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宥陞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宥陞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宥陞、鄒文宗(未上訴)、賴鴻明(已死亡,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其等均未領有上揭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附近集合,由賴鴻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鄒文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載有未經許可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謝宥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有未經許可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同年5月17日凌 晨1時20分許,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賴鴻明住家附近之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121線12公里附近,賴鴻明指 示鄒文宗、謝宥陞可傾倒在該處,鄒文宗遂將其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至該處空地(下稱廢棄物傾倒現場3)及邊坡( 下稱廢棄物傾倒現場2);謝宥陞明知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 121線係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竟因其車輛陷入水溝,一時心 急,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傾倒其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121線12公里處附近之道路上 (下稱廢棄物傾倒現場1)而壅塞道路,僅存單向車道,致 生往來於該路段公眾人車之危險。嗣於105年5月17日上午4 時至6時許經民眾報案,警方隨即到場處理,並調閱周遭路 口監視器,掌握涉有嫌疑之6192-QV號自用小客車、9P-83號營業半拖車、KS-615號曳引車,在警方尚未得知KS-615號曳引車實際是由謝宥陞駕駛前,謝宥陞即於105年5月18日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向警方坦承犯案而自首,警方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宥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謝宥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68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文宗於偵訊具結證稱:105年5月16日晚上10時許,賴鴻明打電話跟我聊天,有聊到他親戚有地要回填,可以讓我倒土,後來謝宥陞也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倒土,我就說有,謝宥陞就開車來找我。我、謝宥陞於105年5月17日凌晨1時20分左右,各開1輛砂石車,賴鴻明的家就在那附近,賴鴻明就順路載他老婆回家。在倒土的時候,我有問謝宥陞「你是不是倒在邊坡」,他說「是」,但後來我看到新聞,才知道謝宥陞把土倒在馬路上等情相符(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105年7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苗栗縣事業廢棄 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他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6頁至第30頁)、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1頁至第38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9日環廢字第1050042163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即105年5月17日、18日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本案廢棄物105年5月22日妥善清理相關證明文件,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2頁至第55頁)、謝宥陞與鄒文宗、賴鴻明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113頁反面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謝宥陞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共同被告賴鴻明雖於原審否認共同犯有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5月16日晚上有與鄒文宗見面,他問我他跟謝宥陞載的東西能不能倒,我說我還要問,我就要回家了,但他們一直跟著我,一開始我在世界路那邊,是跟鄒文宗聊天,後來他們兩部車開了就走了,我隔了很久才起步,到了半路我才超他們的車,我要回家。後來他們晚上就把東西倒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121線12公里處附近,我 不知道他們有倒東西,我已經回家了云云。經查:賴鴻明打電話給鄒文宗聊到賴鴻明的親戚有地要回填,可以讓鄒文宗倒土,謝宥陞電話聯絡鄒文宗處理廢棄物事宜後,謝宥陞、鄒文宗各駕駛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賴鴻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5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附近集合後,由賴鴻明開車在前方引導鄒文宗、謝宥陞駕駛之車輛,以無線電互相聯絡,於105年5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3輛車行駛至121線道12公里附近時,賴鴻明多次透過無線電對話 說「倒這邊」等情,業據被告謝宥陞、鄒文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至第65頁),互核相符。且其3人各自駕駛之車輛從苑裡鎮世界路離開時,係由賴鴻明駕 駛之小客車行駛在最前方,其次為鄒文宗駕駛之752-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P-83號營業半拖車,最後為被告謝宥陞 駕駛之KS-61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可憑(見他卷第26頁至第30頁),復有上開其餘證據可稽。是認賴鴻明前揭辯解不可採信,其確與被告謝宥陞及鄒文宗共同犯有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謝宥陞將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廢棄物傾倒現場1」 ,該些營建廢棄物已使原可雙向通行之道路,限縮為單向通行,核屬壅塞陸路之行為。而所剩餘之單向車道將使人、車通行產生困難,若有雙向會車,更將阻礙公眾人車通過,且夜間視線不良,無法排除不特定公眾通行至該處路段時,突遇營建廢棄物阻塞前方道路,一時不及反應,將可能肇致車禍事故、人員受傷。故被告謝宥陞所為,足認客觀上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宥陞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即「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 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營建廢 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經查,本案被告謝宥陞與共同被告鄒文宗在廢棄物傾倒現場1、2、3所傾倒之物,均為摻雜廢磚頭、水泥塊、廢 木材、麻布、電線及各項廢塑膠管、袋、片組成之廢塑膠混合物,種類為「營建廢棄物」,屬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9日環廢字第1050042163號函暨105年5月17日、18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謝宥陞傾倒之物,確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三、核被告謝宥陞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2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與鄒文宗、賴鴻明彼此間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承辦員警於105年5月17日早上獲報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121線12公里附近遭人傾倒廢棄物後,隨即調閱周遭路口監 視器,於同日即掌握6192-QV號自用小客車、KS-615號曳引 車、9P-83曳引車涉有嫌疑,欲準備傳喚車主來所說明前, 被告謝宥陞即於同年5月18日前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投案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6頁至第30頁)等可參。被告謝宥陞駕駛之KS-615號曳引車,車主為「永昌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彥君」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認本案係員警尚未詢問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案發時真正駕駛人為何人而不知何人為真正犯罪人前,被告謝宥陞即主動前往警察局坦承為KS-615號曳引車駕駛人,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被告謝宥陞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謝宥陞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在該處路段後,居民立即於105年5月17日清晨報案,於同年5月18日即經 報章媒體報導,被告謝宥陞始於5月18日下午主動向警方坦 承犯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頁)、新聞剪報( 見他卷第1頁、第2頁)、被告謝宥陞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2頁)為憑,則被告謝宥陞於上揭日期主動向警方自首,顯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參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宥陞供稱:我載的廢棄物,是105年4月間我在西濱公路受人委託,幫他清除他載的磚頭、垃圾,他當場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現金,我就答應幫他載走等語(見他卷 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堪認被告犯本案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謝宥陞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除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科。並說明被告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於土地違法清除廢棄物,竟為貪圖自身利益,非法將營建廢棄物棄置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121線12公里附近,所為實屬不該 ,且將營建廢棄物棄置在一般公眾所得通行之道路上,亦有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見被告所為均已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生態,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均值苛責;再考量被告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被告刑之量定,被告本案雖構成自首,然無減輕其刑之適用,已經本院論述說明於本院判決理由參、五,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本案所犯固應苛責,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就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危害,繳款賠償苗栗縣政府派工緊急搶修復舊費用,亦有苗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