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進義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江友章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43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進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泰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覓得亦有營利意圖之計程車司機周進義擔任人頭丈夫,答應給周進義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周進義同意後,明知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入境臺灣係為從事工作,周進義與黃玲珊並無結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泰源負擔周進義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機票、臺胞證、食宿費用等,安排周進義於102年12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黃玲珊 會合。周進義與黃玲珊於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在福建省寧 德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同日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2013)閩寧證字第4596號結婚公證書,藉此使周進義取得黃玲珊形式上配偶之身分。周進義即於同年月19日返回臺灣,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3年1月14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再於同年1月16日持前開公證書、海基會核 驗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 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辦理大陸地區 女子黃玲珊入境臺灣地區事宜,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已改制為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以下仍沿用舊稱並簡稱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人員於103年2月5日進行面(訪)談之實質審查後,認周進義與黃玲珊說詞有重大瑕疵不准予通過面談;周進義復於103年3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月10日)再次持前開公證書、海基會核 驗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辦理黃玲珊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人員於103年4月16日進行面談之實質審查時發覺有異,周進義始坦承犯行,黃玲珊因此無法入境臺灣。 三、案經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周進義(下稱被告周進義)於103年2月5日、 同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訪談、調查詢問時之 供述(含自白)之證據能力: 1.被告周進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辯稱其於103年4月16日接受移民署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時,因其開夜班計程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經友人告知2人以 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會被認為是假結婚,伊一開始隱瞞有跟江友章一起去大陸,移民署面談官說有證據顯示伊不是1個人去大陸,伊當下愣住,腦筋一片空白,才會承認是 假結婚云云。又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103年2月5日移民署 所為之詢問,未全程錄音,且詢問中途移民署人員曾將周進義帶離詢問室,周進義離開詢問室,被告周進義離開詢問室期間,是否有受詢問人之強暴脅迫或利誘,使被告為違背己意供述之可能。103年4月16日台中市第一專勤隊訪談紀錄之光碟顯示,09:25至09:45這段期間不是一問一答方式,且這段期間詢問人員告知被告前往大陸結婚流程與常情有違,告知被告可能涉及犯罪。詢問人員以不正方法使被告心生畏懼而誤認其陳述如違背有涉犯罪遭重判之可能。才承認假結婚。爭執其於103年2月5日訪談、同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訪談、調查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及合法性,無證據能力。 ⒉惟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周進義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製作訪談紀錄、調查筆錄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詢問過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周進義於製作訪談紀錄、調查筆錄過程,精神狀況均正常、意識清楚,並無精神萎靡不振之情形,且所為陳述均係由其自由陳述,並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影響其心理狀況、違反其自由陳述之情形,有原審法院104年2月2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是被告周進義所辯其於103年4月16日當日接受訪談、調查詢問時有精神狀況不佳,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但負責訊問、詢問之公務人員,於訊問、詢問之際,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適與刑事訴訟法第 187條關於證人具結、作證前,應告知其據實陳述義務與違 反義務之處罰規定精神,同其旨趣,均在促使受訊(詢)問人知所行止,以防免其虛偽陳述,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致使國家刑罰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危險,要與影響自由陳述意志之不正方法,完全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 97年9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 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撩指紋並選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撩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制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實施面談。」同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接受面談者有數人時,應採隔離進行;非 受面談者,不得在場。(第2項)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第3項)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受面談者姓名、 年籍、住址或來臺住址。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三、面談之年月日及處所。(第4項)面談紀錄應當場由 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由受面談者親自簽名。(第5項)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入 出國及移民署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第四條第一項訪查結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國(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機關(構)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同辦法第1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三、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五、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所為之面談,係行政機關作為是否准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行政措施,並非犯罪偵查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犯罪的調查,無刑事訴訟有關詢(訊)問被告規定的適用。在以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為由,對大陸地區人民及台灣人民實施面談,依受面談人陳述內容是否相符,判斷其婚姻是否為真實,本係依法律規定所應踐行的程序。訪談紀錄之待證事實,即為受面談人是否有為此訪談紀錄記載之陳述。訪談紀錄係用以證明受訪談人是否有為此陳述,並非證明訪談陳述內容是否事實。如詢以送聘金多少?是否送戒指?並不是依此陳述認定聘金數量、是否送戒指之事實。而是就受訪談人所為答覆之內容核對比較,是否相符,據以判斷結婚之真假。且被告周進義亦承認有為上開陳述。因此本案之103年2月5日、同年4月16日訪談紀錄,並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限制之適用。至依受面談人之訪談陳述是否相符,據以判斷受面談人是否為假結婚、真結婚,係依合法證據之合理推斷。經查:⑴103年2月5日之面談,雖有如周進義辯護人所稱 有影像無聲音或被告周進義離開詢問室的情形。但依本院前審勘驗該次訪談光碟,訪談人員並無威脅、利誘之言語。且訪談人員於面談結束時對周進義說「我問那麼簡單的問題,拜託請她用心回答,不然遇到要幫忙的就沒辦法,好啦,就這樣。」(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足認訪談人員無威脅利 誘之情形。⑵周進義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周進義 103年4月16日訪談紀錄(面談紀錄)光碟後雖表示:該日上午9時29分至9時45分這段期間並非採一問一答方式,看起來是訪談人員以被告周進義可能涉犯的法條,會涉及販運人口的重罪,並且有掌握其他資料等等的內容,要求被告周進義配合據實說明,此訪談過程並不符合正常的詢問程序,被告於該日上午9時45分承認假結婚,不足為信云云(原審卷第 117頁背面)。惟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周進義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製作訪談紀錄(即面談紀錄)之錄影光碟結果,該日上午9時5分許訪談人員即臺中市第一專勤02隊科員楊振志開始對被告周進義進行訪談,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訪談詢問人楊振志詢問被告周進義結婚是否有 通知計程車行同事,被告周進義回稱未通知同事其結婚一事後,又詢問被告周進義為何未通知朋友其結婚之事,被告周進義沈默不語,再詢問被告周進義有無他人與其一起過去大陸結婚,被告周進義回稱沒有。同日上午9時29分至9時45分期間,訪談詢問人楊振志告知懷疑被告周進義前往大陸結婚流程與常情有違,且依入出境紀錄有人與被告周進義一起前往大陸,應該是有人安排,告知被告周進義可能涉犯之罪嫌及相關法律規定,建議被告周進義據實陳述,此過程被告周進義並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情形。同日上午9時 45分17秒許,被告周進義坦承與黃玲珊為假結婚(原審卷第 117頁)等情,是該日上午9時29分至9時45分期間,訪談詢問人楊振志依據被告周進義之反應,結合所得情資研判案情,告知被告周進義相關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訪談訊技巧之運用,與不正方法不同,不能認有違法詢問之情形。⑶被告周進義於原審法院勘驗其於103年4月16日調查筆錄光碟後雖供稱:伊覺得這段訊問完全是誘導,這段期間有請伊去外面抽煙,叫伊承認,說然後就會沒事云云(原審卷第118頁),然經原審法院訊問其詢 問人員於何段時間有請其去抽煙一節後,被告周進義則供稱:請伊去抽煙的時間伊不記得,反正是在訊問當中請我去抽煙云云(原審卷第118頁)。而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周進 義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筆錄光碟結果(原 審卷第118頁),被告周進義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開始製作調查詢問筆錄,至同日上午10時57分結束,過程均為一問一答方式,期間僅於該日上午10時50分至10時53分許間因被告周進義要求上廁所而暫停詢問,詢問過程、內容均與偵查卷第25至26頁被告周進義調查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且被告周進義所述其與被告陳泰源間關於本案假結婚之合作模式等情節,大致均係其主動供陳,未見有遭誘導之情事,並先於其表明要上廁所前即已製作,是被告周進義上開辯解,不能採信。況被告周進義於調查詢問時所述倘確有受詢問人員施以誘導等不當之外力干擾,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已辯稱其與黃玲珊是真結婚,當可即予反應,豈有於偵訊時僅推稱其於103年4月16日製作調查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因遭面談官懷疑是假結婚集團,所以腦筋一時空白,才承認與黃玲珊是假結婚云云(偵查卷第67頁)。復參以被告周進義於原審法院10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年4月16日在移民署面談、製 作調查筆錄時所述,都是伊自己說的,沒有人教伊或強迫伊怎麼說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周進義所辯調查筆錄之自白係受誘導,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難以採納。可以認被告周進義於上開接受訪談(面談)及製作調查筆錄中之供述(含自白),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進義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訪談(面談)、調查詢問時,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泰源涉案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 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次按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法文所指「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諸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泰源及其辯護人主張周進義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訪談、調查詢問時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周進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係真結婚,被告陳泰源並未與其約定待黃玲珊入境臺灣後,每月給其15,000元人頭費,其至大陸與黃玲珊辦理結婚之費用均係其自己支出云云(原審卷 第158頁背面至第162頁),所述與其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 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訪談、調查詢問時陳述不符,法院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情形。查周進義於上開訪談、調查詢問之陳述,並未受不當詢問之外力干擾,陳述之任意性無虞,業經認定如上,足認上開訪談、調查程序均具合法性。周進義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時,陳泰源並未在場,自較無來自陳泰源人情之顧忌或壓力而對實情有所隱晦、保留。又因案情甫遭查獲,就相關事實較無相互討論串謀之可能。周進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陳泰源並無怨恨仇隙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背面),自 無於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人員詢問時憑空虛構攀誣陳泰源、反於真實為不利於陳泰源證述之理。又周進義上開陳述係承認己罪之不利於己的陳述,若不是事實,周進義不會作這樣不利於己的陳述。周進義於訪談、調查詢問結束後,均當場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誤,是依其外部情況綜合判斷,足認周進義於上揭訪談及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進義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筆錄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即被告陳泰源、周進義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陳泰源、周進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㈤、周進義辯護人主張103年4月17日(按為26日,偵查卷第13頁)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使用上開偵查報告書作為本案犯罪事之證據,固無說明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被告被告陳泰源、周進義之辯解: ㈠、被告陳泰源、周進義於審理時,均不否認被告周進義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於102年12月17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 理結婚登記,同日取得該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周進義返臺後,持上開公證書向我國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並於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25日先後2次持前開公 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黃玲珊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辦理黃玲珊入境臺灣地區事宜,經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人員先後於103年2月5日、103年4月16日進行面談後,均認為 有異,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因此未能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但皆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⑴.被告陳泰源辯稱:伊只有介紹周進義認識黃玲 珊,因為周進義跟伊說他想要認識大陸女子,伊在大陸做生意,認識黃玲珊的爸爸,伊不清楚黃玲珊有無來臺灣的意思,伊只是介紹他們2人當朋友。周進義因為不會辦去大陸的 證件,來問伊,伊叫他把資料寄到伊認識的旅行社辦理,辦證件的費用是伊幫他代墊,因為伊剛好有東西要委託他幫伊帶去給在大陸的朋友,證件辦好之後,旅行社有通知伊去拿,伊再拿去機場給周進義,周進義再給伊錢。周進義到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申請配偶來臺都不是伊教他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泰源辯護稱:被告陳泰源僅介紹被告周進義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認識,被告周進義是自己與黃玲珊聯絡交往,被告陳泰源並無安排該2人結婚。被告周進義 於移民署警詢時所述係受他人誤導,且因思緒不清而為不實陳述,嗣後被告周進義於偵訊時即陳述與黃玲珊並非假結婚。被告陳泰源雖有幫被告周進義介紹旅行社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臺胞證,但僅受被告周進義委託辦理,非由被告陳泰源出資。周進義與黃玲珊間之婚姻係出於真意。有黃玲珊、黃玲珊之母林美春之證述及周進義與黃玲珊出遊、結婚宴客照片、微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被告陳泰源與弟弟陳泰同合夥經營帕維登有限公司,於陳泰同帳戶內有數百萬元現金可供使用。另被告陳泰源於103年10月26日以265萬元價格購入進口名車一輛,此有帕維登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名片、陳泰同、帕維登公司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交易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本院前卷一第132至145頁),均足證明被告陳泰源有正當工作,且具相當財力,實無冒遭判刑,為本件犯行。周進義於移民署訪談時,移民署人員向周進義稱其可能涉及販運人口的重罪,並且掌握其他資料等等內容,要求周進義說明。且周進義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經移民署人員一再要求承認此為假結婚,始無奈陳稱係假結婚,可見周進義當時所述,不具可信性。至於原審判決稱被告周進義一人,未有任何親友陪同至大陸與黃玲珊結婚,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云云。周進義係以開計程車為生,並非生活富裕之人,若邀同親友一起前往娶親,無力負擔高額機票、住宿等費用,為節省開銷,未由親友陪同前往娶親,並未違反常情。訪談時訪談人員詢以為何未告知朋友其要結婚事後,周進義沉默不語。係因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好好思考而不知如何應答。被告陳泰源幫周進義購買機票、辦理台胞證申請等事宜,僅係基於朋友之誼所為協助,並不違法。周進義至小港機場搭機,係因台中清泉崗機場至大陸地區之班機明顯少於高雄小港機場,台中地區民眾未經由清泉崗機場出境,而從小港機場或桃園機場搭機出境,仍係常態,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犯罪。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泰源具有營利之意圖,不能憑空推斷云云。⑵被告周進義辯稱:伊與黃玲珊是真結婚,因為陳泰源搭伊的計程車而認識陳泰源,伊想娶老婆,拜託陳泰源介紹大陸女生,陳泰源介紹黃玲珊與伊認識後,我們就用微信聯絡出感情,伊與黃玲珊聯絡半年左右,在微信上有提到要結婚的事。黃玲珊有跟她的父母講,有講到聘金多少,所以伊就直接過去大陸跟黃玲珊辦結婚,辦結婚登記之後,伊有打電話提醒黃玲珊面談官會打電話問她。伊去大陸結婚時有帶20萬元過去,去大陸的證件包括臺胞證、機票,伊是委託陳泰源幫伊處理,先幫伊墊錢。伊知道陳泰源在大陸有做生意,常常往來臺灣與大陸,伊問陳泰源有無認識的旅行社,陳泰源說有,伊就拜託他幫伊辦,他叫伊把資料寄到旅行社,之後到機場才拿錢給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周進義辯稱: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除被告周進義於警詢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周進義與黃玲珊確實有結婚。依被告周進義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結婚時宴客、出遊之照片及2人在微信上 之對話翻拍照片,對話中有提到「老公」、「老婆」、「很想你」等語,可以看出2人有相當的交往及結婚之意。被告 陳泰源因經營茶葉交易,而與黃玲珊之父親認識。陳泰源經黃玲珊父親告知,如果臺灣有值得信賴的男生,可以介紹給黃玲珊,讓黃玲珊來台灣。陳泰源居住屏東,常出差臺中,而熟識為計程車司機之周進義,周進義於搭載陳泰源時,曾告知其孤單一人工作,如果陳泰源有認識大陸不錯的女生,可以介紹看有沒有緣份。102年年中周進義搭載陳泰源時, 又提介紹女生事,陳泰源即告知可以介紹因工作關係認識的黃玲珊。周進義即經由陳泰源提供的黃玲珊之微信帳號與黃玲珊通上訊息,取得聯繫。經由電子通訊軟體微信長達約半年聯繫,最終取得結婚共識。約於102年11月被告陳泰源經 由周進義告知,近期想去大陸地區與黃玲珊結婚,想拜託陳泰源幫忙介紹辦理相關證件的旅行社辦理手續,且想和同事江友章一同前往大陸。就此透過陳泰源介紹屏東旅行社九和公司辦理周進義、江友章赴大陸的相關文件及機票。費用先由陳泰源代墊。嗣於102年12月16日將出境臺灣時,周進義 即將代墊費用返還陳泰源。102年12月17日於福建省寧德市 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後,就結婚之儀式一切從簡,宴客也簡單進行。被告與黃玲珊就婚宴之舉辦細節、規模等問題所為不一致部分,皆係因周進義與黃玲珊認為形式上的瑣事,未特別在意,於移民署人員詢問,造成不一致,無違常理。黃玲珊胞兄近日結婚,被告周進義一得知,即匯款請黃玲珊送上祝福,如是假結婚,為何至今與黃玲珊仍有聯絡。因台中往大陸福州班機較少,才由高雄搭機赴大陸。被告周進義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陳泰源曾提出其財力證明,證明其非以經營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為業。原審判決認被告周進義及陳泰源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未說明理由何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被告周進義赴大陸費用,全是自己支應,未受陳泰源任何恩惠。周進義赴大陸與黃玲珊登記結婚時,所給予黃玲珊家人之結婚費用,皆由周進義支出,非陳泰源支應或借款。周進義與黃玲珊結婚後,向移民署申請黃玲珊以配偶身分來台,非出於陳泰源之指導或教唆。相關辦理程序,亦未受陳泰源或其他人指導。103年5月7日專 勤隊所為詢問說每月以15000元代價辦理假結婚,係單純溝 通表達上誤會,真意是黃玲珊來臺後,找尋餐廳洗碗工作,每月可收入15000元貼補家用,而非不法所得15000元。周進義與陳泰源依其職業及生活資力,實無任何理由,以假結婚賺錢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具有經營,從事業務之營業性質而具有不斷重複之圖利主觀意圖。原審判決未說明所圖之利益為何,由何推知被告有圖利之主觀意圖,逕行認定被告周進義與陳泰源犯罪,稍嫌速斷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進義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結婚之真意,仍於 102年12月1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與 黃玲珊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於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周進義於同年月19日返回臺灣後,持前開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並於103年1月16日持前開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辦理黃玲珊入境手續,經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103年2月5日進行面(訪)談後,認被告周 進義與黃玲珊說詞有重大瑕疵不准予通過面談;被告周進義復於103年3月25日持前開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及填具相關資料向移民署申請辦理黃玲珊入境臺灣地區,經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人員於103年4月16日進行面談時發覺有異,被告周進義因此坦承犯行,黃玲珊因而未能入境臺灣等情,業據被告周進義於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訪談詢問時供稱:伊與黃玲珊是假結婚等語(偵查卷第23頁背面);於同隊調查詢問時供稱:102年12月初,江友章(江友章被訴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找伊辦假結婚,因為伊經濟不好生活非常困苦 ,有小孩要照顧,才會在金錢誘惑下同意。江友章與伊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單身證明與無血緣證明,辦好後江友章的朋友「陳豐富」來臺中把大陸太太的資料給伊,還有拿伊與江友章的身分證去辦臺胞證,幫我們買機票,12月16日伊就和江友章從高雄小港機場到大陸辦假結婚。是「陳豐富」媒介伊與黃玲珊虛偽結婚,「陳豐富」的年籍伊不知道,他40多歲,電話是0000000000號,「陳豐富」跟伊說辦好入境後,一個月給伊15,000元人頭費,伊與黃玲珊辦理虛偽結婚手續,是「陳豐富」幫伊出錢,「陳豐富」說黃玲珊來臺灣要讓她去小吃部上班。伊本來不知道虛偽結婚是違法的,現在知道了,伊很後悔等語(偵查卷第25至26頁)。被告周進義於103年4月16日警詢時,明確承認其與黃玲珊為假結婚。 ㈡、被告周進義於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其與黃玲珊是真結婚,而以上述理由置辯,然查: 1.被告周進義於103年2月5日在移民署接受訪談時陳稱:黃玲 珊是朋友「富哥」介紹,「富哥」電話0000000000號,大約3個月以前介紹,「富哥」給伊黃玲珊的電話,是先由「富 哥」的手機撥打給黃玲珊,再拿手機給伊接聽云云(原審卷 第40頁);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訪談時 陳稱:102年10、11月份,伊一位客人「陳豐富」知道伊單 身,在車上跟伊說要介紹他在大陸的員工黃玲珊給伊認識,當時他在車上馬上打給黃玲珊,「陳豐富」把電話拿給伊跟黃玲珊聊,後來伊有加黃玲珊微信帳號。伊是102年12月16 日在長樂機場第一次見到黃玲珊,伊到大陸第2天就辦結婚 ,伊與黃玲珊交往約1個月就結婚云云(偵查卷第23頁背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陳泰源介紹伊認識黃玲珊,伊都叫陳泰源「陳先生」或「阿富」,是陳泰源說伊可以叫他「阿富」,伊聽過別人叫陳泰源「陳豐富」。伊想娶老婆,拜託陳泰源介紹大陸女生,陳泰源介紹認識黃玲珊後,我們聯絡有半年左右,以微信聯絡,期間都沒有見過面,也沒有打過電話,聯絡半年左右伊就過去大陸跟黃玲珊結婚等語( 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160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伊跟陳泰源說他常在大陸經商,是否可以幫伊介紹適合的女子,他當時說看看、隨緣,後來陳泰源介紹黃玲珊給伊,陳泰源給伊黃玲珊的名字跟電話,讓伊自己跟她聯絡,伊不知陳泰源怎麼認識黃玲珊的,伊與黃玲珊用微信聯絡培養感情半年,就講到要結婚等語(原審卷第160頁、第163頁)。被告周進義就其與黃玲珊認識之源由究係被告陳泰源主動介紹或由其拜託被告陳泰源介紹認識、其與黃玲珊認識交往多久後結婚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如周進義與黃玲珊確有經交往後結婚的真意,不會有上開陳述不相符的情形。 ⒉被告周進義於103年2月5日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就下列 問題①被告周進義至中國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與黃玲珊辦理結婚情形,被告周進義稱「我跟我太太坐程車至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無他人陪同;黃玲珊稱「我倆及我媽媽三人前往辦理」。②結婚宴客之費用由何人支付,被告周進義稱「由我岳母支付的」;黃玲珊稱「我老公付的」。③黃玲珊中國大陸住處格局,被告周進義稱「六樓公寓大廈,住於六樓」;黃玲珊稱「共五層樓,我家位於第五樓」。④被告周進義赴中國大陸居住於黃玲珊娘家期間,其衣物由何人清洗,被告周進義稱「由我自己清洗」;黃玲珊稱「我媽媽幫他洗」。⑤被告周進義返臺時送機之計程車費用由何人支付,被告周進義稱「由我支付,費用為人民幣500元」 ;黃玲珊稱「人民幣200元,由我支付」等語。二人說詞有 上開明顯不符,此有訪談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41頁),復經本院前審勘驗當日訪談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前審卷㈡第2至第7頁)。而結婚時有無他人陪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宴客費用由何人支付,被告周進義住在黃玲珊娘家時之日常衣物由何人清洗,均是結婚或日常生活重要事項。且係被告周進義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生活僅三日的期間所發生的生活上的親身經驗。理應記憶明確,而不會有混淆誤認。又103年2月5日被告周進義與黃玲珊受訪 談時,距其二人結婚日期之102年12月17日不滿二個月,亦 無記憶更混淆錯誤可能,其二人之說詞,竟有上開之重大差異,足認其二人為假結婚。 ⒊婚姻是男女雙方以共同長久生活為目的,並非兒戲或交易,不可能就擇偶條件及結婚有關事項,全不在意。而黃玲珊係西元1991年4月20日出生,與被告周進義辦理結婚登記時年 僅22歲,有黃玲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 卷可參(偵查卷第17頁背面)。被告周進義為57年即西元1968年生,較黃玲珊年長約23歲,二人年齡懸殊,觀念必然亦有不同,如有結婚真意,至少應見面談話後,才能進一步了解彼此,進而決定是否結婚。依周進義先後所述,其與黃玲珊於結婚前,未曾見過面,僅以微信聯繫半年時間,即決定結婚,共度終生,有違一般人的經驗。被告周進義隻身一人,未有任何親友陪同赴大陸與黃玲珊結婚,亦不符常情。又依上揭原審法院勘驗周進義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製作訪談紀錄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周進義於訪談時供承其並未告知車行同事其要結婚一事,經訪談詢問人員詢以其為何未告知朋友其要結婚之事後,被告周進義則沈默不語(原審卷第117頁),周進義就其赴大陸結婚之事未告知周 遭朋友,亦與常情不符。此益徵被告周進義前開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訪談、調查詢問所供其與黃玲珊係假結婚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周進義與黃玲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足以認定。被告周進義辯稱其與黃玲珊係真結婚,不可採信。 ㈢、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 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⑴依被告周進義於103年4月16日調查詢問 時所述,其係因有經濟上之困難,受金錢誘惑而同意赴大陸與黃玲珊結婚,與黃玲珊辦理虛偽結婚手續由「陳豐富」替其出錢,「陳豐富」說辦好入境1個月給予15,000元人頭費 ,「陳豐富」說黃玲珊來臺後要讓她去小吃部上班等情。被告周進義經濟能力非佳,若非被告陳泰源提供相當之經濟誘因,不會赴大陸與黃玲珊假結婚,足認被告周進義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黃玲珊辦理假結婚,並欲使得以非法進入臺灣。⑵.被告陳泰源確有介紹黃玲珊予被告周進義知悉, 提供黃玲珊之資訊予被告周進義,並代被告周進義購買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臺胞證等情,亦經被告陳泰源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告周進義上揭於調查詢問時所述相符。被告陳泰源於偵查中及原審雖辯稱其僅介紹被告周進義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認識,後續是被告周進義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自己聯絡交往,其並未與被告周進義約定只要讓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來臺,1個月給被告周進 義15,000元代價。因被告周進義不會辦去大陸的證件,其叫被告周進義把證件資料寄到其認識的屏東九合旅行社辦理,機票費用8千餘元、護照、臺胞證1,500元,合計快1萬元由 其代墊,證件辦好之後,旅行社通知其去拿,其再於被告周進義出國當天拿到機場給他,見面時被告周進義再將錢給其云云(偵查卷第46頁背面、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149至151 頁、第157頁背面)。但被告陳泰源所供此節,與被告周進義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詢問時所述係假結婚,陳泰源答應每月給15000元代價之情節不符,已難採信 。且周進義已經被告陳泰源介紹旅行社,由被告周進義自行與該旅行社業務人員聯繫、郵寄申辦赴大陸所需之證件等資料,自可由該旅行社業務人員於辦妥機票、臺胞證後直接寄予被告周進義,不必輾轉透過被告陳泰源先代墊款項至九合旅行社取機票及臺胞證後,再由被告陳泰源持機票、臺胞證至高雄小港機場交予被告周進義,被告周進義再當場付錢。此足認被告陳泰源確實有分擔仲介並安排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陳泰源如無利可圖,豈可能如被告周進義於上揭調查詢問時所述,負擔被告周進義之結婚費用,並平白支付其報酬,顯見被告陳泰源、周進義為賺取酬金而為本案犯罪,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非常明確。被告陳泰源與被告周進義之間,就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陳泰源並實際仲介並安排假結婚事宜,分擔上開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就本案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泰源仍應負全部之刑責,而認被告陳泰源仍係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共同正犯。㈣、此外,並有海基會103年1月14日(103)中核字第004104號證 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3年12月17日(2013)閩寧證字第4596號公證書影本1份(偵查卷第20至21頁)、103年1月16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進入臺灣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35頁) 、保證書影本1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影本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15日 訪談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原審卷第35至42頁)、103 年3月25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資料1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份、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之分 文清單1份、被告周進義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份、103年4月16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份(偵查卷第14至22頁)、 被告周進義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偵查卷第50至51頁、第71頁)在卷可稽。綜上 事證及說明,被告陳泰源、周進義確係基於營利意圖,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泰源、周進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周進義雖提出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出遊、結婚宴客照片10張(原審卷第180至18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微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7張(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6 頁),欲證明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有結婚真意。被告陳 泰源提出帕維登公司設立登記表、名片、陳泰同帕維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證明被告陳泰源係有資力之人,不必從事仲介假結婚。但被告周進義提出之照片並未標明日期,無從確認該些照片拍攝之時間,且被告周進義於審理時供述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在大陸結婚有宴客,請2桌云云(原審卷第160頁背面),然其上揭提出之宴客照片顯示,黃玲珊之父並未參與。證人黃玲珊於本院亦證稱:其父親村裡有事,因為工作關係,所以沒來參與(本院卷第201頁)。若周進義與黃玲珊的結婚為真,則其父不可 能因為村裡有事,即不參加將遠嫁臺灣的女兒婚宴。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周進義與黃玲珊有結婚真意。又被告周進義提出之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容雖有互稱「老公」、「老婆」等語,然照片上顯示之對話時間為10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間,亦即被告周進義103年1月16日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來臺之後,103年2月5日接受移民 署面談之前,並非被告周進義所述其與黃玲珊交往半年期間之對話內容,上揭微信對話訊息顯可疑係作取信移民署審查人員而為,自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周進義、陳泰源之認定。周進義於本院又提出其與黃玲珊106年2月13日微信通聯紀錄截圖照片。但上開通聯係於本案涉訟中,就本案裁判審理之核心事實所為。本院既認定周進義與黃玲珊二人於102年12 月17日之結婚為假,並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26日分案受理,於同年6月5日起訴,原審受理後,於104年4月23日認定係假結婚,判決有罪,即不能以周進義、黃玲珊二人於訴訟中,形式上為有婚姻關係之行為,而認其二人之婚姻為真。另證人黃玲珊於本院證稱:伊父母叫陳泰源介紹,認識被告周進義,經由微信,認識半年左右,決定結婚。父母親知道並同意伊與周進義結婚。結婚有宴客二桌,十多人云云(本院卷第199至206頁);證人即黃玲珊之母林美春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透過陳泰源介紹周進義與伊女兒黃玲珊在電話裡通話瞭解。瞭解半年伊女兒說要結婚,伊就同意。有宴客請朋友親戚,請了兩桌云云(本院前審卷二第42至44頁),均證稱被告周進義與黃玲珊為真結婚。惟黃玲珊為本案結婚事件的當事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有關與周進義結婚事項的證詞,如無可信的佐證,不得以其所為有關結婚的證詞,即認定其與周進義之結婚為真。本院已依上開事證,認定周進義與黃玲珊為假結婚,自不能僅憑黃玲珊之證詞認定被告周進義與黃玲珊間的結婚為真。林美春為黃玲珊之母,為使黃玲珊能順利來臺,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在無客觀合理事證足以證明周進義與黃玲珊之結婚為真,自亦不能憑黃玲珊母親林美春的證詞,認周進義與黃玲珊之結婚為真。另被告陳泰源及被告周進義之資力如何,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陳泰源提出的帕維登公司設立登記表、名片、陳泰同帕維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不能憑以證明周進義與黃玲珊之結婚為真。 ㈥、被告周進義、陳泰源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其他辯解或辯護,或為個人意見之詞,或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或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被告周進義、陳泰源有利的認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量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8年度臺上字第 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周進義於102年12月17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在大 陸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手續,返臺後,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提出申請核驗,復先後於 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25日2次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 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入境手續,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又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之所以不能獲准入境臺灣,係因被告周進義未能通過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足見被告陳泰源、周進義於行為後,係因發生外部障礙事由,致所圖犯罪計畫不能實現,屬普通障礙未遂。是核被告陳泰源、周進義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陳泰源、周進義於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25日先後2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 黃玲珊來臺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衡諸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為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宜,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周進義於103年1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來臺手續一節,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周進義於103年3月25日向移民署辦理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來臺手續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泰源、周進義均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尚未使之入境,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泰源、周 進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進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泰源、周進義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論處罪刑,並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陳泰源為圖不法利益,覓得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告周進義,仲介被告周進義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假結婚,被告周進義亦不知守法,竟擔任人頭丈夫,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玲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所為對於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管理、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因承辦人員及早發現識破而未果,損害方未擴大,並衡酌被告陳泰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46頁)、被告周進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25頁)及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周進義、陳泰源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二人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友章與陳泰源(陳泰源無罪部分,已確定)均明知王莉莉為大陸地區女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江友章主觀上與王莉莉並無結婚之真意,陳泰源竟與被告江友章約定,如王莉莉順利以假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每月可獲得數額不詳之代價,經被告江友章允諾後,陳泰源與被告江友章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王莉莉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泰源提供被告江友章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遊費用,謀議由被告江友章以假結婚方式,擔任王莉莉之人頭配偶,王莉莉並支付數額不詳之人民幣作為對價,作為陳泰源安排入臺及被告江友章擔任人頭配偶使王莉莉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被告江友章遂於103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16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同日在大陸福建省 寧德市與王莉莉辦理假結婚登記,同年月17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江友章先行於同年月19日返臺,經陳泰源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103年4月14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及於同年4月1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王莉莉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告江友章及王莉莉)後,查覺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係辦理假結婚因而不予核准王莉莉入境。因認被告江友章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友章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乃以:㈠被告江友章、同案被告陳泰源、、周進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之偵查報告書1份、㈢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申請來臺 查詢檔1份、㈣被告江友章向移民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份、㈤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 驗證明各1份、㈥被告江友章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各1份、㈦被告江友章、同案被告陳泰源及周進義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103年3月17日 復興航空GE3664班機旅客名單查詢節錄資料1份,資為論據 。 四、法院審理時,被告江友章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被告江友章辯稱:伊與王莉莉是真結婚,王莉莉於96年間因結婚有來過臺灣,96年8月間王莉莉搭伊開的計程車,因此認識,我們談得 來,有互留電話。96年11月王莉莉跟他前夫離婚後返回大陸,伊與王莉莉使用微信聯絡,102年時談到要結婚,伊於102年12月16日去大陸跟王莉莉講結婚的事,103年3月17日再到大陸與王莉莉辦理結婚。伊與王莉莉在大陸地區結婚,費用是王莉莉出的,因為在大陸使用人民幣,伊去大陸的機票、證件是請屏東的九合旅行社辦的,因為伊認識的乘客陳泰源經常往返大陸,他打一通電話就可以辦好證件,伊自己就不用跑來跑去,錢是伊到機場時給陳泰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江友章係於103年3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同日即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 2014) 閩寧證字第847號結婚公證書,被告江友章於同年月19日返 回臺灣,復持前開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3年4月14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被告江友章即於同日持前開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入境臺灣地區事宜,經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人員於103年4月21日進行面(訪)談之實質審查後,認比對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說詞有9項不符合之處,不予 核准王莉莉入境等情,為被告江友章所不否認,並有海基會103年4月14日(103)中核字第024824號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4年3月17日(2014)閩寧證 字第847號公證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資料1份(偵查卷第27至29頁)、103年4月14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偵查卷第30頁)、保證書影本1份(偵查卷第31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份(偵查卷第32頁)、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之 分文清單1份(偵查卷第34頁)、被告江友章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偵查卷第72頁、第48至49頁)、陳泰源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份(偵查卷 第52頁)、同案被告周進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偵查卷第71頁、第50至51頁) 、103年3月17日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之列印資料1份(偵查卷第60頁)、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之偵查 報告書1份(偵查卷第13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份(偵查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但僅能證明被告江友章於103年3月17日有與同案被告陳泰源、周進義一同搭機前往中國大陸,並於同日與王莉莉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區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江友章於103年4月14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入境來臺,經移民署不予核准之情,尚難推論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並無結婚真意。 ㈡、本案係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以被告江友章於103年4月21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面談時所述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電話訪談所述共有9項說詞不符之處,且同案被告周進義 於103年4月16日接受調查詢問時指稱係與被告江友章一起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因認被告江友章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亦係辦理假結婚,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查: 1.同案被告周進義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詢問時供稱:102年12月初,江友章找伊辦假結婚,因為伊經 濟不好生活非常困苦,有小孩要照顧,才會在金錢誘惑下同意。江友章與伊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單身證明與無血緣證明,辦好後江友章的朋友「陳豐富」來臺中把大陸太太的資料給伊,還有拿伊與江友章的身分證去辦臺胞證,幫我們買機票,12月16日伊就和江友章從高雄小港機場到大陸辦假結婚云云(偵查卷第25頁背面)。惟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臺灣,取決於夫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本案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並未入境臺灣,無從依被告江友章與其辦理結婚登記後在臺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觀察其等是否有結婚真意;而觀諸同案被告周進義上開調查詢問時所述,就被告江友章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是否原已有認識交往,抑或亦由被告陳泰源仲介假結婚來臺一情,並未曾提及,實難僅以同案被告周進義上揭所述,即遽認被告江友章亦係假結婚。 2.被告江友章雖於102年12月16日與同案被告周進義一同搭機 前往大陸地區,然並未與王莉莉辦理結婚登記,係於103年3月17日再次前往大陸地區後,始與王莉莉辦理結婚登記。倘被告江友章與同案被告周進義均係同案被告陳泰源尋找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且於102年12月16日同赴大陸 地區,當如同案被告周進義於赴大陸地區後即與大陸地區女子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無103年3月17日再次前往大陸地區後始辦理結婚登記之理。是被告江友章辯稱其於102年12月 16日與同案被告周進義一起前往大陸地區,係向王莉莉提親談論結婚之事,可以採信。王莉莉前因與我國籍男子張志偉結婚,於96年7月19日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入境臺灣,於96 年11月28日與張志偉離婚後,於96年11月29日出境離臺等情,有卷附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之分文清單1份可參(偵查卷第34頁)。與被告江友章於103年4月21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 接受訪談、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所述其與王莉莉結識之時間相符(偵查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58頁、第166頁) ,足徵被告江友章辯稱其與王莉莉係自行認識交往後結婚,非同案被告陳泰源仲介等語,可以採信。 3.卷附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被告江友章於103年4月21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訪談紀錄(偵查卷第38至42頁),雖記載被告江友章於訪談時所述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接受電話訪談所述共有9項說詞不符之處,然觀之上揭訪談紀錄內容 ,詢問事項多屬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交往相處、在大陸地區結婚宴客之細節事項。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且不同人對同一件事之觀察認知不一同,記憶能力亦有相同,上揭訪談紀錄詢問事項,縱係經相交多年相互瞭解熟識而結婚之男女,就此等細節事項之回答內容亦未必能符合一致。況王莉莉為大陸地區人士,其對移民署訪談人員使用之本國慣常用語亦可能會理解有誤,致發生誤解。且移民署訪談人員並無將該電訪紀錄記載內容提供予王莉莉閱覽,讓王莉莉確認電訪紀錄記載內容確實為其真意無誤,是訪談結果內容之不一致,並不能代表就是假結婚。本案尚難以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接受訪談有不通過之情形,即推認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屬假結婚。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為假結婚,自亦難進而推認被告江友章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可言。 ㈢、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江友章有被訴之犯行,被告江友章之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的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江友章被訴犯行,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確信之心證,本案核無足以認定被告江友章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江友章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雖被告江友章所辯亦有前後不一或未合情理之處,然被告江友章是否確有此部分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江友章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江友章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友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江友章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原審既認同案被告周進義於民國103 年4月16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 市第一專勤隊之訪談筆錄及調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周進義於該次訪談筆錄中即對被告陳泰源及江友章如何與之共謀意圖營利假結婚之事供述明確,且同案被告周進義於同日調查筆錄再次供承上情,於檢察官傳喚同案被告周進義及被告陳泰源及江友章於共同應訊時,同案被告周進義方翻異前詞,足徵同案被告周進義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顯有遭被告陳泰源及江友章於偵訊前誤導之虞。原審亦認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更易前詞之訊問內容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何以就同案被告周進義前具證據能力之訪談及調查筆錄所提及被告陳泰源及江友章相同之犯罪情節為迥異之認定,令人費解。⑵同案被告周進義既已在調查筆錄供承:102年12月初,一 樣是計程車司機叫江友章找伊辦理假結婚等語。並經原審認定其證據能力在案,業如前述。何以原審於判決中推論因王莉莉無法來臺,同案被告周進義無法窺知王莉莉與被告江友章在臺之夫妻相處外觀,無從認定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間無結婚之真意?前後論述未盡一致,且有理由矛盾之嫌。⑶同案被告周進義與被告江友章均設籍在臺中,惟均經由被告陳泰源經由設在屏東之九合旅行社辦理臺胞證及先後於102年 12月16日及103年3月17日共同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離臺。就同案被告周進義與被告陳泰源前述不合常理之出境模式,業經原審判決駁斥在案,何以就被告江友章及陳泰源相同模式之犯行,所採之見解不一,亦有理由不備之嫌。⑷至關於被告江友章移民署訪談記錄之內容,原審認詢問事項多屬被告江友章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莉莉交往相處、在大陸地區結婚宴客之細節事項,並認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且認王莉莉為大陸地區人士,其對移民署訪談人員使用之本國慣常用語可能會理解有誤,致發生誤解之意等節,固非無見。然前述訪談紀錄距離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結婚之日相去不遠,果該2人是真意嫁娶,理當尚處於濃情蜜意之際 ,豈有從兩人如何認識並取得聯繫電話、何時開始交往、在微信或LINE如何稱呼對方、婚禮宴客桌數、王莉莉所居住房屋是自有房屋還是租賃房屋等節,所述大相逕庭之理?況原審認前述訪談紀錄表所載內容有不足採信之處,同案被告周進義向移民署申請黃玲珊來臺團聚,亦經過相同之程序,何以原審就同案被告周進義有罪論述部分,就此未為相同之論述。足徵原審對證據取捨之標準未盡一致,僅因同案被告周進義曾自白犯罪即判決有罪,同案被告陳泰源及江友章歷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未審酌其等2人與同案被 告周進義犯罪模式均相同之情況,就同一事證做不同之認定。實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顯失事理之平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查同案被告周進義之陳述,不能為被告江友章有罪之證據,已說明如前述。本院係認周進義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明同案被告陳泰源被訴犯行部分之事實,有證據能力,並未認就被告江友章被訴犯行部分,有證據能力。周進義就其與黃玲珊部分之結婚事項,陳稱係假結婚,係就其個人之親身經驗,且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事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可信之情況,自可採信。就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結婚事實的陳述,周進義係就他人事項為陳述,事不關己,不能僅憑其有此陳述,即予認定。周進義並未交待其何以知道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也是假結婚,是不能僅憑周進義其後不一致的證述,即認其在警詢所為被告江友章與王莉莉也是假結婚審判外陳述,有較可信的特別狀況,而作為被告江友章犯罪的證據。被告江友章與大陸女子王莉莉結婚,核與周進義與大陸女子黃玲珊結婚的情形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不可比擬。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江友章被訴犯行,不能證明,未違背一般人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江友章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陳泰源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泰源及周進義部分得上訴。 江友章無罪部分須有妥適速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