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周成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春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及證人賴揚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火災之起因,係因本案現場圖示編號1 火焰標誌處上方天花板之室內配線短路起火所造成。且由證人賴揚智及陳錦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係因天花板之室內配線短路所造成,而起火處所在之天花板位置,既由陳錦豐將原先連接至投射燈之電源線,改接至日光燈,故本案火災起因應係起火處天花板內,連接至日光燈之室內配線短路而引起,且不因被告所經營之泰新機動車行打烊而受影響。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於出租於被告前,曾更換過一、二樓之電線,並於刑事訴請上訴狀中表示本案房屋交予被告使用時,室內配線均為實心線,然引起本案火災之短路配線卻為花線,且被告係經營電動機車店,用電度數較大,有為符合營業需要,更動本案房屋線路之必要及可能,故本件天花板日光燈之配線使用花線,已有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97條所定花線不得使用於隱藏於天花板內之配線之情形。基上,本案火災既由連接至被告所更換之日光燈座室內配線短路所引起,則原審判決理由五之(二)、(三)認定無法確認本案火災之確切起火原因,以及被告用電上並無疏未注意之義務等結論,即已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有欠妥適。 (三)證人陳錦豐與證人王嘉黛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房屋有老鼠出沒,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既已明知本案房屋內有老鼠出沒,而老鼠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乙事亦為被告日常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則被告竟未通知告訴人前來處理老鼠,或為必要之室內配線強化措施,已屬違反承租人之通知義務,顯有過失,原審認定被告並未違反義務乙節,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自已違背法令,實屬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承租作為其所經營泰新電動車行處所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起火,火勢延燒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000號、0000號建築物騎樓,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先後於105 年2 月13日、同年月14日派員勘查結果,依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000號、0000號之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以系爭建物1 樓店面內部燒損最為嚴重,故研判系爭建物為起火戶。. . . 西北側附近地面發現遺留天花板高處燒損掉落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走向與關係人訪談筆錄內容分析,研判1 樓店面西北側上方天花板附近為起火處. . . 又清理系爭建物1 樓店面電動鐵捲門下段位置,西北側牆角地面堆放數顆鉛酸蓄電池表面受燒碳化,鐵捲門低處受燒變色程度較高處輕微,附近遺留一條電源延長線及數條電源線,經查導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電源延長線插座未有插接任何電源插頭,與被告及其配偶所述相符,排除1 樓店面西北牆角地面堆放數顆鉛酸蓄電池電氣設備充電使用,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故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走向與關係人訪談筆錄內容分析,研判1 樓店面西北側上方天花板附近為起火處。而清理勘查1 樓店面西北側附近地面,發現遺留天花板高處燒損掉落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77頁),則依據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且研判1 樓店面西北側上方天花板附近為起火處,係該處天花板內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並排除除1 樓店面西北牆角地面堆放數顆鉛酸蓄電池電氣設備充電使用(因該處導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電源延長線插座未有插接任何電源插頭),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原審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五㈠、㈡),並無違誤。 (二)證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王吳碧枝於警詢中先是證稱:我不清楚電源配置情形,承租給承租戶使用後便沒有再介入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這間房子出租給被告當作電動機車行使用之前,是租給賣衣服的,租了11個月,在出租給其他人之前,有更換過電線,我忘記什麼時候換的,但是那個幫我牽電線的人,已經死了,我們那個線是實心的而且穿在管子裡面,沒有一條花線從上面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則證人王吳碧枝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不清楚電源配置情形,嗣後始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出租給其他人之前有更換過電線,而且我們的線是實心且穿在管子內等語,其證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電源配線中,無論是實心線、絞線、花線,此等配線均係包覆於絕緣體塑料內,此有卷附之實心線與花線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故如非將絕緣體塑料切割開,實無從知悉電源配線係屬實心線、絞線或花線,則王吳碧枝本身並非電器專業,且係委託他人更換天花板之電源配線,已如前述,若非於更換電源配線時將該等電線之絕緣體塑料一一切割剖開,則王吳碧枝本身又何以知悉其所更換之天花板電源配線均為實心線而無花線?況王吳碧枝連何時更換電線(大約幾年前)等一般概括事項均無從記憶,卻反而證稱其知悉其所裝設之電源線均為實心線且穿在管子內等電線專業事項,亦有可議。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線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是聽人家講的,就是房子燒完之後,鄰居去看的時候,我聽到有人這樣說,我沒有去看過現場,連被告遲繳房租,我都是打電話去催,沒有到現場瞭解,法官也有問我說我有沒有用花線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背面),足見王吳碧枝關於所出租之系爭建物是否有花線等電線配置之情形,係聽聞他人所述,並非本身親身瞭解電線配置狀況而為陳述;再者,王吳碧枝書讀得少,連租賃契約皆委請他人書寫後簽名之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則以王吳碧枝之智識程度非高,及其係委由專業之水電行人員更換電線,自無須就電源配置情形(即何處需配置何種電線)等細節詳加瞭解等情節,再衡酌王吳碧枝為出租人,其與本案被告就本件公共危險罪及其後之民事賠償問題,本即有利害相反之情形,其證詞之可信性本非甚高,尚須佐以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然綜合上情,王吳碧枝之上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係聽聞他人之陳述、或有相互矛盾或可議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應認王吳碧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那個線是實心的而且穿在管子裡面等語,尚難足採。再者,證人即水電工人陳錦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水電工程至103 年約9 年,被告應該是於103 年9 月間請我到系爭建物幫他裝省電日光燈,原本該店內是裝嵌燈及投射燈,被告認為那種燈耗電,所以才換成省電日光燈6 至8 盞,2 盞在騎樓,4 盞在騎樓進來那邊,用電量絕對比之前省,我安裝省電日光燈時並沒有拆開裝潢,去更動或是增加原來的電線配置,是按照原來投射燈的電源直接接到日光燈的電源,也沒有為系爭建物進行其他電氣設備安裝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且前承租人李淑芬亦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雖被告於103 年9 月承租系爭房屋後,最高用電度數曾達504 度(104 年11月間,104 年11月3 日抄表),然由用電明細資料觀之,被告承租前之102 年9 月間,前承租人之用電度數更到達636 度(102 年9 月間,102 年9 月2 日抄表),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並無被告用電度數過大,而有必須自行更換電源線路及配線之必要,亦無從證明其用電度數遠超過前承租人之用電,而有負載過重之情形。則縱使本案短路起火之電線係位於1 樓店面西北側上方天花板內之花線,亦無證據證明該花線係被告所配置裝設,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97條所定花線不得使用於隱藏於天花板內配線之過失。 (三)至公訴人雖謂:被告既已明知本案房屋內有老鼠出沒,而老鼠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乙事亦為被告日常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則被告竟未通知告訴人前來處理老鼠,或為必要之室內配線強化措施,已屬違反承租人之通知義務,顯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係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但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業據原審於理由欄五(二)詳述在案(見原審判決書第5 至6 頁)。 ⒉且證人即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賴揚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自95年開始從事火災調查業務,件數平均1 個月2 至3 件,本件火災我們研判起火處是高處,也就是照片中擺放火焰標誌標號1 位置上方天花板,而該處的室內電源配線泛指建築物室內電源配線,可能供電燈或電源插座的配線,現場所採得者是裡面路徑比較細的花線,我們是依據經驗法則及屋內配線規則,再參酌現場勘查所遺留下來的,天花板可能會有些垂落或是在附近的電線,用來研判它原本可能的位置,至於這些燒燬的電線,原本是接在什麼電器或燈具使用導致短路,我無法確定,而通常電線短路的原因主要是電線絕緣披覆有受損的話,就容易造成短路現象,而造成絕緣劣化、受損原因很可能是外力擠壓,或是老鼠或昆蟲之類去啃咬,也會造成電線披覆外皮受損,就有可能會有短路現象發生,如果是用電量大可能造成導線發熱,電線絕緣會慢慢劣化,之後可能是燒起來短路,或是劣化後短路再燒起來,而這種情形理論上應該會先聞到味道,但也有可能因為環境或位置而沒有聞到,我們的鑑定報告提到本件火災發生是因為電線短路,至於什麼原因造成電線短路,我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5頁),從而,本案起火原因雖可確認為「起火處之電源配線短路」外,然導致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是:①經年累月長期使用所造成之老化;②受外力作用損傷,如重物輾壓、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金屬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導線摩擦;③老鼠啃噬;④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等種種因素所致,故是否究為老鼠所啃咬導致,仍有可疑。 ⒊且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走向與關係人訪談筆錄內容分析,本件造成起火之短路電線,經研判之結果,應為一樓店面西北側上方天花板附近之室內電源配線,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認定在案(見警卷第14至77頁)。而系爭建物於屋主王吳碧枝出租前,曾更換過電線,至被告承租後,僅將嵌燈及投射燈更換為省電日光燈,並未更動或增加原來的電線配置,業經證人王吳碧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出租給被告房子之前有更換過電線,但何時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及證人即水電工人陳錦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應該是於103 年9 月間請我到系爭建物幫他裝省電日光燈,原本該店內是裝嵌燈及投射燈,被告認為那種燈耗電,所以才換成省電日光燈6 至8 盞,2 盞在騎樓,4 盞在騎樓進來那邊,用電量絕對比之前省,我安裝省電日光燈時並沒有拆開裝潢,去更動或是增加原來的電線配置,是按照原來投射燈的電源直接接到日光燈的電源,也沒有為系爭建物進行其他電氣設備安裝或施工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故造成短路起火之室內電源配線,既係於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內,然因天花板內之電源線既非房屋承租人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可知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屋內天花板夾層管路之電源配線,應無法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緣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定期檢修、維護或通知出租人檢修,復無證據顯示其因有老鼠出沒而已可預見該處電源配線已絕緣劣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疏失可言。 ⒋況且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縱使於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入,而再度齧咬,自難認被告負有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有防止其齧咬電線之義務。是以,縱使本件有可能係因鼠咬造成電纜線短路而發生之火災,然因被告無法隨時以目視查得天花板內電線絕緣批覆之狀況,且無法防閉他處老鼠之入侵啃咬,自不應認係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基於現有事證,既無法查知本案天花板內電線短路之確實原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事前預防或查知,故就被告於本件火災是否有所疏失乙節,容存有合理懷疑。此外,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成春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機動車行負責人,並向不知情之王吳碧枝承租上址房屋充當經營場所,銷售電動車及維修。渠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遂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終因前開房屋1樓天花板內所設置之電線短 路,導致引燃屋內物品,因而發生火災,燒燬屋內電動腳踏車等物;並因此延燒屬李雅芳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與李淑祺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部;屬陳尚騰所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0000號屋內之爐具及原料;造成前開1027號、1029號及1033號房屋受有部分毀壞,而分別受有財物之損害,致影響居住之安全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屬過失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消防隊員訪談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尚騰、洪信真、王吳碧枝、李淑祺、張育芬、陳俊吉、張雅綺於偵查中及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3年9月起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電動機車行使用,承租期間有將店面前段原本燈具換成省電日光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犯行,辯稱略以:我更換燈具沒有動到牆壁裡面的電線,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電線走火,此點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告配偶王嘉黛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表示案發當天晚上9點20分左右就關門,店內 電動機車沒有在充電,此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排除係因一樓店面西北側牆角地面堆放數顆鉛酸蓄電池電氣設備充電使用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相符。且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也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與祭祀不慎、菸蒂和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原因,結論係記載研判以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可能性較大,對室內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則未說明。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到底有無用電的疏失或是應注意用電而未注意之情形而導致失火。首先,由證人陳錦豐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是請他將原有的投射燈的線接到省電日光燈上面,並沒有動到天花板裡面的任何配線,證人陳錦豐更提到所更換的日光燈的用電量較諸原來使用之燈具是更低的,再者陳錦豐證述更換的時間點為103年9、10月的時候,到本案發生時間為105年2月13日,其實已經一年多,我們認為應該可以排除失火原因是因為更換日光燈所導致。其次,依照證人賴揚智之證述,可知鑑識報告裡面提到可能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可能因為電線披覆外緣自然劣化,或是當時有昆蟲或老鼠經過,造成電線打在一起,引起火災,種種原因都有可能,但是本件到底為何造成電線短路原因,其實是不明,更遑論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我們認為罪證有疑的話,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最後,因為證人王吳碧枝負有修繕系爭建物之義務,她為規避此義務,才會證述曾找人修繕過系爭建物,但對於何時修繕等細節,一概以不清楚、不知道、無法查證等原因迴避,對於指訴被告過失部分,都以懷疑、聽別人說等詞為之,甚至指摘是因被告之電動機車電池充電才會發生火災,顯見證人王吳碧枝之證述不可採信。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的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還有證人的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請依罪疑唯輕而為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從事電動機車行營業使用,承租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後於105年2月13日晚間11時22 分許,系爭建物起火,火勢延燒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000號、0000號建築物騎樓,火勢控制後,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及採證,製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而該次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1樓南側倉庫木質 裝潢天花板、牆面高處燒損碳化,內部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碳化,1樓樓梯下半段燒損變色嚴重,高處梯階受燒變色泛白 ,2樓北側倉庫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燻黑積碳情 形嚴重,擺放物品、紙箱有輕微受燒變色情形,南側房間四周牆面及麻將桌椅燻黑積碳情形嚴重,騎樓木質裝潢天花板燒失,水泥屋頂板西側受燒剝落,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嚴重,店面木質裝潢天花板嚴重燒失,水泥屋頂板受燒變色泛白,兩側牆面以西側牆面受燒泛白情形較為嚴重,內部陳列數十輛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燒燬嚴重,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西側木質裝潢牆面碳化、燒失,僅剩木條骨架;1027號騎樓水泥屋頂板、鐵捲門高處受燒燻黑;0000號騎樓水泥屋頂板、鐵捲門高處受燒變色泛白,機車車號000-000與 腳踏車各1輛嚴重燒燬,1樓室內輕微受燒燻黑積碳;1033號騎樓東側與系爭建物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燒損嚴重碳化燒穿,1樓北側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內 部擺放物品表面燒損碳化,南側廚房輕微煙燻積碳等物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第14頁至44頁、第49至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先後於105年2月13日、同年月14日派員勘查結果,依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000號、0000號之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以系爭建物1樓店面內部燒損最為嚴重,故研判系爭建物為起 火戶。又因系爭建物2樓北側倉庫,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牆 面及地面燻黑積碳情形嚴重,擺放物品、紙箱有輕微受燒變色情形,南側房間四周牆面及麻將桌椅燻黑積碳情形嚴重,1樓樓梯下半段燒損變色嚴重,高處樓梯受燒變色泛白,顯 示火勢來自1樓。1樓南側廚房僅輕微煙燻,南側倉庫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高處燒損碳化,內部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碳化,呈高處燒損火流跡象,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呈北低南高斜向燒損跡象,呈現愈往北側受燒碳化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係由北側店面往南側倉庫延燒走向。騎樓木質裝潢天花板燒失,水泥屋頂板西側受燒剝落,店面木質裝潢天花板嚴重燒失,水泥屋頂板受燒變色泛白,西側牆面受燒泛白情形嚴重,緊鄰西側牆面停放兩部電動機車、兩輛電動腳踏車燒燬嚴重,木質裝潢牆面燒失,裝潢木條骨架燒損碳化情形呈愈往高處愈嚴重,水泥被覆牆面高處受燒泛白,低處則保有底漆,木質裝潢天花板燒失,水泥屋頂板受燒泛白,顯示1樓店面 西側較東側燒損嚴重,且又以高處燒損較低處嚴重。清理1 樓店面,地面白色磁磚大致保有原色,無嚴重受燒變色焦黑或龜裂拱起跡象,移開西側牆面停放兩部電動機車與兩輛電動腳踏車,地面白色磁磚無嚴重燒損變色焦黑或龜裂拱起跡象,西側木質裝潢牆面低處尚有木質薄板殘存未燒失,水泥牆面低處尚保有底漆,西北側附近地面發現遺留天花板高處燒損掉落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走向與關係人訪談筆錄內容分析,研判1樓店面西北側上方天花板附近 為起火處。而起火戶並無遭人侵入破壞,且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煮食器具、神龕、香爐、菸灰缸、使用蚊香等器皿、物皿,故可排除因人為侵入縱火、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及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又清理系爭建物1樓店面電動鐵捲門下段位置,西北側牆角地面堆 放數顆鉛酸蓄電池表面受燒碳化,鐵捲門低處受燒變色程度較高處輕微,附近遺留一條電源延長線及數條電源線,經查導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電源延長線插座未有插接任何電源插頭,與被告及其配偶所述相符,排除1樓店面 西北牆角地面堆放數顆鉛酸蓄電池電氣設備充電使用,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清理勘查1樓店面西北側附近地面,發 現遺留天花板高處燒損掉落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77頁)。則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係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但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 (三)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採樣系爭建物內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等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可憑(見警卷第46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即本 件火災現場勘查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自95年開始從事火災調查業務,件數平均1個月2至3 件,本件火災我們研判起火處是高處,也就是照片中擺放火焰標誌標號1位置上方天花板,而該處的室內電源配線泛指 建築物室內電源配線,可能供電燈或電源插座的配線,現場所採得者是裡面路徑比較細的花線,我們是依據經驗法則及屋內配線規則,再參酌現場勘查所遺留下來的,天花板可能會有些垂落或是在附近的電線,用來研判它原本可能的位置,至於這些燒燬的電線,原本是接在什麼電器或燈具使用導致短路,我無法確定,而通常電線短路的原因主要是電線絕緣披覆有受損的話,就容易造成短路現象,而造成絕緣劣化、受損原因很可能是外力擠壓,或是老鼠或昆蟲之類去啃咬,也會造成電線披覆外皮受損,就有可能會有短路現象發生,如果是用電量大可能造成導線發熱,電線絕緣會慢慢劣化,之後可能是燒起來短路,或是劣化後短路再燒起來,而這種情形理論上應該會先聞到味道,但也有可能因為環境或位置而沒有聞到,我們的鑑定報告提到本件火災發生是因為電線短路,至於什麼原因造成電線短路,我們無法判斷,而通常1、2樓電線迴路會分開,本件被告在2樓打麻將時,發現 燈光閃了一下,這時火勢已經燒到上面這一層的迴路線,一般電線短路完還需要燃燒的時間,通常5分鐘左右就可能燒 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5頁)。參酌證人賴揚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更無親誼,當無故為虛偽證詞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當可採信。依此,既然電線短路的原因既有可能係因外力擠壓、老鼠或昆蟲啃咬、用電量大,導致電線披覆外皮受損或絕緣劣化等多種可能性,而證人賴揚智亦無法確切判斷本案火災事故之起因,自難據以系爭建物西北側上方天花板附近電源線有短路熔痕之現象,即推論被告有因承租系爭建物而疏未注意用電、消防安全之義務。 (四)佐以證人即水電工人陳錦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從事水電工程迄今約12年,被告應該是於103年9月間請我到系爭建物幫他裝省電日光燈,原本該店內是裝嵌燈及投射燈,被告認為那種燈耗電,所以才換成省電日光燈6至8盞,2 盞在騎樓,4盞在騎樓進來那邊,用電量絕對比之前省,我 安裝省電日光燈時並沒有拆開裝潢,去更動或是增加原來的電線配置,是按照原來投射燈的電源直接接到日光燈的電源,也沒有為系爭建物進行其他電氣設備安裝或施工,我施作時發現系爭建物蠻老舊的,灰塵很多,有老鼠的蹤跡,本件我不知道實際情況如何,以我的經驗,很多電線走火都是因為老鼠去咬,兩條線皮破掉,可是當時沒有接觸到,隔幾天老鼠動到這條線產生火花,裡面有灰塵的話,就會引起火災,被告已經承租這麼久才發生火災,說是水電人員引起的,不太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反面)。由證人陳錦豐之證述可知,其僅係為被告將店內原本用電量大之嵌燈、投射燈,更換成用電量較低之省電日光燈,未更動原本天花板裝潢內之電線線路,既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錦豐曾將系爭建物起火處天花板內之配線加以更動,則應可排除係因證人陳錦豐更動系爭建物起火點天花板內之電源線路,導致電源線披覆劣化或用電量過大,因而發生電線短路之可能性。而系爭建物起火點之電源線為何短路起火,原因不明,已如前述,更不能排除是因老鼠嚙咬電線外皮所致,既然證人陳錦豐證述天花板內有老鼠活動的蹤跡,且系爭建物老舊充滿灰塵,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王嘉黛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調查時證稱略為:我們店裡經常有老鼠出沒,都躲在天花板裡面,常常可以聽見老鼠在裝潢天花板內活動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27頁),則本件系爭建物電源線短路起火,是否係因老鼠啃咬電源線外皮後,使電線相接引燃灰塵起火,已非無疑,自不能以被告有委請證人陳錦豐更換電源設備,即遽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用電與消防安全,有疏未注意,因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責任。 (五)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按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而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可能為前提。查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向王吳碧枝承租 系爭建物經營電動機車行,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已如前述,被告係屬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至明。而被告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建物,其使用該房屋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以民法上承租人之義務為準,而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應負「修繕義務」,而承租人則應負「善良使用人義務」、「修繕之通知義務」,是縱承租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之情況,承租人亦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而僅有通知出租人為前開行動之義務。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有明知系爭建物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而故意不通知王吳碧枝之情況,而依前所述,被告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電動機車行起,至本案發生之日,未滿2年之時間,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本於電源 配線可能因時間老化之常識,應於使用相當時間後通知出租人就房屋之電源配線予以檢修之義務卻疏未通知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本案起訴書中並未寫明失火原因係由於被告具有何種過失,致系爭建物電源線路於通電中短路走火所致,故本案尚難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 ,據為被告保證人地位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