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妤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淂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妤㚬、劉淂維及蔡博文部分,均撤銷。 劉妤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前置協商條件內容,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0.1.-7(12)」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劉淂維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前置協商條件內容,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博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前置協商條件內容,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妤㚬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起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為21,000元,為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7 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表),將該等資料表交予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該代辦公司人員即依資料表上記載之姓名年籍、投保證號及投保單位等資料,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紙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0.1.-7(12)」日期圓戳章,在不詳地點,各蓋用2 枚及1 枚日期均為100 年1 月7 日之圓戳印文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完成公文書,並於100 年1 月11日將偽造之勞保投保資料表2 紙充為財力證明,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傳真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個人信貸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資料屬實,認劉妤㚬符合信用貸款資格,而准予核貸46萬元,並於同年1 月18日前某日,將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予劉妤㚬,劉妤㚬即於同年1 月18日與大眾商銀指派之對保人員王煒對保時,供王煒影印、核對而行使之,經王煒核對正本與傳真本相符後,再影印正本及在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無誤」戳記,並簽署「王煒」、「99595 」、「100.1.18」等字樣而完成對保程序後,大眾商銀遂於同年1 月21日,扣除開辦費用1 萬3800元及匯費30元,撥款44萬6170元(原審誤載為45萬1898元)至劉妤㚬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銀對於客戶信用風險評估及勞工保險局公文書之正確性。劉妤㚬取得上開貸款後,於同日轉帳代辦費2 萬元及1 萬5000元至代辦公司不詳人員指定之帳戶,且僅繳納本息至同年11月14日,經大眾商銀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劉妤㚬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核對,始悉上情。 二、劉淂維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於98年間向任職之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莘茂公司)領取薪資為28萬9164元,為向金融機關辦理辦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代辦貸款人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劉淂維交付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所得清單)上之薪資給付總額及不含分離課稅資料(原審漏載「不含分離課稅資料」)均為「289, 164」元變造為「689,164 」元,而變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文書後,於100 年1 月19日將變造後之綜所稅所得清單充為財力證明,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均傳真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個人信貸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資料屬實,認劉淂維符合信用貸款資格,而准予核貸30萬元。不詳代辦公司之成年人士於同年1 月2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變造公文書交予劉淂維,劉淂維即於同年1 月26日與大眾商銀指派之對保人員姚堰輝對保時,提出該變造之綜所稅所得清單供姚堰輝影引、核對而行使之,經姚堰輝口頭確認及核對正本與傳真本相符後,由姚堰輝在前開綜所稅所得清單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無誤」、「姚堰輝」等戳記,及簽署員工編號「98240 」、日期「100.1.26」等字樣而完成對保後,大眾銀遂於100 年2 月1 日扣除開辦費用9000元後,撥款29萬1000元至劉淂維指定之大眾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銀對於客戶信用風險評估及中區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淂維取得貸款後,以現金支付3 萬元予代辦公司不詳人員,且僅繳納本息至100 年7 月13日,經大眾商銀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劉淂維之綜所稅所得清單核對,始悉上情。 三、蔡博文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於97年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領取薪資為14萬564 元,為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博文將南山人壽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交予不詳之代辦人員,再由該名代辦人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所得「140,564 」元變造為「980,564 」元,而變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私文書後,於98年8 月18日(原審誤載為98年8 月16日)將該變造後之扣繳憑單充為財力證明,連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預簽真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任職單位名片影本、指定匯款帳戶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蔡博文存摺封面影本,傳真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個人信貸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資料屬實,認蔡博文符合信用貸款資格,而准予核貸49萬元,再指派業務人員林碧真於98年8 月21日完成電話照會程序,於同年9 月1 日扣除開辦費用1 萬5250元及匯費30元後,撥款47萬4720元至蔡博文指定之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銀對於客戶信用風險評估及南山人壽對其扣繳憑單之正確性。蔡博文取得貸款後,至家樂福賣場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支付代辦費4 萬9000元予代辦公司人員,且僅繳納本息至99年4 月12日,經大眾商銀向中區國稅局申請蔡博文之97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核對,始悉上情。 四、案經大眾商銀委任蘇顯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劉妤㚬、劉淂維及蔡博文(以下各簡稱被告劉妤㚬、劉淂維及蔡博文)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妤㚬、劉淂維及蔡博文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委託代辦公司向大眾商銀辦理貸款,及貸得款項後,支付代辦費予代辦公司人員等情不諱,惟被告劉妤㚬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淂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博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妤㚬辯稱:伊僅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予代辦公司,不記得有無提供勞保資料予王煒對保,亦不知勞保資料遭變(偽)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3 至294 頁)。被告劉淂維辯稱:伊未交付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予代辦人員及大眾商銀對保人姚堰輝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4 、第295 頁)。被告蔡博文辯稱:伊未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未與大眾商銀人員通過電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5 、296 頁)。惟查: ㈠被告劉妤㚬部分: ⒈大眾銀行於100 年1 月11日,以傳真方式收受由被告劉妤㚬擔任申請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後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審核後核准貸款46萬元,並指派對保人員王煒於同年1 月18日與被告劉妤㚬對保,於100 年1 月21日扣除開辦費用1 萬3800元及匯費30元後,撥款至44萬6170元至被告劉妤㚬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且被告劉妤㚬於同日轉帳代辦費2 萬元及1 萬5000元至代辦公司不詳人員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劉妤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大眾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眾商銀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 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㈣《下稱偵卷㈣》第39至45頁,本院卷㈠第317 、31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妤㚬與代辦公司人員聯繫後,依代辦公司人員要求申請勞保投保資料表後,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連同勞保投保資料表正本及公司識別證、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予代辦公司人員,再由代辦公司人員依被告劉妤㚬提供之資料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將上開資料傳真至大眾商銀,大眾商銀於收件審核後,核准貸款46萬元,並指派對保人員王煒與被告劉妤㚬完成對保而撥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經核與證人王煒、黃柏評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茲將被告及證人王煒、黃柏評證述內容分述下: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妳當時申請貸款時,你拿什麼資料給私人代辦公司?)我印象中,【對方叫我申請勞保薪資】,我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給她,還我有公司的名牌,他就幫我拿去銀行辦理」、「【我當時就把這些資料交給代辦的人】,後來大眾銀行就核貸了,申請書上我只有簽名而已,其他的資料都是代辦的人幫我照身分證資料填寫的,但是不是在我面前寫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63 頁)。 ⑵證人即大眾商銀招募人員黃柏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 月間曾在大眾銀行任職,負責信用貸款的推廣業務。民眾申請貸款,需提出雙證件、勞保卡、薪資轉帳或扣繳憑單等資料,主要供徵信審核,瞭解收入及財力證明。偵卷㈣第44、45頁文件是劉妤㚬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時必須提出之文件,提出後委由對保員辦理對保,要確認雙證件及審核當初附的資料正本,確認文件是否為申請人自己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243 頁)。 ⑶證人即大眾商銀對保人員王煒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大眾商銀,負責對保被告劉妤㚬於100 年1 月11日向大眾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案件,於對保時,會向客戶確認是否為客戶本人、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本件為傳真申請,會請被告劉妤㚬提供勞保異動明細正本供伊與傳真本核對,也會向被告劉妤㚬核對勞保異動明細是否為其所親附,以及勞保異動明細上之金額或投保薪資,核對完所有事項後,再請劉妤㚬簽名1 次,對保只能看劉妤㚬所提供的勞保異動明細正本與其傳真之版本是否吻合,並且將劉妤㚬所提供之證件、當初所附之資料,以及勞保異動明細正本再影印一份帶回公司複審。偵卷㈣第44、45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上有「與正本相符」、「100.1.18」及其員工代號「995951」等字樣,表示係由伊於100 年1 月18日對保,現場影印劉妤㚬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正本,核對無誤蓋上「與正本相符」,帶回公司。對保一定要親見勞保投保資料表正本,否則對保程序不會完成,而且還要影印回去複審,沒有這些資料根本不可能過,偵卷㈣第44、45頁的資料就是影印回去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 至119 、284 頁),②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件進件後,至少經過3 人以上會問過文件是否本人親簽、親附,業務要問1 次,業務主管要問1 次,徵審又要再問過1 次,最少要經過3 人問她文件是否本人親簽、財力證明是否你本人親附。伊與劉妤㚬對保時,有詢問申請貸款金額,信用貸款金額取決於財力及工作年資,而財力證明需提出薪轉、扣繳憑單、所得清單及勞保異動明細。伊有詢問劉妤㚬薪資所得是否正確,如未回答,不可能繼續進行對保程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 ⑷綜上所述,大眾商銀收受被告劉妤㚬之申請案件後,經電話照會及徵信審核而准予貸款後,指派證人王煒進行對保;證人王煒於100 年1 月18日與被告劉妤㚬對保時,先請被告劉妤㚬提出國民身分證,製成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再請被告劉妤㚬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卡,作成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於確認現場進行對保之人確為被告劉妤㚬,即請被告劉妤㚬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正本並影印後,核對與先前傳真至大眾商銀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之投保薪資等內容相符,在前開資料表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無誤」戳記,並在影本上簽署「王煒」、「99595 」、「100.1.18」等字樣,旋將前開正本交還被告劉妤㚬,並確認貸款金額等貸款條件後,由被告劉妤㚬當場簽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各1 紙,證人王煒即將對保資料帶回大眾商銀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劉妤㚬為申請信用貸款,依代辦公司人員要求先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再將上開資料2 件交予代辦公司人員為其送件,且被告劉妤㚬於100 年1 月18日對保時,確有提出如偵卷㈣第44、45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正本供證人王煒影印,否則證人王煒自無可能將上開正本2 件後影印,及在影本上簽署「王煒」、「99595 」、「100.1.18」等字樣,並攜回大眾商銀辦理後續手續,益徵被告劉妤㚬確有依代辦公司人員指示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正本,且代辦公司人員於證人王煒對保前,亦已將另行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交予被告劉妤㚬,俾利被告劉妤㚬進行對保程序。而被告劉妤㚬明知其任職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多寡,於對保前取得代辦公司人員另行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可輕易查悉該等勞保投保資料表上記載之「投保薪資」與實際投保薪資不符;況投保薪資多寡,涉及大眾商銀於核貸金額之高低,證人王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進行對保時,確有詢問其薪資是否正確等語甚詳,被告劉妤㚬於對保時竟仍配合偽造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所記載之投保薪資回答,顯然被告劉妤㚬對於持偽造之上開資料表向大眾商銀詐貸乙事,與代辦公司之不詳人員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劉妤㚬於本院辯稱:伊未變造財產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辯護人據此被告劉妤㚬辯護意旨稱:證人王煒於對保時未向被告劉妤㚬求證及確認勞保投保資料表有無遭(偽)變造;被告劉妤㚬並未目睹(偽)變造經過,且不知原有文件遭變造,自不應認為被告劉妤㚬有共同(偽)變造公文書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被告劉妤㚬於對保時向證人王煒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係推由不詳代辦公司人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而非被告劉妤㚬,雖被告劉妤㚬未目睹不詳代辦公司人員偽造前開文件,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妤㚬之認定。另被告劉妤㚬翻異偵訊時之供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無提供勞保資料給代辦公司?)沒有。他就只有跟我要身分證影本跟存摺影本」、「(不管有無變造或沒有變造,有無提供勞保資料給代辦公司的人員?)我現在不記得」、「(根據證人王煒證述對保當時,有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正本給證人核對?)我已經不記得,我僅記得我有員工證明,我有影印員工證明,其他不太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3 、29 4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辯護人為被告劉妤㚬辯護稱:偵查卷㈣第44、45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均屬偽造,而非僅有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並提出申請日期均為100 年1 月7 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正本(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依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該表記載被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總計在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2家投保單位任職,且投保薪資自12,600元起至25,200元不等,頁數總計2 頁,惟證人王煒於對保時影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投單單位僅有「鋐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且投保薪資自17,280元起至40,100元不等;而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另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5頁),記載之首筆資料、年資計 算(起)、投保年資、新制年金給付年資、新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各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1年9月1日加保」、「13年249日」、「13年9月」,惟證人王煒於對保時影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鋐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3日加保」、「2年0月」。再 參以原審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被告劉妤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經核與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記載內容相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60168450號函及所附劉妤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2至75頁),足徵被告劉妤㚬於100年1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正本後,雖將該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惟代辦公司人員並非在被告劉妤㚬交付之上開文件予以變造,而係根據上開正本記載之基本資料,再偽造如偵卷㈣第44、45頁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固值採信,惟被告劉妤㚬於對保時,既持不詳代辦公司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供證人王煒影印,縱偽造之勞保投保資料表非由被告劉妤㚬偽造,且非屬變造,仍不足解免被告劉妤㚬之刑責,併此說明。 ⑹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劉妤㚬辯護意旨稱:「伍健」為渣打銀行正式專員,被告係透過伍健接洽辦理信用貸款,並與伍健簽立「耐米金融理財」等表格,並在統一超商傳真被告身分證與在職證件予「伍健」,被告並無必要行使(偽)變造公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耐米金融理財申貸委任契約書」及「Nime金融理財Bank個人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30頁)及聲請傳喚證人伍健(見本院卷第75頁)。查,證人伍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渣打銀行業務專員,負責招攬信用貸款,任職期間約數月至半年左右,離職後從事代辦金融業務,為客戶辦理貸款,公司名稱為「耐米」金融理財;客戶透過公司辦理貸款,原則上應提出雙證件、工作證明及收入證明,向客戶收取佣金的數額為銀行核撥金額5%至10% 之間。「耐米金融理財申貸委任契約書」及「Nime金融理財Bank個人資料」係劉妤㚬透過伊成立的「耐米」公司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的委任契約書,當時收取金額為實際貸款金額8%,本案已無印象劉妤㚬提供哪些資料,劉妤㚬於貸款下來後,有匯款到我們公司帳戶,偵卷㈣第44頁變造後之文件並非伊為客戶變造,伊不知該文件何處遭變造;偵卷㈣第44頁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是否為劉妤㚬拿給伊,時間有點久,有點忘記,但確定有附身分證,原則上應該是劉妤㚬附給伊,因為伊不可能有劉妤㚬的這種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152 、156 、157 、162 頁)。然證人伍健既曾擔任渣打銀行業務專員,負責信用貸款業務,且於離職後在代辦公司工作,自無可能不知向銀行申辦貸款所應檢具之文件資料,亦無可能在辦理信用貸款時未要求申請人提出財力證明。而被告劉妤㚬既委託證人伍健任職之「耐米金融理財」代辦公司向大眾商銀申辦貸款,且受該代辦公司要求提出之財力證明即為前揭勞保投保資料,並於取得大眾商銀核撥之貸款後,按約定將3 萬5000元匯入代辦公司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劉妤㚬確已按代辦公司要求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後,再由代辦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偽造本案之勞保投保資料。證人伍健前揭證述固避重就輕,惟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妤㚬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劉妤㚬辯護意旨尚稱:本案勞保投保資料表上未經被告劉妤㚬親自簽名,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劉妤㚬對保之錄音檔,足認證人王煒之證述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證人黃柏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資料正本相符,是否需要申請人在文件影本上簽名,要看當初銀行有無規定,有規定的話一定要簽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3 頁),經核與證人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㈣第44頁文件未請劉妤㚬簽名,伊當場有看劉妤㚬的文件,未請劉妤㚬簽名是因為當時公司流程如此,伊對保完後須經主管複審,主管看過確認資料沒有問題才會核,如果公司規定沒有簽名不行的話,會直接退件,不會撥款;偵卷㈣44、45頁亦未請劉妤㚬簽名,但這2 份文件都給劉妤㚬看過,因為都是現場跟劉妤㚬影印的,之所以有伊簽名,而無劉妤㚬簽名,是因為當時公司流程就這樣,如果對保流程有誤,回去經由主管複審那關就被打掉了;對保文件中關於申請書及本票一定要親簽,至於所附文件如當初未請劉妤㚬簽名,就是當初公司規定沒有特別強調一定要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8 、249 頁)。是證人王煒於對保時,雖僅影印被告劉妤㚬當場提出如偵卷㈣第44、45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正本,並在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無誤」戳記及簽署「王煒」、「99595 」、「100.1.18」等字樣,以表彰係由證人王煒親自核對無誤之意,惟此乃依循當時大眾商銀對保之規定,始未請被告劉妤㚬在影本上簽名。而證人王煒於對保完畢後,亦將上開對保文件攜回公司,經公司承辦人員審核無誤後准予撥款,足徵證人王煒係依大眾商銀當時規定辦理對保,實難以證人王煒未要求被告劉妤㚬在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上簽名,即認證人王煒未進行對保或未確實對保,則被告劉妤㚬於本院辯稱:伊未在證明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妤㚬之認定。 ⒋辯護人為被告劉妤㚬辯護意旨稱:若非告訴人公司內部職員與代辦公司間有共識存在,實無可能僅憑勞保投保資料表即可輕易通過核准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本案係大眾商銀傳真機收受辦理信用貸款申請案件後,先發派予招募人員黃柏評,再依公司內部程序進行審核通過核准貸款,始指派對保人員王煒進行對保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柏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傳真到公司傳真機後,發派到伊名下,本件沒有印象是劉妤㚬自己或透過代辦公司人員傳真;伊曾在渣打銀行服務過,與伍健同事過,但不熟,此申請案件並非伍健提供,伍健沒有將代辦案件直接交給伊承辦;客戶透過代辦人提供貸款文件,伊不會與代辦接洽,公司規定不能與代辦人員接洽,因代辦公司人員可能會跟客戶收費亦有可能有改造文件、案件來源不實,或是有無勾結等問題,伊未與代辦公司人員勾結而向大眾銀行詐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2 、244 、246 、247 頁),經核與證人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不知道是劉妤㚬本人或透過代辦公司申請,且無法區別,因為其負責對保,而非業務,作業績不是伊,後面是否撥款與伊無關。大眾銀行並未規定由何位業務收件進來的案件係由何位員工對保,並無固定對保人員,伊負責對保之案件,可能係由黃柏評收件,也有可能是由其他人收件,本件並非伊與代辦公司勾結向大眾銀行詐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9 、250 頁)。是大眾商銀接受傳真進件後,並非發派固定招募人員進行審核程序,於通過審核後再指派不特定對保人員進行對保,代辦公司自難與內部不特定之招募及對保人員間存在何「共識」。雖大眾商銀當時關於信用貸款之審核程序及密度固值檢討,惟大眾商銀既經照會、審核、對保等程序後始撥款被告劉妤㚬之信用貸款,而非僅憑勞保投保資料表即予核貸。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係臆測之詞,附此說明。 ㈡被告劉淂維部分: ⒈大眾銀行於100 年1 月19日,以傳真方式收受由被告劉淂維擔任申請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審核後核准貸款30萬元,並指派對保人員姚堰輝於同年1 月26日與被告劉淂維對保,於100 年2 月1 日扣除開辦費用9000元後,撥款29萬1000元至被告劉淂維指定之大眾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劉淂維取得貸款後,以現金支付3 萬元予代辦公司不詳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劉淂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及變造之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大眾商銀交易明細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113 至118 頁,本院卷㈠第319 、320 、253 、27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淂維見手機簡訊由代辦公司傳送之廣告後,撥打電話與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聯繫後,由代辦公司人員將劉淂維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傳真至大眾商銀,大眾商銀於收件審核後,核准貸款30萬元,並指派對保人員姚堰輝與被告劉淂維對保而撥款等情,業據被告劉淂維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要貸款30至40萬元,對方先以手機傳送簡訊廣告給我,我看到後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自稱為銀行人員」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提供所得稅資料及薪資的轉帳證明給該公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32頁),經核與證人即大眾商銀對保人員姚堰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到100 年3 月間擔任信貸部業務兼小組長,工作範圍包括信用貸款的對保。大眾商銀都是在完成客戶之錄音電話照會與客戶核對完財力資料,完成審核準備核准貸款前,才會通知伊部門前去與客戶對保,伊接到對保任務時,手上會有客戶當時的完整的申請文件,包括申請書、身份證、財力證明的影本。在對保時,伊首先會看客人的身份證正、反面,查看身分證真偽,再看客人當初申請書簽名的部分,讓客人確認一次當初的簽名是否相符,再核對客人所給予的財力證明正本文件,如果客戶是以所得清單,客人就會提供國稅局申請出來的所得清單正本給伊核對。依照偵卷㈣第117 頁之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對保地點是在劉淂維的家裡,資力證明為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時伊就是核對國稅局那一張藍色的正本。伊請被告劉淂維於伊帶來的申請書影本重新簽名1 次,核對其簽名與原始申請書相符,所以偵卷㈣第113 頁之申請書申請人欄才會有兩個「劉淂維」簽名,並將被告當場提供之所得清單正本,核對伊手上的所得清單影本,再口頭詢問被告,其所提供的是哪個年度的所得清單、是哪些公司、收入金額多少等等,以核對是否與其所提出正本之記載相符,並將劉淂維所提出的所得清單正本影印一份帶回去公司,或直接將正本帶回公司核對申請時的所得清單影本與伊對保時當場取得的所得清單影本或正本的細項是否一致。本件卷宗內劉淂維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面蓋有「與正本相符」,並蓋伊印章,寫日期「100 年1 月26日」及員工編號「98240 」,表示伊有看到與申請時所附所得清單影本相符之所得清單正本,當場將該正本影印蓋上「與正本相符」,與劉淂維稍微確認正本內容,將影本帶回公司核對,但是國稅局無法讓伊查詢被告所提供的所得清單正本是否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6 至109 、119 、120 頁)。準此以觀,大眾商銀收受被告劉淂維之信用貸款申請案件後,經電話照會及徵信審核而准予貸款後,指派證人姚堰輝進行對保;證人姚堰輝於100 年1 月26日前往被告劉淂維住處對保時,先請被告劉淂維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確認真偽,影印國民身分證製成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再請被告劉淂維在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之「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再重新簽名,核對該申請書傳真本之簽名是否為被告劉淂維親簽,再請被告劉淂維提出汽車駕駛執照,作成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確認現場進行對保之人確為被告劉淂維,即請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並影印後,核對與先前傳真至大眾商銀之綜所稅所得清單所記載之年度所得、扣繳單位、給付總額等內容相符,並為口頭確認後,在前開綜所稅所得清單上蓋用「與正本無誤」、「姚堰輝」等戳記,並在影本上簽署員工編號「98240 」及日期「100.1.26」等字樣,旋將綜所稅所得清單正本交還被告劉淂維,由被告劉淂維當場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各1 紙後,證人姚堰輝即將對保資料帶回大眾商銀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劉淂維為申請信用貸款,先向中區國稅局申請綜所稅所得清單,再將該清單交予代辦公司人員,由代辦公司為其傳真送件,且被告劉淂維於100 年1 月26日對保時,當場提出變造後之綜所稅所得清單正本供證人姚堰輝核對與傳真本是否相符,及由證人姚堰輝在影本上蓋用「姚堰輝」印章及簽署「98240 」、「100.1.26」等字樣,並攜回大眾商銀辦理後續撥款手續,益徵被告劉淂維確依代辦公司人員指示申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且代辦公司人員於證人姚堰輝對保前,亦將變造後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予被告劉淂維,俾利被告劉淂維進行對保程序。又被告劉淂維明知98年間莘茂公司之給付總額僅「289,164 」元,於對保前取得代辦公司人員所交付之變造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給付總額」及「不含分離課稅資料」等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金額差距高達40萬元,被告劉淂維當可輕易查悉,且投保薪資多寡,涉及大眾商銀核貸金額之高低,證人姚堰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保時有口頭詢問係何年度之所得清單、任職公司及收入等情節,惟被告劉淂維竟仍配合變造後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記載之事項回答,顯然被告劉淂維對於持變造後之綜所稅所得清單向大眾商銀詐貸乙事,與代辦公司之不詳人員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填寫完申請書後依照對方指示去超商將文件傳真過去,…其餘文件也都是我拿到超商影印後傳真給對方」、「我有傳真薪資所得資料給對方」云云(見偵續卷第30頁)。然被告劉淂維於對保時,係提出變造後之綜所稅所得清單正本供對保人員姚堰輝核對,顯見被告劉淂維並非以傳真方式將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交予不詳之代辦人員,且該代辦人員於變造後、對保前,亦將變造後之正本交予被告劉淂維,否則被告劉淂維自無可能於對保時提出變造後之綜所稅所得清單正本供證人姚堰輝核對。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云云(見偵續卷第30頁),然其就大眾商銀核撥貸款後,如何將代辦費交予代辦公司人員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你所核貸的金額是30萬元,…佣金如何支付?)我應該是付給對方現金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 、295 頁),足徵被告劉淂維如未於大眾商銀撥款前早已與代辦人員見面、溝通,自無可能於大眾商銀撥款後,將現金3 萬元交予未曾謀面、自稱為代辦人員之人。是被告辯稱其係以傳真方式將綜所稅所得清單交予代辦公司及未曾與代辦公司人員見過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觀之被告劉淂維於對保時所提出之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給付總額」及「不含分離課稅資料」均為「689,164 」元,已如前述,惟大眾商銀於被告劉淂維未能按期繳付本息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之綜所稅所得清單,始查知被告劉淂維於該年度任職莘茂公司之「給付總額」及「不含分離課稅資料」均為「289,164 」元,此有101 年4 月10日製發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 年6 月17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050652262號函及所附劉淂維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異動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121 頁,見原審卷㈠第77、80頁)。而被告劉淂維於對保時提出之變造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記載之事項,除「給付總額」及「不含分離課稅資料」有異外,其餘資料均屬正確,顯具備正確之公文書抬頭、格式,及正確之製發機關名稱,且外觀、樣式均與綜所稅所得清單無異,顯然該紙綜所稅所得清單尚無證據證明係遭偽造,而屬就「給付總額」及「不含分離課稅資料」等部分特予變造之公文書無誤。 ⒋至於被告⑴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傳真薪資所得資料給對方」、「(需否給付對方手續費用?)不用」等語(見偵續卷第30、31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我提供所得稅資料及薪資的轉帳證明給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⑶於105 年9 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國稅局資料清單有無交給代辦公司?)不是交國稅局資料清單,我是交公司的年所得匯款清單。(《請提示偵卷㈣第118 頁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這張不是你交出去的?)這不是我交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⑷於105 年11月30日原審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提供何資料給他《代辦公司》去申辦貸款?)身分證正反面,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有無將自己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給那個人?)沒有」、「(你所核貸的金額是30萬元,…佣金如何支付?)我應該是付給對方現金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 、295 頁),足徵其就未交付綜所稅扣繳憑單予代辦公司人員及未支付費用等,前述供述不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蔡博文部分: ⒈大眾銀行於98年8 月16日,以傳真方式收受由被告蔡博文擔任申請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預簽真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任職單位影本、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審核資料後認可核准貸款,並指派業務人員林碧真於98年8 月21日行對話照會,於同年9 月1 日扣除開辦費用15250 元及匯費30元後,撥款47萬4720元至被告蔡博文指定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被告蔡博文取得貸款後,至家樂福賣場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支付代辦費4 萬9000元予代辦公司人員等情,業據被告蔡博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大眾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真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名片、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影本、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 年10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3865號及檢附蔡博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143 至151 頁,本院卷㈠第221 至228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蔡博文與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取得聯繫後,將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予代辦公司人員後,由代辦公司人員將被告蔡博文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資料傳真至大眾商銀,大眾商銀於收件審核後,核准貸款49萬元,並依當時公司內部規定,指派招募人員林碧真進行電話照會後撥款等情,茲將被告供述及證人林碧真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蔡博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我拿薪資扣繳憑單給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 ⑵大眾商銀招募人員林碧真⑴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負責以電話向辦理大眾商銀信用卡卡友行銷信用貸款的業務,如果有非大眾商銀信用卡卡友的客戶打電話來詢問信用貸款,就必須一併辦理大眾商銀信用卡,信用卡部門先審核通過,再由信用貸款部門審核信用貸款。蔡博文申請大眾商銀信用卡、信用貸款部分是伊承辦,有拿到蔡博文傳真進來的申請文件及財力證明即偵卷㈣第147 頁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伊不是跟代辦公司合作,是親自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蔡博文確認人別年籍,是蔡博文本人後,向他詢問相關事項,並補充記載在蔡博文98年8 月16日大眾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偵卷㈣第143 頁信用貸款申請書上「98年8 月21日」、「林碧真」之記載是我寫的,表示我是98年8 月21日打電話給蔡博文,確認他沒有室內電話,因此我寫「無設籍電話」;電子郵件是我跟他確認的,應該是我的字;「五權通訊處」、「金融保險」是我寫的;我有與客戶確認到「月81713 跟年980564」,所以下面寫「月收入8 萬1 千元」,至於「年收入98萬元」是自己計算的,就是月收入8 萬1000元乘以12個月,或乘以14來計算,大概算一下,不過這部分要附上財力,不是光用電話講就可以。右下角「97473 」是我的員工編號也是我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0 至117 頁),⑵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蔡博文信用貸款案件的承辦人,該案是傳真進來,需要附財力證明,伊不知道何人對保,伊係負責電話行銷,無對保權;伊會打電話與客戶核對,申請書上有一些為伊書寫,例如通訊處是伊的字,會核對申請書上面沒有寫的,伊會直接跟客戶聯絡,從頭到尾只跟客戶聯絡,本案看不出來誰去對保,本案傳真資料收到偵卷㈣第147 頁記載98萬元之扣繳憑單;蔡博文是同時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第一時間點是我用電話接到接觸的,我只是蔡博文辦理信用卡下來,開卡是由蔡博文自己跟後端開卡。伊打電話詢問蔡博文時,一定有詢問蔡博文提供哪些資料,當時蔡博文表示要辦理貸款時,並非卡友,首次辦理大眾銀行信用卡時,需提供財力證明,例如扣繳憑單、半年或1 年之薪轉,本案蔡博文提供扣繳憑單,與蔡博文通話時,一定要確認年薪多少,因為對首次辦理信用卡的客戶,年薪多少非常重要,且對於信用貸款額度非常有影響,在問過對方年薪後,會寫在資料上作為憑據,也要附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⑶準此以觀,證人林碧真負責大眾商銀信用卡卡友行銷信用貸款業務,本案大眾商銀係以傳真方式接獲以被告蔡博文為申請人,且同時申辦大眾商銀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案件,於信用卡部門先審核過後,由信用貸款部門審核信用貸款,再由證人林碧真進行電話照會,且證人林碧真進行電話照會時,已先自公司內部取得變造後之扣繳憑單,並於98年8 月21日撥打申請書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蔡博文進行電話照會,將進行照會之人員、員工編號及日期記載「林碧真」、「97473 」、「98.8.21 」,並核對資料、確認人別及詢問室內電話、工作部門、行業別、職稱、月收入等事項後,補充記載「無設籍電話」、「五權通訊處」、「金融保險」、「業務主任」、「8 萬1 千」等內容在98年8 月16日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表示係由證人林碧真於98年8 月21日進行電話照會及被告蔡博文所回答之內容,再將全部資料交由大眾商銀人員複核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林碧真於原審及本院證述關於電話照會之內容,與偵查卷㈣第143 頁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補充記載之事項相符;再參以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蔡博文所使用,業據被告蔡博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0000000000號是否你持用?)是我在持用沒錯」、「我現在還是使用這支電話」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而被告蔡博文於99年8 月21日接獲證人林碧真來電進行電話照會,並於電話中告知其無室內電話,要申請信用貸款清償信用卡款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大眾商銀提出之對話照會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4 至176 頁),並經被告蔡博文當庭確認錄音中確為其聲音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而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函詢關於大眾商銀對被告蔡博文進行電話照會之錄音檔案是否完整(見本院卷第75頁),經大眾商銀陳報稱:「有關上訴人蔡博文之信用貸款徵審信照會之音檔光碟,業經徵審單位再次確認該錄音檔案內容完整」等語,亦有大眾商銀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是以,本案大眾銀行係因被告蔡博文未能按期繳交本息,調閱被告蔡博文之財產資料後才發現前揭扣繳憑單有遭變造之情形,而證人林碧真係於98年8 月21日進行電話照會,且於105 年9 月21日及106 年10月31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內容亦與98年8 月21日信用貸款申請書補充記載事項及電話照會勘驗筆錄相符,足徵證人林碧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蔡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剛剛她(林碧真)說的過程,我全部都沒有接觸,因為我是透過代辦公司,我跟銀行沒有任何接觸」、「我跟銀行這邊實際上完全沒有任何接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6 、117 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蔡博文辯護稱:變造之扣繳憑單並非被告所提出,且不知有此文件存在。照會人員於電話中並未提及扣繳憑單,因此並非由被告蔡博文所提出;又原判決並未論述證人林碧真係何時取得變造之扣繳憑單、如何取得、取得後何時與被告確認真實,僅因被告與證人林碧真之電話通聯中有自稱每月薪資81713元、年收入為98萬564元,即謂該變造後之扣繳憑單即為被告所提出;另被告既已依約交付4萬 90 00元予代辦公司,又豈有必要自己再行變造上開扣繳憑 單,蓋被告既有能力變造扣繳憑單,又何須交付高達10%報 酬予代辦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證人林碧真係電話照會人員,其於98年8月21日進行電話照會前,自公 司其他部門取得變造之扣繳憑單,已如前述。被告蔡博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交付扣繳憑單正本予代辦公司人員,代辦公司人員必定會將變造後之扣繳憑單連同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傳真至大眾商銀辦理信用貸款,否則大眾商銀亦無前開資料可供證人林碧真進行電話照會;而被告蔡博文明知其任職在南山人壽所領取之年度薪資數額,且薪資數額多寡涉及大眾商銀之核貸金額高低,證人林碧真顯係依該扣繳憑單記載之給付總額而填載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此外,大眾商銀於被告蔡博文自99年4月12日 起無法繳付本息而轉催收後,催收人員於100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蔡博文催繳本息,經催收人員在催收紀錄上記載「借(即蔡博文)現在南山收入才一萬多,問主任前月入 8.1,借(即蔡博文)表(示)現都沒有了」等情,有大眾 商銀催收紀錄在卷(見偵卷㈢第125頁),則被告蔡博文受 催收人員催收時,仍向催收人員表示現已無8萬1000元月薪 之收入,足徵被告蔡博文明知代辦公司人員將其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從「140,564」變造為「980,564」元,並與代辦公司之不詳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博文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幫我偽造文件,…我沒有看過改過的資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及於本院辯稱:伊不知代辦人員有變造財產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均非可採。 ⒊又觀之代辦公司為被告蔡博文提出於大眾商銀之南山人壽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為「980,56 4元」,已如前述,惟大眾商銀於被告蔡博文未能按期繳付本息後,向中區國稅局調閱綜所稅所得清單,始查知被告蔡博文於該年度任職南山人壽之給付總額為「140,564 」元,此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148 頁)。而前開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事項,除給付總額有異外,其餘資料均屬正確,又具備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抬頭、格式及製發機關名稱,且外觀、樣式均與正常扣繳憑單無相同,顯然該扣繳憑單係經特為變造之私文書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博文及代辦公司係共同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尚乏積極證據,容有誤會。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若非告訴人公司內部職員與代辦公司間有彼此之共識存在,豈有可能不會識破扣繳憑單有不實之處,此部分顯係將內部涉及之不法行為,推由被告承受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本案係大眾商銀傳真機收受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案件後,大眾銀行由信用卡部門審核過後,再由信用貸款部門審核信用貸款,始由證人林碧真進行電話照會,已如前述。況證人林碧真僅為電話照會人員,受公司指派進行電話照會,且為傳真進件,無從區分該案是否經由代辦公司申請乙節,業據證人林碧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講求效率,都是用傳真進來,沒有正本,完全無法區別是客戶自己申請或透過代辦公司申請;伊不知道蔡博文案件是透過代辦公司申請,伊未接觸代辦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7 、169 、170 頁)。是本案係大眾商銀傳真機收受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案件後,並非必然指派證人林碧真辦理電話照會,代辦公司自難與內部不特定之招募人員間存在何「共識」;況證人林碧真於本案中亦確實進行電話照會程序,雖大眾商銀當時關於信用貸款之審核程序及密度固值檢討,且相關人員均未能即時發現該扣繳憑單已遭變造,惟大眾商銀既經照會等程序後始撥款被告蔡博文之信用貸款,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係臆測之詞,附此說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劉妤㚬、劉淂維及蔡博文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分別係由財政部各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以及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由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出具,內容與勞工保險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執掌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屬公文書。 ㈢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變造之私文書,雖分別係代辦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於不詳時、地,各以不詳方式偽造、變造,並傳真向大眾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即屬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傳真本,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劉妤㚬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劉淂維部分)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博文部分)。 ㈣核被告劉妤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劉淂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蔡博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所犯法條均變更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本院卷第70、149 、231 頁),是就被告劉妤㚬部分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劉淂維部分,變更後之公訴意旨認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其所犯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就被告蔡博文部分,變更後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博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扣繳憑單為私文書,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㈤被告劉妤㚬所為犯罪事實一,係推由代辦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0.1.-7(12)」日期圓戳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劉妤㚬與代辦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劉淂維與代辦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博文與代辦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㈦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各該為其等代辦貸款之人並不相識,然其等明知其取得供對保使用之財力證明正本,及代辦貸款之人傳真予大眾商銀之財力證明傳真本,其收入金額分經偽造、變造致實際情形不符之處,被告劉妤㚬、劉淂維仍持以向大眾商銀人員王煒、姚堰輝對保,被告蔡博文則提出該扣繳憑單正本供代辦公司人員變造,並由代辦公司人員將變造後之扣繳憑單提出於大眾商銀,再由被告蔡博文負責與證人林碧真進行電話照會,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又於大眾商銀陷於錯誤,核撥貸款後,各支付佣金予各該代辦人員,堪認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劉妤㚬、劉淂維及蔡博文分別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各自與不詳之代辦公司成年人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劉妤㚬、劉淂維均先由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以傳真方式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影本後,復由被告劉妤㚬、劉淂維各自於對保人員王煒、姚堰輝於對保時出示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正本予對保人員王煒、姚堰輝核對而行使之,前後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影本及正本)、變造公文書(影本及正本)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應各論以接續一罪。 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劉妤㚬、劉淂維及蔡博文各自於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與各該代辦公司之不詳人士交付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詐欺大眾商銀,均旨在詐得大眾商銀核撥之貸款,各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均未中斷,各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劉妤㚬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劉淂維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蔡博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妤㚬、劉淂維及蔡博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劉妤㚬雖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各1 紙交予不詳代辦公司人員,惟該代辦公司人員於對保前交予被告劉妤㚬供對保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係屬偽造,而非僅就「投保薪資」予以變造,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劉妤㚬所行使之文書僅經變造,而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容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各蓋有偽造之「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0.1.-7(12)」各2 枚、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予沒收,惟原審未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共3 枚於被告劉妤㚬犯行中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⒉就被告蔡博文部分,起訴書雖認其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法院審理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應以公訴人於原審變更後之法條為據,惟原審就被告蔡博文部分,於審理後既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惟原審就被告蔡博文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變更起訴法條,自有不當。 ⒊原審判決就被告劉妤㚬、蔡博文、劉淂維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認均屬共同正犯,惟於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劉妤㚬、蔡博文、劉淂維部分均漏未諭知共同,容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被告劉妤㚬及不詳代辦公司人員,先推由代辦公司人員傳真偽造公文書影本而行使之,再由被告劉妤㚬於對保時提出偽造之公文書正本,及被告劉淂維及不詳代辦公司人員,推由代辦公司人員傳真變造公文書影本而行使之,再由被告劉淂維於對保時提出變造之公文書正本,均應論以接續一罪,惟原審漏未說明,仍有未合。 ⒌被告劉妤㚬、蔡博文、劉淂維雖於原審審理前均已與大眾商銀達成還款協議,各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償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款項,直至本院審理期間仍繼續還款,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並有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86至117 、173 、174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妤㚬、蔡博文、劉淂維於本院審理期間繼續賠償告訴人大眾商銀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劉妤㚬、蔡博文、劉淂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劉妤㚬、蔡博文、劉淂維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妤㚬、蔡博文、劉淂維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正值壯年,竟為貸款鋌而走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與各該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利用他人對於公務機關公文書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蔡博文與該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利用人民對於南山人壽私文書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俱非可取,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之行為分擔、被害人大眾商銀所受之損害,兼審酌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犯後並未坦認犯行,惟均與大眾商銀協商成立,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目前還本繳息均正常,及被告劉妤㚬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每月收入情況(見原審卷㈠第14、74、75頁),被告劉淂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每月收入情況(見原審卷㈠第15、80頁),被告蔡博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每月收入情況(見原審卷㈠第16、224 至2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均與大眾商銀達成個別協商,且目前均正常履約中,業據告訴代理人林錦田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5頁),並有大眾商銀106 年2 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惟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雖已各自賠償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款項,惟仍有多期款項待繳,為確保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於緩刑期間,能按其等與大眾商銀達成之個別協商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命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前置協商條件內容。另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為順利向銀行貸得信用貸款而犯本案,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使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20 、200 、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若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變造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變造私文書之正本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之傳真本,雖係各該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分別所偽造、變造,並供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大眾商銀,已非屬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或各該為其等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刑法第219 條既已就偽造之印文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0.1.-7(12)」印文各2 枚、1 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就本案詐欺大眾商銀所貸得之款項,均與大眾商銀協商成立,目前還款繳息均正常等情,業經大眾商銀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5頁),並有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各自之大眾商銀交易明細、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9至52頁(見本院卷第77、78、86至117 、173 、174 頁),如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或變造之文書 │ ├──┼──────────────────────────┤ │1 │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 │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文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㈣第│ │ │44、45頁) │ ├──┼──────────────────────────┤ │2 │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影本1 紙(見偵卷㈣第118 頁) │ ├──┼──────────────────────────┤ │3 │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影本1 紙(見│ │ │偵卷㈣第147 頁) │ └──┴──────────────────────────┘ 附表二:被告劉妤㚬還款之時間及金額 ┌──┬───────┬────────┬─────────┐ │編號│ 繳款日期 │ 金額(新臺幣) │ 卷證出處 │ ├──┼───────┼────────┼─────────┤ │1 │2013年6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2 │2013年7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3 │2013年8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4 │2013年9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5 │2013年10月9 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6 │2013年11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7 │2013年12月9 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8 │2014年1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9 │2014年2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10 │2014年3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11 │2014年4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12 │2014年5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13 │2014年6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14 │2014年7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15 │2014年8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16 │2014年9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17 │2014年10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18 │2014年11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19 │2014年12月6 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20 │2015年1 月6 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21 │2015年2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22 │2015年3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23 │2015年4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24 │2015年5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25 │2015年6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26 │2015年7 月12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27 │2015年8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28 │2015年9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 ├──┼───────┼────────┼─────────┤ │29 │2015年10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30 │2015年11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31 │2015年12月13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32 │2016年1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33 │2016年2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34 │2016年3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35 │2016年4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36 │2016年5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37 │2016年6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38 │2016年7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39 │2016年8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40 │2016年9 月7 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41 │2016年10月6 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42 │2016年11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43 │2016年12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44 │2017年1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45 │2017年2 月3 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46 │2017年3 月12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47 │2017年4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48 │2017年5 月12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49 │2017年6 月10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50 │2017年7 月11日│4,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 └──┴───────┴────────┴─────────┘ 附表三:被告劉淂維還款之時間及金額 ┌──┬───────┬────────┬─────────┐ │編號│ 繳款日期 │ 金額(新臺幣) │ 卷證出處 │ ├──┼───────┼────────┼─────────┤ │1 │2012年8 月8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2 │2012年9 月9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3 │2012年10月12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4 │2012年11月11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5 │2012年12月9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6 │2013年1 月10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7 │2013年2 月16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8 │2013年3 月5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9 │2013年4 月3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10 │2013年5 月9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11 │2013年6 月5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12 │2013年7 月5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13 │2013年8 月5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14 │2013年9 月5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15 │2013年10月5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16 │2013年11月5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17 │2013年12月5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18 │2014年1 月8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19 │2014年2 月5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20 │2014年3 月9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21 │2014年4 月3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22 │2014年5月5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23 │2014年6月5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24 │2014年7月8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25 │2014年8月7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26 │2014年9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27 │2014年10月7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28 │2014年11月10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29 │2014年12月10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30 │2015年1 月10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31 │2015年2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32 │2015年3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33 │2015年4 月10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34 │2015年5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35 │2015年6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36 │2015年7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37 │2015年8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38 │2015年9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39 │2015年10月9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40 │2015年11月9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41 │2015年12月10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42 │2016年1 月10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43 │2016年2月8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44 │2016年3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45 │2016年4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46 │2016年5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47 │2016年6 月8 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48 │2016年7月8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49 │2016年8月7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50 │2016年9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51 │2016年10月9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52 │2016年11月10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53 │2016年12月10日│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54 │2017年1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55 │2017年2月9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56 │2017年3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57 │2017年4月11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58 │2017年5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59 │2017年6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4頁 │ ├──┼───────┼────────┼─────────┤ │60 │2017年7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4頁 │ ├──┼───────┼────────┼─────────┤ │61 │2017年8月10日 │4,100元 │本院卷第174頁 │ └──┴───────┴────────┴─────────┘ 附表四:被告蔡博文還款之時間及金額 ┌──┬───────┬────────┬─────────┐ │編號│ 繳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 卷證出處 │ ├──┼───────┼────────┼─────────┤ │1 │2011年4 月8 日│17,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2 │2011年5 月18日│17,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3 │2011年6 月28日│17,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4 │2011年7 月21日│17,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5 │2011年8 月31日│17,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6 │2011年9 月26日│17,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7 │2011年10月26日│17,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8 │2011年11月25日│17,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9 │2011年12月26日│17,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10 │2012年2 月10日│17,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11 │2012年5 月30日│5,700元 │本院卷第86頁 │ ├──┼───────┼────────┼─────────┤ │12 │2012年6 月19日│5,650元 │本院卷第86頁 │ ├──┼───────┼────────┼─────────┤ │13 │2012年7 月21日│5,700元 │本院卷第87頁 │ ├──┼───────┼────────┼─────────┤ │14 │2012年8 月17日│5,700元 │本院卷第87頁 │ ├──┼───────┼────────┼─────────┤ │15 │2012年9 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87頁 │ ├──┼───────┼────────┼─────────┤ │16 │2012年10月12日│5,700元 │本院卷第87頁 │ ├──┼───────┼────────┼─────────┤ │17 │2012年11月12日│5,700元 │本院卷第88頁 │ ├──┼───────┼────────┼─────────┤ │18 │2012年12月5 日│5,700元 │本院卷第88頁 │ ├──┼───────┼────────┼─────────┤ │19 │2013年1 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89頁 │ ├──┼───────┼────────┼─────────┤ │20 │2013年2 月18日│5,700元 │本院卷第89頁 │ ├──┼───────┼────────┼─────────┤ │21 │2013年3 月11日│5,700元 │本院卷第90頁 │ ├──┼───────┼────────┼─────────┤ │22 │2013年4 月13日│5,700元 │本院卷第90頁 │ ├──┼───────┼────────┼─────────┤ │23 │2013年5 月13日│5,700元 │本院卷第90頁 │ ├──┼───────┼────────┼─────────┤ │24 │2013年6 月11日│5,700元 │本院卷第92頁 │ ├──┼───────┼────────┼─────────┤ │25 │2013年7 月12日│5,700元 │本院卷第92頁 │ ├──┼───────┼────────┼─────────┤ │26 │2013年8 月16日│5,700元 │本院卷第92頁 │ ├──┼───────┼────────┼─────────┤ │27 │2013年9 月16日│5,700元 │本院卷第93頁 │ ├──┼───────┼────────┼─────────┤ │28 │2013年10月16日│5,700元 │本院卷第93頁 │ ├──┼───────┼────────┼─────────┤ │29 │2013年11月19日│5,700元 │本院卷第93頁 │ ├──┼───────┼────────┼─────────┤ │30 │2013年12月11日│5,700元 │本院卷第94頁 │ ├──┼───────┼────────┼─────────┤ │31 │2014年1 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95頁 │ ├──┼───────┼────────┼─────────┤ │32 │2014年2 月13日│5,700元 │本院卷第95頁 │ ├──┼───────┼────────┼─────────┤ │33 │2014年3 月17日│5,700元 │本院卷第96頁 │ ├──┼───────┼────────┼─────────┤ │34 │2014年4 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96頁 │ ├──┼───────┼────────┼─────────┤ │35 │2014年5 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96頁 │ ├──┼───────┼────────┼─────────┤ │36 │2014年6 月17日│5,700元 │本院卷第97頁 │ ├──┼───────┼────────┼─────────┤ │37 │2014年7 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98頁 │ ├──┼───────┼────────┼─────────┤ │38 │2014年8 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98頁 │ ├──┼───────┼────────┼─────────┤ │39 │2014年9 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98頁 │ ├──┼───────┼────────┼─────────┤ │40 │2014年10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99頁 │ ├──┼───────┼────────┼─────────┤ │41 │2014年11月13日│5,700元 │本院卷第99頁 │ ├──┼───────┼────────┼─────────┤ │42 │2014年12月12日│5,700元 │本院卷第99頁 │ ├──┼───────┼────────┼─────────┤ │43 │2015年1 月11日│5,7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 ├──┼───────┼────────┼─────────┤ │44 │2015年2 月13日│5,7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 ├──┼───────┼────────┼─────────┤ │45 │2015年3 月11日│5,7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 ├──┼───────┼────────┼─────────┤ │46 │2015年4 月13日│5,7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 ├──┼───────┼────────┼─────────┤ │47 │2015年5 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 ├──┼───────┼────────┼─────────┤ │48 │2015年6 月13日│5,7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 ├──┼───────┼────────┼─────────┤ │49 │2015年7 月5 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2頁 │ ├──┼───────┼────────┼─────────┤ │50 │2015年8 月11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3頁 │ ├──┼───────┼────────┼─────────┤ │51 │2015年9 月13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3頁 │ ├──┼───────┼────────┼─────────┤ │52 │2015年10月13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3頁 │ ├──┼───────┼────────┼─────────┤ │53 │2015年11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4頁 │ ├──┼───────┼────────┼─────────┤ │54 │2015年12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4頁 │ ├──┼───────┼────────┼─────────┤ │55 │2016年1 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5頁 │ ├──┼───────┼────────┼─────────┤ │56 │2016年2 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6頁 │ ├──┼───────┼────────┼─────────┤ │57 │2016年3 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6頁 │ ├──┼───────┼────────┼─────────┤ │58 │2016年4 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6頁 │ ├──┼───────┼────────┼─────────┤ │59 │2016年5 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7頁 │ ├──┼───────┼────────┼─────────┤ │60 │2016年6 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7頁 │ ├──┼───────┼────────┼─────────┤ │61 │2016年7 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8頁 │ ├──┼───────┼────────┼─────────┤ │62 │2016年8 月16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8頁 │ ├──┼───────┼────────┼─────────┤ │63 │2016年9 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09頁 │ ├──┼───────┼────────┼─────────┤ │64 │2016年10月12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10頁 │ ├──┼───────┼────────┼─────────┤ │65 │2016年11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11頁 │ ├──┼───────┼────────┼─────────┤ │66 │2016年12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12頁 │ ├──┼───────┼────────┼─────────┤ │67 │2017年1 月16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13頁 │ ├──┼───────┼────────┼─────────┤ │68 │2017年2 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14頁 │ ├──┼───────┼────────┼─────────┤ │69 │2017年3 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14頁 │ ├──┼───────┼────────┼─────────┤ │70 │2017年4 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15頁 │ ├──┼───────┼────────┼─────────┤ │71 │2017年5 月16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16頁 │ ├──┼───────┼────────┼─────────┤ │72 │2017年6 月15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16頁 │ ├──┼───────┼────────┼─────────┤ │73 │2017年7 月14日│5,700元 │本院卷第84、117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審誤引修正後法條,應予更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