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峰毅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峰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 基於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及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健瑋、林詩能。 二、嗣因呂健瑋經警查獲,供出其上手為綽號「賴達」(台語)之賴峰毅,為警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執行拘提賴峰毅,當場扣得賴峰毅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1枚),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峰毅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於本院依法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及作成無不法或不當,或證據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有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峰毅於警詢(見偵字第19294號卷第10頁正反面)、偵查(見同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 背面)、原審(見原審卷第22頁、第46頁背面、第127頁) 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呂健瑋於警詢(見偵字19294號卷第15頁)、偵查(見偵字第19239號卷第54頁背面、第85頁正反面)、證人林詩能於警詢(見偵字第19294號 卷第104頁背面)、偵查(見同卷第152至153頁)之指證情 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訊息紀錄照片5張 、蒐證照片4張、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賴峰毅手機畫面等附 卷(見偵字第19294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1頁、第55頁) 暨被告賴峰毅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健瑋部分,被告向呂健瑋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從中賺取1000元價差,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誤(見偵字第19294號卷第52頁背 面至第53頁),此部分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已堪認定;另就林詩能部分(即附表編號2),縱使林詩能尚積欠 被告價金3000元未還,但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檢察官問:提示訊息『人呢人呢人呢人呢人呢人呢人呢人呢』照片是何意?)他【即林詩能】跟我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他是先欠我錢…他說他要去找錢,但人不見了,所以當天晚上9時 22分我一直問他人呢人呢人呢…我是賣他,不是送他,所以我才一直催」等語明確(見同卷第53頁),可見被告明知「賣與送」之差別,故索討欠款甚殷,並對林詩能稱要去找錢但避不見面之態度而不悅,是此部分被告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賴峰毅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賴峰毅就附表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3次販賣毒品罪,時間不同,對 象有異,乃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賴峰毅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賴峰毅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 ,均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峰毅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於檢 警尚未知悉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詩能前,於警詢中主動告知承辦員警而受裁判(見偵19294號卷第10頁),經對 照證人林詩能上開警、偵訊筆錄無誤。是被告賴峰毅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峰 毅對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賴峰毅查獲後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廖志崇及蔡宥勳,並因而查獲廖志崇有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蔡宥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字第20166號卷第89頁背面),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賴峰毅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均先加後減。又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賴峰毅所犯附表所示3罪,經依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然不高,較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並具有潛在之財產犯罪風險,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賴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對購毒者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3次、對象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大理石美容學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各 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下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案外人已辦理結婚登記,女兒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出生等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另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程度為輕度第一級障礙,惟原審對被告是否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予調查,顯然違法。另原審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酌減之比例不到3成,較之同案被告呂健瑋定刑酌減之比例幅度超過6成,可見原審定執行刑部分,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予減輕云云。 ㈢然查: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案外人辦理結婚登記、女兒出生等事由,尚非法院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據此謂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已無可採。⑵遍查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各次訊問過程,除其第2次警詢時曾 供述「我有殘障手冊」等語外,未見被告曾主張其因輕度智能障礙造成其辨識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能力顯著減低,甚至欠缺之情,反觀前述,被告查獲後即主動供述未發覺之罪(附表編號2),復依 詢問者告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自白犯罪、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減刑寬典,甚至於前開偵查中供出其對於積欠購毒款之證人林詩能有追討欠款之殷切態度,猶能區分「賣與送」之區別,是被告辨識販賣毒品之違法,均無因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而有任何影響,是被告既未曾於偵查及原審主張,原審未予調查,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亦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過重之情。⑶又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月及1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無視於被告猶為同案被告呂健瑋之上手、且2人所 犯販賣毒品罪數之不同(被告3次、呂健瑋8次),單純以數學計算,逕以同案被告呂健瑋之定刑酌減比例幅度大於被告,指摘原審就被告部分定刑不當,自非可採。況且,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月及1年11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各刑最長者1年11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1月以下,符合依刑法第51條第5項之「外部性限制」顯無疑問。另就定執行刑之「內部性限制」而言,被告2次販賣予同案被告呂健瑋之第二級毒品價格均高 達12000元,且呂健瑋復轉賣他人施用,是被告所為顯難與 一般施用者互通有無、小額販賣之情形可擬,是就前開3罪 宣告刑加總(4年11月)以下,原審猶酌減1年5月,僅定應 執行刑3年6月,亦無逾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限制可言。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難予採取,以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各12000元,均 未扣案,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部分,因購毒者林詩能賒欠未還, 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於105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拘提被告時,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SIM卡1枚,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四)、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2包(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五)等物。上開行動電話 (含SIM卡)係供被告賴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購毒者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賴峰毅於原審改稱 該行動電話機具(iPhone)為其女友所有,僅以行動電話 wifi分享作為基地臺使用,被拘提當天因自己行動電話沒電,而將SIM卡插用在該行動電話機具內,實際上伊是使用華 碩M2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云云,惟查此辯稱核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自堪存疑。且105年7月28日由扣案iPhone行動電話翻拍臉書對話照片即有被告與購毒者林詩能之對話紀錄,並當場提示供被告確認,有該次警詢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9294卷第10頁背面、第27頁) ,則被告賴峰毅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機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至堪認定。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另電子磅秤1台,業 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未曾使用該電子磅秤分裝毒品販賣(見偵字第19294卷第10頁、原審卷第47頁),而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2包尚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無關,均無從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原審判決)罪名及宣│起訴書附│ │ │ │ │ │ │告刑 │表編號 │ ├──┼─────┼──────┼────┼──────────┼──────────┼────┤ │ 1 │105年6月13│臺中市北屯區│呂健瑋 │賴峰毅於105年6月13日│賴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3時許 │東山路1段121│ │上午,收受呂健瑋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二編號│ │ │ │之3號3樓呂健│ │之12000元後,於同日 │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1 │ │ │ │瑋租屋處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壹支(即如原審判決附│ │ │ │ │ │ │書通訊軟體與呂健瑋持│表五編號四所示,下同│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相互聯繫,相約於左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時間、地點,以12,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 │ │ │ │ │ │ │克予賴峰毅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2 │105年6月15│臺中市潭子區│林詩能 │賴峰毅於105年6月15日│賴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8時許 │興華一路311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二編號│ │ │ │巷口早餐店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3 │ │ │ │ │ │書通訊軟體與林詩能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 │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 │ │ │ │ │ │ │點,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公克給林詩 │ │ │ │ │ │ │ │能,林詩能則賒欠3,00│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3 │105年7月10│臺中市北屯區│呂健瑋 │賴峰毅於105年7月10日│賴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2時許 │東山路1段121│ │傍晚,收受呂健瑋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二編號│ │ │ │之3號3樓呂健│ │之12,000元後,於同日│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2 │ │ │ │瑋租屋處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書通訊軟體與呂健瑋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時間、地點,以12,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 │ │ │ │ │ │ │克給賴峰毅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