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建綸擔任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皇冠公司)之彰投分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起停業)負責 人,係以仲介外籍勞工人力為業,其於104年間受經營億承 企業社之證人葉文華委託,替億承企業社申請外籍勞工指定工之員額,另一方面則向告訴人桃氏娟告知上情,告訴人遂委由被告代辦其越南親戚3名來臺至億承企業社工作之事宜 。嗣億承企業社因資料不齊、申請資格不符而未能成功申辦,被告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隱瞞上情並謊稱可以繼續代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購物中心,交付仲介上開工作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當場開立皇冠公司彰投分公司收據1紙予告 訴人收執。嗣被告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05年4月15日入監執行後,告訴人針對上開仲介工作事宜欲詢問被告卻遍尋不著,至億承企業社詢問發現該社並無繼續申請外籍勞工指定工之情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葉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收據1紙、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中彰投分署函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億丞企業社因資料不齊全,而負責人又未補正資料,其曾告知告訴人如該越南3名親 戚無法到億丞企業社,則是否可至其他公司任職,告訴人表示最好能在中部地區。且其已經將告訴人越南3名親戚資料 告知皇冠公司宜蘭總公司,總公司已經通知告訴人3名親戚 到越南學校報到上課,其係依約收取10萬元金額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擔任皇冠公司彰投分公司負責人,以仲介外籍勞工人力為業,於104年間受經營億承企業社之證人葉文華委託辦 理引進外籍勞工,亦曾受告訴人委託代辦告訴人越南之3名 親戚來臺工作事宜。而億承企業社申請外籍勞工過程中因資料不齊,尚未補正,迄收受告訴人交付訂金時,仍未申辦完成。又被告確實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家樂福購物中心,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仲介3名親戚來臺工作之訂金10萬元,並交付皇冠公司彰投分 公司名義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且因另案於105年4月15 日入監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及證人葉文華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5日府社勞行字 第1050187276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6年1月13日工化字第 10501157280號函暨檢送億承企業社之申請資料、該局104年2月16日工證化字第10400119670號函、104年4月15日工證化字第10400256010號函各1件、收據1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皇冠公司行政人員胡玉娟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公司引進外勞有2個管道,一是臺灣雇主透過我們引進外勞,會跟 臺灣雇主洽談確定要讓皇冠公司承辦,簽署合約,收取相關資料,比如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負責人身分正影本,收文件回來交給總公司的承辦人員,我們會幫他送件。先送工業局,工業局核准函下來,送勞動部,勞動部核准函下來,會以雇主的需求請國外提供適合的勞工履歷表,挑好工之後,就可以請國外引進外勞。另外,雇主可以指定他認識或別人介紹的外勞,如果是指定工的話,我們會跟雇主要指定工電話及名字來通知外勞。如果指定工的外勞是由被告承辦的話,這個外勞的資料就由被告提供給我們。皇冠公司做這類指定工,都是統一由我聯絡國外仲介公司,只有我這邊才有窗口。我將指定工的外勞電話及姓名給國外後,國外公司會請外勞到國外公司報到、體檢、辦文件、上課。通常費用都是國外告訴我收多少,我會請外勞去國外繳費,因為機票費和體檢費只有國外知道。如果非指定工,繳費由國外公司自己處理。很多指定工都是由臺灣親戚或朋友介紹,會請我們問好國外價格後,跟臺灣的親友說。針對指定工外勞引進,公司這邊會代業務人員將外勞在臺親友要繳交給國外公司的費用轉匯到國外公司,如果有這種需要的話,會要求我們代收代付。我知道金額後,會同步通知會計,也會通知業務,會計會出帳,錢進來,我們代付給國外。我把金額告訴業務,業務告訴我這個親友會在臺灣付款,就把錢匯進來我們公司帳戶,也有外勞在國外直接付款,這種情形臺灣就不用收費。指定工外勞的引進,不會要求業務人員先拿到臺灣雇主的外勞引進許可函。如果雇主的許可函下不來,會將外勞轉給別的雇主。一開始給我電話名字時,我就會問要給哪個雇主,如果沒有特別指定,就會介紹給其他雇主,所以一開始業務人員引進這種指定工外勞時,有可能告知雇主,也有可能沒有告知,由我們安排。告訴人的3名親戚雖然是用指 定工的方式辦理引進,一開始在皇冠公司這邊並沒有限定要引進到哪家雇主。在這種指定工的外勞引進時,沒有特別規定要同時幫他引進外勞找到雇主,所以業務人員有指定工外勞要引進,即使當時沒有同時找到可以僱用的雇主,還是可以將外勞的姓名資料給我,由我通知國外公司聯絡外勞去報到、體檢、辦理文件,再由我們公司在他們完成國外作業後,幫他們找雇主。體檢費外勞要先支付,其他費用到最後要快入境時才會收取,我們公司代收代付時,我會在隔月付款。我們希望外勞在國外報到時,臺灣這邊親友的錢就能夠付款完,最遲要在外勞在辦來臺簽證前付款完。如果外勞的臺灣親友沒有付款完,我和會計都會通知業務,被告也是我所稱的業務。通常業務向臺灣親友收款後,由業務匯款到總公司帳戶,如果親友有特別要求直接匯款給國外,也可以直接匯款到國外公司支付,我們現在還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我們沒有特別要求要給臺灣親友收據或文件。被告確實有通知我要以指定工方式引進告訴人3名親友,後來被告沒有特別告 訴我是臺灣收錢,我就會認為國外會收錢。我有確認國外公司,國外公司說這3名有到國外公司報到,有去上課,這是 我事後去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至第205頁)。證人萬富隆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如果已有特定外勞要來臺灣而來找我們仲介,我們會請他把外勞的姓名、聯絡電話告訴我們公司,我們再透過該外勞居住國的仲介公司聯絡到學校辦理報到。如果分公司有這樣的要來臺的外勞名單,也可以這樣辦理。要讓越南的學校通知外勞去上課,一定要由總公司人員聯絡,越南學校一定要收到總公司書面文件記載外勞的姓名資料才會通知外勞去上課。通知的方式,直接用網路系統email或skype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 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外籍勞工欲進入臺灣工作 ,有指定工與非指定工之管道,其一為臺灣雇主經由仲介公司引進外勞,並由仲介公司協助雇主備妥文件代為向工業局、勞動部等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另一為雇主已有指定或他人介紹之外勞,則會透過仲介公司取得指定外勞之資料後,通知國外仲介公司,由國外仲介公司通知指定之外勞前往國外仲介公司報到、體檢、辦理文件等事宜之2種引進方式。指 定工繳費部分,可由外勞在國外繳費,惟此情形不多見,亦可由仲介公司代收代付,即由業務人員(含分公司人員)將外勞在臺親友所繳交費用轉匯到國外公司。又以指定工方式引進外勞時,毋庸已有取得許可的特定臺灣雇主,因於無特定雇主時,可將外勞轉介其他雇主,由仲介公司安排,因而上開2種引進管道可併行之事實。是以,即令被告曾告知告訴 人關於億承企業社有引進外勞之申請,且於告訴人交付上開10萬元款項時,億承企業社申請引進外勞之程序,因尚待補充資料而未完成,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仲介告訴人3名越南親友以指定工方式來臺工作事宜約定之有效性 。 (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的3個親戚都有收到皇冠公 司越南學校的通知,通知他們過去上課,並且要交學費,學費我不知道多少錢,因為我的親戚聽到還要交錢就打來問我,我打電話找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會跟越南那邊處理,但過幾天就找不到人,被告跟我說他出國。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我的3個親戚就沒有去皇冠越南學校,改找其他仲介公司 ,他們3人現在都已經在臺灣。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收錢 當時,被告說要去越南幫朋友管理工廠,他說去幾個月,他說有問題的話可以找他兒子李明緻幫忙處理。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外勞的公司,李明緻都知道。我的3個親戚原本要用指 定工的名義來臺灣等語(見偵字第6356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 58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過去幫被告擔任翻譯工作, 而且曾委託被告幫我找工作,讓我越南的親戚來工作,所以認識被告。102年、103年間我弟弟陶明權和表弟陳文新都是被告引進來臺灣工作,他們2人的費用都是直接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匯給總公司。弟弟和表弟來臺都是被告先跟我說哪間公司要找人,我聽了同意才請被告辦理。我弟弟跟表弟都是這樣。這次親戚3人,要到億承企業社,也是被告跟我說 億承企業社在找人,我才跟他提說我有親戚3人要來。我跟 被告約定就是3名親友在報到跟體檢之後,就會繳3個人的費用,每個人1千美金。去學校就先交1千美金,那時候億承企業社還在申請,有沒有通過也不知道,但是那時候有想說如果沒有辦法,也在中部附近的工廠。之前幫弟弟跟表弟辦來臺那2次,在越南沒有付錢給越南的仲介公司或是受訓的學 校,因為我在臺灣繳全部的費用,包含體檢、辦文件、簽證、機票、上課的費用。4千塊應該全部辦到好來臺灣,他們 在越南沒有繳任何錢。弟弟和表弟都各付4千元,都是繳給 被告,也是分2次,跟這次一樣,先繳1千,剩下的3千元是 已經上完課,買好機票準備出發來臺灣的時候給被告。這樣的付款方式是我跟被告約定的。我不知道繳給被告的錢,被告如何處理。前2次我弟弟跟表弟來是到臺中太平中平工業 區的克佳公司,那次是在克佳公司申請聘請外勞過程就跟我講,跟這次狀況也是一樣。這次,我在這邊已經繳1千元美 金,3名親戚去報到學校,還要他們另外再繳一些費用,他 們才打電話問我。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我已經委託被告,但被告沒有繼續辦,我叫我親戚轉去別間訓練公司,由另外的仲介公司辦來臺。沒有繼續在原來受訓學校受訓。那時學校通知我的親戚說皇冠公司辦理他們去受訓,他們問我,我就說是皇冠辦的就是了,因為這樣我才知道是皇冠,所以我會在105年4月14日付款給被告,是因為我親戚已經打電話跟我說學校通知他們去上課受訓,我才付錢的。被告有先說如果親戚去報到體檢之後,就要繳每人1千美金,付款當天是被 告聯絡我約地點付款。我親戚已經去訓練學校報到,報到當天馬上辦體檢了,這是親戚打電話跟我說的,我有跟他們特別說,完成報到體檢要跟我說。因為我們之前有約定報到跟體檢後,就要繳每人1千美金,我才打電話跟被告講這件事 情。之前辦理弟弟跟表弟陳文新來臺那2次,我在繳第1期款1千元給被告時,被告沒有開收據給我,繳第2期的3千元時 ,被告也沒有給我收據。這次是我跟被告要收據的,我突然想要收據,就事先在約地點付錢的時候,跟他講說要收據。這次請被告仲介越南3名親戚來臺灣工作,要繳交的費用, 由我交給被告就可以,越南親戚都不需要在越南繳交任何費用。我和被告的約定是只要在越南的這3名親戚能夠來臺灣 工作就可以,只要在中部的公司,至於在哪間公司工作,我不介意。在我拿錢給被告那天,被告說他收了這1人1千美金,只有繳一部分,剩下的辦完之後要在臺灣繳給他。後來越南這3名親戚,有告訴我,越南學校有問他們說有不同的工 作,要不要去上課。這是我繳完3千元美元後說的,也是皇 冠公司安排的。後來,我打電話給宜蘭總公司,請他們幫忙聯絡被告,我想總公司可以聯絡到被告,因為當時我聯絡不到被告。後來,我也有找被告的兒子,問他是否知道億承企業社辦理這件事情,我去找被告兒子,是因為被告有交代後續找他兒子處理,我交錢那時候有說3名親戚來臺灣的事情 ,他說他會出國,也可以找他兒子處理,並留下他兒子電話。104年底、105年初,被告跟我提到億承企業社要找外籍勞工的事情,還有提到還在申請中的事情,當時我還有在幫被告進行越南語的翻譯,104年底到105年初,被告還有在進行越南籍勞工入臺的事務,是服務在臺工作的越南勞工。那時候我會去被告的公司,他需要翻譯的時候,我會去。一直到我付錢給他的那段時間,他公司那邊看起來人力仲介的業務還有在運作,我去的時候看起來還有在辦相關業務。後來,3名親戚有來臺灣,1個人5千美元,繳費方式也是先繳訂金 ,機票買了之後付最後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50頁)。 (四)又證人即皇冠公司負責人張嘉顯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陶明權和陳文新部分,是引進到克佳興業公司,被告要繳交給皇冠公司的費用就是克佳指定工該2筆款項。告訴人請被告將這2人引進,告訴人付錢給被告,委託我們轉交給國外。因為外勞在國外沒有錢,告訴人幫他們付款。指定工的引進方式,外勞在國外要繳給國外公司的相關費用,可以由臺灣的親友付款給公司,再由公司付款給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 208頁);證人胡玉娟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之前也曾引進陶明權、陳文新,也是指定工方式引進,陶明權的部分有從臺灣繳錢到外國付國外的費用,陳文新的部分有交代,但臺灣還沒有付錢。105年4月6日下午3點半,被告有把告訴人3 名親友的名字以SKYPE打字發訊息給我,我有看到也有通知 國外,當時有說要在中部,沒有說是億承企業社。我們給國外資料後,國外公司會幫他們安排工作,因為沒有指定要去哪間雇主的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98頁)。由上開證人及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前,確曾曾受告訴人委託仲介告訴人胞弟陶明權及表弟陳文新以指定工方式來臺工作,該次費用係由告訴人逕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處理後續相關費用繳付事宜;而被告於本案確有將告訴人3名親友之資料通知證人胡玉娟,證人胡玉娟並將該資料轉 知國外仲介公司,國外仲介公司已通知告訴人3名親友前往 報到、體檢、上課等情。觀諸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所約定之仲介告訴人3名越南親友之方式與收費時程,與其仲介告訴 人之胞弟及表弟之前例相符,並無相悖離之處,則被告所辯本案中告訴人3名親友之引進方式係依循告訴人之胞弟陶明 權、表弟陳文新之前例方式等語,自屬有據。 (五)再告訴人委託被告以指定工方式引進3名親友來臺工作時, 已知悉億承企業社還在申請,其只在意是否能確實來臺工作,至於是否由特定雇主僱用則非所問,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前,已告知皇冠公司總公司關於告訴人3名親友之資訊,委請總公司與國外仲介公 司窗口即證人胡玉娟聯絡國外事宜,除證人胡玉娟之上開證述外,復有被告所提出之SKYPE通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則告訴人於收到3名親友告知已在越南報到、上課等訊息後,依約繳交第1期款項10萬元予被告,自係 係依其與被告之約定始行付款,難認被告有何匿飾或積極施詐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之情。 (六)另者,被告雖有另案經判決確定待執行之情,然其亦有告知告訴人就後續事項,可由其子李明緻代為接辦處理一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之子李明緻於安騰國際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名片各1紙可憑(見偵字第6356號卷第36頁)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關於仲介指定工之約定,並無委任事項專屬性之特別要求,而被告慮及其入監執行後之業務後續進行,告知告訴人可由其子代為聯絡處理,並已確實告知其子電話號碼予告訴人知悉,且李明緻就外勞仲介業務並非陌生,可續行完成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事項,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指定工之仲介約定後,確有真誠履行契約之積極行為,並無收受款項後棄置不顧之作為,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苟被告初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須多此舉動。 (七)末查,被告確有與皇冠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可使用皇冠公司名義招攬人力仲介相關業務,嗣後雖因積欠仲介外勞所生之文件費(含保險費及規費)55萬3007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應給付皇冠公司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申請狀及公司往來文件欠款帳目明細影本、存證信函、業務員別外勞入境明細表、合作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第154至171頁)。然證人胡玉娟於原 審證稱:104年10月29日皇冠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停 止被告以皇冠公司彰投分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相關業務,是張嘉顯老闆交代要發的,後來被告跟我聯繫指定工部分,我問張嘉顯老闆,張老闆說繼續辦理。皇冠公司並沒有因為這個存證信函就沒有再同意被告以皇冠公司名義辦理外勞引進業務。就我所知,被告有再跟我們公司張老闆談過之後,張老闆同意繼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是被告應告訴人所請,以皇冠公司彰投分公司名義開立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一節,亦難認係以不實名義之施詐行為。 (八)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指定工方式引進告訴人在越南之3名親友來臺工作,係透過其等前曾交易之前例慣行,而約 定內容與付款方式亦與總公司所處理一般業界以指定工方式仲介外籍勞工之常規模式無異,且被告於約定後,已有積極履行契約之行為,則被告嗣後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契約,僅能認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難以認定被告係意圖詐欺取財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以指定工方式引進3名親友來臺工作之約定,但因 被告入監服刑而未能完全履行之情事,並未能指出相當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約定當時,其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依目前現有事證,仍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況且,被告嗣已將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10萬元全數還給告訴人一節,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其等間應係純屬民事糾葛。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由證人即皇冠公司外務主任萬富隆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皇冠公司總公司於越南有與仲介學校簽立契約,所有外籍勞工之受訓與引入臺灣之相關事宜,均須由總公司出面辦理;被告前為皇冠公司之彰投分公司負責人,清楚皇冠公司上開外勞引入流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並答應代為辦理越南親友至臺灣工作一事,皇冠總公司事先並不知情。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內容與證人萬富隆所述之引進外籍勞工流程均不相符,告訴人顯然係遭被告所詐騙,被告自始即以謊稱億承公司需要外籍勞工,可以透過其代為辦理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10萬元等語,主張原審割裂證人萬富隆、姚氏娟之證詞各別加以論斷,且未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詞,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之評價,其認事用法尚有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即皇冠公司行政人員胡玉娟於原審審判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提供告訴人的3名親戚資料並請皇冠公司用指定工的方式辦理引進業務等 語,證人萬富隆並未辦理該等業務,其證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10萬元,被告係因入監服刑始未能完成告訴人委託之事務,均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既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