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鄭鴻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欽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迄103年10 月1日止,擔任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下稱太平市)市長, 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導太平市公所所屬公務員;被告鄭鴻傑於91年間至98年1月間擔任太平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課員 ,負責承辦路燈之公共工程採購等相關業務,被告余文欽、鄭鴻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緣同案被告鍾享陸於93年間以生昇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生昇公司)名義得標施作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路燈基本資料管理系統建置」後,為圖得以承攬太平市公所後續路燈報修維修系統,即積極向被告鄭鴻傑及即時任太平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課長之林弘敏推薦其路燈報修維修資訊系統之功能,並表示有辦法協助太平公所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嗣更提供該路燈報修系統申請補助款之計畫書、概算書等電子檔資料予被告鄭鴻傑,由被告鄭鴻傑持以依程序呈核後,經太平市公所於94年6月間函報臺中縣 政府申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534萬2,900元,該府後於94年12月間同意由特別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核撥補助300萬元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政府採購法 係為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再同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復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上開細則第25之1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 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 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 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 而遴選」。被告余文欽、鄭鴻傑均明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應按政府採購法暨施行細則及前揭準則,亦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然被告鄭鴻傑於94年12月29日接獲臺中縣政府函知核撥補助款300萬元,開始辦理相關採購程序後, 其依前述過程,已明知同案被告鍾享陸有意投標承攬該採購案,係與該採購有商業利益之廠商,竟基於圖利同案被告鍾享陸之犯意,未親自查訪其他類似系統之規格與價格,即逕行採用同案被告鍾享陸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建置工作計畫等(同案被告鍾享陸已將工項及單價與總價從534萬2,900元刪減調整至臺中縣政府核撥之300萬元補助額度內),並於 95年5月18日檢附同案被告鍾享陸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簽請 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太平市公所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護管理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又同案被告鍾享陸於被告余文欽擔任市長後,以不詳方式將其屬意之外聘評選委員「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等3人名單傳達 至被告余文欽處,被告余文欽明知依前揭政府採購法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評選委員,竟基於圖利同案被告鍾享陸之犯意,於收受該名單後,輾轉交付給具有圖利同案被告鍾享陸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鄭鴻傑。被告鄭鴻傑因同案被告鍾享陸曾對其告知屬意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擔任評選委員,故明知市長室所交付之該名單來自同案被告鍾享陸,此舉違背上開採購與評選法規,仍於95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同案被告鍾享陸查詢 確認外聘委員名單有無變更後,於翌日即95年7月12日以簽 呈建議「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為外聘委員、成立評選委員會及內部工作小組,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同案被告鍾享陸該簽呈已送出。待該簽呈於95年7月24日經被告余文 欽批准後,被告鄭鴻傑於95年7月25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同 案被告鍾享陸「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嗣本案標案於95年8月8日為限制性招標公告、同年月23日開標,僅同案被告鍾享陸借牌之河夏企業社投標,並獲選為合格廠商,同年月29日辦理評選作業後,由河夏企業社以300萬元得標,同 案被告鍾享陸因此獲得軟體工項之不法利益180萬元。因認 被告余文欽、鄭鴻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余文欽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被告鄭鴻傑之住所則在新竹縣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 外,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時,均無在原審轄區內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鄭鴻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均係以太平市公所之電話及電子郵件與同案被告鍾享陸聯繫等語,被告余文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否認其有與同案被告鍾享陸聯繫。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敘明被告2人之犯罪地,惟以被告2人係任職於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所經辦之上開政府採購標案中圖利同案被告鍾享陸等起訴事實,佐以前述被告鄭鴻傑之陳述,堪認本案之犯罪地應係在太平市公所內,非屬原審法院轄區。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余文欽、鄭鴻傑係於本案標案中,與被告王一琳、伍木琳,有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認原審就此 部分亦有管轄權。惟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王一琳收受賄賂之地點係在其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辦公室,被告伍木林於收受賄賂之地點則未據起訴書載明,經被告伍木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於本案標案之評選會議結束後,在太平市公所旁之停車場收受同案被告鍾享陸交付內有現金之信封等語。從而,被告余文欽、鄭鴻傑涉犯圖利罪之地點,與被告王一琳、伍木林涉犯收受賄賂罪之地點,既非在同一犯罪現場,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之相牽連關係。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既無土地管轄權,此部分復與其他已起訴部分無相牽連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向原審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認定被告鄭鴻傑於95年5月 18日即基於圖利同案被告鍾享陸之犯意,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上開系爭採購案),再依知情之被告余文欽指示於95年7月12日上簽建議以「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為外 聘評選委員,期間被告鄭鴻傑同時與同案被告鍾享陸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確認委員名單是否變更,被告余文欽批准後亦馬上通知同案被告鍾享陸,使同案被告鍾享陸得以於95年8 月間以借牌(河夏企業社)方式投標,並行賄王一琳及伍木林,藉以於95年8月29日辦理評選作業後以300萬元得標,同案被告鍾享陸於完成標後因此獲得不法利益180萬元。據上 可知,被告余文欽、鄭鴻傑所涉犯圖利既遂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5月間至同案被告鍾享陸獲得不法利益此段期間內,而 同案被告鍾享陸就系爭採購案所為借牌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在此段圖利犯行之犯罪期間內,犯罪地點又同在太平市公所內,足認被告余文欽、鄭鴻傑所為圖利犯行與同案被告鐘享陸遭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係「同時(均橫跨95年8月間)」、「同 地(均在太平市公所內)」各別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款之相牽連關係,且被告余文欽、鄭鴻傑之圖利犯行 ,與同案被告鍾享陸、黃展彥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借牌投標犯行、同案被告王一琳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涉犯之收賄犯行、同案被告伍木林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涉犯之收賄犯行,均係針對系爭採購案而生,證據及應經交互詰問之證人多所重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足認原審認定被告余文欽、鄭鴻傑所涉圖利犯行部分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應屬誤會。 四、經查: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 。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條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認定被告鄭鴻傑基於圖利同案被告鍾享陸之犯意,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太平市公所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護管理系統」採購案,再依知情之被告余文欽指示上簽建議以「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為外聘評選委員,期間被告鄭鴻傑同時與同案被告鍾享陸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確認委員名單是否變更,被告余文欽批准後亦馬上通知同案被告鍾享陸,使同案被告鍾享陸得以借牌(河夏企業社)方式投標,並行賄王一琳及伍木林,藉以於辦理評選作業後以300萬元得標,是依起訴意旨所指,其等之犯罪時間應係自 被告鄭鴻傑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時起至得標後時止,其等犯罪地點均在職務行使地之太平市公所內。是以,被告余文欽與鄭鴻傑2人就被訴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鍾享陸經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又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 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余文欽、鄭鴻傑之圖利犯行,與同案被告鍾享陸、黃展彥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借牌投標犯行、同案被告王一琳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涉犯之收賄犯行、同案被告伍木林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涉犯之收賄犯行,顯均係因系爭採購案而生,則證據及應經交互詰問之證人亦將多所重複,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而原審就其他同案被告鍾享陸等人既有管轄權,是原審就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余文欽、鄭鴻傑2人亦應具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余文欽、鄭鴻傑2人 部分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余文欽、鄭鴻傑2人 部分管轄錯誤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