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賢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賢為琦玉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負責人,曾煥庭為冠毅部品商行(下稱冠毅商行)負責人。緣曾煥庭與巫○頡(起訴書誤載為巫冠詰)即彎道汽車用品公司(下稱彎道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12月間約定冠毅商行獨家授權彎道公司於大陸地區銷售「G-Force 」品牌相關避震器產品(授權期間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 日),且彎道公司已依約陸續向冠毅商行進貨;惟因被告廖志賢認琦玉公司與冠毅商行間就上開「G-Force 」品牌產品有侵權糾紛,為阻擾彎道公司續向冠毅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冠毅公司)進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1 年12月間,先以「朝信法律事務所」名義製作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信函,而偽造表示該事務所將於近期對彎道公司提出侵權訴訟用意之私文書。再將琦玉公司於101 年12月3 日寄送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之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存證信函寄件人收執本之「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417」貼紙及其備註欄(其上有「台中工業區郵局」印文及郵局經辦人員「王春燕」及主管「王蘭香」印文),均置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信函之頁頭及頁尾後再行影印,而偽造「台中工業區 郵局」、「王春燕」及「王蘭香」印文,以渠等名義偽造用以表示起訴書附表1所示信函為台中工業區郵局所證明之存 證信函且經王春燕、王蘭香等人辦理等用意之偽造私文書。復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意,於101年12月間,將起訴書附 表1所示信函影本予以拍照後,再將其圖檔傳送至巫○頡所 申請通訊軟體「彎道谷口信輝」帳號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朝信法律事務所、王春燕、王蘭香及郵政管理正確性。嗣因巫○頡為避免涉入法律糾紛,遂將起訴書附表1所示信 函影本圖檔轉寄予曾煥庭之妻張嘉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志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廖志賢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且其指訴,必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志賢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廖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巫○頡於大陸地區廈門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⑶證人張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起訴書附表1 所示信函影本圖檔照片;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7 月9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廖志賢固坦承其為琦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是琦玉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員工有150 人,負責存證信函業務的員工就有15位,我不需要負責處理存證信函之撰寫及寄發,而且我只有高中畢業,也不會寫存證信函,寄發存證信函的成本只要20、30元,根本沒有必要去偽造,我不知道附表1 所示之存證信函從哪裡來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巫○頡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QQ通訊軟體傳送原審判決(如同起訴書)附表1 (下簡稱: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圖檔照片予證人張嘉琪之事實,為被告廖志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巫○頡、張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第112 至125 頁),並有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圖檔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61至64頁、第67頁),而堪認定。 (二)而對照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圖檔所載之「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417」、其上所蓋「臺中工業區郵局101.12.3」、經辦員「王春燕」、主管「王蘭香」等印文,及「備註欄」所載存證信函之頁數、份數、存證費等內容,均與附表2 所示琦玉公司寄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相同,惟關於寄件人、收件人及存證信函本文等內容卻不一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7 月9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如附表2 所示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4至36頁),堪認上開附表1 所示之存證信函應係以上開琦玉公司寄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藍本剪貼複印而偽造,是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圖檔自屬偽造無訛。 (三)另佐以證人即上開原審判決(如同起訴書)附表2 (下簡稱:附表2 )存證信函經辦員王春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客戶若要寄存證信函,就拿存證信紙1 式3 份,經核對3 份內容有無符合、內容有無塗改,然後就打存證號碼、幾頁、幾份、蓋完章給主管確認,確認後就1 份裝封寄出、1 份郵局留存、1 份客戶留存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40頁反面),足見琦玉公司於101 年12月3 日寄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係1 式3 份,其中1 份已寄予收件人聯邦快遞公司,其餘2 份則分由郵局及寄件人琦玉公司留存,而上開附表2 之存證信函係郵局所留存,且關於郵局圓戳章之位置與上開附表1 存證信函之郵局圓戳章位置不一致,應認附表1 存證信函應非係根據附表2 郵局留存之存證信函偽造而成;另寄予聯邦快遞公司之該份存證信函,應已由聯邦快遞公司收執,且聯邦快遞公司與彎道公司或冠毅商行並無利害糾紛,衡情聯邦快遞公司亦無以其留存之該份存證信函偽造附表1 存證信函之動機;再由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係有關維護琦玉公司之利益,而與琦玉公司利害相關,堪認附表1 之存證信函應係由琦玉公司留存之該份附表2 存證信函所偽造而成,是自有相當合理懷疑應係琦玉公司內經手或接觸上開附表2 存證信函之內部人員所偽造。惟依證人即琦玉公司行政課長陳佩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琦玉公司行政部門基本上都是維持15位左右的員工,因為公司規模、品牌比較大,經常會接到一些仿冒或其他狀況,所以發存證信函在琦玉公司算滿平常的事,基本上我將工作分配下去後,業務人員就會撰擬存證信函,並自行去郵局寄發,取回的收執聯也由寄的人自行保管,而附表2 所示之存證信函我不知道是誰負責的,且已經離職了,而該存證信函也不是太重要,我們不會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另佐以琦玉公司之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政辦公室人員編制表(見原審卷第33至34、35頁),琦玉公司所投保勞保被保險人之員工人數即有 147 人,人數眾多,負責行政事務之編制人員亦有21位之多,尚難認定上開附表1 所示偽造之存證信函究係由何人所偽造。況參以被告係擔任琦玉公司之負責人,且琦玉公司尚具一定之組織及規模,關於公司事務之處理及決策自有分層負責之機制,而細繹上開附表2 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琦玉公司要求聯邦快遞公司於託運貨品無法聯繫收件人取貨時,應與琦玉公司之船務部門聯繫之一般業務往來事務而已,尚非直接有關琦玉公司之經營、決策等重大事項,則關於上開附表2 存證信函之撰寫及寄發是否確需經由擔任琦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廖志賢決策、指示或親自撰寫、寄發存證信函,亦非無疑,是被告廖志賢辯稱:我雖然是琦玉公司負責人,但不負責處理存證信函之撰寫及寄發等語,自非全屬無稽,是自難徒以被告廖志賢為琦玉公司之負責人逕予推論附表1 存證信函即為被告廖志賢親自或指示他人所偽造。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提出被告廖志賢因另案寄送存證信函而涉有恐嚇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用以證明被告廖志賢亦曾接觸琦玉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事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8頁),惟該案認定之犯罪時間(102 年10月15日)與本件所指犯罪時間(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已相隔一段期間,且該案之存證信函係有關琦玉公司與他方貨款及商標侵權之糾紛,事涉琦玉公司財務及經營等重大事項,是自難與本件相互比擬,況縱認被告廖志賢曾接觸琦玉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務,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廖志賢即有親自或指示他人偽造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情事,是公訴人上開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採為對被告廖志賢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在琦玉公司內支領薪水之員工均為正常成年人,正常成年人衡情不願甘冒共犯刑責之風險而接受負責人廖志賢之指示來偽造文書,更遑論何位員工會隱瞞負責人而自行偽造系爭信函以寄發彎道公司?原審徒以公司分層負責之機制而逕認被告無涉本案,此推論似違一般經驗法則;再觀諸判決附表1 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為阻斷彎道公司繼續再向冠毅商行進貨之需求,以卷內資料顯示,唯有琦玉公司負責人廖志賢具有動機,且琦玉公司與冠毅商行自101 年10月起本存有貨款糾紛,被告也曾於102 年3 、4 月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曾煥庭提出詐欺之告訴,足見被告有寄送該存證信函之強烈動機,而認被告應有經手上開存證信函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審係依據琦玉公司之規模(員工人數達百餘人)、負責行政部門員工之人數,以及證人即琦玉公司行政課長陳佩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而認琦玉公司各業務執行單位負責執行各相關業務,各有所司,而確實有分層負責之情事,況而參諸證人陳佩君之上開證述,顯然寄發存證信函係例行性事務,即經常性之工作,係由陳佩君交辦相關行政人員後,即由該負責之行政人員自行製作並寄發存證信函後留存,通常未經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廖志賢過目及經手,原審上開論述,並無違證據法則及一般之論理法則,檢察官僅以因被告始有製作偽造存證信函之動機,而遽認被告確實有經手上開偽造存證信函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尚屬無據。 (四)再者,依證人巫○頡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詢問時證稱:多個臺灣業界的朋友知道我跟冠毅商行有合作,曾提醒伊說冠毅商行跟臺灣琦玉公司之間有財務上的糾紛,要我跟冠毅商行合作時謹慎一些,還發給我這個附表1 郵局存證信函的截圖,所以我就轉發給曾煥庭,讓曾煥庭要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不清楚這個存證信函截圖是誰發給我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28至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是一個社群軟體,在大陸大家都可以在上面發言、質詢或是做廣告宣傳,當時有人質疑我賣假貨,我就從1 個公開的QQ軟件裡面下載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的檔案,至於當時是何人傳送給我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但不是從被告廖志賢這邊收到的,且就我所知被告廖志賢沒有在用QQ軟體,我也沒有用QQ通訊軟體跟被告廖志賢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佐以證人張嘉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廖志賢是否會使用QQ通訊軟體,被告廖志賢沒有用QQ軟體跟我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是既證人巫○頡傳送予證人張嘉琪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檔案是由公開之QQ軟體所下載取得,並非由被告廖志賢所傳送,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廖志賢並沒有使用QQ軟體,亦未使用QQ軟體與證人巫○頡聯繫,自難逕認上開附表1 所示偽造之存證信函即為被告廖志賢所偽造及上傳至QQ通訊軟體。 (五)雖證人巫○頡於傳送上開附表1 所示偽造存證信函圖檔予證人張嘉琪後,隨即向證人張嘉琪傳送「廖董有請人來我公司拍了照片,關於你商品商標的問題」、「律師事務所的人叫我們先別再銷售g-forge 相關商品」、「律師所的人說會請你們說明財務上宇(與)琦玉集團的問題」等內容之訊息(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61至62頁),且證人張嘉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證人巫○頡於傳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給我之前,在電話中即向我表示被告廖志賢已經叫人傳附表1 所示存證函給我,也叫人來拍照,還叫我不再賣東西,我問說為什麼這樣,證人巫○頡才傳該份存證信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惟依證人巫○頡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提到這些內容,是擔心冠毅商行提供給我的避震器會不會是有問題的,所以就想把事情說得嚴重一些,希望冠毅商行正視這個問題,但實際上被告廖志賢並沒有派人來,還有圈內的朋友也跟我說如果是仿製品就讓我先不要賣了,我看到存證信函是類似律師發給我的,所以才會提到「律師事務所的人叫我們先別再銷售」的內容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28至32頁;原審卷第69至74頁),及證人張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該存證信函的號碼是琦玉公司用過的號碼,所以能確定該存證信函是從琦玉公司出來的,但不敢確定一定會經過被告廖志賢,我是因為證人巫○頡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而認為附表1 之存證信函是被告廖志賢請琦玉公司小姐傳給證人巫○頡,但我並沒有其他管道跟證人巫○頡談到上開存證信函的事情,也沒有跟被告廖志賢或琦玉公司的人員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正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則被告廖志賢是否確有與證人巫○頡聯繫關於本件商品侵權之事,並親自或指示琦玉公司員工偽造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圖檔後上傳至QQ通訊軟體或傳送予證人巫○頡,亦有可議。復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費用不高,被告僅須指示琦玉公司業務員執行即可,應無刻意偽造本案存證信函以寄予巫○頡之必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巫○頡先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103 年10月22日詢問時陳稱從來沒有看過系爭存證信函(即判決附表1 );再於104 年9 月15日經詢問時改稱係其發給曾煥庭的,因為要曾煥庭解決這件事情。證人巫○頡於案發後已成為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工作伙伴,其反覆完全相反之證詞足證其不可能為據實證述,足見證人巫○頡所為維護被告之矛盾證詞,不僅與常情不符,更與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即寄發給證人張嘉琪之留言訊息照片)相違,原審竟採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證據之取捨難令人信服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證人之證詞,屬於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巫○頡固於103 年10月22日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詢問時陳稱:我沒有看到這份存證信函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2422號卷第49頁背面),並於104 年9 月15日於上開公安局詢問時改稱: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現在仔細回憶,這份存證信函好像是我發給他(即告訴人)的。. . . ,那段時間我聽過多個臺灣業界的朋友知道我跟冠毅商行有合作,曾提醒我說冠毅商行與臺灣琦玉公司之間有財務上的糾紛,就是冠毅商行從琦玉公司拿貨差了琦玉公司400 萬台幣的貨款,讓我跟冠毅商行合作時謹慎一些,還發給我這個郵局存證信函的截圖,所以我就轉發給曾煥庭,讓他要解決這個問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第30頁)。然證人巫○頡已於104 年9 月15日之詢問時業已證稱其係因為時間久遠,經仔細回憶後始想起上開存證信函係其所發給曾煥庭等語,而說明何以該次證詞與上次證詞有不相符合之情形,且上開傳送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02 年1 月14日,此有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圖檔)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61至64頁、第67頁),與證人巫○頡第一次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作證之時間103 年10月22日相隔已達1 年9 個月之久,證人確實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尚須經提示相關證物且仔細回憶始得回覆其記憶。況上開證人巫○頡於104 年9 月15日之證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及證人張嘉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12 至125 頁)相符,並與卷附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圖檔)核屬一致(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61至64頁、第67頁),足見證人巫○頡於104 年9 月15日之證詞為可採信,自難僅憑證人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有部分矛盾之處,而遽認證人巫○頡之證詞即為全然不可採信。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 條至第189 條之規定自明。證人巫○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既經具結(結文參見原審卷第81頁),則就其證詞之真實性,負有擔保其真實之義務,否則即負擔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罪責。證人巫○頡先後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附表1 所示之存證信函截圖是臺灣業界的朋友發給我的,當時是一個社群軟體,在大陸大家都可以在上面發言、質詢或做廣告宣傳,我有收到有人質疑我賣假貨的這個檔案,讓我與冠毅商行合作時小心一些,但是誰傳給我的我不記得了,我當時傳給張嘉琪時的訊息雖然有寫「廖董有請人來我公司拍了照片」,但當時我是把事情講的比較嚴重,希望他們正視這個問題,事實上沒有這個事實,是我推測的,至於在上面寫到「律師事務所的人叫我們. . . 」,是因為我看到存證信函是類似律師發給我的存證信函,我才這樣說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70至72頁),其二次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甚高,況且,衡情,倘琦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志賢確實授意旗下員工寄發存證信函而欲對證人巫○頡採取法律行動,理當依正常寄發存證信函之管道為之,並保存相關文件及回執,始於法律上得以舉證而生警示或催告之效力,然由證人巫○頡收受上開附件1 所示存證信函截圖之方式,係由社群網站上所取得,並非由琦玉公司或被告單獨發予巫○頡之方式,亦可認證人巫○頡證稱:事實上被告並未至彎道公司拍照,是因為希望冠毅公司正視這個問題,所以才將事情講的嚴重一些等語係屬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證人巫○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因與寄發與證人張嘉琪之留言訊息照片相違,而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洵難採信。 (七)至於被告廖志賢於103 年4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問:是否曾經委任朝信法律事務所,在101 年12月3 日,發存證信函給彎道汽車用品公司?)有。」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13頁),惟由被告廖志賢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復接續供稱:「(問:朝信法律事務所是否是臺灣的事務所?)我也不知道。」、「(問:曾煥庭稱朝信法律事務所在臺灣查不到資料,認為你是偽造存證信函,有何意見?)我在大陸也有公司,我還要查明後陳報資料」、「(問:是否可以儘速陳報曾煥庭所說的存證信函之原由?)可以。」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13頁反面)觀之,被告廖志賢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猶陳明尚待查明陳報有關曾煥庭所指偽造存證信函之資料,是被告廖志賢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認確有偽造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情事甚明;況被告廖志賢於103 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242 號於103 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你當時是否承認曾委任朝信法律事務所在101 年12月3 日發存證信函給彎道汽車用品公司?)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這份偽造的文件,看到裡面有我們公司的琦玉是發信人,彎道是我們中國的代理人,我以為這個文件應該沒錯,所以我說是,我回去再確認。我們公司的存證信函不是我在發的,我以為是,就說是」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41頁),益徵被告廖志賢於103 年4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在未查明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情況下而為之回答,自難逕此認定被告廖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據此認為被告廖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嗣後無故翻異前詞而認被告廖志賢之辯解不足採信云云,尚嫌速斷,自難採為對被告廖志賢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廖志賢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遍觀本案現存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所見,被告雖為琦玉公司之負責人,且附表1 所示之存證信函應為琦玉公司經手附表2 存證信函之人員所偽造,而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圖檔經證人巫○頡於QQ通訊軟體下載後,傳送予證人張嘉琪,然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難逕認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係被告廖志賢所偽造並將圖檔傳送予證人巫○頡,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經本院於判決書理由欄五(三)後段及(六)一一予以論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志賢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