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第8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麗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589、100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0532、29175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後述㈣、㈤部分構成累犯)。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㈠戊○○與陳沛清均係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901 巷「靜園」社區住戶,而戊○○經社區人員介紹認識陳沛清後,得知陳沛清因長女具有身心障礙資格,次女經診斷罹患血癌,丈夫亦因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單靠陳沛清 1人支持,經濟上已陷入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4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間,向陳沛清佯稱:其欲協助陳沛清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惟若欲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帳戶內不得有任何款項,而其先前在銀行工作,倘將錢交予其拿至銀行定存,可以獲取比較高之利息云云,使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戊○○確係欲協助其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定存事務,遂陸續在上開「靜園」社區頂樓,交付款項予戊○○,其後因陳沛清需款支應其次女之醫療費用,遂於102年8月起要求戊○○將定存之款項領出,惟戊○○竟接續向陳沛清佯稱:其還在處理如何提領定存款項事宜,但需要再投入款項,才可以整筆提領出來云云,使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遂繼續向他人借款以交付款項予戊○○,陳沛清即先後於附表編號 1「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 1「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戊○○,共計交付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戊○○即以上開方式向陳沛清詐得147 萬元。嗣因陳沛清不斷向戊○○催討上開款項,戊○○均藉故塘塞,陳沛清至此始知受騙,迄今戊○○尚未賠償詐得之款項予陳沛清。 ㈡戊○○前因購買運動彩券之故,結識經營彩券行之洪嘉禧。而戊○○於103年1月29日農曆小年夜當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嘉禧佯稱:其小孩要註冊,且過年到了家裡要用錢,並願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云云,致洪嘉禧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戊○○有還款之真意,因而於103年1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48萬元現金交付予戊○○,戊○○則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3萬7,000元(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發票日103年 2月15日、票據號碼BG0000000號,由戊○○背書,103年 7月16日遭退票)、19萬 5,000元(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103年3月15日、票據號碼 RG0000000號,由戊○○背書,103年7月16日遭退票)、14萬 8,000元(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發票日 103年3月30日、票據號碼ME0000000號,由戊○○及「林振宗」背書,103年7月16日遭退票)之俗稱「芭樂票」、客觀上無從兌現之支票 3紙予洪嘉禧,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戊○○即以此方式向洪嘉禧詐得48萬元。嗣因洪嘉禧向戊○○催討借款,惟戊○○無法清償,遂另於103年4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8萬元之本票5張予洪嘉禧,惟再經洪嘉禧催討並將上開支票 3紙均提示付款,然均遭退票,洪嘉禧始知受騙,迄今戊○○僅賠償詐得款項中之7萬1,000元予洪嘉禧。 ㈢戊○○於99年4 月24日前2 、3 個月間某日起,至乙○○所經營之臺中市向上路某處之「友力彩券行」向上店,先以自己之名義購買數千元不等之運動彩券,並均如數支付簽注款項,以取信於張添誠。其後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簽注款項(即簽注金與中獎金額間之差額,下同),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乃於數日內接續向乙○○佯稱:其為銀行退休人員,欲代其他多位在銀行工作之友人購買運動彩券,請張添誠先下注,開獎後將當日立即結清簽注款項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戊○○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戊○○以先下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戊○○即每次簽注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運動彩券,然戊○○均未依約於開獎後,前來彩券行給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因而詐得由張添誠代其墊付簽注款項共計24萬 7,460元之利益。嗣經乙○○向戊○○結算欠款並催討後,戊○○始於99年 4月24日簽發以其為發票人、本票號碼 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4萬7,460元之本票1紙予乙○○,惟其後仍避不見面,致乙○○催討無著,經張添誠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方於101年1月6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778元,尚餘24萬 1,682元未清償。 ㈣戊○○於103 年10月前某日起,至臺中市○○區○○街00號「烏日財神彩券行」,連續數日以現金1 萬元左右向擔任店員之丙○○簽注運動彩券,其後又陸續將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現金寄放在丙○○處,以電話向丙○○下注,由丙○○代為簽注運動彩券,以取信於丙○○。其後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簽注款項,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仍接續於同年10月11日、13日、15日、16日、20日間,向丙○○佯稱:其係與朋友合資下注,比賽結束後就馬上來付錢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戊○○以先下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其中丙○○於 103年10月13日簽注日當日向其催討簽注運動彩券款項時,戊○○又接續向丙○○佯稱:其有 2筆大筆金額會進帳,先讓其賒帳,其可交付花蓮二信銀行存摺為憑云云,並於103 年10月14日帶同丙○○前往花蓮二信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及印鑑交予丙○○,致丙○○又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戊○○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其後遂再次同意戊○○以先下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然戊○○均未依約於開獎後當日,前來彩券行支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因而於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由丙○○墊付簽注款項之利益,共計詐得19萬8,327 元之利益。嗣經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戊○○並於丙○○告知其已提告後,方賠償 1萬元予丙○○,惟並未賠償其他賒欠之簽注款項。 ㈤戊○○於104年3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強強滾彩券行」,以 5,000元以內之現金向擔任店長之甲○○購買運動彩券,以取信於甲○○。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簽注款項,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而於同年月22日至該彩券行,向甲○○佯稱:其為銀行退休人員,與另外多名現職之銀行職員友人欲合資購買運動彩券,因需另與其友人結算收款,故無法於當日交付購買彩券之費用,將於次日結清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戊○○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戊○○於104年3月22日至翌(23)日,陸續以電話或簡訊簽注方式,簽注共計7萬4,100元之運動彩券,經扣除中獎金額後,戊○○仍需支付簽注款項4萬2,644元,因而詐得由甲○○墊付簽注款項4萬2,644元之利益。嗣因戊○○於104年3月23日未依約支付上開簽注款項,反向甲○○表示欲再購買 3萬元之運動彩券,遭甲○○拒絕,經甲○○向戊○○催討上開款項無著,始知受騙,待甲○○於104年3月30日提告後,戊○○始於104年3月31日清償積欠之簽注款項4萬2,644元予甲○○。 二、案經陳沛清、洪嘉禧、張添誠、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追加起訴合法性與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第7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嗣於 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87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予以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之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載各罪間,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上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茲將其於本院所提出之答辯意旨,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當初是要幫助陳沛清,所以告訴他可以申請中、低收入戶,但是伊不知道陳沛清身上有錢;後來陳沛清跟伊說那些錢是她的,她要把這些錢寄放在伊這邊,否則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而陳沛清拿給伊之款項總計應該是126萬元,不是如起訴書所記載之147萬元;其後,伊把陳沛清寄放之金錢借給伊公公從事仲介業之朋友,目的是要賺取借款利息及佣金,該名從事仲介之朋友在借款後都有提供票據,但叫伊先不要兌現,伊就將 126萬元陸陸續續交付給他,伊只知道該名從事仲介業之朋友姓楊,不過他所交付之票據上面名字都不一樣;當初陳沛清把錢交給伊時,有說3 年後才會用到錢,這段期間伊可以自己自由運用,而該仲介給伊之任何利息、佣金都不用給陳沛清。剛開始伊跟陳沛清約定126萬元於1年返還,後來改約定為 3年,但是陳沛清就說以147萬元計算,並叫伊書立借據,所以伊總共開立 30張本票,必須按月歸還,每張本票面額5萬元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也是因為臺北從事仲介業之朋友要錢,才去找洪嘉禧,剛開始伊是向洪嘉禧借錢20萬元,該筆20萬元之借款伊有返還;之後楊姓仲介朋友給伊 3張票據,伊就拿票向洪嘉禧借款48萬元,此部分是有加上利息,而實際上洪嘉禧拿給伊多少錢,伊記不清楚,但是不到48萬元;起訴書所記載之那些票據,都是臺北從事仲介業之楊姓朋友拿給伊,伊並未從中賺取利潤;後來錢都是拿給仲介之朋友,等到後來那些票都退票,洪嘉禧就找伊,伊表示既然我經手就會負責,洪嘉禧就要求開本票讓他安心,後來伊總共還給洪嘉禧 9萬元,但洪嘉禧並沒有把票還給伊等語。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有幫忙人家下注彩券,這部分可以賺取彩券行老闆佣金,而實際上那些人也是受別人之委託。至於那些人之真實姓名,由於時間很久了,伊記不清楚;後來發生小姐幫忙下注錯誤之事情,老闆說要把帳算在伊身上,當時他說差額約有20多萬元,伊相信該名老闆所言,就開了20多萬的票,但是經過伊回來查帳結果,發現差額應該只有7萬多元等語。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丙○○總共借伊20萬元,但伊不曉得丙○○所出借之款項為公款,伊拿到錢就拿給臺北仲介之朋友,此部分伊有給丙○○6000元作為佣金。由於此次是因臺北之楊姓仲介朋友臨時要跟伊拿20萬元,所以伊沒有交付任何票據給丙○○。當時伊告訴丙○○是臺北之楊姓仲介朋友要借錢,幾天就可以歸還等語。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伊與甲○○認識沒有幾天,伊當時是幫忙朋友投注,本來伊與甲○○說好一週之後再結清簽注款項,但因甲○○事後反悔而對伊提告。後來伊所積欠甲○○之款項,已經由那些委託伊下注之朋友返還給甲○○。當初因為甲○○說一週再結清,所以伊並沒有馬上把錢給甲○○,等到後來甲○○反悔,那些委託下注之朋友就把錢拿給甲○○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略以: ㈠關於告訴人陳沛清部分,被告聲稱其確有要幫告訴人陳沛清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之事實,此一事實告訴人陳沛清亦不否認,只是被告幫告訴人陳沛清申請到一半,告訴人陳沛清就不想辦了,以致最後沒辦出來,並非被告沒有實際為告訴人陳沛清申請。而告訴人陳沛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按理應有相當知識及判斷事情之能力,怎可能對於定存利率究係六千多或八千多都搞不清楚?況告訴人陳沛清亦承認多次在住處頂樓將錢交給被告,此種情況明顯有違常情,告訴人陳沛清豈有可能不起疑心?凡此,均足以證明告訴人陳沛清所述不實,其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意圖至為明顯,昭然若揭,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㈡至告訴人洪嘉禧指控被告以小孩要註冊、過年家裡要用錢為由,向其借得48萬元部分,此部分指控亦與事實不符。因被告當時家裡確實有 3個未成年小孩,皆在就學期間,而被告家中貧寒,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可稽,加上當時被告先生被人倒債,被告出於無奈,才向告訴人洪嘉禧借錢應急,而告訴人洪嘉禧亦係相信被告,才會把錢借給被告,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而被告於其交付予告訴人洪嘉禧之支票遭銀行退票後,即出面找告訴人洪嘉禧解決,並交付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給告訴人洪嘉禧,欲換回遭退票之 3張支票,此一行為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因如係出於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豈會事後又交付自己之本票?故被告與告訴人洪嘉禧間有關48萬元部分,應屬民事金錢借貸之關係。 ㈢另關於告訴人乙○○、甲○○及丙○○部分,此 3人均為經營簽賭站之老闆,對於來店或來電簽賭之客戶,是否同意給予賒欠,其自己應有判斷能力且事先亦會評估風險,至於簽賭之人財力如何,是否有誇大經濟能力,經營者自應審慎,既經告訴人乙○○、甲○○及丙○○決定同意賒帳,此經濟上風險當需自行承擔,因此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積欠之簽賭金,即認其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更何況一般簽賭之人都希望中獎,被告當然不例外,如果簽中了大獎,被告必然會償還所欠簽賭金,故被告無力償還上開積欠彩券行老闆之簽賭金,僅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三、惟查: ㈠關於詐欺告訴人陳沛清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⒈告訴人陳沛清確有於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沛清所提出之遭詐欺款項列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13頁、第 127至 128頁,原審卷第68至73頁、第139至140頁),且被告確有簽立單據 1紙,其上載明「戊○○茲收到陳沛清壹佰肆拾柒萬元整」等文字(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33頁),另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最後總共收了 147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94頁正面)。是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沛清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加總後之金額為147萬元乙節,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空言辯稱:陳沛清只有交付給伊126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147萬元云云,顯與其本人在前述單據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不符,且有悖於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收受147萬元之供述,已難遽信屬實。 ⒉告訴人陳沛清歷次所為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由於伊在102年3月間發現小孩罹患血癌,情緒陷於低潮,當時社區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有向伊提到戊○○很肯幫助人,而戊○○知道伊全家只靠伊在工作後,就說要申請中、低收入戶及醫療上之幫助,且戊○○說申請中、低收入戶要所有存簿都沒有錢,她說自己以前在銀行工作,她的同事也都是銀行人,她說把錢交給她,拿去她同事及朋友那邊存,可以獲取比較高之利息,伊就在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給戊○○,之後伊有問戊○○將款項存到哪家銀行,但她支支吾吾帶過去,後來因為伊考慮到自己將錢交給戊○○卻沒有取得任何憑證,就去戊○○她家找她,因為戊○○家中有人在打掃,所以戊○○就在其住處頂樓親自書寫載有「戊○○茲收到陳沛清壹佰肆拾柒萬元整」等文字之單據給伊,而且之後伊跟戊○○提到有向同事借款,戊○○才於103年12月3日簽發卷附本票給伊(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16至23頁),但最後伊沒有取得中、低收入戶證明,也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 102年間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戊○○,當時伊家中僅有伊 1人承擔家庭經濟重擔,一方面要上大夜班,另一方面又憂心小孩病情,而伊跟戊○○是同一社區住戶,戊○○跟伊說如果要申請中、低收入戶,要去申請所得證明,戊○○帶伊去申請所得證明後,向伊表示辦理中、低收入戶,存簿裡不能有太多錢,她之前在銀行上班,如果錢存在銀行,利息有6000多元、8000多元,要伊將錢交給她去辦定存,伊就陸續交付147 萬元予戊○○,戊○○說她這樣幫伊是違法的,所以都跟伊相約在大樓頂樓之隱密處交款,伊雖然有向戊○○問過是存在哪家銀行,但是戊○○不說,102年8月間伊陸續向戊○○要錢,戊○○就在簡訊中說沒多久就會出來了,一直有在幫伊辦理,可能還要多少錢投進去,那筆錢就會出來了,伊說沒錢了,她說叫伊再去借借看,所以伊在102年8月後,還有再向同事、朋友借款交給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85至192頁)。 ⑶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上開所為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係知悉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即向告訴人陳沛清表示將協助其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惟申請該中、低收入戶證明,帳戶內不能有存款,並表示自己先前在銀行上班,若將款項交給自己定存,可以獲得較高額之利息,告訴人陳沛清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102年4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47萬元予被告,其中告訴人陳沛清雖曾於102年 8月間向被告要求取回款項,被告則於簡訊中推託表示一直有在辦理,甚至要求告訴人陳沛清須再投入款項才能整筆取回上開款項云云,告訴人陳沛清始又再度交付款項予被告。 ⒊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觀諸告訴人陳沛清於偵查時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被告曾以簡訊方式向告訴人陳沛清表示:【103年4月13日】:「妹妹(指告訴人陳沛清,下同),已經從同事大家同意我的方式,我已經開始的看全部所有的資料明細,阿姐(指被告,下同)一定努力的看。」、【103年4月14日】:「……阿姐每天日夜積極的加班的在看那些(贅載「交」字)明細資料,請放心,我會用最快的速度……。」、【103年4月23日】:「……同事們有講是可以的,但是還沒有辦法確定是那一天,下個月是確定可以領,妹妹請你放心,因為阿姐方式是要時間……。」、【103年4月27日】:「妹妹,我跟同事在剛才已經有把我看過的明細資料,有先用一些去測試,已經可以用,我的方法是確定可以在下個月進行提領工作……。」、【103 年5月6日】:「妹妹,一切都很順利,還沒辦法知道那一天可以先提領,都還在進行中,所以先跟妹妹講一聲,確定知道那一天可以提領,我會馬上簡訊告知你……。」、【103年5月23日】:「……阿姐會努力看看,可以提款,阿姐會再全部做完,確定再來領款……。」、【103年6月11日】:「妹妹,剛才同事已經都把全部工作都做好,而且可以再十天後就可以確定是那天提款,可以提領多少……。」、【103年6月12日】:「……因為十天以後就可以知道提領日期……。」、【103年9月21日】:「妹妹,一切都有在商討中,……因為也要分成好幾次的提領……。」、【103年9月25日】:「……我所知道一定可以領,金額還沒確定……。」、【103年10月2日】:「妹妹我剛到家,確定這個月可以提領,多少金額還有要分幾次提領還沒確定」等語(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41、43、44、45、47、49、51、52、64、67、70頁),則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簡訊內容係其與告訴人陳沛清間之簡訊(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3日開始,先後向告訴人陳沛清表示其已在觀覽明細資料,確認可以提領款項,但卻不斷拖延提領時間。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上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係以辦理定存為由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已有客觀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⑵另依告訴人陳沛清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於 103年11月19日之電話譯文,當中提及:「被告:妹,我跟你講,如果這樣,下星期就可以,多少現在還不知道,多少就是先領為主,該申請什麼,你一定要申請,以前的就不要講,以前的都沒有了,以前的紀錄都沒有了,以前你要申請無法過,現在申請就可以了……。」、「陳沛清:……我現在最重要的是小孩子的救命錢,錢寄放在你那兒怎麼都領不出來……。」、「被告:就是當初做得太草率了,然後不是姐做的,我也沒有辦法說什麼。」、「陳沛清:現在最主要我 147萬如果存在銀行來講,你講多少領一些,這樣拿給你去存,拿錢那麼快,拿給你同事說馬上存。」、「被告:妹,你都不用煩惱那個。」、「被告:他已經跟我講說,他們說下禮拜會幫我們存。」、「陳沛清:你們銀行上級不會追究責任嗎?」、「被告:也是會罵,也是要做好。」、「被告:對,利息會補給你。」、「陳沛清:被你幫的走投無路,連妹妹醫藥錢欠 8仟元,你也沒辦法幫我,我還要四處去借,又說10天可以提領,月底又可以了,每次都說這樣,結果都沒有。」、「被告:我現在就說可以確定。」等語(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電話錄音檔案後,自承上開電話內容為其與告訴人陳沛清間之對話(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99頁反面),是以被告於告訴人陳沛清問及何以無法提領存在銀行之 147萬元、銀行上級是否會追究責任?被告則回應要求告訴人陳沛清提出申請,先領為主,並要告訴人陳沛清不要擔心,又表示會給告訴人陳沛清利息,已足認被告確實係以向銀行辦理定存之詐欺方式,要求告訴人陳沛清交付147萬元。 ⑶又被告確曾於103年1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 5萬元、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之本票共30張(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16至23頁)予告訴人陳沛清,合計總額已達150萬元,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上開所證其確有交付147萬元予被告,嗣經其向被告催討,被告才簽立上開本票之情節,足堪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告訴人陳沛清當時因為要申請中、低收入戶,說不要有其名下之所得,所以用伊名義去投資,告訴人陳沛清拿錢給伊去投資不動產,以及買一些基金,一年多都沒有回本云云(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然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拿去投資,我一直問她錢存在哪裡,她都不講,簡訊裡面一清二楚。」等語(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100 頁正面);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拿錢給戊○○,係要她拿去銀行存,生利息,不是要寄放在她那邊,伊當時不認識林振宗,伊也沒有跟戊○○說伊同意她可以將該筆寄放之款項拿去投資林振宗,戊○○完全沒有跟伊提到要投資林振宗這件事,戊○○後來也沒有說這筆錢改成她跟我借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頁),足徵告訴人陳沛清將上開147萬元交予被告之目的,純粹只是誤信被告得以利用其過去在銀行工作之機會,透過其他現仍在職之同事辦理條件更為優渥之定存,從而取得高額利息,而非有何委託被告投資房地產及基金之情事。 ⒌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沛清至多僅係曾在同一社區大樓內居住,而非具有親屬或特殊情誼關係,當不致率然將高達 147萬元之鉅額款項寄放於被告帳戶,並任由被告支配運用而毫不要求任何代價。換言之,倘若告訴人陳沛清係因顧慮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證明不得留有鉅額存款,故而將原本帳戶內之款項轉移至被告名下,並藉由被告為其規劃之優惠定存取得高額利息,既不致影響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流程,又可從中實質獲取經濟利益,如此資金運用安排對於告訴人陳沛清而言尚屬合理;惟告訴人陳沛清當時既須承擔家庭經濟重擔,更因其子罹患血癌而須支付相當數額之醫藥費用,衡情告訴人陳沛清之經濟狀況究非充裕無虞,自無可能將其賴以維生之全部存款交由被告自行運用投資,卻未要求任何對價或報酬,形同將所有個人存款脫離自己控管之範圍,徒然損己而利人。從而,被告於本院所辯:告訴人陳沛清當時把錢交給伊的時候,有跟伊說 3年後才會用到錢,這段期間伊可以自己運用,楊姓仲介給伊之任何利息或佣金都不用給告訴人陳沛清云云(詳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已與事理明顯有違,並不足採。況且被告於本院所稱其在 3年內得自行運用該筆款項之辯解,復與被告在偵查中提及告訴人陳沛清拿錢給伊去投資不動產及購買基金乙節,亦有未合;且由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陳沛清間之簡訊及通話內容觀察,被告一再向告訴人陳沛清表示係其同事在負責辦理,須等候被告看完資料,並反覆承諾儘快提款等情,顯見被告亦明知告訴人陳沛清當時需款孔急且一再催促被告提領,此與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陳沛清同意其自行運用,3 年內皆無須支付任何利息等代價乙節,迥然有異,均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⒍小結:被告既係向告訴人陳沛清佯稱欲協助其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並以其帳戶內不得有存款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沛清將款項提供予被告存入銀行定存,待告訴人陳沛清表示欲取回定存款項時,被告又接續佯稱需再投入款項方得領回,致使告訴人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計 147萬元予被告,惟實際上被告既未協助告訴人陳沛清取得中、低收入戶證明,亦未將該筆款項存入銀行而為告訴人陳沛清辦理定存,是以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至明。 ㈡關於詐欺告訴人洪嘉禧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⒈告訴人洪嘉禧歷次所為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開設運動彩券投注站,戊○○下注金額很高,會下注5、6萬元到10幾萬元,取得伊信任,戊○○說過年到了,還有小孩要註冊,急需用錢,要伊借她48萬元,伊借款予戊○○沒有收利息,她還有給伊支票,但後來都跳票了,後來伊跟戊○○要錢,她才開始提到林振宗,最後她是說把錢拿去給林振宗等語(詳參偵字第20532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半年前開始,戊○○常來伊經營之彩券行簽注,戊○○沒有積欠過伊簽注款項,信用非常好,之後戊○○於103年1月29日農曆小年夜時,向伊表示年關將近,且女兒需要註冊費,家中有急用,要跟伊借款48萬元,伊就在統一便利超商交付48萬元予戊○○,伊係借款予戊○○,戊○○說她一定會還,還交給伊3紙支票,戊○○說這3紙支票係客票,背面有她簽名背書,沒有說這 3紙支票是芭樂票,她保證支票會兌現,她說客票就是調來調去,尤其有 1紙是林振宗背書的,林振宗是大財主,更不用擔心,之後伊向戊○○催款,戊○○才說伊如果將3紙支票軋進銀行,她就死定了,所以就先簽發本票5紙給伊,之後伊將 3紙支票軋進銀行均遭退票,伊借錢給戊○○後,戊○○才說錢拿去投資林振宗,戊○○之後僅有賠償伊7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5至199頁)。 ⑶依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上開所述,被告係因至告訴人洪嘉禧經營之運動彩券投注站簽注而相互認識,被告先前簽注信用良好,而被告係於103年1月29日農曆小年夜,以年關將近、小孩需要註冊費、家中有急需為由,向告訴人洪嘉禧借款48萬元,告訴人洪嘉禧即於同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付48萬元予被告,並未扣除利息,而被告同時交付支票 3紙作為擔保,並向告訴人洪嘉禧表示該支票 3紙均為客票,且被告有於支票背面背書,支票一定會兌現,且其中 1紙係由林振宗背書,林振宗係大財主,更不用擔心,被告並未提及該支票 3紙係芭樂票,待告訴人洪嘉禧向被告催款後,被告才向告訴人洪嘉禧表示將錢拿去投資林振宗,且要求告訴人洪嘉禧切勿將該3張支票存進銀行交換,並另簽發本票5張交予告訴人洪嘉禧,惟告訴人洪嘉禧仍將該支票 3張存進銀行交換,結果均遭退票。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告訴人洪嘉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①票據號碼BG0000000號、面額13萬7,000元、發票日103年2月15日之支票 1紙,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背面有被告之背書,經提示後,於103年7月16日遭退票(詳參偵字第 20532號卷第19至21頁);而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1日遭拒絕往來,並於103年2月10日起接續退票,總拒絕、退票張數達565張,總金額 2億7,248萬93元,並於103年6月19日解散,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辰焺有限公司)查詢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28至43頁)。 ②票據號碼RG0000000號、面額19萬5,000元、發票日103年3月15日之支票 1紙,發票人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經提示後,於103年7月16日遭退票(詳參偵字第20532 號卷第16至18頁),而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於103 年3月3日起接續退票,於103年3月14日遭拒絕往來,全部退票張數394張,總金額1億9,306萬1,576元,並於103年3月11日解散,此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境詳國際有限公司)各 1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44至50頁)。 ③票據號碼ME0000000號、面額14萬8,000元、發票日103年3月30日之支票 1紙,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支票背面有被告及「林振宗」之背書,經提示後,於103年7月16日遭退票(詳參偵字第20532 號卷第13至15頁),而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係103年2月21日即遭拒絕往來,業如前述。 ④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洪嘉禧之支票3紙,其中2紙支票之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於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565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2億7,248萬93元;又另1紙支票之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亦係於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退票,總退票張數394張,而總退票金額亦高達1億9,306萬1,576元。上開 2家公司於短時間內退票張數之多、退票金額動輒高達億元之異常情形,絕非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得以支應,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所交付之該 3張支票能獲兌領。足認該2家公司顯屬開立「芭樂票」之空殼公司,該3張支票亦係俗稱之「芭樂票」無疑。 ⑤另被告於偵訊時雖提供林振宗之聯絡電話,然經當庭撥打被告提供之電話後,對方表示該電話號碼並非林振宗所持有,是亂報的(詳參交查字第393 號卷第21頁反面);復經原審於 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要求被告提出林振宗之年籍資料,被告當庭表示:「林振宗之前有留兩通電話給我,我會在一個星期內陳報」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8頁反面),迨 106年 3月16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卻表示:伊不曉得林振宗去哪裡了云云(詳參原審卷第 199頁反面)。倘被告確係與林振宗具有長期投資合作關係,雙方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豈有可能絲毫不知林振宗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反倒陳報完全錯誤之聯絡方式?況且被告交予告訴人洪嘉禧之 3紙「芭樂票」,倘若皆係出自於「林振宗」之交付,何以僅有其中 1張支票背面留有「林振宗」之簽名背書,其餘2張卻付之闕如?非無可能僅因其中1張支票背面適巧留有名為「林振宗」之人簽名背書,被告在面臨上開 3張支票盡皆退票之際,為圖卸責而推說均係由「林振宗」所借款並交付上開 3張支票。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竟又改稱是由臺北「楊姓」仲介朋友將告訴人洪嘉禧之款項取走,該 3張支票亦係「楊姓」仲介所交付云云(詳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更與被告先前所辯之「林振宗」全然不符,其可信性殊堪存疑。是以被告先後辯稱:上開支票 3紙係「林振宗」或「楊姓仲介」所交付云云,並無證據足佐其說,顯非可採。而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該 3紙支票係被告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被告猶交付予告訴人洪嘉禧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向告訴人洪嘉禧佯稱該 3紙支票均為客票,且一定會兌現云云,被告顯然具有以該 3紙支票取信於告訴人洪嘉禧,以求順利騙取48萬元之詐欺犯意。 ⑵又被告確曾於 103年4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8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號之本票5紙,並交付予告訴人洪嘉禧,此亦有上開本票影本 5紙附卷為憑(詳參交查字第 393號卷第24至26頁),足認告訴人洪嘉禧上開證稱:經伊催討後,被告有另開立本票 5紙等情確屬真實。 ⑶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上開所述,被告交付上開支票 3紙作為借款之擔保時,係向告訴人洪嘉禧表示上開支票 3張均為客票,且其有於支票背面背書,支票一定會兌現,且其中 1張係由林振宗背書,林振宗係大財主,更不用擔心,並未提及該支票 3張係「芭樂票」;是被告持來路不明之上開支票 3紙作為擔保,向告訴人洪嘉禧借款48萬元,並積極保證上開支票 3張係客票必定兌現,經告訴人洪嘉禧催討後,被告又表示倘告訴人洪嘉禧將上開支票 3張存進銀行交換就死定了,並另於103年4月9日簽發上開本票5張作為擔保。顯見被告借款之際,係明知上開支票 3紙均屬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且跳票機率甚高,仍持之向告訴人洪嘉禧借款,自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殆無疑義。 ⒊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林振宗」或其所稱「楊姓仲介」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況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借錢予戊○○之原因,並非要投資林振宗,伊不認識也沒見過林振宗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98頁反面),是以被告所辯各情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所證不符。且被告先辯稱:告訴人洪嘉禧每次交款係扣除2、3萬元利息云云(詳參原審卷第94頁反面),其後又改稱:告訴人洪嘉禧每拿 1張票扣1、2萬元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99頁、第242頁反面),前後已有矛盾,尚難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其已賠償 9萬元予告訴人洪嘉禧云云,惟經告訴人洪嘉禧陳報其存摺影本(戶名:陳孟慧《即洪嘉禧之女》,帳號5202****3825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中被告僅有匯款 8筆、共計7萬1,000元予告訴人洪嘉禧(詳參原審卷第76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亦僅有匯款8筆、金額共計7萬1,000元予告訴人洪嘉禧(詳參原審卷第124頁),是被告所辯已還款 9萬元云云,亦乏客觀證據佐證,難認足取。 ⒋小結:被告既係向告訴人洪嘉禧佯稱其因年關將近、小孩需註冊費、家中有急需為由,向告訴人洪嘉禧借款,並交付客觀上無法兌現、屬於「芭樂票」之上開支票 3紙予告訴人洪嘉禧作為擔保,且保證上開支票 3張均屬客票,必會兌現云云,使告訴人洪嘉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還款之真意,而交付48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㈢關於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⒈告訴人張添誠歷次所為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添誠於偵訊具結證稱:99年間戊○○至伊經營之「友力彩券行」向上店,以自己名義簽注運動彩券,每次都幾千元,一開始交易都正常,均係以現金交易,之後戊○○說她有銀行之朋友都在其他地方下注,她可以帶到伊這邊下注,她說自己是銀行退休的,先前之同事上班沒空,單子給她,她來伊經營之彩券行下注,戊○○有說是朋友跟她一起買的,之後戊○○開始從3萬、6萬累積至欠款24萬7,460 元,戊○○有簽發本票,伊也有聲請強制執行,戊○○後來在104年間跑到伊經營之另1間黎明店簽注,伊還交代店員對於被告只能現金下注,結果被告又到甲○○所經營之投注站那邊簽注,甲○○跟伊講後,伊就覺得不對等語(詳參偵字第 29175號卷第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添誠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戊○○剛開始都小額下注,且簽注情形都正常,取信於伊,之後於99年4 月24日簽本票前2、3個月,戊○○跟伊說她有5、6個在銀行上班的朋友,委託她合買運動彩券,向伊經營之彩券行下注,並要求伊讓她賒帳簽注,伊就答應,惟伊與戊○○約定每天下注,當天晚上結清帳款,如果當天晚上沒來,隔天也要來結清,但倘若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戊○○就沒來店內結帳,然中獎金額多於簽注金,戊○○馬上就來拿現金,之後就欠到24萬7,460 元,該金額有與戊○○面對面確認,後續伊跟戊○○聯繫,戊○○有說她已經聯絡上,錢已經在她戶頭內,還有說她們還在核對帳目,還在處理,不然就說家裡有事,後來因為戊○○一直拖,伊就到她家等她,她就簽發24萬7,460 元之本票給伊,但之後就找不到她,她搬走前也沒跟伊講要搬家,電話也打不通,伊係因為戊○○先前簽注狀況正常,而且表示係她有5、6個朋友委託她來簽注,伊才願意讓戊○○賒帳下注,否則如果只是他一個人簽注,伊不可能讓戊○○簽到20幾萬,因為這樣風險太大,但如果是5、6個朋友一起簽,大家一起分攤20幾萬元,每個人承擔之也沒多少,伊之後有聲請強制執行取回部分款項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7至233頁)。 ⑶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添誠上開所陳,被告一開始係先以自己名義小額下注,且均係現金交易,交易情況正常,以取信於告訴人張添誠,其後於99年 4月24日前2、3個月,便向告訴人張添誠表示自己係銀行退休,有5、6位同事要合資簽注運動彩券,委託其向告訴人張添誠經營之彩券行購買云云,使告訴人張添誠誤信被告係與他人合資且具有資力,遂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先行下注,並約定於簽注當晚或隔日需到店結清簽注款項,惟被告於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時,均不到店結清款項,致累積賒欠簽注款項24萬7,460 元,被告並曾以尚在核對帳目、錢已經在其戶頭內或家中有事為由藉詞拖延,經告訴人張添誠至被告家中催討,被告始簽發24萬7,460 元之本票給告訴人張添誠,告訴人乙○○其後有持該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獲償部分款項。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觀諸告訴人張添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被告確有於99年4月24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4萬7460元之本票 1紙予告訴人張添誠(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12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張添誠上開證稱被告係因簽注運動彩券,賒欠簽注金額共計24萬7,460 元,故而簽發上開本票等情,堪予採信。 ⑵又告訴人張添誠確曾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該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償 5,778元,此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1591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及收據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至 128至130、133至134、305頁),足認告訴人張添誠迄今僅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告取回 5,778元。 ⑶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幫他人下注,都是一些朋友,在大里工廠上班當廠長,有姓伍,有姓侯,有叫「侯在五」住大里,有叫「洪艷華」住太平,這是他們的真實姓名,但沒有電話,委託伊簽注之人有在銀行上班,當時伊幫他們下注,這些人有的有拿錢給伊,有的沒有,結帳方式係有些人來找伊,有些人是伊去找他們,地點不一定,而當時伊公公過世,伊房子被銀行拍賣,有些帳算錯了,大家也不相信伊,所以伊沒有錢付給張添誠云云(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59頁反面);惟經原審於105 年8月9日準備程序要求被告陳報「洪艷華」、「侯在五」之年籍資料,被告當庭表示:應該是有匯款單,可在 1周內陳報云云(詳參原審卷第98頁正面),然迄106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先供稱:伊只有簡訊,名字伊不能說云云(詳參原審卷第 232頁反面),復改稱:因為後來大家有糾紛,所以伊也無法找到這些證人,但伊可以找到跟他們之匯款資料,伊有想陳報,但是跟他們沒關係,伊不想扯到他們身上云云(詳參原審卷第 243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藉故推託避談受託下注之經過,亦未清楚交代其所辯稱委託其下注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則被告於本院猶辯稱:「我幫忙下注的人在原審我有講過,實際上那些人也是受別人的委託,至於那些人的名字,時間很久了,我記不清楚」云云(詳參本院卷第66頁正面),無異延續先前一貫之推諉卸責心態,並未提出具體人別資料以供司法機關傳喚、調查。況依被告上開所辯,該等委託其簽注之人均係朋友,且有與其相約見面交付簽注款項及結帳之實際需求,被告自無可能毫無足資聯繫之電話或地址;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可以提供年籍資料,卻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有簡訊,但不能提供姓名,前後辯詞一再翻異,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追問之下,時而表示委託者之名字不能說,時又表示尚有其他身居幕後委託下注之人,故弄玄虛且多方掩飾,核與一般刑事被告急於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證明自身清白之情形迥異;尤其被告既辯稱:有些委託伊簽注之人,並沒有依約交付簽注款項云云,此一事證攸關被告何以無從繳交簽注款項予告訴人乙○○之真正原因,更足以藉此證明其非有意拖欠簽注款項而否定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倘其所述上情屬實,被告當無再予隱瞞委託其下注者真實身分之必要。準此以言,被告先前向告訴人乙○○提及有5、6位同事要合資簽注運動彩券乙節,無非只是冀圖取信於告訴人乙○○之詐欺手法,用以使告訴人乙○○以為確有多人合資而降低資金不足風險,從而同意被告賒欠簽注款項高達20餘萬元,實則根本並無被告所稱之數名同事合資下注之客觀事實,否則,被告當不致直到本院審理階段,仍無從具體指明參與合資下注者之真實身分。 ⒊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該彩券行曾經發生小姐幫忙下注錯誤之情事,老闆才會要求把帳算在伊身上,實際差額應該僅有 7萬多元云云,然而被告簽發給告訴人乙○○之本票金額為24萬 7,460元,且告訴人乙○○更曾以此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被告在告訴人乙○○上開行使權利之過程中,始終並未就告訴人乙○○實際債權數額多寡有何異詞,其所辯稱實際差額僅有 7萬多元乙節,自屬無憑,不足採信。且被告只是前往簽注彩券之消費者,對於該彩券行人員操作失誤所導致之財產損失,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涉,被告根本毋庸為此簽發本票承擔票據債務,遑論高達20餘萬元之本票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曾在臺中商業銀行擔任專員(詳參本院卷第94頁正面),對於錯帳責任歸屬自無不知之理,更不致僅因彩券行老闆片面要求其承擔他人錯帳損失,被告即率然同意簽發上開大額本票。由此觀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且有違於事理,不足採信。⒋小結:被告既係先以自身名義為小額現金簽注,以取信於告訴人張添誠,其後再向告訴人張添誠佯稱有5、6位銀行同事委託其簽注云云,使告訴人張添誠誤信被告係與他人合資簽注,且具有資力確實欲給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遂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先行下注,並約定於簽注當晚或隔日需到店結清簽注款項,惟被告於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時,均不到店結清款項,致累積賒欠24萬7,460 元,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故意,並取得告訴人張添誠為其墊付簽注款項共計24萬7,460 元之不法利益,而屬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㈣關於詐欺告訴人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⒈告訴人丙○○歷次所為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到投注站只買運動彩券,一開始簽注幾千元,後來都是 1萬元以上,都有現金支付,之後都是將錢寄放在店面,以打電話方式跟伊下注,如果戊○○寄放之錢不夠,伊一開始不會讓戊○○下注,會先通知她來補錢,後來被告說她是銀行退休的,有一群銀行、警察等朋友,說他們上班不方便投注,請戊○○來代購,她可賺取中間差額,她說她跟朋友合資下注,比賽結束就來付款,所以伊才讓被告下那麼多次高額之投注,而且戊○○也會一直拗伊,因為伊有業績之好處,會有獎金等語(詳參偵字第29175號卷第36頁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0月前,戊○○就開始到伊任職之投注站簽注,一開始下注都很正常,下注金額1至3萬元,都是現金交易,之後有以寄錢方式,打電話請伊協助簽注,比賽結束都有來付款,直到 103年10月間某日,戊○○打電話給伊,表示她是幫別人簽注,跟伊對完帳後,還有一些帳款沒有結清,她說隔天跟那些人算完之後,再一次拿給伊,伊想說她一開始信用良好,就相信她,但伊有與她約定當天就要來店結帳,第二天戊○○有來投注站,但她說跟她合夥之人還沒拿錢給她,可能要再延期,跟伊說給她一些時間,時間到了她就拿錢給伊,但她一拖再拖,而且她也信誓旦旦說會給伊簽注款項,伊因為相信她,而且也想做業績給老闆看,所以 103年10月11日戊○○開始賒欠款項後,伊於同年月13日、15日、16日、20日還願意讓戊○○繼續賒帳簽注,而且戊○○有說她有 2筆大筆金額、一筆70幾萬元、一筆10幾萬元會下來,要伊先讓她賒帳,還說要去花蓮二信銀行開戶,伊有跟她去花蓮二信銀行開戶,她辦完後立刻將存摺及印鑑交給伊,又戊○○就 103年10月11日、13日、15日之賒欠款項,有分別簽發如卷附之本票為證,直到伊向戊○○表示要提告後,她才還伊 1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200至204頁)。 ⑶依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所述,被告於 103年10月前即開始至告訴人丙○○任職之彩券行簽注運動彩券,且多以現金下注,支付簽注款項之情形亦正常,惟之後被告即向告訴人丙○○表示其係銀行退休,有一群銀行及警察友人不方便下注,而委託被告下注,因其係與友人合資下注,故比賽後會來結清,告訴人丙○○因被告先前信用良好,故應允被告得以先賒欠方式下注,然約定被告當日即需到店結帳,惟被告簽注後,向告訴人丙○○託詞合資簽注之人尚未拿錢給被告,故需延遲支付簽注款項,告訴人丙○○則因被告信用良好遂應允所請,惟被告仍藉故拖延,之後被告則表示其有大筆款項將進帳,並帶同告訴人丙○○一同至花蓮二信銀行申辦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遂同意被告繼續以賒帳方式簽注,被告就 103年10月11日、13日及15日之欠款,均各有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丙○○。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 4「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丙○○以賒欠方式簽注運動彩券,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4 「金額欄」所示之簽注款項,此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灣運彩103年10月16日之簽注單7張、103 年10月20日之簽注單4張及被告手寫之賒欠金額明細《記載於103年10月16日之簽注單上》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9175 號卷第10至13頁);又被告亦分別於103年10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9萬1,506元之本票、於103年10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萬1,578元之本票、於103年10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7萬4,211 元之本票各1張予告訴人丙○○,並於103年10月15日另簽發上開本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之總金額17萬7,295元之本票 1紙予告訴人丙○○,亦有上開本票4紙存卷可證(詳參偵字第29175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前3張本票係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13日及15日所簽發,之後前3張本票換成第4張本票等語相符(詳參原審卷第203頁)。是以卷內既確有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及20日向告訴人丙○○簽注運動彩券之簽注單,且被告亦有於103 年10月11日、13日、15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與簽注金額同額之本票予證人丙○○,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所證被告確有積欠簽注款項19萬8,327 元等情,已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尚值採信。 ⑵又被告確曾申辦花蓮二信銀行之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告訴人丙○○,業經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提供該存摺影本為證,且觀諸該存摺內頁第 1頁,該帳戶係於103年10月14日新開戶(詳參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252至25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有2筆大筆款項將進帳,並帶同告訴人丙○○一同至花蓮二信銀行申辦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告訴人丙○○以資取信,使告訴人丙○○應允被告繼續以賒帳方式簽注等情,應非子虛,堪認屬實。 ⑶再者,證人塗美珠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烏日財神彩券行」之負責人,於戊○○最後一天即 103年10月20日下注後,伊到彩券行看報表,因客戶下運彩係以現金結帳,不可賒欠,故發現該日下注那麼多,怎麼沒有錢入帳,丙○○才跟伊說客戶下運彩,還沒來結帳,丙○○還有拿偵字第29175 號卷第14頁之本票給伊看,說這是被告超簽,有簽下這些本票,伊就跟丙○○說「你還信戊○○」,故當天伊沒有拿到錢,隔天丙○○說戊○○要約伊見面跟伊談,伊就幫丙○○跟戊○○商談如何付款,戊○○來伊店裡後,就跟伊說她是銀行退休之員工,很多人在伊開設之彩券行下注,他們要陸陸續續來結帳後,她才有錢收,她說她下注很多,是在做房地產投資的,有很多不動產,她是有錢的,又有很多客戶,所以伊讓她下注沒有問題,丙○○之前還有拿戊○○之存摺及印章給伊看,丙○○每天去刷好幾次,都沒有錢進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05至208頁)。則依證人塗美珠所述,其於 103年10月20日發現店內帳款有異後,經詢問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即表示係被告簽注尚未結帳,並將卷附之本票(詳參偵字第 29175號卷第14頁)拿給彩券行負責人塗美珠觀看,而被告於 103年10月21日主動至彩券行與塗美珠商談時,亦表示其為銀行退休之員工,係與他人合資簽注,要向他人收錢後才有錢,另告訴人丙○○亦曾拿被告申請之存摺及印章予塗美珠觀看,且每日均去刷存簿,但均無款項匯入,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屬實。 ⑷另被告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先辯稱:伊係幫王麗珠及王麗珠之朋友購買職棒之運動彩券云云(詳參偵字第29175 號卷第19頁);復於偵訊時又辯稱:伊係幫王麗珠及王麗珠友人購買運動彩券,伊係賺佣金,王麗珠以外之人有10幾20個人,名字伊不知道,都是用簡訊請伊購買,簡訊有的刪除了,有留存的之後陳報,簽注金係現金拿給伊,中獎之彩金係伊拿現金給她們,伊沒辦法提供合資購買之人之資料云云(詳參偵字第20532 號卷第30頁反面、第90頁反面)。則證人即告訴人丙○○既證稱其係因被告表示與友人合資簽注,且因被告先前信用良好,才會在一開始就答應被告以賒欠方式簽注,惟被告先辯稱其係幫友人簽注,且係以簡訊方式聯繫,並有親自碰面收取簽注金或交付中獎彩金,被告豈有可能無法提出與其合資之人之資料以供調查?況被告所使用之多名銀行同事合資下注等事由,皆與前述被告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一旦要求被告將其所辯稱合資簽注之同事姓名完整揭露,以利法院傳喚調查,被告旋即藉故塘塞,自難徒憑被告一己之空泛言詞,即可遽予採信其所辯稱之合資簽注情節屬實。而告訴人丙○○果若得悉被告根本無從說明與其合資簽注者究為何人,資金能否如期到位已屬堪慮,衡情告訴人丙○○當無可能任由被告賒欠上開將近20萬元之簽注款項。準此,應認被告僅係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係受多名銀行同事、警察之託代為下注,且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故而允許被告以賒欠方式簽注。 ⒊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該筆20萬元是伊向丙○○借用,並交給臺北之楊姓仲介,但伊不知丙○○出借之款項為公款云云,惟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丙○○、塗美珠上開證述相去甚遠,且證人塗美珠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戊○○在103 年10月20日伊發現帳目有問題後隔天來找伊,並無提及該等款項係丙○○向她借用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07頁),核與被告所稱向告訴人丙○○借款應急之說全然不符,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又被告於偵訊時既係辯稱:伊係跟丙○○說林振宗代書有房子要標,伊差12萬元,故12萬元係丙○○借給伊的,另外伊有積欠 7萬多元之簽注款項,但丙○○當時是說1星期結算 1次,而該7萬多元還沒到期,就被她老闆娘發現云云(詳參偵字第20532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則被告對於12萬元以外之 7萬多元簽注款項究竟是改以借用方式,抑或係清償期尚未屆至,辯解亦前後不一。況被告若係1筆向證人丙○○借用20萬元,何以於103年10月11日、13日、15日需分別簽發不同金額之本票予告訴人丙○○,且加總之金額,亦非被告辯稱之20萬元或12萬元?尤其告訴人丙○○與被告並無深交,又非親故,依其擔任彩券行員工之身分,經濟收入應屬有限,何須在無任何票據擔保之情形下,慨然出借將近20萬元給單純前來簽注之被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小結:被告既係先以現金下注之方式,博取告訴人丙○○之信任後,再向告訴人丙○○佯稱其係與在銀行上班之友人或警察共同合資簽注,使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簽注,待告訴人丙○○要求付款時,被告又以簽發本票或交付花蓮二信帳戶之方式,使告訴人丙○○誤認被告確有付款之真意,因而再次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簽注,並使被告取得告訴人丙○○為其墊付簽注款項19萬8,327 元之利益,被告自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無疑。 ㈤關於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⒈告訴人甲○○歷次所為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於104年3月19日至黃胤凱所經營之彩券行,當時由伊接洽,戊○○下注現金 5千元以內,後來戊○○來彩券行,還沒下注前就跟伊說,她是銀行行員退休,還有 7個在銀行上班之同事,因為銀行同事無法看盤,故委託她來合資下注,因為必須回去跟朋友算帳拿錢,故無法當場一次以現金下注,伊衡量後就同意被告下注,實際金額如卷附投注結算清單所示,隔天早上戊○○打給伊,表示要再下注 3萬元,因戊○○前一天有說要結清再下注,伊心生懷疑,故未讓戊○○下注,同日即104年3月23日,戊○○就來跟伊說不然她開本票或押存摺給伊,但伊都拒絕,伊也請戊○○在明細表上簽名,她簽名後還一直要求給她下注,還說是她朋友不給她錢,不是故意不付等語(詳參偵字第29175 號卷第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戊○○於104年3月19日來店內以現金下注,之後戊○○表示她先前在銀行任職,那些銀行友人不方便出來簽注,所以就委託她,她可能等一下要用手機或簡訊向伊下注,伊看戊○○很老實就信以為真,同意她以賒欠方式下注,且她說隔天會來結清款項,伊記得戊○○下注一堆有輸有贏,最後積欠 4萬餘元,戊○○又跟伊說要繼續讓她下注,伊跟她說當天晚上就要來結清,戊○○還說隔天要繼續下注,伊想說不行,就斷然拒絕她,之後伊向戊○○催討,戊○○說她還沒有收到那些朋友的款項,故無法先墊付給伊,最後伊有告訴戊○○伊已提告,且伊手機內有她下注簡訊資料,戊○○遂還款給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34至237頁)。 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情節,被告係先於104年3月19日至告訴人甲○○所任職之彩券行以現金簽注後,再於同年月22日至該投注站,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銀行退休人員,有 7位銀行朋友不方便簽注,故委託其下注,但因需與該等友人對帳收款,故希望以賒欠方式用電話或簡訊投注云云,致告訴人甲○○誤信被告係與他人合資簽注,而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下注,扣除中獎金額後,被告仍積欠告訴人甲○○款項,然被告不僅未清償該等款項,猶於同年月23日至彩券行向告訴人甲○○表示:希望讓伊繼續以開本票或抵押存摺方式先行下注,而上開簽注款項係因合資簽注之友人尚未付款,故無法給付予告訴人甲○○云云;其後直至告訴人甲○○向被告催討,並表示業已提告且有下注簡訊資料後,被告才清償簽注款項。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被告確曾於104年3月22日上午至23日,以簡訊方式向告訴人甲○○簽注運動彩券,此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簽注單18張(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26至35頁)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1張(詳參原審卷卷第254至287頁)在卷可稽,且簡訊內容亦曾提及:「被告:老闆麻煩你費心幫忙看,謝謝,我要趕快吃飯完,要整理單字(按應為「子」之誤)幫忙投單謝謝」(詳參原審卷第 265頁)、「甲○○:大姊目前設定的值有超過當時規劃的金額了,請大姐體諒喔」(詳參原審卷第 270頁);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簽注明細表,被告確於其上之金額欄42,644元旁註記「尚未結」,並簽上「3/23戊○○」(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2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22日至23日向其簽注,且於104年3月23日時,被告有在告訴人甲○○所製作之簽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金額等情,均有客觀證據可佐,堪認真實。 ⑵又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幫其他合資之人購買彩券,伊沒有辦法提供跟伊合資之人之資料,伊跟王麗珠均係幫其他人下注之角色,之後係別人匯款給甲○○清償簽注款項,伊不知道是誰去匯的,是投注之人去匯的,匯款單係王麗珠交給伊的(詳參偵字第20532 號卷第90頁反面、第31頁),則被告既係自稱與銀行同事合資簽注,且其先前曾在臺中商業銀行擔任專員,對於合資簽注日後可能衍生之彩金分配爭議當非毫無規劃,衡情被告應不致對於與其合資簽注之人完全陌生而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再者,被告所稱之合資簽注情節,與其詐騙前揭告訴人乙○○、丙○○之手法幾無二致,均係挑選彩券行並謊稱自已蒙受多名銀行同事委託下注,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甲○○表示係與銀行友人合資簽注云云,顯係虛偽不實,而屬詐術之行使。 ⑶另告訴人甲○○係於104年3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告(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 7頁),而於翌(31)日即有備註「戊○○」之人匯款4萬2,644元至告訴人甲○○所任職之彩券行之老闆黃胤凱之帳戶內,此亦有匯款單 1份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52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係於其表示已提告後,方清償積欠之簽注款項乙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所辯:告訴人甲○○原本說好一週之後才結清簽注款項,但因告訴人甲○○突然反悔而提告,才會由委託伊下注之朋友把錢拿給告訴人甲○○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委託簽注同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難認被告所稱委託簽注乙情屬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於104年3月23日在告訴人甲○○所整理之簽注明細表上簽名,且告訴人甲○○有提供其該份簽注明細表云云(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 237頁反面),則被告自得持該份簽注明細表處理帳務問題,倘仍有疑問,告訴人甲○○既有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簽注單18張(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26至35頁),被告即得向告訴人甲○○索取影本,難認被告有何無法處理帳務問題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自承與告訴人甲○○相識沒有幾天,按理告訴人甲○○對於尚非熟稔之簽注者仍存戒心,允其暫時賒欠簽注款項隨後補足已屬例外,豈有可能任憑相識未久之簽注者延後一週始結清簽注款項?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⒋小結:被告係先以現金下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甲○○,再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銀行退休人員,銀行 7位友人委託其合資下注,因需結算收款,故無法於當日以現金下注云云,要求告訴人甲○○讓其以賒欠方式下注,使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先行簽注,被告因而共計詐得由告訴人甲○○墊付簽注款項4萬2,644元之利益,被告自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㈥而辯護人於本院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而被告以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為名,使告訴人陳沛清誤信其轉出資金至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就會利用其過去在銀行業服務之人脈及管道,妥為規劃優惠定存方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事實上既無任何為告訴人陳沛清辦理定存之舉動,僅一再藉故拖延處理時程,並以虛詞塘塞告訴人陳沛清之詢問,實際上卻將高達百萬之資金移為自己所用,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縱使告訴人陳沛清最終仍無法取得中、低收入戶證明,姑不論其未能完成申請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被告在客觀上詐得上開財物之結果,自不能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陳沛清對於定存利率之認知為何,及其在交款時能否察覺異狀等情,均繫於告訴人陳沛清個人之財經知識與生活經驗,即使其在處理上開經濟事務時未能詳細斟酌,然此亦係導因於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無足作為否定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罪之依憑。另外關於被告其他詐欺犯行部分,被告確係使用無從兌現之「芭樂票」取信於告訴人洪嘉禧,且始終不願清楚交代上開票據之來源;而被告在向告訴人乙○○、甲○○及丙○○詐欺得利之過程中,亦均以自己受多位銀行同事之託合資簽注等不實事項,用以取信於上開彩券行人員而同意被告賒欠簽注款項,凡此均已涉及虛捏不實而致令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罪範疇,絕非單純僅為民事債務糾葛而已。辯護人僅摭取本案有利於被告之部分事實,卻對於被告如何編造虛捏不實之定存規劃、交付無從兌現之「芭樂票」並交代切勿軋入帳戶、謊稱自己受眾多銀行同事委託合資簽注卻無法指出具體人名等重要情節置而不論,前揭所辯自非允洽,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將罰金數額由 3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 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 1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添誠、丙○○、甲○○同意其以賒欠方式先行簽注,故均係詐得由他人代墊簽注款項之利益,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既係詐得未付款而由他人墊付簽注款項之利益,自應屬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且原審及本院亦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就該等犯行可能涉犯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參原審卷第 238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均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先後向告訴人陳沛清、乙○○、丙○○、甲○○施用詐術並詐取金錢,或取得由他人代墊簽注款項之利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分屬 2個詐欺取財罪、3 個詐欺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3年10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㈣、㈤犯行,均係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所需財物,反利用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以及告訴人陳沛清因家庭成員身體健康問題而陷於經濟困難之際,率予對告訴人陳沛清施用詐術,且詐取之款項高達 147萬元;又利用其與告訴人洪嘉禧之情誼,以需款甚急為由向告訴人洪嘉禧詐取金額非低之48萬元;再以現金正常交易簽注之方式,先獲取告訴人乙○○、丙○○、甲○○之信任,之後再佯稱係與他人合資簽注、因需結算收款而無法當場以現金簽注為由,使告訴人乙○○、丙○○、甲○○誤信其有支付簽注款項之資力及真意,而同意被告以賒帳方式先行簽注,被告因而分別詐得未付款而由他人代墊24萬7,460元、19萬8,327元及4萬2,644元之利益,足認被告主觀犯意極為惡劣,犯罪之情狀甚為嚴重,而均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犯行,告訴人陳沛清表示被告迄今均未曾賠償,請求從嚴、從重量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3、208頁、第226頁反面)、告訴人洪嘉禧表示被告迄今僅賠償7萬1,000元,被告犯行惡劣,非以重刑懲戒實在難以教化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4、220 頁)、告訴人乙○○表示目前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778元,刑度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30頁反面、第245頁)、告訴人丙○○表示被告迄今僅賠償1萬元,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 226頁反面)、告訴人甲○○表示被告已如數給付積欠之簽注款項,因被告資力可能不佳,故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 236頁),另被告雖曾具狀請求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詳參原審卷第117至123頁),惟經多次調解均因被告承諾還款又未能履行,故未達成和解(詳參原審卷第 151、161、163頁),及被告自稱現為家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詳參原審卷第 6、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陳沛清詐得之 147萬元,既均未賠償予告訴人陳沛清(詳參原審卷第63頁);就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洪嘉禧詐得之48萬元,迄今僅賠償7萬1,000元,尚餘40萬9,000 元(詳參原審卷第64頁);就犯罪事實一㈢向告訴人乙○○詐得之24萬7,460 元利益,告訴人乙○○僅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778元,尚餘24萬1,682元;就犯罪事實一㈣向告訴人丙○○詐得之19萬8,327元利益,迄今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丙○○,尚餘18萬8,327元(詳參原審卷第 64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㈤向告訴人甲○○詐得之4萬2,644元利益,被告則已全數賠償(詳參原審卷第97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詐得且仍未依法賠償予告訴人陳沛清、洪嘉禧、張添誠、丙○○之犯罪所得,均依法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中已賠償予告訴人洪嘉禧、張添誠、丙○○、甲○○之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依同條第 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既經定應執行之刑,則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二、經核原審上開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本即積極與告訴人等協商還款、清償等和解事宜,僅因部分告訴人當時表示俟一審法院判決後再行和解;惟今告訴人等皆願與被告和解,而不願再行訴訟或訴追被告,為此請求協助安排告訴人等與被告洽談和解之適當環境,避免本案款項經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而遭沒收追徵,反使告訴人承受更大損害。 ㈡告訴人等提出之彩券簽單外觀上雖是電腦列印,惟就係何人所製作及如何證明確係被告所簽注,均無證據可供證明;又原判決未敘明彩券簽注單之性質為何,即逕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亦有未當。 ㈢原審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即認有證據能力,惟並未敘明其作成時之情況及如何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理由或依據,顯有違最高法院關於認有證據能力之例外,且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關係層次混淆,認為證明力瑕疵高低與證據能力有關,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另告訴人洪嘉禧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於偵查中所稱有交給被告錢時,都會退錢之供述(詳參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惟該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既是其所簽名認可,僅因告訴人洪嘉禧於審理期日時翻異前詞,即為原審所不為採信,益見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認定,前後矛盾。 ㈣依告訴人乙○○於原審時所稱:「(問:如果簽注的本金沒有給付,是否會將中獎的彩金交給被告?)會先扣掉簽注的本金,有多的才會給被告。這些錢都是她積欠的簽注的本金」等語,及告訴人甲○○所於原審所稱:「我認識她才兩天……她說朋友透過她下注,所以她無法當場跟我結算,我想說她講的是真的,就讓她先下注…」、「(問:你讓被告欠款下注,有無約定何時清償?)當天沒有,隔天也要結掉」等語,足認以上均係告訴人乙○○、甲○○等人同意被告以欠款方式為簽注,此經濟上風險自須由告訴人乙○○、甲○○自行承擔,蓋告訴人乙○○、甲○○就是否能收到簽注金,顯有意識到被告會陸續下注,如有「過球」就有取回簽注金之機會;至被告是否誇大其經濟能力、告訴人乙○○、甲○○期望被告最後會來還錢結帳之期待落空等節,均與所謂「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罪構成要件無關,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誤解。 ㈤依告訴人丙○○於原審時稱:「(問:既然有這樣情形,為何在10月13、15、16、20日,被告還是可以繼續再簽注?)要我讓她賒帳」、「(問:你為何會相信被告?)因為被告從 103年10月初……一開始都有把錢付清……我想說她這個人都會來付錢,所以我在10月11日才會讓她賒帳」,及證人塗美珠於原審時稱:「當時我去彩券行例行性收款,發現款項短少……丙○○就說被欠債了……被告說她需要很大的週轉金,希望我借她更多的錢讓她週轉…」、「(問:你當時答應被告以賒帳的方式簽注,有無跟被告約定當天要來把帳結掉?)有,她每天都會來」等語。可知既然證人塗美珠每日都會去彩券行收款及查帳,何以遲至10月20日才發現款項短少?其證述顯有疑義。實則,當時被告係向告訴人丙○○借款,而丙○○則挪用彩券行公款借予被告,並於被告簽注彩券中獎時收取紅利,否則證人塗美珠當於每日收款查帳時,即得發現被告第一次賒帳之情形,而此部分則係被告應告訴人丙○○之要求,始未於原審供出之實情,詎告訴人丙○○最後竟反將責任推予被告,況被告關於借款之陳述,亦有證人塗美珠上開證述內容可佐。基上,均足推認本案係因被告嗣後無力償還借款,告訴人丙○○始改稱被告係以賒帳簽注彩券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退步言,賒帳簽注之方式既係告訴人所同意,且經告訴人以中獎金額抵扣簽注金,是難以最終抵扣不足,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罪犯行,原判決之適用法律顯有誤解。末以,告訴人丙○○僅係彩券行之員工,本案詐欺罪受損害之人應係證人塗美珠,而非告訴人,原判決逕認告訴人丙○○係本案詐欺罪之被害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至告訴人洪嘉禧固以被告於103年1月29日以小孩要註冊、過年家裡要用錢為由借得48萬元,並交付支票 3張,事後退票為係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月當時,家中確實有 3名未成年子女尚在求學階段,其先生同時間亦遭人倒帳而手頭較緊,此並有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宗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借款事由並非欺騙,而係真實。至告訴人洪嘉禧因信任被告始出借款項,此與被告是否持他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無關,況被告就所交付之 3張支票是否為「芭樂票」根本不知情,本件應單純屬民事紛爭,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㈦告訴人陳沛清於原審時固陳稱:「大部分款項都是在社區頂樓交付……錢存在銀行,利息有6000多、8000多元……沒有寫收據……認識不到一年……要幫我辦中低收入戶」、「(問:學歷?)高中畢業……她說她有幫人家辦理借貸,她一直有合作的對象,所以我的錢放她那裡利息會很多,我就陸續在頂樓交錢給他」等語。惟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陳沛清辦理中、低收入戶,並無欺騙;再者,告訴人陳沛清之學歷係高中,社會工作經歷多年,對於事務判斷應有一定程度,至就定存或活期存款的利率為何,理當非無所認識,惟就所稱「定存利息有6000多、8000多」乙節,顯與現今金融機構之利率標準所計算利息有所差異,足認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次以,被告確向告訴人稱該筆款項為借款或寄放款項而進行投資等語,本案不無係因告訴人陳沛清之家境窘困及需要用錢,復聽聞被告有因投資房地產而獲利之情形下,反將款項轉為投資被告之可能,蓋惟有投資始有可能逐次交付金錢加碼進場之必要,否則僅將錢存入銀行生息,實難想像須多次交付款項;又告訴人陳沛清是否因被告投資失利無法承受打擊,反稱被告係實施詐欺,亦不無可能。原判決逕認被告收取告訴人陳沛清之款項未返還即屬詐欺犯罪,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四、惟查:本案歷經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迄今已屆相當時日,被告果真有意與告訴人陳沛清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已有甚多機會得以相互洽談,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必須等待第一審判決後再行和解之特殊情事。尤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期間,猶一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依其所持辯解觀之,絲毫未見被告有何反省、悛悔之意,反而對於告訴人陳沛清等人對其不利之指訴多所質疑,被告犯後態度已無足取。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現告訴人等皆願與上訴人和解,也不願再行訴訟,亦同意不願訴追上訴人」云云(詳參本院卷第 9頁正面),至屬無稽,不足採信。被告空言表示自己有意進行和解,卻無任何實際行動或態度足以展現其和解誠意,無非僅係冀圖藉此延滯本案訴訟、阻礙判決確定,殊無足取。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已如前述;且原審及本院就本案資以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另立段落詳加說明,並區隔證據評價與證據資格之不同,應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混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情形。況被告於上訴理由中所列出之證據能力意見,尚屬空泛,客觀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被告迄今始終無法提供其所辯稱合資簽注之同事或友人相關資料,俾供檢察官或法院傳訊調查,本院無從遽信被告要求告訴人乙○○、丙○○、甲○○等人賒欠簽注款項之前提事實確屬真正;乃被告刻意對此略而不談,反而於上訴理由中強調告訴人乙○○等人須自行承擔經濟上之風險,益見被告諉過於他人之卸責心態,實有未洽。又告訴人丙○○既係該彩券行直接與被告洽談賒欠簽注款項之人員,而其後告訴人丙○○並同意就不足額度部分先行代墊,依此觀之,實際上聽信被告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人,確屬告訴人丙○○,自難謂其並非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告訴。而告訴人洪嘉禧所取得之 3張「芭樂票」,確係源自於被告之交付,且被告更曾要求告訴人洪嘉禧切勿存入銀行代收票據並提示兌領,復急於以本票將上開 3張「芭樂票」換回,顯見被告就該等支票根本無從兌現乙節早已有所認知,絕非如其上訴理由所稱對於該 3張支票是否為「芭樂票」毫不知情。至於被告所持其餘上訴理由如何不足採信,及被告所為如何該當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茲不贅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無足採信,已非可取。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犯罪行為 │詐欺時間 │金額 │主文 │ │號│(告訴人)│ │(新臺幣)│ │ ├─┼─────┼──────┼─────┼──────────────────┤ │ 1│如犯罪事實│102年4月30 │ 99,000元│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一㈠(陳○│ │ 325,000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 │清)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02年5月17日│ 80,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 │ 100,000元│ │ │ │ ├──────┼─────┤ │ │ │ │102年5月20日│ 350,000元│ │ │ │ ├──────┼─────┤ │ │ │ │102年5月29日│ 30,000元│ │ │ │ ├──────┼─────┤ │ │ │ │102年6月21日│ 24,000元│ │ │ │ │ │ 12,000元│ │ │ │ ├──────┼─────┤ │ │ │ │102年6月22日│ 50,000元│ │ │ │ ├──────┼─────┤ │ │ │ │102年6月26日│ 20,000元│ │ │ │ ├──────┼─────┤ │ │ │ │102年7月2日 │ 100,000元│ │ │ │ ├──────┼─────┤ │ │ │ │102年7月11日│ 29,000元│ │ │ │ │ │ 25,000元│ │ │ │ │ │ 25,000元│ │ │ │ ├──────┼─────┤ │ │ │ │102年8月15日│ 15,000元│ │ │ │ │ │ 52,000元│ │ │ │ ├──────┼─────┤ │ │ │ │102年9月2日 │ 35,000元│ │ │ │ ├──────┼─────┤ │ │ │ │102年9月17日│ 9,000元│ │ ├─┼─────┼──────┼─────┼──────────────────┤ │ 2│如犯罪事實│103年1月29日│ 480,000元│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㈡(洪○│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沒│ │ │禧)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如犯罪事實│99年4月24日 │未付款而由│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㈢(張○│前2、3個月間│他人代墊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拾│ │ │誠) │某日起 │注款項(下│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同)247,4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元之利益 │額。 │ ├─┼─────┼──────┼─────┼──────────────────┤ │ 4│如犯罪事實│103年10月11 │91,506元之│戊○○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㈣(楊○│日 │利益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 │ │仁) ├──────┼─────┤幣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103年10月13 │11,578元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日 │利益 │其價額。 │ │ │ ├──────┼─────┤ │ │ │ │103年10月15 │74,211元之│ │ │ │ │日 │利益 │ │ │ │ ├──────┼─────┤ │ │ │ │103年10月16 │9,032元之 │ │ │ │ │日 │利益 │ │ │ │ ├──────┼─────┤ │ │ │ │103年10月20 │12,000元之│ │ │ │ │日 │利益 │ │ ├─┼─────┼──────┼─────┼──────────────────┤ │ 5│如犯罪事實│104年3月22日│42,644元之│戊○○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㈤(何○│至23日 │利益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奇)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