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邦男 林隆文 林明文 林光文 林正文 林和文 林錦文 林堉文 林為斌 上 九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張享珅 張惠雯 楊棟城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自訴張享珅、張惠雯詐欺取財(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 、237 、243 、247 、248 、249 地號等6 筆土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4 日設立,被告張享珅係德康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惠雯係德康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被告楊棟城係德康公司董事,亦係地政士,並受任為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等(下稱自訴人等11人)草擬自訴人等11人與德康公司間所訂立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 (自訴狀誤載為203 )、237 、243 、247 、248 、249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係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管理人林起烈亦同時將同段231 、232 、244 、245 等地號土地〈自訴人等11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下稱上開4 筆土地,與上開6 筆土地合稱上開10筆土地)出售予德康公司。94年1 月22日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同時將上開10筆土地分別出售予德康公司,由被告張惠雯代表德康公司與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楊棟城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撰寫人同時並係辦理兩造契約簽訂者,被告張享珅則係上開10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洽談人,於簽約時亦在場。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於簽訂上開10筆土地買賣契約後,遂依該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備妥過戶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交予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信賴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會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義務。 ㈡孰料,自訴人林和文於104 年7 月初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當時過戶之土地登記書等文件,始發現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寫之立約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因此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3年12月31日,顯係倒填日期,記載不實事項,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此部分犯行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且上開10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竟於94年1 月7 日已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94年1 月18日核課上開1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然兩造實際上係於94年1 月22日始締約。而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上開行為使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不能享有94年2 月1 日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致使自訴人等多繳納新臺幣(下同)261 萬9,973 元之土地增值稅額及嗣後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12月31日遭法院拍賣而拍定時,被告張惠雯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零,被告張惠雯因此省下鉅額土地增值稅,此即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偽造私文書,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之財產,創造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財產未減少之目的,是以核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所為實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於公契上倒填上開土地之買賣成立日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使自訴人等11人多繳一倍土地增值稅261 萬9,973 元,並使被告張惠雯於98年12月31日經法院拍賣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他人時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此部分犯罪具方法與結果關係,是以時效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 ㈢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德康公司代為繳交土地增值稅,以作為第2 次付款。上開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係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款項,是以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前揭免繳納土地增值稅等同於業務侵占自訴人等11人買賣應得價金,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㈣自訴人等11人接受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所交付之德康公司本票後,於94年2 月1 日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將上開10筆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張惠雯名下,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即於94年2 月3 日向土地銀行貸款獲得6,000 萬元。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於交付德康公司本票予自訴人時,尚有75% 價金未給付,故被告張惠雯受移轉上開10筆土地應係自訴人等11人信託性質,委託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將上開10筆土地貸款,並以貸款給付自訴人等11人買賣價金後,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始取得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於貸得6,000 萬元後,即將相當於貸得金額45% 左右之應付自訴人等11人之尾款予以侵吞,改以94年12月2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嗣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先於94年3 月17日將上開10筆土地合併,再於同年月31日分割成32筆土地,於同年8 月2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 億1,400 萬元,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於94年11月30日找金主假扣押32筆土地,94年12月20日遠期支票到期,經提示德康公司存款不足跳票,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及德康公司迄今分文未付。故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顯係惡意詐欺自訴人等11人上開10筆土地,而詐欺既遂時間係94年12月20日。 ㈤退步言,縱令認定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取得自訴人等11人之信賴,而先將土地移轉至被告張惠雯名下,由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貸款,再以貸款所得給付自訴人等尾款,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之貸款行為係其等業務,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以簽發保證本票保證將來會兌現給付尾款,卻未給付尾款,而將貸款所得入己,且將受移轉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分割後再行向銀行貸款,再將貸款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支付自訴人等11人買賣價金尾款,顯係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自訴人等11人之土地,而予以變化型態為貸款所得,並將貸款款項侵占入己,而不支付尾款,是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所為應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 定有明文。 三、關於自訴人林和文、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等4 人自訴張享珅、張惠雯2 人詐欺取財(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 、237 、243 、247 、248 、249 地號等6 筆土地)不受理部分: 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25年上字第116 號判例要旨雖謂:「連續犯之一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載情形,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外,該案既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依同法第315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但該判例業經本院92年1 月7 日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基於前開理由,及該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何款或第253 條之情形,尚欠明確,而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2年2 月12日以台資字第○○○八○號公告在案),上訴人自訴被告如上之事實部分,其中所指被告變造同意書而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前雖經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但係經檢察官於84年11月2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258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度議字第662 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與本件上訴人自訴其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其他部分,自不受同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民自訴被告胡○卿、葉○仁、許○○亭涉嫌共同偽證罪部分,其所指被告等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乃原判決未從程序上審查,竟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第302 條第1 款,改判諭知免訴,揆之前開說明,原判決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自訴人林和文前於100 年7 月4 日,以「被告張享珅與張惠雯係父女之關係,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推由被告張惠雯擔任德康公司、德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曜公司)之名義上代表人。被告張享珅與張惠雯2 人明知上開公司並無足夠資金購買告訴人林和文共有座落苗栗縣頭份鎮永貞段第230 、237 、243 、247 、248 及249 地號等6 筆土地,以建築『京都極品別墅』房屋,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公司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等謊稱個人財力雄厚、公司資金充沛,上揭土地可以買斷或合建之方式合作,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渠等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合約。被告等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前,雖已支付100 分之25價金即36萬餘元,惟對於合約所定之100 分之45尾款則一再拖延未予支付,事後被告又於95年9 月30日與告訴人等簽訂協議書,佯以金主鍾智文取得清償並返還上開建築房屋時,欲將編號C1過戶予告訴人以資抵償債務,但經查上開編號C1建屋之起造人名義,已於94年12月23日由原曜德公司名義變更為賴文銘名義,告訴人至此始知遭被告所矇騙」等情,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100 年7 月5 日收受告訴狀而開始偵查(偵查案號:100 年度他字第77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97號),於101 年6 月19日偵查終結,認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於94年年底起至95年7 月間,確係事後資金周轉困難,就京都建案部分即向證人鍾智文洽借4,000 萬元左右,雖被告無法提出其周轉之資金遭他人耽誤之確切證據資料供調查,然被告等於94年1 月22日簽訂本件合約之後即已依據合約陸續支付5 次款項合計121 萬5 千元予告訴人林和文收執,事後於98年7 月間,仍同意由昌泰公司代為給付560 萬元欠款給告訴人林和文及其祭祀公業,顯見被告等於簽訂本件合約之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事後亦同意轉讓通行權並由昌泰公司代為給付560 萬元之協議內容,且目前昌泰公司已準備支付該款項予告訴人及其祭祀公業,難認被告張惠雯、張享珅2 人當初之訂約行為即是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張惠雯、張享珅2 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其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而就被告張惠雯、張享珅2 人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林和文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嗣後自訴人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告訴代理人林和文)又於102 年10月17日,以同一事實,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同日收受告訴狀而開始偵查(偵查案號:102 年度他字第1108號、102 年度偵字第6555號),於102 年12月16日偵查終結,認被告張享珅、張惠雯向告訴人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3 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未依上揭買賣合約所定交付第6 次餘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認被告張惠雯僅是德康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未出面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被告張享珅雖為德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業已依約支付5 次買賣款項,嗣因德康公司財務困難始無法支付第6 次餘款,且事後京都極品別墅由債權人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向法院拍得後,欲向被告張享珅取得道路通行權時,被告張享珅仍要求昌泰公司將對價交付予告訴人及其所屬之祭祀公業,因而認定被告張享珅、張惠雯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定有何詐術之行使,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原告訴人即本案告訴代理人林和文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本案告訴人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3 人雖與前開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林和文不同,然同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履行之紛爭,屬同一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85頁正、反面、第179 至193 頁),復據原審調取前揭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㈣由本件自訴意旨㈣指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惡意詐欺」上開6 筆土地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犯行,與前述曾經檢察官兩度開始偵查,進而終結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可知本案自訴人林和文、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4 人所指訴關於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被告為同一,且本案自訴人林和文、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4 人指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完全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訴人林和文、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4 人就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涉嫌詐欺取得上開6 筆土地部分之自訴顯非合法,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至於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指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關於詐欺取財上開6 筆土地之犯罪事實雖與上開自訴人林和文、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等人告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關於詐欺取財上開6 筆土地之犯罪事實相同,惟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則該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前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與本件其他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連續詐欺取財上開6 筆土地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其他部分,自不受同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是以此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詐欺取財上開6 筆土地部分自無從訴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規定,認此部分自訴顯非合法,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免訴部分: 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自訴人等11人與德康公司締約買賣上開6 筆土地之時點為94年1 月22日,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締約買賣上開4 筆土地之時點為94年1 月24日,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94年1 月28日,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之時點為94年2 月1 日等情,有自訴人等11人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收件者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1日頭地一字第1040005508號函、105 年7 月20日頭地一字第1050004803號函及所附上開10筆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17至41頁、第47頁、第97頁、第121 至147 頁;原審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第91至103 頁),堪予認定。自訴意旨㈡指訴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不實之立約日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原因發生日期,並持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審查完成後將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自訴意旨㈣指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惡意詐欺上開4 筆土地(惡意詐欺上開6 筆土地部分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前述)及被告楊棟城惡意詐欺上開10筆土地,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事實,倘若無訛,則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上開犯罪至遲於94年2 月1 日均已成立,是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2 月1 日起算。 ㈢自訴意旨㈡、㈣雖分別主張: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上開犯罪致使自訴人等11人多繳1 倍土地增值稅261 萬9,973 元,而被告張惠雯於98年12月31日因法院拍賣上開土地而移轉於他人時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是以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且與上開犯罪具方法與結果關係,故時效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以發票日94年12月2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嗣經屆期提示,惟德康公司存款不足跳票,故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詐欺上開10筆土地既遂時間即係94年12月20日等語。惟查: 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㈡指訴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法院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裁定駁回自訴,其效果與為不起訴處分無異,依照前揭說明,該部分即與自訴意旨㈡指訴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意旨認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自非可採。 ⒉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確有詐欺上開4 筆土地、被告楊棟城確有惡意詐欺上開10筆土地之犯行,則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於94年2 月1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結果發生時即已既遂,業如前述,是以自訴意旨認詐欺取財既遂時間應為代償之支票到期時即94年12月20日云云,並無任何理論或法律上之依據,顯無可採。 ㈣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時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則明確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上開行為所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以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法定本刑最重,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上開犯罪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是以本案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2 月1 日起算,且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均如前述,故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1 月31日完成,而自訴人等11人遲至104 年7 月29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此部分自訴(見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一第1 頁刑事自訴狀上所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狀章),核其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苗栗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部分,及被告楊棟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 、237 、243 、247 、248 、249 、231 、232 、244 、245 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以自訴人林和文、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4 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詐欺取財(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 、237 、243 、247 、248 、249 地號等6 筆土地)部分,與前述曾經檢察官兩度開始偵查,進而終結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實質內容相同,顯為同一案件,故認此部分自訴顯非合法,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及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苗栗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免訴,暨被告楊棟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237、243、247、248、249、231、232、244、245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亦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免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關於撤銷原判決部分: 原審以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詐欺取財(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 、237 、243 、247 、248 、249 地號等6 筆土地)部分,與前述曾先後經林和文、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4 人告訴,並經檢察官兩度開始偵查,進而終結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實質內容相同,顯為同一案件,故認此部分自訴顯非合法,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既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則該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前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與本件其他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人連續詐欺取財(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237 、243、247、248、249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不受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是以原判決就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人詐欺取財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 七、關於自訴人上訴意旨之審酌: ㈠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不受理判決部分:最高法院52年台上1048號判例要旨以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林和文及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之告訴有何相同?何況該偵查不起訴處分,大多草率未查明,自訴人已提出書狀敘述在卷,故原審誤解而為判決,尚有未洽。 ⒉關於免訴判決部分: ①自訴人係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惟原審判決只就被告楊棟城部分判決,顯有違誤。 ②原審判決認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係自94年2 月1 日起算詐欺取財之時效,惟原審在之前刑事裁定並未斷定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詐欺取財而駁回自訴,顯然前後裁判矛盾。 ③原審判決斷定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於94年2 月1 日即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完成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時點,惟自訴人係因未取得土地尾款價金(占土地價款45% ),始意識到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行騙,原判決認定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成立時點為94年2 月1 日,顯有違誤。 ④偽造公文書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偽造公契並行使,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係以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此行為對自訴人並無不利為理由,然豈有同一件事在此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並判決時效已完成,而判決免訴,裁判前後顯有矛盾。 ⑤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於94年2 月1 日偽造私文書罪成立之理論係因認犯罪總有原因,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犯罪之原因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在被告所簽發買賣價金尾款45% 之保證本票交予自訴人之前,自訴人並無法事先預知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簽發保證本票之約定係詐騙之預謀,故簽訂買賣契約係詐騙。惟原審並未認定簽訂買賣契約係詐騙行為,是本票尾款未給付時而斷定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係詐騙、偽造公契為手段或方法,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用保證票之約定於貸款所得未交付予自訴人,才是詐騙之目的,才為偽造公契目的之一,此時才是損害之結果,故自訴人自偽造公契、騙取自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於系爭土地被拍定時,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貸款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給付自訴人尾款,且讓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取得不當財產等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惟原審竟判決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免訴,顯有違誤。 ㈡本院查: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是以本案自訴人林和文、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指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關於詐欺取財上開6 筆土地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5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事實完全同一,即屬該法條所謂之「同一案件」,是以自訴人林和文、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4 人顯係誤解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之解釋,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是以自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所指即無足採(詳理由欄三所述)。 ⒉至於本件其他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連續詐欺取財(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 、237 、243 、247 、248 、249 地號等6 筆土地)部分,與林和文、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4 人告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詐欺取財上開6 筆土地部分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同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是以原判決就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詐欺取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是以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此部分上訴所指即屬可採(詳理由欄三、㈤所述)。 ⒊自訴人係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審判決依法就各被告為免訴判決或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就被告楊棟城部分判決,是以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所指顯有誤會。 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以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若涉有詐欺取財罪,則其等於94年2 月1 日即因上開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故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法應自其等於94年2 月1 日即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完成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為詐欺取財犯行完遂時點,與自訴人於此時點是否意識到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行騙無涉,又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以業經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向銀行貸款,此為其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自非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起算起點,更與嗣後被告張惠雯之土地遭法院拍賣時是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毫無關係,是以自訴人上訴所指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起算時點,顯有未合,自無從憑採。 ⒌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 人被訴詐欺取財上開4 筆土地及被告楊棟城被訴詐欺取財上開10筆土地犯行,均應於94年2 月1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結果發生時已告成立且既遂,並以此時點起算詐欺取財之追訴權時效,認自訴意旨以代償之支票於94年12月20日跳票時始為詐欺既遂,並無任何理論或法律上之依據,並無何違誤,是以上訴意旨認原審在之前刑事裁定並未斷定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詐欺取財而駁回自訴,顯然前後裁判矛盾等語,自無可採。 ⒍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裁定並無就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裁定駁回自訴,而係就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被訴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原審裁定在說明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無詐得土地增值稅之說明時固曾提及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於94年1 月間提早送件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無不利之處,並認自訴意旨以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尚無足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予以駁回該部分之自訴。是以原審就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 人被訴詐欺得利、業務侵占部分駁回自訴,而就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以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並無何裁判前後矛盾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就原判決就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等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2人詐欺取財(苗栗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 土地)部分諭知不受理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其餘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且自訴人等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以自訴人等其他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並依法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