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微欣 輔 佐 人 張昌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微欣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微欣與陳孟涵為同一社區之鄰居,張微欣與陳孟涵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彼此間存有嫌 隙;而陳冰淩、張孝宇為母子關係,同住在陳孟涵住處之正對面。詎張微欣於同日下午5時多許,見張孝宇駕駛貨車返 家而在家門口車庫倒車入庫準備熄火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張孝宇住家門前,對張孝宇說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並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陳冰淩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陳孟涵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孟涵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張微欣及其輔佐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91頁反面至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4年4月間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涵為鄰居關係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誹謗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其有上下班打卡,有不在場證明,其與張孝宇並不認識,案發當日根本跟張孝宇碰不到面,且其也沒有跟張孝宇說過上開誹謗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反面)。然查: ㈠證人張孝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孟涵住在其正對面,張微欣住其對面的巷子裡,其於104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 烏日展覽館,載送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展覽館撤櫃之展品,其當日大約下午4時20分許從大臺中國際會展中 心烏日展覽館出發,因約定隔日才將撤櫃展品載回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其直接押載撤櫃展品回到其住處,從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烏日展覽館開車至其住處,基本上車程不用1小時,其大約下午5時半回到家門口,其停好車還坐在車上時,張微欣就過來說「對面的頭腦有問題,有神經病,不要跟她有來往」等語,她講滿多的,但其沒辦法記那麼多,講完後,其進屋就把聽到的話當成是一個八卦講給其媽媽聽,其進去跟媽媽講,也是反應這些而已,之後就上樓洗腳,帶小孩下樓吃飯,其確定當日就是張微欣走來跟其講上開言語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2頁反面),並於偵 查中到庭證述: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其下班將車倒 車停在其家車庫時,張微欣走到其車窗旁邊,其問她什麼事,她對其說「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叫你媽不要和她走太近」等語,其說「我再和我媽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職業是靠行司機,張微欣住在其家對面轉角後面,其於104年4月27日下午4時 許從臺中撤櫃回來,回到住處是下午5時半多,其媽媽在煮 晚餐了,而其家正門口當車庫,其倒車入庫準備熄火時,張微欣走過來其家門口跟其聊了一下,張微欣問其「跟對面的(指陳孟涵)有沒有交往」,其說其比較沒有,是其媽媽跟陳孟涵比較有聯絡,然後張微欣就叫其去跟其媽媽說不要跟陳孟涵有交往,她有神經病、頭腦有問題等語,之後其就停好車熄火下車走進屋內,跟其媽媽說「那個後面的(指張微欣)來跟我講說那個對面的(指陳孟涵)有神經病、頭腦有問題,叫妳不要跟她有交往」,其就是當成一個八卦跟其媽媽講而已,講完其就上樓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反面)。綜觀證人張孝宇上開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其於當日係從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烏日展覽館載送撤櫃展品回到住處,在其住家門口車庫倒車入庫準備熄火時,被告走來對其說證人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並要其轉告其媽媽不要跟證人陳孟涵走太近等語,其下車進入家裡後就跟其媽媽陳述被告所講的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若非證人張孝宇親身經歷,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時經數月、數年以上猶自始證述大致如一內容之可能,尚難認係憑空杜撰而成。況證人張孝宇於偵查中證稱:其跟張微欣、陳孟涵都不熟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跟對面的(指陳孟涵)、後面的(指張微欣)都不熟,張微欣、陳孟涵誰勝訴跟其都沒有關係,因為都是同一個社區,其沒有必要去造謠,其回家後一開始只是當成一個八卦跟其媽媽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之前沒有跟陳孟涵、張微欣聊過天,跟她們都沒有利害關係,也沒有深仇大恨,她們想怎麼樣,那都是她們的事,其只是講給其媽媽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張孝宇與被 告、證人陳孟涵間,並不熟識,尤無仇恨怨隙,且證人張孝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證人張孝宇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誣陷被告罹罪之動機及必要。 ㈡觀之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4日至27日於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烏日展覽館設櫃,登記參展廠商為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搭配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展示產品,設櫃日期為104年4月23日,並於104年4月27日下午4時撤櫃,委託永慶貨運/泰慶通運公司運送展品,永慶貨運/泰慶通運公司指派司機即證人張孝宇 於104年4月27日16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取件, 嗣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8日更名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上銀光字第1707007號函及所附2015臺中國際建材大展徵 展企劃書1份(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上銀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8月11日上銀光字第1708002號函及所附豪客公司 通知派車email、永慶貨運/泰慶通運運送簽收單各1份(見 本院卷第43頁)及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網頁資料1份(見本 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張孝宇上開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託於104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至大臺中國 際會展中心烏日展覽館撤櫃,載送展品回到其住處約下午5 時多許之情,當非子虛。 ㈢再者,證人陳冰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家裡,有看到其的兒子張孝宇跟張微欣在車庫面前講話,但沒有當場聽到他們講什麼,其有問其兒子,其兒子說張微欣說其家對面那個女人腦筋有問題不要跟她講話,其是聽其兒子轉述,當時也沒有說到陳孟涵名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6頁反面),並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4年4月底的某日,其從家中客廳鋁門落地窗看到其兒子張孝宇回來倒車停車,車頭向大馬路,張微欣就來了,其看到張微欣在跟張孝宇講話,但其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張孝宇應該沒有看到其,因為其家還有一個窗簾,其想說怎麼有人在跟他講話,因為其家很少跟人家有這樣聊天的,張孝宇進客廳裡時,其就問「她在跟你說什麼」,張孝宇說張微欣講對面的腦筋有問題、神經病,叫其小心一點,不要跟她有來往,當時應該是黃昏的時候,其剛好煮好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核證人陳冰淩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張孝宇所證內容互核一致,若非證人陳冰淩、張孝宇親身經歷之經驗,實難為如此堅定而明確之證述。 ㈣另關於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04年4月27日一節,析述如下: 1.證人陳孟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張微欣中午都很常會回來,然後溜狗,104年4月27日中午其剛好在她家對面無人居住的空屋看房子,因為有朋友想要買那裡的房子,張微欣剛好回來,她覺得其在窺探她們家,就罵其三字經,因為時間過太久了,其忘記其怎麼回她話,後來其有說「我又不是站在妳家,在看妳家」,當日大概傍晚的時候,就是5點半, 大概就是差不多這個時間,其剛好要到車子拿東西,其覺得奇怪,怎麼張孝宇的車子還在發動,他坐在貨車上,張微欣怎麼會在那邊跟他講話,其就想「妳中午跟我起衝突,妳鐵定就是去講一些誹謗我的事」,因為張微欣跟張孝宇根本就不認識,之後第二天,剛好張孝宇的媽媽陳冰淩走出來,其在外面,站在車庫那裡洗垃圾桶,其就問陳冰淩「張微欣昨天晚上在跟妳兒子講什麼,一定是在破壞我的名譽」,陳冰凌就回其說「妳怎麼知道,她就是講這些『根本就是一個有問題的人,才會講別人有問題』」,陳冰凌就這樣子跟其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孟涵於105年2月17日偵查中指訴:因為當天下午1時許其與張微欣有爭執,後來張微欣才跟張孝宇講上開言語,所以其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足見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 被告與證人陳孟涵確有發生爭執,故證人陳孟涵方對該日期記憶深刻。參以證人張孝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怎麼會記得是104年4月27日?)是原告(指陳孟涵)來提醒我那天的日子,因為這個對我來講都不是傷害到我的權利,所以我不會去特別記憶」、「她說提醒我那一天是4月27日 ,她跟我講那一天。因為她後面才叫我,傳我當人證的時候,我已經忘記那天是幾號,但是我知道我是從臺中撤櫃回來,4時撤櫃會來這邊是5點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證稱:「因為我不記得是哪一天,她跟我講記得是4月27日,後來我回去查我的車 趟表,確定4月27日那天,就是我從臺中回來的那一天,我 記得我那一天就停好車,我只知道我那天做了什麼事,她跟我講是4月27日,我去查,確實是我從臺中撤櫃回來的那一 天」、「(問:你在第一次檢察官問你的時候,偵查中你第一次作證時,你就有講是4月27日,你那次講4月27日,是否是告訴人跟你講的?)是她有先跟我講那天是4月27日」、 「就是開庭前提醒的,因為那已經過蠻久了,4月份過了蠻 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1頁),審之本案係非在證人張孝宇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證人張孝宇對於日期之細節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惟對於當日係其自臺中載送撤櫃展品回家之一事則印象深刻,此乃人之常情,則證人張孝宇事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前,由證人陳孟涵告知該日之日期為104年4月27日,經其查證車趟表,確實與當日為其自臺中開車載送撤櫃展品回家之日期吻合,而得確定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04年4月27日,自無違經驗法則而可採信。 2.雖證人陳孟涵於104年10月6日提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上未載明本案發生之日期(見偵卷第1頁),並於104年10月28日偵查中陳稱該日之時間其不確定,其要再確認等語(見偵卷第9頁),嗣由當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淑芬律師於所遞 105年2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狀記載當日之日期為「104年4月2日」(見偵卷第39頁),證人陳孟涵並於證人張孝宇於105 年2月17日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即陳稱「我當時剛好走出來, 有看到經過,狀紙寫4月2日是寫錯,應是4月27日沒錯,因 為當天下午1時許我和張微欣有爭執,後來張微欣才跟張孝 宇講上開話語,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那是陳淑芬律師筆誤,當時已有更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是尚難以105年2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狀誤載本案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2日」, 反推證人陳孟涵、張孝宇、陳冰淩上開所述內容為不可採。3.另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52分在其任職之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院區雖有打卡紀錄,此有員工日出勤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其任職之醫院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是 自由活動時間,其醫院沒有規定要打卡,但出差要打卡,才能出差,其當日要出差,所以其於下午1時52分有打卡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顯見依被告當時任職醫院之規定,於中午午休期間為其自由活動時間,並不需要打卡。衡以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院區即苗栗縣頭份市○○路000巷00號至被告住處間之距離,則被告在當日下午1時許出現在其住處,在與證人陳孟涵發生爭執之後,再返回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院區並於同日下午1時52分打卡出差 ,在時序上並非不可能,自難以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下午1 時52分在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院區有打卡紀錄,即逕認證人陳孟涵上開所述於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住處社 區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又雖證人陳冰凌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間點為下午4時許(見 偵卷第117頁),證人張孝宇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間為下午5時許(見偵卷第48頁),而與實際案發時間應為下午5時多 許,略有不一之情形;及證人陳冰淩、張孝宇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對話的地點是在客廳或廚房之證言有些微不一之處(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57頁反面、58頁反面、59頁反面)。然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審之證人張孝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案發時間是其下班開車回家,其母親正好在煮飯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52、54至55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99、101頁反 面),證人陳冰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黃昏,其剛好煮飯好那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59頁),足見證人張孝宇、陳冰淩對於案發時間為黃昏時分之證人張孝宇下班開車返家時間,斯時為證人陳冰淩煮飯時間一節,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自尚難以證人張孝宇、陳冰淩於偵查中關於時間點之描述未甚精準,即遽認其等之證言全不可採。再者,依證人張孝宇之證述,其是倒車入車庫,車頭向外,則其與被告對話期間,自難得知其母親即證人陳冰淩在屋內之狀況,故證人陳冰淩證稱其在客廳見到證人張孝宇倒車入車庫停好車時,被告過來與證人張孝宇講話一節,與證人張孝宇之上開證述內容實無扞格之處;另證人張孝宇進入屋內後旋即向證人陳冰淩轉敘上開聽聞被告講述之言語,此業經證人張孝宇、陳冰淩歷次證述如上,核無悖於常情,是縱證人張孝宇、陳冰淩就此屋內之家常對話地點是在客廳或是在廚房,敘述略有不同,此或因各人留意重點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證人張孝宇、陳冰淩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尚與真實性無礙,即難認證人張孝宇、陳冰淩之證言有何虛偽造假之處。 ㈥又被告執其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其任職之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院區有打卡,故不可能在當日下午5時許出 現在證人張孝宇上開住處門前云云。然本院綜合證人張孝 宇、陳冰淩、陳孟涵之上開證詞及卷附之上銀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7月20日上銀光字第1707007號函及所附2015臺 中國際建材大展徵展企劃書1份、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上銀光字第1708002號函及所附豪客公司通知派車email、永慶貨運/泰慶通運運送簽收單各1份等書證,認定 本案案發時間應為當日下午5時多許,已如前述,復衡以被 告自承若下午5時許自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紀念醫院○○院區下班,回到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大約要30分鐘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1 頁),則被告在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自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路000巷00號之○○紀念醫院○○院區打卡後開車出 發,於當日下午5時多許回到苗栗縣○○鎮○○里00鄰○○ ○00○0號住處,並在證人張孝宇住處門前遇到證人張孝宇 ,而為上開誹謗證人陳孟涵言語之行為,尚無違經驗法則 ,自不能以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有打卡之紀錄,即 排除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㈦又證人吳文恭雖於偵查中證述:於104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 ,其到張微欣父母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住處結算香港旅遊費用,大約下午5時左右,看到張微欣下 班走進來,她陪大家聊天,最少聊超過1個小時等語(見偵 卷第99頁),後改稱:聊天當中,其看到張微欣進來,其沒有看手錶,不知道確切時間,但應該是傍晚5時多等語(見 偵卷第99頁反面)。然對照被告上開打卡紀錄,證人吳文恭上開證述於當日下午5時許見到被告回到位於苗栗縣後龍鎮 之娘家一節,記憶上當有錯誤;再者,依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多許在證人張孝宇住處門前向證人 張孝宇陳稱證人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並要證人張孝宇轉告證人陳冰淩不要跟證人陳孟涵走太近等語,則若被告隨即驅車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娘家,依被告住處與娘家間距離之車程時間,其在下午5時多許抵達,亦非不可能。是依證人吳文恭之上開證言,尚無法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㈧另證人呂寶貴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4月27日在那邊種田,其經過有看到張微欣跟張孝宇在車庫前講話,但沒有聽得很清楚他們講話的內容,因為其有帶小孩,所以其會記日期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然證人呂寶貴於原審審 理時卻證稱:其在菜園工作,遠遠看到張微欣與陳孟涵在講話,因為不夠近,沒注意聽得清楚她們在講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97頁反面),並證述:「那麼久了的事情,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問:你那時候是105年7月6日去做證,你怎麼記得一年前,104年4月27 日發生什麼事情?)忘記了」(見原審卷第97頁)、「有時候講的時候,我又忘掉了」(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問:你記得是幾點在講話嗎?)不記得了啦…」(見原審卷97頁反面)等語,則由證人呂寶貴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呂寶貴對於其前後二次作證事項顯有混淆,並已有記憶不清之嫌,是本院認為尚不宜以證人呂寶貴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資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㈨綜上,被告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審之被告對證人張孝宇指摘證人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並要證人張孝宇轉告證人陳冰淩不要跟證人陳孟涵走太近等語,均已就具體事實予以指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四、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惟其與證人陳孟涵為同一 社區之鄰居,未能謹守人際間之禮儀、分際,竟輕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證人張孝宇家門口,對證人張孝宇指摘證人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並要證人張孝宇轉告證人陳冰淩不要跟證人陳孟涵走太近等語,致證人陳孟涵名譽受損,程度可謂非輕,暨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先生同住,目前在苗栗縣政府從事精神病患個案管理之工作,經濟狀況穩定,有房貸壓力(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司法院釋字752號意旨參照)。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