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怡君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寶格曼經典美研館」(以下簡稱寶格曼診所)、址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昌泰營造有限公司 」之會計,負責上開3家公司之會計帳務,將每月應付款項 、薪資整理後,填妥領款日期及欲領取金額之提款條,交與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旻翰蓋妥銀行印鑑,由葉怡君 至銀行取款,並支付相關款項及薪資發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自吳旻翰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三信銀行大雅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62萬8930元,以支付寶格曼診所103年12月之員工薪資,然當月需發放之薪資為59萬8840元, 其竟溢領3萬90元,且未發放薪資8萬5200元予江昭誼(起訴書誤載為江「朝」誼),而將上開溢領款項及江昭誼之薪水,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㈡於103年12月 起至104年1月12日間之某日,寶格曼診所之客戶向寶格曼診所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貸款以購買寶格曼診所之美體課程,由仲信公司先後於103年 12月1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6日(以上年 度起訴書均誤載為104年)撥付51萬7995元、5萬4000元、29萬3625元、24萬9300元、10萬9476元、33萬570元、50萬2200元,共205萬7166元入戶名:寶格曼經典美研館吳昌穎,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怡君原 應將205萬7166元再轉存入上開吳旻翰三信銀行大雅帳戶, 詎其僅存入155萬8420元,而將剩餘49萬8746元,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㈢寶格曼診所於104年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收入現金12萬1749元,扣除該期間內之現金支出1萬2196元,剩餘10萬9553元,詎其僅將8萬6599元存入吳旻翰所有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而將剩餘2萬295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侵占入己。因認葉怡君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 三、訊據被告葉怡君固坦承自103年9月至104年的1月19日任職於御宮廷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會計,並幫忙負責寶格曼診所、昌泰營造公司的會計業務,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經手這些款項,但我沒有侵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欲辦理領款,需先檢附取款項目與取款條填載金額供吳旻翰審閱蓋章後,再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根本沒有溢領可能性,且就印象所及,30,090元是幫忙繳帳單,其中30元是銀行手續費,3筆共計90元,是適用以補平先 前支出之帳單與匯費,並報告吳旻翰蓋章認可,至於究係支付何筆帳款,因已離職且相關資料都在告訴人處所,致難以明確指出;我於104年1月19日離職時,結算手邊現金有 97,931元,其中包含江昭誼醫師的薪資85,200元,已交付吳旻翰,並未侵占江醫師的薪資。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仲信公司匯款給寶格曼經典美研館的155萬8420元,我 全部轉帳進三信大雅分行,沒有用現金領出,另49萬8746元仲信公司並沒有交付給我,我沒有侵占。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寶格曼診所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月10日之 現金收入121,749元,我已將其中86,599元存入吳旻翰所有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其餘的是做為零用金使用,我沒有侵占等語。 四、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認葉怡君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葉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旻翰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昭誼於偵查中之證述,寶格曼診所103年12月薪資總表、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存摺影本、寶格 曼診所103年12月日結報表、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仲信公司聯邦銀行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103年12月撥款明細表、三信銀行大雅帳戶存摺影 本、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論據。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旻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上開三家公司會計要領取款項的流程為何?)會計將要請款的單子打成表格送給我蓋章,再將取款條送來給我蓋章,就可以領取款項。(問:你所稱打成表格是何內容?)兩家公司及診所有各自的請款內容,包含用途、金額,會計同時會附上要提領資金的取款條給我蓋章。…(問:被告要提款是否仍要經過你蓋章同意?)是。…(問:104年1月19日時葉怡君是否已經離職?)她之前就已經離職,只是我請她回來把帳理清楚。(問:104年1月19日當天葉怡君在公司有無做任何會計職務?)沒有,1月14日我就停止她的會計 職務,單純請她把帳理清。…(問:被告稱103年12月的薪 資為59萬8840元,你蓋章認可的提款單金額是62萬8930元,其中3萬90元部分是用於補平先前支出的帳款與會費,並非 薪資金額,是否正確?)葉怡君會告訴我總共要領多少錢,但我無法逐一審核,葉怡君給我的項目還蠻多的,所以她給就是給我一個總數及取款單,把總數直接寫在上面,我就直接批給她,所以她請款時一定要有單據或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5頁)。依吳旻翰上開證述可知,擔任會計之葉怡君取款前必須將要請領款項,製作表格載明用途、金額並附上單據或證明,送交吳旻翰核對後,由吳旻翰於取款條上蓋章,始能持取款條前往銀行領款,則依該取款流程,葉怡君取款前既先經吳旻翰逐項核准,其目的無非在防堵任意提領,是以葉怡君應無未經准許擅自「溢領」款項之可能性。徵諸告訴人所提出寶格曼診所103年12月薪資總表記載( 見偵查卷第24頁),寶格曼診所103年12月應發放員工薪資 為59萬8840元,該薪資總表右下方有「吳旻翰」簽名,可見該薪資總表確經吳旻翰審核,吳旻翰既知悉當月員工薪資總額為59萬8840元,並非62萬8930元,則其仍於葉怡君所提交62萬8930元之取款條上蓋章認可,自應認為已經同意葉怡君提領該筆款項,葉怡君當無從擅自提領。雖吳旻翰證稱:葉怡君會告訴我總共要領多少錢,但我無法逐一審核…,所有金額都是她統整完後給我看,我就蓋章,因為她是會計,所以她最清楚需要多少錢等語,然吳旻翰已蓋章之金額扣除掉薪資,必亦尚有其他單據提供審核,吳旻翰始會就超過薪資部分加以蓋章,此方符事理之常。至吳旻翰是否未逐一審核,即率然蓋章,旁人無從知悉,況其身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意在使葉怡君受刑事訴追處罰,且就告訴人公司帳目清楚與否,其不無負有向其他股東或出資者說明及承擔之責任而有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顯屬薄弱,自無從據以認定葉怡君有起訴書所指溢領30,090元情事。又帳冊憑證均在告訴人公司處所,已經找不到,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提出以供審認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自無從僅憑吳旻翰證述其無法逐一 審核單據云云,率以認定葉怡君有起訴書所指溢領侵占30, 090元情事。 2、葉怡君雖就30,090元用以補平先前支出之帳款與匯費等辯解,未提出完整之說明及證明,然檢察官就葉怡君所犯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葉怡君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況據吳旻翰證稱:(問:寶格曼經典美妍館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及你個人吳旻翰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吳旻翰個人三信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在經營上有無個別用途?)玉山銀行帳戶屬於寶格曼的刷卡、仲信資融的匯款帳戶,營收或公司需要資金調度時則會透過我個人的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可見葉怡君任職期間同時負責寶 格曼診所、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及昌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之帳目確屬繁雜,且葉怡君離職後相關帳冊單據均留存於告訴人處所,亦無從執此苛責葉怡君,更不得因此減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葉怡君確曾擅自提領30,090元,自不能認定其有何業務侵占行為。 3、依據卷附寶格曼診所103年12月薪資總表,及證人江昭誼醫 師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的會計好幾天沒有上班,我在104年1月16日找吳旻翰問什麼時候要給我薪資,吳旻翰就說先開支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堪信江昭誼任職於寶格 曼診所之103年12月薪資85,200元,本應由葉怡君於104年1 月10日交付,惟因當時葉怡君好幾天沒有上班,故而江昭誼於104年1月16日向吳旻翰請求,由吳旻翰簽發支票給付,葉怡君就此遲延交付江昭誼薪資乙節固不否認,然尚難因此遽認其有將該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況葉怡君辯稱其於104年1月19日離職時,結算現金有97,931元,已經將該筆97,931元現金交付吳旻翰,其中即包含江昭誼醫師的薪資 85,200元,並提出當時翻拍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24頁,另彩色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6頁),而吳旻翰就此雖證稱:葉怡君離職後,我請她回來說明帳務,但當天我不在,她把東西放在抽屜上面,裡面有放零錢的零用金盒子,上面貼一張紙條,但沒有現金,直到江醫師來跟我要薪水時,因為我沒有錢、無法支付,就給江醫師一張支票,當時是周末,我故意延後一兩天兌現,因為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隔周一、二我就請人拿現金匯入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即 否認葉怡君曾經交付其現金97,931元。然吳旻翰復證稱:(問:葉怡君為何離職?)她有一些呆帳交代不清楚,已經累犯幾個月,第一次金額比較小,約10萬元以內,我請她以後不要這樣,隔月之後金額越來越大,11、12月時出現很大的呆帳,我就馬上請她停止作帳,說明為何帳務交代不清楚。(問:104年1月19日時葉怡君是否已經離職?)她之前就已經離職,只是我請她回來把帳理清楚,1月14日我就停止她 的會計職務,1月19日當天單純請她把帳理清再離開(詳見 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134頁反面、135頁)。可見吳旻翰 因不信任葉怡君,與葉怡君間早有嫌隙,且葉怡君於104年1月19日前即已離職,經吳旻翰於同年1月14日停止其會計職 務,嗣於104年1月19日經吳旻翰要求返回公司清理帳務,則葉怡君既係應吳旻翰之要求返回公司清理帳務,倘未理算明白,吳旻翰豈有可能任令葉怡君離去,且葉怡君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計算機與擺放零錢的桌面,告訴代理人並不否認係葉怡君辦公桌的陳設(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另依該 照片顯示桌上面有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鈔票各一疊,另有零錢盒內之零錢,計算機顯示目並顯示「97931」 數字,堪信葉怡君辯稱其於104年1月19日離職時,已經將結算之現金97,931元放置於公司辦公桌上,確屬實情。至吳旻翰雖否認曾經收取葉怡君於104年1月19日離職當日交付之現金97,931元,然葉怡君清理帳務結算現金之場所乃吳旻翰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依其場所主人之支配管領關係,自仍應由其提出確實之證據以擔保其上開指證之真實性,不得苛責葉怡君舉證證明。 4、告訴人雖又提出吳旻翰之三信銀行大雅帳戶存摺明細、104 年1月19日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支出請款單,及104年1月19 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6頁),主張吳旻翰係於104年1月19日另囑員工自其三信銀行大雅帳戶提領現金85,000元後,再存入吳旻翰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簽發予江昭誼之支票兌現(參 照偵查卷第131頁存摺影本)。然葉怡君已否認該筆85,000 元係由其存入吳旻翰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且現金本可供任意流用,吳旻翰縱曾於104年1月19日另囑員工自其三信銀行大雅帳戶提領現金85,000元,再存入其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簽發予江昭誼之支票兌現,亦不足以推定葉 怡君未曾於104年1月19日離職時將結算之現金97,931元交付吳旻翰。是以,葉怡君既已於104年1月19日將所保管包括江昭誼醫師薪資85,200元在內之現金97,931元,交付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旻翰,自無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起訴意旨雖指稱:仲信公司自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6 日間先後撥付共計205萬7166元入寶格曼經典美研館玉山分 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怡君原應將 205萬7166元再轉存入吳旻翰三信銀行大雅帳戶,詎其僅存 入155萬8420元,而將剩餘49萬874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云云。然關於該「剩餘49萬8746元」,葉怡君究竟如何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起訴書未予敘明,倘該筆由仲信公司匯入寶格曼經典美研館玉山分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未曾經被葉怡君提領,自 應仍存在寶格曼經典美研館玉山分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怡君既未曾提領而持有,即無侵占可言 ,起訴書指訴葉怡君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事實已有欠缺。 2、再者,經比對寶格曼經典美妍館所有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自103年12月至104年1月份提領款項明細如下(詳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存摺影本上註記): ①103年12月16提領109,476元係轉存入吳旻翰三信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②104年1月8提領99,567元係轉存入吳旻翰三信銀行大雅分行 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③103年12月12日提領500,000元係轉存入吳旻翰新光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52頁,嗣由吳旻翰母親提領,存摺註記 「三姐」即指吳旻翰母親)。 ④104年1月6提領之355,681元,其中82,288元用以支付電費,15,015元用以支付仲信公司費用,餘款256,114元於104年1月7日轉存入吳旻翰三信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以上各筆自寶格曼經典美妍館所有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除部分用以支付告訴人應付之費用外,餘均轉存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旻翰銀行帳戶內,自無從認葉怡君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另寶格曼經典美妍館所有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於103年12月2日提領819,920元、 103年12月9日提領596,925元及103年12月22日提領330,570 元,存摺上雖未註記用途,然均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且依前揭吳旻翰之證述可知:葉怡君取款前必須將要請領款項,製作表格載明用途、金額並附上單據或證明,送交吳旻翰核對後,由吳旻翰於取款條上蓋章,葉怡君始能持取款條前往銀行領款。則上開帳戶內各大筆金額流向,均經吳旻翰蓋章取款,吳旻翰焉有不知之理。另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2月現金帳」(見偵查卷第137、138頁),該819,920元、596,925元二筆款項,經告訴人查核後均查「有支付憑證(收入)」,顯見告訴人應該有該二筆款項收入之憑證,惟告訴人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提出各該憑證供審認,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況 依告訴人提出之資金流向表(見原審卷第270頁)所載,經 核算該資金流向表之總收入8,152,061元,總支出8,047,709元,尚盈餘104,352元,則何來侵占虧空可言。又該資金流 向表關於資金流向註記不乏「?」之記載,且依告訴人公司之記帳士黃鈴木到庭證述:我是依據吳旻翰提供的憑證及三信與玉山銀行的存摺製作資金流向表,並沒有包含新光銀行的存摺,吳旻翰提供憑證不完整,憑證要兜兜不起來,所以只針對存摺裡面的紀錄去整理,至於我在資金流向表的註記對不對,我並沒有做進一步查核,資金流向表記載總收入大於總支出,是因為憑證不完整,導致帳目無法平衡,對於檢察官起訴葉怡君侵占款項部分,我印象中沒有看過相關的明細紀錄及付款簽收簿,我沒有看過完整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是告訴人始終都未能提出詳細完整的收支憑證,故無從認定葉怡君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 3、依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葉怡君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能認定葉怡君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起訴書指稱:寶格曼診所於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共收入現金121,749元,扣除該期間內之現金支出12,196 元,剩餘109,553元,詎葉怡君僅將86,599元存入吳旻翰所 有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將剩餘 22,95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然究竟有何證據證明,並未有所說明。 2、觀諸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時一再指稱係葉怡君離職後,接手員工方才發現寶格曼診所104年1月1日至10日收取之現金遭 葉儀欽侵吞,金額共計109,553元(見偵卷第6頁告訴狀、第159頁筆錄),核與起訴書認定葉怡君侵占之金額顯有差距 ,此無非係因葉怡君於偵查中抗辯稱其曾於104年1月13日將86,599元存入吳旻翰所有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證,故而檢察官起訴認定侵占金額為22,954元。準此,起訴書指稱葉怡君所犯此部分犯行,無非僅以告訴人指訴為其證據。再依吳旻翰證稱:(問:葉怡君領出款項後其中2萬多元沒有存入的部分,是否後來做為寶格曼診 所零用金使用?)我不太確定。(問:如何確定是葉怡君所侵占?)但她資金必須要有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足見吳旻翰亦不確定葉怡君未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確未充當零用金使用,且葉怡君既已離職,相關支出傳票或收據均由告訴人留存保管,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卻未能提出完整之單據憑證以供審認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零用金之支出傳票或收據,告訴人所提附卷者是否已臻完整,容有疑問。又葉怡君已於104年1月19日離職時將所保管包括江昭誼醫師薪資85,200元在內之現金97,931元,交付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旻翰,亦論述如前,則97,931元現金扣除85,200元薪資,尚餘12,731元,非屬鉅額,葉怡君辯稱供零用金使用,並非屬不可能。況該12,731元現金是否與實際應有之金額不符,應由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核,而不應責由葉怡君提出以自清。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遽予認定葉怡君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葉怡君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葉怡君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葉怡君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葉怡君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法不當。 六、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吳旻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非薪資金額,是否正確?):葉怡君會告訴我總共要領多少錢,但我無法逐一審核,她告給我的項目還蠻多的,所以她給就是給我一個總數及取款單,把總數直接寫在上面,我就直接批給她,她請款時一定要有單據或證明等語,可知吳旻翰基於平時概括職務信任關係,非有特殊違信事件發生,斷無逐一查核必要,否則已斲失分層設職之必要,則苟下屬存心謀私,訛騙君上亦非史所未聞,則葉怡君實有有私下「溢領」款項之可能性。被告於私無法交接該溢領30,090元去處於接手之告訴人會計,於公無法釋明該溢領30,090元去處之調查方法於法院,檢方已無必要就該溢領30,090元私下使用之處此等民事法律關係再為深究自明。又被告雖提出顯示桌上面有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鈔票各一疊,另有零錢盒內之零錢,計算機顯示目並顯示「97931」之照片為憑,然並無交接人收受真實鈔票,且 照片並無日期,亦可能是之前被告離職時知悉虧空款項,在自己支配領域內之私下拍照作為「形式證據」,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19日離職時經將結算之現金97,931元置於公司辦公桌上,而未有任何公司人員知悉收受,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況告訴人已提出江昭誼醫師之薪資係由吳旻翰於104年1月19日另囑員工自其三信銀行大雅帳戶提領現金85,000元後,再存入吳旻翰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供簽發予江昭誼之支票兌現,此亦堪證葉怡君未於104 年1月19日將所保管包括江昭誼醫師薪資85,200元在內之現 金97,931元,交付吳旻翰,是葉怡君此犯業務侵占犯行昭然若揭。另葉怡君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49萬8746元及及犯罪事實一(三)2萬2954元部分,亦屬於私無法交接該款 項去處於接手之告訴人會計,於公無法釋明該款項去處之調查方法於法院,檢方已無必要就該款項被告私下使用之處此等民事法律關係再為深究自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均無足為葉怡君有罪之不利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仍執此指摘,並為葉怡君不無可能製作有利於己之形式證據等臆測,要無可採。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能提出其他堪以認定葉怡君有罪之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