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歌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47 號、第20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C 棟租屋處(下稱○○街房屋)經營美容坊,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街房屋或臺中市○○區○○○○街00號之「○○商務旅館」(下稱○○商旅) 內,媒介、容留綽號「彩虹」即丁○○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半套」(或稱「攝護腺按摩」、「淋巴腺按摩」、「3 分之1 」,即服務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若有「半套」服務則另加500 元,交易後由男客直接將費用交給丁○○,丁○○自其中抽得500 元後,餘款均交付甲○○歸其所有,甲○○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10分前之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男客賴登清聯繫後,賴登清表示有意從事性交易行為,甲○○遂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稱將為其安排小姐在附近之○○商旅進行,並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丁○○前往○○商旅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丁○○遂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與賴登清在○○商旅前碰面,再共同進入該旅館205 號房,並議妥以1,500 元之代價(即按摩1 節1,000 元,並外加500 元之「半套」服務)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然於丁○○服務賴登清中途之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其等性交易尚未完成之際,即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商旅查緝,而當場查獲。 ㈡甲○○於104 年8 月12日晚上8 、9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男客柯賢坤聯繫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安排丁○○與柯賢坤在○○街房屋,以2,500 元之代價(即按摩2 節2,000 元,並外加500 元之「半套」服務),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並由丁○○向柯賢坤收取2,500 元之費用。嗣經警於翌(13)日凌晨0 時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街房屋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丁○○之帳冊1 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賴登清、柯賢坤、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未見有受任何不法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賴登清、柯賢坤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丙○○、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賴登清、柯賢坤、丁○○於偵訊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媒介其與為男客賴登清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又證人賴登清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媒介其與丁○○為「半套」性交易等情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均詳理由欄貳、二、㈢),爰審酌證人丁○○、賴登清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及本院於理由欄貳、二、㈢所述認定證人丁○○、賴登清警詢之證述較具可信性之理由,暨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原證稱:(問:再跟妳確認這個錄音譯文是不是妳當時跟警察的對話?)是,但是不是我心裡所想的那樣。(問:上開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惟被告於此時轉向證人丁○○唸唸有詞,證人丁○○乃起稱「剛剛是說什麼問題實在?」等語,法官乃再將問題覆述一次,證人丁○○即改答稱:我與警詢的對話是那樣等對話沒錯,但是我要講的不是那個意思,並稱是我跟警員說我沒有做「半套」,警員說如果我說沒有就要請我家屬來,並且讓我上電視,當時所述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參酌證人丁○○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表現,認其證言顯已受被告左右,足認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丁○○、賴登清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辯稱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商旅及現場照片、男客賴登清與女子丁○○進入○○商旅、至櫃檯開房間及欲進入205 號房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男客賴登清撥打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照片、○○街美容坊及查緝時現場照片、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在通訊軟體LINE之「王姐0000000000」涉嫌性交易訊息、蒐證影相照片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街房屋經營美容坊,並有於前揭時間,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男客賴登清、柯賢坤聯繫、接洽,復安排丁○○各於上開時、地為賴登清、柯賢坤提供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丁○○並未與男客賴登清、柯賢坤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前我就有跟丁○○說好不可以做色情之非法行為,丁○○有簽切結書,我沒有叫她從事「半套」性交易,但她們私底下做我不知情,丁○○收取服務費用後雖有交付部分款項給我,惟此係丁○○用以抵償向我分租房間之租金及學習美容之學費。我雖將房間租給她,她也簽立租賃契約書,但我不在家時,我就無法得知她是否從事性交易,惟若丁○○從事性交易,她就可以去外面租很好的房間,而不必以每個月3,000 元之價格向我租房間,足認我與丁○○並沒有從事性交易行為。本案係警察恐嚇丁○○,逼她叫她配合製作不實筆錄就會讓她無罪,丁○○因害怕,才會配合警方作不實筆錄,而警方2 次搜索均未查獲保險套及精液,且104 年6 月7 日警方搜索時,丁○○正在幫男客賴登清刮頭,若丁○○要從事性交易早就做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104 年4 月間起,在○○街房屋經營美容坊,由被告負責與客人聯繫、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同住該處之學徒丁○○為客人服務,店內消費方式係以60分鐘為1 節,不含「半套」服務每節為1,000 元,交易後由客人直接將費用交給丁○○,再由丁○○留存500 元後,將餘款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男客賴登清聯繫,並安排證人丁○○於前揭時間前往○○商旅,與男客賴登清以1,500 元之代價進行「半套」性交易,嗣丁○○與男客賴登清2 人在○○商旅205 號房內欲進行「半套」服務時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丁○○、賴登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6247 號卷第46至58頁);另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男客柯賢坤聯繫後,即安排丁○○於前揭時、地,與男客柯賢坤以2,500 元之代價進行「半套」性交易,嗣丁○○與男客柯賢坤2 人完成性交易後,即為警持搜索票查緝而查獲等情,亦據證人柯賢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纂詳(見偵2068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且被告亦坦承係由其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男客賴登清、柯賢坤聯絡並介紹消費方式,復通知丁○○各於上開時、地為男客賴登清、柯賢坤2 人服務等情,並有○○商旅2 樓平面圖、○○商旅及現場照片、男客賴登清與女子丁○○進入○○商旅、至櫃檯開房間及欲進入205 號房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男客賴登清撥打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照片、查獲○○街美容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繪測圖、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在通訊軟體LINE之「王姐0000000000」涉嫌性交易訊息、蒐證影相照片、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廣告等(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3頁、第35至45頁;霧峰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偵16247 號卷第27- 1 、偵20680 號卷第41至60頁)在卷可稽,並有帳冊1 本扣案可佐。 ㈢關於被告媒介男客賴登清與女子丁○○為「半套」性交易部分: ⒈證人丁○○於104 年6 月7 日警詢證稱:今日我在○○商旅為賴登清服務,是甲○○打電話叫我去幫客人按摩,還有做「半套」,就是幫客人「打手槍」,1 個小時1,000 元,如果有交易「那個」的話就是1,500 元。我本來到甲○○那裡是要學美容,做「半套」看客人需要,甲○○說做這個可以多賺一點錢,她不是用講的,是用暗示的,就說是「重點按摩」,「重點」就是男生那個地方,她是用比的,就是比那個地方這樣子,幫客人做「重點部位」按摩,我也不太願意,誰願意?104 年4 月到現在,我大概接過20幾個客人,約有3 個做「半套」,是甲○○媒介性交易,當初我是要應徵向甲○○學習美容,一開始甲○○並沒有講從事「半套」的事,是之後學習才講,賴登清之前在甲○○那邊按摩我就認識他了,我與賴登清做過2 次「半套」,都是由甲○○媒介等語(見偵16247 號卷第46至55頁)。 ⒉證人賴登清於104 年6 月7 日警詢證稱:今日下午我在○○商旅205 號房內,服務小姐是「彩虹」(即丁○○),我是要做按摩,還有「半套」,我先與甲○○聯繫,我之前曾去甲○○那邊按摩而認識甲○○,當天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說要做「半套」,甲○○就幫我聯絡服務小姐,甲○○跟我說找「彩虹」,「半套」1 小時1,500 元,「彩虹」我認識,是第2 次,我之前在甲○○那按摩就認識「彩虹」等語(見偵16247 號卷第55至58頁)。 ⒊觀諸證人丁○○、賴登清上揭證述,互核一致,且審酌其2 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此為被告及證人丁○○、賴登清所一致供證,衡情證人丁○○、賴登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丁○○、賴登清之前揭證述,均係其2 人在○○商旅為警甫查獲後,隨員警至第五分局接受警詢所為陳述,記憶自較深刻,亦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故意迴護被告之機會,其2 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⒋雖證人丁○○嗣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賴登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俱否認有為「半套」性交易,證人賴登清證稱:警詢所述是員警引導所為云云,證人丁○○證稱:員警說如果我配合警方當證人,才會讓我無罪,如果我不說有做「半套」,要請我家屬來並讓我上電視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賴登清前揭於104 年6 月7 日之警詢光碟,業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並製有筆錄附卷可查(見偵16247 號卷第46頁至第58頁反面),嗣上開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證人丁○○、賴登清並告以要旨後,均經渠等確認係其2 人所為之陳述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86頁)。本院觀諸其等警詢之詢答內容,證人丁○○對於其與被告認識經過、從事「半套」交易之緣由、費用,甚至對於被告係以「暗示」、「手比」之方式要求其提供「半套」服務等細節,供述明確,詳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㈢、⒈證人丁○○警詢證述),且為其主動陳述,又其於警詢中答以隱誨用語或含糊其詞部分,並經員警一再確認其意,難認有何脅迫之情。而證人賴登清部分,其於警詢之初,與員警間尚有下述之對答:「(員警問:你有沒有要去做『半套』?)有啦有啦,有要做啦。(員警問:你今天是不是要去做『半套』?)想要做啦。(員警問:你今天是不是要去做『半套』啦?)想要去做,想。(員警問:你今天是不是要去做『半套』啦?)想要去做,在想。(員警問:你不要跟我玩文字遊戲。)這有差,想不想跟有沒有做是兩回事。(員警問:你今天是不是要去做『半套』,但還沒有做?)嗯嗯。」等語,是以證人賴登清尚能針對其與員警間詢答之差異為辯駁,員警並一再向其確認真意,嗣證人賴登清並就該次消費係透過被告聯繫、在○○商旅進行、費用是1 小時「半套」1,500 元等情節為明確之證述,業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㈢、⒉證人賴登清警詢證述),是依證人賴登清與員警之前揭詢答過程,顯然並無其所稱有員警對其引導、脅迫等節。 ⑵況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證人賴登清證稱:員警並沒有說要按照他們方式陳述,員警是說這種案子通常是某種狀況,希望我照實陳述,我警詢所述內容是照實話講的,我跟甲○○聯繫時,有告知她我想做「半套」,她建議我在外面的酒店做,在外面才跟服務人員做「半套」或「全套」之要求,後來在○○商旅房間內,丁○○按到頭部,我們就有說做「半套」,當天消費是1 小時按摩1,000 元,「半套」加500 元,只是還沒做員警就進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是以證人丁○○、賴登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真實可信,其後翻異證詞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究竟員警曾否因妳否認從事性交易,就威脅妳,若不承認,就要請家屬來並讓妳上電視?)我當時就是跟員警說我沒有,但員警就一直跟我說要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商旅房間,我一直跟警察說我沒有做違法的事,但警察不相信,我從來沒有被警察抓過,我心裡很害怕也很緊張,警察說若我配合他當證人,才會讓我無罪,我一開始我一直說我沒有,他說這樣的話要請記者來讓我上電視,還要讓我家裡的人來,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就配合警察製作不實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足認證人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即難遽採。 ⑷且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7 日下午1 點50分,我有至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因之前有民眾向派出所檢舉該處有經營色情行業,我們勘查後,才聲請搜索票,當天我們先在○○商旅外面觀察,看到她們兩位進去房間後,我們才持搜索票敲門,我有聽到裡面對話說警察來了怎麼辦,她們一開始堅持不開門,後來我們表明她們若再不開門,我們會請旅館來開門,大約4 、5 分鐘後她們才來開門,我們始得進入205 號房間,我們進入房間時裡面有一男一女即賴登清與丁○○,當時她們衣衫不整,男客穿著像飯店那種浴衣,丁○○穿得很輕便,類似裡面只有內衣,本來她們都穿浴衣,後來我們請她們換回原來的衣服後才拍攝警卷第35頁以下搜索○○商旅的照片。當時我們並沒有要求丁○○要配合警方,不然要公開她的行為,我們只有叫她說事實,請她據實陳述,我並沒有脅迫她要她配合製作不實筆錄,我不可能說若她不配合我們製作不實筆錄就不讓她回去的話,我也沒有說若她不配合要叫電視記者來讓她上電視,還要通知她家人讓她家人知道,丁○○與賴登清之警詢筆錄是我在水湳派出所訊問及製作的,筆錄製作過程中我並沒有對她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手段,亦無因不相信她回答沒有做「半套」,而一直逼她承認做「半套」色情服務,她的供詞跟男客賴登清是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足認本案係因民眾檢舉後,經警方勘查蒐證後,始聲請搜索票,丁○○與賴登清於警方敲門後約4 、5 分鐘始願開門,是以本案查緝過程並非如一般美容護膚坊,員警可持搜索票馬上衝入房間,而須旅館房間內之男女願意開門,警方始得以進入房間查緝,故警方常已無法查到現場之重要跡證,而已相對喪失查緝先機。又警方係請丁○○據實陳述,而未對其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亦無逼迫其承認做「半套」色情服務,否則不讓她回去之情形,更無表示若她不配合要叫電視記者來讓她上電視,還要通知她家人讓她家人知道此事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媒介、容留丁○○與男客柯賢坤為「半套」性交易部分: ①關於證人柯賢坤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柯賢坤於偵訊證稱:我於104 年8 月12日晚上8 、9 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繫,甲○○有向我說明消費方式,她說按摩2 小時2,000 元,「全套」要3,000 元,我有說我不要「全套」,後來約晚上10時許我過去○○街房屋,甲○○說如果要其他服務就再加500 元,至於甲○○有沒有說明何謂其他服務我忘記了。後來由丁○○幫我按摩,時間要到了,丁○○就問我要不要加500 元,我說好,丁○○就幫我做「淋巴腺排毒」,就是用手撫摸生殖器直到我射精,完成後我支付2,500 元給丁○○後離開,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2068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⑵證人柯賢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打電話與甲○○聯絡,我表示要做按摩,電話中甲○○說消費方式是一個療程2,000 元,「全套」3,000 元,當天到現場時甲○○在場,甲○○有再一次向我說明消費方式,有說「淋巴腺排毒」加500 元,幫我服務的是丁○○,當天按摩2 個小時,丁○○也有問我要不要做「淋巴腺排毒」,我說好,所以丁○○當天有幫我「打手槍」(即俗稱「3 分之1 」),我總共交付丁○○2,500 元,2,000 元是按摩、500 元就是他們所說「淋巴腺排毒」的代價,這是我第2 次去,先前是去到現場,臨時接到電話有事情,所以我給了小費200 至300 元,就先離開了,是朋友介紹我來這裡,朋友透露此處有「半套」服務,並給我甲○○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找「王姐」,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 ⑶依證人柯賢坤上揭證述,足認證人柯賢坤就其於上揭時、地,透過被告媒介,而與丁○○以2,500 之代價進行「半套」性交易等交易經過證述纂詳,且前後一致。 ②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13日凌晨參與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搜索行動,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接獲甲○○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之色情簡訊,簡訊內容有一則載明「昌平路過北屯路走到底,看到○○街左轉,左轉第一棟大樓,車開地下室一樓右轉電梯第二格51號車位」,警方係針對51號車位找到涉嫌人甲○○,警方也有到現場拍攝現場之查證照片,蒐證後才會以蒐證資料(即偵20680 號卷40頁職務報告所附的之照片)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才前往查緝,現場有男客柯賢坤及甲○○、丁○○在場,並查到1 本帳冊。丁○○的筆錄是我在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製作的,製作筆錄時我並沒有要求丁○○要配合我製作筆錄才會讓她無罪,也沒有說若她不配合,就要叫電視記者來讓她上電視,且要通知她家人,更沒有說若她不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就不讓她回去,我並沒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手段,警方的證據就是丁○○與男客之警詢筆錄,她們當場都有承認,特別是警方詢問丁○○時,警方並沒有問她這個問題,她就自己回答「我不小心碰到生殖器官柯賢坤就自己射精」等語,這是丁○○自己承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足認證人丙○○係因接到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所發送之色情簡訊,始先到現場蒐證,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前往查緝。證人丙○○於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要求丁○○要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才會讓她無罪,亦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手段,也沒有跟丁○○說若不配合,就要叫電視記者來讓她上電視,並要通知她家人或不讓她回去,且證人丙○○於詢問丁○○時,是丁○○自己說出她不小心碰到柯賢坤的生殖器,柯賢坤就自己射精等情。 ③又證人丁○○於警詢亦證稱:柯賢坤消費內容是指油壓後並做「淋巴排毒」,我是不小心碰到柯賢坤的生殖器官,他就自己射精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 頁反面),足見證人丁○○亦不否認當日有觸碰男客柯賢坤之生殖器官及男客柯賢坤有射精等節,益徵證人柯賢坤所述應屬真實。參以,證人柯賢坤僅係透過友人引介至○○街房屋消費之男客,與被告素無怨隙,其於偵、審程序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又所為證述尚須承擔家庭及社會之道德非難,難認對其有何益處,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證人丁○○係向被告學習美容技術之學徒,並由被告提供其住居之處,是其前揭否認有為證人柯賢坤從事「半套」服務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我們是純按摩,我亦告誡丁○○不得從事非法色情交易,縱丁○○與賴登清、柯賢坤為性交易,亦係渠等私下個人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前開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媒介、容留女子丁○○與男客賴登清、柯賢坤為猥褻行為之事實不符;參諸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覓得工作之人為免喪失工作機會,多求小心戒慎遵守與雇主間之約定,而本件被告為該美容坊之經營者,丁○○則係依報紙廣告前來向被告學習美容技能且借住在○○街房屋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丁○○來我這學美容,免費教學,她沒地方住,所以我提供房間借她住,有客人要按摩我請她幫忙讓她賺點錢等語在卷,並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證稱:甲○○免費教我美容課程,我住在她那邊等語,被告並稱丁○○並幫其照顧女兒,是其2 人間係存有相當之主從、依附關係,是倘被告確有與丁○○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衡情丁○○當不至貿然違背約定而從事違法之性交易行為。況被告與丁○○同住在○○街房屋,被告並負責與客人聯繫、接洽,其本可隨時監督、察看店內服務狀況之情形,苟未經被告之允許,丁○○豈敢故違指示,明目張膽在○○街房屋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不怕為被告察覺?且丁○○於104 年6 月7 日即因與男客賴登清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被告並因丁○○之指述致涉嫌妨害風化罪嫌而並於104 年6 月7 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若確係丁○○私下與男客為性交易,致使被告因而遭警方調查,則被告怎可能容忍丁○○此嚴重之欺騙行為,而同意丁○○繼續在其美容坊從事按摩工作,並再為丁○○介紹男客柯賢坤。 ⒉又依證人即霧峰分局員警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因我行動電話LINE聊天軟體收到廣告訊息,寫到性交易事項,所以我就跟對方即「王姐」攀談,並進行偵查,因「王姐」提及一個半小時2,000 元,所以研判她有在做性交易,因被告留存○○街房屋地址,我即攜帶密錄器佯裝嫖客過去,當時是由甲○○接待我,她說2,000 元就是「3 分之1 」,即坊間所稱「打手槍」,並由丁○○接待,後我安排同事打電話給我並藉口有事而離開等語(見偵20680 號卷第81至82頁反面;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又證人丙○○上開證述,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0680 號卷第41至60頁),而上開LINE對話確係被告所為,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觀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向佯裝男客之員警陳稱:「這個小姐- 漂亮,性感,配合度好」等語;佐以證人丙○○蒐證照片所示(見偵20680 號卷第56、59頁)證人丁○○接待客人時衣著性感服飾之情;參以被告與證人丁○○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由被告負責接聽客人電話,是因被告聲音好聽,丁○○聲音低沈,客人不會來消費等語(見偵20680 號卷18頁反面至第19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則被告之美容坊既係以「漂亮、性感、配合度好、聲音好聽」之女子作為招攬客人之方式,自係意在吸引從事性交易之客人前來,與坊間一般按摩店、養生館以環境舒適、按摩技法之優劣攬客之方式有別;被告既辯稱其已告誡丁○○禁止從事色情云云,則被告顯然知悉其有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性,然其非但未積極防免,反而以上述方式招攬客人,甚安排丁○○到○○商旅為男客賴登清服務,此在在足徵被告本即有媒介、容留丁○○從事猥褻行為之意甚明。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丁○○各次收取款項留存500 元後,其餘歸我所有,是因他向我分租○○街房屋,並向我學習美容技術,故用以抵償租金及學費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4 年6 月7 日警詢供稱:丁○○沒地方住暫住我那,如有客人需按摩,我請她幫忙,讓她賺點錢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 頁);其於104 年8 月13日警詢供稱:丁○○是純按摩,因為我的地方借她住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 頁);其於104 年8 月13日偵訊供稱:○○街房屋是我租的,裡面住了我跟我女兒,還有來上美容課程的丁○○,因為他是我學生,所以我給她住,丁○○是免費教學的學生,她因婚變,沒地方住,我才給她住等語(見偵20680 號卷第10頁反面);其嗣於104 年10月6 日偵訊改稱:丁○○向我分租○○街房屋的房間3,000 元等語(見偵20680 號卷第34頁反面),並提出租賃契約為佐;嗣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先稱:丁○○住我那邊,沒有房租等語;之後改稱:丁○○向我租房,房租1 個月5,000 元,學費20,000元等語,旋又改稱:房租是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 ⒉細究被告歷次供述,其前於警詢、偵訊,就其與丁○○同住○○街房屋之原因,未曾提及分租一事,且迭供稱:丁○○係「暫住我那」、「我借她住」、「我給她住」等語,並供稱其對丁○○是「免費教學」等語,惟被告遲至104 年10月6 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增稱丁○○應支付其租金、學費等節,且就租金數額前後即有3,000 元、5,000 元之矛盾、不一致供述,是以其所辯已難令人置信。 ⒊證人丁○○於104 年6 月7 日警詢證稱:我這段時間是「住在甲○○家」等語(見偵16247 卷第53頁);其於104 年7 月16日偵訊證稱;我於103 年7 月看報紙應徵工作,而認識甲○○,因為她在招生,我對美容有興趣,上班地點就是○○街房屋,下班後也「住在她那邊」等語(見偵16247 號卷第11頁);其於104 年8 月13日警詢證稱:甲○○免費教我美容課程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6 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登載於報紙上之徵求美容師∕學徒廣告(見偵16247 號卷第27-1頁),其上明確登載「免費教學」、「只要兩週就可學會美容技術」、「可邊學邊賺錢」等語,俱足認證人丁○○係被告刊登廣告而徵得之「免費教學」學徒,並借住在○○街房屋,復由丁○○服務被告接洽之客人,其2 人再據此朋分交易價金而獲取利益,是被告辯稱所分得之交易價金係丁○○用以抵償租金、學費云云,及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所為證述,均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㈦又被告雖辯稱:警方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2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余永勝警員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報復我始為本案查緝云云。惟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問我是不是烏日分局,我完全不知道烏日分局偽文案,我之前都在臺中市一、二、三、四、五分局服務,還有霧峰分局,我沒有在烏日分局服務過,我們會去搜索該處與甲○○所說的之前烏日分局的偽文案子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又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烏日分局有什麼偽文案件,我只有在第五分局服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述其等查緝本案之原委或為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接獲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之色情簡訊,始蒐證而為本案之查緝,或為民眾檢舉,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純係臆測之詞,顯無足採。 ㈧至於丁○○縱於103 年7 月9 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其服務於麗馨瑩姿公司分租房屋之美容師在租約期內,如有色情之非法行方,與公司無關,此有保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頁),惟被告是否涉及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撇清丁○○將來若涉及色情之非法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之免除刑事責任之保證書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圖利媒介猥褻及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女子丁○○經由被告介紹,與男客賴登清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並議妥按摩1 節1,000 元及500 元「半套」服務之代價,是以被告所為即係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又女子丁○○在被告所提供之美容坊,與經由被告所介紹之男客柯賢坤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並向男客收取2,500 元之價金,是以被告所為即係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 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招攬男客進行性交易,並通知已安排男客性交易時,再以電話通知女子丁○○前所訂之旅館套房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而縱使應召女子正欲從事猥褻行為時為警查獲,因此而尚未收取性交易之價金,與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介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於立法時均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已有2 個多月之久,又犯罪地點並不相同,已難認該2 次犯行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況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業於104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16日先後經員警、檢察官就其所涉圖利媒介猥褻犯行為詢(訊)問,被告竟再於同年8 月13日為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已難認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故被告媒介丁○○與男客賴登清從事性交易及容留、媒介丁○○與男客柯賢坤從事性交易,犯意各別、時間亦非密接不可區隔、且女子丁○○從事性交易之對象亦不同、行為互異,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就被告所犯2 罪,予以分論併罰。 ㈤再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猥褻、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容留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而本件遍查起訴書內,除針對被告於104 年6 月7 日、同年8 月13日,分別媒介或兼及容留證人丁○○與證人賴登清、柯賢坤為猥褻行為部分有詳盡之描述外,其餘就被告如何媒介、容留之具體時間、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2行之文字論述,應認僅屬表明媒介、容留之模式,而非就被告多數犯行以集合犯認定而予以起訴;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載有被告該次犯行係:「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等語,惟遍觀該部分犯罪事實欄中,僅有關被告媒介、容留猥褻行為(即「半套」交易)之記載,未有隻字敘及其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自難認媒介、容留「性交」部分為起訴範圍所及,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性交」2 字,應均屬誤載,本院自不予審理。準此,本案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圖利媒介猥褻及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節、獲利情況;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甚一再指稱本件係員警栽贓犯罪、為向其索取紅包而為等態度;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容老師、從事營造業、1 年有上億元之收入、經濟狀況很好(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各含SIM 卡1 枚)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各與證人賴登清、柯賢坤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媒介、容留證人丁○○與證人柯賢坤為「半套」性交易之所得為2,500 元,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性交易所得業經證人丁○○將其中2,000 元交予被告,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第98頁反面),堪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是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媒介證人丁○○、賴登清從事猥褻行為交易部分,因其2 人尚未完成猥褻行為交易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當時證人賴登清猶未付款,業經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㈣另扣案之帳冊1 本,係證人丁○○所有,此為被告與證人丁○○所一致供證,是該帳冊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 四、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丁○○並非伊所聘請之美容師,伊僅係轉導丁○○創業及開店,丁○○以其從事美容所賺之款項償還積欠伊之教材費、房租及水電費,賴登清因伊個人工作室沒有冷氣,所以指定要去商務旅館,丁○○不疑有他便赴商務旅館做純按摩,並無要為賴登情做「半套」之性服務,且賴登清也沒有詢價,警方搜索時丁○○衣衫整齊,警方恫嚇丁○○若不承認配合,馬上要叫電視記者來讓她上電視及通知家人,並不讓她回家,所以她才配合警方製作不實筆錄,丁○○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不實,又證人賴登清、柯賢坤、林恆光所為證述亦均不實在,伊並未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犯行,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伊無罪,還伊清白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 SIM 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並未於判決主文或理由內宣示法院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其沒收之裁判即非明確,於法自有未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事,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其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之犯行,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示),且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再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之末日倘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縱期間有包含若干休息日,亦無從扣除。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5 年11月2 日送達公訴檢察官,並由公訴檢察官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 至170 頁、第173 頁)。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2日(星期六)即行屆滿,又因該日為其他休息日,翌(13)日為星期日,自應以105 年11月1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檢察官倘對原審判決不服,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05 年11月14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檢察官遲至105 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函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以檢察官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