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沛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5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偽造之「丙○○」印文貳枚,「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強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10日,嗣強制猥褻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再與懲治盜 匪條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上開詐欺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再與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友人所持有之丙○○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丙○○於103年12月 30日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寶島黃昏市場發現遭竊,於103 年12月31日申請補發身分證,104年1月14日申請補發健保卡),係他人竊得,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104年3月26日約一週前某日,在該真實姓名不詳友人位於彰化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住處,收受前開丙○○之身分證與健保卡。 二、甲○○(原名吳季芳,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詳後述)在址設臺中市北區成功路468號「成功科技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徐佩伶)擔任店長。甲○○於104年3月間,因見部分行動電 話門號申辦者於電信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有意中止合約,但不願支付高額違約金,惟願支付較低處理費用委請通訊行業者代為尋找承接門號之人,以一退一租之方式移轉該門號,乃與黃興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新立3C」通訊行負責人)等通訊行業者合作,由甲○○在報紙分類 廣告刊登「辦手機換現金」訊息,吸引急需現金周轉之人前來承接門號,另由黃興傳等通訊行業者,透過銷售管道尋找有意付費移轉門號之申辦者,媒合移轉門號,媒合成功後,再按一定比例各自移轉門號申辦者所支付之款項中抽取佣金。嗣因李采軒於103年10月31日向親友謝家琪借名自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攜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使用,於綁約期間欲終止使用該門號,考量當時如逕予解約尚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4260元之違約金,又知悉黃興傳有管道可以較低費用將門號過戶予他人,乃於104年3月20日,與黃興傳談妥以1萬元處 理此事,並交付現金1萬元及謝家琪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予黃興傳。黃興傳取得謝家琪前述證件及印章後,又將之轉交予甲○○。 三、丁○○在報紙分類廣告見到甲○○所刊登之「辦手機換現金」訊息後,明知自己並未經丙○○之同意承接門號,為換取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偽刻「丙○○」之印章1枚後,於104年3月26日,持前開丙○ ○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丙○○印章,向甲○○佯稱經丙○○同意委託代為洽辦上開門號承租事宜。甲○○因前曾2 次承接丁○○分別以自己及家人名義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手續,不疑有他,將黃興傳前所轉交之謝家琪印章、丁○○所交付之丙○○印章各1枚,接續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 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蓋用丙○○印文2枚、 謝家琪印文1枚,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蓋用丙○○印文1枚,再由丁○○分別在其上代理人欄 簽名,而偽造丙○○委託丁○○代辦上開門號承租事宜之私文書。甲○○再指派不知情之某店員,陪同丁○○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臺中興大門市,向遠傳電信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行使,將前開門號移轉予丙○○,足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管理客戶契約資料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門號移轉申請完畢後,當場先行墊付2000元現金予丁○○,事後再與黃興傳會算取得 7000元(包含應分得佣金5000元以及代墊予丁○○之2000元 ,黃興傳則分得佣金3000元)。 四、遠傳電信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合約移轉至丙○○名下後,因該門號尚有原優惠方案預繳費用,於104年4月3日至同年8月2日之電信費用皆為0元(預繳抵扣),迄104年9月份,經扣抵餘額後,尚應繳納1219元,遠傳電信寄送104年9月份電信費帳單予丙○○,丙○○於同年9月10日接獲帳單,始發覺上 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謝家琪於警詢、偵訊,證人李采軒於偵訊及原審、證人黃興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影本、證人丙○○及被告丁○○雙證件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54011370號函、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 105年1月18日彰州戶字第1050000135號函及附件(丙○○換 領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106年1月16日彰州戶字第 1060000109號函暨檢附掛失相關資料、遠傳電信105年2月5 日遠傳(發)字第10510104537號函文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證人謝家琪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證件影本、謝家琪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5年7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510700927號函、106年3月3日遠 傳(發)字第10610204558號函及附件(繳費紀錄、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106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0328號函、106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10610504957號函、成功科技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06年1月26日內戶司字第 1061200111號函及原審106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及證人黃興傳所提出之門號過戶申請書1份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偽造丙○○之印章,並在上開移轉申請書及服務契約上偽造丙○○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利用無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蓋用丙○○印文,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行詐騙,旨在詐得款項,其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丁○○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然上開2罪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丁○○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10日,嗣強制猥褻罪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再與懲治盜匪條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上開詐欺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 ,再與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3年1月2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原審漏載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於此 補充】,審酌被告丁○○有如前所述前科,為圖小利,收受證人丙○○遭竊之證件,雖有不該,然自警詢、偵訊,迄至法院審判,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姐同住,從事雞蛋配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丁○○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僅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其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洽;⑵未扣案之證人丙○○印章,既係被告丁○○所偽刻,自屬偽造之印章,原審認係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有未合。被告丁○○就此部分僅以其有意願與遠傳電信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為圖小利,竟持證人丙○○遭竊之證件,進而偽造其私文書,透過不知情之被告甲○○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承租事宜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 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 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 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丁○○偽造之「丙○○」印章1枚,被告丁○○於原審 自承係其偽刻使用(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雖未扣案,然 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蓋用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偽造之「丙○○」印文2枚,「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丙○○」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既經被告丁○○偽造後而持以向遠傳電信行使,已非被告丁○○所有之物,且該文書本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因部分行動電話門號綁約消費者欲終止電信門號合約,卻不願支付高額之違約金,故願意支付較低處理費用予通訊行業者,委請通訊行業者代為尋找願意承接門號合約之人,以一退一租之方式承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甲○○認為此間有利可圖,遂與不知情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經營「新立3C」通訊行之黃興傳等通 訊行業者建立合作模式,由被告甲○○在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吸引急需現金周轉之人前來承接門號,另由黃興傳等通訊行業者,透過銷售管道探詢有無願意付費終止合約之消費者,被告甲○○、黃興傳再從消費者支付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嗣有李采軒以謝家琪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卻欲付費終止合約,李采軒便於104年3月20日前後至黃興傳經營之「新立3C」,交付該門號登記名義人謝家琪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現金1萬元予黃興傳,黃興傳便將該等身分證、健保卡、印 章交付被告甲○○。適被告丁○○閱報得悉被告甲○○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訊息,又不願以自己名義承接門號,遂於104年3月26日持前開丙○○之身分證、健保卡至被告吳季芳上述店址洽辦。詎被告甲○○為賺取佣金收入,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上,分別以不詳方 式偽造丙○○之印文2枚、1枚,用以表示丙○○委託被告丁○○代辦上開門號之承租事宜,再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臺中興大門市,向遠傳電信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管理客戶契約資料之正確性。上開移轉門號之文件辦妥後,被告甲○○遂當場交付2千元現金予被告丁○○,另向黃興傳拿取7千元現金(意即在李采軒支付之1萬元中,被告甲○○分得5千元、黃 興傳分得3千元、被告丁○○分得2千元)。嗣遠傳電信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合約改至丙○○名下,而丙○○收到遠傳電信針對上開門號104年9月份帳單之繳款通知,始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告訴人丙○○、證人李采軒、謝家琪、黃興傳等人之供證,「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及上開門號104年9月電信費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認其有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並有於104年3月26日採「一退一租」之方式,為被告丁○○辦理將證人黃興傳所提供,申登人為謝家琪之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予證人丙○○,並自證人黃興傳處收受佣金5000元,且交付2000元予被告丁○○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因被告丁○○前即曾以其兄長名義前來辦理「辦門號換現金」,且稱證人丙○○為其女友,故未曾懷疑也不知其係冒用證人丙○○證件,與被告丁○○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采軒確有於103年10月31日向親友謝家琪借名申辦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於綁約期間欲終止使用該門號,考量當時如逕予解約尚須支付1萬4260元之違 約金,如以過戶方式辦理就不需要支付違約金,又知悉證人黃興傳有管道可以較低費用將門號過戶予他人,乃於104年3月20日,與黃興傳談妥以1萬元處理此事,並交付現金1萬元及謝家琪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予黃興傳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李采軒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見偵字第657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證人黃興傳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審判時(見偵緝卷第30至31頁、第66至67頁、原審 卷第126至127頁),分別證述明確。又證人李采軒向遠傳電 信申辦「限制型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專案,需預繳1萬2000元,專案生效後30個月不得退租,此有遠傳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7號卷第47至48 頁)。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由丙○○繼承原用戶謝家琪之合約,其權利義務由新用戶繼受,原用戶無欠費,故無需繳納違約金,且新用戶可享原合約之優惠方案(含預繳抵扣);上開門號於104年3月間以「一退一租」的方式過戶給丙○○時,不用繳納違約金,但如果是直接解約,就必須繳納違約金;如於104年3月27日辦理提前解約,需繳納違約金1萬 4260元,復有遠傳電信106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4558號函、106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0328號函及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第107頁、第 121頁)。是以,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者於綁約期間,如欲提早解約,又不願支付高額違約金,自有透過他人仲介接手之需求;而被告甲○○利用遠傳電信之上開規範,與證人黃興傳等通訊行業者合作互通有無,媒合欲提早解約之人與有意願接手之人移轉門號,再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要屬其等商業經營之方法,尚難逕認此舉有何違法之處。 (二)被告丁○○固有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向被告甲○○洽辦上開門號承租事宜,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該0000000000門號是我於 104年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上1家通訊行申辦,當時是由電信行帶我至遠傳門市申辦,我是經由自由時報刊登辦手機換現金,所以我就打電話詢問,之後就前往該通訊行,該通訊行業者就詢問我有無辦理遠傳電信門號,我說有辦理1支,他 就說還可以辦理1支,就帶我去遠傳門市辦理該0000000000 門號」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到臺中市成功路通訊行申辦,申辦完該門號後,該通訊行要其把該門號過戶給別人,他們也幫其處理,其只有過戶這1支門號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於原 審審判時供稱:之前其曾經去被告甲○○門市辦理門號,其知道可以拿門號換現金,其過去時是拿其哥哥的身分資料去辦過1個門號有換現金,沒有拿手機,隔了好幾個月後,其 才又拿丙○○之身分資料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 。被告丁○○自始至終並未供稱被告甲○○於接受其洽辦上開門號承租事宜時,明知被告丁○○並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自無從依被告丁○○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黃興傳於原審證稱:想要辦門號,可是門號會被要求繳交高額的預繳金,又不想繳交高額的預繳金,就可以承接本案此類之門號。因為如果本身有手機,只需要門號,直接承接門號的話,就可以不用繳交高額的預繳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是以,承接門號者之心態,固有可能如被告丁○○般僅係要現金,而非真正需要門號使用之情形,然亦有可能如證人黃興傳所證述有上開需求之人。況且,雖被告丁○○與證人丙○○年齡差距有17歲,且證人丙○○國民身分證上之配偶欄並非被告丁○○,然被告丁○○既係透過被告甲○○所刊登之廣告始接洽上開門號過戶事宜,其等間顯然並不熟稔,充其量僅有業務上之接觸。被告甲○○對於客戶之身家背景,本無加以查證之義務,則被告丁○○佯稱證人丙○○為其女朋友,而向被告甲○○洽辦上開門號過戶事宜時,被告甲○○縱未查證被告丁○○所述是否屬實,亦無從逕認其就被告丁○○之上開犯行,存有何犯意之聯絡。 (四)又者,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固然須取得該門號SIM卡,始得 享受電信公司通話服務並據以記錄通話服務費用,然於門號之過戶或SIM卡之更換(如將miniSIM卡轉換為microSIM卡, 或3G升級為4G)等情形,承接之人可直接在門市取得新的SIM卡,前手並無須將原SIM卡交予後手或返還電信業者(況前手之SIM卡內每每存有其個人親友之通訊資料),此為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甲○○既非遠傳電信之門市人員,自無核發SIM卡之權責,則證人黃興傳未將前開門號SIM卡交予被告甲○○,被告丁○○亦未曾向被告甲○○索取SIM卡,均難認 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尤不能以之認定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本身資力不佳,係因缺錢而申辦該門號,無使用該門號之打算,且無意支付通話或月租費等費用一節,當有所認識。 (五)至遠傳電信106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10611005397號函固 稱:「本公司授權予門市/經銷商之承辦人員需先行與客戶 確認所檢附之資料(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辦理過戶事宜;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需年滿20歲)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係遠傳電信針對其門市及經銷商所為之規範,被告甲○○在「成功科技企業社」擔任店長,自不受此限制。是以,被告丁○○於洽辦上開過戶事宜時,雖未提出「授權書」,被告甲○○亦未能透過網路系統查知證人丙○○有身分證掛失之紀錄,亦不能以之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被告丁○○之上開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不知情之辯解,堪可採信,被告甲○○於受理被告丁○○申辦上開門號過戶之過程,即難認與被告丁○○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贓物部分及被告甲○○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