1日才簽訂契約,但並非當天才開始實際行動,因為預期7月1日錢會進來,所以我就先下單。其實在更早之前,約5、6月時大家就有合意投資的想法,但確定是在6月29日這天。興富發該筆 是列入7月的損益,7月份興富發總損益來講是賺,盈餘我也都有按照比例分派給洪若嫻。 ㈣因於96年7月前都還有獲利,98年才虧光。故於95年7月、10月、11月、12月及96年1月、4月、6月、7月,共分配8次獲 利。分配獲利一定是在操作結算完後,因此是在次月的分配獲利,吳有成、陳碧玉都是同步,按照比例分配。我都是同步寄送回報明細,一直傳送到96年2月或3月才停止,在此之前都是按照每日、每週、每月定期回報。我於每天、每週、每月都有用email傳送明細給洪若嫻。不只每月報表,還包 括每日報表,我每天操作什麼個股,進出什麼個股,進出個股當中獲利或虧損多少,全部會清楚出現在每日交易明細表當中。我每月結算獲利時,當月如果虧損,並不是總數500 萬元虧損100萬元就剩400萬元,而是有虧損當月就不派發獲利,但只要沒有虧損的情況下,前述期間共有8次配發獲利 的情形,完全是按照當事人所持有的投資本金,吳有成100 萬元1個單位、洪若嫻300萬元3個單位的比例數,以5分之1 、5分之3的比例做結算,對他們的本金權益完全沒有改變。換句話說,他們結算的方式、獲利或分擔的損失,與系爭帳戶內有多少金額沒有關係。 ㈤97年6月賣光是因為個股2421的建準,整個操作就是因為建 準碰到毀滅性的斷頭,97年7月以後只剩下揚智等4到5檔的 股票,總餘額大約110萬元左右,吳有成、陳碧玉、洪若嫻 這3人的投資總共虧損4、500萬元。在97年6月的時間點剩餘約100多萬元現金,並未分配給吳有成、陳碧玉、洪若嫻, 而另外持續投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該期間我匯入3千 多萬元到系爭帳戶,支出2千多萬元,是因為操作期間我的 操作習性是快、急,因此當然會有當沖的情形,當沖情形會有急進、急出,會累計出這個期間總共操作金額看起來很大,其實本金數是有限的,這是其一。其二,該期間看起來好像有3千多萬元的存入,而支出數小於3千多萬元,總存入數大於總支出數約200多萬元,是因為在操作後期當中,我碰 到建準這檔股票被燙到的時候,剛開始我很急,為了保護這個帳戶不因此受傷,我用了很大的力氣,甚至因為考量他們是我至好的朋友,我不願在自己操作判斷失靈的情況下因此傷害到他們,所以當我收到元大證券公司發出3次雙掛號投 遞函給我本人,告訴我建準這檔個股已經不到當時證券法規所規定之120的維持率,必須在3天之內補足保證金,否則就要立刻由證券公司無條件執行斷頭,在這個情況下我認為只要保住股票還是有希望東山再起,所以向我的母親告急,從我父親的定存戶頭提借3筆定存金,我沒有找當事人,總金 額182萬7千元存入提供作為保證金,之後因為每日的進出,因此會有存入、再提出、再存入、再提出,甚至到後來不惜動用我台灣銀行18%優存的利息,來救本案的帳戶,哪怕是被斷頭,只要有機會東山再起的一天我都會這樣做,無奈後來建準的股價一直不上來,直到那天才很痛苦的決定把建準斷尾求生,因為股票是無人可以預測的,如果持續下跌就很可怕,所以我在最後才會痛苦的把它結掉,在那一瞬間連我父親3筆的定存也全部通通虧損,才會產生建準最終總虧損 高達697萬元。其實集保帳戶資料除可以明確看出我持股的 操作及取向外,還可以清楚佐證,在那個時間點我個人極度看好建準,而相對的情形不是只有我知道,我的當事人也通通清楚,因此除了系爭帳戶集中資金操作建準之外,包括當事人吳有成及告訴人洪若嫻的自有證券帳戶也同步、同價在操作建準,他們用自己額外自有私人帳戶資金同樣操作建準,在那個時間點,同樣因建準這檔股票受到股價下跌的傷害。建準快斷頭之前有通知要繳保證金,這情形只有跟告訴人講,沒有通知吳有成、陳碧玉,但其實吳有成也算是知道,在當時他們都知道我非常看好建準,所以他們才會用自己私人資金帳戶投資,陳碧玉是都沒有通知,因為我當時自尊心太強,認為建準的股價應該會再回升。這次我也有先跟我媽媽借3筆共185萬元,沒有再找洪若嫻是因為當時我與她非常要好且交往密切,她有告知我她的資金運用狀況,她自有資金也同步買進建準數百萬元,所以沒有餘額做其他方式運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先後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代理其女兒謝依婕於95年7月1日所簽訂之「投資委託契約書」約定:「今有委託人謝依婕(以下簡稱為甲方)託付資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予受委託人傅行衍(以下簡稱乙方)全權代理操作台灣金融市場投資,其中包含集中、店頭市場證券現貨與信用交易、興櫃市場個股買賣以及台指期貨交易等。…一、甲方前開投資資金均存入復華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傅行衍)並授權乙方以南投復華證券帳號000000-0及期指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傅行衍)執行投資交易。二、乙方於本約期間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管理人之義務,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為委託人進行投資操作,操作期間不得兼有契約委託人以外之投資行為,亦不得發生自有資金之涉入性操作。三、甲方委託乙方投資資金每單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本約存續期間內因資金之投資運用所生損益,按月於每月最後交易日結算,所生損失及相關交易稅由甲方負擔,所生收益全額其中百分之二十固定為乙方工作酬勞(含投資個股參與除權息所生股權、息等),餘收益再依甲方投資比例分配之,如無獲利含虧損則甲方不給付乙方報酬。四、前條甲方收益於結算分配後由乙方於次月第7個營業日前主動匯入甲方建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依婕帳戶內,不滾入原投 資資金內。五、為求公正、透明,乙方於受委託期間按每週以報表條列方式向甲方回報當週交易明細並於每月第7個營 業日內將上月帳號內券商提交之交易總買賣損益明細表(得影印甲、乙雙方留存)交由甲方,以供甲方查核。…本約之存續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為期2個月,本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半個月,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續約且甲方未於存續期間屆滿日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本約同一條件繼續有效,期間均為3個月,屆滿後亦同。」(見103偵2997卷第5、6頁),另被告與告訴人代理其女兒謝依婕於96年2月1日所簽訂之「裕芃長紅投資委託契約書」(委託資金200萬元),除其中第2條約定文字較為簡略外,亦有相同之約定(見103偵2997卷第7、8頁)。依據上開契約約定之內 容,可知告訴人代理其女兒謝依婕與被告簽訂上開投資委託契約之目的,在於藉由被告專業之投資判斷代為進行投資操作,以獲取金錢利益,則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固無疑義,而告訴人本案投資款共計300萬元(詳見下述㈡) ,期間僅獲分配8次紅利外,其餘投資款據被告供述均因操 作失利而全部虧損一空,被告並因此簽發面額322萬元本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而已發生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結果,亦堪認定。然依雙方前揭投資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操作本案投資,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為委託人進行投資操作,並按月結算損益,將所生收益按固定比例扣除被告應得之酬勞後,餘收益再依甲方投資比例分配之。」故被告是否觸犯刑法背信罪,仍須視其主觀上有無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施加不法損害之意圖,暨其有否違反應依誠實信用處理上開約定之義務,具體判斷之。 ㈡告訴人先後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25日、95年8月14日自謝依婕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共計400萬元,被告並無爭執,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見103 偵2997卷第40頁反面)可稽,堪信為真實。然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代理其女兒謝依婕先後於95年7月1日及96年2月8日(被告稱實際訂約日為96年2月1日)所簽訂之投資委託契約書,告訴人(依契約約定委託人應係謝依婕)委託投資之資金僅為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且被告曾於95年8月7 日匯款958,953元予告訴人,其中900,000元係返還告訴人之借款,餘款58,953元為融券賣出興富發股票之投資獲利;另於95年11月8日匯款119,296元予告訴人,其中100,000元係 返還告訴人之借款,餘款19,296元則為分配之投資獲利等情,有前揭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且經告訴人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13頁),合計被告已於95年11月8日前返還告訴人100萬元,被告實際受告訴人委託投資金額300萬元,與前述委託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相符,先予敘明。而依據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卷附「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餘額表」(後2者見原審卷第163至192 頁)可知,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7年12月間,被告自系爭帳 戶用於投資之支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再加上因投資而為告訴人及吳有成、陳碧玉等取得之權益,包括現貨交易及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結算總額(按月終股票收盤價計算),始終均維持在500萬元上下,大多數期間均高於告訴人與其 餘投資人吳有成等人之投資本金總額500萬元,各月月終股 票價值總額詳如卷附持股餘額表(見原審卷194至196頁),據此足認被告確係將系爭帳戶中之投資資金用於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事務。又被告於接受投資委任後,先後共計分配8 次投資獲利予告訴人,分配日期及金額如下:⑴95年8月7日分配58,953元(當日匯款958,953元,其中900,000元係返還告訴人之借款);⑵95年11月8日分配19,296元(同日匯還 119,296元,其中100,000元返還告訴人之借款);⑶95年12月21日分配145,760元;⑷96年1月8日分配281,952元;⑸96年2月7日分配61,008元;⑹96年5月7日分配23,766元;⑺96年7月6日分配25,401元;⑻96年8月6日分配95,082元,上開獲利分配除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見103 偵2997卷第39至62頁)可稽外,且經告訴人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而另委任被告操作投資之投資 人吳有成於偵審時亦均證稱:一開始每月都有分配獲利,差不多半年,共分配獲利10幾萬元到20幾萬元(見103偵續258卷一第114頁〈此卷頁數係以右下角打印者為準〉、原審卷 第232頁反面)明確,自堪信被告於受告訴人及投資人吳有 成之委託後,確實有將其等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投資用,且有按月分配獲利與其等。另被告亦提出其先後於95年11月8日、95年12月21日、96年1月8日匯款分配投資獲利 之損益計算及獲利分配基準之計算表在卷(見103偵續258卷一第57、58、59頁)可按,足認被告確已將系爭帳戶中之投資資金用於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事務,並依約將所得收益按約定比例分配予告訴人及投資人吳有成,以上均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5年7月3日將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投資款其中之41萬4000元,用來繳納被告於95年6月29日融券賣出興富發(股票代號:2542)股票10000股(10張 )之交割款(起訴書誤載為保證金),與告訴人迄於95年7 月1日方委託被告進行本案投資操作之時間不符,欲證明被 告係以告訴人資金做為被告先前自有股票操作之交割金,亦即供被告週轉之利益一節。然證人吳有成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我委託被告投資時,也知道告訴人有委託被告操作投資,告訴人也知道被告有幫我操作,我與被告簽約委任投資的時間是在95年7月1日,我只有投資一筆100萬元,應該就是在 這個時間,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我知道告訴人有投資100萬元,其他我不清楚,(那你怎麼會知道告訴人有投 100萬元?)因為我們在簽契約書之前我們有討論過,那時 我們都是同學,在寫投資委託契約書之前我們就有先討論過了,(3人在場同時討論過非常多次了?)是,也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是被告同時要幫我及告訴人一起操作(見原審卷第232、234、236頁反面、237頁反面),顯可證明被告屢次供稱在95年7月1日其與告訴人締結本案投資委託契約書之前,在95年5、6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及吳有成即已有多次談論要委託被告操作投資一情。復稽諸證人吳有成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締結投資委託契約書之時間為95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 234頁),然吳有成卻早於95年6月29日即匯入100萬元至被 告系爭帳戶內,此有前揭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吳有成自投入100萬元後,翌日系爭帳戶內即有多筆 股票之交割款收入及支出,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吳有成商談本案委託操作投資之際,確實早在95年7月1日以前被告、告訴人及投資人吳有成即均已有共識。況且依雙方締結之投資委託契約書,被告係「全權代理操作」投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初妳在委託傅行衍投資的時候,有無限定投資標的為何?)沒有。(所以股票、期貨都有?)是。」(見103偵續258卷一第165頁),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對 股票操作不是非常懂,所以也沒有仔細詢問買賣了什麼股票,只是每個月會結算獲利。」「因為被告的操作進出很多,所以明細這些我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216頁反面),證人吳有成於原審亦證稱:「(…全權委託傅行衍去操作,當時所說的權利範圍為何?)我把錢委託給他,看他要做什麼投資由他負責,因為那時對投資沒有什麼概念。」(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吳有成所 分別締結之投資委託契約書雖均於95年7月1日始行簽訂,然被告見告訴人、投資人吳有成有委託其操作之意願,並預計即將有資金進入,研判進場時機恰當,因而於96年6月29日 買入興富發股票,進而於告訴人95年7月3日第1筆100萬元投資款匯入後,隨即作為該檔股票之交割金,尚難認有違背被告、告訴人當初委託操作之本意。再者,該筆41萬4000元交割款之支付,係為履行融券賣出之信用交易(預期股價下跌而於高價借券賣出股票,低價買入股票返還,賺取其間之股票差價利益),雖使得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減少,然同時取得融券賣出興富發股票之利益(依據前揭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為456,000元),整體資產並未減 少,況且被告所為上開信用交易,實質上獲有利益,且依約於95年8月7日將融券賣出興富發股票之投資獲利分配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並無起訴書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挪用受託資金,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再者,倘如檢察官與告訴人所指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5年7月1日始簽訂委託投資契約,依據契約書面約定,相關投資自應以該日為基準日,被告於95年6月29日融券賣出興富發股票10000股之投資行為,既係在基準日之前,該日操作之獲利似不應分配予告訴人,被告將該次融券賣出之投資獲利分配予告訴人,實際上係有利於告訴人,則檢察官及告訴人指稱被告此部分所為違背其任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云云,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復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向羅建國、林彩瓊、傅張秋心、張凱復、李錦達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指定匯至系爭帳戶內,做為買賣證券所用。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由系爭帳戶匯回予上開羅建國等債權人。被告個人亦如附表一、二所示,將自有資金匯至系爭帳戶買賣證券後,又匯回其個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戶。被告個人資金及向他人借用資金匯至系爭帳戶與洪若嫻所委託投資款項混用後,接續自95年7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將合計346萬6747元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等9帳戶內,用來繳納其個人向匯豐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臺灣)銀行、元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費,及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之貸款,及為其父親傅公義向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費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然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操作本案投資,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為委託人進行投資操作,並按月結算損益,將所生收益按固定比例扣除被告應得之酬勞後,餘收益再依甲方投資比例分配之。」已如前述。至系爭投資委託契約第2條後段固然有「操作期間不得兼有契 約委託人以外之投資行為,亦不得發生自有資金之涉入性操作。」之規定,其目的乃在追求系爭帳戶資金來源單純化,避免被告或第三人之資金進入系爭帳戶,造成資金來源混淆,產生結算損益困難之情形,該項規定並非系爭投資委託契約約定之主要目的,果有違反,亦不得遽認被告違背其受任處理之任務。況依卷附「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客戶信用餘額表」(見原審卷第163至192頁)可知,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7年12月間除以自有資金(告訴人等之投資款) 從事現貨交易外,並從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該期間月結算總額甚至有高達1000餘萬元者,可知被告有從事相當高比例之槓桿交易(即以較低之資金從事高倍數之信用交易),而高獲利對應高風險,系爭委任投資契約第9條亦載明:「投 資行為皆存在風險,乙方除具備有投資之專業知識技能外並能獲得甲方之全然授權,故乙方當為甲方爭取最大之投資效益;甲方充分瞭解金融市場之投資風險,不要求最低之收益,委託期間如有投資性損失亦當自行吸收,絕無異議。」(見103偵2997卷第6、8頁),依據投資委任契約之約定,被 告為告訴人操作投資款項,縱因槓桿比例過大或預期之股票行情發生偏離甚至反轉,發生資金短缺無法補足信用交易之保證金,或欠缺交割款而有違約風險之情形,乃典型之投資風險,本應由投資之告訴人自行負擔該風險,被告並無義務在告訴人及投資人吳有成、陳碧玉委託投資金額500萬元以 外,以自有資金或向第三人借款補充資金缺口之義務。被告所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羅建國、林彩瓊、傅張秋心、張凱復、李錦達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指定匯至系爭帳戶內,做為買賣證券所用,其目的無非係為補足信用交易之保證金,或籌集交割款以免違約,主觀上乃係為維護告訴人及其餘投資人之利益。至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由系爭帳戶匯回予上開羅建國等債權人,乃係其履行消費借貸之返還義務,本屬當然,而告訴人與投資人吳有成之投資款、連同附表一所示被告自有資金及其向羅建國等人所借資金,均因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而予以混同,且被告自有資金及對外所借得之資金經核算附表一所列11項存入系爭帳戶總額為33,764,839元,遠遠高出本案總投資金額(告訴人300萬元、吳有成100萬元、陳碧玉100萬元〈原僅70萬 元,經被告補足至30萬元〉),而由附表二所列9項由系爭 帳戶匯出予羅建國等人之金額共計28,249,314元,附表三所列10項用於被告個人之各類支出總額為3,466,747元,以上 開附表一所示各項存入系爭帳戶支金額,扣除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各項支出之金額後,尚有餘額2,048,778元(計算式 :33,764,839元-28,249,314元-3,466,747元=2,048,778元),足見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於支出之金額,亦即以被告自有資金及向他人借貸所得資金已足敷其自系爭帳戶所支出之金額,尚難認被告係以告訴人投入之300萬元資金供作 被告自己週轉之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獲得不需支付利息而以告訴人之資金供自己週轉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暨認被告擅自挪用系爭帳戶之資金,使告訴人之資金有無法收回之風險,顯然忽視上情,自均非可採。 ㈤再者,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帳戶中之款項有部分用於其個人之支出,然被告自95年9月8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自行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達33筆,金額共計12,313,600元(詳附表一編號9所示),自其他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達11筆, 金額共計1,317,500元(詳附表一編號10),另以現金存入 者達39筆,金額共2,694,735元(詳附表一編號11),合計 上開83筆存入款項金額達16,325,835元,然此期間被告自系爭帳戶中支出用於其個人繳納各項信用卡費、銀行貸款及為其父親向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費用金額,合計僅為 3,466,747元,核計被告個人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遠高於 其自系爭帳戶支用之金額。此外,依系爭帳戶往來情形,可知被告因處理受託之股票投資事務,並曾向妻子林彩瓊、母親傅張秋心等至親調借資金匯入系爭帳戶(詳附表二編號4 、5),益見被告為維護告訴人及其餘投資人之投資權益, 急於籌集資金以補足資金缺口。起訴書指稱被告擅自挪用系爭帳戶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獲得不需支付利息而以告訴人之資金供自己週轉之利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㈥至於告訴人雖一再指訴系爭帳戶應屬所有委託人共有,該帳戶應專款專用,不該將該帳戶款項挪為私用云云。然系爭投資委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前開投資資金均存入復華銀 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傅行衍)並授權乙方以南投復華證券帳號000000-0及期指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傅行衍)執行投資交易。」第2條僅約定「乙方於本約期間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管理人之義務,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為委託人進行投資操作,操作期間不得兼有契約委託人以外之投資行為,亦不得發生自有資金之涉入性操作。」依上開契約條款文義,亦即告訴人應將投資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內,且除告訴人外被告不得再替他人操作投資行為,被告亦不得以自有資金操作股票,然均未約定系爭帳戶僅能供告訴人甚至投資人吳有成本案共同投資專用,亦未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帳戶做為其他用途,且據證人吳有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渠等間並未就此有所約定(見103 偵續258卷一101頁反面、原審卷第233頁),足見告訴人指 訴稱系爭帳戶要供作本案其與吳有成委託被告投資之專門帳戶使用一節,並非實情。況依前述,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操作期間不得兼有契約委託人以外之投資行為,亦不得發生自有資金之涉入性操作。」之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或第三人之資金進入系爭帳戶,造成資金來源混淆,產生結算損益困難之情形,該項規定並非系爭投資委託契約約定之主要目的,僅係為促使被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為告訴人進行投資操作,並按月結算損益依投資比例分配與告訴人等目的之達成。況且,依證人吳有成於原審所述,告訴人早知其亦有委託被告操作投資,其3人已商談過好多次, 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操作期間不得兼有契約委託人以外之投資行為」,即明顯與告訴人所認知之被告同時亦受託吳有成委託操作股票,且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內等實情已有不符,然告訴人於締結本投資委託契約書時,並未就此提出質疑,益見該條所約定之「操作期間不得兼有契約委託人以外之投資行為」,用意僅在強調資金之單純化而已,至於上開條款所約定之被告「不得發生自有資金之涉入性操作」一情,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受告訴人及吳有成委託後,有再以自有資金以系爭帳戶進行股票操作事宜,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自有資金涉入本案投資操作一節,是以,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資金供作被告週轉之利益,致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足採。且被告於受委託進行投資後,系爭帳戶存入總額大於支出金額,被告個人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亦遠高於其自系爭帳戶支用之金額,另被告尚且向妻子林彩瓊、母親傅張秋心等至親調借資金匯入系爭帳戶,以彌補資金缺口,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告訴人徒以上開事由,一再爭執,指訴被告背信云云,要無可取。 ㈦另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5條固規定「為求公正、透明,乙方 於受委託期間按每週以報表條列方式向甲方回報當週交易明細並於每月第7個營業日內將上月帳號內券商提交之交易總 買賣損益明細表(得影印甲、乙雙方留存)交由甲方,以供甲方查核。」此無非在便於當事人核算兼證明之用,且被告曾以電子郵件按月將操作情形報表發予吳有成約3、4次,業據證人吳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述屬實,證人吳有成並證稱:「那報表老實說我也沒有在看,所以那時就建議他不要這麼麻煩了,就不用再寄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指稱:剛開始被告有給操作股票交易明細,後來他沒給,因為他說其他委託人說不用看,所以他也就沒有給我了(見103偵2997卷第12頁反面),足見被 告於受任初之後,原先確有依約履行報告義務,嗣後因吳有成等委任人之體諒及信任,免除被告之報告義務,此外,被告亦提出其先後於95年11月8日、95年12月21日、96年1月8 日匯款分配投資獲利之損益計算及獲利分配基準之計算表在卷(見103偵續258卷一第57、58、59頁)可按。則起訴書指稱被告未依規定報告云云,與實情有間。且被告確已依約履行投資事務,並且於獲利時,將獲利依比例分配予告訴人及其餘投資人,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公訴意旨執此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亦非可採。 ㈧被告受託為告訴人及其餘投資人進行股市投資操作,最終雖落得血本無歸之下場,然股市投資本有風險,高獲利伴隨高風險,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2條固約定「乙方…本於『專業 之投資判斷』為委託人進行投資操作…」,然「投資判斷是否專業」,事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不易認定,且公訴意旨既未以被告受任處理投資事務違反專業判斷,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本院自無庸贅予論駁,然依據前述各情,既無從認定被告處理受託投資股市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各項背信行為,且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自不得遽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刑法背信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符,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 ⑴告訴人與被告專案簽立「投資委託契約」,以被告受告訴人委任,利用清空之系爭帳戶,專案為告訴人利害關係而為投資金融股票,然被告實際僅為取得告訴人之現金,私下供為自己生活、投資等金流使用,實際上並未為告訴人成立操作專案金融部位,亦無此結算,並無真實為告訴人利害關係操作金融部位之真實部位存在,甚至虛擬仍有「建準」投資部位以延後告訴人撤回投資款之時間至97年12月下旬,並在無法週轉之情況下,宣稱告訴人之投資款早於97年6月間將該 「建準股票」持股全部賣出已經賠光了的藉口,藉此斷絕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剩餘本金之權利,然實際上尚仍存有100 萬元以上的現金,並未分配給吳有成、陳碧玉及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以上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將承諾專款專用投資之系爭帳戶內的錢,挪用至被告個人投資金融商品及其個人生活使用等款項,且如告訴人所述並沒有結算明細書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自95年7月 初起便無被告自己之投資部位,而於95年12月31日當時投資款500萬元金額有高達7百多萬元的價值,當時被告就應該分配盈餘200多萬元,但當時並沒有分配盈餘的情形,顯然被 告是以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被告個人為自己利害之金融操作及相關生活費用支出使用,只任意擬制分配「紅利利息」,實為使用該資金之利息成本。既未清空系爭帳戶以專戶為告訴人投資,復將告訴人之款項支付於尚未委任投資之個人金融部位費用,以及使用於為其自己利益使用之如上開起訴書所述卡費、生前契約之費用等私人事務費用,所為均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洪若嫻於105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之證述,其已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證述明確,且被告確實有為自己利害投資之金融部位,訛稱為告訴人投資,且虛擬告訴人尚有不存在之「建準股票」部位,並以此不存在之部位折市價作為返還「虛擬部位」之價值,以結清與告訴人之原「資金關係」。 ⑶又依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亦自承 系爭帳戶自95年7月1日起之投資金融部位均與被告無關,於97年6月的時間點賣光該建準股票,剩餘約100多萬現金改買揚智等4到5檔的股票,總餘額大約110萬元左右,並未結清 分派給吳有成、陳碧玉及告訴人等人,顯然該帳戶始終均是被告為自己利害投資金融部位,虛擬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尚有「建準股票」市價17塊多乘以127,200股,僅係為返還 其自稱為告訴人「虛擬」投資部位之剩餘價值給告訴人,而被告自稱該帳戶自95年7月1日起已無其個人投資部位,竟為該帳戶投資部位之資金缺口,以自己之利害關係向外借款支應,復稱從未取得該20%之分紅,顯與事理有違,所辯該帳 戶內資金係使用於受委任為告訴人投資金融操作云云,實不可採信。 ⒉另引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洪若嫻106年2月9日「刑事聲請上訴 狀」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⑴從證物十三及104年1月21日偵查庭上呈之補正資料(整理自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卷95年7月至96年4月),看出被告自元大銀行88964帳戶支用金額15,214,700元大於其存入 金額13,465,234元有1,749,466元,顯見被告挪用部分委託 投資款作私用之犯行,即是取得不法利益並損害告訴人之投資款。 ⑵被告雖自述不再有自我資金操作的股票,卻明目張膽的因應其個人所需而賣委託人的股票,如在96年2月16月等賣出欣 興股票所得款164,419元轉帳至其個人私用10筆支出等詳如 告證十五。而從【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卷】95年7月3日興富發交割款支出2筆共815,000元(404,600+410,400),95年7月4日及95年7月5日興富發交割款收入2筆共761,934元(577,769+184,165),收入減支出是(-53,066元)何來實質上獲有利益?又如何證明被告所言95年8月7日分配予告訴人之投資獲利中含有興富發之獲利分配? ⑶原判決雖謂: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7年12月間……結算總額 (按月終股票收盤價計算),始終均維持在500萬元上下, 惟告訴人於96年4月10日依被告建言再匯入100萬元買昱晶來轉氣,自96年4月起帳戶內應有600萬元,且期間亦有投資股票公司配發股利股權及券商退撥折讓回饋金的挹注(請參告證十九),投資款總額陸續增加,被告提示的資料所顯示的帳面現值亦明顯的與分配給委託人的獲利總額(請參告證二十)有極大不對等。 ⑷原判決以被告於接受投資委任後,先後共計分配8次投資獲 利予告訴人等,然查原審判決依被告所稱有分配8次投資獲 利,然其所憑僅依被告提出之3份計算表而為認定,此外別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所謂其稱之分配8次投資獲利情形。 ⑸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乃係為維護告訴人等之利益,而有附表一、二之借貸及還款行為。然被告應以專業能力及風險管理在委託投資款額度內來操作股票,被告隨意動用金錢使用及不當使用,讓委託投資款曝露在高風險,被告自述以2分 利向羅建國、李錦達、徐瑞琴等人借款,事實上還款時本金加計利息,是由委託投資款支付,委託人完全不知情,受有不利益者實為告訴人等委託投資人。 ⑹原判決以附表一所示各項存入系爭帳戶支金額,扣除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各項支出之金額後,尚有餘額,顯然忽視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核算期間至97年12月,且此期間還有被告自提款機提領785,356元,從【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卷】98年1月9日即又轉帳出去960,030元及1,350,030元,若延續上式計算至98年1月9日(2,048,778-785,356-960,030-1,350,030=負值),則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少於支出之金額。 ⑺原判決認定被告自95年9月8日至97年12月12日,合計83筆存入款項金額達16,325,835元,然此期間被告自系爭帳戶中支出,合計僅為3,466,747元。然原判決忽略了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7、8由系爭帳戶,合計63筆匯出款項金額達15,111,310元,以被告存入扣除被告匯支出後,餘額1,214,525元(計 算式:16,325,835-15,111,310=1,214,525),顯然不足 以支付附表三被告自系爭帳戶用之金額3,466,747元)。由 此可見被告擅自挪用系爭帳戶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獲得不需支付利息而以告訴人之資金供自己週轉之事實。 ⑻原判決認定雙方並未約定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帳戶供個人資金週轉,惟委託投資款存入共同約定之元大銀行帳戶88964( 此為元大證券公司指定的交割銀行帳戶,乃專戶專用作為元大證券帳號88964辦理交割款之交付或受領用),被告應該 知道專款專用於股票投資,不可動用此投資款作他用。 ⑼原判決認定被告曾以電子郵件按月將操作情形報表發予吳有成約3、4次,業據證人吳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述屬實,……云云。然與被告所言明細一直傳送到96年2、3月才停止亦不相符。且吳有成於原審就被告有沒有要求其再挹注資金,讓股票過關一節時,吳有成證稱:「沒有」,然此與【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卷】顯示95年12月7日吳有成匯入款 項90萬元,95年12月15日返還予吳有成等情不符,足見吳有成證詞真實性可疑。 ⑽原判決認定被告受託為告訴人等進行股市投資操作,最終雖落得血本無歸之下場云云。然查被告帳戶金錢是否已屬全數歸零?並未據原審查明,況被告事後有將其帳戶內金錢移往他處隱匿,則何能採信被告所言投資款虧光了之說法?被告所言98年虧光與告訴人依被告提供之【元大證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最末頁所示投資合計總損益為虧損2,448,507 元,相差甚遠。而依告訴人之計算,委託投資款應尚有餘款400萬餘元在委託銀行帳戶內或等值股票在股票集保存摺內 ,實情應是在95年7月至97年12月間,委託人之投資款即已 遭被告挪用,以支付其個人開支共有3百多萬元。 ⑾綜上所陳,被告明知委託投資款不可動用作他用卻先行挪用 部分去繳付個人貸款家用等,再向外借款(2分利由委託投 資款支付)或自有資金來回操作充數維持帳面假象。被告所為有違誠實信用且圖利自己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明。 ⒊原判決一再提及被告為維護告訴人等之投資權益,急於籌集資金以補足資金缺口等語,實情是被告當時極度看好行情過度膨脹信用而失控,被告為免於被查封其抵押品,結果不計虧損賣出委託人之股票,最終還是由委託人承擔損失。告訴人過度信任被告而不察其歹意,聽信被告所言陸續匯款,過程詳如103年6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表一,終至投資有虧損,自己視人不清當接受後果,然實情是被告將委託銀行帳戶當成私人提款機隨其所需提用部分委託投資款,這部分定當向被告追究責任。 ⒋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理時之告訴意見陳稱:「被告一 直在強調建準的操作,事實上被告所成交的資料真的操作的有數10檔,被告提供的資料中最後一次損益是98年12月31日,賠244萬多元,但被告用紅筆圈起來,將手續費跟交易稅 都重複加計灌水,一開始拿到資料就要騙我說全部賠光了,但我後來拿去請教元大證券的營業員,他說那是被灌水的,我在意的是我剩下的錢或股票的流向到哪裡去,竟然系爭帳戶已經銷戶,被提款轉帳到只剩下7塊錢。對於被告剛才稱 先還我100萬元是因為急用,事實上是95年7月25日被告向我調借的200萬元,被告承諾7到10天內要還我,先還我90萬元,並說其他的都買了股票,如果一定要拿回來,賣了會賠錢,因為我很擔心會賠錢,所以就先接受被告還我的90萬元,並非我急用。被告剛才稱的獲利還要加碼,不必提供報表等語都是吳有成所說,不代表是我說的,後來被告沒有給報表所給我的訊息是說被套牢沒有異動,所以沒有給我也沒有再追。至於被告稱建準賣光的事情我第一時間知道,但我並不曉得,才會在97年12月提出要認賠,當時是被告告訴我,我有127,200股的,在97年10月份被告有分建準的股利2萬4千 元給我及8千元給吳有成,所以我們才一直以為我們的投資 款一直套在建準裡面,至於我們又買建準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同步,並不是我們真的預見獲利。我們當初會使用系爭帳戶是因為,我知道系爭帳戶被告以前有在使用,5、6月份被告來找我時,我提出的要求是要淨空帳戶,不要跟他的錢或股票混雜在一起,被告在7月1日來跟我說淨空,所以我才在7月1日簽訂契約,爾後在7月3日匯款進去,且我們約定系爭帳戶被告的自有資金不得涉入,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這個就要專款專用用在股票,不可以做被告個人私用,如果被告真的要個人私用,也應該把帳目做清楚,且我自己逐筆計算,我在95年7月3日到96年4月10日共匯入400萬元,被告也有匯入再匯出,就已經短少170幾萬元,所以被告是 真的挪用投資款在先。我個人認定被告有背信及侵占,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原審亦未予以斟酌採信等語。 ㈢經查: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代理其女兒謝依婕所締結之「投資委託契約書」、「裕芃長紅投資委託契約書」中,均未曾有被告應開設專戶替告訴人操作投資事宜,此見上開2份契約書均未有 相關約定可明,證人吳有成於原審亦明確證述並無特別約定應開立專戶操作,已如前述四、㈥。被告於本院固不諱言雙方當時有口頭約定系爭帳戶要淨空,然其供稱此指股票的淨空,而非資金的淨空,自105年7月1日起就沒有我個人的股 票,以方便之後的損益結算,並非指系爭帳戶不可做為我原有個人相關費用之收支帳戶,系爭帳戶之資金收支狀況,完全是我個人理財行為,且在系爭期間我個人資金進出模式也完全如此,並不影響當時合資的告訴人、吳有成所投資的資金及相關權益(見本院卷第47頁)。另者,上開契約第2條 固均有「操作期間不得兼有契約委託人以外之投資行為」,然依被告所供,早在105年7月1日締結第1份「投資委託契約書」之前5、6月份,其、告訴人、吳有成即在職訓中心多次討論合資投資事宜,亦為證人吳有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早知有吳有成參與本案投 資委託事宜,且吳有成所提供之資金同亦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則明顯與上開投資委託契約書第2條「操作期 間不得兼有契約委託人以外之投資行為」文義約定不符,而為告訴人所已知。是以,縱使上開投資委託契約書第1條約 定告訴人將資金均存入系爭帳戶內,或曾約定系爭帳戶要淨空等節,亦非可解讀為雙方就系爭帳戶僅能做為告訴人個人委託被告投資之專有、專用帳戶已有約定。故檢察官前開㈡⒈⑴之上訴理由,暨引述告訴人㈡⒉⑻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⒉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實際上並未有替告訴人操作金融部位之真實部位存在,甚至虛擬「建準」投資部位,甚至未將100 萬元以上現金分配與告訴人、吳有成等情。惟依被告於原審所提「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餘額表」,堪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款項用於股票投資,其中自96年1月起至97年5月止均有「建準」股票投資,亦有「元大證券集保帳號00000000000持股餘額表」可參,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並未投資甚至虛擬「建準」之投資部位云云,與卷證明顯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雖供述97年6月間於「建準 」股票賣出時尚有100萬元餘款,然彼時告訴人、吳有成、 陳碧玉等投資人並未請求結清投資帳戶,則被告本於投資委託契約書約定「全權代理」、「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為委託人進行投資操作」代為另行操作鴻海等多支股票,而未將所供100萬餘額分配與告訴人及其餘投資人等,即難謂有何為 自己不法之意圖可言。故檢察官前開㈡⒈⑵⑶之上訴理由,亦非可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於95年12月31日之投資款500萬元已有 高達700餘萬元之價值,被告卻未分配盈餘200多萬元,顯係做為其個人利害之金融操作及相關支出一節。然彼時被告操作帳面價值雖有700餘萬元,在尚未進行獲利了結或認賠殺 出前,均僅帳面上數字,為證券交易實務之經驗法則。而投資者莫不希望賺取更大之獲利,於稍有獲利時即賣出賺取現金落入口袋為安之保守投資者有之,期待再追高獲取更高額利益之積極投資者亦有之,此均為投資市場所衡見之投資人心態,並非少數。則被告見有獲利,企圖追求更大獲利,以求讓委託者如告訴人、吳有成、陳碧玉賺取更高之報酬,甚至自己亦可因此獲得較高之酬金,未於上開情形予以賣出,並進行餘額分配,尚難認其操作股票有何嚴重違背專業與經驗法則,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舉即係為達其個人利害之金融操作及相關支出之待證事實,其上開㈡⒈⑴之上訴理由,暨引述告訴人⒉⑶之上訴理由謂帳面現值與分配與委託人之獲利總額有極大不對等云云,亦均非可採。 ⒋至檢察官引述告訴人㈡⒉⑷之上訴理由指其獲利分配8次僅 有被告供述而已,惟此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復有被告於原審提出3份計算表可證,非僅被告個人供述而已,足見此部分指摘並非可採。檢察官引述告訴人㈡⒉⑸之上訴理由指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羅建國等人借貸,需支付2分利,還款時亦係使用告訴人及其餘 投資人之資金支付一節,然被告向羅建國等人借款,其中向羅建國本人借款者即高達815萬元之巨,告訴人本案投資金 額為300萬元,連同吳有成、陳碧玉等投資人合計為500萬元,遠低於向羅建國之個人借貸,顯不相當,況且期間被告個人或以其其餘行庫轉入系爭帳戶者多達上千萬元(附表一編號9至11),如何證明被告係挪用告訴人及其餘投資人所投 資之金錢用以償還羅建國等人之借貸利息,亦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檢察官另引述告訴人㈡⒉⑴⑵⑹⑺⑽上訴理由,欲證明被告自系爭帳戶支出之金額大於存入之金額、私自轉帳支出挪用、且有部分自提款機提領之金額78萬餘元未算入,均足證明被告挪用告訴人投資款項一節,惟此部分認定已如本院前揭四、㈣㈤述,堪認被告於受委託期間,其個人及向親友借貸而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附表一),相較於其支出或償還借貸之總款項(附表二、附表三之合計)還高出許多,即便其個人存入或轉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亦遠超出告訴人所指被告挪用之300餘萬元(附表三),何況其中亦有被 告向其母親及配偶之借貸,被告並非毫無以自有資金或借貸,用以支付告訴人所質疑之300餘萬元款項(附表三)之能 力,而系爭帳戶本為被告名義之帳戶,且如前所述,雙方亦無約定被告系爭帳戶僅供告訴人個人投資專戶使用,而不得有其餘之用途,且金錢於存入帳戶後本即與帳戶內之原有金錢混同,尚難以被告自由於系爭帳戶內存入及轉帳支出,遽認被告據為己有予以挪用,又告訴人以被告已將帳戶內金錢移往他處,同亦未見檢察官、告訴人提出證明,亦均難率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另引述告訴人㈡⒉⑼上訴理由,欲證明吳有成證詞可疑,然吳有成有無應被告之救急要求,而匯款存入系爭帳戶內,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有無以電子郵件按月將操作情形報表發予吳有成約3、4次一節本無若何關係,則檢察官以告訴人引述上情,欲質疑吳有成於原審證述被告有傳送3、4次報表給其一節之不實,顯然欠缺關連性,亦非可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公訴人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被訴背信之犯罪,而告訴人與被告復居於對立之地位,告訴人歷次指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之意見表述,亦缺乏堅強之補強證據足堪佐證。本案被告被訴背信之犯行,尚未達致要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傅行衍自有資金及其向羅建國等人借得資金匯至系爭帳戶明細 ┌──┬──────┬──────┬──┬──────┐│編號│日期 │金額 │筆數│摘要(匯款人)│├──┼──────┼──────┼──┼──────┤│ 1 │95年6月21日 │8,150,000 │14 │羅建國 ││ │至97年12月25│ │ │ ││ │日 │ │ │ │├──┼──────┼──────┼──┼──────││ 2 │96年4月14日 │1,350,000 │3 │徐瑞琴 │├──┼──────┼──────┼──┼──────││ 3 │95年12月19日│1,000,000 │1 │徐瑞泰 │├──┼──────┼──────┼──┼──────┤│ 4 │96年1月2日至│1,384,000 │7 │林彩瓊 ││ │97年10月3日 │ │ │ │├──┼──────┼──────┼──┼──────┤│ 5 │96年10月5至 │1,855,004 │3 │傅張秋心 ││ │96年12月19日│ │ │ │├──┼──────┼──────┼──┼──────┤│ 6 │95年9月18日 │900,000 │1 │張凱復 │├──┼──────┼──────┼──┼──────┤│ 7 │95年12月7日 │2,500,000 │1 │李錦達 │├──┼──────┼──────┼──┼──────┤│ 8 │97年1月28日 │300,000 │1 │李惠雯 │├──┼──────┼──────┼──┼──────┤│ 9 │95年9月8日至│12,313,600 │33 │傅行衍 ││ │97年12月12日│ │ │ │├──┼──────┼──────┼──┼──────││10│95年7月10日 │1,317,500 │11 │傅行衍合庫集││ │至97年7月1日│ │ │集分行58 ││ │ │ │ │000000000000│├──┼──────┼──────┼──┼──────┤│11│95年8月10日 │2,694,735 │39 │現金存入 ││ │至97年12月29│ │ │ ││ │日 │ │ │ │└──┴──────┴──────┴──┴──────┘附表二:由系爭帳戶匯至傅行衍銀行帳戶及羅建國等人帳戶明細┌──┬──────┬──────┬──┬──────────┐ │編號│日期 │金額 │筆數│匯出銀行帳戶 │ ├──┼──────┼──────┼──┼──────────┤ │ 1 │95年6月22日 │8,237,280 │ 16 │羅建國第一銀行南投分│ │ │至97年12月1 │ │ │00000000000號 │ │ │日 │ │ │ │ ├──┼──────┼──────┼──┼──────────┤ │ 2 │96年1月8日至│1,170,000 │ 4 │林彩瓊合庫岳岡辦事處│ │ │97年9月30日 │ │ │0000000000000號 │ ├──┼──────┼──────┼──┼──────────┤ │ 3 │96年4月19日 │250,000 │ 1 │傅張秋心豐原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4 │95年12月15日│2,400,000 │ 1 │李錦達元大銀行(原復 │ │ │ │ │ │華銀行) 000000000000│ │ │ │ │ │號 │ ├──┼──────┼──────┼──┼──────────┤ │ 5 │97年3月27日 │180,724 │ 2 │簡文輝元大銀行(原復 │ │ │至97年6月26 │ │ │華銀行)22/0000000號 │ │ │日 │ │ │ │ ├──┼──────┼──────┼──┼──────────┤ │ 6 │95年10月2日 │900,000 │ 1 │基益營造有限公司 │ │ │ │ │ │台灣銀行內湖分行 │ │ │ │ │ │00000000000號 │ ├──┼──────┼──────┼──┼──────────┤ │ 7 │96年1月8日至│8,805,000 │ 13 │傅行衍臺灣銀行豐原分│ │ │97年12月8日 │ │ │00000000000號 │ ├──┼──────┼──────┼──┼──────────┤ │ 8 │95年6月23日 │1,216,034 │ 8 │傅行衍合庫集集分行 │ │ │至96年2月16 │ │ │0000000000000號 │ │ │日 │ │ │ │ ├──┼──────┼──────┼──┼──────────┤ │ 9 │95年7月14日 │5,090,276 │ 42 │現金支出 │ │ │至97年12月23│ │ │ │ │ │日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匯 出 帳 戶 │ 金 額 │ 用 途 │ 備 註 │ ├──┼──────┼────────┼─────┼───────┼─────────┤ │1 │95年9月27日 │匯豐銀行 │251,849 │繳納被告匯豐銀│匯款明細詳參附表四│ │ │起至97年6月 │000000000000000 │ │行信用卡費 │(應係103偵續258卷│ │ │27日止 │號帳戶 │ │ │二第292頁) │ ├──┼──────┼────────┼─────┼───────┼─────────┤ │ │95年9月27日 │台新銀行 │405,486 │繳納被告台新銀│匯款明細詳參附表五│ │2 │起至96年5月 │000000000000000 │ │行信用卡費 │(應係103偵續258卷│ │ │21日止 │號帳戶 │ │ │二第293頁) │ ├──┼──────┼────────┼─────┼───────┼─────────┤ │ │95年8月21日 │國泰世華銀行 │405,246 │繳納被告國泰世│匯款明細詳參附表六│ │3 │起至96年1月 │000000000000000 │ │華銀行信用卡費│(應係103偵續258卷│ │ │15日止 │號帳戶 │ │ │二第294頁) │ ├──┼──────┼────────┼─────┼───────┼─────────┤ │4 │95年11月27日│澳盛(臺灣)銀行 │382,526 │繳納被告澳盛( │匯款明細詳參附表七│ │ │起至97年11月│000000000000000 │ │臺灣)銀行信用 │(應係103偵續258卷│ │ │27日止 │號帳戶 │ │卡費 │二第295頁) │ ├──┼──────┼────────┼─────┼───────┼─────────┤ │5 │95年6月27日 │元大銀行 │2,277 │繳納被告元大 │匯款明細詳參附表八│ │ │起至95年9月 │ │ │銀行信用卡費 │(應係103偵續258卷│ │ │27日止 │ │ │ │二第296頁) │ ├──┼──────┼────────┼─────┼───────┼─────────┤ │6 │95年7月20日 │傅行衍台新銀行 │402,070 │繳納被告向台新│匯款明細詳參附表九│ │ │起至97年12月│000000000000000 │ │銀行之貸款 │(應係103偵續258卷│ │ │23日止 │號帳戶 │ │ │二第297頁) │ ├──┼──────┼────────┼─────┼───────┼─────────┤ │7 │95年8月30日 │傅行衍國泰世華銀│286,304 │繳納被告向國泰│匯款明細詳參附表十│ │ │起至97年12月│行0000000000號帳│ │世華銀行之貸款│(應係103偵續258卷│ │ │29日止 │戶 │ │ │二第298頁) │ ├──┼──────┼────────┼─────┼───────┼─────────┤ │8 │95年9月21日 │傅行衍陽信銀行 │199,036 │繳納被告向陽信│匯款明細詳參附表十│ │ │起至97年12月│00000000000號帳 │ │行之貸款 │一 │ │ │23日止 │戶 │ │ │(應係103偵續258卷│ │ │ │ │ │ │二第299頁) │ ├──┼──────┼────────┼─────┼───────┼─────────┤ │9 │95年7月13日 │傅行衍遠東銀行 │916,953 │繳納被告向遠東│匯款明細詳參附表十│ │ │起至97年12月│00000000000000號│ │行之貸款 │二 │ │ │16日止 │帳戶 │ │ │(應係103偵續258卷│ │ │ │ │ │ │二第300頁) │ ├──┼──────┼────────┼─────┼───────┼─────────┤ │10│96年4月4日 │劉生財日盛銀行北│215,000 │繳納被告父親傅│ │ │ │ │臺中分行 │ │公義生前契約費│ │ │ │ │0000000000000號 │ │用 │ │ │ │ │帳戶 │ │ │ │ ├──┼──────┼────────┼─────┼───────┼─────────┤ │ │合計 │ │3,466,74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