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75號、105年度偵字第573號、105年度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上旬某日,商請友人張 文豪提供子彈,張文豪答應後,遂委請友人蔡鴻彬代為找尋,蔡鴻彬得知楊明烽持有子彈,另又聯繫楊明烽,商請楊明烽無償提供,楊明烽應允後,於104年11月19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其所經營之「世一企業社」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無償轉讓給蔡鴻彬,蔡鴻彬再於同日(19日)晚上9時53分 許,在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上海城釣蝦場」內,將前開子彈2顆轉交給張文豪。張文豪復於104年11月21日晚上9時許 ,在「上海城釣蝦場」內,將上開子彈2顆交給乙○○,乙 ○○收受後將之藏置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4段1號其所經營汽車修配場旁之冰桶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嗣警方查獲張文豪後,由張文豪於104年12月8日下午6時許,帶同員警 前往乙○○上開汽車修配廠內,查扣該非制式子彈2顆。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之證據能力:⒈前開非制式子彈2顆之查獲過程為:員警於104年12月8日通 知張文豪到案說明,張文豪於該次警詢表示蔡鴻彬所交付之子彈,已經轉交給被告乙○○,員警立刻帶同張文豪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場查證,被告乙○○接獲張文豪電話通知後即回到修配場後,有1名員警在現場持長槍戒護, 員警一開始就先詢問有無張文豪所交付之物品,經被告乙○○表示曾交付「麥克風」後,員警質疑並表示本案已有監聽,並要求被告乙○○「要不要自己拿出來」,被告乙○○才從修配場旁的冰桶內,取出該子彈2顆,而該冰桶置放於維 修區,在辦公室區域外,且該汽車修配場沒有門禁管制,客人可以自由進出等情,業經被告乙○○坦承在案,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昱斈、張嘉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影像,製有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附卷無誤(見原審卷第23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105年9月14日彰警少字第1050070522號函所檢附之報告、現場平面圖存卷(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可參,足見員警於查緝被告乙○○時,並未持搜索票。 ⒉搜索與扣押同為對物之強制處分手段,二者之目的性不同,搜索係直接作用於取得證據,扣押則係在證據取得後所作之證據保全手段。本案員警到達被告乙○○之汽車修配廠時,被告乙○○係從其冰桶內取出該2顆子彈交給員警,倘若被 告乙○○未親自從冰桶內取出該2顆子彈,員警亦無從由現 場客觀環境目視查知該2顆子彈之所在,自亦無從以該2顆子彈為犯罪證據而逕予扣押。故本案係證據取得合法性與否之問題,自屬搜索層次之問題,而非扣押範疇之問題。又本案係於104年12月8日下午6時許,由張文豪帶同員警前往被告 乙○○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內,扣得該子彈2顆。故在審酌 上開司法警察搜索程序合法與否,應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即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之。 ⒊執行搜索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訊問前告 知權利事項之義務: ⑴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 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由立法體例觀之,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總則第九章,而於訊問或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時均有其適用。另關於搜索之規定,則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總則第十一章。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並 不當然適用於搜索與扣押程序。參以105年6月2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33條之1規定,其中第1、2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明文規定執行人員於同意扣押之情況下,應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此即同意扣押時拒絕同意之告知義務。而該次修法並未就同意搜索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有何類似之修正,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且學者亦認於同意搜索之情況,是否告知有拒絕警察請求之權利,為自願性判斷之標準之一,而非為決定之因素(參王兆鵬教授著「經同意之搜索」)。 ⑵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有緘默 權、接受律師協助等權利。而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 查不公開之,且偵查中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實施,在於蒐集證據,發現真實,必須迅速及時為之,如於搜索、扣押或勘驗時准許辯護人在場,不僅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亦有礙實施偵查之公務員迅速及時為之,足以影響發現真實,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列『審判中之』四字,以示辯護人僅得於審判中實施搜索、扣押或勘驗在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本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已排除偵查中搜索時辯護人之在場權。亦即偵查中之搜索,受搜索人並無接受辯護人在場協助之權利。則在偵查中之搜索,又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 受搜索人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益見偵查中之搜索應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參酌外國法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米蘭達判決規定警察在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其有權保持緘默、有權聘請律師等權利。而在同意搜索部分,是否亦應仿效米蘭達判決,由警察先行告知同意人有權拒絕同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同意搜索,要求如米蘭達判決之權利告知,為完全的不切實際,其理由有二:①同意搜索與一般警訊發生的場所不同。警察訊問被告通常發生於警察局秘密的環境,為被告不熟悉的環境。反之,同意搜索常發生在高速公路的公開場所中,或在嫌疑犯的家中、辦公室等被告熟悉的場所,或被告的勢力範圍中。②同意搜索發生的原因、情境不同。同意搜索發生於警察為調查時,出於非常直接、非常自然的反應,而徵求在場之人同意,有時為在犯罪現場繼續追蹤線索時,而自然地徵求在場之人之同意。此與米蘭達判決「拘禁的訊問」不同—被告處於被拘禁之狀態,警察與被告處於對峙的狀態。據此理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警察在請求同意搜索前,無須如米蘭達判決,事先告知其有權拒絕同意(參王兆鵬教授著「經同意之搜索」)。 ⑷基上說明,執行搜索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 定為訊問前告知權利事項之義務。是原審認警方在搜索時,未對被告乙○○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告 知,而侵害被告乙○○之緘默權、接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尚有未洽。 ⒋本案就該2顆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搜索是否符合同意搜索之要 件? ⑴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亦即該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員警查獲前開子彈2顆並未持搜索票等經過情形,業 如前述,而依彰化縣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彰警少字第1050070522號函所載:「有關乙○○槍砲案偵查經過,警方於104年11月30日前往張文豪台中市烏日區住處查訪未遇, 另於104年12月8日通知到案說明,表示蔡鴻彬所交付的2 顆子彈轉交給朋友乙○○,經張文豪帶同警方前往乙○○住處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4段1號查證,經乙○○帶同警方在修車廠旁冰桶內,取出用廣告紙包住的2顆子彈。並經 其本人同意搜索下,在辦公室後面倉庫,拿起一個背包時,又發現另外2顆子彈。」(原審卷第86至89頁)。且證 人即員警陳昱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本件的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否也應該在執行前就先讓被搜索的人簽?)是。」、「(被告乙○○簽自願搜索同意書時,當時你們已經扣到在冰桶裡的2顆子彈了嗎?)對。」、「(在 冰桶的部分,搜索算是被告乙○○自願同意搜索嗎?)不是,因為當時是我們還在乙○○的工廠外面時,我們告知乙○○現在已經有人明確指認把子彈交給你,請乙○○自動交付2顆子彈。」、「(你讓乙○○簽的自願搜索同意 書是搜索哪裡?)工廠裡面的辦公處所,就是另外房間裡面找到的那2顆。」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他沒有出示搜索票,一直到工廠的時候,警察有問我,我也沒有怎麼樣,我才同意,也才簽自願同意搜索書。」、「當初警察並沒有出示搜索票,是我同意的時候才讓他搜索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在交出前開子彈前,員警命令被告乙○○將子彈「交出來」時,並未先詢問是否同意搜索,反而,是在被告乙○○交出子彈後,方詢問能否至辦公區域內「看看」,被告乙○○同意後,才命被告乙○○在自願同意搜索書內簽名(見附件勘驗筆錄),因此,員警事前並未得到被告乙○○的同意,就一再要求被告乙○○配合將子彈交出,是本案員警取得前開2顆子彈並非經過被告乙○○的自願同意搜索而取得, 其程序尚有瑕疵,該項證據之取得有違法定程序。 ⒌查扣前開具殺傷力子彈2顆之證據能力判斷: 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式時之狀況(即程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參照)。 ⑵本案就取得前開2顆子彈之程序固有瑕疵,惟依證人陳昱 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到現場時,有無跟被告乙○○說你的姓名跟服務單位?)有,我們當時出示證件時,表明我們是彰化少年隊,因為槍砲案來這邊執行勤務。」、「...當時因為乙○○不在家,我們把偵防車放在工廠 的庭院上,等乙○○回來,我們才表明身分,是在汽車修配廠旁邊修理汽車的地方,在外面。」、「因為當時有另外一名被告張文豪陪同我們在場,當時張文豪跟我們說子彈在乙○○那邊,我們見到乙○○時,就直接表明身分,我們是警察,問乙○○2顆子彈放在哪邊,請他拿出來。 」、「...當時張文豪打電話給乙○○,請乙○○回來時,...我們就告知乙○○主動交付子彈,乙○○已經把子 彈取出來給我們,因為乙○○知道已經有人出面說子彈在他這邊,他就主動去冰桶那邊把2顆子彈拿出來。」、「 (是張文豪主動跟你說子彈在乙○○那邊?)對。」、「...後來張文豪是主動來分局投案說子彈部分願意交出來 ,張文豪說確定子彈沒有在他身上,我們才又去找乙○○出來。」、「(是8日投案,你們當天過去?)對。」、 「(冰桶是放在辦公室外面?)對。」等語,足見該搜索程序存有事先未徵得被告乙○○同意之瑕疵,惟參以警方事前即已依張文豪之指證而掌握被告乙○○持有該2顆子 彈,而被告乙○○於員警命令其交出子彈、對其提出質疑後,隨即取出該2顆子彈交員警查扣,復於警方要求進入 廠區搜索時,亦自願同意搜索,有自願同意搜索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該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乙○○雖然將藏放子彈之冰桶,置放於修配場之維修區,因修配場沒有門禁管制,其他人進入並不會遭到阻止,此處,應屬可以自由進出的場域無誤,因此,被告乙○○主觀上對此場域沒有合理隱私期待,一般人也不會認為此屬私密場所,亦無客觀合理隱私期待,員警直接前往修配廠內之維修區,等候被告乙○○,並未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但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而言,冰桶的蓋子是闔 上的狀態,子彈置放於其內,且由黃色包裝的衛生紙、白色紙質包覆,單從冰桶外型,或打開冰桶後,尚無法立即得知子彈藏放於內,就此而言,被告乙○○對冰桶內的物品,在主觀上已有使他人無法直接窺視之隱私期待(冰桶蓋子闔上),子彈亦以衛生紙、紙質包覆,一般人見此,應可知悉此為修配場內的私人物品,不能隨意翻動,已有客觀之合理隱私期待。因此,冰桶內的物品,打開冰桶、翻搜其內的物品,對於被告乙○○而言,應屬隱私權的干預。然員警依據張文豪的供述,已掌握被告乙○○涉嫌持有子彈的犯罪嫌疑,此一線索具體而明確,難以據此認定員警蓄意規避司法審查,且從本案查獲過程觀之,在搜索被告乙○○之前,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通訊監察譯文,也取得了楊明烽、蔡鴻彬、張文豪等人之供述,復在世一企業社搜到了槍管、子彈,已經達到搜索的門檻,若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法院核發之可能性甚高,此一程序違反,並沒有達到違反公平審判、法治國原則致難以忍受之程度,對於被告乙○○隱私權之侵害程度亦非重大。是經權衡上開因素後,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2顆子彈,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除前述一、之證據能力判斷以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張文豪跟其說他要給其40、50年代的麥克風,其並不知道是2顆子彈, 且當初張文豪拿給其的時候,其發現是子彈,有跟張文豪說其不要那個東西,他當初拿給其的時間是晚上10點,他說如帶回去怕被警察臨檢到,其就請他放在汽車修配廠外的冰桶內,並要他有時間還是要拿回去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鴻彬、張文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蔡鴻彬與楊明烽間及蔡鴻彬與張文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子彈2顆可資佐證。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談及「麥 克風」即係子彈等情,亦據證人楊明烽、蔡鴻彬、張文豪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扣案之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4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48018383號鑑定書、10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60664號函、106年3月16日刑鑑字 第1060023831號函日附卷可稽(偵573號卷第115頁;原審卷第80、81、146、147頁)。又衡諸情理,倘若被告乙○○發現張文豪所交付之東西係子彈,而其不欲拿取時,則其堅決拒絕收受即可,又何須干冒風險收受及持有之。況子彈2顆 為輕小之物,則張文豪隨身置放所穿著衣物之隱密處為輕而易舉之事,又何須因畏懼警察臨檢而堅持置放在被告乙○○處?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號之汽車修配廠後方倉庫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 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嫌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公訴人於偵查中並未送鑑定,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60664號函、10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23831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既然 無殺傷力,自與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乙○○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四、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部分未具體表明上 訴理由,並無足取,惟其上訴意旨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 彈部分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僅為2顆,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汽修廠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欄)、其犯罪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諭 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子彈2顆,業經擊發試射,已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查扣地點 │ ├──┼─────────┼────────────────┼──────────┤ │1 │非制式子彈2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土0.5mm 金屬│在被告乙○○經營之修│ │ │ │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配廠冰桶內 │ ├──┼─────────┼────────────────┼──────────┤ │2 │子彈2 顆 │無殺傷力 │置放於上開修配場倉庫│ │ │ │ │之背包內 │ └──┴─────────┴────────────────┴──────────┘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 │編│時間 │勘驗內容 │ │號│ │ │ ├─┼──────┼───────────────────────────┤ │1 │00:00:00~│1.員警與張文豪進入修配場辦公室,乙○○站在辦公桌前,員│ │ │00:00:52 │ 警表明身份,並問乙○○是否有收到他拿的物品,乙○○回│ │ │ │ 答「他拿麥克風給我」,員警表示質疑,並說有監聽,問施│ │ │ │ 順友要不要聽。 │ │ │ │2.再詢問乙○○要不要自己拿出來,乙○○遂直接走到維修車│ │ │ │ 輛區,內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乙○○直接走到該車左側,│ │ │ │ 先手比地上,再掀開放置在地上的一個冰桶的蓋子。 │ │ │ │ │ ├─┼──────┼───────────────────────────┤ │2 │00:00:53~│1.冰桶的蓋子翻開後,乙○○再拉開一包黃色包裝的衛生紙,│ │ │00:02:16 │ 底下露出一小包圓球狀的白色紙質物品。 │ │ │ │2.員警問是誰包裝的,乙○○回答是他包的。 │ │ │ │3.員警確認冰桶內物品有塑膠包裝衛生紙、手套、塑膠袋後,│ │ │ │ 以衛生紙包裹白色紙質物體後取出,員警緩慢的將紙團打開│ │ │ │ ,掉出1 顆子彈(00:02:02),員警繼續打開紙團,又掉│ │ │ │ 出1 顆子彈(00:02:09),員警撿拾2 顆子彈,並排放在│ │ │ │ 一起。 │ ├─┼──────┼───────────────────────────┤ │3 │00:02:17~│1.員警詢問,這是你說的麥克風嗎,員警確認冰桶內無可疑物│ │ │00:06:55 │ 品後,一邊跟乙○○解釋偵辦過程,一方面請乙○○回到辦│ │ │ │ 公室。 │ │ │ │2.員警問乙○○能否「看厝」,乙○○表示「沒要緊」,員警│ │ │ │ 便讓乙○○簽署文件。 │ │ │ │3.並對乙○○要求如果有其他犯罪物品要交出。員警對乙○○│ │ │ │ 表示子彈如果是收藏為何會亂丟在垃圾堆裡。 │ ├─┼──────┼───────────────────────────┤ │4 │00:06:55~│乙○○:本來我是放在裡面啦,坦白說啦,但是因為他打電話│ │ │00:08:04 │ 給我跟我說...。 │ │ │ │員 警:本來放在哪? │ │ │ │乙○○:(轉身,手比)本來我放在櫃子裡面。 │ │ │ │員 警:裡面? │ │ │ │乙○○:嗯(點頭) │ │ │ │員 警:對啊,你本來說收藏,既然有收藏這2 個字,何謂收│ │ │ │ 藏,就是... 。 │ │ │ │乙○○:嘿啊,我本來是放在裡面啊。 │ │ │ │員 警:你丟在那邊好像垃圾一樣啊 │ │ │ │乙○○:不是,因為他2 、3 天,他本來在基隆工作,他回來│ │ │ │ 說有重要的事情要對我講,我跟他說... 他說那2 顆│ │ │ │ ...那2 顆東西有問題,我才把它拿到那邊。 │ │ │ │員 警:何時跟你說的? │ │ │ │乙○○:上週...週六,上個禮拜六。 │ │ │ │員 警:上週週六? │ │ │ │乙○○:(點頭)他從基隆回來說的。 │ │ │ │員 警:我好像上週4 還是5 去找他,你同學是隔天還是當晚│ │ │ │ 就跟你講了,講我有去找你,對嘛,你再打電話給他│ │ │ │ 嘛。 │ │ │ │張文豪:沒啊,我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