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原名吳銀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 29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金虎有罪部分撤銷。 吳金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綽號「小虎」之吳金虎之友人廖婉廷與人起買賣古董糾紛,廖婉廷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託王樹茂、吳金虎同至黃羿銨、劉廣澤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之詠信公司為其協調,王樹茂於當日協調結束後,在電話中對廖婉廷稱:「妳找吳金虎處理會很麻煩,吳金虎很欠錢,見錢眼開」,而為吳金虎之其他友人即綽號「小隻」之莊宗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等人所聽聞,並轉述予吳金虎知悉,使吳金虎及其身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金虎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同日下午7 時3 分許、同日下午7 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樹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王樹茂必須出面解釋清楚。吳金虎及其身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金虎在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之通話期間,以:「你皮在癢了,你跟姐阿講那什麼話」、「你要馬上來市內還是要我去彰化抓你」等危害身體安全、人身自由之話語恫嚇王樹茂,其在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則附和吳金虎,於同一通話過程中,透過吳金虎之行動電話對王樹茂叫囂恫稱:「幹你娘老雞掰,在旁聽到都快抓狂了,看要怎樣都沒關係勒」等語,並揚言如王樹茂不到場就將之打死之話語,以強化吳金虎上開惡害之告知,使王樹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王樹茂於同日下午7 時21分許與吳金虎通話結束後某時,驅車抵達吳金虎所指定之臺中市北區中清路、健行路口之鹿王大飯店附近,隨即被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透天厝,在該處等候之吳金虎、綽號「高雄仔」之鄭全勝、許德亭、另3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德亭及另3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站立王樹茂身後,鄭全勝及吳金虎即質問王樹茂是否有說過上開「吳金虎見錢眼開」之話語,並共同以「再不講打死就好了」之類的話語恐嚇王樹茂,使王樹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因王樹茂持續辯解,鄭全勝、吳金虎就下令喊打,許德亭即與在場3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與鄭全勝及吳金虎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將王樹茂推往牆壁,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王樹茂,造成王樹茂受有眼角膜出血、多處瘀青、臉部腫脹肋骨斷裂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王樹茂告訴)。吳金虎、鄭全勝更接續同一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金虎上前踹王樹茂,並告以:「以後如果你再插手這件事情,你就小心一點」等語恫嚇王樹茂,鄭全勝則告以:「你如果太裝孝維(台語)就把你拖出去埋掉」等語,恫嚇王樹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許德亭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緣楊滿榮與陳長松於10幾年前因買賣土地起糾紛,另於102 年7 月初透過友人蔡先生介紹認識吳金虎,吳金虎知悉上開情事後,表示可以幫楊滿榮處理,楊滿榮則表示若可向陳 長松索討土地增值稅款項,願朋分一半金額與吳金虎。吳金虎遂於103 年6 月26、27日間之某日下午5 時許,夥同羅偉聘、洪健凱等共約6 名男子,同至陳長松擔任店長,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養生館(下稱養生館),吳金虎自稱是竹聯幫份子,欲處理與楊滿榮間之債務,經陳長松屢爭執上開土地增值稅債務與其無關,實際交易人係林志明,且此事之民事訴訟敗訴,刑事部分則獲得不起訴處分等情,已知悉楊滿榮所稱之土地增值稅債務實不存在,仍要求陳長松於一週內找出林志明,並決定屆時陳長松若無法覓得林志明,將直接向陳長松索討金錢。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49分許後之某時,吳金虎夥同共同具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洪健凱、羅偉聘及綽號「志仔」、「輝哥」之人,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養生館,因陳長松表示無法找到林志明,渠等即向陳長松恫嚇稱:若不把人(林志明)交出來或還楊滿榮錢,你就無法安全退下來等語。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吳金虎又承前犯意,召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洪健凱、羅偉聘以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度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陳長松於當日下午5 時47分許,經吳金虎撥打電話聯絡後抵達上開85度C 咖啡店會面,陳長松到場後,向吳金虎表示尚未尋得林志明行蹤,會再尋找,即欲先行離去,詎吳金虎一夥人竟利用人數優勢,不讓陳長松離去,並要求陳長松立即開車帶路,與其等一同至雲林縣莿桐鄉尋找林志明。吳金虎並指定羅偉聘與其中一人搭乘陳長松之汽車以監視陳長松防止其駕車逃跑,其餘之人則共乘一部車,由洪健凱負責駕駛,尾隨陳長松之汽車前往雲林,期間陳長松因緊張而繞錯路,吳金虎更以電話聯絡楊滿榮以簡訊傳送林志明地址,此時陳長松向吳金虎表示要離開,吳金虎竟向陳長松表示「未尋得林志明前,你都有責任」,不讓陳長松離去,惟眾人抵達林志明之住處,仍無法尋得林志明,陳長松乃再度表明希望能離去,仍為吳金虎所拒絕,並要求陳長松繼續駕車同至雲林縣麥寮鄉與其友人用餐,又命羅偉聘及原先搭乘陳長松汽車之人,繼續同車不使陳長松離去。抵達餐廳後,綽號「阿輝」、洪健凱、羅偉聘以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繼續輪番看守陳長松,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長松之行動自由達2至3小時,吳金虎並表示「10萬元太少,如果沒有講好,你走不了」等語恫嚇陳長松,要求陳長松支付20萬元,陳長松因心生畏懼,乃應允分2 期支付吳金虎20萬元(其中於103 年8月10日支付10萬元,於同年9月10日支付10萬元),吳金虎始同意讓陳長松離開餐廳。嗣陳長松事後因無法湊足款項,屢經吳金虎以簡訊、電話催討,遲至同年8 月13日始以匯款方式給付5萬元,另於同年9月22日再匯款2 萬元,均匯入吳金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亞靜帳戶(下稱李亞靜帳戶)。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僅被告吳金虎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據證人王樹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6769 號卷三第198頁至第199頁,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1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7頁),且有被告吳金虎與證人王樹茂於103 年5月6日下午6時8分許、下午7時3分許、下午7 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6769號卷三第217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長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6769 號卷一第157 至158 頁,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82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88至110 頁),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26769 號卷三第147 頁),再者: ⒈對照被告吳金虎曾於103 年7 月2 日(星期二)午夜0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羅偉聘,通話內容為:「被告吳金虎:『南投那個你記得嗎,竹山那個,明天一個星期了,明天如果沒有打,後天我們就再跑一趟』,羅偉聘:『好,後天下去,要幾個人』,被告吳金虎:『一樣二台車,我一台,阿強一台,2 台車,一樣包括你在內6 個人就可以了』,羅偉聘:『好啦,明天、後天下去竹山』,被告吳金虎:『明天如果他有打來,我們就看他怎樣說,如果沒有打來就歹勢了』,羅偉聘:『好』」,又於103 年7 月3 日(星期三)上午9 時3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羅偉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內容為:「羅偉聘:『阿兄,十一啦』,被告吳金虎:『嘿』,羅偉聘:『你昨天找我什麼事』,被告吳金虎:『沒事,昨天吃東西要找你而已』,羅偉聘:『你跟小隻那後面是變怎樣』……被告吳金虎:『沒關係,我們下午會去竹山一趟,出來再說』,羅偉聘:『好』」,被告吳金虎又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49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黃勝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黃勝強:『董仔,你有順利嗎?』,被告吳金虎:『我們現在才要過去』,黃勝強:『你們和誰』,被告吳金虎:『阿凱、志仔跟你輝哥』,黃勝強:『我想說你不要約那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769 號卷三第147 頁),足認被告吳金虎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49分許後之某時,有與同案被告洪健凱、羅偉聘及綽號「志仔」、「輝哥」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找證人陳長松,至被告黃勝強雖在被告吳金虎原訂計畫名單之列,惟於103 年7 月3 日則未一同前往,僅另行去電被告吳金虎表示關心,且從上開通話內容亦可知悉,被告吳金虎與羅偉聘、被告洪健凱一行共約6 人,早於一週前即103 年6 月26、27日間之某時,已先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找被害人陳長松,並預期被害人陳長松應於一週內,即最晚於103 年7 月3 日以前回覆被告吳金虎等情,且由被告吳金虎於103 年7 月2 日午夜0 時57分許與羅偉聘之對話內容中更可知被告吳金虎雖同意被害人陳長松1 週內找出林志明,實際上其於103 年7 月3 日第二度前去南投縣竹山鎮找陳長松以前,本即打算倘若被害人陳長松找不著林志明,將直接以被害人陳長松為其索討金錢之對象,亦堪認定。 ⒉被告吳金虎曾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陳長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內容為:「被告吳金虎:『陳董你好』,陳長松:『吳董,竹山啦』,被告吳金虎:『我知』,陳長松:『我本來跟你說今天,阿我有拜託我朋友去跟他溝通,阿我朋友他不舒服,他說明天再跟我說』,被告吳金虎:『你意思是改明天嗎』,陳長松:『對,阿明天我聯絡看什麼情形再跟你報告』,被告吳金虎:『看怎樣你明天再打給我,我如果沒空,我叫囝仔去,原則上我星期四跟你碰面』,陳長松:『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769 號卷三第147 頁),足認被告吳金虎、洪健凱、羅偉聘、綽號「志仔」、「阿輝」等人,於103 年7 月3 日確有與證人陳長松碰面,並與證人陳長松約定於103 年7 月8 日再次碰面,屆時證人陳長松應找到林志明,向被告吳金虎交代其與林志明溝通之結果,惟證人陳長松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38分許,僅以其友人身體不舒服,要等到 103 年7 月9 日才有消息等語回覆被告吳金虎,被告吳金虎則向證人陳長松預告將於103 年7 月10日前去等情,堪予認定。 ⒊再細繹被告吳金虎之下列通聯: ⑴被告吳金虎果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綽號「阿輝」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內容為:「『阿輝』:『董仔,今天有事嗎?』,吳金虎:『今天要去竹山』,『阿輝』:『幾點要去竹山』,吳金虎:『差不多3 點多』,『阿輝』:『好,我到85度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769 號卷三第147 頁),足見綽號「阿輝」之人,係受被告吳金虎指揮,先自行前往85度C 咖啡店會合等候被告吳金虎,且綽號「阿輝」之人,僅憑被告吳金虎一句「今天要去竹山」,即知被告吳金虎所為何事,足見綽號「阿輝」之人不僅前與被告吳金虎前去找過證人陳長松,且對被告吳金虎此行之目的以及行動計畫,有相當之知悉;被告又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羅偉聘以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內容為:「吳金虎:『我在等你阿』,羅偉聘:『你在哪裡』,吳金虎:『家裡』,羅偉聘:『你那幾個』,吳金虎:『3 個』,羅偉聘:『好,我過去載你』」」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769 號卷三第147 頁反面),足見羅偉聘於該次通話前已知悉被告吳金虎當日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找證人陳長松,且在該次通話前已與被告吳金虎約好同行,乃直接與被告吳金虎確定有將幾人同行搭車,並直接告訴被告吳金虎將開車去接與被告吳金虎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堪予認定,則羅偉聘不僅前與被告同去找過證人陳長松,且對被告此行之目的以及行動計畫,有相當之瞭解,且服從被告之指示而行動等情,亦堪予認定。被告又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被告洪健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內容為:「洪健凱:『虎哥,我到了』,吳金虎:『你先過去85度,你輝哥在那』,洪健凱:『好』」等語(見偵26769 號卷三第147 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洪健凱於該次通話前已知悉被告吳金虎當日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找證人陳長松,且於該次通話前已與被告吳金虎約好同行,乃直接向被告吳金虎報告其已經到達,並依照被告吳金虎之指示,前往85度C 咖啡店與綽號「阿輝」之人會合等待,且當日與被告吳金虎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找證人陳長松之人,為羅偉聘、同案被告洪健凱、綽號「阿輝」之人,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吳金虎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同案被告黃勝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內容為:「黃勝強:『董仔,岳兄說今天太晚了不去了,我是不是現在過去找你』吳金虎:『都可以阿,不過很遠耶』黃勝強:『沒關係阿,看你』吳金虎:『我看是不要緊啦』黃勝強:『今天對方有要處理是不是』吳金虎:『今天對方如果沒處,我看我是會找他去吃飯』黃勝強:『看怎樣再電話聯絡』」等語(見偵26769 號卷三第147 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黃勝強於當日並未前去南投縣竹山鎮與被告吳金虎等人會合,惟被告吳金虎於接聽此通電話時(當時尚未與證人陳長松會合),已經明確表示:「今天對方如果沒處理,我看我是會找他去吃飯」等語,被告吳金虎僅向被告黃勝強說要找證人陳長松去「吃飯」,同案被告黃勝強即知悉其意思,回說:「不然看怎樣再電話聯絡」,若真是盛情宴請證人陳長松,當不必加上「今天對方若沒處理」之條件,且同案被告黃勝強也不用「再電話聯絡」,再對照被告吳金虎又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7 分許,撥打證人楊滿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吳金虎:『楊大哥你好,我們要跟他來吃飯了』,證人楊滿榮:『好』」,及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57分許,撥打證人楊滿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吳金虎:『楊大哥你還沒有傳地址』,證人楊滿榮:『他不是知道地址』,被告吳金虎:『你聽我講,他說都是人載他來的,他人車都跟我在一起,他今天一定要把人找出來,不然他就要留下來,他帶我們到這裡,反正等下遇到那志明就都知道了』,證人楊滿榮:『好』」,證人楊滿榮隨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7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雲林縣○○鄉○○里00鄰00號」之簡訊至被告吳金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 26769 號卷第147 頁反面),足見此電話中所談論之「吃飯」,並非宴請證人陳長松,而係違反證人陳長松意願將其帶走,且不讓其離去之意思,被告吳金虎一再將其妨害證人陳長松自由之犯意表露無遺,且其除使用「吃飯」一語之外,其餘並無特別避諱,或不欲其餘同行之人知悉其意圖之情形。再者,再對照被告洪健凱、羅偉聘、綽號「阿輝」之人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會合前之通話內容所示之默契,可知被告洪健凱、羅偉聘、綽號「阿輝」之人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於出發前早已知悉此行係欲逼迫證人陳長松出面處理,否則即欲妨害證人陳長松之自由,亦堪予認定。 ⑵其後,被告吳金虎又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長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證人陳長松約到85度C 會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769 號卷三第147 頁反面),被告吳金虎又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7 分許,撥打證人楊滿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吳金虎:『楊大哥你好,我們要跟他來吃飯了』,證人楊滿榮:『好』」,被告吳金虎又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9 分許,撥打證人陳長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吳金虎:『陳董如果有檳榔攤就停一下,我買個檳榔』,證人陳長松:『蛤』,被告吳金虎:『我小弟可能沒煙沒檳榔了,停下來買一下』,證人陳長松:『車上還有』,被告吳金虎:『好』」,被告吳金虎又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57分許,撥打證人楊滿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吳金虎:『楊大哥你還沒有傳地址』,證人楊滿榮:『他不是知道地址』,被告吳金虎:『你聽我講,他說都是人載他來的,他人車都跟我在一起,他今天一定要把人找出來,不然他就要留下來,他帶我們到這裡,反正等下遇到那志明就都知道了』,證人楊滿榮:『好』」,證人楊滿榮隨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7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雲林縣○○鄉○○里00鄰00號」之簡訊至被告吳金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769 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足見被告吳金虎不僅將證人陳長松約至85度C 會面,又足以使證人陳長松驅車帶領被告吳金虎等人所乘坐之汽車,前去雲林縣莿桐鄉找林志明,證人陳長松雖自行駕駛汽車,卻不敢擅自駕車離去,顯然受到相當壓力之拘束,而被告吳金虎也對證人楊滿榮明示,如果找不到林志明,證人陳長松要留下來,顯然證人陳長松雖然自己駕車,仍被置於被告吳金虎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行動自由,亦堪予認定。 ⒋此外,復有證人陳長松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指定李亞靜帳戶之簡訊)、證人陳長松之103 年8 月13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6769 號卷三第109 頁、第15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10月14日檢送上開李亞靜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69 號卷三第162 至165 頁)及上開李亞靜帳戶存摺扣案互可勾稽,足見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金虎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上開恐嚇犯行,與其餘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鄭全勝、許德亭間,彼此強化惡害告知之強度,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一日內,多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王樹茂之行為,時間密接,而侵害被害人王樹茂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明知被害人陳長松並未負有土地增值稅債務,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103 年7 月3 日、10日以言詞恐嚇,繼之於同年月10日又以妨害被害人陳長松行動自由之方式,目的均在向同一被害人陳長松索取金錢,其前揭恐嚇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尚難強行分開,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非法剝奪被害人陳長松行動自由之主觀用意係在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其行為有高度重合、具直接密切之關連,且時間上又有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洪健凱、羅偉聘、綽號「志仔」、「輝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金虎上揭所為應論以3 次恐嚇罪、1 次妨害自由罪及1 次恐嚇取財罪,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㈣再公訴意旨固未敘及事實欄一㈠關於「吳金虎在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之通話過程中以:『你皮在癢了,你跟姐阿講那什麼話』、『你要馬上來市內還是要我去彰化抓你』等危害身體安全、人身自由之話語,恫嚇王樹茂,被告吳金虎身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則配合吳金虎,於同一通話過程中,透過吳金虎之行動電話對王樹茂恫稱:『幹你娘老雞掰,在旁聽到都快抓狂了,看要怎樣都沒關係勒』等語」之部分;及事實欄一㈡關於「鄭全勝與吳金虎、許德亭及另3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再不講打死就好了』之類的話語恐嚇王樹茂,使王樹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部分,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犯行間,各均有事實上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於103 年5 月6 日先後對王樹茂之恐嚇犯行,係於同一日內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迺原判決認係分屬2 罪,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㈡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之對其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即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藉以區分「自然概念之一行為」。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欄中敘明「. . . ,足見被告吳銀嵐雖同意被害人陳長松1 週內找出林志明,實際上其於103 年7 月3 日第二度前去南投縣竹山鎮找陳長松以前,本即打算若被害人陳長松找不到林志明,就要直接以被害人陳長松為其以恐嚇、妨害自由以索討金錢之對象,. . . 」(見原判決理由欄(二)2.,第24、25頁),顯然被告自彼時起主觀用意即係在對被害人陳長松恐嚇取財,然又認該等行為分別犯恐嚇、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並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亦有未洽。 ㈢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王樹茂、陳長松達成調解,並於106 年10月31日分別賠償被害人王樹茂20萬元、陳長松7 萬元(詳如後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此等犯後態度,及就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㈣從而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被告吳金虎有罪部分予以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知被害人王樹茂有傳述被告吳金虎之閒言閒語,竟不理性面對,率爾恐嚇並毆打被害人王樹茂;另為謀求一己私利自陳長松處取得金錢竟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又先後以言語或利用被害人已受其控制行動自由之狀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應允交付金錢,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被害人王樹茂、陳長松等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其前因故意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日既尚未逾5 年,即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 七、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雖獲有犯罪所得為7 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此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與被害人,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6、99頁),應認為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