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NGOC QUAN(中文姓名:丁玉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DINH NGOC QUAN(中文姓名:丁玉軍,下稱丁玉軍)為越南國籍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經塑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雇用來台,於103 年7 月22日自居留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逃逸。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林志善、陳彥諠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8 至10時負責轄區巡邏勤務,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而本次巡邏勤務係由陳彥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巡邏車搭載林志善,於下午8 時5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前時,發現丁玉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已領新車牌,下稱A 車)搭載友人黃氏緣未開大燈行駛公路,遂趨前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欲盤查其身分,丁玉軍因自知身為逃逸外勞且未領有駕駛執照,心恐警方查悉,竟駕駛A 車往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方向逆向行駛加速逃逸,員警見狀後在後繼續尾隨鳴笛追緝,直至同日下午9 時3 分許,丁玉軍駕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投49-1號2 公里處停車欲下車逃跑,此時員警亦追停至A 車後方,丁玉軍可預見警車所停放之位置與路邊水溝間隙狹窄,若A 車向後滑動倒車,將會撞擊該警車且有使警員受傷之高度危險,仍基於縱有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車內之員警安危,率爾變換A 車檔位,致A 車向後滑行撞擊警員所駕之警車,而對員警林志善、陳彥諠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造成該警車左前方保險桿、霧燈及葉子板凹損破裂,致不堪發揮原有之效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日駕駛A 車未開大燈,而為員警鳴笛警示停車並追逐,其並持續駕駛A 車直至南投縣竹山鎮投49-1號2 公里處始停下,而其所駕駛A 車並後退撞及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故意,辯稱:伊係逃逸外勞,看到警察攔停即想逃跑,並無傷害員警或毀壞警車之故意。伊停車時想要下車,但故又跑回車上,當時伊太緊張按錯檔,所以車子後退撞擊警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經查: ㈠被告係越南籍,於102 年2 月21日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塑恒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來台,於103 年7 月22日自居留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逃逸,而其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8 時52分許,駕駛A 車搭載友人黃氏緣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前時,因為警發現未開大燈行駛,員警趨前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因其未有駕照,心恐警方查悉,而駕駛A 車往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方向逆向行駛加速逃逸,員警見狀後在後繼續尾隨鳴笛追緝,直至同日下午9 時3 分許,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投49-1號2 公里對向車道處停車,之後A 車因倒退致撞及緊停在後之警車,致該警車左前方保險桿、霧燈及葉子板凹損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本院卷第28頁),復經證人黃氏緣、林志善、陳彥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 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被告個人資料(見警卷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 年7 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050010312號函暨所附巡邏車受損部位相片、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被告迭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自知為逃逸外勞,故遭員警鳴笛示意攔停受檢時,唯一想法即是逃跑等語;再依警卷所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4至17頁),被告駕駛之A 車於上開期日下午8 時52分許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鳴笛示意受檢後,非但未停車,反而加速駛離,經警車尾隨追緝,直至同日下午9 時3 分許始追及,復參以證人即員警陳彥諠於原審時證稱:伊等一路尾隨追緝被告直到過了虹橋,被告之車子突然停下來,後來被告就倒車撞伊等,伊等下車,駕駛座下來一名男子,伊看他下來可能是要往旁邊山溝走,伊就上前把被告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顯見被告駕駛A 車經警車示意停車受檢時,即一路加速駕駛逃逸,絲毫未有欲停車受檢之跡象,且與警車高速追緝10餘分鐘遭追及,又以A 車後退撞及警車,被告亦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逃跑,顯見其逃意甚堅;而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伊以為車子發動,所以把D 檔往前,沒想到當時車子沒有發動,才會往後滑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想將A 車往前開,但按錯檔以致於A 車向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操作A 車排檔,欲變換檔位之舉動,衡以A 車為自排車,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倘非被告有變換檔位之意圖,何需再行操作排檔桿?雖被告所駕駛之A 車經原審勘驗及比對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認A 車於開始後退直至撞及巡邏車前時,白色圓形之倒車燈號並未亮起,尚難認定被告以排入倒車檔之方式倒車衝撞,然由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A 車於後退當時,左右兩顆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未亮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可證A 車後退時,被告並未為踩煞車踏板之動作,則其縱使未完全排入倒車檔位(R 檔),然其於A 車向後滑動後,認為縱然A 車後退將會撞及警車,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未踩下煞車踏板,甚且因此造成之後果可能對其下車逃跑一事有所助益,益徵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主觀意圖至明。㈢再者,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該警車確係左下前方之位置為被告所駕A 車所撞及,堪認警車左前方保險桿、霧燈及葉子板凹損破裂確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碰撞所致無疑,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汽車之保險桿、葉子板係在發生碰撞時吸收能量、減輕車身損傷的部件;霧燈則係於惡劣天氣時使用,照亮前方道路,保障行車安全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本件警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前開損壞,而需拆裝前保險桿、板金、更換霧燈乙節,亦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應認上開零件均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原審時辯稱當時因無法踩下煞車踏板,始撞到警車云云。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所駕駛A 車於對向車道停車時,明顯可見第三煞車燈確實亮起,且被告所駕駛A 車亦確實因被告踩下煞車踏板而停下,足見該時A 車之煞車系統仍屬正常運作;復經原審傳喚A 車之現任車主卓幸祈到庭作證,其亦證稱在其駕駛經驗,並無在停車或開車當中車子倒退、駕駛到一半熄火、在車子未發動情形下,煞車會失靈踩不下去之情形,亦無遇過車子煞車踩不下去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 148 頁),再經原審勘驗A 車之煞車系統是否有在某特定條件下,有無法踩下煞車踏板之情形,而勘驗結果顯示不論在倒車檔(R 檔)、空檔(N 檔)、前進檔(D 檔)檔位時,煞車踏板均可踩下,從而A 車之左右兩顆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會亮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而依證人卓幸祈之證述及上開客觀證據,更足證A 車並無煞車踏板無法踩下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又「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警員林志善、陳彥瑄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單一,祇成立一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執行巡邏勤務,為躲避員警盤查,竟一路加速逃逸,之後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導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執行公務員警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且亦未賠償警察機關巡邏車因之所受損害所需之費用,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有上開其個人資料在卷可按,其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參酌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