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蔡雪李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2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夫 妻,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負責人登 記為佘俊佑之被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阿祐(印尼籍、WALUYO,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偵查時另行通緝)及阿多(印尼籍、MUHAMMAD DWI ERI SUSANTO)為被告○○公司員工。而被告○○公司為從 事廢塑膠(R-0201)此種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公司,最大再利用量為每月936公噸,再利用用途為再生油品原料,係屬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事業體,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報因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公司稱之為「炭渣」)此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等情形,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即共同負有向彰化縣政府以網路申報被告○○公司所產生廢塑膠混合物之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等情形之義務。 ㈡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未將被告○○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處理,竟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要求阿祐及阿多先後於104 年5 月18日前某時及同年6 月1 日前某時,將被告○○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後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各共計30袋及40袋至50袋,合計重約360 公斤(下稱系爭廢塑膠混合物)。另被告蔡雪李及林文生又未將渠等上開所丟棄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計入被告○○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卻以網路方式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如附表103 年6 月份、103 年7 月份、103 年10月份、103 年11月份所示廢塑膠混合物被告○○公司之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主管監督轄內再利用處理機構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塑膠混合物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蔡雪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2 次)及同條第48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嫌(4 次);又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罪名,被告○○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雪李及○○公司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雪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文生、阿祐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04 年6 月9 日線鄉清字第1040006889號函、104 年7 月21日線鄉清字第1040008872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遭傾倒事業廢棄物廠商說明會議紀錄、被告○○公司曾委託合法業者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清除其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之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聯單等,堪認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亦知悉需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處理被告○○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上開阿祐、阿多丟棄被告○○公司所產生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一情。再依證人朱健瑋、劉祥棋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職員之證述以及證人朱健瑋、劉祥棋於104 年6 月2 日前往被告○○公司稽查所製作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更足證明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所查獲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確係被告○○公司所生產並丟棄,另被告○○公司就其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有質量不平衡之情,況未陳報系爭廢塑膠混合物,已有申報不實之犯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雪李固坦認其與林文生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公司,阿祐及阿多為被告○○公司員工,知悉被告○○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應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處理,卻以每次100 元之代價,要求阿祐及阿多先後於104 年5 月18日前某時及同年6 月1 日前某時,將被告○○公司所產生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等語,惟與被告○○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公司雖將有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惟因○○公司並非清除、處理業者,僅為再利用的廠商,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再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係○○公司於104 年3 月底後始生產,○○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報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等情形之時間點應在104 年5 月以後,另103 年6 月份、103 年7 月份、103 年10月份、103 年11月份○○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雖有質量不平衡,然此應係陳慧玲在計算加總過程中誤植所造成,並非申報不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係從事處理廢塑膠之再利用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因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等情形之業者。另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以每次100 元之代價,要求被告○○公司員工阿祐及阿多先後於104 年5 月18日前某時及同年6 月1 日前某時,將被告○○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各共計30袋及40袋至50袋,合計重約360 公斤等情,業據被告蔡雪李及○○公司該時之登記負責人佘俊佑所坦承(見原審卷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核與證人阿祐於警詢證稱:林文生以每次代價100 元,要求我及阿多下班後,以○○公司所有之黑色塑膠袋裝○○公司所生產出來的廢塑膠混合物約50包,再以貨車載到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丟棄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及證人朱健瑋、劉祥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為再利用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後產生廢塑膠混合物,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遭丟棄內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與○○公司之包裝袋相同,蔡雪李亦在場表示該360 公斤廢塑膠混合物為○○公司所產出等語(見偵8025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92 頁),復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04 年6 月9 日線鄉清字第1040006889號函、彰化縣政府104 年12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1040446543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04 年7 月21日線鄉清字第1040008872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遭傾倒事業廢棄物廠商說明會議紀錄及證人朱健瑋、劉祥棋於104 年6 月2 日前往○○公司稽查所製作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第17至21頁、第25頁;原審卷第237 至238 頁),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蔡雪李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及○○公司被訴涉犯同法第47條罪嫌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處罰。至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則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或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縱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而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第2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⑴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後之剩餘(或衍生)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⑵事業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如屬第28條第2 項規定公告應設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之事業,應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自行清除處理許可;非屬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毋須申請自行清除處理許可,惟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可為之。⑶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除同條但書規定情形,與同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可免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外,其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⑷綜前所述,本案再利用機構非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自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惟自行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說明⑵規定辦理。⑸事業非依自行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事項清理廢棄物,而將廢棄物運至他處丟棄,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裁處罰鍰,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之行為不因丟棄處所不同而異。另本案是否違反其他行政罰(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或行政刑罰(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涉個案事實之認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8 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6006189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⒊本件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就被告○○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問被告○○公司係自行清除、處理或委由他人為之,被告蔡雪李及林文生既均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則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將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以上開方式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之行為,即應屬棄置自己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非有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可言。是被告蔡雪李、林文生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行為主體要件不符。 ⒋又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上開棄置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之行為,係使被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科處行政罰,惟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此業經證人劉祥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屬再利用業者,並無清除、清運資格,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公司將所生產之廢塑膠棄置在轉運站的行為,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及證人朱健瑋、劉祥棋於104 年6 月2 日前往被告○○公司稽查所製作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公司將其所生產之塑膠混合物此種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搬運至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丟棄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8 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6006189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⒌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亦對○○公司以上開棄置系爭廢塑膠混合物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 小時,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9 日彰環廢字第104003263 號函及所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 ⒍至於○○公司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因被告蔡雪李及李文生既均無從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名,被告○○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⒎綜上,被告蔡雪李、○○公司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關於被告蔡雪李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嫌部分: ⒈附表103 年6 月份、103 年7 月份、103 年10月份、103 年11月份所示廢塑膠混合物○○公司之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該清除量即聯單量欄位為被告○○公司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處理廢塑膠混合物後,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所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始得填載(見偵8025號卷第55至56頁),是該欄位不會有陳報不實之情況發生,此業經證人朱健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欄位需有單據聯單始得陳報,不會陳報錯誤,僅有產出量、貯存量欄位才會陳報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在卷可佐,另再由103 年6 月份、103 年7 月份、103 年10月份就產出量、貯存量欄位觀之,各該月份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再加計上月份所貯存之廢塑膠混合物後,扣除當月份清除量即聯單量後,均質量平衡,應無任何陳報不實之處。 ⒉雖103年11月份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1.6公噸,再加計10月份所貯存之廢塑膠混合物4.87公噸後,扣除11月份清除量即聯單量2.21公噸後,11月份貯存量應為4.26公噸,被告○○公司卻陳報6.47公噸,顯為質量不平衡,然被告○○公司該次陳報,顯係疏未將11月份清除量即聯單量2.21公噸扣除所致,應非被告蔡雪李故意指示被告○○公司員工陳報不實,否則豈會扣除11月份清除量後即相符?再被告蔡雪李果真有意就被告○○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關於產出量、貯存量故意對彰化縣政府陳報不實時,則其動機及目的應為隱匿被告○○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惟被告蔡雪李此時僅需將該欲隱匿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不填載在產出量及貯存量欄位即可,又豈會以此種質量不平衡,輕易遭稽查人員識破方式為之,且證人陳慧玲即被告○○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負責○○公司此部分申報業務,該月份漏未扣除清運量2.21公噸,以致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是以被告蔡雪李辯稱係被告○○公司員工陳慧玲在計算加總過程中誤植所致,並非申報不實乙情,自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固有將被告○○公司所產生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然觀以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各於104 年5 月18日、104 年6 月1 日在該垃圾轉運站內發現被告○○公司所丟棄內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彩色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頁),可知該二次所丟棄之黑色塑膠袋外觀均無破損,且顏色均呈現相同之深黑色,而未呈現歷經風吹雨打脫色之狀態,再參以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清潔隊於104 年5 月18日因焚化廠發現15袋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無法焚燒,退還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後,該公所清潔隊隊員於當日隨即前往該垃圾轉運站內清查,又發現10幾袋相同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嗣後於104 年6 月1 日又在該垃圾轉運站內發現40、50袋與104 年5 月18日相同內裝有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等情,此有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04 年7 月21日線鄉清字第1040008872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是以清潔隊隊員於104 年5 月18日前往該垃圾轉運站內清查發現10幾袋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復於104 年6 月1 日始又在該垃圾轉運站內發現40、50袋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可見該清潔隊隊員於104 年6 月1 日在該垃圾轉運站所發現40、50袋,應係阿祐及阿多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某日丟棄,故該清潔隊隊員於同年5 月18日未查得此40、50袋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參以同年5 月18日所發現之黑色塑膠袋與同年6 月1 日所發現之黑色塑膠袋相同,外觀均無破損,且顏色均呈現相同之深黑色,再佐以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既設置該垃圾轉運站置放垃圾,應會定期運送至焚化廠焚燒,而不可能存放過久,以致孳生病菌,造成環境污染,堪認阿祐及阿多此次丟棄之時間應不致距離104 年5 月18日過遠,是被告蔡雪李辯稱該等丟棄在該垃圾轉運站之系爭塑膠混合物,係被告○○公司在104 年3 月底後所生產乙情,尚非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蔡雪李雖有將○○公司所產生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內,惟系爭廢塑膠混合物應係被告○○公司在104 年3 月底後所生產,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蔡雪李就被告○○公司103 年6 月份、103 年7 月份、103 年10月份、103 年11月份之申報義務,有申報不實之犯行無關,無從為被告蔡雪李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又被告○○公司於103 年11月份所申報之廢塑膠混合物,雖有質量不平衡情形,惟此應為漏未扣除該份月清除量所致,已如前述,應無申報不實,是以被告蔡雪李前揭所辯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公司員工阿祐、阿多雖有上揭棄置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之情事,然依證人朱健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月月底應申報公司所生產之廢塑膠混合物量,至於貯存量最遲則會至下個月5 日申報,○○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稽查時僅申報至104 年4 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此與卷附證人朱健瑋104 年6 月2 日前往稽查時,被告○○公司僅申報103 年1 月份起至104 年4 月份止之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尚未申報104 年5 月份廢塑膠混合物生產及貯存量,惟因無法確認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究係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底後何時所生產,且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係於104 年5 月18日、104 年6 月1 日在上開垃圾轉運站先後為清潔隊員發現,是以104 年6 月1 日所發現的系爭廢塑膠混合物應係阿祐及阿多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某日所丟棄,已如前述,故實無法排除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為被告○○公司於104 年5 月份、6 月份所生產,又因無法確認被告○○公司已就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生產及貯存量為申報,是以此部分亦無從採為被告蔡雪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蔡雪李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不實申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雪李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雪李涉犯上開各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故被告○○公司自不能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蔡雪李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及被告○○公司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犯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蔡雪李及○○公司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業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是以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雪李及○○公司有上開犯行,判決被告蔡雪李及○○公司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所經營之被告○○公司,係以收受他公司廢塑膠、保麗龍進行焚燒裂解之再利用業者,渠等將公司營運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委請公司僱傭之外勞丟置於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之垃圾轉運站內(該轉運站僅可暫置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規避環保局要求渠等須先請合法清運業者清除、並於向合法清除業者取得聯單後,再依據該聯單上網申報該事業廢棄物資料之行政管制措施(見原審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渠等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清除、處理」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自明),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條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審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本院查:被告○○公司係再利用機構,並非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自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故其自行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公告應設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之事業,應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自行清除處理許可;如非屬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則毋須申請自行清除處理許可,惟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可為之,如事業非依自行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事項清理廢棄物,而將廢棄物運至他處丟棄,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裁處罰鍰,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8 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60061898號函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蔡雪李及○○公司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僅得就被告蔡雪李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塑膠混合物申報項目(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時間:民國;單位:公噸)│ │ ├──────┬────┬────┬────┬────┬────┬────┬────┬────┤ │ 年份\月份 │5月份 │ 6月份 │7月份 │8月份 │9月份 │10月份 │11月份 │12月份 │ ├───┬──┼────┼────┼────┼────┼────┼────┼────┼────┤ │103年 │產出│0.77 │ 1.43 │1.77 │0.88 │1.33 │2.66 │1.6 │0.89 │ │ ├──┼────┼────┼────┼────┼────┼────┼────┼────┤ │ │貯存│0.77 │ 0 │1.77 │0.88 │2.21 │4.87 │6.47 │5.15 │ │ ├──┼────┼────┼────┼────┼────┼────┼────┼────┤ │ │聯單│1.1 │ 2.2 │0 │1.77 │0 │0 │2.21 │2.66 │ └───┴──┴────┴────┴────┴────┴────┴────┴────┴────┘ (上月貯存量加上本月產出量應等於本月貯存量加上聯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