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榮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榮因罹患妄想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街0段000號「阿寶早餐店」,趁宋佩怡於店內吃早餐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宋佩怡後方徒手搶取宋佩怡置放店內桌上之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 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陳建榮之妹陳淑華所有)欲逃離現場,然遭宋佩怡即時發現追呼而出,路人見狀乃將陳建榮攔下,經報警處理後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宋佩怡所有之上開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4200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 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業已發 還宋佩怡),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宋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 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榮(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正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等物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正面、第60頁、第61頁正面),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背面、第6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佩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淑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18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面、第7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劉逸明於104年11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 份、刑案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現場搜索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代保管條(領回人:陳淑華)、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19至40、44、45、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掠取之皮夾自始至終均在告訴人宋佩怡視線範圍之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佩怡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於「阿寶早餐店」內,趁告訴人宋佩怡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出手攫奪告訴人宋佩怡之皮夾,並不掩其奪取之行為,已達共見共聞之狀態,告訴人宋佩怡於皮夾遭被告奪取之當下即已查知,故被告並非趁告訴人宋佩怡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該皮夾,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胞妹陳淑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精神方面問題,罹有被害妄想、精神分裂症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正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於彰化遭到警員陷害,所以要搶奪買錄音機作為報案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正面)。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後,檢附該等病歷資,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數年來斷續有幻聽、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現實感有明顯缺損,推測被告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50009904號函及其附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50006226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一第45至223、231至234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搶奪行為之際,確因前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 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上開法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 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1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 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固認為,被告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有再犯之虞乙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50009904號函及其附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惟鑑定人之所以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係因被告不甚規則治療之故,方建議被告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 2、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 ,就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固定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約每隔1個月期間就診一次,門診追蹤治療 ,目前較少有幻聽,反應速度已較好,施打長效針劑以增加服藥順從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29日診字第000000號、106年11月29日診字第54328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7、63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目前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治療情形,經該院函覆稱:被告於105年2月5日因思覺失調之診斷,經急診 轉入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於同年3月3日出院,出院後,自105年3月9日之就診紀錄為,105年間:3月9日、3月30 日、4月27日、5月31日、7月13日、8月10日、9月2日、9月7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30日共 計13次;106年間:1月25日、2月22日、3月29日、4月5日、4月19日、5月24日、6月21日共計8次;105年6月、105年12 月無病人就醫紀錄,依據被告自述,係因與妹妹至臺北居住,曾至北部醫院治療,惟被告未提供就醫證明,無法得知被告有無確實接受治療;被告於106年6月21日門診就診時,病人病情較穩定,目前仍有幻聽症狀,惟發生頻率較為減少,未有脫序行為,社會角色功能較退化,無法從事工作或一般社交活動等,現實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仍會受幻聽影響,目前建議每個月持續接受長效針劑並合併口服藥物治療,以增加服藥順從度,減少復發機會及控制疾病穩定度等語,有該院106年7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60007433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又被告曾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6月8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門診治療乙情,有該院106年6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被告前開就診情形,據該院函覆稱: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接受藥物治療(延續其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用藥),依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就診時之病情研判,其門診會 談時可針對問題回應,無明顯脫序,惟仍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症等精神症狀,因病患係自行到診,無家屬陪同,其社會角色功能、現實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僅一次就診尚無法判斷等語,有該院106年10月27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43號函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6頁),則依被告上述各醫療院所就診記錄情形,被告對其精神病癥之治療尚稱規律,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分別 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均能規律就診,尚難謂無規則接受精神治療及追蹤,雖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上載稱:被告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等語,惟原審送鑑定時所檢具之被告就診紀錄僅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迄105年4月27日之就診記錄(見原審卷第45至223193頁),鑑定單位諒未及參酌被告自105年5月之後該部分之規律就診情形;且觀之被告自90年迄今之犯案紀錄,其於本案(犯案時間:104年11月23日)外,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469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依被告犯罪紀錄以觀,就財產犯罪僅於94年間為1件竊 盜案件、(相隔10年)於104年間為本件搶奪案件,並未有 反覆實施財產犯罪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搶奪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被告為本案之脫序行為,應非屬常態,依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105年迄今之就診紀錄,被告應能規則門診 、服藥而有效改善,期能繼續融入社會,本院認不宜逕宣告監護處分。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不宜逕宣告監護處分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當,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搶奪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有未當,然幸經路人及時阻止,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尋回失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念及被告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整體社會功能、適應能力明顯退化,致融入一般民眾合理期待之生活模式有所困難,暨酌及其於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暨其前科素行、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妹妹同住,在妹妹所經營之商店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為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淑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乙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7頁),證人陳淑華既為被告之胞妹,因而借用該機車予被告使用,尚屬合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