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元烈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2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元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任職之台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方式係利用公司所開發之機上盒配合網路及電視或電腦,即能觀看該公司有授權、總計有上百個之頻道節目,即俗稱之「網路第四台」,伊自不需要再私接群健公司之有線第四台節目,證人廖英汝於104年8月5日僅有向群健公司申請安裝網路, 並非申請安裝有線電視第四台,而案發時群健公司就廖英汝所住大樓社區並未完成數位化,其時該社區欲收看群健公司第四台節目,並不需用到機上盒,伊於8月7日下午1時51分 後之LINE訊息既對廖英汝答以「押金1000。用數位盒有押金」,顯已告知廖英汝要安裝之第四台當然是指○○公司無線網路第四台,且廖女既已同意,則伊焉有可能或有需要去偷接群健公司線路?伊確無偷接群健有線第四台,伊本件係跟廖女招攬網路第四台,向廖女所收之3000元是網路第四台訂金,該3000元亦已繳回○○公司;又證人林祺宏於警詢已稱群健公司都有利用套筒裝置,應要有破壞器具才能裝置,而該鋼管套筒之裝卸工具係該公司自行向工廠訂製,一般巿面上並無法買到,且若非使用該公司之特製器具安裝,則必會損壞到該套筒,伊離職時既已繳回該裝卸器,本件套筒裝置既未破壞,顯有可疑係林祺宏為打擊同業之被告所自導自演云云。並提出○○公司「LiTV線上電視」節目表、函文、群健公司網路通訊路時間表等件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林祺宏、廖英汝,復請求函詢群健公司之套筒及裝置工具向何工廠訂製?並於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林祺宏攜帶工具到庭操作後,被告又提出光碟1片並聲請證人林祺宏再攜帶防偷閉鎖鏍 帽、裝卸工具等物到庭,用資證明僅有群健公司有該特殊拆卸工具。 三、經查: ㈠被告固提出○○公司「LiTV線上電視」節目表(本院卷第20頁),辯稱○○公司提供辯稱○○公司提供之節目眾多,其無需私接群健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訊號云云。查○○公司之網路第四台與群健公司之有線第四台所提供之節目頻道,不盡相同,且網路電視服務為新興傳播介面,未必能為一般民眾所接受。而由被告與證人廖英汝自104年8月2日起之對話 ,證人廖英汝始即表示「謝先生,再給你1筆業績,我自己 的住家這邊也想裝第四臺」,被告稱「第四臺首次申辦會有裝機費800。採首次年繳免裝機費」,廖英汝表示其已有機 上盒後,被告稱「不同機上盒喔!」、「新款的非舊款」,廖英汝乃稱「是我套房那邊房客不用的寄到我這邊,也是安裝完第四臺的你們寄來的呀」等語,嗣廖英汝於8月7日表示「謝先生,家人覺得沒有比較便宜,網路就先不安裝了,明天麻煩你派工安裝第四臺就好了!」並於被告詢問現場有無網路時,答稱「明天也會停掉中華電信的網路」、「對,都沒網路」,並詢問「我需要準備半年的費用給你,明天嗎?」被告則稱「對」等語(參偵卷第27頁背面-29頁),綜觀2人上揭對話內容,可知廖女始終欲安裝「第四臺」之情,除廖女曾詢問若一同安裝網路之費用、優惠,及經考慮而取消申辦網路外,未曾提及有關安裝「網路電視」之事,廖女於對話翌日並停止中華電信網路服務,及拒絕裝設新網路服務。則客觀上,證人廖英汝根本無從接受○○公司提供之線上電視服務。再者,106年8月8日,被告到場安裝並測試收視 後,證人廖英汝住處即可收看群健公司有線第四台電視乙情,亦據證人廖英汝於偵查、審理中多次結證在案。由此亦知,被告除裝設外,更有至證人廖英汝家中測試能否收視之行為,俱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未符,要屬推諉之詞。 ㈡被告又提出群健公司網路通訊路時間表(本院卷第21-34頁 ),辯稱廖英汝所居社區,直至105年5月25日,群健公司始完成數位化,用不到數位機上盒、被告與廖英汝Line對話所稱之第四台係指○○公司之網路第四台,而廖英汝於104年8月5日僅有向群健公司申請安裝網路,並非有線電視第四台 云云。惟關於證人廖英汝向群健公司下單申裝網路乙節,乃被告另向證人即群健公司業務陳韻安介紹下單,並非證人廖英汝親自向群健公司下單,此經證人陳韻安證述在案(偵卷第47頁反面)。實則,證人廖英汝係直接聯繫被告處理裝設有線電視,均未曾透過群健公司派工或與群健公司有何聯繫,此迭據證人廖英汝證述在案(參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再者,證人廖英汝在不知被告已自群健公司離職之情形下,關於被告與證人廖英汝之對話所示「第四台」,自係指群健公司提供之傳統有線電視服務而言。且證人廖英汝家中因未裝設網路,根本無從接受線上電視服務,此情亦與證人廖英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證其係要安裝有線第四台、不要安裝網路電視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0、59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140-142頁)。況證人廖英汝於8月7月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即已明確表示「網路就先不安裝 了,明天麻煩你派工安裝第四臺就好了!」,亦見證人廖英汝與被告LINE對話中所謂「第四台」自非指網路電視,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提出○○公司106年2月20日函(本院卷第36頁),辯稱其向廖英汝收取之3000元,已繳回○○公司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出該○○公司函文,乃迄至二審時始行提出,該函文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矧被告既利用證人廖英汝誤認其係群健公司員工之錯誤,而使證人廖英汝交付財物,則不論被告係為自己或為○○公司收取3000元,均無礙本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㈣被告又以證人林祺宏於警詢中所述而質疑群健公司訊號源分配器之套筒,僅能由「特殊」器材予以裝置,並以被告無從取得該器材云云置辯。惟證人林祺宏於警詢時雖證稱群健公司之分配器「有利用套筒裝置,應要有破壞器具才能裝置」乙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均證稱分配器之套筒僅要有工具旋轉開即可,其警詢所答可能是會錯意等語一致,並在本院審理中亦當庭使用一字形螺絲起子即將套筒拆下並裝上電視線等情屬實(見偵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稽諸上情,該分配器均無需有何特殊工具或破壞套筒即可裝置第四台訊號源,而依偵卷第16頁之分配器套筒照片所示亦未見有何遭破壞之痕跡,可見證人林祺宏前於警詢中所稱要有破壞器具乙詞,確係口誤,自難以此即認其關於發現被告私接群健公司有線電視訊號源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被告猶一再據證人林祺宏上揭警詢之口誤而執作上訴理由,洵非足採。而由證人林祺宏於本院當庭示範以螺絲起子開啟訊號源上之套筒乙情可知,群健公司之業務員,因有隨時排除客戶收訊障礙之任務,除正規工法外,均有其他應變之替代工法,被告既曾為群健公司業務員,前並曾為證人廖英汝安裝群健公司之有線電視,則其除以六角板手開啟套筒外,自能以其他方法開啟,是被告辯稱其無特殊工具而無法開啟分配器套筒乙節,應非事實。承上,本案之分配器套筒既無需特殊工具,以一般工具即能拆解安裝群健公司有線電視之訊號源,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認群健公司有何特殊性工具存在,被告空口主張該公司有特殊工具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其聲請本院函詢群健公司之套筒及裝置工具向何工廠訂製,自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㈤又本院前已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祺宏到庭示範以一字形螺絲起子即能開啟分配器套筒後,被告又提出光碟1片並具狀 聲請證人林祺宏再攜帶群健公司「防偷閉鎖鏍帽」等物到庭云云,然查,本案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林祺宏所證均未見該分配器套筒上有何被告所稱之「防偷閉鎖鏍帽」之物,被告主張其至有裝置群健公司訊號之住宅搜證,其尚未裝置電視天線之訊號源上,均會再裝置防偷閉鎖之鏍帽云云,然本案之分配器套筒上既無有何被告所稱之「防偷閉鎖鏍帽」存在,則被告以在無關本案之處自行取證之事項執以聲請證人林祺宏攜帶該物到庭操作乙情,除與卷內證據未符而未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外,且查證人僅能對其所見所聞為陳述,被告此部分請求事項亦非證人林祺宏所得證述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顯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予准許。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展示以手機WI-FI連結播放網路電視節 目乙情(參本院卷第99頁),執作其於案發時為證人廖英汝家中安裝者即為網路第四台之辯解。然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在證人廖英汝家中安裝之第四台係群健公司有線第四台,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上揭辯解即與本案事證未符,而非足採。退萬步言,被告當初縱有向證人廖英汝展示網路電視之事實,惟亦不能排除因證人廖英汝拒絕網路電視,被告為牟取財物,事後私接有線電視訊號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作有利被告之論據。 ㈦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及辯解均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