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建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洪益昌借款時,洪益昌已預扣15% 之利息,故伊實際並未取得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現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㈡詐欺被害人鄭景文部分,伊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益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5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向證人洪益昌票貼時,已經預扣15%高額利息,伊實際僅收取 70餘萬元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證人林滄猛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詢問伊是否有認識金主可以幫忙票據貼現,伊知道洪益昌有資金,洪益昌一開始不答應票據貼現,說要先看被告的工廠及還款能力,伊就帶同洪益昌及被告一起去看被告之工廠,之後洪益昌才同意借款,伊有看見洪益昌將28萬元及3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核證人林滄猛所述關於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2支票向證人洪益昌詐取財物之數額,與證人洪益昌證述之情節相符,難認證人洪益昌之證述有何瑕疵可指。且參諸常情,於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借款人隱匿此等資訊或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仍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查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且無法兌現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佯充為其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並訛稱願在該客票背書擔保並支付利息,且將帶往實際上為被告胞弟黃建璋所經營之凱翔塑膠工業社,使證人洪益昌誤信其為工廠經營者,從而對被告之還款能力產生誤判而同意以票貼借款,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並因而收受款項,至為明灼。被告雖空言辯稱未如數取得現金,本已難信,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洪益昌,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況上情已據證人洪益昌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且時值青壯之年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屢屢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偽事由詐騙被害人洪益昌、鄭景文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且其向被害人洪益昌、鄭景文分別詐得95萬元及15萬2 千元,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尋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二名就學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足採,俱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量刑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8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棟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棟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月,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非凱翔塑膠工業社負責人,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僅曾擔任送貨司機,經濟狀況不佳,竟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透過友人結識林滄猛(林滄猛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營造其為工廠經營者之假象而取得林滄猛信任後,再以工廠需資金周轉為由,央請不知情之林滄猛代尋金主票貼借款,林滄猛乃於同年5 、6 月間某日,帶同黃建棟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洪益昌任職之廷邦建設公司內與洪益昌會面認識,黃建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且無法兌現之支票,佯充為其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並向洪益昌佯稱願在該客票背書擔保並支付利息向洪益昌票貼借款云云,且為取信洪益昌,旋將洪益昌帶往實際上為其胞弟黃建璋所經營之凱翔塑膠工業社參觀,致使洪益昌誤信其確為工廠經營者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票貼借款,並於同日稍晚在洪益昌上址公司內,由黃建棟將無法兌現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2 千元及28萬元之支票2 紙交予洪益昌,洪益昌於扣除借款利息2 千元後,交付63萬元現金予黃建棟;迨於3 日後,黃建棟復承前開詐欺取財犯意,獨自前往洪益昌上址公司內,向洪益昌佯稱:工廠原料用罄、需添購原料,願在生意往來收取之客票背書擔保並支付利息以票貼借款云云,並將洪益昌帶往新社某處生產菇類工廠,隨意與工廠內員工攀談,使洪益昌誤認其確為工廠經營者,並向洪益昌誆稱日後欲以其父黃光輝授權之土地與洪益昌合建,且為取信洪益昌,即將洪益昌帶往鄭朵原地政士事務所內,假意諮詢鄭朵原地政士,致使洪益昌誤信其確有土地可供處分而陷於錯誤,同意予以借款,黃建棟即於翌日,在洪益昌上址公司內,交付無法兌現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面額32萬6 千元支票1 紙予洪益昌,洪益昌於扣除借款利息6 千元後,將32萬元現金交付黃建棟。嗣洪益昌因附表二所示3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無法聯繫黃建棟,始知受騙。 二、黃建棟於104 年12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大墩路交岔路口處,與鄭景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雙方私下處理後各自返家,詎黃建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翌(2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景文誆稱:經查看行車紀錄器,發現車禍事故純係鄭景文之過失所肇致,其雖不會向鄭景文請求賠償,然其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時,需要鄭景文配合匯款3 萬元至其帳戶內,保險公司始會據以理賠,日後再返還鄭景文所匯款項云云,致使鄭景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黃建棟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3 萬元匯入黃建棟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39分許,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發送內容為「本人黃建棟因車子與鄭研芝(即鄭景文)小姐發生擦撞,特向鄭小姐借支新台幣六萬元作為休(修)車費用並言明105 年1 月6 號歸還,特立此劇(據),以支(資)證明。104 年12月30日」之訊息予鄭景文,用以詐騙鄭景文繼續匯款,並接續於同年月30日上午再以LINE發送訊息予鄭景文再匯款3 萬元,致鄭景文陷於錯誤,又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址7-11逢甲店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3 萬元匯入黃建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後,黃建棟再接續以LINE傳送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影像1 張予鄭景文,並致電向鄭景文訛稱:保險公司欲出險理賠20萬元,要求鄭景文連同前開已匯之款項共需匯款20萬元至其帳戶內云云,致鄭景文陷於錯誤,遂依黃建棟之指示,於105 年1 月1 晚上9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下稱7-11逢甲店),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 萬5000元匯入黃建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黃建棟復接續於鄭景文匯款後之同日某時,另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另1 張票面金額亦為20萬元之支票影像予鄭景文,佯稱前開傳送之支票影像錯誤,改以此次所傳之支票影像為正確,並接續要求鄭景文需補足匯款至20萬元,經鄭景文反映自動提款機每日有匯款限制後,黃建棟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告以得使用i-bon 機台方式匯款,並隨即傳送其購買之網路遊戲點數帳單,即編號為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號之三組代碼予鄭景文,指示鄭景文至便利商店內操作i-bon 機台列印繳費單後,再持至結帳櫃台轉帳匯款,致鄭景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2 日晚上11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操作i-bon 機台列印黃建棟所給予之代碼繳費單,持向結帳櫃台繳費,而為黃建棟繳付共計5 萬2 千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帳單費用,使黃建棟因而獲取得以登入網路遊戲把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建棟則於105 年1 月3 日某時,再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鄭景文佯稱急欲出國,要求鄭景文盡速補足20萬元款項,並催促鄭景文即刻匯款,致使鄭景文陷於錯誤,又依黃建棟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7-11逢甲店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2 萬5 千元匯入黃建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黃建棟遲未提出保險公司理賠資料,且未依約退還匯款並拖延避不見面,鄭景文始知受騙匯款計10萬元及繳付5 萬2 千元帳單,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景文訴由報請及洪益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建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86頁),核與證人林滄猛、黃光輝、鄭朵原、黃建棟於偵訊中,及證人鄭景文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他5640卷第43至45、50、53、78頁;他9280卷第13至14頁;偵緝卷第46頁),並有凱翔塑膠工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755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滄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5488號函及檢送之笙寶企業有限公司與儷台實業有限公司之相關稅務資料、被害人鄭景文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鄭景文持用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中國信託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4 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 張、被害人鄭景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背面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2 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50218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之被告黃建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被害人劉景文轉帳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騙被計5 萬2 千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帳單費用,而獲取得以登入網路遊戲把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雖公訴人認被告詐騙被害人劉景文代為繳納5 萬2 千元帳單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此部分是被告詐騙被害人鄭景文代為繳納帳單,使被告取得以登入網路遊戲把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其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佯裝係有資力之經營者,以自不詳管道取得且無法兌現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接續向告訴人洪益昌佯稱係其生意往來收取之客票,願背書擔保並支付利息以票貼借款方式向告訴人洪益昌詐取財物;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密接時間,佯以欲申請車禍事故理賠之同一事由,接續對告訴人鄭景文詐取財物或代為繳納網路遊戲點路帳單費用而獲取得以登入網路遊戲把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判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且時值青壯之年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屢屢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偽事由詐騙被害人洪益昌、鄭景文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且其向被害人洪益昌、鄭景文分別詐得95萬元及15萬2 千元,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尋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二名就學孩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主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㈢經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所時地,以無法兌現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佯稱係其生意往來所收取客票,願背書擔保並支付利息以票貼方式向告訴人洪益昌借款云云,使洪益昌陷於錯誤,交付9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5萬元;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佯以申請車禍事故理賠金為由,詐騙告訴人鄭景文共匯款10萬元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使告訴人鄭景文代為繳納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帳單而獲取得以登入網路遊戲把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及利益共計15萬2 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害人洪益昌、鄭景文均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意旨) ,亦一併敘明供被害人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主刑 │ 沒 收 │ ├──┼─────┼───────────┼─────────────┤ │1. │如犯罪事實│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欄一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 │欄二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BO0000000 │104年7月1日 │笙寶企業有限公 │35萬2000元 │ │ │ │ │(負責人王正文) │ │ ├──┼─────┼──────┼──────────┼───────┤ │ 2 │PS0000000 │104年7月15日│儷台實業有限公司 │28萬元 │ │ │ │ │(負責人林震東) │ │ ├──┼─────┼──────┼──────────┼───────┤ │ 3 │UA0000000 │104年7月15日│頡昇企業有限公司 │32萬6000元 │ │ │ │ │(負責人李玉鳳)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一個附表抬頭漏載「附表一」應予更正,及第一個附表「編號2 『罪名及主文』欄」所載「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更正為「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二個,惟僅於第二個附表抬頭載明「附表二」,顯然於第一個附表抬頭漏載「附表一」;另於原判決附表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㈣中已載明「…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顯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個附表「編號2 『罪名及主文』欄」所載「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係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為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說明,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