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以慶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曾聰立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前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丙○○ (無罪部分詳後述)承租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自104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46分許,以每日薪資18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偵 字第258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戊○○向不知情之林宛 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8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其所獨資經營之上賀環保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另由戊○○駕駛向林宛臻承租之挖土機,將原置放在乙○○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縣市○○○○○○○路000號,下稱北豐路100號)房屋旁之空地上,因拆除房屋所產生摻有廢磚塊、廢水泥塊、塑膠水管、碎磁磚、碎磁盤、碎玻璃、石膏混泥土、矽膠管、塑膠袋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大貨車內,再由己○○駕駛該大貨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戊○○另以日薪1300元雇請之不知情之林千舜(原名為林偉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8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在本案土地周遭清掃路面,戊○○再駕駛上揭挖土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堆放,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總計載運清除30車次,每車次載運容量以12立方公尺計算,共約清除載運360立方公尺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而獲取載運至合法環保公司處理所需花費之不法利益,即每立方公尺650元處理費,共計獲取23萬4000元之不法 利益。嗣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檢舉,經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塑膠管及少許垃圾是其載運至該處傾倒等語(見警卷第4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只有載一些土、廢磚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只有載土跟磚塊到 本案土地,沒有載運到任何水管、塑膠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2頁背面)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警方查獲而約談,所述較無來自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復與稽查人員及警員在本案土地所拍攝蒐證照片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 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被告戊○○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背面、第131頁 背面至第13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被告戊○○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4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僱用司機己○○駕駛其向林宛臻經營之上賀環保工程行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其駕駛、操作挖土機,自北豐路100號房屋旁空地載運該等遭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查獲之廢棄物品,至其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所承 租之本案土地傾倒,且僱請林千舜清掃本案土地附近路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在本案土地上回填的是伊從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來,暫時堆置在北豐路100號房屋旁空地的再生級配料,並 非拆除房屋、工地所剩餘之營建廢棄物,該等再生級配料是伊之前從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來放置在北豐路 100號房屋旁空地,再由己○○駕駛大貨車將該等再生級配 料載運至本案土地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先前在北豐路100號工地營建剩餘土方,已自行處 理完畢,有環保局之清運資料及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紀錄可稽,被告戊○○所回填至本案土地之土方,係購自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再生級配料,被告戊○○向被告丙○○承租本案土地是要做為工廠使用,現場有殘存之水管的原因,是因為水電工人接水、接電後所剩餘的材料,並非廢棄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於行為時未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資格,且未領有相關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以每月2萬元向被告丙 ○○承租本案土地,另以日租金6000元及每趟車租600元之 代價,向證人林宛臻經營之上賀環保工程行承租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再以每日薪資1800元僱請證人己○○駕駛上開大貨車、以每日薪資1300元僱請證人林千舜清掃本案土地附近之路面,且自104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會同警方查獲時止,證人己○○依被告戊○○之指示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北豐路100號旁空地載運原先放置在該處之物品,傾倒、堆置 在本案土地上,再由其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傾倒、堆置之物品整平,其後於104年6月25日14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查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原審審理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42頁、本院審理卷第66頁至第67頁正面、第 136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證人林宛臻、林千舜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員稽查人員黃貫庭、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戴茂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41至43、60至62、76至79頁、偵查卷第42、43頁、原審審理卷第114至129、146至152、第204頁背 面至第207頁、本院審理卷第66、67、92至96頁),並有本 案土地租賃合約書乙份、員警戴茂璋於104年6月25日所拍攝稽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附近工廠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各10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稽查照片12張、本案土地照片4張、監視器拍攝上開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傾倒之時間進出記錄表6張附卷可參(見 警卷5至9、10至16、33至37、102、104至107、114至119頁 );依據前揭車輛進出紀錄表(見警卷第114至119頁),上開大貨車自104年6月19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13 時32分許止,共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物品共計30車次(同年月19日有9車次、20日有11車次、22日有6車次、25日有4車次 ),且經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19頁),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理卷 第212頁背面),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辯稱:伊在本案土地上回填的是伊從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來的再生級配料,並非拆除房屋、工地所剩餘之營建廢棄物,該等再生級配料是伊之前從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來放置在北豐路100號房屋旁空地 上,再由己○○駕駛大貨車將該等再生級配料載運至本案土地上云云。惟查: 1、就本案土地上於查獲時,由證人己○○載運至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品內容部分: ⑴、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戴茂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104年6月25日,到本案土地查緝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伊因接獲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小姐來電而會同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伊到現場時看到農田(即本案土地)已經堆置很多營建廢棄物,伊當時有有針對農田上所堆置的營建廢棄物的情形拍照,警卷第46至50頁的照片就是伊拍攝的,伊看到現場有磚塊、水泥塊,還有一些磁磚、塑膠管、塑膠袋,就如同伊所拍攝的照片內情形,伊在現場看到的一些破損的水管,那些水管都是使用過的,因為沒有開挖,在蒐證時就是看到這些物品,不知道裡面有無混雜,伊之所以針對這些拍照,是依據伊之前偵辦案件的經驗,伊當下看到有些不屬於營建類可以回填再利用的東西,都會拍照起來蒐證,保存現場證據。就警卷第30頁的照片,伊拍照是舉例這片土地裡面有廢棄水管,伊取了其中1個廢棄水管來拍照而已,伊還有照到一些磁磚廢棄管等物 ,這些都是散佈在這整片土地。卷附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是農田對面的工廠有監視錄影器,伊去向他商調,警卷第114至 119頁的監視器拍攝車輛進出紀錄表是根據該工廠監視器, 調閱出來之後整理有載運廢棄物進入農田的車次跟時間的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03至287頁)。 ⑵、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貫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查獲時即104年6月25日,伊是任職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擔任稽查人員的工作,伊有到本案土地稽查。本件是因受理人民陳情案件1999陳報的案件,陳報有人回填廢土、廢棄物,有產生臭味,報案單是這樣描述。當日除了伊之外,還有另外的同事一同前往,伊等是1組2人前往。伊等到現場的時候,有個工作人員在負責看管或清掃,土地上有很明顯的營建混合物,營建混合物是營建廢棄物其中的一環,磚瓦、土石、泥漿要經過土資場再利用才可以回填,如果有包含塑膠、塑膠袋、塑膠管、玻璃、寶特瓶那些都視為廢棄物。如果回填的土地是農地的話,一定要乾淨的土石、砂石。如果建地的話,所有的東西要經過土資場篩選、分類、破碎,只能用磚瓦、土石跟泥漿塊而已,如果篩選不乾淨,有大條的水管或塑膠袋跟塑膠之類的東西、玻璃,都視為廢棄物的一環,磁磚不算,但只能限於回填在建地上,不能置放在農地。當天伊等到現場時,它已經回填的差不多了,上面可以看得出有很多、很明顯的水管、保麗龍、塑膠袋跟塑膠,還有類似馬桶的物品,在伊環保法規認知就是視為廢棄物一環,從照片上看明顯就有蠻大條、蠻多的水管,就算堆置或回填都是不行的,散佈各處不只有水管,還有塑膠袋,看起來就是很明顯篩選不乾淨之物。伊當時有就現場拍照,就是警卷第104至107頁的照片。當初民眾舉報時,舉報的內容是說有臭味,伊到現場時,有略微的臭味,是臭水溝的泥土味道,所以伊等有採土去化驗,化驗結果沒有超標,是在法律規定的限值內。就回填農地的部分,農業局有規定要乾淨的土石跟砂石,有包括磚瓦那些都不行,還要去向事業目的主管機關農業局申請之後,才可以回填。本件是以當時稽查狀況先拍照,後續由保七警察隊去調查相關事證,卷附的照片伊是就當時看到不合法的東西通通拍攝進去,當時沒有開挖,水管是零零散散的散佈在那片回填的土地裡面,伊看到現場也有碎玻璃、碗盤、石膏或是馬桶的碎片等這一類的東西,也是零零散散的散在那片回填的土地裡面,伊照相時是就土地各個角度都有拍攝,這片土地上都有這些玻璃、塑膠袋、磁盤、廢棄物,但是拍照的點比較明顯,清晰可見,伊用來說明土地內含有這些東西的意思。伊當時稽查時,確實有把所有堆置廢棄物的點都走過,如果土地是正方形的話,採樣點是4個角落、中間點,如果是不規則的土地,至少 要採3個點以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45至151頁正面)。 ⑶、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伊在現場傾倒、回填之營建廢棄物種類有磚塊、混泥土塊、土方、塑膠管、磁磚及少許木材,差不多100多米(約有20多車次),現場之營建廢棄物來 源一部分是跟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剩餘土石方,一部分是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房屋拆除工程 所產生的營建廢棄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正面)。參以由證人戴茂璋、黃貫庭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至9、28至32、104至108頁),本案土地遭查獲時,所回填在該土地之該等土方,除了有泥土外,肉眼輕易可以看到泥土裡夾雜有磚塊、石塊、混凝土塊、磁磚、塑膠、木材碎片、塑膠水管等物品。又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案土地勘查結果認,該土地現場已用營建混合物(塑膠管、碎玻璃、磁磚盤、矽膠管)回填整平,經採取土樣檢驗重金屬結果,未檢出重金屬項目(鎘、鉻、銅、鉛),核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管制範疇,有該局104年7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2261號函暨環境稽查紀錄、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至103頁),則本案土地上於查獲時所堆置之物品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⑷、雖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物為土、磚塊而已,未見到塑膠管及垃圾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15頁、本院審理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 然其於警詢中陳稱:伊載運到本案土地的物品是磚塊、土,照片裡有廢塑膠管及少許垃圾,應該是因為分類不乾淨,那些也是伊一起載運過來的等語(見警卷第42頁正面),與其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已有不同。惟依上開證人戴茂璋、黃貫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於查獲時所堆置之物品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僅有土、磚塊,尚有明顯夾雜石塊、混凝土塊、磁磚、塑膠、木材碎片、塑膠水管等物品,已如前述,則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僅為土、磚塊而已,未見到塑膠管及垃圾云云,尚無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2、就本案土地上於查獲時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部分:被告戊○○雖辯稱,該等物品係其向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來的再生級配料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宛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103年間至105 年5月間,擔任上賀環保工程行的負責人,但伊對環保方面 不太懂,伊與戊○○是朋友,伊有問題都是請教戊○○,上賀環保工程行的工作內容是拆除工地及載運營建廢棄物、混合物至合法處理場,平時是由戊○○在外招攬業務,伊只負責清理計劃書,整個實際業務都是戊○○在處理,他招攬工作回來,伊和他之間分帳方式是以警詢中所述的九一或四六分帳(即工程行九或四,戊○○一或六),如果他要跟伊租貨車作私人使用,伊以台數計算費用。戊○○有以上賀環保工程行的名義去承攬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房屋施作 拆除工程,全部拆完大約快1年,拆下來的東西會先分類, 塑膠的分塑膠的,可以賣鐵的就賣給鐵回收,廢磚塊、廢土類就載去陞曜公司,是分2、30次運到陞曜公司,這部分陞 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有提供收據,但在本案伊沒有提出該等收據,因為這些與後來的時點不一樣。戊○○於104 年6月間,有將放在北豐路100號旁空地上的東西載到本案土地,戊○○事先有告知伊,當時北豐路上其他的營建廢棄物還堆置在同一個地方,也有一些是跟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生級配料放在那裡,所以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賀環保工程行請款,相關請款單伊有提供給警方,伊沒有指示戊○○將北豐路上的東西載到本案土地上堆放,他將北豐路上的東西載到本案土地上堆放時,伊沒有在場,伊也不清楚戊○○到底是載哪些東西到本案土地去,是案發伊被通知之後,才知道這整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3至128頁);於警詢中證稱:伊是上賀環保工程行的負責人,工程行是從101年9月開始成立,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伊與戊○○是朋友,他在工程行內負責工作派遣及外面承攬工作,他在外承攬工作以「上賀環保工程行」名義承攬,有經過伊的同意,有用「上賀環保工程行」名義簽訂合約的工程伊都知道,該工程清除、載運需要合法清除許可證的,他才會用上賀環保工程行名義承攬,不用清除許可證的工作他就會用自己的名義承攬。使用上賀環保工程行名義承攬的工作是該工程費用戊○○抽10%,90%為公司所有、戊○○承攬的工作就該工程所有費用60%為戊○○所有,40%為公司所有,戊○○以上賀環保工程行名義承攬的工作與他自己名義承攬的工作之機具、車輛,全都使用工程行之機具及車輛,因為所有車輛及油錢及廢棄物去合法處理費都是工程行支付,戊○○只有去承攬工作而已,所以會有%數區分。本案土地是戊○○用他個 人名義是承租的,大貨車、挖土機是伊工程行的,伊出租給戊○○使用,戊○○有跟伊說他要回填土地,所以向工程行租用大貨車、挖土機。伊不知道戊○○回填在本案土地的廢棄物種類及數量,戊○○告訴伊回填在本案土地的廢棄物是向陞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的剩餘土石方,依照陞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生級配請款對帳單,戊○○向陞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的數量是112立方公尺等語(見警卷第76至 78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警卷中的陞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6月請款單、發票,是以上賀工程行名義向陞曜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生級配料,當時因為在大里區有個工地要填土,就去向陞曜公司買再生級配料,配料裡面應該是處理廠篩過的營建混和物,裡面應該是土、石塊跟磚塊、磁磚,多少會包含水管跟塑膠片等,是伊幫戊○○買的,因為工地業務是他接的,送去指定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又上賀環保工程行確曾於104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向陞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購買數量14立方公尺、單價20元之再生級配料共8次、合計112立方米,含稅金2352元,有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0、111頁),依證人林宛臻前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土地上所回填之物品是由被告戊○○向上賀環保工程行承租挖土機、大貨車,自北豐路100號旁空地載運過去 ,而上賀環保工程行向陞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間,共購買再生級配料112立方公尺,購買該等再生級配料係 因大里區有工地需要填土,則被告戊○○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物品是否確係上賀環保工程行向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再生級配料,尚有可疑之處。 ⑵、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4年6月19日之前或6月19日開始,幫戊○○從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的拆除工地,載運土石直接到本案土地,伊在北豐路100號這裡 有看到現場是堆置土、磚塊等物。伊總共載了30趟,載到那邊就倒下去,挖土機司機是戊○○,當時他操作挖土機告知伊可以出車,第一趟伊到本案土地時,還沒倒下去之前,農地只有稻田的土,等於從第一趟開始,那些伊所說的廢磚塊跟土都是伊倒進去的,在伊出車的同時間沒有其他大貨車跟伊一起,就是伊1台車來回跑。伊駕駛的車輛是21噸的貨車 ,每次都是會大致裝滿的車斗才出發,伊每次大概可以載12至14立方米的磚塊等物品,伊於警詢說104年6月19日到25日之間,伊前往北豐路100號載運磚塊等物品前往本案土地傾 倒,總共約有30車次,警方有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伊看確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5至119頁),參以警方調閱本案土地附近工廠監視器而整理出由證人己○○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之車次、時間所製作之車輛進出紀錄表,證人己○○自104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載運30車次之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有監視器紀錄表乙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4、85、114至119頁),則證人己○○於前揭時間總計載運約360至420立方公尺之物品至本案土地堆放(即30車次乘以12或14立方公尺),然被告戊○○以上賀環保工程行名義向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間所購買之再生級配料總量僅112立方公尺 ,已如前述,則被告戊○○於前揭時間僱請證人己○○駕車載運而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數量,遠超過上賀環保工程行向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再生級配料總量甚多。被告戊○○上揭所稱,本案土地上於查獲時所堆置之物品均係其向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來的再生級配料云云,實啟人疑竇。 ⑶、證人即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業務內容是營建廢棄物、土方處理,收進公司再分類處理,石頭部分先打碎,之後再賣,土的部分也可以賣,作為回填使用。伊公司就已經分類處理過的營建廢棄物轉售回填的產品稱之為再生級配料或再生土方,伊公司所生產的再生級配料或再生土方,可能含有少量,已打碎的塑膠屑、碎磁磚、碎玻璃、矽膠管等建築混合物,絞碎出來都是固定大小,石塊部分打碎之後大約半個拳頭大小,少量的塑膠管是破碎的。伊公司是先以人工撿拾分類,先把大垃圾分出來,再用機器篩選,再經過人工篩選,機器篩選是分石頭、土及垃圾,石頭集堆再破碎,這樣還是會夾雜到塑膠屑、碎磁磚、碎玻璃、矽膠管等建築混合物,會很少量,但是不能完全排除。警卷內的請款單是伊公司開立的,內容是上賀環保工程行跟伊公司買再生級配料,單據裡面有數量、單位及單價,伊公司的再生級配料沒有分不同種類,只有一種。伊公司生產的再生級配料,就像警卷第40頁照片裡的物品,有少量的土,大都是石頭跟磚塊,警卷第5至9頁(即本案土地)田裡面所回填的土,不是伊公司生產的再生級配料,因為沒有打過,不是再生級配料,照片裡面都是大塊的,沒有打碎,可以看出來顆粒大小相差很大,再生級配料裡面的土也不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7頁背 面至第130頁正面),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觀看 本案土地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員警稽查而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確認本案土地上所回填堆置之物品並非陞曜公司所生產之再生級配料、再生級土方。是被告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3、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只要是土石、磚瓦、石頭、水泥塊都可以供作回填之用,營建剩餘土方是有用資源,不是營建廢棄物,從本案現場來看,被告戊○○承租本案土地要做為工廠使用,所以有接水、接電,現場有水管的原因是因為接水、接電後所剩餘的材料,現場照片大部分是營建剩餘土方,有些是可以回填的廢棄土,並不是廢棄物等語。然查: ⑴、被告丙○○固曾於104年6月23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在本案土地裝設電表供電,申請用電用途為「木材堆積」,有被告丙○○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6年7月19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0600054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 第225頁),且上開大貨車進出紀錄表載有同年月24日10時 36分許,曾載運烤漆板至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上確有放置烤漆板乙情,有該車輛進出紀錄表、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第115頁背面)。辯護人雖稱,案發現 場之水管係被告戊○○為本案土地接水、接電工程所遺留云云,然依案發現場照片以觀,全然未見有何埋設水、電管路之工程設備或現場有何水、電相關管路架設之情形,且該等遺留在現場之塑膠管自外觀來看(見警卷第48、49頁下方照片),有日晒、氧化、不規則狀破損之情形,顯係已遭使用過一段時間,並非全新之塑膠管,若如被告戊○○所述,該等塑膠管係本案土地接水、接電工程所遺留,豈可能係以老舊、已使用過之塑膠管作為其工廠之水電工程使用?況證人己○○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該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經工廠監視器拍得時,其貨車斗內明顯載有塑膠水管,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66頁上方照片)。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所稱事業廢棄物,計分二類,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依內政 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月17日環署廢字第 0980002624號函釋在案。準此,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在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施工所附帶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依被告戊○○所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1月14日環署字第 1060088025號函文,其內容載明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其相關業務應依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地方相關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如工程需進行土方回填,欲向土資場買土方或再生級配,其相關流程及規定可向內政部營建署或所在地地方政府工務單位洽詢,如所承租用地需回填土方,各地方政府對轄內用地之土地回填或改良管理有相關自治條例法規,建議先洽詢土地所在地工務單位,另如欲於承租土地回填土方應讓承租地之地主瞭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3頁),本件被告戊○○縱使係為設置工廠而在本案土地上申請水電、放置烤漆板,惟其任意將上開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再利用程序之營建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而回填,顯於法有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並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其僱請證人己○○駕車自北豐路100號旁空地載運至本案土地 所放置之物品確為含有磚塊、水泥塊、塑膠管、碎磁磚、碎磁盤、碎玻璃、石膏混泥土、塑膠管等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其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為:「(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游離輻 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 、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被告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 關法令之規定。(第5項)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戊○○行為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本件被告戊○○所清除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戊○○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 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㈢、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己○○載運前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戊○○自104年6月19日起,迄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於同月25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蒐證而查獲時止,均由被告戊○○僱請不知情之證人己○○駕駛大貨車,自北豐路100號旁 空地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其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以集合犯一罪。 ㈤、沒收部分: 1、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上利益」立法理由認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2、經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雖先陳稱,上開大貨車每次只能載運6至7立方公尺的廢棄物,每立方公尺費用為100元 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213頁正面);後改稱,每車次載7立方公尺收費4200元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213頁背面、第214頁正面),然依其每日支付挖土機租金6000元及僱請證人己○○、林千舜2人薪資3100元,與承租上開大貨車每趟600元的成本支出(見警卷第42頁背面、第61頁、第93頁背面)以觀,其前開所述之處理費用顯不合理,恐係為規避本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推諉之詞,尚無足採信。而證人即上賀環保工程行負責人林宛臻於警詢中證稱:清除1立方公尺之拆 除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至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之費用為650元等語(見警卷第79頁),佐以被告戊○○自 104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己○○自北豐路100號房屋旁空地清除載運30車次、每車 次載運12至14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述,準此,依有利被告戊○○之計算方式,即以每車次載運12立方公尺計算,在本案期間共計清運30車次營建廢棄物清除至本案農地堆放,被告戊○○相當於減省23萬4000元之費用(12立方公尺×30車次×650元),因此受有 此財產上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戊○○所為前揭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援 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詎不知悔悟,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竟將其拆除房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清除至本案土地,對國民生活環境造成危害,被告戊○○犯後仍未能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另慮及被告戊○○係清除棄置廢磚塊、廢水泥塊、碎玻璃、碎磁磚、石膏混泥土、矽膠管等建築廢棄物,數量非鉅,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見警卷第103頁之檢驗報告),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尚非嚴重,復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家庭狀況,及尚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就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前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判決主文雖記載被告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然依原審判決理由欄內 論罪科刑之內容以觀,原審判決主文係漏載被告戊○○所犯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此部分漏載尚與判決主旨無關,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戊○○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坐落在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前某日,以每月租金2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將本案 土地出租予被告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述)堆置回填廢棄物。而被告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起至6月25日止,僱用不知 情之己○○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北豐路空地,將房屋拆除所產生含有塑膠屑、碎磁磚、碎玻璃、矽膠管等建築混合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被告丙○○所有之本案土地傾倒,並僱請不知情之林千舜在本案土地及聯絡道路上打掃清潔,再由被告戊○○駕駛承租之挖土機,將己○○運送來之營建廢棄物整平回填並堆置在本案土地。嗣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人員於同年6月25日14時4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 發現有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對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 告戊○○使用,及本案土地遭被告戊○○放置廢磚塊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出租土地給戊○○,契約上有註明不得違法使用,不得放違禁品,所以伊才放心租給他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於104年7月29日在中山醫學大學接受右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前1、2個月即因右髖關節疼痛不良於行,未至本案土地查看,其沒有放任土地遭人違法使用之意,其出租土地給戊○○共600多坪土地,1個月租金2萬元,並未 高於烏日區農田租金價格之正常行情,被告丙○○沒有從事違法行為的動機,亦未朋分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傾倒廢磚塊、廢土之獲利,其收取租金之行為與被告戊○○之犯罪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04年6月間,將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之本案土地,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戊○○使用,經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傾倒前述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等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戊○○成立犯罪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然被告丙○○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戊○○使用時,其是否明知被告戊○○將本案土地用以違法堆置所清除之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戊○○回填、堆置廢棄物乙節,厥為本件爭點。 ㈡、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向丙○○承租本案土地,因為有農機具或是怪手跟機械壞掉,要在該處開修理廠,因為怪手跟農機具很大,所以伊租用坪數也很大,後來發生本案就沒有繼續開設修理廠的計劃,伊本來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行號跟公司名稱都想好,公司名稱想好為「強毅機械修配廠」,負責人是伊,當時有跟建築師曾羽忠在談,建築師說地要先整平才能設計,伊有大概跟丙○○說租地的用途,伊有說伊要整地,他也知道伊整地並將土地填高,但伊沒有跟他說要買什麼東西來填高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大概於104年5月間,向丙○○承租本案土地要做修理機械使用,當時稻子尚未收割,所以契約時間約定是104年7月1日開始承租,稻子收割後,丙○○同意伊使用本 案土地。伊有跟丙○○說要在本案土地填一些土石、磚塊讓土地平整,伊有載搭鐵皮屋的材料去本案土地,並請水電師傅裝設水電方便施工。伊是用一般租金行情向丙○○承租本案土地,伊僱請己○○載運廢磚塊等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前,並沒有向丙○○報告或得其同意就自己做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4、107至108、112頁背面),依證人戊○○前揭所述,其向被告丙○○租用本案土地時,曾向被告丙○○告知要回填該土地作為設置工廠使用,但未告知將以何物品回填土地;且被告丙○○確曾於104年6月23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在本案土地裝設電表供電,申請用電用途為「木材堆積」,有被告丙○○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6 年7月19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0600054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25頁),另上開由證人己○○所駕駛之大貨 車進出紀錄表載有同年月24日10時36分許,曾載運烤漆板至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上確有放置烤漆板乙情,有該車輛進出紀錄表、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第115頁背面),衡情若被告丙○○於出租本案土地供被告戊○ ○使用時,即知悉被告戊○○係欲將本案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何須為被告戊○○申請電力使用?況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曾告知被告丙○○係要以廢棄物回填本案土地,則證人戊○○前揭證述,尚非無據。 ㈢、參以被告丙○○與戊○○所簽訂之合約書內第5條使用規定 中確實載明,承租人即被告戊○○不得違法使用,亦不得存放違禁物;第9條遷讓土地中載明,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 被告戊○○應即騰空遷讓,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清除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而被告丙○○係以每月2萬 元之代價出租面積為2281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予被告戊○○使用,尚與一般土地租金行情無違,被告丙○○既未獲取與一般租金行情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衡情實無可能任由被告戊○○在該土地上違法堆置廢棄物。 ㈣、至被告丙○○於警詢中雖曾陳稱:戊○○說要將拆除房子回來的磚塊、水泥塊堆放在那裡,伊有去現場看過,現場有磚塊、水泥塊及少量塑膠袋、水管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 其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戊○○曾告知要以拆除房子回來的磚塊、水泥塊回填土地,亦不知被告戊○○所回填之物品為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審理卷第211頁),依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其未告知被告丙○○ 要以何物品回填土地,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於案發時間,仍在本案土地附近種菜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正面),及參以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1月14日環署字第 1060088025號函文內容: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其相關業務應依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地方相關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如工程需進行土方回填,欲向土資場買土方或再生級配,其相關流程及規定可向內政部營建署或所在地地方政府工務單位洽詢,如所承租用地需回填土方,各地方政府對轄內用地之土地回填或改良管理有相關自治條例法規,建議先洽詢土地所在地工務單位,另如欲於承租土地回填土方應讓承租地之地主瞭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3頁)、證人丁○○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被告丙○○縱於出租本案土地後,因在本案土地附近種菜而曾偶見被告戊○○在本案土地上回填之物品中,除土石外,尚有磚塊、水泥塊及少量塑膠袋、水管,而被告丙○○曾因被告戊○○租用本案土地而申請電力使用,因認本案土地上有少量水管係因設置電力設備之用,亦與常情無悖,而磚塊、水泥塊自外觀而視,非必然為廢棄物,況被告丙○○平日以務農維生,被告戊○○回填之前揭廢棄物其上尚覆有數量非微之泥土,則被告丙○○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所回填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洵非無疑。另依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丙○○於案發時間,仍曾在本案土地附近處種菜,則被告丙○○既仍在該處耕作,殊難想像其會願意在堆置或回填廢棄物旁之土地上耕種作物食用。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則就被告丙○○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丙○○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有該等罪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尚涉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尚乏所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起訴,檢察官游欣樺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檢察官均得上訴。 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不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