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念錡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04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念錡部分,撤銷。 湯念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建源(所涉幫助重利罪,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於102年9月間,先以凱思企業社名義(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與魏志學、吳育臻共同面試湯念 錡擔任徐建源之助理(徐建源、魏志學、吳育臻共同詐欺湯念錡部分,業經另行提起公訴),徐建源並向湯念錡要求以湯念錡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公司主管使用,而湯念錡於應徵進入凱思企業社之初,即因遭徐建源等人以應徵工作需要為由,要求湯念錡支付餐敘費用,而獲知徐建源等人所成立之公司實為以求職詐騙為目的之公司,卻仍執意加入徐建源所成立之公司,且湯念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乃基於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門號者向他人為重利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9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 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徐建源使用。嗣徐建源取得上開 門號SIM卡後,亦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 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乃基於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門號者向他人為重利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9月27日前某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電話遂行犯罪。嗣該綽號「阿財」之男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刊登「預借現金」廣告,並提供上開門號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適劉嘉琪見該報紙廣告,與綽號「阿財」之男子聯絡,約定於103 年9月27日,在劉嘉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之大廳,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約定以10日 為1期,每期利息為3800(週年利率約547%)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800元後,當場交付2萬1200元予劉嘉琪,向劉嘉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嘉琪同時簽發面額5萬元之 本票1張,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機車讓渡書等交付綽號「阿財」之男子。嗣劉嘉琪另分別於同年10月7 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6日將利息共1萬5200元匯入由綽號「阿財」之男子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申設人為金佩香,所涉幫助重利罪部分,另行移轉管轄)內。嗣因劉嘉琪無力償還欠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湯念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 之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係以⑴同案被告徐建源、證人魏志學及劉嘉琪於偵查時之指、證述;⑵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湯念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⑶金佩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6897、8605、17275號起訴書《被告徐建源、魏志學、吳 育臻、湯念錡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係其所申辦,並於102年9月27日交付予徐建源等情,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我經由徐建源面試至奇美企業社上班,錄取後徐建源叫我去申辦共5張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說要 給幹部使用,等整個公司營業登記辦理齊全就會將我個人名義辦理的行動電話門號轉為公司的電話,我為求有個工作、相信上司徐建源,因而去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9月27日辦完後當場將該5個門號交付給徐建源,徐建源留下 一個月租型的門號,其餘的門號由徐建源交給其他幹部,我是因公司要求及相信上司徐建源,才申辦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給公司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更沒有幫助重利之犯意,後來發覺公司不對時,也主動說明、自首,真的沒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綽號「阿財」之男子於103年9月23日至25日期間刊登「預借現金」廣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聯 絡借貸事宜,適劉嘉琪因缺錢繳房租及水電費,見該報紙廣告,與綽號「阿財」之男子聯絡,約定於103年9月27日,在劉嘉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之大廳, 借款2萬5000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800元(週年利率約547%),預扣第一期利息3800元後,當場交付2萬1200元予劉嘉琪,劉嘉琪同時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機車讓渡書等予綽號「阿 財」之男子,再先後於103年10月7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6日各匯利息3800元(合計1萬5200元)入綽號「阿財」之男子所提供之金佩香所申設之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劉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62頁、偵卷第137-1 38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劉嘉琪報案之三聯單(見警卷第80頁)、劉嘉琪所提出上面刊有「預借現金1-10萬,0000-000000」等訊息之剪報資料(見警卷第87至89頁)、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申辦資料(被告湯念錡於102年9月27日申請 ,見警卷第90頁)、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請人金佩香,於103年10月7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6日劉嘉琪以無摺存入各3800元,見警 卷第94、99-100頁)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確有於103年9月間被綽號阿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劉嘉琪犯重利罪使用 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綽號阿財於103年9月間有利用上開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犯重利罪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 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所申辦、交付之上揭0000-000000門號日後會被不法之人作為犯重利罪使用。蓋 犯重利罪不法之人取得供作犯重利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因多端,不可一概而論,苟門號申辦人或持有人交付門號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犯重利罪之認識,不能僅憑該行動電話門號日後遭不法之人供作犯重利罪使用,即認該行動電話申辦人即有幫助犯重利罪之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有關幫助犯重利罪之有無,亦不得逕以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交付門號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及被告對於此門號之交付是否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作為向被害人犯重利犯行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同案被告徐建源於原審供稱:「(問:你當時在任凱思企業社副總,你應徵湯念錡為員工時,不是有請其申辦行動電話供你使用?)當時他申辦有5支,1支給我使用,另1支是給 老闆及會計使用,吳育臻是會計,老闆是吳建忠。」、「(問:湯念錡去辦理五張預付卡,是何人出的錢?)預付卡費用好像都是公司支出的,先用湯念錡的名義去買,後來可以過戶才由他過戶給魏志學。」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45頁)。且證人魏志學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徐建源有無要求 你們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他或公司使用?)我凱思企業社徐建源有以公務用為由要求我去辦,但我拒絕他,我現在想一下我當時好像有辦。」等語(見偵字第25148號卷第120頁) 。再參以:當時被告湯念錡係新進員工身分,依常情自不可能主動將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卡拿給老闆、會計等人使用,且若非由被告徐建源將該4支預付卡交給其他幹部,其怎會知 道其餘4支預付卡係交付予其餘幹使用。是被告辯稱:我經 由徐建源面試至奇美企業社上班,錄取後徐建源叫我去申辦共5張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說 要給幹部使用,等整個公司營業登記辦理齊全就會將我個人名義辦理的行動電話門號轉為公司的電話,我為求有個工作、相信上司徐建源,因而去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9月27日辦完即於102年10月1日至奇美企業社上班第1天就當場將該5個門號交付給徐建源,徐建源留下一個月租型的 門號,其餘的門號由徐建源交給其他幹部等語,尚非虛枉而可採信。 2、依上開說明,既然被告申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目的,乃為求能在公司上班,始應徐建源之要求,申辦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給公司使用,實難遽論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所申辦、交付之上揭0000-000000門號日後會被不法之人作為犯重利罪。再者 ,被告係於102年9月27日申辦並交付予徐建源,而上開門號之1即門號:0000000000,直至103年9月23至25日始被供綽 號阿財不法使用,且被告於102年12月間即將其所申辦並交 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徐建源之事向警方表示請求調查(詳 後述),顯然綽號阿財並非自被告取得該門號而係迂迴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綽號阿財之取得、使用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已逸脫被告原申辦、交付用意之目的及範圍;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日後會輾轉至不法使用者供作重利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於102年9月27日交付此門號時,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1年後之103年9月間會有不法之人,將此作為犯罪工 具向被害人犯重利犯行之用。 3、雖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公司使用後,至102年10月間已得知其所應徵之工作係利用應徵新人之方式 ,詐騙求職者之財物,幹部等人多以假名示人等項,為了生計,仍加入該詐騙行列,迄被檢舉離開,仍未將所申請之該6張SIM卡取回,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97、8605、1727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對徐建源、魏志學 提出詐欺告訴時,即向警方供陳:徐建源叫他用自己名字去申辦上開預付卡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5148號卷第83 頁反面)、於103年2月28日並向檢察署自首其參與上開詐欺 行列再度供陳徐建源叫他用自己名字去申辦上開預付卡之行動電話,供公司幹部聯繫使用等情(見偵字第25148號卷第86頁),顯見被告事後發現公司有違法之事時,已將申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請求檢警併予偵辦,尚難認對於其申辦、交付之上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無所作為;再者,不論是102年12月24日或103年2月28日,被告已主動告知上 情,請求調查,惟其時上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均尚未供作違犯重利犯行使用,何來被告對於日後發生之重利犯行,有何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未能將上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回或辦理停用乙節,辯稱乃因預付卡只要公司沒有繳費就不能使用,其乃不以為意等語,固有所疏失,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告既已請求調查及因認未繳費即不能再使用,可見其對於風險評估稍嫌不足,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時,對於上開預付卡將遭持以作為重利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從而,被告辯稱其因公司要求及相信上司徐建源,才申辦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給公司使用,沒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固足以證明綽號阿財於103年9月間有利用上開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犯重利罪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重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尚難認被告有容任綽號阿財使用該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重利工具 之幫助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重利行為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重利罪。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 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