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郁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60 、19874 、20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德哥」)、丁○○(綽號「開哥」)、游政裕(綽號「義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馬來西亞籍網路系統商Lau Kar Wei (綽號「阿偉」、「小偉」,原審誤認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張」之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 net Protocol ,簡稱VOIP),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 )整合2 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 )」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 )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由丙○○、丁○○、游政裕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約1 、200 萬元,作為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由丙○○、丁○○、游政裕擔任老闆及該機房之負責人,招募午○○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並由網路流詐欺系統商「阿偉」負責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阿張」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不詳之人進行分贓。於民國105 年3 月某日,由「阿偉」在馬來西亞森美蘭州芙蓉市1776-Lorong-S2-A40/2,Aviva -Green-70300,Seremban ,Negeri-Sambilan ,先行支付50萬元,向不知情之房東以不詳價格承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及宿舍使用,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 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GATEWAY)、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 溝通查詢背景音)、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 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等資料。另再由卯○○(綽號「劉哥」)、辰○○(綽號「阿富」)、綽號「菜頭」、「阿信」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透過遊藝場、KTV、網路、線上遊戲等方式尋覓合適人選,先後招募甲 ○○(綽號「阿堯」)、酉○○(綽號「小花」)、己○○(綽號「小剛」)、庚○○(綽號「阿寶」)、廖有恩(綽號「小黑」、「黑人」)、午○○(綽號「阿鴻」)、子○○(綽號「阿草」)、巳○○(綽號「祐祐」)、辛○○(綽號「阿牛」、「牛哥」)、未○○(綽號「三寶」)、寅○○(綽號「阿金」)、申○○(綽號「阿智」)、宋芳吉(綽號「阿吉」、「阿凱」)、癸○○(綽號「芽芽」,另行審結)、壬○○(綽號「阿B」)、戊○○、乙○○(綽 號「KK」)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李國文(綽號「阿文」、「阿國」)、許燦榮(綽號「阿龍」)、郭勝利(綽號「阿豪」)、陳金鏈、王莉(綽號「小倩」)、劉雲(綽號「阿遠」)、杜彩雲(綽號「伊伊」)、董連枝、李進財(綽號「阿峰」)、李建財、林美珍(綽號「小林」)、李淑華(綽號「小悅」)、馬惜青等13人(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均由大陸地區司法機關行偵審程序),於105年3月間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模式係由午○○、己○○、辰○○等人指示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背誦詐騙底稿)後,並提供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予集團內之人,並令其等背熟接聽電話技巧,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 許至下午3時許止,晚上再進行模擬練習。其等之詐騙模式 ,係先由午○○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市,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甲○○、酉○○、庚○○、宋芳吉、申○○、寅○○、未○○、辛○○、巳○○、廖有恩、癸○○、壬○○、戊○○、乙○○,及前揭大陸地區人民李國文等13人,擔任一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郵政總局、招商銀行、建設銀行等客服人員,填寫紀錄表,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信用卡遭冒用、盜刷或冒辦而有欠費等情事,建議向公安局報案云云,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上開參與詐騙集團之辰○○、子○○、卯○○所擔任之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稱因個人資料外洩,且因涉嫌洗錢或其他刑事案件,需調查個人資金,並接受大陸地區檢察官清查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擔任三線成員之己○○,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需監管個人資金帳戶,並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不詳之人分贓。再依擔任一線、二線及三線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至6%、8至9%、7%作 為報酬,電腦手午○○則支領底薪4至5萬元,另車手及人頭帳戶集團「阿張」等人分得15%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5日,各在前開機房以上 述方式撥打及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並要求其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不詳銀行帳號。而大陸地區人民戌○○於105年3月23日12時許遭詐騙,接到000000000000號電話,誤以為涉及洗錢案件,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人民幣6萬元至人頭帳戶王建兵之大陸地區農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民幣8800元、2萬1000元至人頭帳戶趙常見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北京九龍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民幣3萬元至人頭帳戶徐丹之大陸地區農業銀行北京順義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轉帳人民幣11萬9800元,而向戌○○詐 騙得手。另於105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25日 ,亦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行為,惟對該等日期所發送之電話語音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因未詐騙成功,而未遂。嗣於105年3月26日0時至1時許(原審判決誤載為3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等物,且於同年4月15日為馬來西亞移 民單位遣返回台。另經警於105年8月15日7時許,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641號搜索票,至丙○○位在臺 中市○○區○○路○段0號6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等物;及於同日8時47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641號搜索票,至丁○○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如附表四所 示等物;暨於同日10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處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等物。 二、癸○○明知丙○○、丁○○為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且丙○○、丁○○係在該詐欺集團機房1 樓內遭馬國警方查獲。而丙○○、丁○○知悉卯○○曾罹患膀胱癌,竟利用同遭提訊至馬來西亞警局之機會,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卯○○出面承認其為該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諾推由丁○○日後為其聘請律師辯護,經卯○○同意,丙○○、丁○○再承前教唆偽證之同一犯意,再推由丙○○教唆教唆關押在同房,且原無偽證犯意之辰○○、甲○○、酉○○、己○○、庚○○、宋芳吉、申○○、寅○○、未○○、辛○○、戊○○;另原無偽證犯意之巳○○、子○○、午○○、癸○○、壬○○雖未與丙○○同房,惟丙○○仍利用放封之機會,教唆巳○○等人,並告知卯○○已願承認為該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需指稱卯○○為實際負責人、不得供出丙○○、丁○○,及丙○○、丁○○未在機房一樓遭馬國警方查獲等虛偽不實之事項,且上開事項均屬丙○○、丁○○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癸○○於105 年4 月20日18時4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第四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編號21的男子是我們在被逮捕的時候才見過他,我不清楚他擔任什麼角色」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癸○○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戌○○、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李國文、許燦榮、郭勝利、陳金鏈、王莉、劉雲、杜彩雲、董連枝、李進財、李建財、林美珍、李淑華、馬惜青於大陸公安局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戌○○遭詐騙之報警案件登記表、長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回執、匯款憑據4 張(見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案件陸方證據資料㈠第3 至5 、15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4 月20日馬來字第10501603120 號函暨檢附之馬來西亞專業刑偵局0325專案行動查獲嫌犯名冊、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接通統計表4 張、有無效統計表1 張、查獲現場照片、詐騙話述講稿、電話申登人資料、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複式指認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壬○○護照影本(105 偵字第10460 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 至22、32、49、56、69、94、98至101 、116 、124 、138 、144 、158 、166 、182 、191 、205 、211 、224 、229 、243 頁,105 偵字第10460 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5 至8 、17、29、49、73、77、78、101 、111 ~113 、135 、138 、139 、152 、172 、159 、180 、198 、206 、225 、232 、242 、243 頁)、特定人IP開戶狀態列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7 月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10 號函暨其所附資料(105 偵字第10460 號卷㈢《下稱偵卷㈢》第76、254 至260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偽證部分: 訊據被告癸○○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們,誰負責做什麼我也不確定,也不知道老闆是誰」、「發號施令的都是電腦手及己○○,他們是在指揮我們工作的人,不是丙○○、丁○○,我們先到,他們後到,我也不會跟他們交談,我都是跟其他大陸的女生同一房間,電腦手是午○○,二線的是辰○○,是他們3 個發號施令,是己○○找我去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㈢第29頁)。惟查: ⒈被告癸○○明知丙○○、丁○○為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且丙○○、丁○○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時,係在該詐欺集團機房1 樓等情,竟於105 年4 月20日18時4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第四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編號21的男子是我們在被逮捕的時候才見過他,我不清楚他擔任什麼角色」云云,此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㈡第40、43頁)。而被告癸○○於105 年8 月16日15時5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是編號二的「德哥」就是丙○○,編號二十一是「開哥」就是丁○○。(丙○○及丁○○的角色為何?)他們是老闆。…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他們二人是老闆,因為一線的幹部是阿富,德哥跟開哥很少講話,我有跟他們二人聊過天」、「(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二人是否在現場內?)是,他們當時在一樓,並不是在門外」等語,亦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317 、321 頁),依此,被告癸○○至遲於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查獲時即已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丙○○、丁○○,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於同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不知丙○○、丁○○在該機房所擔任之角色及否認丙○○及丁○○於警方逮捕時係在機房內,足認被告癸○○於該次偵訊時已為不實供述。又被告癸○○於同年8 月16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其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 ⒉丙○○、丁○○知悉卯○○曾罹患膀胱癌,利用同遭提訊至馬來西亞警局之機會,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教唆卯○○出面承認其為該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諾日後為其聘請律師辯護,經卯○○允諾後,丙○○、丁○○再承前教唆偽證之同一犯意聯絡,推由丁○○負責於返國後為卯○○聘請律師,再由丙○○教唆關押在同房之辰○○、甲○○、酉○○、己○○、庚○○、宋芳吉、申○○、寅○○、未○○、辛○○、戊○○;另巳○○、子○○、午○○、癸○○、壬○○雖未與丙○○同房,惟丙○○仍利用放封之機會,教唆巳○○等人,並被告卯○○已願承認為該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需指稱卯○○為實際負責人、不得供出丙○○、丁○○,及被告丙○○、丁○○未在機房一樓遭馬國警方查獲等虛偽不實內容之事實,茲就供述及書證內容分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丙○○①於105 年8 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在馬來西亞時與被告庚○○、酉○○、辰○○、戊○○、寅○○、甲○○同房,與被告巳○○、壬○○、子○○、廖有恩及李國文不同房等語(見偵卷㈨第6 至8 頁),②於105 年8 月15日偵訊時供稱:「(你和丁○○到底是誰教唆那18人,說當時你們不在機房裡面)一開始在馬來西亞看守所時,卯○○說他自己要承認他是老闆,因為我們分房關,有時我們會去警察局,在警局時我們有討論,但不是我教唆他們」、「(卯○○的律師是誰幫他請的?)是丁○○幫他請的」等語(見偵卷㈢第280 頁),③於105 年8 月1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供稱:「(卯○○自己說要坦承是主謀,你是否知悉此事?)我知道。(是否因為卯○○自己說是老闆,所以一開始否認犯行?)是的。(有無跟卯○○以外的人說不要指證你及丁○○?)有。【我有跟卯○○以外的人說不要指證我及丁○○】,因為卯○○自己說承認是主謀」、「(丁○○是否知道卯○○自己說他要承認他才是主謀?)知道。因他們在馬來西亞是關在一起。(你、丁○○及卯○○有討論過要由卯○○承認是主謀,不要指證你丁○○?)對。【在警局我們3 人討論內容就是要由卯○○承認是主謀,不要指證我及丁○○】」、「(後來何人負責去向其他人說卯○○自己承認是主謀,不要指證你及丁○○?)【我有說,另外我跟丁○○沒有關在一起,但他應該有說】,因為他跟卯○○是關同房,其他關在同房的人,也沒有指證我及丁○○。(對於教唆偽證部分,是否認罪?)教唆偽證部分,我也都認罪」等語(見聲羈卷㈠第35至36頁)。 ⑵同案被告丁○○①於105 年8 月15日偵訊時供稱:「都是丙○○交代比較多,所以教唆他們怎麼講的,都是丙○○在說的」、「(回來臺灣後,他們18人被收押,有沒有到監所去寄錢給他們?為何會有人收到8000元?)都是叫『大臺中』會客菜的楊善惠去寄的,但第一次現金8000元及2000元福利社的錢都是我寄的,之後我跟丙○○說,我叫來的人我負責,其他的人我不管,我頭2 個月每月寄2 次,第3 、4 個月就只寄1 次」等語(見偵卷㈢第266 頁),②於105 年8 月1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供稱:「教唆偽證不是我的意思,【我是配合丙○○的意思】。(丙○○教唆其他人偽證的時候,你是否在場?)不是每次在場,只有2 、3 次在場」等語(見聲羈卷㈠第24頁)。 ⑶同案被告辰○○於105 年8 月9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與丁○○不在場?)是德哥這樣跟我說的,但我不知道為何德哥要我們這樣說,我在馬來西亞時和編號2 (丙○○)、3 (甲○○)、4 (酉○○)、5 (己○○)、6 (庚○○)、7 (宋芳吉)、8 (申○○)、9 (寅○○)、10(未○○)、11(辛○○)關在一起」、「(卯○○是否為老闆?)不是,一開始會說他是老闆,【是因為德哥及開哥指示的】」等語(見偵卷㈢第229 頁)。 ⑷同案被告甲○○①於105 年8 月8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大家都這麼說。不要說出他們2 人是誰」等語(見偵卷㈢第199 頁),及②於105 年11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關在馬來西亞的時候有聽到指認卯○○為老闆,不要指認丙○○、丁○○,但聽到誰講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⑸同案被告己○○於105 年8 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我們2 人那時在馬來西亞和德哥關在一起,【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當時是1 至11號的人關在一起,因為德哥是老闆,所以只好配合,因為在那裡,他們說了算」、「(是哪一位要求你們這麼說的?)【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見偵卷㈢第305 頁)。 ⑹同案被告庚○○於105 年8 月8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丙○○與丁○○的角色為何?)我不清楚,但我們在馬來西亞拘留所時,都是由他們2 人討論發落,我和德哥及編號1 、3 、4 、5 、7 、8 、9 、10、11同房,那時,【德哥有叫我們回去時指認誰,我們是聽他的指示】,因為我怕會被報復。(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是他們2 人交代下來的,我們一開始才說從來沒有見過他們2 人」等語(見偵卷㈢第219 頁)。 ⑺同案被告巳○○於105 年8 月9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我印象中,當天最緊張的人是義哥游政裕,但他沒有講過話,當天我跟其他5 名女生共犯關在一起,【我們一起出去放封時,都是德哥在講】,一開始他們是說他們找義哥泡茶,但後來變成要說德哥及開哥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㈢第246 頁)。 ⑻同案被告宋芳吉於105 年8 月9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時,是和德哥關在一起,【之前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我們不是故意作偽證」等語(見偵卷㈢第239 頁)。 ⑼同案被告申○○於105 年8 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因為那時我跟德哥關在一起,他叫我們這樣說】,因為我怕會有不必要的麻煩」、「(是那一位要求你們這麼說的?)【是丙○○叫我這麼說的】」等語(見偵卷㈢第311 頁)。 ⑽同案被告寅○○於105 年7 月28日偵訊時供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是我們在馬來西亞被抓時就大家就這樣說」等語(見偵卷㈢第135 頁)。 (11)同案被告辛○○於105 年8 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我們二人那時在馬來西亞和德哥關在一起,【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當時是1 至11號的人關在一起,因為德哥是老闆,所以只好配合,因為在那裡,他們說了算」、「(是哪一位要求你們這麼說的?)【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見偵卷㈢第305 頁)。 (12)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馬來西亞是跟巳○○關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 (13)同案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馬來西亞是跟午○○關同一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 (14)同案被告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馬來西亞是跟子○○、卯○○、廖有恩關同一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 (15)同案被告壬○○於105 年8 月2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大家在馬來西亞拘留所都關在一起,我忘記是誰說的了」、「【是德哥、開哥及游政裕3 人在馬來西亞拘留所被關時討論,才叫我們這樣說】」等語(見偵卷㈢第159 、161 頁)。 (16)同案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跟丙○○、寅○○等人關同一間,我也是聽人家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 (17)同案被告卯○○因罹患膀胱癌,於104 年8 月4 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內視鏡膀胱腫瘤切除手術,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8頁)。 (18)綜上所述,丙○○、丁○○及卯○○均明知其等參與詐欺集團遭警查獲後,檢察官針對主嫌聲請羈押及法院於論罪科刑時,會參酌集團內人員參與程度不同,而予以輕重不等之處置等情節;且卯○○亦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警查獲之紀錄,對於上開情節更知悉甚詳,足認非屬詐欺機團機房實際負責人之人,於遭警查獲後欲代替其他被告出面承擔負責人之角色,係屬不利於己之事項,若未經他人出面勸說或提供誘因,實無可能僅因自身罹患疾病即自願出面承擔詐欺集團首謀之罪責。再參以卯○○雖曾罹患膀胱癌,惟業經醫院為其進行切除膀胱腫瘤手術,顯然卯○○未患病即置自己身體健康於不顧,反而係積極治療,實無可能僅因罹患膀胱癌,即自我放棄,未經丙○○、丁○○教唆,即片面為丙○○、丁○○之利益,主動出面承擔其為該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罪責。而丙○○、丁○○利用與卯○○均在馬來西亞警局之機會,除勸說卯○○出面佯稱自己為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人外,尚提供聘請律師辯護之誘因,且丙○○等人遭遣返回國後,丁○○亦確實履行承諾,於偵查中為卯○○聘請律師辯護,足徵卯○○確係受丙○○、丁○○教唆,始承認其為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前揭虛偽證述。 (19)另丙○○、丁○○於徵得被告卯○○同意後,為使其他被被告為相同說法,即由丙○○將上開與卯○○協議之結果,告知關押在同房之辰○○、甲○○、酉○○、己○○、庚○○、宋芳吉、申○○、寅○○、未○○、辛○○、戊○○,再利用關押在馬來西亞監禁處所放封之機會,教唆其他未同房之巳○○、子○○、午○○、癸○○、壬○○等情,此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甚詳,且同案被告辰○○、己○○、庚○○、巳○○、宋方吉、申○○及辛○○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時,更明確證述係受「德哥」即丙○○教唆始為前開虛偽證述。再參以本案所有被告遭遣返回國後,於105 年4 月20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為相同說法,即卯○○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丙○○、丁○○於105 年3 月26日馬來西亞警方查獲時,在機房門外遭警查獲等虛偽情節,而此等情節均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如丙○○、丁○○在遣返回國前,未對本案所有被告均已完成串證之行為,實無可能本案所有被告於返國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為相同一致之虛偽證述,益徵丙○○、丁○○在徵得卯○○同意後,其他被告不論在馬來西亞時有無與丙○○關押在同房,辰○○、甲○○、酉○○、己○○、庚○○、宋芳吉、申○○、寅○○、未○○、辛○○、戊○○、巳○○、子○○、午○○、廖有恩、癸○○確實均已受丙○○教唆,始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為前揭不實證述。至於酉○○、未○○、子○○、午○○、甲○○、庚○○、宋芳吉、申○○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地位證稱:丁○○沒有教唆伊作偽證等語,固難認虛偽,惟丙○○與丁○○彼此間之分工,係推由丙○○教唆其他被告,而非丁○○,自難以丁○○未將協議結果告知其他被告,即認為丙○○無教唆行為,且丙○○及丁○○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①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指認丙○○、丁○○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頁);②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是誰說不要指認丙○○、丁○○,只有聽到大家這樣說,伊就跟著這樣講,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亂指認會害到人家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8、19頁);③庚○○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丙○○在馬來西亞關在一起時,有一次丙○○有提到老闆是劉哥,因為當時是從隔壁房小偉口中得知劉哥是老闆,大家也有互相討論誰是老闆,並不是丙○○指示要講誰是老闆,當時伊跟檢察官說是德哥叫我們回去指認誰,可能是伊意會錯誤,伊不是說丙○○指使我,只是有提到劉哥是老闆;丙○○、丁○○沒有跟我們說被抓之後不要提到有見過他們2 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9至52頁);④宋芳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人叫伊不要指認丙○○、丁○○,丁○○沒有教唆伊作偽證不要指認他,也沒有聽到丙○○叫我們不要指認他,實際上是小偉交代的,伊偵查中是講錯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4、55頁);⑤申○○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伊答稱「因為那時我和德哥關在一起,他叫我們這樣說,因為我怕會有不必要的麻煩」,是因為那時伊有點嚇到,開庭時檢察官直接將丙○○、丁○○承認的筆錄給我們看,伊才驚覺他們2 人是老闆,因為伊跟丙○○關在一起,檢察官又說他是老闆,伊想說就推給他;伊跟檢察官說大家經過商量之後決定要說誰是老闆,並非丙○○教伊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6、57頁),均屬迴護丙○○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基於何種原因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丁○○、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午○○及癸○○於105 年3 月26日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後,於遭關押在馬來西亞期間,丙○○、丁○○已教唆卯○○等人為上開偽證行為,嗣遭遣返回國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及午○○均配合丙○○、丁○○為前述偽證行為,已如前述。丙○○及丁○○於105 年4 月16日警詢及4 月20日偵訊時均辯稱:馬來西亞警方查緝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時,其等均在該房屋外之車內等候友人游政裕,係遭馬國警方持槍命令其等下車並進入屋內,其等均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而卯○○等人於同年4 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因受丙○○、丁○○教唆而為相同之供述,檢察官仍於同年4 月21日向法院以辰○○、甲○○、酉○○、己○○、庚○○、宋芳吉、申○○、寅○○、未○○、辛○○、巳○○、子○○、午○○、廖有恩、癸○○、壬○○、戊○○、卯○○有串證、串供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等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至於丙○○、丁○○部分則均准予限制住居及出境等情,業據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詳(見偵卷㈡203 、213 、230 、237 頁),並有辰○○等人之押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 紙在卷可稽(見聲羈卷㈡內押票,偵卷㈡第217 、236 頁)。是以丙○○、丁○○教唆卯○○等人偽證之內容,包括卯○○為實際負責人、不得供出丙○○、丁○○,及丙○○、丁○○未在機房一樓遭馬國警方查獲等虛偽不實內容,已使檢察官於決定聲請羈押與否,為與卯○○等人不同之處置,卯○○等人有無為前揭虛偽不實之證述,已產生抽象危險,足以影響日後裁判結果。至於檢察官持續偵辦及蒐集證據,待丙○○、丁○○於105 年8 月15日到案後,於同日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始坦承其等確為該機房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丙○○、丁○○獲准,有被告丙○○、丁○○之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㈨第5 至9 、50至55、264 至269 、278 至282 頁,聲羈卷㈠第24至27、34至37頁),雖卯○○等人之偽證行為最終未使丙○○、丁○○為有利之結果,仍無礙於丙○○、丁○○教唆偽證及被告癸○○等人偽證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詐欺方面: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丙○○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於105 年3 月21日、22日、24日、25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既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是核被告癸○○就105 年3 月21日、22日、24日、25日(即附表一編號1 、2 、4 、5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105 年3 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3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丙○○等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銀行人員佯稱信用卡遭冒用、盜刷或冒辦而欠費,再轉由假冒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接受大陸地區檢察官調查,後再轉給假冒檢察官人員以需監管資金等為由,從事電話詐騙,並由一線、二線、三線分層施以詐術,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 人以上,其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丙○○等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等人與癸○○、廖有恩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癸○○就105 年3 月21日、22日、24日、25日所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日自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基此: ⑴本案機房運作期間為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馬國警方於3 月26日0 時至1 時許查獲,該日尚未著手施詐),均係由丙○○等人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於105 年3 月23日向大陸地區人民戌○○詐得人民幣11萬9800元得逞,另對3 月23日之其餘不詳被害人實行詐騙部分則未詐騙成功等情,已如前述,故丙○○等人於105 年3 月23日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丙○○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因於同一日有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於同一日期之各該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就丙○○等人於105 年3 月21日、22日、24日、25日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4 、5 ),因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在前開機房以上述方式撥打及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等語,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丙○○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罪數關係。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①同案被告卯○○於105 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們是105 年3 月9 日到馬來西亞,其他的人陸陸續續抵達,因為當地網路維修所以不穩定,所以在105 年3 月21日才開始試打行騙、過程中網路一直都不穩定,在3 月25日就被馬來西亞查獲」等語(見偵卷㈡第178 頁),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何時正式開始撥打詐騙電話?)105 年3 月21日下午開始試打」等語(見偵卷㈡第186 頁)。 ②同案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大約105 年3 月21日到機房就開始打電話詐騙民眾」、「(現警方提示馬來西亞警方提供上述機房查扣之被害人名冊、教戰守則、績效統計表等資料,是否就是你等在機房從事詐騙?)是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8、30頁),於偵訊時供稱:「(該機房是從何時開始運作?)今年3 月21日開始」等語(見偵卷㈠第41頁)。 ③同案被告酉○○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正式撥電話的時間就是105 年3 月21日」等語(見偵卷㈠第52頁),②於 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從3 月21日撥打電話直到被查獲為止?)是」、「(每天上班時間?)21號剛開始的時候是8 點到下午3 點」、(畫圈、叉、三角形,各代表何意?)圈代表打了沒接,打叉叉是代表是他不相信這個事情,三角型是空號」、「(提示駐來馬來西亞處函第94頁)是否表示三寶於3 月21日曾撥打電話202 通、171 通?)應該是。(你有沒有寫這種記錄表?)有,每個人都要寫」等語(見偵卷㈠第61至62頁)。 ④同案被告己○○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05 年3 月9 日過去之後,因為網路設備非常不穩定,一直到3 月21日才算正式上工,3 月25日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㈠第83頁),105 年5 月31日偵訊稱:「我們是21日開工,25日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 ⑤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提示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編號第93頁否見過這些東西?上面的小林即『不信』、『不接』、『不在』等是何意?)從89頁打完後,不信的有40個,未接9 個,20個未接,有效無效都是0 。是指沒有送上去的意思,總數69是指小林今天所打的所有電話通數,有開始打的就會有這個表格」等語(見偵卷㈠第135 頁)。 ⑥同案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的工作時間多久?)上課不算的話,大概是上午8 點到下午3 點」等語(見偵卷㈠第172 至173 頁)。 ⑦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每天上班時間?)劉哥說每天上午8 點前,要我到一樓抄稿及背稿,我都到下午5 、6 點才下班」、「(你所看到約4 、5 位一線人員與你每天的上班時間是否一樣?)跟我是一樣,從早上做到傍晚」等語(見偵卷㈠第196 至197 頁) ⑧同案被告未○○於偵訊時供稱:「(每天上班時間?)就早上8 點起來,就開始抄講稿到下午3 點」等語(見偵卷㈠第216 頁)。 ⑨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在現場擔任角色及負責工作內容為何?每天工時?)我是擔任一線人員,就每天早上8 點或8 點半上班,到下午3 點半或4 點下班,每天約工作8 個小時」等語(見偵卷㈠第234 頁)。 ⑩同案被告巳○○於偵訊時供稱:「(你到馬來西亞後,何時開始從事電信詐欺?)約105 年3 月20日或21日開始做」、「(每天上班時間?)上午8 點開始,到下午3 點多。(平均一天要打幾通電話出去?)最多有打一百多通,最少也有80幾通」、「(你所看到的其他一線人員與你每天的上班時間是否也一樣?)是。(每位一線人員平均每天要打幾通電話出去?)差不多在10幾通到100多通」、「(該機房從何 時開始運作?)正式運作約在105年3月20日或21日」等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 ⑪同案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每天工作時間多久?)早上八點到下午三點」等語(見偵卷㈡第36頁)。 ⑫同案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有關上面載有姓名、不信、罵人、否認、錯誤、未接是統計我們撥打詐騙電話後的情形。有無效統計表是記載擔任一線的成員有及有順利的轉單,也就是將電話轉到二線,上面列的小林、小玉、小倩等都是擔任一線人員的代號」、「資料中在姓名前方打圈的是代表沒接通,打X是代表接通後被害人不相信,打三角形是指被害人電話停機或關機」、「(在現場擔任角色及負責工作內容為何?每日工時?)維護電腦,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8 點到下午3 點,其他時間有時會上網」等語(見偵卷㈡第39、59頁)。 ⑬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你每天的工時?)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30分」、「(被害人名冊何意?)這是被害人身分證跟電話資料,要打電話給被害人,上面打圈圈,就是確實被害人有接,但是半信半疑,看二、三線可否騙到,打X是根本不相信直接掛掉,三角形是我的部分不相信,但是可以尤其他人員打看看,畫一整條線,表示有些簡體字我不會唸」等語(見偵卷㈡第147、149頁)。 ⑭被告癸○○①於105 年4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21號開始,25號就被抓了,還沒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㈡第110 頁),②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有關上面載有姓名、不信、罵人、否認、錯誤、未接的文件我有看過,是代表我們撥打詐騙電話後的結果」、「編號89文件中載明程瑞雪、王瑩等人的姓名及電話、住址的文件,這些都是大陸被害人的資料,資料中在姓名前方打圈的是代表沒有接通,打X是代表接通後被害人不相信,打三角形是指被害人關機,這張表就放在我上班的桌上,姓名前的符號是由我們自行註記的」等語(見偵卷㈡第40頁),③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你每天的工時?)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提示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示統計表資料。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時有扣得詐騙機房的統計表,於105 年3 月23日你總共就撥了152 通電話,其中有6 通成功轉接到2 線?)芽是我本人,我是跟大陸人一起打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21 頁)。⑮從而,丙○○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3 月25日止,各自上午8 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卯○○等人供述如上,並有接通統計表4 張、有無效統計表1 張及詐騙話術講稿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17、21至25頁),足認丙○○等人於105 年3 月21日起至25日止逐日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日之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故丙○○等人於105 年3 月21日起至3 月25日止,各日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被告癸○○及丙○○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偽證方面: ⒈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⒉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該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察、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癸○○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判決,所謂不當,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引用法律失當而言,故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引用之法律顯不相當,第二審即應撤銷改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查,同案被告卯○○在前開詐欺集團係擔任二線人員之事實,業據卯○○於偵訊時供稱:「我去樓上是因為我想學二線」等語(見偵卷㈢第325 頁),經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二線有1 (辰○○)、13(子○○)、20號(卯○○),其他都是一線」等語(見偵卷㈢第279 頁),及被告巳○○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卯○○是否是老闆?)不是,他是二線」等語相符(見偵卷㈢第247 頁)。公訴意旨認卯○○為二線人員,應與事實相符,惟原審未予詳查,認卯○○為一線人員,容有違誤,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自難維持。 ⒉丙○○、癸○○等人就其等於105 年3 月21日起至3 月25日止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等犯行,均係按日於每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直至翌日上午8 時許始會再行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是丙○○、癸○○等人所為犯行均按日運作,於時間上有明顯區隔及差異性存在,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自應按日論罪,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就丙○○、癸○○等人於上開期間所為犯行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已有違誤,且未於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欄中予以說明罪數關係,亦有疏漏。 ⒊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受害者眾,丙○○、癸○○等人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分批搭機至馬來西亞地區,且與馬來西亞國及大陸地區人民共組前開詐欺集團,本案機房雖僅實際運作5 日,且僅有1 位大陸地區民眾受騙,然此乃馬國警方及時查獲本案,而非丙○○、癸○○等人有何悔悟之心;若非馬國警方迅速破獲本案,丙○○、癸○○等人既已花費鉅額,提供機票及食宿,將本案其他成員遠從臺灣前往馬來西亞詐騙,自無可能僅運作5 日及詐得1 位被害人即行停止,堪認其等惡性、對社會及我國形象所造成之危害,不因僅有1 位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及實際實施詐騙行為僅有5 日而有所減損,自不宜僅以其等實際詐得之款項及行為日數即予以輕縱。原審以「該機房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遭查獲止,共營運5 日,實際受詐騙之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1 人,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1萬9800元」,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2 年不等,顯屬過輕。 ⒋原審法院就被告癸○○所犯偽證罪部分,片面採認丙○○等人在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之抗辯,未詳予勾稽被告癸○○於105 年8 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且未說明此部分證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而諭知無罪,應屬有誤。 ⒌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等物,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扣後,雖未移交我國警方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屬供丙○○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理由中予以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且漏未宣告沒收,均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刑過輕,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無罪判決等,均有理由。被告癸○○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有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從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及就偽證犯行方面,被告癸○○配合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各於供前、供後具結為虛偽陳述,妨害真實發現,使職司偵查之檢察官陷於錯誤之危險,雖虛偽證述幸而未獲採信,且經檢察官持續蒐證後始發現事實,惟渠等所為對國家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暨在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兼衡高職肄業、從事網拍、有2 個子女分別5 歲、6 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被告癸○○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癸○○犯後雖就參與詐欺集團擔任1 線人員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加入該詐欺集團,在境外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不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鉅,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論本案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馬來西亞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且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物品,經馬國警方逐一清點及記載明確,雖移交中國大陸警方,而未經移交我國警方扣押,然上開物品既均係作為本件架設網路、撥打網路電話之詐欺犯行所用,業經辰○○於警詢供述甚詳(見偵卷㈠第29頁),經核與卯○○於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㈡第178 、186 頁),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4 月20日馬來字第1050160312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205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物品,均為丙○○等人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犯行中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品,雖亦屬供丙○○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另公訴人雖以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求依法宣告沒收。然丙○○於原審供稱:扣到的手機5 支(含SIM 卡)都是我的,與本案的犯罪沒有關係,我都沒有用這5 支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丁○○於原審供稱:現金72萬2200元是跟朋友借的,要給老婆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啟原生技公司為週轉資金;扣到的勞力士手錶1 支是老婆今年6 月份送我的結婚週年紀念禮物;扣案的本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 輛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這輛車已經購買5 年多了;扣案手機2 支(含SIM 卡)都是我的,沒有用來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繫;扣得的浪琴牌手錶1 支是10年前退伍時母親贈送;精工牌手錶1 支是6 年前自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而查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所匯入之款項為人民幣,丁○○被扣得之現金乃在其住處查扣,金額不僅高於詐騙金額,且無證據顯示係自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內提領,要難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於101 年4 月5 日即過戶至丁○○母親管美棋名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 年4 月19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097215號函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7至92頁),係在本案犯罪前即已取得,自難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手錶3 支,丁○○已供稱各自來源為何,並有勞力士手錶購買憑證存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04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丁○○以本案詐欺贓款所購買,而難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本案查扣之現金、自小客車、手錶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確屬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業已獲取約定比例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共7 支(含SIM 卡)、存摺10本、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 張、U 盾(中國)工商銀行1 個等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雖有1 名被害人遭詐騙,然丙○○等人尚未實際取得任何詐騙款項乙節,業據丁○○於偵訊時供稱:「如果詐騙成功,同樣由電腦手(午○○)聯絡俗稱水房的人將錢洗回臺灣,詐騙金額達到新臺幣30萬元後,我們再找水房的人拿取現金」、「人民幣9 萬也還在水房,我們也還沒有領到錢」等語甚詳(見偵卷㈨第54頁),是癸○○及丙○○等人就詐得被害人戌○○部分既均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自均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本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就多數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一之105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3 月2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一之105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3 月2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一之105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年3 月23│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一之105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3 月24│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一之105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3 月25│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㈥第279頁 ┌──┬─────────────────┬──────┐ │編號│ 項 目 │ 現場照片 │ ├──┼─────────────────┼──────┤ │ 01 │電話17個(編號J1至J17) │偵卷㈥第286 │ │ │ │頁 │ ├──┼─────────────────┼──────┤ │ 02 │手機23個(編號K1至K23) │偵卷㈥第285 │ │ │ │頁 │ ├──┼─────────────────┼──────┤ │ 03 │隨身碟10個 │ │ ├──┼─────────────────┼──────┤ │ 04 │筆電4個(編號M1至M4) │偵卷㈥第284 │ │ │ │頁 │ ├──┼─────────────────┼──────┤ │ 05 │網路路徑器ROUTER 9個(編號N1至N9)│偵卷㈥第284 │ ├──┼─────────────────┤、第289 頁 │ │ 06 │網路路徑器ROUTER 24 個(編號O1至O2│ │ │ │4 ) │ │ ├──┼─────────────────┼──────┤ │ 07 │詐騙轉單、犯嫌績效表、詐騙交戰守則│偵卷㈥第281 │ │ │、我國犯嫌手寫筆記、中國大陸民眾個│至283 、291 │ │ │資等文件 │至299 、307 │ │ │ │至322頁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㈨第24頁 ┌──┬─────────────────┬──────┐ │編號│ 項 目 │ 所有人 │ ├──┼─────────────────┼──────┤ │ 0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357374│ 丙○○ │ │ │000000000號,無SIM卡) │ │ ├──┼─────────────────┼──────┤ │ 0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51│ 丙○○ │ │ │00000000000號,無SIM卡) │ │ ├──┼─────────────────┼──────┤ │ 0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99│ 丙○○ │ │ │00000000000號,無SIM卡) │ │ ├──┼─────────────────┼──────┤ │ 0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8008│ 丙○○ │ │ │000000000 號,有SIM 卡,門號不詳)│ │ ├──┼─────────────────┼──────┤ │ 05 │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 │ 丙○○ │ ├──┼─────────────────┼──────┤ │ 06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54│ 丙○○ │ │ │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㈨第69、70頁 ┌──┬─────────────────┬──────┐ │編號│ 項 目 │ 備 註 │ ├──┼─────────────────┼──────┤ │ 01 │新臺幣72萬2200元 │ 丁○○ │ ├──┼─────────────────┼──────┤ │ 02 │彰化銀行存摺4 本(帳號:0000000000│ 丁○○ │ │ │1400號),戶名:鍾議琅 │ │ ├──┼─────────────────┼──────┤ │ 03 │彰化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 丁○○ │ │ │600 號),戶名:啟原生技有限公司 │ │ ├──┼─────────────────┼──────┤ │ 04 │彰行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 丁○○ │ │ │3900號),戶名:啟原生技有限公司籌│ │ │ │備處丁○○) │ │ ├──┼─────────────────┼──────┤ │ 05 │合作金庫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 丁○○ │ │ │049 號),戶名:丁○○ │ │ ├──┼─────────────────┼──────┤ │ 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帳號:47│ 丁○○ │ │ │0000000000號),戶名:丁○○ │ │ ├──┼─────────────────┼──────┤ │ 07 │彰化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 丁○○ │ │ │7900號),戶名:梁琇惠 │ │ ├──┼─────────────────┼──────┤ │ 08 │第一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 丁○○ │ │ │0 號),戶名:江雨庭 │ │ ├──┼─────────────────┼──────┤ │ 09 │郵政儲金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 丁○○ │ │ │618971號) │ │ ├──┼─────────────────┼──────┤ │ 10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00000000000000│ 丁○○ │ │ │20) │ │ ├──┼─────────────────┼──────┤ │ 11 │勞力士手錶1 支 │ 丁○○ │ ├──┼─────────────────┼──────┤ │ 12 │本田自小客車1 輛(車號000-0000號,│ 丁○○ │ │ │含鑰匙1 把) │ │ ├──┼─────────────────┼──────┤ │ 13 │大臺中會客菜名片1 張 │ 丁○○ │ ├──┼─────────────────┼──────┤ │ 14 │帳號及密碼紙1 張 │ 丁○○ │ ├──┼─────────────────┼──────┤ │ 15 │銀色手機IPHONE1 支(序號:00000000│ 丁○○ │ │ │0000000 號、含SIM 卡1 枚,門號0919│ │ │ │955291號) │ │ ├──┼─────────────────┼──────┤ │ 16 │粉紅色手機IPHONE1 支(序號:355442│ 丁○○ │ │ │000000 000、含SIM 卡1 枚,門號0979│ │ │ │805419號) │ │ └──┴─────────────────┴──────┘ 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㈨第76頁 ┌──┬─────────────────┬──────┐ │編號│ 項 目 │ 備 註 │ ├──┼─────────────────┼──────┤ │ 01 │勞力士手錶盒(附保證卡A58J7965) │ 丁○○ │ ├──┼─────────────────┼──────┤ │ 02 │浪琴表1 支(編號00000000) │ 丁○○ │ ├──┼─────────────────┼──────┤ │ 03 │精工牌手錶1 支(編號152172) │ 丁○○ │ ├──┼─────────────────┼──────┤ │ 04 │自小客車證件袋1 個(車號:000-0000│ 丁○○ │ │ │,含車主聯影本及行照) │ │ ├──┼─────────────────┼──────┤ │ 05 │中國工商U 盾(序號0000000000) │ 丁○○ │ └──┴─────────────────┴──────┘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