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堂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三郎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17、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堂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郎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王○郎所有之挖土機壹部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未上訴而確定)為「臺中市私立逢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逢甲駕訓班)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2日 起,分別向不知情之周慶龍、周益豊、林森田、林森圳、林年興承租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為15年,欲供經營逢甲駕訓班使 用。黃○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因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環中路路面有一米高落差,不符其使用目的,而於103年9月間洽商,委託林○堂承包系爭土地興建擋土牆回填土地之工程,又因林○堂無土方可供回填,而就其中回填土方、整地之部分工程轉包予王○郎,王○郎乃就此部分整地回填之工程,向林○堂報價新臺幣(下同)22萬,並經林○堂轉知黃○書同意。 二、林○堂、王○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2人均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詎黃○書、林○堂、 王○郎為節省取得合法砂石之成本,黃○書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取得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使用許可證明書後,提供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林○堂與王○郎則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2月15日起,由王○郎在現場管制不詳姓名之貨車司機將夾雜塑膠屑、塑膠管、電線、金屬、木材、水泥、磚瓦、瀝青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至系爭土地上後,操作其所有之挖土機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林○堂並於系爭土地回填至可供車輛進出載運工具之程度後,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王○郎則繼續操作挖土機將不詳司機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整平、回填,並於104 年2月6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回填工作,以此方式與林○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於104年2月6日,因民眾向臺 中市政府檢舉系爭土地遭人以含廢棄物之土方填地,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並於同年4月1日開挖系爭土地,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周慶龍、周益豊、林森田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周慶龍、周益豊、林森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引用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8、54~55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76至177頁)。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林○堂否認犯行,林○堂辯稱:我只有幫黃○書做擋土牆,我幫他介紹被告王○郎填土,被告王○郎報酬本來要找黃○書請款,我只是受黃○書委託轉款給被告王○郎而已。被告王○郎填土的報價二十二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有賺,黃○書先拿11萬現金給我轉交給被告王○郎,剩下的11萬元在103萬元那張支票裡面,支票兌現後我把11萬元現金轉 給被告王○郎,整個施工過程都是被告王○郎在現場施工,填土的過程我都沒有參予(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使用拆房子所拆剩的物品填土,也不是我同意的。地主不是我,我怎麼可以同意,黃○書也在現場,他也沒有反對,我怎麼反對。我去看時只有看到磚塊、混泥土塊。沒有看到什麼水管、磁磚。填土材料不是我提供的,我不認罪(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104年2月6日被人檢舉前,我興建擋土牆就 完成了,我應是1月間開始做,斷斷續續,綁C型鋼,板模 灌漿,工期大約1個月內完工(本院卷第178頁背面)。 ㈡訊據被告王○郎亦否認犯罪,王○郎辯稱:這些填土的東西,都是別人載送來的,我沒有聯絡這些砂石車司機,我只是在那邊整地,就有人問我,這塊地做什麼,砂石車問我可不可以倒,我就讓他倒。我領到22萬元,只是怪手的工錢及油錢,砂石材料不是我負責的,誰負責的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本來都是草地,電線桿等等,一開始就要由怪手先整地,再填地,再做擋土牆,我不是每天去,我是經過時,看上面的土倒的差不多,我再過去整地,前後大約做一、兩個月,我做一半工程後,被告林○堂再來做擋土牆,後來是我先退場,被告林○堂再接著施工。系爭土地上倒的一堆一堆的,也有很多流浪漢也去那邊撿鐵塊、回收物等等(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這地是別人的,別人要來倒我無法阻擋。我在現場是做整地,我不是每天八小時都在那裡等,若有貨車來倒土後,我去那裡用怪手(約110到120噸)整一整,怪手就留在現場。我是一天做8小時,人含車8千元,如果機械壞了就要自己賠了。砂石車他們就都倒在前面門口,我就撥一撥、草拔一拔。我報價是22萬元,我大約抓每天8千到1萬元左右,我抓1、2個月完工(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二、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㈠林○堂之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為被告林○堂辯護稱:林○堂只是單純幫黃○書介紹填土的業者被告王○郎,填土部分全是由被告王○郎負責,被告王○郎是專業,填土22萬元林○堂是一毛錢都沒有拿。黃○書也常到現場去,填土如何進行,是由他跟被告王○郎直接溝通,林○堂沒有介入。林○堂不是業主,也不是王○郎的上包,有人倒拆房子的廢棄物,林○堂也沒有監督阻止的義務,不能說錢是經林○堂手,就說林○堂是上包,這太過簡化了(本院卷第92頁)。土方來源是由黃○書負責的,林○堂並沒有參與土地的回填或是整地,有時到現場,因為要施作擋土牆所以去看進度如何,林○堂並沒有管理指揮的權限,也沒有阻止他人倒土之權限。整地工程款22萬元也是被告王○郎拿去,被告林○堂沒有拿到一毛錢,本來應該是被告王○郎向黃○書請款,只是基於方便,因被告王○郎是個體戶沒有辦法提出估價單,所以才請被告林○堂一併代替被告王○郎請款,這是便宜行事,並非代表被告林○堂是承攬整地及發包回填土方,所以被告林○堂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為無罪。(本院卷180頁)。 ㈡王○郎之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為被告王○郎辯護稱:被告王○郎工作主要是整地,並非填土,材料也不是王○郎提供的,跟王○郎無關。被告王○郎是整地的工作,報酬只有22萬元,是怪手機器、油錢及工資而已(本院卷第92頁背面)。被告主要業務就是操作怪手,業餘時間就是清理淤泥,挖土機工程,被告不管主要及附隨業務都不包括廢棄物清理或處理,從承攬報價只有22萬元來看,就只有整地工資而已,並不包含回填的土方在內,故應為無罪諭知(本院卷第180頁)。 三、本件土地使用之事實前提、經過: ㈠承租土地使用關係: ┌─────────────────────────────────────┐ │黃○書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承租,從103年1月1日起計算租約之施工期。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 │①6個月內施工期免租金 │ │(2648㎡、周益豐,98年5月11日取得) │②第7個月至五年,月租5萬4500元。 │ │ │③第6到10年,月租6萬2500元。 │ │ │④第10到15年,月租10萬3500元。 │ │ │(15975號偵卷第18頁)。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①6個月內施工期免租金 │ │(2649㎡,周慶龍,98年7月19日取得) │②第7個月至五年,月租5萬6000元。 │ │ │③第6到10年,月租6萬4000元。 │ │ │④第10到15年,月租10萬5000元。 │ │ │(15975號偵卷第13頁)。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 │①6個月內施工期免租金 │ │(2452㎡、林森田、林森圳、林年興, │②第7個月至五年,月租11萬1600元。 │ │91年9月12日取得) │③第6到10年,月租14萬8346元。 │ │ │④第10到15年,月租18萬5432元。 │ │ │(15975號偵卷第23頁)。 │ └──────────────────┴──────────────────┘ ㈡黃○書於103年5月6日提出臺中市私立逢甲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設班計畫書,提給臺中區監理所(13017號偵卷第86頁) ,又於103年7月22日委由賴文魁建築師事務所,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申請書(同上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2月9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39665號函,准許,黃○書繳納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在案(同上卷第185 頁)。黃○書於103年12月15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之土地使用許可證明書,經核准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內,同意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本許可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見同上卷第98頁正反面)。㈢黃○書於103年12月15日取得土許使用許可證明書後,即可 開始施工。然【104年2月6日】08:21有民眾向環保局撥打 檢舉電話,指稱業主以含有保特瓶等垃圾的土壤回填在臺中市○○路○段000○0號旁系爭土地,環保局派員隨即派員前往稽查,有104年2月6日13:40之環保稽查紀錄(13017號偵卷第104頁)。所以本件回填工程是從103年12月15日到104 年2月6日之間,約50天時間內施工的。 ㈣被告王○郎於101年11月16日申請設立「宇○工程行」,平 時擔任怪手司機,此為被告王○郎所承認,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2、61、62頁)。被告林○堂從85年5月23日起設立「台山 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土木營造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並自述98年間成立允昌土木包工業,擔任實際負責人(104偵 字第13017號卷第58頁警訊筆錄),被告兩人均為土木專業 人員。 四、臺中市政府於104年2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4年2月6日至同年4月1日間多次前往系爭土 地稽查: ㈠於104年4月1日開挖已回填完成之系爭土地,發現回填土含 塑膠屑、塑膠管、電線、金屬、木材、水泥、磚瓦等,經本院列印104年4月1日開挖現場之照片,回填物裡確實有大量 之碎磁磚、保特瓶、保特瓶蓋子、廢電線、水管、玻璃片、廢木頭等物,也有大量一絲絲狀的白色塑膠,這是一般肥料袋子,因為肥料袋子常在小型拆屋工程(如拆廁所、敲隔間)時,在工地裝置一包一包拆除廢棄物時所使用,通常是裝好再整包丟棄,所以在本案現場發現大量肥料袋塑膠,亦不足為奇(全部相片在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㈡再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3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1.自上開土地中心點開挖約1.5米深、寬約2公尺,所見摻雜生活垃圾、塑膠袋、磚頭、石磚等廢棄物。2.自中心點再往右側約10公尺處開挖深2公尺、寬1.5米,有磚塊、石磚、磁磚、鐵管、塑膠管、柏油。3.從中心點往左約10公尺,開挖深1.5公尺、寬2米,有磚塊、石磚、磁磚、鐵管、鐵條、塑膠管、柏油。」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為憑(見偵13017號卷第215勘驗筆錄、224~230頁開挖照片)。 ㈢行政稽查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話務中心派工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4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6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5 日、同年3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各1份、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樣品送驗單、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104 年4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35947號函暨所附同年4月1日 會勘紀錄及稽查照片1份為憑(見偵13017號卷第104~129頁、偵15975號卷第58~61)。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經開挖後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摻雜塑膠袋、鋼筋、鐵管、廢電線、塑膠片等廢棄物乙節,亦不爭執(見偵13017號卷第178頁、原審卷第120頁)。 ㈣而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建署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第七項營建混合物係規定: ┌───┬────────────────────────────┐ │編號七│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 │營建 │ 生之事業廢棄物。 │ │混合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 │ │ 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 │ │ 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 │ 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 │ │ 合物之土資場。 │ │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 │ │ 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 │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 │ │ 證之機構。 │ │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 │ │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 │ │ 、廢紙屑等加以分類。 │ │ │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 │ 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 │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 │ │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 │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 │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 │ │ 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 │ │ 百分之十五。 │ │ │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 │ │ 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 │ │ 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 │ │ 關使用規定。 │ └───┴────────────────────────────┘ 本件系爭土地是申請駕訓班,不是上述所稱:合法之土資場、合法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被告或黃○書也未曾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未曾取得取得登記證。本案現場也沒有從進行混合物之分類工作,系爭土地上所回填之土方除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既摻雜塑膠屑、塑膠管、電線、金屬、木材、瀝青等廢棄物,且依系爭土地開挖情形可知,該等廢棄物摻雜之情形遍及整個系爭土地,可見上開營建廢棄土方完全未經分類,與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應為營建事業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自屬廢棄物無訛。綜上堪認系爭土地確有遭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情形。 五、本案是有計畫的廢棄物處理、回填行為: ㈠本件駕訓班所使用之土地面積達7749㎡(即2518坪),而基地與環中路有一米多的高低落差,所以回填土方至少需要 7749立方米的回填物(見黃○書原審中之證詞,原審卷第71頁)。依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二(五)1.點規定,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一第16款,合法砂石車之貨廂容積,一種是U12砂石車 ,容積是7立方米而已;另一種S112砂石車,容積是14.7立 方米而已。當然也有違法超載之砂石車,一車都可超載達20立方米,此乃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如果以7749立方米除以50天工作天,再除以平均值14.7立方米之砂石車,一天需要10.54趟砂石車(7749÷50÷14.7=10.54)運送到系爭土地 ,才能在短短50天內內完成填土。而一天聯絡10.54趟砂石 車到現場,必須要周詳的計畫,足夠的人脈,認識許多砂石車司機,才能做到。 ㈡本案傾倒營建廢棄物被人檢舉後,臺中市政府要求黃○書提出完整清運計畫,先將非法廢棄物挖起來另行找合法掩埋場處理,並回填乾淨、合法之土方。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4 年11月12日發函核准證人黃○書之廢棄物清運計畫(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黃○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後來被檢舉之後,就是依據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的來文要求要找合法廢棄物清理公司來做整個處理。(那些原來廢棄的土要挖起來嗎?)通通要挖起來。(是不是再叫新的、沒有問題的土再填進去?)對,整理好,填合法的土。(如果你已經填好了,你要叫合法的土來填你那個地方,要花多少錢?)大概三、四百萬元。」「這個三、四百萬元是包含要把裡面已經填好的廢棄土要清出去,以及清好之後將合法的土再進來,所以是雙倍的錢,其實應該是到一百多萬元,但來回就變成是三、四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本件填土所需之7749立方米體積砂石,若是以合法砂石回填,需要一百萬多元之砂石材料費。 ㈢本件被告王○郎向黃○書索取的費用是22萬元;而被告林○堂開給黃○書的工程估價單,檔土牆的部分是80萬4500元。(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60頁)。回到砂石價格問題,本件黃○書後來支付一百多萬元的砂石費用,可能還多過被告二人所領到的工程款,砂石費用才是本件填土工程最大的費用,但被告二人承包工程時,竟然連砂石費用都可以不必估算,顯然有把握可以調度到免費的回填材料。 ㈣被告林○堂承包之興建檔土牆工程,而系爭土地因為比環中路低了一公尺,如果沒有先填土,重型機械也不能直接從環中路開進去。被告林○堂稱:是系爭土地面積比較大,王○郎的土慢慢倒進去後,我們才去做周邊的擋土牆,填土到一個部分才有辦法做周邊工程等語(見原審卷78頁背面)。所以前面階段究竟要填土填到什麼程度,被告林○堂才方便進場施工?這是很重要的問題,「工程期間的掌握」本來就是營建業賺錢與否的關鍵,拖延了工期對承包商是一點好處都沒有。被告林○堂不可能不管理填土進度,也不可能任由王○郎自行決定填土進度。 ㈤證人黃○書於原審中證稱:「本件填土先做,做到一半,邊牆再跟著做。(你填土工程有無限定期限?)當初跟他講好儘快填好,沒有一個期限。(有無約定大概期限?)希望在2個月以內。」「(為何填土做到一半就進行邊牆?)因為 填土的時候,高地落差比較大,車輛無法下去,要填土填到一個程度後,車子才有辦法載板模、工具進去施工,因為是環中路進去,一定要先填土,填得差不多之後,旁邊的邊牆再開始做,才有辦法施工。」「等填土填到接近邊界2、3公尺的時候,車子能夠靠近、所有工具、材料再放到旁邊,再開始做邊牆」(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件工程「系爭土地臨環中路邊先開始填土→填土接近邊牆2、3公尺時→大型機具板模等進入→周圍檔土牆施作→最後將檔土牆邊填滿沙土」等工程規劃,本來就是按步驟進行,絕無可能任由附近砂石車來傾倒,愛倒多久就倒多久,那麼工程也就不用進行了。 ㈥又被告王○郎開出22萬元之報酬(包括機械、油料、人工薪資),被告王○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估10、20幾天,我一天的工程款9000元,人、機具、燃料全包,一天工作8 小時,我在系爭土地上包工內容為填土、整地(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被告王○郎能夠估出約20幾天可以完工,也就對於土料來源要有相當掌握,如果沒有先掌握回填物之來源,萬一填了三年還填不滿系爭土地,被告王○郎僅拿到22萬元,豈不是慘賠?足見被告王○郎必定有聯絡砂石車業者來傾倒廢棄物之把握。 六、證人黃○書所述避重就輕: ㈠本件「臺中市私立逢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實際負責人黃○書,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有人要負責土方的來源嗎?)當初是因為有人來倒土,土裡面有磚頭、石塊,當然後來又含雜一些雜物,因為現場我是有稍微看到,但是量不多,所以我就沒有去阻止。」「(檢察官問:你是歡迎人家來倒,還是怎麼樣?)我有時候會去看,但是我看到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磚塊、石頭,當然有含一點雜物。因為我們附近剛好在做十三期重劃工程。(你並沒有阻止人家倒,是不是?)是。」「(誰去引導這些車輛去倒這些廢棄物土?)因為他們來倒,我是沒有阻止。(是誰去引導?)沒有人引導。」「(你是不是開放讓人家亂倒?)是沒有去阻止啦。(是否不分白天晚上、24小時都有人去倒?)沒有,晚上我們會拉鐵鍊,因為怕被隨便倒垃圾。(既然如此,是誰去聯絡人家來倒?)不曉得。(是誰告訴外面的人說這一塊土地可以倒?)因為他們大貨車司機可能會自己通報。我在想,可能是這樣,因為大貨車他們自己都有無線電在聯繫。」「(回填的土石來源要從哪裡來?)我的想法就是,因為有朋友跟我講說剛好附近都在重劃,有很多人家拆下來的一些磚塊、土石。」(見本院卷第181頁以下),依照黃 ○書的說法,本件墊高土地之材料來源,沒有經過事先安排,而是白天開放給附近砂石車來倒,剛好附近有13期重劃工程,是砂石車司機彼此互相通知才完成填土工程的。 ㈡證人黃○書之說法是完全卸責給不詳砂石車司機,證人黃○書身為業主,在短短五十天內,完成本件至少7749立方米的墊高工程,每天進出約10次砂石車,顯而易見是經過詳細規劃回填材料來源,才能順利完成此項工程。又以當時103年 12月至104年2月,一個月租金是22萬2100元,加上現場管理人員薪資,水電等,幾乎是每天就要增加一萬元成本在消耗中。證人黃○書投資這麼多成本,當然要掌控墊高土地之材料、砂石來源。豈有放任附近砂石車司機自由傾倒砂石之可能?萬一附近砂石車司機用三年的時間才回填完系爭土地,3年時間就要耗費799萬5600元土地租金,經營者豈有跟自己荷包過不去之道理? ㈢證人黃○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未上訴 而確定。因為證人黃○書不擔心刑事責任,所以在本院審理中,改口將非法廢棄物來源的責任,推稱是附近砂石車司機亂傾倒,被告林○堂、王○郎沒有參與決定來源云云,此供述乃是維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七、被告王○郎於警、偵訊時均已坦承知悉回填的是廢棄物: ㈠被告王○郎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整地及墊高基地的部分,我在現場整地時,就有不知名的人駕駛裝有夾雜木塊、電線、塑膠管、金屬、磚瓦、保利達玻璃瓶、維他露P鋁罐、香菸盒、檳榔盒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的卡 車到現場問我可不可以倒在我整地的土地上,因為原本黃○書就要求系爭土地要回填墊高基地,我就同意讓他們傾倒,至於土方來源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拆除房屋後的剩料(見偵13017號卷第65~66頁);現場開挖發現掩埋營建混合物( 含有塑膠、金屬、磚瓦等物)之情形,我當時回填時就知道,因為那些東西是我承攬整地回填土地,引進回填物等語(見偵15975號卷第50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整地時, 有一些人來問我是否可以傾倒這些廢棄物,我就同意,整地時沒有這些廢棄物,回填時才有,我知道有這些廢棄物,但現場有個流浪漢在撿鋼筋、廢電線等物,我有請他順便幫忙把垃圾撿起來,但是他沒有撿,我坐在怪手上,只看到少許廢棄物,就是塑膠片那些東西,我也沒辦法撿,就直接以怪手撥下去填土等語(見偵13017號卷第17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在系爭土地之包工內容為填土、整地,係我同意不詳之人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且我在場時,有檢查所傾倒之內容,並過去整平土地,知悉現場土石中有磚頭、水泥塊、鋼筋、電線、廢棄物、塑膠等語(見原審卷第81~85頁),可見系爭土地填土部分係由被告王○郎所負責,且被告王○郎在系爭土地上所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乃經其同意後,供不詳之人傾倒,其知悉其中夾雜木塊、電線、塑膠管、金屬、磚瓦、保利達玻璃瓶、維他露P 鋁罐、香菸盒、檳榔盒等廢棄物,而仍操作挖土機加以回填整平。是被告王○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土方來源為廢棄物云云,並無足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書跟我說要做駕訓班,他對工地不熟,我是土木包工業,剛好當時朋友介紹專門回填土方的,我就請王○郎報價,報了22萬元,他說他去回填,會有怪手去整地,其實他主要拿的是他去整地的那些機具的錢,王○郎說只要22萬元就可以處理好,其餘我不清楚,我直接跟黃○書講說人家報22萬元,22萬元包含土方回填及整地費用,王○郎自己在那裡開怪手,我有時會看到有人在那邊撿鋼筋,我看到現場倒的土石大部分是磚塊、水泥塊,還有一些鋼筋,看到塑膠管、電線這些東西量很少,我沒有問王○郎傾倒的東西從哪裡來,我想說能填好就好,現場是王○郎自己在管制,只有王○郎自己施工,系爭土地面積比較大,王○郎的土慢慢倒進去後,我們才去做周邊的擋土牆,填土到一個部分才有辦法做周邊工程等語(見原審卷76頁背面~第80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堂之證述亦可知,被告王○郎向被告林○堂承攬之工程內容包括土方之取得及整地回填,現場係由被告王○郎自行管制,被告王○郎對於其所整地回填者為廢棄物乙節,自當知之甚詳。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郎為70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且被告王○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於 101年11月16日申請設立宇○工程行,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 迄今,從事建築基地整平、開挖、回填等工程,我從事怪手司機2、3年等語等語(見偵13017號卷第65、190頁),是被告王○郎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經營工程行,從事建築基地整平、開挖、回填等工程,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㈣再參以被告王○郎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回填系爭土地時不找合法土方來傾倒?)在做的時候就有很多人來問可不可以倒,他們找不到地方可以倒,我把它整平,也有請流浪漢幫忙撿,(問:22萬元如何計價?)只有挖土機費用,土本來就不用錢,在那邊整地就會有人問土可不可以倒,我只在那邊管土有沒有『乾淨』」等語(見偵13017號卷第190、234頁),可見被告王○郎知悉營建事業廢棄物並非可隨 意傾倒,且回填之土方應為合法土方,竟為貪圖節省合法土方之成本,同意砂石車司機任意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操作挖土機加以整平、回填,其具有未經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八、被告王○郎直接從事營建廢棄物「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郎本即以從事建築基地整平、開挖、回填等工程為業,復於本案中向證人林○堂報價而承攬系爭土地之施工整地及填土墊高基地等工程,再於現場操作挖土機整地回填,並向證人林○堂請領工程款,可見被告王○郎於向證人林○堂報價時,業已估算將以毋庸另行支付費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作為其承作回填系爭土地所用。不論被告二人過去是否從事過廢棄物處理業務,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只要單純一次,以機具整平回填營業事業廢棄物,即係掩埋行為之一種,而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處理」行為,被告王○郎既操作挖土機整平他人所傾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並以此為其業務行為,其所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行。 九、被告林○堂雖否認參與決定將營建廢棄物回填,惟查: ㈠被告林○堂於警詢時供承:黃○書請我幫忙施作擋土牆並墊高基地,我向其表示我可以施作擋土牆,但我沒有土方可以幫忙回填墊高,這部分我是另外找一個綽號「三六仔」(即被告王○郎)的土方業者幫黃○書施作,「三六仔」有告訴我回填的是拆除房屋剩下來的廢棄物,施工時,我們都有看到「三六仔」回填的是夾雜塑膠、金屬、磚瓦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就是營建工地不要的廢塑膠、廢水泥袋、便當盒、生活垃圾等物,施工到一半時,我有幫他向黃○書請款11萬元,以現金交給「三六仔」等語(見偵13017號卷第58~ 60頁、偵15975號卷第47頁背面);並於偵訊時供稱:回填 砂石我是請王○郎處理,黃○書本來就叫我回填營建的廢土方,所以我就叫王○郎幫我找土方回填,回填時我在場,我去看時有看到少部分塑膠片、廢鋼筋等物,也有看到現場有人在撿廢鋼筋、塑膠管等語明確(見偵13017號卷第177、 178頁背面)。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施工是林○堂委託我..(問:你有提到土石來源是讓人家傾倒,不用錢)對,土都不用錢,當時四處都有人在詢問這個,我在除草時,有小貨車來問,我就讓他倒,(問:他們來倒時,有無看他們要倒什麼東西?)有,他們倒完後,我有過去撥平,磚頭、水泥塊都是乾淨的,鋼筋、電線很多流浪漢在那邊撿,(問:倒塑膠到地上,你有無去報警?)沒有,那是硬料的東西,10、20個流浪漢在那邊撿,(現場土石有廢棄物、塑膠這些東西,除了你知道外,還有何人知道?)我還有在場的流浪漢,林○堂和黃○書有在場,我開200噸的 挖土機在現場施工,之後是向林○堂請款,林○堂給我錢,22萬元有全部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1~86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林○堂介紹認識王○郎,我是拜託林○堂幫忙處理土地整地、回填工程,拜託他去找包工,直接交代林○堂要填的範圍,工程內容是我交代林○堂,後來王○郎到施工現場,我們見面才認識,(問:你當時委託的內容沒有跟王○郎講,只跟林○堂講?)對,我告訴林○堂要填土填到接近環中路一樣高,我不瞭解他要請誰做,約於委託之後1個禮拜,林○堂可能 問王○郎多少錢,然後告訴我,我認為可以就聯絡他可以施工,是林○堂告訴我價格是22萬元,他告訴我22萬元就是整個包,我不瞭解王○郎如何估價,邊牆部分另外計價」「我有空就會去現場看,偶爾會遇到林○堂,有時去剛好遇到有車子進來,會看一下,我看到王○郎在現場用怪手磚塊、泥土,我沒有問倒土的來源,(問:是何人同意外面的廠商來倒土?)我委託林○堂,他後來介紹王○郎,我們談好就是整個給他處理,我把22萬元都交給林○堂,王○郎怎麼跟林○堂拿,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0~76頁)。 ㈣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郎、黃○書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書係直接將系爭土地之整地、回填等工程,均委託被告林○堂處理,被告王○郎僅係向被告林○堂分包其中施工整地及填土墊高基地之部分;且被告林○堂自承被告王○郎就系爭土地回填工程之報價及請款,均係向其為之,而觀諸被告林○堂提出之估價單及支票所示(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被告林○堂提供予被告黃○書之估價單內容,除擋土牆施作外,亦包括「土方回填… 220,000 元」,並載明「扣已付款 110,000元」,被告黃○書乃就該估價單總計金額開立支票 予被告林○堂,由此益徵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包括興建擋土牆、填土、整地等,均係被告林○堂所承攬,其僅係自行將其中填土整地之部分轉包與被告王○郎;況被告林○堂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係被告黃○書要求我回填營建的廢土方,我乃要求王○郎幫我找土方回填】等語,足認被告林○堂確有承攬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再將以營建廢棄物填土及整地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王○郎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居間介紹黃○書與王○郎云云,並無足採。 ㈤又被告林○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知悉並目睹被告王○郎在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土方為夾雜塑膠、金屬、磚瓦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郎亦證稱被告林○堂有於不詳之人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時在場。又被告林○堂進場施做檔土牆時,需要搭配填土進度,對於回填材料不能沒有掌握,又被告林○堂向被告黃○書請領工程款後,轉給付證人王○郎,顯見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確為被告林○堂所同意,被告林○堂與證人王○郎間具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 十、綜上所述,被告林○堂、王○郎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已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 定為:「(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 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游離輻 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 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第1項)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 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5項)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 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行為後有關 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本件 被告所棄置者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一般事業廢棄 物」,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度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又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操作 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堂、王○郎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林○堂向被告黃○書承攬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除自己實際施作擋土牆外,另將填土整地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被告王○郎負責,而由被告王○郎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核被告林○堂、王○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堂、王○郎所犯係同條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因為被告二人行為態樣不是收集、運輸,而是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堂、王○郎係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為「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以「業務」二字為構成要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稱:被告二人是從事營造業務,並未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所以不構成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3、27頁),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應予敘明。 三、被告林○堂與王○郎間就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堂、王○郎自103年12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許可後)起,至104年2月6日前,在系爭土地上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王○郎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之原因: 原審認被告被告二人罪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 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是在106年3月14日為本案判決,當時已經法律修正,原審判決漏未進行新舊法律比較,容有未洽。 七、爰審酌:被告林○堂、王○郎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節省取得符合內政部所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成本,任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渠等之行為均足致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分別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林○堂、王○郎則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㈡被告王○郎向被告林○堂分包系爭土地之填土整地工程,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共得款22萬元,業據被告王○郎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為被告王○郎因本件「廢棄物處理」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王○郎用以將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整平之挖土機,為被告王○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王○郎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其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堂、王○郎之行為態樣,係與黃○書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 103年9月某日起至104年1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傾倒未經分類,非屬可再利用摻雜有木塊、電線、塑膠管、磚瓦、玻璃瓶、香菸盒、玻璃碎片、鐵管、瀝青、石灰、塑膠袋之土方,再由被告王○郎駕駛機具回填整平。因認被告林○堂、王○郎另涉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由證人黃○書所承租,並委由被告林○堂回填系爭土地以墊高基地,被告林○堂再將其中整地、回填土方部分分包與被告王○郎,業如前述,則本案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人,為被告黃○書。被告林○堂、王○郎僅係共同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二人所為固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罪,惟被告二人並非提供土地者,自不得論以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堂、王○郎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