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9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1、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顥轙明知告訴人蔡宜穎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03 年4 月27或28日17時許,於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遭竊)來歷不明,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8日17時許後之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上開駕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蔡宜穎於警詢時之指述、扣案之告訴人駕照1 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警方於搜索時扣得告訴人駕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與陳勇互曾共同經營通訊行,這是客戶拿來代辦門號,後來客戶沒有拿回去,後來通訊行結束營業,我就把駕照收起來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4 年7 月21日7 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當場扣得告訴人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告訴人駕照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該駕照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或收受或故買自何人等,均乏相關佐證,本不得以被告持有上開駕照,即推論被告取得該駕照時,知悉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況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自他人收受而得,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告有收受行為,故已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3 年4 月27或28日下午17時到18時我跟我朋友在一中街逛街,當時我在逛街最後一次消費後(約17時30分),我確認有把皮包放在我的肩背包內,但肩背包拉鍊沒拉上,後我行經一中街人潮擁擠的路段,當時人有很多,很多推擠碰撞,約莫離開該路段約5 分鐘,17時41分我就接到第一銀行撥電話給我,詢問我剛剛有沒有提款紀錄,因為有異常提款情事,我馬上再檢查我的肩背包,才發現到我皮包不見被偷了」、「我沒有跟警方提示嫌疑人照片中男子(張○轙)有接觸過」、「我不曾將我證件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電信門號過,我也不曾委託他人代為申辦其他事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407 號卷第170 至172 頁),足徵告訴人所有駕照在一中街附近連同皮包遺失,且未曾持駕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與陳勇互所共同經營之八八八行動館於101 年7 月18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登記為陳勇互,且經營不到1 年即結束營業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記得陳勇互去辦商業登記的事情,就是在我們開幕時,陳勇互說他有去市政府辦,我確定我們開不到1 年就收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八八八行動館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府授經商字第1010708489號函、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轉讓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50頁),足徵被告既坦認八八八行動館不到1 年即結束營業,八八八行動館開幕前即辦理商業登記,則上開駕照即無可能為被告與案外人陳勇互經營八八八行動館時,由客戶交付用以辦理門號申辦所用,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上開供述雖與客觀事證不符,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尚難以被告辯解為虛偽,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遽以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被告收受贓物犯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因遭竊而遺失,及該駕駛執照在被告居所搜索扣得,且係被告自他人收受而得,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被告所辯因經營通訊行取得駕照等詞既不可採,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又被告高中畢業學歷、曾經營通訊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當知該駕照來路不明,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所為構成收受贓物罪等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