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慶鐘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被 告 王惠玲 王藺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王惠玲、王藺筑經自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經自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無罪部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玲為自訴人王慶鐘(下稱自訴人)之長女,且具備會計師資格,於考取會計師後,即受自訴人及自訴人所經營之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綺公司)委任,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自訴人及力綺公司之財務,並保管自訴人於建華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印章,自訴人僅授權於力綺公司及自訴人需支付第三人款項時始得開立支票。詎料,被告王惠玲於保管上開帳戶之支票本、印章之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支票偽造日」欄所示之民國93年7月12日、94年1月28日、94年7月11日、95年1月24日、95年7月17日(自訴人刑 事自訴狀原記載為93年10月16日、94年4月16日、94年10月 16日、95年5月16日、95年11月16日,嗣於原審法院更正為 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8「支票偽造日」欄所示日期)分次在力綺公司內,私自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且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支票存入被告王藺筑(原名王惠莉)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王惠玲、王藺筑均涉有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就行使如附表編號7、8所示 支票則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主張被告王惠玲、王藺筑2人就上開罪嫌 為共同正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認被告王藺筑為幫助犯)。 二、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被告王惠玲、王藺筑經自訴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行使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王惠玲、王藺筑經自訴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所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認時效完成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然按自訴人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自訴,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應為免訴者,彼此間即無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90年度台上 字第2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判決書(指非有罪之判決 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判決之主文係法院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以確認國家對被告刑罰權存否之內容,是倘依法應於主文諭知免訴判決而未諭知,縱使於判決之理由內已敘及,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1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依上說明,既應於主文內為免訴之諭知,其僅於理由欄中為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尚不得認已判決,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頁),依法應視為對原判決已判決而於主文諭知無罪部 分全部上訴,且按「已上訴部分,其原判決本係無罪,而上訴復無理由或不合法時,則與其他未上訴部分不發生關係,祇須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之29年決議(四)之決議內容中八(一)部分參照】,故自訴人前開對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因與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實則原判決依法應於其主文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前述),其間不生所謂上訴不可分關係,上訴效力自無從及於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而雖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而似對原判決有關被告王惠玲、王藺筑經自訴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判處無罪部分撤回上訴 ;惟按自訴代理人未經特別委任,不得為自訴之撤回、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本法自訴章僅規定自訴之提起 ,應委任律師行之(第319條第2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第329條第1項),及總則編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第37條第1項),可見自訴代理人之權限重在到庭為訴訟行為,實施攻擊、防禦,提出證據及陳述法律意見,以提高訴訟之品質。至攸關訴訟關係發生、消滅等訴訟權最重要事項,仍應由自訴人決定。此觀第325條第1項之撤回自訴、第326條第1項之曉諭撤回自訴,條文均明定應由自訴人或對自訴人為之甚明。參諸在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民、刑事訴訟法雖均有停止訴訟或承受訴訟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同法第73條前段);刑事訴訟則須由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承受訴訟,否則法院應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自訴代理人無暫為 訴訟之權。可見刑事訴訟對代理人之權限限制甚於民事訴訟,舉輕以明重,涉重大權限消滅之撤回行為,更應受有限制。故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不宜視為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本院25年9月22日民刑庭 總會決議(一)應為補充決議:自訴代理人有自訴人之特別委任時,可代自訴人撤回上訴;自訴之撤回或捨棄上訴亦同。」內容可資參照】,觀之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所提之委任狀並未載明具有得撤回上訴之特別委任,是自訴代理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所陳「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沒有 上訴」一語,尚不生就此部分撤回上訴之效力。 (四)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刑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之,本案有關本院之審判事實範圍,自應以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且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無罪部分為據;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王惠玲、王藺筑另涉有於93年7月12日偽造自訴人為 發票人之以前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銀行、票號A0000000號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認為自訴效力所及部分,因非屬自訴之追加,應認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且因本院審理之自訴犯罪事實經判決無罪,即與前開補充擴大自訴之犯罪事實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此乃法理之當然,本院自無庸對該並未提起自訴之補充擴大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五)基上所述,本院審理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有關被告王惠玲、王藺筑經自訴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經自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諭知無罪之部分。 三、證據能力方面: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雖主張證人許翠玲、蔡雅均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一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與本案票據無關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然按有罪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固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 號案件,係自訴人另案自訴被告王惠玲於96年11月16日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偽造與本案同一建華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帳戶之與本案不同支票票號即票號A0000000號支票,而認被告王惠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嫌之案件(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與本案具有證據共通之性質,且證人許翠玲、蔡雅均已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依法具結,自訴代理人主張證人許翠玲、蔡雅均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審理所為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上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 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而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五、自訴人認被告王惠玲、王藺筑2人涉有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7、8所示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上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被告王藺筑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王惠玲、王藺筑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行,被告王惠玲、王藺筑之辯解及其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 惠玲係得到自訴人之同意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自訴人指示被告王惠玲開立其名下支票後,會由力綺公司會計人員以「其他營業外費用-其他」等名目立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支票係自訴人為支付被告王惠玲、王藺筑2人 自93年至95年間之年終獎金及年中獎金所開立,並非被告王惠玲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開立,且被告王惠玲開立每張支票後,力綺公司會計人員皆需製作資金需求預計表等資料與自訴人,以讓自訴人了解公司帳戶之餘額狀況,由自訴人為資金之調度,以免跳票,自訴人對力綺公司之大小事務均詳細掌握,實不可能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王惠玲並無何前開經自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王藺筑亦無何自訴人指述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 六、本院查: (一)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請求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部分撤回自訴(見原審卷二第73頁),惟該部分尚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規定撤回自訴之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且據原審法院判決後,由自訴人提起上訴,自應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又自訴人指稱被告王惠玲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之後並將如附表編號7 、8所示支票予以提示行使等情,惟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提 起自訴之初,僅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22頁),其證據力已屬薄弱,難認自訴人已提 出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王惠玲、王藺筑2人雖不爭執被告王惠玲受委任擔 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自訴人及力綺公司之財務,自訴人並授權被告王惠玲開立上開自訴人開設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支票,及被告王惠玲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提示兌現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王惠玲於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期間,曾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有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予以提示之事實;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是否為自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參以本判決理由欄六、(二)所述,更需有自訴人之指訴以外之其他積極具體證據為佐而為證明,始為無疑。 (二)查自訴人與被告王惠玲、王藺筑係父女關係,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之財務部門就資金運用之掌控,往往由負責人或較為信賴之人掌管,以防止財物遭侵占、掏空等舞弊情形發生;則自訴人既委由被告王惠玲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顯然對被告王惠玲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再者,被告王惠玲擔任力綺公司之財務主管,不僅幫力綺公司進行財務調度,甚至幫自訴人處理自訴人之私人匯款事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49號、103年度 偵字第3703、17692號自訴人對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提告 詐欺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自訴人對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提告侵占等罪嫌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83至88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自訴人與被告王惠玲間之關係非如一般之事業雇主與雇員間之關係,而尚存在親密之親子情感關係,則衡諸常情,被告王惠玲既負責綜理力綺公司及家庭財務事項,基於親子間之信任關係,自訴人之授權顯不可能逐一出具書面同意書給被告王惠玲,而自訴人有無同意被告王惠玲開立支票,倘只能取決於自訴人一方事後片面之證詞,顯非事理之平。更何況,依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於本院供稱:「(問:你們跟自訴人什麼原因有本案訴訟?)因後來自訴人要我妹妹王藺筑去向銀行借6千萬給他,我 勸王藺筑不要,所以父親不高興,這是101年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34頁),自訴人嗣與被告王惠玲、王藺筑因家庭感情生變,除本案以外,自訴人並有多起對被告王惠玲、王藺筑興訟之案件,足稽自訴人對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提出本案自訴之際,其與被告王惠玲、王藺筑間之親子感情已嚴重破裂,是就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不僅無法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甚至不排除有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可能,故實難僅以事後因故與被告王惠玲、王藺筑交惡之自訴人單方面所指被告王惠玲開立支票未經過其同意或授權一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惠玲、王藺筑之認定。 (三)再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稱:「(問:自訴人有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接到相關的電子郵件,但是並無附表支票的資料?)自訴人沒有這樣的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被告王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被告、辯護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的支票,均有製作資金需求預計表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交給王慶鐘核閱確認,有無針對本案支票交給王慶鐘確認的資料可提供?)上開預計表跟明細表資料都在電腦,因電腦更新沒有辦法存在電腦,而且支票兌現後就會刪除了。」,被告王藺筑亦為同上如被告王惠玲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自訴人及被告王惠玲、王藺筑均無法針對如附表所示支票提出自訴人有無同意開立提示之直接證據。自訴人既無法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王惠玲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開立之部分,明確舉出其他積極具體之直接事證,已難遽為被告王惠玲、王藺筑不利之認定,且查: 1、證人即力綺公司財務部門課長許翠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許翠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力綺公司擔任財務部門課長,公司開立票據時,會先整理明細表給被告王惠玲看,票期則由自訴人批示,且會列印應付帳款明細表交付自訴人批票期。票期到了,再發送電子郵件給自訴人及被告王惠玲,郵件內容會載明每個帳戶的餘額、每個票期有哪幾張票要兌現,讓自訴人及被告王惠玲2人知道哪個帳戶需要資金來應 付票期屆至之票據,每張票都是如此處理,不管是公司名義帳戶還是私人名義帳戶開出去的票,都是這樣做。這些就算自訴人不在臺灣也會傳真過去,若自訴人在大陸,其去大陸出差,也是在大陸交自訴人批示,自訴人批示的方式會用紙本傳真,比如支票如果是要付貨款,其會把貨款應付的相關資料日期附上去,由自訴人批示是要照原本的日期付還是要延期支付。而如果票期快到了,有資金調度的問題,會去跟執票人那邊處理票的展延問題,可能會換票,也可能會請執票人抽票再事後匯款,但不是由其出面,自訴人會自己出面或指示被告王惠玲處理,其會隨時跟自訴人、被告王惠玲瞭解票的開立及票期情形,作成明細。力綺公司要開立支票也有使用自訴人名義的支票,但這是自訴人或被告王惠玲指示要開什麼帳戶的支票,自訴人實際上曾具體指示其要開何支票帳戶的票據,不曾發生過其傳送票據相關電子郵件資料給自訴人,自訴人反應哪些支票根本沒有經過授權而開立出去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9頁)。 (2)證人許翠玲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在力綺公司至少任職10年,平常要處理銀行轉帳、製作傳票等事情,需要參與支票之開立,力綺公司之支票有使用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也有使用建華銀行臺中分行的支票,其開立支票後,要再製作日記帳、轉帳傳票。其每個禮拜都會寄1次票期的資金需求表,或是票期到的時候也都會做 表格,預計什麼時候會有支票,哪個銀行帳戶有多少錢,是用電子郵件傳送給自訴人、被告王惠玲。資金需求表會記載這個帳戶有多少票,什麼時候到期,會記載每張支票票面金額,如果有票號的話,就會根據支票的款項記載,就像那個轉帳傳票,上面會記載幾號多少錢、哪1張票號 多少錢這樣。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即93年日記帳,其中同年7月12日記載「其他營業外費用-其他」之傳票摘要寫「王董特」下面所列支票,是一定有相對應地開出去,其才會作這個內帳;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是力綺公司香港部分的資金需求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報告吃飯飯堂的費用,以及有些貨款未付、對方停貨等的電子郵件給自訴人及被告王惠玲。如果內帳有票號,票期快到時,其就會整理像這樣裡面有編號順應其金額的表格,若支票受款人空白,則支票受款人這邊的記載一樣是用這種「王董特」的方式記載。這些表格就是一些票期快到時,其就會整個給自訴人看,讓自訴人知道這個票期有多少資金的需求去調度。自訴人不可能不看,不然其不知道如何調度,其一定會發電子郵件。自訴人曾經因為看了表格以後,要求其去跟廠商延票或請被告王惠玲去延票處理。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一案作證所述內容都實在、正確,有關力綺公司及自訴人帳戶票據之開票情況、留存部分,均如同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 2、證人即力綺公司會計蔡雅均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9號審理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如 下: (1)證人蔡雅均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一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88年7月1日起至97年間止擔任力綺公司會計,上面有主管許翠玲,再來是被告王惠玲。力綺公司之票據簽發流程,若是一般貨款,整理出來其會跟被告王惠玲拿支票,印好之後給被告王惠玲蓋章,蓋完章就分給廠商。票期部分,若是廠商,就依照當初交易條件之票期,由其鍵入到電腦裡面,印出來給他們蓋章,正常情況是這樣。若資金調度上有缺口時,則視何人去調錢進來,該人跟對方談何時還款,比如說這筆資金看是自訴人或被告王惠玲,看誰調進來,何時還款就由其決定。如果1張票據開出去,有票期需要展延,其接收的指示有時來 自許翠玲,或由其直接去跟自訴人、被告王惠玲接洽。公司票據開出時,會計這邊會先整理1份應付明細,這份明 細會給被告王惠玲看,但票期由自訴人來批示,票期屆至,是會用電子郵件寄給自訴人跟被告王惠玲,讓其等知道哪些帳戶需要資金來支付,會隨時讓自訴人跟被告王惠玲瞭解票的開立及票期的掌握。力綺公司的票款或有些借款部分,會把帳的部分做成資金預計表,以電子郵件寄給自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至158頁)。 (2)證人蔡雅均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自88年7月1日起至97年間止在力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基本的帳目整理、傳票之編製、銀行資金往來、轉帳,支票開立係由其製作,其上面之主管為許翠玲,再來是被告王惠玲。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是供力綺公司使用,公司還有使用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之支票,公司開立支票出去後,每月月底會把下個月要兌領的票款,彙整送給自訴人、被告王惠玲,會有1個資金預計表,裡面就有票期、明細,上面 會有支票的抬頭,有支票的抬頭應該就是屬於要付給人的,若未記載抬頭時,那就看當時被告王惠玲交代其做什麼名目。其講的彙整表類似原審卷二第43頁之表格,但是該頁表格不是其製作的預計表,這是香港公司做的,原審卷二第44頁表格應該也是香港公司製作的。原審卷二第45、46頁應該是大陸部分的,其負責臺灣的,大陸部分不是其負責。大陸的貨款、廠商名稱,總表會回來臺灣,但這個貨款不是其整理出來的,他們彙總回來,其會做彙整、放在表裡面,這應該是現金匯款的部分。本案的支票會產生在臺灣的資金預付表上面,支票受款人空白未寫抬頭時,被告王惠玲會有特別的名目,會請其記載在資金預付表。其每月製作完成之預付表,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自訴人、被告王惠玲。其在臺灣必須製作類似上開香港、大陸部分的資金需求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並發電子郵件告知自訴人如貨款還有哪些尚未付完,對方不要出貨等訊息,同樣大概的這些東西,在臺灣也要這樣做。支票受款人若是沒有抬頭的情形,他們就會叫其要註記何人,譬如其在內帳裡記的有可能是「王董特」,資金需求表等表格這裡的支票受款人可能就註記「王董特」,當時註記的摘要是一樣的,另其於104年度自字第9號案作證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9頁)。 3、經核證人許翠玲、蔡雅均就力綺公司支票開立、票款支應流程均證述一致,並證稱力綺公司會計部門會製作類似如原審卷二第43、44頁之資金需求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等表格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自訴人,而表格上會記載票面金額、票號及名目等事項,以讓自訴人知道該票期有多少資金之需求,讓其去調度資金等情。故關於力綺公司各筆應付票款,既經會計人員發送電子郵件將相關明細寄與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批示票期,且視情況做資金調度或展延票期,則自訴人就上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開立之票據、帳戶之進出、流向,應有相當之掌控與瞭解。又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前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裡面的款項,何時要存入多少金額讓票據兌領係由被告王惠玲決定,被告王惠玲大概在月底,票期到之前,口頭上描述哪一個帳戶要多少錢,會跟伊報告,錢伊就自動調進來,被告王惠玲就OBU美金帳戶,再去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時復稱: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王惠玲、王藺筑2人應得之年終獎金,請求撤回此部分自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82頁,惟依法尚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已如前述),益徵自訴人確實可知悉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運作情形,並非毫不過問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運用狀況。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款合計高達數百萬元,自訴人既會接獲載有該等支票票號、票面金額及名目等內容之資金需求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等資料,且依證人許翠玲上揭所言,不曾發生過其傳送票款相關電子郵件資料與自訴人後,自訴人反應有哪些票據根本沒有經過授權而開立出去之情形。則自訴人於當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開立、兌現情形既均應有所掌握,並甚為清楚,卻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足稽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提示兌現應均係獲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訛,要難認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有何前開經自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行。 (四)而自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以:證人許翠玲、蔡雅均於原審曾稱其等不知有年中獎金,足認被告王惠玲、王藺筑2人辯 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自訴人同意開立支付其2人之年終及 年中獎金券一情,並非可信,且證人許翠玲、蔡雅均與被告王惠玲在同一處所工作,無傳送電子郵件確認之必要;又自訴人實際負責並決定力綺公司財務,而公司無人領取年中(績效)獎金,自應以自訴人證述內容為可採,王宣智係自訴人之子,且擔任力綺公司負責人,惟王宣智未領到年中獎金即績效獎金,被告王惠玲、王藺筑稱其2人可 領年中獎金,並非可採;再自訴人曾於94年7月10日出境 、同年月13日入境,又於95年1月24日出境、同年月25日 入境,被告王惠玲開立支票時自訴人並未在臺灣,不知被告王惠玲簽發支票,被告王惠玲未經自訴人授權或逾越授權開如附表所示支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然查,有關獎金之發放係屬祕密之事,其他員工並不知道另一名員工領到多少錢,此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頁),是被告王惠玲、王藺筑辯稱自訴人 於案發期間同意發給其2人年終獎金及年中獎金,且只有 自訴人與被告王惠玲、王藺筑知悉上情,即非無據,實不能以證人許翠玲、蔡雅均於原審曾稱不知有年中獎金即績效獎金之事,或王宣智等人未領年中獎金,即認被告王惠玲、王藺筑前開辯解非可採信。又依證人許翠玲、蔡雅均前開證述,可認關於力綺公司各筆應付票款,不論香港或臺灣公司,且不問自訴人是否在臺灣境內,均會由公司會計人員以電子郵件將相關明細寄與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批示票期,且視情況做資金調度或展延票期,則自訴人就上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開立之票據、帳戶之進出、流向,理應有相當之掌控與瞭解,則自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之提示兌現情形既均有所掌握,並甚為清楚,卻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足稽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均係獲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情,已詳述如前,且證人許翠玲、蔡雅均與被告王惠玲有無在同一處所工作,與證人許翠玲、蔡雅均是否仍會使用較為便捷之電子郵件聯繫、確認事宜,二者間並無必然之排斥性,自訴人上訴仍以前詞爭執證人許翠玲、蔡雅均之上揭證詞及被告王惠玲、王藺筑前開辯解之可信性,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有上開自訴意旨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指附表編號1至8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指附表編號7、8部分)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具體事證,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此部分經自訴之前開罪嫌均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惠玲、王藺筑2人此部分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及理由欄六、(一)至(四)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王惠玲、王藺筑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 表: ┌──┬──────┬─────┬─────┬──────┬──────┬──────┐ │編號│支票偽造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支票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提示人 │ │ │ │ │(新臺幣) │ │ │ │ ├──┼──────┼─────┼─────┼──────┼──────┼──────┤ │ 1 │93年7月12日 │A0000000 │50萬元 │93年10月16日│93年10月18日│王藺筑 │ ├──┼──────┼─────┼─────┼──────┼──────┼──────┤ │ 2 │94年1月28日 │A0000000 │50萬元 │94年4月16日 │94年4月18日 │王藺筑 │ ├──┼──────┼─────┼─────┼──────┼──────┼──────┤ │ 3 │94年7月11日 │A0000000 │50萬元 │94年10月16日│94年10月17日│王藺筑 │ ├──┼──────┼─────┼─────┼──────┼──────┼──────┤ │ 4 │94年7月11日 │A0000000 │50萬元 │94年10月16日│94年10月17日│王藺筑 │ ├──┼──────┼─────┼─────┼──────┼──────┼──────┤ │ 5 │95年1月24日 │A0000000 │30萬元 │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6日 │王藺筑 │ ├──┼──────┼─────┼─────┼──────┼──────┼──────┤ │ 6 │95年1月24日 │A0000000 │30萬元 │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6日 │王藺筑 │ ├──┼──────┼─────┼─────┼──────┼──────┼──────┤ │ 7 │95年7月17日 │A0000000 │50萬元 │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王藺筑 │ ├──┼──────┼─────┼─────┼──────┼──────┼──────┤ │ 8 │95年7月17日 │A0000000 │50萬元 │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王藺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