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亞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樺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30號、13483號、13484號、13485號、1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亞樺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吳亞樺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亞樺與陳政漢、王世汶等人所為,認定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陳政漢、王世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判決判處被告吳亞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亞樺部分,除沒收、追徵被告吳亞樺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撤銷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吳亞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八萬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吳亞樺於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吳亞樺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調解當場交付五萬元,餘款五萬元自106年9月起,於每月7日前各給付一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並當場交付支票5紙,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779號 調解筆錄及支票5紙影本(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揆諸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吳亞樺與被害人既已成立民事上調解,且賠償金額超逾被告吳亞樺分得之犯罪所得,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吳亞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前述內容調解之情,而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微瑕,故由本院將此關於被告吳亞樺沒收部分撤銷。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吳亞樺恐嚇取財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被告吳亞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吳亞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所受徒刑於9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 ,未曾再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距本案宣示判決之時止,已逾五年。本院審酌雖被告吳亞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迄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吳亞樺係因欠缺法治觀念,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審酌被告吳亞樺已與被害人洪涵羚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吳亞樺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可稽,被告吳亞樺對其犯行所致被害人之損失,已負起賠償責任,可認被告吳亞樺並非毫無反省能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吳亞樺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吳亞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779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吳亞樺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 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陳政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2 王世汶(已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730、13483、13484 、13485、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亞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汶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顏幸洋因其與洪涵羚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圳頭路之「利吉砂石場」有購買砂石需求而對外徵求,陳政漢即依序透過吳亞樺、王順元(綽號「阿元」、「王刺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世汶(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等人輾轉詢得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石谷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精科五路之砂石場址有砂石可供出售,並由吳亞樺、陳政漢、王順元偕同顏幸洋至該處勘查,惟因金石谷公司總經理林建成恰有砂石欲出售而主動詢問顏幸洋有無意願購買,顏幸洋因而另行向金石谷公司採購砂石。詎王世汶、吳亞樺、陳政漢、王順元因未能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吳亞樺、陳政漢、王順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利吉砂石場辦公室內,向顏幸洋恫稱:渠等擁有金石谷公司股權,利吉砂石場為何未經過渠等同意即擅自向金石谷公司購買砂石,應賠償渠等損失等語,雖林建成經顏幸洋聯絡到場後,已明白表示吳亞樺、陳政漢、王順元等人均非金石谷公司股東或在該公司任職,吳亞樺、陳政漢、王順元等人仍不願意離開,顏幸洋及後來到場之洪涵羚見吳亞樺、陳政漢、王順元等人人多勢眾,擔心對自己及砂石場員工不利,因此心生畏懼而有意賠償,顏幸洋亦因不知王世汶參與其中而撥打電話委請王世汶、顏清通到場居中協調,王世汶即乘機提出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大約新臺幣(下同)20元利潤為計算基礎,洪涵羚因而同意交付20萬元作為賠償,吳亞樺、陳政漢、王順元等人始離去,後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洪涵羚即在前開砂石場將現金20萬元交予王世汶,王世汶從中抽取4 萬元後,將所餘16萬元再交予王順元,王順元則將其中8 萬元交予吳亞樺。 嗣因洪涵羚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顏幸洋、洪涵羚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證人顏幸洋、洪涵羚前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顏幸洋、洪涵羚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吳亞樺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顏幸洋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吳亞樺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吳亞樺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對被告吳亞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吳亞樺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吳亞樺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亞樺及辯護人、被告陳政漢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亞樺及辯護人、被告陳政漢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亞樺、陳政漢固坦承曾居中牽線被害人顏幸洋購買金石谷公司所有砂石,但因被害人顏幸洋另行向金石谷公司直接購買,而未能完成交易,被告吳亞樺、陳政漢即與王順元等人於前開時間至利吉砂石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亞樺辯稱:當天是王順元要伊一同去利吉砂石場理論,伊沒有恐嚇被害人顏幸洋、洪涵羚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當天只是債務協商,被害人顏幸洋能自由出入及撥打電話,已難認有遭恐嚇之情,且本件對被告吳亞樺而言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陳政漢則辯稱:本件是因被害人顏幸洋需要砂石,伊才會透過被告吳亞樺去找,當天到利吉砂石場後,伊都在外抽菸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幸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就有向金石谷公司買過砂石,本次是因為伊需要砂石而對外提出需求,被告陳政漢有帶伊到臺中市南屯區精科五路某工地看砂石,但無法進入只能在外偷看,伊也不知道該工地砂石是何人所有,在此同時,證人林建成也剛好向伊兜售砂石,伊就向金石谷公司購買,直到104 年3 月23日,被告吳亞樺、陳政漢、證人王順元等7 、8 人到利吉砂石場來亂,伊才知道前開工地砂石也是金石谷公司所有,當天被告吳亞樺、陳政漢、證人王順元等人質問伊為何沒有透過他們就向金石谷公司購買砂石,伊就打電話請證人林建成到場,證人林建成表示在場人都與金石谷公司無關,金石谷公司也沒有賣砂石給這些人,但被告吳亞樺、陳政漢等人還是不肯離去,表示之前有帶伊去看砂石原料,伊卻沒有向他們購買,因此認為他們受有損失,而被害人洪涵羚是後來才到場,到場後就改由被害人洪涵羚出面協商,伊也有打電話請證人顏清通來幫伊解決這件事,但伊忘記伊當天為何要打電話給被告王世汶,而到場人當時沒有具體表示要伊賠償多少錢,只說等「老大」來就知道了,被告王世汶到場時,伊才知道被告王世汶就是所謂的「老大」,被告王世汶當時開價要伊賠償20萬元,後來被害人洪涵羚有跟伊說已經在翌日交付給被告王世汶,而當天被告吳亞樺等人到砂石場吵鬧時,伊隱約有聽到有人語帶威脅,擔心被告吳亞樺等人會傷害到砂石場員工,所以有叫員工迴避,被告陳政漢當天講話口氣也很兇,還說「你去跟我們老大交代」等語綦詳(參104 年度字第3661號偵查卷第130 至132 頁、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至46頁),核與證人王順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陳政漢跟被告吳亞樺說被害人顏幸洋要買10萬立方公尺的砂石,被告吳亞樺來找伊,伊才透過被告王世汶去找,被告王世汶說與「小林仔」熟識,並要伊去看精科五路的工地,但其實伊也不知道「小林仔」是誰,伊就跟被告吳亞樺帶被害人顏幸洋一起去看,但沒有跟砂石所有人確認是否真有砂石可出售,也沒有告訴被害人顏幸洋該處砂石是何人所有,後來伊聽說被害人顏幸洋直接向砂石所有人購買,伊就打電話找被告吳亞樺去利吉砂石場要與被害人顏幸洋協調如何解決,其實就是希望被害人顏幸洋賠償損失,當天原本主要是被告吳亞樺在協調,後來不知為何被告王世汶也到場,當時被告王世汶就提出依每立方公尺20元來計算,以20萬元來解決,但後來被告王世汶只有拿16萬元給伊,伊覺得4 萬元應該是被告王世汶拿走了,所以也沒有再多問,後來伊再分8 萬元給被告吳亞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2 至205 頁),及證人林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害人顏幸洋打電話要伊到利吉砂石場,問伊是否有委託別人賣料,表示向伊買料之後有點困擾,伊到場後看到在場很多人在講話,但伊印象最深的只有被告王世汶,被害人顏幸洋有問伊在場人是否為金石谷公司的股東,伊表示都不是,伊不認識被告吳亞樺、陳政漢等人,也沒有委託別人賣料,而在當天的幾週前,被告王世汶曾向伊表示要購買砂石,伊就請被告王世汶與伊的特助劉坤和聯絡,但後來也沒有聯絡,所以根本沒談到單價、數量等交易細節,而伊因為剛好工地需要清空砂石,伊才會主動聯絡被害人顏幸洋出售砂石等語(參104 年度他字第3661號偵查卷第142 至146 、168 至169 頁、本院卷二第100 至129 頁),及證人即被告王世汶於警詢中證稱:原本是被害人顏幸洋要購買砂石,「阿和」透過伊朋友問伊有無砂石可以賣,伊才會打電話去問證人林建成,證人林建成就要伊和劉坤和聯絡,劉坤和要伊去工地看過之後,伊有再請「阿和」去與對方確認究竟有無要購買,但聯絡結果說被害人顏幸洋、洪涵羚已經直接向金石谷公司購買,伊就說這件事就算了,但對方還是說要去找被害人顏幸洋問看看是什麼情形,當天則是被害人顏幸洋打電話要伊找證人顏清通一起去利吉砂石場幫伊協調,而被害人洪涵羚主動表示願意賠償損失,伊就說依照行情每立方公尺砂石的利潤是20元,1 萬立方公尺就是20萬元,證人林建成還說要幫忙出錢,但遭被害人洪涵羚拒絕,而證人王順元等人答應後,伊就說伊會幫忙轉交,而請證人王順元等人離開,後來被害人洪涵羚就在翌日叫伊去利吉砂石場拿20萬元,伊再交予證人王順元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偵查卷第76至79、212 頁反面至213 頁),及證人即被告吳亞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原本是被告陳政漢說被害人顏幸洋需要砂石,伊透過朋友幫伊問到後,和被告陳政漢有帶被害人顏幸洋去看砂石,但幾天後聽說被害人顏幸洋已經向別人買,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陳政漢,被告陳政漢就打電話給被害人顏幸洋說要給伊交代,所以才會去利吉砂石場,當天被害人洪涵羚有問伊要多少錢才能處理這件事,證人王順元以臺語對被害人洪涵羚表示要問「上面」才能決定等情大致相符(參105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偵查卷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復有被害人洪涵羚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及附件、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分析等件在卷可稽(參104 年度他字第3661號偵查卷第12、147 至14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偵查卷第87至91、119 至125 、167 至168 頁、本院卷二第26至90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亞樺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政漢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吳亞樺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伊與被告陳政漢、證人王順元、該綽號「可樂」之男子、被告陳政漢之友人等約7 人前往前開砂石場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則因被告吳亞樺等人人多勢眾又「大小聲」,自足使被害人顏幸洋、洪涵羚因擔心己身及其他砂石場員工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自難謂被告吳亞樺等人無恐嚇之行為;且被告陳政漢並非僅在外抽菸,而有在砂石場辦公室內參與其中,除據證人顏幸洋前開證述明確外,如被告陳政漢僅係單純陪同到場,又有何偕同不明友人到場之必要;再者,被告王世汶實際上僅知悉金石谷公司於前開工地有砂石可供出售,被告吳亞樺實際上僅知悉證人王順元有找到前開工地,被害人顏幸洋實際上欲以多少價金購買多少砂石,前開工地砂石究為何人所有,該砂石所有人實際上願以多少價金出售多少砂石,被告吳亞樺、陳政漢、證人王順元或毫不知悉,或未曾確認磋商,本件交易究否可完成甚未可知,已難認有所謂居中仲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難憑此遽認渠等已因此受有何損害而有對被害人顏幸洋、洪涵羚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況被害人顏幸洋究欲購買多少砂石,被告吳亞樺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為3000立方公尺(參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212 頁),證人王順元則證稱為10萬立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亦均與被告王世汶所提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不符,益徵被告吳亞樺、陳政漢與被告王世汶、證人王順元等人僅係以此為渠等恐嚇取財之託詞,渠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吳亞樺及辯護人、被告陳政漢前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世汶係經被告吳亞樺等人聯繫到前開砂石場,惟被害人顏幸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王世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後渠等並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通話長達3 分9 秒,且被告王世汶所持用前開門號基地台位置亦自臺中市○○區○路○街00號移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有前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另證人顏清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世汶當天打電話找伊一起去利吉砂石場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8 頁),而被告王世汶所持用前開電話於該日上午與被告吳亞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順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亦無任何通聯記錄,堪認被告王世汶確有因被害人顏幸洋通知而至利吉砂石場,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王世汶原本即知悉證人王順元等人要去找被害人顏幸洋問是什麼情形,到場後亦主動提出以每立方公尺20元計算賠償金額為20萬元,甚至於被害人洪涵羚答應賠償條件時,主動提議由己代為收受及交付,業據前述,如被告王世汶確僅為居中協調糾紛之人,被害人洪涵羚既已留下被告吳亞樺等人聯絡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無需被告王世汶再行介入,被告王世汶有何必要再專程前往取款轉交予證人王順元?又有何理由自行扣除4 萬元而僅轉交16萬元?證人王順元又豈會對此默認而不予追討?在在均足見被害人顏幸洋雖因不知被告王世汶涉入其中而請其到場協調糾紛,惟被告王世汶絕非單純協調糾紛之人,而係與被告吳亞樺、陳政漢、證人王順元、該綽號「可樂」之男子有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亦與被告吳亞樺、證人王順元朋分犯罪所得,為共同正犯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亞樺、陳政漢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亞樺、陳政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亞樺、陳政漢與被告王世汶、證人王順元、該綽號「可樂」之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亞樺、陳政漢明知被害人顏幸洋僅係對外尋求砂石來源,未曾允諾購買,渠等亦因屬居中介紹而未曾因囤積砂石無法販售而受有任何損失,卻藉故而以前開方法對被害人顏幸洋、洪涵羚恐嚇取財,所為實屬可議,犯後亦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或尋求諒解,反以無辜受牽連者自居,態度亦難謂佳,暨審酌被告吳亞樺、陳政漢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吳亞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政漢自陳擔任房屋仲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吳亞樺、陳政漢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害人洪涵羚交予被告王世汶之20萬元,性質屬被告吳亞樺、陳政漢與被告王世汶、證人王順元、該綽號「可樂」男子之犯罪所得,而其中被告王世汶分得4 萬元,被告吳亞樺、證人王順元各分得8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順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就被告吳亞樺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陳政漢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被告陳政漢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顏幸洋及洪涵羚2 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利吉砂石場。被告王世汶與被告吳亞樺、陳政漢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刺蝟」之成年男子,覬覦被害人顏幸洋、洪涵羚經營之前述砂石場獲利豐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亞樺、陳政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刺蝟」、「可樂」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上開砂石場後,對被害人顏幸洋恫稱:其等擁有金石谷公司之股權,你們公司沒有經過其等同意,擅自向金石谷公司購買砂石原料,須賠償其等之損失等語,經被害人顏幸洋聯絡證人林建成到場亦確認被告王世汶等人並無擁有金石谷公司股權及擔任任何職位後,詎被告吳亞樺等人仍不願意離開利吉砂石場,持續待在原處所,被害人顏幸洋及洪涵羚見被告吳亞樺等人上開行徑,擔慮被告吳亞樺等人對自己及砂石場員工不利,因而心生畏懼,經被害人洪涵羚與被告吳亞樺等人商議賠償金額,經被告吳亞樺等人聯繫綽號「大頭」之被告王世汶到場,嗣被害人洪涵羚與被告王世汶及吳亞樺等人達成交付20萬元之共識後,被告王世汶、吳亞樺及陳政漢等人始離去現場。洪涵羚於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即聯繫被告王世汶到場拿取20萬元現金,被告王世汶亦聯繫與被害人洪涵羚共同認識之客戶陳根旺前來現場作證,嗣約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害人洪涵羚即在陳根旺見證下,在利吉砂石場將2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王世汶。因認被告王世汶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世汶業於106 年3 月17日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第303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