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緯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緯達經由SKOUT網路交友平臺結識李妍廷,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李妍廷佯稱:其係68年次,為順天建設公司採購部經理云云,致李妍廷信以為真,而與李緯達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李緯達復向李妍廷詐稱:因其鄉林皇居住處在裝潢,鑰匙不見了,要等隔天裝潢師傅到住處,才能回家;要去臺南等處洽談採購事宜、拿取回扣金,需購買衣服、住宿旅館及交通費;因發生鑰匙遺失及拿不到佣金等一連串事件,需購買戒指拿給2個人摸過再賣掉戒指 以去除霉運;手斷掉,需治療費用云云,藉以向李妍廷借款,致李妍廷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其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在附表一所示店家,為李緯達刷卡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1,817元,以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李緯達,合計89,400元。 二、李妍廷於104年5月至同年8月間,將其所有三星牌10.5吋平 板電腦1臺委由李緯達持往通訊行黏貼螢幕保護貼,另將其 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1支借供李緯達作為聯繫之用,詎李緯 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將其持有之上開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返還予李妍廷,而侵占入己。 三、李緯達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晚上某時許,與李妍廷洽談清償借款與返還上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事宜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李妍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方式,向李妍廷恫稱:「妳一定會死」、「我會讓妳付出帶價(應係『代價』之誤載)」、「如果不能接受、那就一起死」、「妳活不久了」、「我會給妳死」、「我還要妳拿命來」、「死」、「我只好讓妳死」、「要妳死很簡單」、「我們會一起死」、「我會親手處理妳」、「妳會完蛋」、「妳這樣等躺棺材吧」、「要我直接送妳小孩去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妍廷,致李妍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李妍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緯達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妍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3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1份、 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之借據影本1份、承諾書影本1份(以上見警卷第5至8頁)、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存摺影本1份(以上見偵卷第24至28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以上見警卷第9至13、21、22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以上 見警卷第4、14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侵占、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32次詐欺取財、1次侵占、1次恐嚇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苗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0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4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李妍廷詐取財物,並將告訴人交付物品侵占入己,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且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詐欺犯行,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侵占物品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㈡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告訴人李妍廷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侵占取得三星牌10.5吋平板電腦1臺、SONY牌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侵占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包括論以一罪,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㈠、數犯罪行為之時間差距,如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差距清楚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足見其所犯該等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應予以分論併罰。㈡、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 ┌──┬──────┬──────┬────┬─────┬──────────────┐ │編號│犯罪日期 │刷卡店家 │金額(新│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臺幣) │ │ │ ├──┼──────┼──────┼────┼─────┼──────────────┤ │ 1 │104年5月31日│凱怡商務旅館│2,98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104年6月1日 │Seeking │2,68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3 │104年6月1日 │禾富加油站股│776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份有限公司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 │ │ │ │ │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4 │104年6月4日 │中友百貨股份│2,682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有限公司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 │ │ │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5 │104年6月4日 │水雲端股份有│3,48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限公司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6 │104年6月5日 │水雲端股份有│3,98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限公司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7 │104年6月6日 │美樂家臺中營│4,23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業所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 │ │ │ │ │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8 │104年6月7日 │臺北和璞飯店│2,8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9 │104年6月7日 │南紡夢時代 │2,682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 │ │ │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0 │104年6月7日 │北海賓館 │1,5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1 │104年6月7日 │美麗華百樂園│1,08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 │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2 │104年6月8日 │新光三越百貨│1,365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股份有限公司│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臺南中山分公│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司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 │ │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3 │104年6月8日 │高鐵臺中站 │1,42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 │ │ │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14 │104年6月8日 │榮美精品商旅│2,8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5 │104年6月9日 │高鐵臺中站 │1,42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 │ │ │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16 │104年6月9日 │家新大飯店 │2,7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7 │104年6月10日│家新大飯店 │2,7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8 │104年6月10日│美商亞洲美樂│4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家有限公司臺│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灣分公司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104年6月10日│南紡夢時代購│3,64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物中心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 │ │ │ │ │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0 │104年6月10日│南紡夢時代 │39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1 │104年6月11日│新光三越百貨│21,400元│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股份有限公司│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臺南中山分公│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司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 │ │ │ │ │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2 │104年6月11日│星象商旅有限│2,5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公司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3 │104年7月1日 │AGODA HOTEL │1,7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RESERVATI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4 │104年8月6日 │行政福利部臺│512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中醫院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 │ │ │ │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二:郵局帳戶提領交付款項 ┌──┬──────┬──────┬─────┬───────────────────┐ │編號│犯罪日期 │提領金額(新│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臺幣 │ │ │ ├──┼──────┼──────┼─────┼───────────────────┤ │ 1 │104年6月1日 │5,000元(不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104年6月4日 │20,000元(不│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 │104年6月5日 │5,000元(不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104年6月6日 │10,000元(不│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5 │104年6月8日 │10,000元(不│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6 │104年6月8日 │20,000元(不│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7 │104年6月9日 │19,000元(不│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8 │104年6月9日 │400元(不含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跨行提款手續│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