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承鋒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7號、5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苗栗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旁之工作室( 工寮),無償轉讓約0.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 月初某日,在同上處所,轉讓約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訊詰問,爲完足之調查,依上揭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目的係在擔保訊問程序合法正當,確保筆錄之公信力。105年7月21日上午9時19 分被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偵查筆錄上記載【問:「是否有請甲○○施用安非他命?」,答:「我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甲○○自己去拿來施用。」,問:「你仍然涉犯轉讓安非他命,是否認罪?」,答:「認罪。」】(見他字第206號卷第218-219頁),本院履勘該次偵訊光碟詳細內容爲【檢察官問:丙○○有沒有?請他吃一點點?答:我沒請他,我把安非他命擺在桌上。問:把安非他命擺在桌上?答:對呀!問:那你沒有講話他就抽了呀!放在你家的桌上,我拿東西起來抽一定是夠熟的,像我跟你不熟,我拿你的東西抽,我敢嗎?答:(背景吵雜干擾,聽不清楚回答的內容)。問:所以這樣還是算轉讓啦,承不承認?答:(背景吵雜干擾,聽不清楚回答的內容)。問:如果不熟就不可能拿嘛,一定是有一定的默契嘛!答:(背景吵雜干擾,聽不清楚回答的內容)】。偵查筆錄所載較簡略,當以本院履勘與錄音內容相符者可採,就偵查筆錄所載被告認罪部分,本院履勘時因錄音儀器操作不當或設備不良或光碟保存不妥善致背景吵雜干擾,無法聽清楚被告所答內容,然錄影畫面清晰,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以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訊問,被告陳述時神志清楚(見本院卷第56-57頁履勘筆錄 ),被告於訊問後且於筆錄簽名,未爭執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且錄影內容已足以擔保該次訊問程序之正當及被告回答之任意性,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就轉讓承認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檢察官誘導訊問,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取得均無不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係合法取得,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待證事實攸關,依法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甲○○有可能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證人甲○○之證詞自必需要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所述屬實,自不能以證人甲○○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偵訊時被告的意思是指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被告外出工作上班,是證人甲○○自己進入工作室,未經被告同意而拿來施用,單純的沉默不能推定爲有轉讓之默示,由於被告在偵訊時,非常緊張,因此口語表達比較簡化,才會造成誤會,再加上當時檢察官誘導告知上開情形就是屬於轉讓安非他命,被告才向檢察官答覆認罪,被告事後才會在審判中不斷辯解,是甲○○未經被告同意而拿來施用,並非是被告當場拿安非他命請甲○○施用,檢察官的偵訊內容,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甲○○對於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點,僅能證稱105年5月中旬或6月初,並無法明確指出究竟是5月或6 月的特定哪一天,顯見其證述應有可疑之處,被告於○○水電行工作,105 年5月中旬及6月初,除了例假日外,幾乎都在外面上班,豈有可能會有時間轉讓毒品給證人甲○○云云。 二、經查①證人甲○○於偵查時結稱105年5月中及6 月初,丙○○在其住處給伊安非他命,都沒有跟伊收錢(見他字第206號卷第45頁 ),於原審結證:【伊認識丙○○十幾年了,伊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都實在等語,於審判長問:提示他字第206號卷第35-1 頁,你看一下你當初怎麼講的,幫你回憶一下你的記憶,想起來了嗎?答:嗯。問:是這樣沒有錯,是不是?答:嗯。問:同樣你自己看一下筆錄,你當時是回答說你去找丙○○,問他有沒有得救,丙○○說有,當場就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是不是?答:是。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他就是吸食器裡面有甲基安非命,然後就給你用就對了?答:對。問:然後量的部分就是你剛剛講的,大概就是只能吸三、四口的量,總共大概是0.05公克,是這個意思嗎?答:對。問:接下來你有回答說第二次在105年6月初,也是這樣的狀況?答:對。問:相關經過情節也是如同你剛剛所講的?答:對。問:數量也是一樣?答:對。問:你那時侯在這個工作室,或是你所謂的工寮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除了你跟丙○○二個人之外,還有其他的人在嗎?答:沒有。問:就只有你們二個在而已?答:對。問:所以那個工作室就是在他住處的旁邊?答:對。問:丙○○平常都住在工作室嗎?答:沒有。問:工作室是拿來做什麼用途的?答:就放一些工具那些。問:他還是住在他原來的住處就對了?答:對。問:那他住處就是○○村○○路101 號那邊?答:我不知道地址。問:但就可以確定就是丙○○住處旁邊那個工作室,那個工寮就對了?答:對。問:你去找他的時候都是去工寮找他?你去找丙○○的時候有去他家找過他嗎?還是每次都是在工寮見面?答:我直接去他工寮。問:有去過他家嗎?見面?答:有時候過去他都會知道我有過去。問:所以呢?答:他就會下來,他就會走過來隔壁。問:隔壁就是指工寮?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頁),於本院證述:【辯護人問:因為你在本件偵查中105 年7月21日有陳述在105年5月中及6 月初有在被告丙○○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有這樣的事實嗎?答:對。問:請你說明一下當時的情況為何?答:那時候我去他家樓下的工具室那邊拿吸食器,就在那邊用。問:當時你有沒有看到被告丙○○?答:他在隔壁他家裡。問:你要拿起來用之前,你有問過被告丙○○嗎?答:沒有。問:你陳述的時間點是說5月中及6月初,詳細的時間點你有辦法記得嗎?答:過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問:你剛剛講的情況是2 次都是這樣嗎?答:對。問:你跟被告丙○○是什麼關係?答:朋友。檢察官問:你之前有在檢察官那邊還有在地方法院都做過證,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所陳述的以及在地方法院所陳述的是事實嗎?答:事實。問:今天講的跟之前講的不一樣的話,是今天講的比較正確還是之前講的比較正確?答:今天我講的比較正確。問:為什麼今天講的比較正確?答:後來我想想不對,當時我去的時候,我就直接拿他的吸食器來用,當時他不在,他沒有跟我在同一個地方。問:你是從警察局、檢察官還有地方法院3次問你,為什麼今天第4次會突然想起來才知道不對?答:因為那時候都緊張,所以筆錄都做下去了,後來才想不對。問:你今天不緊張嗎?答:沒有,我一直都有在想,後來想想不對,那天真正的過程是這樣。問:在偵查中被告丙○○講說他是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你自己拿的,當時他有這樣講,為什麼你在檢察官那邊還是講說是他在場,他請你吃的?答:我去他的工作室,東西就在桌上,所以我就自己拿來用。問:你要用之前,你有問過被告丙○○嗎?答:那時候有先問過他,他說過來再講,然後我就直接過去,我看到就直接拿來用。問:你是先用什麼方式問過被告丙○○?答:電話。問:你是不是問被告丙○○說有沒有得救?答:他說過來再講。問:被告丙○○知道你講這句話的意思嗎?答:我不知道,我說有沒有得救,他說他在家,我說我過去找你。問:你為什麼問被告丙○○有沒有得救?被告丙○○會知道你的意思嗎?答:應該知道。問:為什麼?答:那是術語。問:你知道被告丙○○那邊有安非他命可以吸,是嗎?答: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才問有沒有得救。問:你知道被告丙○○有在吸安非他命?答:知道。問:所以你想說去找被告丙○○看看有沒有,是嗎?答:對。問:你沒有進去被告丙○○的住家?答:沒有。問:為什麼你直接進去儲藏室?答:我去找他都是這樣。問:你打電話跟被告丙○○講說你要過去,你隔多久之後到被告丙○○的儲藏室那邊?答:快半小時。問:你到儲藏室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丙○○?答:沒有。問:你知道被告丙○○在家嗎?答:知道。問:你為什麼沒有先去找被告丙○○?答:就在隔壁棟,因為我就直接去那邊等他,摩托車也聽得到車聲有人來,所以他應該知道。問:2 次的情況都一樣嗎?答:對。辯護人問:我剛剛主詰問的時候問你說你施用之前有沒有先問過被告丙○○,你說沒有,為什麼後來檢察官在反詰問的時候問你,你就說有先打電話問過被告丙○○?答:我有先打電話。問:你在電話中是有問過被告丙○○有沒有安非他命還有只說要過來?答:我說有沒有得救,我說我要過去,他說好,我就直接過去了。問:被告丙○○有說什麼嗎?答:沒有。問:你說有沒有得救,被告丙○○有什麼回答嗎?答:沒有,我就直接過去他家。檢察官問:你跟被告丙○○說有沒有得救,然後被告丙○○說叫你過去,是嗎?答:我說我要過去,他就沒說話,然後就掛掉了。問:被告丙○○有沒有拒絕你說你不要過來?答:沒有。問:你跟被告丙○○說有沒有得救,被告丙○○回答什麼?答:他說過來再說。問:然後你就說你要過去了?答:對。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16頁 供證人甲○○閱覽)你在苗栗地方法院的時候法官有問你,他提示你之前講過警詢、偵查的筆錄,法官問:「同樣你自己看一下筆錄,你當時是回答說你去找丙○○,問他有沒有得救,丙○○就說有,當場就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是不是?」,你回答:「是。」,你之前還講說還有跟丙○○一起吸食,剛剛檢察官詰問你的時候,你怎麼會講說今天講的正確,之前講的不正確?答:當時他真的沒有跟我一起吸食。問:被告丙○○的工作室裡面擺什麼東西?答:擺放摩托車的工具那些。問:被告丙○○的工作室沒有門嗎?答:有。問:隨便都可以進去嗎?門:沒鎖。問:是因為你要過去,所以門沒鎖嗎?還是平常就不上鎖?答:有時候會鎖,有時候沒有鎖,剛好那一天我去的時候沒有鎖。問:你是因為這個案件第一次上警察局、上法院、上地檢署嗎?答:不是。問:(提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218頁背面供證人甲○○閱覽 )那兩行你直接講說被告丙○○有跟你一起吸食,你有何意見?答:他沒有跟我一起吸食,是我在他那邊吸食,吸一吸後來他就下來到工具室,然後他就自己用,我就走了。問:「105年5 月中及6月初,在丙○○家中,丙○○有請你施用一點安非他命,並沒有向你收錢?」,你回答:「有。」?答:他沒有跟我收錢。問:當時問丙○○:「是否有請甲○○施用安非他命?」,他回答:「我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甲○○自己去拿來施用。」?答:對,我自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67頁) ,核證人就其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及6 月初某日,先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有沒有得救後再前往,並在丙○○大湖鄉住處旁之工寮施用丙○○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丙○○有在家之事實,先後所述相符,雖證人甲○○於本院改稱丙○○並未在場一起吸食,拿起來用前沒有問過丙○○,今失講的比較正確云云,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偵查中所言實在,於提示警訊筆錄訊問時明確證稱,警訊筆錄實在,二次都只有伊與丙○○在工作室(工寮),由丙○○提供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如上述,而之前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更清楚,證人且陳稱非第一次上警察局、地檢署、法院,其所稱因爲那時候緊張所以今天講的比較正確云云,尚難採信。②證人甲○○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劣習,見其供述及警察於其住處搜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見他字第他字第206號卷第40頁 )可徵,被告亦有施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見其警詢之供述及警察在其住處搜獲玻璃頭吸食器、塑膠管、玻璃管、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可佐(見他字第他字第206號卷第124、146頁),證人與被告係國中同學(見原審卷53頁),相識近二十年 ,吸食毒品者相互間常互通有無,被告於證人甲○○洽詢有沒有得救時,將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證人施用,並不悖常情。③被告雖辯稱伊外出工作上班,是證人甲○○自己進入工作室,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取其置於工作室之吸食器施用,單純的沉默不能推定爲有轉讓之默示,證人無法明確指出究竟是5月或6月的特定那一天云云,並提出永鴻水電行工作表爲證。本院審酌證人甲○○先後均證述伊至被告住處旁工作室施用被告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二次被告均有在家,證人與被告丙○○並無仇怨,難認有陷害被告丙○○之動機,況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其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丙○○,且被告提出之工作表105年5月上班24天,6月上班14天(見本院卷第11頁 ),均有多日沒有上班工作,又證人與被告相識十幾年,豈會不知被告從事之工作,既係詢問被告能否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解癮,而先以電話聯絡,豈會於被告不在家時前往,矧被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係置放在工作室(工寮),其內尚有置放其他物品( 水電器材之工具),平時都是上鎖( 見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第168-169 ),自非他人得隨便進入,若非被告應允並將工作室之鎖打開,證人甲○○豈能進入,遑論拿取被告置於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施用,再證人甲○○有施用毒品劣習,未能記得轉讓之確切日期並不違常情,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同年6 月初某日,分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憑採。④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並有被告對於證人所述二次至其住處旁工作室(工寮)拿取其置於桌上之吸食器施用其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爭執【( 見其偵查中供陳:我沒有請他,我把安非他命擺在桌上…(見他字第206號卷218-219 頁,本院卷第56頁 ),於證人甲○○在原審爲上開證述後,訊問對甲○○所言有何意見時,僅答稱我沒有跟他一起在我隔壁工寮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於本院陳稱:我吸食器是放在桌上 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表示:那你那你沒有講話他就抽了呀!放在你家的桌上,我拿東西起來抽一定是夠熟的,像我跟你不熟,我拿你的東西抽,我敢嗎?所以這樣還是算轉讓啦,承不承認?答:承認。( 見他字第206號卷第219頁、本院卷第56頁 )及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劣習,客觀上若非被告應允將工作室之鎖打開,證人未能進入其內拿取被告置於桌上裝有甲基安非命之吸食器施用等情況證據可資佐證,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本件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鑑於司法實務上常見之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 105年6月16 日被查獲時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105苗簡992號判決 ),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丙○○各次轉讓予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內證據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②核被告丙○○先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爲分別轉讓之高度行爲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③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堅稱伊並未住在○○縣○○鄉○○村○○路000號,係住在○○村○○路000巷0號, 而證人甲○○亦證稱並不知被告住處地址,參以被告之戶籍地係○○鄉○○村○○路0巷0之0號,住所地係○○鄉○○ 村○○路000巷0號,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之處所係○○鄉○○村○○路000巷0號,被告所稱尚可採信,原審認轉讓地點係在○○鄉○○村○○路000號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連累他人,爲其他犯行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轉讓毒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丙○○於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水電工作、家裡有三個小孩及太太須要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第170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