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洺弘(原名王峻偉)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15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洺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洺弘(原名王峻偉)、王勛鐿(原名王志杰;係王洺弘之堂兄;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前因蔡燈福將其所有已肇事致車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豐田廠牌,車型ALTIS ,西元2012年出廠;下稱系爭車輛)委託冠和汽車行代覓買主,王洺弘、王勛鐿知悉上揭車輛狀況,利用王洺弘友人即不知上情之陳麒揚,約定以陳麒揚名義購車並辦理車貸,至貸款款項則由王洺弘負責支付,而陳麒揚可獲得報酬3 萬元。再推由王洺弘以陳麒揚名義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購入系爭車輛,王洺弘、王勛鐿則利用上開尚未維修且殘值未達50萬元之系爭車輛,推由王洺弘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業務人員朱維辰佯稱:該車很新,車況良好云云;並利用不知上情之陳麒揚於朱維辰對保時,向朱維辰亦表示:該車很新,車況良好云云,致使合迪公司員工朱維辰誤信為真,且未現場檢視該車車況,因而陷於錯誤,經合迪公司同意以上開車輛,於104 年5 月26日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45萬元予陳麒揚,並匯入陳麒揚之金融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陳麒揚將自己申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王洺弘使用並提領43萬5 千元,王洺弘另餘留款項1 萬5 千元予陳麒揚。嗣因王洺弘未按期繳納貸款金額,經合迪公司業務人員朱維辰向陳麒揚催繳後,由陳麒揚陸續於105 年2 月19日將貸款本息共計52萬8,480 元全部清償完畢。另經陳麒揚於104 年9 月7 日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麒揚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洺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友人即證人陳麒揚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車輛向被害人合迪公司辦理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僅單純介紹證人陳麒揚認識其堂兄即另案被告王勛鐿,並代另案被告王勛鐿居間處理簽約或詢問處理車貸事宜,況車輛貸款核撥後,亦無獲得任何酬金或利益。其不知悉系爭車輛相關買賣、車貸等過程,被害人合迪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朱惟辰未曾向其詢問車況,其亦未曾推託或拒絕被害人合迪公司派員實地查核系爭車輛車況,以評估核貸金額,不能因證人朱惟辰個人作業疏失,即認其有施用詐術行為或詐欺故意;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業經證人陳麒揚清償完畢,被害人合迪公司既無損害,其亦應無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蔡燈福以價格10萬元購入原登記證人劉玲君所有且車頭全毀之系爭車輛後,因評估修復費用過高,再委託冠和汽車行經理即證人石玉山以事故車原狀轉售,由證人石玉山仲介另案被告王勛鐿(原名王志杰)以代價16萬元承買,即由被告出面與證人蔡燈福於104 年5 月20日,在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冠和汽車行,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而被告於104 年5 月初,即事先徵得不知上情之證人陳麒揚同意,以證人陳麒揚名義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據以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證人陳麒揚與合迪公司業務員朱惟辰於104 年5 月18日辦理對保時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同意證人朱惟辰代刻印章,合迪公司於104 年5 月21日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陳麒揚印文後,於104 年5 月26日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登記,並貸款45萬元予證人陳麒揚;系爭車輛貸款業經證人陳麒揚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麒揚、石玉山、蔡燈福、朱惟辰分別於警詢或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證人劉玲君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105 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宗㈡第295 頁至第296 頁;原審卷宗第64頁反面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100 頁至第105 頁)明確,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4 年10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40164992號函檢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 紙、汽車委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各1 份、系爭車輛實際車況照片影本共計16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合迪公司繳款單(第二聯客戶留存)、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2 頁下方、第3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95頁)、被害人合迪公司105 年3 月15日書狀檢附繳款紀錄1 份、清償證明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宗㈠第18頁至第19頁、105 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宗㈡第299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另案被告王勛鐿均知悉上揭車輛狀況,利用被告友人即不知上情之證人陳麒揚,約定以證人陳麒揚名義購車並辦理車貸,至貸款款項則由被告負責支付,而證人陳麒揚可獲得報酬3 萬元。再推由被告以證人陳麒揚名義購入系爭車輛,對外佯稱為新車,憑以辦理汽車貸款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單純介紹證人陳麒揚認識其堂兄即另案被告王勛鐿,並代另案被告王勛鐿居間處理系爭車輛簽約或詢問處理車貸事宜,不知系爭車輛車況、買賣過程云云,然①證人即冠和汽車行經理石玉山分別於警詢陳稱、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均證稱:其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仲介,證人蔡燈福於104 年4 月底左右,向其表示欲便宜出售因肇事致引擎破損之系爭車輛,其於104 年5 月初將上情暨系爭車輛實際車況照片分別告知及傳送予另案被告王勛鐿(原名王志杰),並詢問另案被告王勛鐿有無購買意願,經另案被告王勛鐿表示購買後,由其與另案被告王勛鐿及證人蔡燈福談妥買賣價金為16萬元,後續即由被告與證人蔡燈福至車行處辦理簽約,並由其協助辦理過戶,當時證人蔡燈福有告訴被告,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且載明於契約中(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52頁反面、第103 頁;原審卷宗第71頁至第74頁)等語;②證人即系爭車輛賣方蔡燈福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證稱:其購入車頭全毀系爭車輛,並由修理廠評估修復價格約20、30萬元後,其決定委託冠和汽車行經理即證人石玉山出售,經證人石玉山仲介買主即另案被告王勛鐿(原名王志杰)談妥買賣價金16萬元。其於104 年5 月20日在車行簽約時,首次看見被告,並清楚告知被告系爭車輛車況為事故車,亦有將系爭車輛照片給被告觀看,並告知該車輛在修配廠,另契約書上面也有註明,其不知該車嗣後登記車主為證人陳麒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02 頁反面;原審卷宗第74頁至第77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石玉山、蔡燈福均與被告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證人石玉山、蔡燈福亦分別係仲介、出售系爭車輛者,就被告係辦理購入系爭車輛之簽約者,且於簽約時,證人蔡燈福有明確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屬事故車輛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互核相符;況自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31頁)亦有載明「車頭有撞」等語觀之,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其簽約時該合約書已有載明(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反面)等語明確,益徵證人石玉山、蔡燈福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並非單純代替另案被告王勛鐿處理系爭車輛簽約事宜之人,且對於系爭車輛車況屬事故車暨買賣過程均明確知悉,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⒋又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系爭車輛車貸等過程,被害人合迪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朱惟辰未曾向其詢問車況,其亦未曾推託或拒絕被害人合迪公司派員實地查核系爭車輛車況,不能因證人朱惟辰個人作業疏失,即認其有施用詐術行為或詐欺故意云云,然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朱惟辰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負責幫客戶辦理貸款業務。其認識被告很久,亦信任被告,曾於104 年5 月間受理系爭車輛貸款案,當時因被告表示有朋友欲購車,找其商談協助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事宜。其與證人陳麒揚辦理對保時,有請證人陳麒揚準備證件、存摺、印章,證人陳麒揚獨自前來辦理對保,被告沒有過來。其雖未實際看過系爭車輛,亦無要求被告或證人陳麒揚提供系爭車輛照片,但其對保時曾先後向被告、證人陳麒揚詢問系爭車輛狀況如何,被告、證人陳麒揚均答覆說車子很新、沒有問題、很漂亮。因一般中古車買賣貸款,需經監理站完成驗車程序才能過戶,其認為如此即可把關,故其未再特別照相,亦未注意系爭車輛比較新、且僅屬10年車齡車輛無需驗車,另因其信任被告,且係被告委託幫忙,故直接辦貸款。另被害人合迪公司未特別要求員工一定要看到車才能辦貸款;如果核貸當時,其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絕對不可能貸款,因該車殘值剩餘不高(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03 頁;原審卷宗第100 頁至第105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朱惟辰與被告相識甚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對於被告申請車輛貸款過程,前後陳述一致;另參酌證人朱惟辰基於信任被告,對於被告所述友人欲購車貸款時,僅口頭向被告、證人陳麒揚確認系爭車輛車況,而未特別實際勘查車況,隨即辦理對保核貸款項,雖容有疏失,然被告既知悉系爭車輛實際車況,已如前述,且依事理常情觀之,車輛是否屬於事故車輛,有無修護,涉及貸款公司是否准予核貸款項之重要事項,被告竟利用證人朱惟辰信任之餘,於證人朱惟辰詢問之際,竟不告知系爭車輛屬事故車之實情,反而主動告知車況良好,而積極利用證人朱惟辰之錯誤,顯已有施用詐術行為,尚難僅因證人朱惟辰未實際查驗系爭車輛之疏失,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①證人陳麒揚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認識被告約7 、8 年,雙方交情很好,但其不認識另案被告王勛鐿(原名王志杰)。其於104 年5 月間,聽信被告而同意出借名字辦理系爭車輛貸款。其雖未看見實際車況,但曾問被告系爭車輛車況情形,被告利用LINE向其表示車況不錯、是朋友的車。當時其未提及要看車輛,也沒有想那麼多,故其於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人員朱惟辰辦理車輛貸款對保時,即以被告所述情狀,向證人朱惟辰表示這台車況很新、很好。證人朱惟辰未向其詢問可否現場看車況。於104 年5 月18日對保後約1 週,約於104 年5 月25日核貸45萬元下來後,其去銀行領20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剩下20幾萬元,其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們去領,被告原本說貸款金額欲給付3 萬元予其收受,但最後存摺內僅留1 萬5 千元予其收受。其向被告索取剩餘款項,被告表示系爭車輛需要動產擔保設定費,故無法拿;被告最初答應要繳每個月貸款,但只繳一期,第二期以後,被害人合迪公司一直打電話向其催討。其去找被告,被告表示錢是他堂哥即另案被告證人王勛鐿拿走,後來於104 年8 月25日在臺中市咖啡店跟被告、另案被告王勛鐿見面後,另案被告王勛鐿表示會去繳,而系爭車輛現在修理中,待修理後才能交予其收受。其得知上情後,隨即向被害人合迪公司業務員表示,系爭車輛是撞壞掉的,其有向該業務員表示最初辦理貸款時,其不知道系爭車輛係遭撞壞事故車,業務員表示如果知悉系爭車輛為撞爛事故車,根本無法貸款這麼多錢,之後就變成其將剩餘貸款繳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53頁;原審卷宗第64頁至第71頁)等語;②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朱惟辰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嗣因證人陳麒揚繳款不正常,經其催繳後,證人陳麒揚最初不承認,表示系爭車輛係證人陳麒揚之兄欲駕駛,最後才表示,係遭被告利用當人頭買系爭車輛。嗣後證人陳麒揚知道法律責任後,即有按時繳納,並繳清貸款;其有問證人陳麒揚,證人陳麒揚說當天是被告跟證人陳麒揚至郵局領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03 頁;原審卷宗第100 頁至第105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陳麒揚與被告間,既有朋友相當信任關係,適見被告提出適當報酬誘因,而同意提供自己名義購車並貸款,核與常情無違;又若證人陳麒揚事前已知悉該車為事故車,復與被告、另案被告王勛鐿間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則其提供自己名義辦理購車貸款,僅可獲得低額報酬3 萬元,豈非極易陷自己於遭人察覺之不利地位,況證人陳麒揚證述擔任購買系爭車輛並貸款之人頭,亦與證人朱惟辰證述,其追繳車貸過程中,證人陳麒揚亦有陳明係人頭等語相符。故證人陳麒揚上揭證述,被告隱瞞系爭車輛係事故車情狀,利用其不知系爭車輛實際情狀,而在對保時,告訴被害人合迪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朱惟辰前揭車輛係新車,嗣後取走多數貸款金額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另案被告王勛鐿確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麒揚辦理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並向被害人合迪公司佯稱系爭車輛屬新車,憑以貸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⒍證人即冠和汽車行經理石玉山分別於警詢陳稱、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均證稱:證人蔡燈福用LINE將肇事系爭車輛照片傳予其觀看,其再轉傳與另案被告王勛鐿,其預估該車價值為10多萬元左右,如果修復好,可能將近38萬元左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52頁反面、第103 頁;原審卷宗第71頁至第74頁)等語;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朱惟辰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如果核貸當時,其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絕對不可能貸款,因該車殘值剩餘不高(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6號偵查卷宗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03 頁;原審卷宗第100 頁至第105 頁)等語明確,足認因系爭車輛之殘值不高,如欲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被害人合迪公司申貸車輛貸款,應無可能獲得貸款。故被告、另案被告王勛鐿均知悉系爭車輛上揭狀況,利用被告友人即不知上情之證人陳麒揚名義購車並貸款,再向證人朱惟辰佯稱該車很新,車況良好云云,致使證人即合迪公司員工朱維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經被害人合迪公司同意核撥貸款,益徵其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⒎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業經證人陳麒揚清償完畢,被害人合迪公司既無損害,其亦應無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另案被告王勛鐿均明知系爭車輛屬事故車,且殘餘價值不高,竟推由被告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麒揚向被害人合迪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朱惟辰施以詐術,致使證人朱惟辰誤認系爭車輛係新車,而陳報由被害人合迪公司准予核貸45萬元,至證人陳麒揚帳戶內,已造成被害人合迪公司損害,且大部分貸款金額,亦均由被告取得,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已如前述。至系爭車輛貸款,嗣後雖由證人陳麒揚清償完畢,然僅屬證人陳麒揚與被害人合迪公司間之民事契約關係,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無礙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⒏另自卷附證人陳麒揚系爭車輛貸款繳款紀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宗㈠第19頁)觀之,證人陳麒揚就系爭車輛貸款之第一期、第二期繳款時間各逾期4 天、21天,自第三期起始各提前9 天、1 天或正常繳款,並於105 年2 月19日清償全部剩餘款項,雖與證人陳麒揚、證人朱惟辰上揭證述,最初繳款不正常後,經被害人合迪公司向證人陳麒揚催討,且證人陳麒揚知道法律責任後,即有按時繳納,並繳清貸款等語相符,然被告、另案被告王勛鐿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麒揚同意提供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貸款等情,已如前述,故嗣後被害人合迪公司向證人陳麒揚催討清償貸款,證人陳麒揚並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僅係證人陳麒揚為圖避免自己民事責任擴大,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另案被告王勛鐿於本案無詐欺犯意等情屬實,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勛鐿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麒揚為詐欺取財,係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認為證人陳麒揚亦與被告、另案被告王勛鐿間,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陳麒揚,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騙金額已達45萬元,另相關貸款金額全部雖業經由證人陳麒揚繳納完畢,然迄今未給付證人陳麒揚任何款項,犯後猶未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參見原審卷宗第4 頁),且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詐騙所得款項45萬元部分,業經證人陳麒揚依約向被害人合迪公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