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存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存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存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㈠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工地現場進行作業時,被告李存倫(下簡稱被告)與證人林昆丙共同架設防墜之安全母索,惟尚未架設完竣;㈡被害人鍾嘉慶(下僅稱其姓名)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度監 宣字第21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期間,經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精神障礙,而依法為監護宣告;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5年2月16日保費職字第 00000000000號函、㈢南投縣鐵工業職業工會106年7月12日 投鐵工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鍾嘉慶之加保申請表、㈣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6年7月14日(106)佑院務病字第 1060700005號函(第26頁)及檢附之鍾嘉慶病歷及照片、光碟1片、㈤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18日投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7月18日中院麟檔-00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105年度監宣字第21號卷宗、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0000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投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保險證號:00000000B)104年10月1日健保線上申報加保電子檔列印、㈧鍾嘉慶申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申請書件及核定函電子檔列印各1份、㈨告訴人 鍾嘉玲(下簡稱告訴人)陳報之鍾嘉慶支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㈩被告106年7月27日提出之現場屋頂照片9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補審字第2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和解筆錄影本,暨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鍾嘉慶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氣胸及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而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除現仍有四肢乏力、意識不清,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情形外,因傷及腦部,意識處於不清醒狀態,腦傷是否導致失智症,使被害人對外界幾無反應能力,而呈類似植物人之失能狀態?對照東華醫院106年1月23日東華院字第106201號函檢附診斷證明書有「失智症」之記載,原審似未能審酌此部分於審理中發生之事證,並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㈡原審既認被告係「永利興工程行」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亦為從事搭建鐵皮屋、烤漆浪板承包工作業務之人。而「永利興工程行」向立隆木業有限公司承包該公司廠房之屋頂浪板翻修工程,被告於104年10月1日8 時許指派其雇用之鍾嘉慶至上址進行屋頂烤漆浪板舖設工作,其本應注意相關勞工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鍾嘉慶在上址進行作業時,並未裝設安全護網或設置踏板等防墜措施,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致鍾嘉慶不慎踏穿距地面高度約7.6公尺之石綿瓦構築之屋頂,而 因其未使用個人防護具,現場亦無設置前揭防墜設施,致直接由屋頂墜落地面,因之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是被告於案發日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為鍾嘉慶投保勞工保險?於案發後被告又如何善後處理?關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然未見原審釐清審酌上開事項,亦未詳述上開事項具體理由,即遽認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請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過重,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上開認定事實及量刑不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失輕,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鍾嘉慶所受傷害,東華醫院106年1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失智症及癲癇症,同時亦載明鍾嘉慶生活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照顧等語(參原審卷第32頁),原審判決就此雖未細述鍾嘉慶各項病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鍾嘉慶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語,另於理由欄二之㈠證據部分,亦已審酌東華醫院106年01月23日東華院字第1060201號函及檢附之鍾嘉慶病歷資料等;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似未能審酌此部分於審理中發生之事證,並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容有誤會。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而其身為雇主,竟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課予雇主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鍾嘉慶處於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導致重傷害之結果,鍾嘉慶逢此意外,非但從此受有認知障礙之痛楚,家人至親亦需從此擔負沉重之照顧重任,對鍾嘉慶家庭之影響甚鉅,再參酌被告雖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事發至今,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93,787元供給付鍾嘉慶之醫 療費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衡,並無理由。至告訴代理人雖當庭表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努力達成民事賠償等犯罪後態度,本院認如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屬過重,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難予採用,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補陳,關於被告未能及時為鍾嘉慶投保勞工保險,致鍾嘉慶未能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保險金等節,此固有本院調取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6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鐵工業職業工會106年7月 12日投鐵工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鍾嘉慶之加保申請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0000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投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保險證號:000000000)104年10月1日健保線上申報加保電子檔列印、鍾嘉慶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申請書件及核定函電子檔列印各1份等資料可憑;惟 此乃被告身為僱主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民事及行政責任(勞工保險法第72條規定參照),核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並不等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鍾嘉慶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2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0頁),另告訴代理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本院卷第169頁【惟請求加重被告刑責,此部分本院不予 採用,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為 同時兼顧被害人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與鍾嘉慶成立民事和解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存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存倫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存倫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永利興工 程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亦為從事搭建鐵皮屋、烤漆浪板承包工作業務之人。而「永利興工程行」自民國104年9月27日起,向立隆木業有限公司承包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廠房之屋頂浪板翻修工程,李存倫於104年10月1日8時許,指派其雇用之鍾嘉慶至上 址進行屋頂烤漆浪板舖設工作,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且係屬石綿瓦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架設安全網有困難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又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在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狀況,李存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鍾嘉慶在上址進行作業時,並未裝設安全護網或設置踏板等防墜措施,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致鍾嘉慶不慎踏穿距地面高度約7.6公尺之石綿瓦構築之屋頂,而因其未使用 個人防護具,現場亦無設置前揭防墜設施,致直接由屋頂墜落地面,因之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氣胸及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而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有四肢乏力、意識不清,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情形,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鍾嘉慶之法定代理人鍾嘉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復經證人即立隆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世豪於警詢(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另名勞工林昆丙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時證述在卷,並有偵卷所附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永利興工程行)(第9 頁)、GOOGLE地圖(立隆木業有限公司)(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相片(第12頁至第13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6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第17頁)、契約書(第42頁)、調偵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10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第9 頁至第16頁)、契約書(第18頁)、現場照片及手繪現場圖(第26頁至第27頁)、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立隆木業有限公司)(第28頁)、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第29頁)、本院卷所附東華醫院106 年1 月23日東華院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鍾嘉慶病歷資料(第18頁至第32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 年2 月9 日(106 )童醫字第0000號函(第33頁)等附卷可憑。 (二)又被害人鍾嘉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氣胸及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鍾嘉慶經送醫急救出院後,雖先後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惟所受腦傷經治療後,鍾嘉慶仍有意識不清及四肢無力之狀況,且該四肢無力狀況應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有上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害人鍾嘉慶所受傷勢,確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於前項第3 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鍾嘉慶係於高達7.6 公尺之石綿瓦構築之屋頂作業,此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照片(見調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鍾嘉慶於進行屋頂作業時,被告並未指派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及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復未設置踏板或裝設安全網,而被告為從事屋頂浪板鋪設之經營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雇用被害人鍾嘉慶進行浪板鋪設作業,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有遵守上列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等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為前揭防護措施,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被告上揭不作為之過失與被害人鍾嘉慶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然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係永利興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搭建鐵皮屋、烤漆浪板承包業務之人。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鍾嘉慶因本件意外事故,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及四肢無力之狀況,而該四肢無力之情形,屬於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鍾嘉慶所受上開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而其身為雇主,竟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課予雇主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勞工即被害人鍾嘉慶處於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導致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鍾嘉慶逢此意外,非但從此受有認知障礙之痛楚,家人至親亦需從此擔負沉重之照顧重任,對被害人家庭之影響甚鉅,再參酌被告雖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事發至今,亦已給付新臺幣19萬3,787 元與被害人家屬供給付被害人鍾嘉慶之醫療費用,此可見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且該金額亦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科刑範圍部分陳稱請詢問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示請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屬過重,且被害人鍾嘉慶業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受理在案,賠償部分仍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獲得滿足,故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