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華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麗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麗華為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基於業務關係而掌有苗成公司股東名冊;又施東益為謝麗華之外甥,自97年1月23日起即在苗成公司任職,迄至102年8月31日以業務副 總一職離職。謝麗華在施東益任職期間,為留任施東益為苗成公司招攬業務,遂於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在苗 成公司辦理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增資未發行實 體股票時,自行出資以施東益名義繳納300萬元、350萬元之增資股款,以此方式將苗成公司上開增資股份3,000股、3,500股登記在施東益名下為施東益所有,使施東益成為苗成公司股東,並將此登載在苗成公司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 日股東名冊上。詎施東益離職後,謝麗華欲取回上開登記在施東益名下之股份,明知其不知情成年子女、兒媳與施東益間,並無買賣交易施東益上開苗成公司股份6,500股,卻囑 託不知情苗成公司成年員工於102年11月6日,在財政部國稅局網站填載施東益以每股777元,價金各為124萬3,200元、 124萬3,200元、132萬900元、124萬3,200元,出售登記在施東益名下苗成公司股份1,600股予謝麗華之女賴稚涵、1,600股售予謝麗華之子賴彥邦、1,700股售予謝麗華之子賴彥宏 、1,600股售予謝麗華之媳鍾小葳,而由賴稚涵、賴彥邦、 賴彥宏、鍾小葳擔任代徵人等內容之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賴稚涵、賴彥邦、賴彥宏、鍾小葳對此均不知情,但有概括授權謝麗華處理名下股份),並於列印後持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臺企銀彰化分行),繳納該等證券交易稅;而謝麗華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命不知情苗成公司之成年員工張淑燕將該等已繳納完畢之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 交代辦苗成公司會計事務之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由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成年員工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即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萬600股、賴彥邦增加持股 1,600股至1萬600股、賴彥宏增加持股1,700股至1萬200股、鍾小葳增加持股1,600股至5,600股,而施東益出脫全部持股已非苗成公司股東之不實事實,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足生損害於施東益以及苗成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通知施東益就上開股份交易申報所得,施東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東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麗華固坦承其為苗成公司董事長,施東益為其外甥,且施東益自97年1月底起在苗成 公司任職至102年8月31日止,另其分別於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自行出資300萬元、350萬元,以施東益名義繳 納苗成公司增資股款,並將增資取得之股份各3,000股、3,500股登記在施東益名下,並登載在苗成公司99年7月12日、 100年7月28日股東名冊上;又施東益離職後,賴稚涵、賴彥邦、賴彥宏、鍾小葳雖未向施東益購買上開股份,但其有囑託苗成公司成年員工,將渠等間買賣填載在102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後繳款,並將該繳款書交付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成年員工,將上開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用施東益名義繳納300 萬元、350萬元股款,並將該增資取得之苗成公司股份3,000股、3,500股再借用施東益名義登記在其名下,目的是為了 使施東益代表苗成公司對外談生意較為容易,而非贈與施東益,更非施東益技術入股取得,施東益係事後才知此事,該6,500股份真正所有權人是我;又施東益離職後,因認其名 下有苗成公司上開股份,需負擔苗成公司之虧損,持續以電話催促並追問張淑燕,其名下股份要趕快過一過,我經由張淑燕告知後,才會將施東益名下6,500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至我子女及兒媳名下,並將上開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縱未經施東益同意,亦不損及施東益任何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苗成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施東益為其外甥,告訴人於97年1月23日起即在苗成公司任職,直至102年8月31日 以業務副總一職離職;又被告於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 日,在苗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自行出資以告訴人名義各繳納300萬元、350萬元現金股款,告訴人名下因此登記有苗成公司股份3,000股、3,500股,而成為苗成公司股東,被告並將此情登載在苗成公司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股東 名冊上;又告訴人離職後,被告明知其子女、兒媳並無向告訴人買受該6,500股,卻囑託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財政部 國稅局網站填載將告訴人名下苗成公司股份1,600股售予賴 稚涵、1,600股售予賴彥邦、1,700股售予賴彥宏、1,600股 售予鍾小葳,並列印該等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後,持往臺企銀彰化分行繳納,復於同日命張淑燕將該等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交由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將該等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即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萬60 0股、賴彥邦增加持股1,600股至1萬600股、賴彥宏增加 持股1,700股至1萬200股、鍾小葳增加持股1,600股至5,600 股,而告訴人出脫全部持股已非苗成公司股東一事,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964號〈下稱他卷〉卷㈠第19至21頁、他卷㈡第75至78頁、104年度偵字 第100 21號〈下稱偵卷〉卷第7、22至23、72至74頁、原審 卷第48、49、108至110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㈠第19至21頁、他卷㈡第75至78頁、偵卷第22、23、72至74頁、原審卷第85至95頁)、證人即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絹於偵查中(見他卷㈡第42至44、75至78頁)、證人即苗成公司會計張淑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㈡第76至78頁、原審卷第100至105頁)、證人即苗成公司採購部經理柯碧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㈡第75、76頁、本院卷第78、7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5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435514900號函附苗成公司於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辦理每股1000元現金增資之苗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謝麗華聲明自行增資認股之聲明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試算表、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存摺正背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苗成公司委託黃素絹擔任增資登記資本查核簽證會計師等資料(見他卷㈠第24至58頁)、被告設立於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見他卷㈡第7、8、11、12頁)、苗成公司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股東名冊記載施東益為苗成公 司股東且持有股份為3,000股、6,500股(見偵卷第9、10頁 )、施東益於102年8月31日自苗成公司離職之辭離職申請書(見他卷㈡第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7月9日中區 國稅一字第1040009066號函、104年7月2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4101115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7月30日 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41258647號函附苗成公司102年度 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即施東益將其名下股份1600股售予賴稚涵、1600股售予賴彥邦、1700股售予賴彥宏、1600股售予鍾小葳之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苗成公司股 份轉讓通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通知施東益就上開股份交易所得申報之通知書(見他卷㈡第59至60、54、62頁)等在卷可參,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苗成公司是做漆彈槍的代工,在95年之前生意不錯,但95年之後因漆彈代工遭大陸公司搶單,營業額突然下降,而在施東益任職苗成公司前,苗成公司未與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為交易,97年起德律公司業務,均係施東益所招募,99年度德律公司營業額已占苗成公司20幾%,100年度又提高到占了39%,101年度又比100年度39%更高,但102年沒有很高,而德律公司為上 市公司,均有照實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又依被告所提93年至100年苗成公司與德律公司全年營業 額表(見偵卷第69頁)觀之,苗成公司於93年至96年間與德律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而93年至96年間全年營業額各為156,658,794元、102,140,474元、62,914,594元、60,204,602元,至97年、98年間苗成公司全年總營業額各為43,129,247元、79,782,468元,雖與德律公司有交易但全年營業額僅各為1,013,730元、1,444,211元,僅分別占苗成公司該等年度總營業額2.4%及1.8%,然自99年、100年苗成公司與德律 公司交易金額即大幅提升至各為23,744,350元、42,625,282元,而苗成公司各該等年度總營業額分別為109,067,839元 、108,453,886元,已占苗成公司各該等年度總營業額21.8%及39.3%,再參酌97年至100年苗成公司財務報表以及與德律公司交易發票(見外放卷宗),可知苗成公司於告訴人任職之97年度全年營業額已降至93年度以來之最低,後自告訴人任職後逐年增加,而告訴人所招募之德律公司營業額從百萬元逐年增加至101年度時已超過5,000萬元,超過苗成公司該年度總營業額39.3%以上,且全部貨款均有收回,堪認告訴 人自97年1月23日在苗成公司任職起,確實為苗成公司招攬 相當程度之業務。 ㈢另證人即苗成公司採購部經理柯壁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施東益之前在苗成公司上班,後來是謝麗華自己出資讓施東益當股東,可能是想要留住施東益,後來因施東益不滿意他的薪水,想要調薪,但是謝麗華覺得已經夠高了,所以就沒有理施東益等語(見他卷㈡第75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初講好苗成公司應支付我每月薪資20萬元,但苗成公司僅支付我每月6、7萬元,另被告自己有每月再支付我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記得是99年到100年中間,被告當面跟我說過要 給我股份,因為被告給我的薪水一直不是很理想,被告跟我說給我的薪水沒辦法給到跟外面一樣,給我一些股份,到時候公司賺錢會有分紅,那時候我沒有講什麼,我有答應,就這樣順順的做,2次要增資多少或是金額多少我都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施東益於100年間說有人要給他月薪30萬元及1台500多萬元的車 ,我就還是給他每月7萬元加5萬元現金,然後買1台300多萬元的車在他名下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會計師98年跟我說苗成公司虧損,所以要增加股本要增資,……,所以增資前我本人當面跟施東益講過一些股份到你名下,你比較好做生意,施東益沒有回應我任何話,也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增資時我都沒有跟施東益講要以他的名義增資多少錢,我只有跟他講要用他的名義自己出資以施東益的名義登記,……施東益他知道有股份,但是他不知道股權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是依上可知,本件告訴人於任職苗成公司期間,確能為苗成公司招攬相當程度業務,然被告未能應告訴人要求提高其薪資,是以被告為平息告訴人對其薪資不滿,而於99年7月12日、100年7 月28日,在苗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出資以告訴人名義各繳納300萬元、350萬元現金股款,並將苗成公司股份3,000 股、3,500股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使告訴人成 為苗成公司股東,藉此安撫並挽留告訴人繼續為苗成公司服務,而告訴人亦未反對被告以上開方式彌補其薪資,衡諸一般公司經營者以此方式留任對公司有助益之員工,所在多有,故被告上開出資以告訴人名義各繳納300萬元、350萬元現金股款,並將苗成公司股份3,000股、3,500股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使告訴人成為苗成公司股東之動機及目的,應非僅係為使告訴人代表苗成公司對外談生意較為容易,否則被告僅需將告訴人在苗成公司職位提高即可達成,又何須在告訴人未出資之情況下,將價值不斐之股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使告訴人成為苗成公司股東,且又未將被告始為該等股份實際所有權人一情以書面字據載明,以杜絕日後紛爭?此部分已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已不滿其薪資,而向被告要求調高薪資,告訴人又為何在被告未應其要求調高薪資之情況下,仍繼續在苗成公司服務?又雖該等股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依課稅方式應以告訴人為課稅義務人,但被告如為該等股份所有權人時,告訴人上開股份出售予被告兒女、子媳一事,告訴人因出賣人身分所衍生增加之稅賦,理應由被告負擔,但卻未見被告有何負擔該筆稅賦之舉止,反而任由告訴人單獨面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通知申報該次股份交易所得負擔稅賦,此顯有悖常理。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苗成公司股份登記予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使告訴人成為苗成公司股東之動機及目的,顯係基於安撫告訴人,藉此留任告訴人繼續為苗成公司服務無訛,縱被告認告訴人離職後,該等股份應返還被告,而不應繼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亦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自不得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將之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至其子女、兒媳名下。 ㈣依上,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不知情子女及兒媳間,並無買賣交易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上開苗成公司股份6,500股,卻利 用不知情之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成年員工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即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萬600股、賴彥 邦增加持股1,600股至1萬600股、賴彥宏增加持股1,700股至1萬200股、鍾小葳增加持股1,600股至5,600股,而告訴人出脫全部持股已非苗成公司股東一情,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 11月6日股東名冊上,已足使告訴人難以對苗成公司行使股 東權利,亦損及苗成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難謂無造成告訴人及苗成公司損害之虞;另被告雖舉被告於102年8月19日書寫予告訴人信函,其中載有「股份留著不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至12頁),欲證明告訴人名下苗成公司股份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一情,惟觀諸該信函內容主要係提及被告不捨告訴人自苗成公司離職,並感念告訴人為苗成公司服務多年,僅於文末敘及股份留著不用處理,而文末所敘之「股份留著不用處理」一語,至多亦只能推論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告訴人留著其名下苗成公司股份,難憑此即認被告為該等股份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被告在該信函內豈會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等股份為其所有,是自無法以該信函文末敘及「股份留著不用處理」一語,即遽以認定告訴人名下苗成公司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係為使告訴人代表苗成公司對外談生意較容易之目的,始借用告訴人名義繳納300萬元、350萬元股款,並將該增資取得之苗成公司股份3,000股、3,500股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其名下,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上開過戶一事不影響告訴人任何權利云云,顯無足採。 ㈤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舉證人張淑燕、柯碧招之證詞,欲證明告訴人離職後要求證人張淑燕轉告被告將其名下股份過戶他人,被告始在告訴人催促且不違背其意思下,辦理該等6500股股份過戶予其子女、兒媳一情;惟證人即苗成公司會計張淑燕於偵查中證稱:施東益是苗成公司股東,離職後因擔心苗成公司沒有賺錢,股東要拿錢出來幫忙,所以有一直打電話請我向謝麗華講說,要謝麗華將股份處理掉,我都有轉告謝麗華,但施東益沒有具體說要謝麗華如何處理股份的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76至7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施東益在離職後一直打電話請我向謝麗華講說,要謝麗華趕快將股份處理掉、趕快過過(台語)即過戶,他還有說因為他是股東,苗成公司又賠錢,說不定還要拿錢出來,但施東益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移轉,或是要轉給誰,且施東益於電話中也沒有授權她或謝麗華過戶其名下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5頁);另證人柯碧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施東益在離職前有跟給公司會計張淑燕說要被告將股份處理掉,我只聽到施東益說叫被告趕快把股份過戶掉(台語),他們之間關於股份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證人張淑燕、柯碧招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向證人張淑燕表示,要求謝麗華把告訴人名下股份處理掉或趕快過過(台語)即過戶之意一情,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深怕其為苗成公司股東,須以股東身分為苗成公司虧損負責,要求被告尋得願意受讓其名下股份之人,惟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其所有之苗成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更難遽認有同意或授權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至被告子女、兒媳名下,否則告訴人何以未向證人張淑燕表達願將該等股份以何移轉原因移轉至何人名下之意;況告訴人此舉亦可佐證,被告陳稱該等股份是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其名下,告訴人非苗成公司股東,被告始為該等股份所有權人等情並非真實,否則告訴人又豈會擔心因持有苗成公司之股份,而須負擔苗成公司之虧損,是證人張淑燕、柯碧招之證詞,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不知情子女兒媳間,並無買賣交易告訴人上開苗成公司股份6,500股,卻利用不知 情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即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0,600股、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0,600股、賴彥宏增加持股1,700股至10,200股、鍾 小葳增加持股1,600股至5,600股,而告訴人出脫全部持股已非苗成公司股東一情,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苗成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應屬業務登載不實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被告係苗成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就苗成公司股東名冊,自係被告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成年員工為本件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取回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苗成公司股份6,500 股之動機及目的,而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段為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及苗成公司受有損害;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及為苗成公司董事長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始均否認本件犯行,且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 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實係苗成公司所有;而苗成公司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人,且被告係因執行業務關係,致苗成公司取得前揭不實股東名冊,苗成公司取得上開不實股東名冊,尚難認屬無正當理由,參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就前開被告所製作之不實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諭知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應係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