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雪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雪玫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傳喚火災原因鑑定書之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其出具之鑑定書自無證據能力,且僅詢問證人陳俊鳴,而未詢問火災發現者李兆財、陳雅鈴二人,其鑑定過程不盡周延。 (二)當天羅雅馨操作瓦斯開關二次,造成瓦斯爐口上方洩漏,不是管線破裂,是她操作不當、點火而發生火災。且管線是事後滅火時沖斷,業經陳雅鈴、陳俊鳴一致證實,並無證據證明瓦斯管線有破裂情形。 (三)證人陳怡瑋證述,前一天使用火爐時,並無異樣,亦無聞到瓦斯味;證人王文欽證述,自前一天晚上至當天上午7點半 ,均未聞到瓦斯味;證人吳俊東證述,不管是管線洩漏或開關點火好幾次沒有點著,都會有瓦斯洩漏出來;長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仁公司)人員會定期或不定期到店內進行燃氣設備之安全檢測,被告即仰賴該公司之檢測;被告亦嚴格要求茶車使用方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應無業務過失等行為。 (四)提出被告經營商店與對面蒸餃店街景照片、泡茶桌瓦斯外洩引起火災防火宣導等資料為證據,並聲請本件送內政部消防署或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進行火災原因鑑定。 三、經查: (一)原審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羅雅馨證述火災發生經過、證人即對街李氏蒸餃店員工陳俊鳴證述趕往滅火情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吳俊東證述火災後至現場勘查各情,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人員勘查起火處附近,研判燃燒跡象與遺留火種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排除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由清理後未發現菸蒂殘跡或蚊香器皿殘存該處,附近亦無神龕、祭祀法器或發現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排除因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及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暨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經拆解起火處茶車,橡膠瓦斯管嚴重燒損燒熔,呈愈連接瓦斯爐口側(高處)愈嚴重現象,不鏽鋼茶車南側內部與瓦斯爐有孔洞相通等節,可知火源引燃後非瞬間熄滅,而係持續燃燒,且火勢足造成連接瓦斯爐口側之橡膠管線燒斷,認為本案起火原因係因液化石油氣自茶車下方連接瓦斯爐口之橡膠管線破損處洩漏,導致瓦斯發生外溢,引燃告訴人開啟瓦斯爐開關時所生之火苗乃致生火災,有火災原因鑑定書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起火原因應係液化石油氣自茶車內連接瓦斯爐口處之橡膠管線洩漏,遇瓦斯爐開關火花引燃致生火警。其依憑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之程度及相關證人之證言,所為之認定,自屬有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羅雅馨操作瓦斯開關二次,造成瓦斯爐口上方洩漏,不是管線破裂,是她操作不當、點火而發生火災云云。此除經原判決敘明其辯解不足採信外,再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上開主張,雖舉證人即李氏蒸餃店員工李兆財證稱其目睹告訴人第一次開啟瓦斯未著,嗣蹲下聞什麼味道,又開啟第二次瓦斯,才發生火災云云。然李兆財任職之商店與被告經營之「水出漾專賣店」,中間隔著雙線道之道路,二店有相當之距離,另被告之專賣店門口及走道,設有相當高度之L型櫃檯,櫃檯上復擺放甚多物品,即有若干設施、物品遮蔽,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30至3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陳怡瑋證實(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茶車放在L型櫃檯後面之地上,已更進店內,又比櫃檯低,有照片及平面圖可稽(見警卷第40頁 反面、第40頁、第51頁),證人即李氏蒸餃店員工陳雅鈴 、陳俊鳴均稱從其店內無法看到該茶車(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4頁),而瓦斯鋼瓶復放置於茶車內,更加隱密,且證人陳俊鳴證稱李兆財當時在切菜,與同事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則證人李兆財於相當距離之對街、中間有櫃檯等物遮蔽,又正在工作、聊天之際,何能觀察、看到對街店內告訴人開啟茶車瓦斯之次數及聞瓦斯等細微之動作?況證人李兆財復稱被告店內有一個瓦斯桶、一個瓦斯爐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此與被告供稱其店 內有快速爐、茶車小爐,有三個瓦斯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亦不相符合,其證述與客觀環境等事證不符, 自難憑採。另證人陳雅鈴證稱伊看到的時候,火已經燒起來,不知道火是怎樣引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證人陳俊鳴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怎樣操作點火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4頁),證人陳怡瑋證稱火災 發生當天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均無法為 被告上開主張之有利證明。 2.鑑定人即參與本案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吳俊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我們承辦的經驗,一般瓦斯洩漏,如果只是單純在煮東西,第一次點火沒有點著,讓它洩漏出來再點了第二次火的那種洩漏情形,那種燃燒只會「轟」一聲,不會造成持續後續的燃燒。本案,可以看到茶車內部的那些管線,那個管線我有帶過來(鑑定人吳俊東手持自行攜帶、橡膠材質之軟管一截),這種算厚度很高,應該是橡膠材質的,它在瞬間,在瓦斯洩漏之後,點火點著的時候,那個「轟」的一聲之後所造成的燃燒不會把這種塑膠軟管造成燃燒,除非點火之後,瓦斯持續有洩漏才會有後續繼續燃燒的現象,才會漸漸地把這條軟管燒斷,所以我們從燃燒的現象認為,它應該是茶車內部的這種瓦斯管線是在有洩漏的狀況之下,它洩漏出來之後,經過爐火點燃之後,它持續燃燒,所造成的後續的燃燒現象。」、「(你的意思是,根據相關事證,你們判斷 本案是瓦斯管線有洩漏瓦斯造成火災,是否如此?)是, 我們認為是從燃燒的物證,其實還有一些人證,就是後來來滅火的那位陳俊鳴,他案發之後從對面過來的時候看到火勢也是在茶車下面在持續燃燒著,所以我們從物證跟這個人證看到的滅火的狀況,如果我們先不考慮羅雅馨的供詞之前,我們從物證配合這位陳俊鳴在現場搶救所見的狀況,我們認為可能是當初那個瓦斯管線有破損、有小洩漏出來,才會造成這樣後續的燃燒的狀況。」、「(本案被 告主張,因為告訴人羅雅馨當時有點火二次或是多次,使得瓦斯洩漏,才引發火災。就你根據相關證據的了解,在本件是否有這種可能?)相對於破損的部分,我們認為是 比較低,除非它兩個同時發生。因為就是它茶車內部的橡膠管線有燒斷,而且火是持續出來,關於這個部分,我們就是認為,如果一開始洩漏下去的量,一瞬間就會燒掉了,不會造成後續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 頁),已詳述火災發生係因瓦斯管線破損、洩漏瓦斯所導 致,而非二次或多次點火洩漏瓦斯之原故。鑑定人吳俊東並就被告質疑鑑定書所載內容之疑點,逐一說明(見本院 卷第81頁正反面),且經被告詰問,詳答各項問題(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8頁)。其鑑定之陳述,既本於專業智能 ,復與客觀事證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可採信。 (三)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陳怡瑋、王文欽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證人吳俊東固證,不管是管線洩漏或開關點火好幾次沒有點著,都會有瓦斯洩漏出來等語,但其亦稱:「如果是開關開了2、3次沒有點著火,那種瓦斯的洩漏不大,大概就轟一聲就不會再繼續燃燒,洩漏源是從爐口那邊出來的,不管第幾次點燃,只是瞬間把瓦斯氣體點燃掉,不會燒起來。」、「開火開 2次的液化石油氣不會持續燃燒,只會瞬間燃燒完。」等語,並研判是管線有破洞,氣體洩漏,才會出現斜線火流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 長仁公司雖函稱其公司於供氣時,會確認容器、配件等之連接無瓦斯漏洩情形,但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行更換新瓦斯鋼瓶,而未委由專業技術人員檢測、保養及確認連接瓦斯鋼瓶及瓦斯爐爐口之橡膠管線是否確能安全使用,致生火災,而有過失行為等情(見 原判決第10至11頁)。至證人陳雅鈴、陳俊鳴雖稱管線是事 後滅火時沖斷云云,但所謂「沖斷」,係使管線自瓦斯爐口連接處脫落,與該管線遭「燒斷」或「燒熔」等情,並非相同之事實,仍無法變更上開火災起因之認定。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業據原判決詳為論駁,其仍執己見,再事爭執,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所提其經營商店與對面蒸餃店街景照片,並無法採為證人李兆財當天有看到告訴人操作瓦斯開關二次等情之憑據,亦無法證明本案係因告訴人操作瓦斯開關不當致生火災,業如前述。另所提泡茶桌瓦斯外洩引起火災防火宣導等資料,係一般性之防災宣導資料,其個案之情況與本案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採為本案有利之證明。至被告聲請送內政部消防署或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火災原因一節,因本案已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根據相關證據資料鑑定明確,事證已明,尚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所提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