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四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四維為奅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資源回收及工程修繕、清理等業務。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其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得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事宜,竟基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不詳地點之工地,以不詳之代價受託為不知情之某工地業主,載運清除拆卸裝潢所產出混雜有廢木材、廢木條、廢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張四維將上開廢棄物運離現場後,嗣於104年9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9月12日凌晨0時許,載往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轉楓竹路(即南枋寮路)下方約100多公 尺邊坡下空地(下稱第一現場)傾倒,適有附近居民莊水文駕車經過該處,目擊張四維站在後車斗丟棄上開廢棄物之身影,張四維察覺有人車靠近,旋上車迴轉離去,莊水文遂駕車迴轉尾隨在張四維自小貨車之後,隨後莊水文見張四維在139 縣道 24.5 公里附近(下稱第二現場)停車,即下車質問張四維第一現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張四維否認,莊水文旋報警處理並通知第一現場之地主粘金財、粘金國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四維固坦認確係奅鉺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以人力派遣、資源回收及工程修繕、清理為業,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104年9月11日某時,有載運清除拆卸裝潢所產出混雜有廢木材、廢木條、木纖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於104年9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9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載有建築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要載 女友林俐君去彰化縣芬園鄉吃牛排,途經第二現場時停車,是因為看夜景乙事與女友林俐君在車內吵架,我沒有將載運之建築廢棄物丟棄於第一現場,且我自小貨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與第一現場的廢矽酸鈣板等建築廢棄物並不相同云云。然查: ㈠、被告張四維係奅鉺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及其本人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30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6日府建商字第1050817472號函 、被告提出名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偵 334卷第58頁)。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受託為工地載運清除拆卸裝潢所產 出混雜有廢木材、木纖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於翌日即同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載運建築廢棄物之自小貨車,於第二現場停車,隨後遇莊水文停車質問傾倒廢棄物之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他2378卷第25頁至反面,偵334卷第55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莊水文於原審審理中及偵查中、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簡言叡於原審審理中、曾委託被告清理廢棄物業者高振裕、第一現場土地所有人粘金國、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林俊隆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81頁反面、91頁正反面,偵334卷第12頁反 面、53、94頁,他2378卷第26頁),復有證人莊水文於第二現場拍攝照片及被告自小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照片(見他2378卷第24、28、29頁,偵334卷第77、78頁,偵4054卷第33 至3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4年9月12日及104年10月12日)、估價單(見偵4054卷第28、98至106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9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清除拆卸裝 潢所產出混雜有廢木材、廢木條、廢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至第一現場傾倒等情,業據證人莊水文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小客車行經楓竹路往東方向,經過案發地點(即第一現場)前的彎道,遠遠看到一個人影站在小貨車的後車斗,由車上拋物品至路邊的斜坡,我警覺有人倒廢棄物,就慢慢駕車靠近,對方發覺有車靠近,就立刻從車斗跳下坐上駕駛座,迴轉往西方向離開,我也立刻迴轉尾隨在該小貨車後面,小貨車開到第二現場停車,我遂將車停在小貨車後方,下車質問被告為何偷倒廢棄物,同時我也報警並聯繫第一現場地主粘金國到場等語(見偵334卷第53頁至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9 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我開車回家經過第一現場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第一現場,因為第一現場 很暗,我只看到一個人影站在小貨車上面,從車斗上將白色的東西一直往路旁丟下去,我沒去驚擾他,但被告看到有車燈接近,很快的從車斗上跳下來,駕駛小貨車迴轉離開,我就立刻跟著迴車,尾隨被告的小貨車到第二現場停車,並下車質問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反面),審酌證人莊水文前後所述均一致,且對於被告站在自小貨車車斗棄置上開建築廢棄物於第一現場,嗣迴車駛往第二現場質問之細節及過程之描述歷歷,若非親眼目睹,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復有證人莊水文於第二現場拍攝被告自小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照片、第一現場建築廢棄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334 卷第68至78頁)。再第一現場周邊偏僻無路燈,夜間黑暗,且山谷非淺,若無證人莊水文帶領,站在楓竹路上,完全無法發現第一現場山谷下方有遭人傾倒混雜有廢木材、廢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建築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林俊隆、簡言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至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89頁),此情並與大彰路往楓竹路方向及第一現場周邊照片12張相符(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在在顯示,證人莊水文上開證述親眼目睹被告站在自小貨車車斗上,將自小客車上載運之廢矽酸鈣板等建築廢棄物棄置於第一現場之情節,應可採信。甚且被告亦自承:案發前與證人莊水文、粘金國及粘金財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則證人莊水文自無需甘冒遭以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構陷被告,且證人莊水文之證述與卷存之證據相符,準此益徵證人莊水文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此外,證人莊水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報警查獲被告後,比對被告自小貨車上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外觀、材質及形狀,均與第一現場遭人傾倒之建築廢棄物相同,且當天被告自小貨車車斗堆疊之廢棄物已缺一角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俊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自小貨車上廢棄物,從形狀、外觀及顏色觀察,與第一現場遭人丟棄之建築廢棄物一樣,且被告自小貨車車斗邊邊已缺掉一塊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四維車上有缺了一部分的矽酸釫板,跟現場我從橋上往下看到的是一樣的東西,當時只能由外觀看,因為三更半夜,且現場是一個斜坡、一個山谷,其等為了顧及自身的安全,不敢下去,只能在橋上往下看,因為被告張四維的車上少了部分,車上有矽酸釫板,那些顏色、形狀跟山谷底下被丟棄的東西是吻合的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相符,則第一現場之廢矽酸鈣板等建築廢棄物,係被告從自小貨車上所棄置,至為灼然;此復有被告自小貨車車斗載物缺角照片可佐(見偵4054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確有載運廢木材、廢木條、廢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至第一現場傾倒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第一現場遭人棄置之廢棄物與我自小貨車載運清除之建築廢棄物並不同,且案發時我手受傷根本無法自己搬運丟棄廢木材如此沈重的廢棄物云云。然證人莊水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水電建築業多年,第一現場遭人棄置之廢棄物與被告自小貨車上載運之廢棄物一模一樣,比對第一現場遭丟棄的廢棄物照片(見偵334卷第68頁),包含多 種類矽酸鈣板,有厚的、薄的、中間有隔音泡棉的矽酸鈣板,此與被告自小貨車上載運之多種建築廢棄物照片(見偵 4054卷第33、34頁)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林俊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現場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是含有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廢棄建材,從材質及外觀形狀、長度、白色等觀察,均與被告車上載運的東西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四維的車上有矽酸釫板,那些顏色、形狀跟山谷底下被丟棄的東西是吻合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相符;證人簡言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現場遭棄置的物品,與當天被告自小貨車上載運的物品,從形狀大小等觀察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有沒有檢視被告張四維車上的裝載物品跟現場地上所發現的物品是否一樣?)我有檢視,我看到的物品都一樣。」等語。是根據證人莊水文、林俊隆與簡言叡上開證述可知,第一現場遭人棄置之廢棄物與被告車上載運之廢棄物,顏色、材質及形狀等均相同。甚且證人簡言叡自第一現場撿拾扣案之廢矽酸鈣板二塊,均屬裝潢後所拆卸下來之建築廢棄物,其中一塊兩面為白色矽酸鈣板,兩面矽酸鈣板中間鋪設防火類泡棉,矽酸鈣板一側有長條斷裂,泡棉露出,側邊木條有鐵釘突出;另一小塊矽酸鈣板薄,白色不規則狀,其中一面有一段咖啡色塗料(疑似踢腳板處),四周有裝潢用之固定鋼釘露出等情,有原審105年12月8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113至120頁),以此扣案之廢矽酸鈣板二塊,比對被告自小貨車上載運之廢棄物,可見被告車上載運之廢棄物亦含有兩面矽酸鈣板中間鋪設防火類泡棉類型(見偵4045卷第33頁編號2照片),以及不規則白色 薄矽酸鈣板(其中一面亦有咖啡色塗料)之類型(見偵4045卷第34頁編號3、4照片),足認證人莊水文、林俊隆及簡言叡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憑,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被告辯稱:手受傷無法獨自搬運丟棄廢棄物,可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然被告手受傷後,係於104年4月24日接受手術移除骨外固定器,醫囑建議3個月內 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而本案發生時間係104年9 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間,已超過醫囑建議休養不宜負重之3個月期間,故上開診斷證明書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被告雖辯稱:其原本是要載女友林俐君去彰化縣芬園鄉吃牛排,途經第二現場時停車,是因為看夜景乙事與女友林俐君在車內吵架云云。而證人林俐君於警詢時證稱:「是張四維當時問我說要吃什麼,我說要來芬園這邊吃宵夜,所以才來芬園這邊,後來我到這邊才發現芬園鄉的牛排已經關了,後來張四維稱要四處繞一繞載我去看夜景,後來因為一些爭執停於路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與被告晚上約10或11點去芬園鄉社口吃牛排,不過牛排店已經關了,回程要去看夜景,途中在一個橋邊,其跟被告吵架等語,惟衡諸情理,被告與證人林俐君均稱其等常至芬園鄉夜市吃宵夜等語,則其等理當知道該夜市牛排攤店營業之時間,於趨車前往之時間判斷上本可妥為斟酌,其等陳稱專程前往之結果卻是該攤店已經打烊,原難理解。另查獲地點為偏僻之處,而證人簡言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地點是不是一般民眾在賞夜景的地方?)一般民眾其實不會停在那麼路邊,因為那是一個雙向道,路邊其實蠻危險的,就是橋上那邊其實蠻危險的,那邊車禍蠻多的,所以一般民眾不會在那邊賞夜景。」、「(有沒有其他的人在那裡看夜景?)沒有,因為那邊算很偏僻,而且又已經深夜了。」等語,足見查獲地點應非適合欣賞夜景之地點。是被告與證人林俐君陳稱於深夜時分在偏僻之地賞夜景云云,尚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㈤、本案從被告自承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及本案其貨車內之廢棄物係他人委託載運(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等情,佐以上述證人之證言、蒐證照片與扣案物等證據足資補強。是被告確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為:「(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 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 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被告行為後該 條修正為:「(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 、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 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5項)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 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行為後有關於 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本件被 告所棄置者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 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 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 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 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 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度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 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應增列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惟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不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竟利用夜間任意棄置於私人土地之方式清除建築廢棄物,對國民生活環境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係清除棄置廢矽酸鈣板等建築廢棄物,且數量非鉅,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上利益」立法理由認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查被告自承:第一現場棄置混雜有廢木材、廢木條、廢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倘若要清理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準此,被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第一現場相當於減省3500元之費用,因此受有此財產上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