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O六年度上訴字第七OO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六年度上訴字第七OO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一五O七號中華民國一O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三號、第二七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且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二日晚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甲○○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段○○○號「玉臺銀樓」附近停車,先換上深色厚長袖外套及穿戴鴨舌帽、口罩、手套,進行變裝以掩人耳目,再步行在周遭觀察店家動態。迨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持其從家中所攜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步行進入該銀樓內,先大喊「這是搶劫」等語進行威嚇後,隨即持鐵鎚猛力敲擊銀樓內金飾展示櫃七次,展示櫃之強化玻璃因而碎裂,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甲○○不敢抗拒,戊○○因而得以順利搜括展示櫃內之金手鍊十七條,過程中,戊○○之右手食指則因此遭玻璃割傷。待戊○○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因甲○○使用防盜門鎖,戊○○遂持鐵鎚敲破玻璃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離,並先沿大里區德芳路一段往大里區鐵路街方向逃跑,且在銀樓門口與大里區德芳路一段二十七號前,不慎分別遺落原用來裝鐵鎚之黑色袋子、及所強盜取得之其中七條金手鍊(上沾有戊○○之血跡,已由其後獲報到場之警方尋獲交還給甲○○),再右轉大里區內新街,沿路丟棄鐵鎚(在大里區內新街七十號前停放之某機車底下)、及所穿戴之鴨舌帽、外套、口罩及手套(在大里區內新街八十二號某工廠旁)後,改沿附近巷弄折返回原停放機車處,順利騎乘機車逃離,並在同年月十三日,持其餘強盜所得之原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金手鍊十條到張嘉鴻所經營位在霧峰區中正路九八七號之「金自成銀樓」,林宗昇所經營位在霧峰區中正路八七O號之「天元銀樓」,及葉振燾、吳秋玲夫婦所經營位在霧峰區中正路九三O號之「東益銀樓」,變賣給不知情之上開各銀樓業者,並分別得款二萬六五OO元、二萬七八三O元、及三萬二七O六元。 ㈡戊○○又另行起意,在一O五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又騎乘上開機車,到乙○○所經營,由丙○○負責看顧位在大里區成功二路九二之一號「鴻麗珠寶銀樓」附近巷內停車,亦先換上深色厚長袖外套及穿戴鴨舌帽、口罩、手套,進行變裝以掩人耳目,再步行到周遭觀察店家動態。迨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見附近往來人車較少時,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榔頭一支,步行到該銀樓外,可見丙○○在銀樓內,仍持大榔頭猛力敲擊該銀樓玻璃展示櫥窗十次,致櫥窗之強化玻璃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施以強暴,至使在場顧店之丙○○因而大聲尖叫不敢抗拒,戊○○因而得以順利搜括櫥窗內貨架上之金項鍊十六條、墜子四個,得手後,戊○○立刻跑回原停放機車處,而其用來裝大榔頭之米色塑膠袋一個則遺落在銀樓門口,復將大榔頭丟棄在大里區成功二路一二O巷十六弄之某小貨車底下,再騎乘機車順利逃離,並先後在同年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分持其所強盜原價值共計約七十一萬七五OO元之金項鍊十六條、墜子四個,到葉振燾與吳秋玲夫婦所經營位在霧峰區中正路九三O號之「東益銀樓」、林宗昇所經營位在霧峰區中正路八七O號之「天元銀樓」、黃炳賢所經營位在霧峰區中正路九四一號之「金泰興銀樓」、姚正和所經營位在霧峰區中正路八八九號之「金鴻興銀樓」,將其中十四條金項鍊、墜子四個,變賣給不知情之上開各銀樓業者,分別得款十八萬八三七O元、十一萬四三五六元、十二萬四三三八元、及八萬五九二八元。 ㈢嗣因甲○○、丙○○報案後,為警在案發地點附近勘察,尋獲戊○○強盜「玉臺銀樓」後所遺落裝鐵鎚之黑色袋子一個、七條金手鍊,與所丟棄之鐵鎚一支、鴨舌帽一頂、手套一雙、外套一件;以及戊○○強盜「鴻麗珠寶銀樓」後遺落之米色塑膠袋一個,與所丟棄之大榔頭一支、口罩一個,採驗其上所留存之生物跡證,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一O五年十月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號戊○○住處,扣得戊○○在強盜變裝前所穿著之白色襯衫與黑色長褲各一件、黑色布鞋一雙、上開機車一輛(含鑰匙一支)、強盜「玉臺銀樓」時受傷就醫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戊○○在「鴻麗珠寶銀樓」強盜未及變賣之金項鍊一條、變賣墜子時所拆下之翡翠二塊、與人造鑽石八顆(已交還給丙○○,另仍有一條金項鍊下落不明),經比對採驗之生物跡證核與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在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在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戊○○坦承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記載方式,分別搶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記載財物事實。但否認有強盜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意圖傷害別人,我只想行搶完之後趕快離開,坦承加重搶奪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據甲○○證稱,他跟戊○○是隔一層玻璃,整個搶劫過程只有大概一分鐘以內,過程中戊○○並沒有持榔頭做威嚇的動作,也沒有口出恐嚇的話語,只是一直要完成搶走金項鍊的動作,他因為顧及店內客人的安危,所以他沒有強烈反抗戊○○,只有拿棍子稍微抵抗。而丙○○則證述,當天是聽到有玻璃敲擊聲很大聲,往店外一看,看到戊○○持榔頭敲擊金飾展示櫃,整個行搶過程大概一分鐘以內,她因為害怕,不敢出去,就趕緊打電話報警。是依上揭被害人證述本案案發經過,戊○○在犯案當時,雖然客觀上有攜帶鐵鎚、大榔頭之兇器,足以使人感到恐懼,但戊○○的目的只是要敲破金飾展示櫃取走財物,戊○○都未持鐵鎚、大榔頭對被害人做威嚇的舉動,或是口出恐嚇的話語,是戊○○主觀上持兇器只是為了遂行他搶奪的犯行,並不是要持以令被害人達到不可抗拒的程度以取走財物,戊○○所為,應該跟強盜罪的要件不合,屬加重搶奪罪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在上述時間,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記載方式,強取「玉臺銀樓」、「鴻麗珠寶銀樓」財物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一O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三號卷《以下稱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二二六頁正背面,一O五年度聲羈字第七八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原審卷第十一頁正背面、第三三頁背面、第九O頁,本院一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分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三四頁正背面、第二二七頁正背面,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八頁),證人丙○○(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二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二七頁,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至第七三頁背面,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證人即「鴻麗珠寶銀樓」負責人謝正峰(第二六一八三號卷第二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二七頁)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據目睹被告在「玉臺銀樓」犯案後逃逸之證人張格維證述被告強盜「玉臺銀樓」經過情節(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三九頁正背面),與向被告收購金飾之不知情證人即「金自成銀樓」人員張嘉鴻(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五O頁至第五一頁背面)、「東益銀樓」人員吳秋玲(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一六六頁正背面)、「金泰興銀樓」人員黃炳賢(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一六八頁)、「天元銀樓」人員林宗昇(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一七O頁至第一七一頁)、「金鴻興銀樓」人員姚正和(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等人證述被告分別有在上述時間持金飾變賣情節在卷。 ㈡又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記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十六頁)、被告機車停放位置圖(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十八頁)、一O一二專案歹徒逃逸路線圖(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十九頁)、一O一四銀樓強案歹徒逃逸路線(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一O一二暨一O一四銀樓搶案相關照片(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一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二OO頁至第二O四頁,一O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五號卷《下稱第二七八七五號偵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翻拍照片(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五三頁正背面、第一五四頁正背面、第一九七頁,第二七八七五號偵卷第二O頁)、「金自成銀樓」一O五年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五四頁)、查扣物照片(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六八頁)、被告一O五年十月十三日因右手指裂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據影本(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六九頁至第七O頁)、「甲○○銀樓搶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七一頁至第一O一頁、第一O二頁至第一O七頁)、「鴻麗銀樓遭搶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一O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一O五年十月十三日偵辦「玉臺銀樓」遭搶案報告書(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一三O頁至第一三四頁)、一O一四銀樓搶案涉案車輛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照片(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一三五頁)「東益銀樓」一O五年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一六七頁)、「金泰興銀樓」一O五年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一六九頁)、「天元銀樓」一O五年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一七二頁)、「金鴻興銀樓」一O五年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一七五頁)、許萓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Z000000000○○○○○○存款明細查詢(第二六一 八三號偵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北台中綜活儲存款明細〈帳號二O二七-一O-OO三三三一八-九〉(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二OO頁)。 ⒉又在「「玉臺銀樓」遭強盜案」所採得棉棒血跡(採自首飾、手套外側、手套內側、外套右手口內側、布塊、鐵鎚握把)、微物主要型別(採自大里區內新街八二號工廠門口手套),以及在「「鴻麗珠寶銀樓」搶奪案」微物主要型別(採自榔頭)之男性DNA-STR,皆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一O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市警鑑字第一O五OO八一六六七號鑑定書乙件附在二七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七O頁至第一七三頁可參。 ⒊並有扣案之車號○○○-000重機車一輛、機車鑰匙一支 、安全帽一頂、鐵鎚一支、黑色袋子一只、鴨舌帽一頂、手套一雙、外套一件,及米色塑膠袋一只、口罩一個、榔頭一支;金項鍊一條、翡翠二塊、人造鑽石八顆;白色襯衫一件、黑色長褲一件、黑色布鞋一雙、贓款六萬元,以及被告交給不知情許萓真之贓款三十六萬二OOO元可憑。 ⒋足認被告供承伊有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載客觀事實乙節,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足以認定,核先敘明。 ㈢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之二次所為,各是犯加重搶奪,而非加重強盜等語置辯。 惟查: 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強盜罪所稱施以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並非以所施強暴手段,使他人受有傷害為要件。刑法上所謂「強暴」及「脅迫」之行為概念,兩者㢠然有別。而「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一切使人生恐怖心為目的,而將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第一二二二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有關強盜「玉臺銀樓」部分: ⑴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在一O五年十月十二日,穿深色厚外套,戴黑色鴨舌帽、口罩、手套,手持鐵鎚進入「玉臺銀樓」後,大喊「這是搶劫」,進行威嚇甲○○後,旋以所持之鐵鎚尖銳處猛力敲擊銀樓內展示櫃七次,致展示櫃之強化玻璃碎裂,進而伸手搜括展示櫃內金手鍊十七條,得手後,復以鐵鎚猛力敲擊銀樓之玻璃門後逃離,堪認被告有對甲○○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在先,復有即時達到目的之強取財物行為,要無疑義,兩者間存有緊密的結合因果關係甚明。 ⑵又依卷附照片所示,本案扣案鐵鎚一支,總長逾三十公分,寬約十五公分,除握把部位為木頭材質外,餘為鐵製材質,鐵製部分一端平整,另一端扁平尖銳(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九頁);被告當場在甲○○面前,持該鐵鎚猛力敲破展示櫃,施以有形力之行使,自屬強暴行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為搶奪行為,尚有誤會;而該鐵鎚既足以敲破該展示櫃之強化玻璃,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甲○○見此情狀,除畏懼店內顧客之生命、身體遭受立即之危害外,擔憂自己可能亦將同遭施暴之虞,致不敢步出櫃檯與被告對抗,只能從內隔著玻璃持類似木棍抵抗乙情,業據甲○○證述在卷(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二二七頁,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背面至第六七頁)。 ⑶再經本院於一O六年六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五分準備程序與一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當庭勘驗「玉臺銀樓」遭強盜案件現場監視光碟,其內容如下: 「畫面初始店員(即甲○○)在展示櫃內拿金戒指給女客試戴,犯嫌(即被告)接近並擠開女客,其左手拿黑色袋子,右手拿榔頭用尖部連續敲擊展示櫃七次,有店員(即甲○○)出手阻止,直到展示櫃破洞即下手抓取金飾兩次,其間,店員在犯嫌敲擊第2、4、7次時拿類似棍子的東西(隔著玻璃,甲○○稱之為「警棍」)反擊。」,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大喊「這是搶劫」,並持鐵鎚猛力敲擊「玉臺銀樓」金飾展示櫃之行為,已始對甲○○心理造成壓制狀態,因此不敢貿然上前與被告面對面抗衡,只能拿著類似棍子之物隔著玻璃抵抗。從而,被告上開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甲○○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侵害,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無疑問。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甲○○在被告以鐵鎚重擊展示櫃時曾持類似棍子之物抵抗,甲○○應無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然被告年輕力壯,所持鐵鎚又足以擊破以強力玻璃材質所裝設之展示櫃,顯見被告所持鐵鎚具有強大殺傷力,甲○○未敢出來與被告面對面進行抵抗自屬當然等節,皆如上開理由說明;基此,甲○○在被告進入「玉臺銀樓」後,即持上述鐵鎚猛力擊破店內展示櫃而施以強暴、脅迫之當時,在客觀上足認已不能抗拒,自是顯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由,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趁人不備而搶奪他人財物而非屬強盜等語,自無可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甲○○在警詢中雖曾稱其在遭強盜時,右小指有受傷等語,然其同時又稱:沒有診斷證明書,我自己處理,可能是在強盜過程受傷,但實際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五九頁警詢筆錄)。甲○○既無法確認其右小指受傷緣由為何,且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自不能遽認即屬被告上開強盜行為而致。 ⒊有關強盜「鴻麗珠寶銀樓」部分: ⑴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在一O五年十月十四日,亦是穿深色厚外套,戴黑色鴨舌帽、口罩、手套,手持大榔頭,前往丙○○看顧之「鴻麗珠寶銀樓」店外,以所手持大榔頭從外猛力敲擊銀樓之金飾展示櫥窗十次,致展示櫥窗之強化玻璃碎裂,進而伸手搜括展示櫃內之金項鍊十六條、墜子四個等物品得手後逃離,堪認被告有強暴之強制行為在先,復有即時達到目的之取走行為,兩者間存有緊密的結合因果關係甚明。 ⑵又本件扣案大榔頭,總長逾三十公分,寬約十三公分,除握把部位為木頭材質外,餘為鐵製材質(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至第一二二頁)。被告在該銀樓營業時間,店內丙○○看顧之情形下,持該鐵鎚猛力敲破展示櫥窗,已施以有形力之行使,自屬強暴行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屬搶奪行為,尚有誤會;而該大榔頭既足以敲破展示櫥窗之強化玻璃,自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且當時店內僅有丙○○及其二歲女兒在場,丙○○見此情狀,除因驚嚇大聲尖叫外,復考量其二歲女兒安全,及自己乃為女子,擔憂自己及其二歲女兒可能將同遭施暴之虞,致不敢步出店外與被告對抗乙情,業據丙○○證述在卷(第二六一八三號偵卷第二二七頁,原審卷第七O頁正背面);丙○○並在本院一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審理中明確證稱:「(問:你是「鴻麗珠寶銀樓」的負責人或店員?)我是店員,負責人是乙○○。」、「(問:一O五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銀樓有被搶?)是的。」、「(問:當時犯嫌如何搶銀樓的財物?)犯嫌並未進入店內,他是拿大榔頭從外面展示櫃的玻璃打破,然後把裡面的黃金飾品搶走。」、「(問:你何時發現犯嫌搶奪財物?)犯嫌大約打兩、三下玻璃時才發現。」、「(問:犯嫌將金飾拿走的時候,你是否來得及抵抗?)犯嫌在搶得時候,我來得及抵抗,但我沒有出去抵抗因為我不敢。」、「(問:被告行搶的時間,大約二、三十秒,你如要出去抵抗的流程如何?)我如要出去要開兩道門,時間上如果我要跑的話,應該要有幾秒鐘。」、「(問:被告從外面是否可以看見裡面有人?)可以。」、「(問:當時店裡面有那些人?)我跟我兩歲的女兒。」、「(問:你剛才有說犯嫌有敲了第二、三下時,你發現有人在搶,你有決定要如何做嗎?)我有靠近被告,看到被告繼續在敲,我就報警。」、「(問:你靠近被告有做何動作?)我有揮手想要制止。」、「(問:為什麼沒有去制止?)因為我怕被告會傷害我,因為被告手上有拿榔頭。」、「(問:你有想說,你若上去制止,會有什麼結果?)沒有想過,但是我會害怕。」、「(問:當時被告拿榔頭行搶得過程中你有無辦法制止?)沒有。」等語。。可知,丙○○僅為一普通女性,突遭正值壯年、身材、氣力顯較自身壯碩有力之歹徒,持大榔頭猛力敲擊展示櫥窗,丙○○斯時手無寸鐵,且與被告近在咫尺,自己與其二歲女兒隨時可能遭被告持大榔頭攻擊,對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可以想見此時丙○○內心必處於極度恐懼、擔心、受怕之狀態,堪認一般人處於其當時所處情況,僅能消極不為抵抗,以免不測,足認被告持大榔頭猛力敲擊金飾展示櫥窗之行為,已對丙○○之心理造成壓制狀態,因此不敢貿然向前與被告抗衡;從而,被告所實施之上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丙○○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侵害,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洵無疑義。本件自不能以丙○○未出面抵抗,而逕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搶奪而非強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⑶又經本院於一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審理中,勘驗「鴻麗珠寶銀樓」所裝設監視器,其內容如下:「被告手戴手套,至外面,以榔頭直接連續敲擊展示櫃十次直至展示窗破洞,以右手抓取窗內物,然後再換左手抓取。被告並未進入到銀樓裡面」,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強盜「鴻麗珠寶銀樓」財物之時,確有施以強暴手段,自無疑問。 ⑷再者,被告上開強盜「鴻麗珠寶銀樓」財物時,是持大郎頭,從外面擊破金飾展示櫃之強化玻璃,與被告上開強盜「玉臺銀樓」財物時,是進入該銀樓內,持鐵鎚擊銀樓內破展示櫃強力玻璃,二者所施強暴手段之地點或有差異。然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查,丙○○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鴻麗珠寶銀樓」的店員,被告手持大榔頭強盜財物的時間是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當時我一個人看店,現場還有我的二歲女兒在場,我正在使用電腦,忽然聽到有人在騎樓拿大榔頭猛力敲擊展示櫃,展示櫃玻璃破裂後被告伸手拿取金飾,我當時在店內,離櫥櫃約五至六公尺,櫥櫃是透明玻璃,我不敢出面阻止,因為被告手上拿有大榔頭,被告強盜財物過程中我有時間阻止,但是我不敢等語,已如上開理由記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是在該銀樓外面手持大榔頭敲擊銀樓展示櫃玻璃以強盜財物之強暴行為,仍足使丙○○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不因被告是由該銀樓外手持大榔頭施以強暴行為而異其認定。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沒有意圖傷害人,僅構成加重搶奪罪云云,乃是刻意忽視被告自始有持上揭鐵鎚、大榔頭施強暴之行為於不論,僅僅著眼於未對甲○○、丙○○為攻擊之行為,所辯自無可採。起訴書雖以被告並未有作勢威嚇甲○○、丙○○,或直接對甲○○、丙○○有任何屬於欲通知及壓制對方心理足致其等心生畏怖之舉動,遽認被告所為難認已達強盜罪之程度,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皆無可採,為無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二次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供被告持以犯本案二次犯罪之上述鐵鎚及大榔頭各一支,前端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製物品,被告並均可用於擊迫上述展示櫃、展示櫥窗之強化玻璃,有扣案鐵鎚、大榔頭各一支、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持鐵鎚與大榔頭,在客觀上皆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屬兇器。被告分別持以強盜甲○○經營之「玉臺銀樓」,及丙○○看顧之「鴻麗珠寶銀樓」財物得逞。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記載先後二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一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自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犯上開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時間與被害人並不相同,顯見起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二次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大榔頭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恐慌,甲○○、丙○○因此在其心中造成永久無法抹去之陰影;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強盜犯意,但坦承客觀事實,且當庭對甲○○、丙○○道歉之態度,並委由其父親羅清隆與被害人之「玉臺銀樓」即陳素英、「鴻麗珠寶銀」即陳翠萍在一O六年三月三日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六時萬元給「鴻麗珠寶銀樓」,有該院調解程序筆錄二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五頁、第一O九頁至第一一O頁背面),再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衡酌被告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二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之處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所為沒收之宣告(詳后述),並屬適法。 ㈣被告徒以伊本案犯罪應屬加重搶奪,而非加重強盜罪,並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查:本案被告二次犯罪,應是構成加重強盜,而非加重搶奪罪,已如上開理由說明;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二次加重強盜罪為上開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已如上開理由記載,更是在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復屬低度刑之量處與定應執行刑,實無量刑過重之情況。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法條增訂第五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經查: ⒈扣案之車號○○○-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含車鑰匙一支 )、安全帽一頂、白色襯杉一件、黑色長褲一件、黑色步鞋一雙,雖屬被告所有,而為本案上揭犯行時所騎乘、穿著;惟該等物品既是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騎乘、配戴及穿著之物品,尚難認是專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僅為證據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一支,亦無從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二次犯罪有關,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⒉扣案之鴨舌帽一頂、手套一雙、外套一件,為供被告為強盜「玉臺銀樓」時所用;扣案之口罩一個,則為供被告為強盜「鴻麗珠寶銀樓」時所用,均為免遭查緝供變裝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鐵鎚一支、大榔頭一支,分為為強盜「玉臺銀樓」、「鴻麗珠寶銀樓」敲破展示櫃、展示櫥窗之強化玻璃所使用之工具;另扣案之黑色袋子、米色塑膠袋分別為供放置扣案之鐵鎚、大榔頭所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八八頁正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⒊被告供強盜「玉臺銀樓」時所用之口罩,強盜「鴻麗珠寶銀樓」時所用之鴨舌帽、手套、外套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屬常見之日常物品,價值不高,無沒收必要,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強盜「玉臺銀樓」取得之金手鍊十七條,其中七條已發還甲○○,餘十條已遭被告變賣得款共八萬七O三六元,其中八萬元已扣案;而被告強盜「鴻麗珠寶銀樓」取得之金項鍊十六條(含人造鑽石八顆)、墜子四個,其中一條金項鍊、人造鑽石八顆已發還丙○○,另一條金項鍊不知去向,餘十四條金項鍊及墜子四個已遭被告變賣得款共五十一萬二九九二元,其中三十四萬二OOO元已合法扣案,均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權利人即「玉臺銀樓」、「鴻麗珠寶銀樓」仍均得依一O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附此敘明。而被告所取得尚未扣案或發還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七O三六元、十七萬九九二元、及金項鍊一條,原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犯後已委託其父親分別與「玉臺銀樓」、「鴻麗珠寶銀樓」以二十萬元、一百萬元成立調解,除在一O六年三月三十日已先給付賠償金額六十萬元予「鴻麗珠寶銀樓」,及約定賠償金額其中八萬元、三十四萬元部分,將各由「玉臺銀樓」、鴻麗珠寶銀樓」自領回之扣案犯罪所得中抵充外,其餘應賠償之金額十二萬元、六萬元另分期清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一O七頁背面)。則被告所約定應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本案二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在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七O三六元、十七萬九九二元、及金項鍊一條,並追徵其價額,對於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