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 告之配偶 陳麗珍 被 告 紀文洽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蘇靜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任職於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七路14號之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發科技工業公司),因與甲○○理念不和而離職,竟因對甲○○心懷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3時52分起至翌(15)日凌晨0時21分 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向甲○○恫嚇稱:「要跟你拼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05年4月16日中午,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藉酒意壯膽後,將其所有,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21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預藏於其長袖外 套袖內,於同日13時許,搭乘計程車至總發科技工業公司找尋甲○○。乙○○明知倘持鋒利且刀身甚長之水果刀,向他人身體刺出,可能因傷及人體內重要臟器或因傷大量出血而致人死亡,竟在總發科技工業公司吸菸區,佯裝欲與甲○○討論事情,向甲○○陳稱:「稍等一定死的(臺語)」等語後,即突然取出預藏在外套袖內之上開水果刀,甲○○見乙○○亮出該水果刀,並持水果刀指向其,即拔腳往公司吸菸區外空地奔跑,欲逃離該處,詎乙○○仍持上開水果刀自後追趕甲○○,期間甲○○曾質問乙○○「你竟然拿刀要殺我」時,乙○○回稱「你一定死的」,嗣甲○○於奔跑之過程中,因見一旁有木製棧板1個,即撿拾該棧板與持刀之乙○ ○對峙,並以該棧板抵擋乙○○之攻擊,而以該棧板將乙○○手上之上開水果刀擊落,經與乙○○扭打後,將乙○○制伏在地上,且請公司之保全人員范進順報警處理,過程中甲○○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肘擦傷、胸痛、左腰痛之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正面、第116頁、 本院審理卷第41頁正面、第92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92、93頁正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原審審理卷第115頁背面、第119頁) ,被告、辯護人亦未曾提出被告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第50頁正面、第119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第66頁),並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話紀錄乙份、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照片2張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45、69、7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持水果刀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總發科技工業公司找尋告訴人,於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曾對告訴人陳稱「稍等一定死的(臺語)」等語,其後取出所預藏之水果刀,持該水果刀追躡告訴人,嗣遭告訴人持棧板擊落該水果刀,並制伏在地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持水果刀只是想嚇告訴人,沒有要傷害、殺害告訴人之意。伊雖然當時曾對告訴人說「稍等一定死的(臺語)」,是因當時伊有喝酒,意識不清楚,才講那樣的話云云。然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持水果刀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總發科技工業公司找尋告訴人,於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曾對告訴人陳稱「稍等一定死的(臺語)」等語,其後取出所預藏之水果刀,持該水果刀追躡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持棧板擊落該水果刀,並制伏在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人范進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5、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 張、告訴人受傷、項鍊遭扯斷之照片各1張、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3754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及醫囑單、澄清醫院病歷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19、32、34至43、46、58、76至82頁、原審審理卷第13至27、42-1至42-4頁),且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稽,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雖然當時曾對告訴人說「稍等一定死的(臺語)」,是因其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清楚,才講那樣的話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持扣案未有刀梢之水果刀預藏於外套袖內,搭乘計程車至總發科技工業公司下車後,對駐衛於總發科技工業公司大門口之保全人員范進順陳稱要找尋告訴人,自大門處徒步進入公司廠區,其後與告訴人談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范進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37頁), 則被告當時能搭乘計程車並支付車資,而順利抵達現場,復尚知將未有刀梢之水果刀隱藏於外套,以外套衣袖阻隔以避免該刀刃傷害到自己,且得以未經他人攙扶,而信步走入廠區找尋告訴人,則其是否當時確有因飲酒致意識不清乙節,實有可疑。況被告尋得告訴人後,與告訴人談話之際,突從外套袖子內取出水果刀,而持刀自後追躡告訴人,於告訴人拾得棧板後,持刀先與告訴人對峙,嗣遭告訴人以棧板擊落水果刀,並發生扭打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審理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至43頁),則案發當時被告猶能持刀追躡告訴人,並未有何酒後站立不穩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其當時因飲酒而意識不清云云,尚無足採信。 ⑵、再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嚇告訴人,並無殺害或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然查: ①、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刀柄長度為12公分、刀刃部分約為21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等情,業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審理卷第117頁背面),並有該水果刀 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47頁),而持該刀鋒銳 利之水果刀刺向人體,極可能使人因傷及臟器或出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5歲,先前曾任職於總發科技工業公司,擔任噴漆技師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並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足佐,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有所認知。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4月16日下午1點多,被告拿刀子到公司要殺伊,當天被告是搭計程車過來公司的,當時是白天,公司鐵門沒有全關,所以人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是以前的員工,所以守衛就讓他進來了,他在守衛室等伊,伊回到公司要去吸菸區時,守衛過來跟伊說被告有事要跟伊談,隔沒多久被告就走過來,他先蹲著,伊站著,伊問他找伊何事,他說聊天不行嗎,並說「你等一下就死了」,伊就拿起手機按錄音,並再問他說什麼,他就說「你等一下就死定了」,然後就從他的袖套拿出水果刀,伊看到刀子就趕快跑,因為伊手上並無防備物品,伊趕快跑,他就開始追殺伊,伊拼命跑,後來伊看到有木製棧板,伊就以退為進,他一直朝伊過來,伊一直往後退,後來伊用棧板把被告的刀子打下來,刀子就落地,伊和被告開始搏鬥打在一起。被告是有預謀要殺伊的,當時天氣很熱,他還穿外套,將水果刀藏在袖子裡,他之前也有跟伊說過要跟伊拚輸贏,要把伊包起來,當天被告刀子刀梢也拔掉了,伊覺得被告不只是要嚇伊而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被告於持刀自後追逐告訴人前,對告訴人稱「稍等一定會死」2次後,即亮刀及持刀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奔跑逃 離,告訴人對被告稱「你竟然拿刀要殺我」時,被告回稱「你一定死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倘被告僅單純要嚇告訴人,衡情只需對告訴人亮刀即可,然被告不僅數度向告訴人稱「稍等一定會死」、「你一定死的」等語,且於告訴人見被告亮刀,即受驚嚇而逃開時,被告竟持刀追逐告訴人,嗣告訴人撿拾廠區內之棧板防身,被告仍未罷手,猶持刀與告訴人對峙,後遭告訴人持棧板擊落水果刀,而與告訴人發生打鬥,已如前述,顯非如被告所述,其僅係持刀僅單純要嚇告訴人而已。 ③、復參以告訴人於與被告前揭衝突之過程中,告訴人斯時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亦因此斷裂掉落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且有該斷落之項鍊照片乙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足見於案發當時被告持刀與告訴人持棧板對峙、扭打之力道之大,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意志甚堅。則被告明知其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鋒利,若以該水果刀刺中人體,勢必動輒導致威脅生命之不測,被告不僅向告訴人稱「稍等一定會死」、「你一定死的」,進而持該刀追逐手無寸鐵,得以自我防衛之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時行為之心理狀態顯係以造成告訴人重大傷亡為目標。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至案發地點找尋告訴人,於尋得告訴人後,持刀追殺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拾得棧板防身,以該棧板擊落被告所持之水果刀,並制伏被告始倖免於難而未遂。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為認罪之自白(見原審審理卷第115頁背面) ,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無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稱「要跟你拚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對於被告上揭「要跟你拚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並不以為意,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上揭話語而心生畏懼;縱此部分成立危險犯之犯罪,亦應被事後實害犯之傷害或殺人未遂罪部分所吸收,而不應予以論罪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向其恫稱:「要跟你拼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係以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語,而對告訴人為惡害之具體通知,非僅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依社會一般觀念度之,受此惡害之通知者,自已足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雖告訴人曾於警詢、偵查中曾稱,其接獲被告前揭電話後,不以為意,就沒有報警,也沒有錄音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正面、第66頁背面),然觀諸被告於105年4月14日、15日撥打電話為前揭言詞後之翌日(即16日),被告前往找尋告訴人談話時(被告亮刀之前),告訴人當時係站立,與被告所蹲立之位置相隔數步之距,並未靠近被告,且告訴人當時即按下手機錄音裝置,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錄音附卷可憑,倘告訴人聽聞被告上揭電話內所恫稱之言詞後毫不畏懼,何以見被告前來找尋、談話時,刻意與被告保持相當之距離,且以手機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前揭恐嚇言詞,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2、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伊跟告訴人說「要跟你拚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後,看告訴人沒有什麼反應,心裡越想越氣,才會在4月16日 拿刀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8頁背面),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於105年4月14日晚間、同年月15日凌晨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後,因見告訴人無明顯之情緒反應,認其所為恫嚇之言詞似未起作用,心中思及此節,氣憤難平下,於撥打前開電話後逾1日之後,另行起意,持刀至案發地點找尋 告訴人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即有延續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殺人未遂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述,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查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 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17頁正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持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7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理念不合而離職,竟因此對告訴人心懷不滿,先以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後又將扣案之水果刀預藏於外套袖內,於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突然取出扣案之水果刀,並持以追逐告訴人,雖告訴人因反應迅速而倖免於難,但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恐懼與陰影,身心重創而難以回復,其痛苦自當難以言喻,被告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見原審審理 卷第1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加以說明。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之配偶丁○○(下稱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從最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 重之情形。 2、另上訴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為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被告明知其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鋒利,若以該水果刀刺中人體,勢必威脅告訴人之生命於不測,被告不僅向告訴人稱「稍等一定會死」、「你一定死的」,並且持該刀追逐告訴人,嗣因遭告訴人拾得棧板阻擋,而擊落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經扭打後,將被告制伏,始幸免於難,堪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已詳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實無理由。 3、綜上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罪,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所執之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