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麗瓊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廖年貽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廖麗瓊之雙親廖萬禮與廖林免結婚後,育有自訴人、訴外人廖年舫及被告廖年貽3名子女,而廖林免於民國97 年5月2日亡歿,被繼承人廖萬禮則於103年6月10日亡歿。被告於被繼承人廖萬禮死亡後,於103年8月12日為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廖萬禮之法定繼承人僅餘自訴人及訴外人廖年舫2人。 ㈡自訴人與被告因有另案涉訟,於該案聲請閱覽卷宗後得悉被繼承人廖萬禮生前曾於101年11月13日至「連宏仁民間公證 人」處公證遺囑(下稱B公證遺囑)乙事,進而查知被繼承 人廖萬禮更早於101年1月6日另立有公證遺囑(下稱A公證遺囑),其內容:「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 1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後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簡稱「105地號土地」)日後由長女廖麗瓊全部繼承取得」。 ㈢又另案檢察官認定被繼承人廖萬禮係有預立遺囑分配死後財產之能力,則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違背A公證遺囑內容 ,於101年9月21日將10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自訴人對105地號土地之繼承權益 ,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 ㈣另本件被告違背A公證遺囑內容,於101年9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係其冒用被繼承人廖萬禮之名義為之,蓋被繼承人廖萬禮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老年癡呆症,並無處理自身財產之能力;被告明知有A公證遺囑之存在,竟未 經自訴人同意,疑偽造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簽名於105地號土 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上,並持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隱瞞A公證 遺囑之存在事實,而申請辦理1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使主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105地號土 地申請文件為有效之文件,而同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當足生損害於主管地政機關對於資料記載、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對於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廖年貽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戶籍謄本、原審家事法庭就繼承人廖年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稿、A公證遺囑 、10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醫師所出具廖萬禮之測驗 報告、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105地號土地係出於被繼承人廖萬禮之意思而贈與 給我,契約並經公證,我並沒有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萬禮與配偶廖林免育有自訴人廖麗瓊、被告廖年貽及案外人廖年舫3名子女,廖林免及被繼承人廖萬禮先後 於97年5月2日、103年6月10日死亡。105地號土地原為被繼 承人廖萬禮所有,被繼承人廖萬禮曾於101年1月6日至民間 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立有A公證遺囑,將該105地號土地分配予自訴人繼承。嗣105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18日,由證人謝 麗娜代理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登記,於101年9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連宏仁、謝麗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A公證遺囑、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9日中興地政所四字第1050007997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度中院民公仁字 第0618號公證書、地方稅網路申報單據、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104偵1997卷8至14頁;原審卷第18至23、29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以被繼承人廖萬禮自93年起已罹患巴金森氏症,且有老年癡呆症,無處分財產之能力,指訴前揭105地號土地 於101年9月間之贈與移轉,係被告冒用被繼承人廖萬禮名義所為云云,並提出醫師出具被繼承人廖萬禮之測驗報告、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80至87頁)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等為證。惟自訴人曾以被告與其妻廖淑柔涉嫌盜領廖萬禮存款等情事,於104年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偵查,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廖萬 禮於101年11月14日之前,尚能處理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提 款事宜,並對帳戶有一定之支配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自訴人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判 字第46、7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104偵1997號卷第304至309頁、320至327頁、349至359頁)。自訴人於上開告訴程 序所提告訴狀表明:台中澄清醫院廖萬禮97年1月31日病歷 記載廖萬禮罹患巴金森氏症及老年痴呆症,96年12月28日記載廖萬禮無財務處理概念,洗澡、穿衣、進食需要提醒,溝通時,理解能力差,話少等語(見104偵1997號卷第2頁反面)。惟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以105地號土地業經被繼承 人廖萬禮以A公證遺囑分配由自訴人繼承,且另案(即104偵1997號)檢察官業已認定被繼承人廖萬禮係有分配死後財產之能力,而指訴該贈與係被告偽造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所為。換言之,自訴人一方面指稱被繼承人廖萬禮早已因上開病症而無處理自身財產之能力,另一方面又以被繼承人廖萬禮所立A公證遺囑(即其中將105地號土地歸由自訴人繼承)內容為據,指訴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是自訴人就此對於被繼承人廖萬禮因上開病症喪失財產管理能力之指訴,已見明顯矛盾。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測驗報告及病歷資料,雖記載被繼承人廖萬禮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無簡單計算能力,然同時又記載被繼承人廖萬禮辨別事物與解決事情合宜,偶爾有財務處理概念,並參與家庭事務,重視衛生等情,可見被繼承人廖萬禮雖罹患有上開病症,然仍有一定為社會活動之能力。是自訴人所提上開病歷資料,能否遽以推論被繼承人廖萬禮已因前述病症而毫無處理財務事宜之可能,尚非無疑。 ㈢其次,105地號土地之贈與,業經被繼承人廖萬禮與被告於101年9月7日書立契約為據,該契約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連宏仁公證,有101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619號公證書、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56頁),且依證人連宏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贈與契約之內容是在我們事務所完成的,由被繼承人廖萬禮口述105地號土地要贈與受贈 人,我確認好他的意思後所撰寫,並有跟被繼承人廖萬禮說明此標的一旦贈與,以後就會是受贈人的了,該贈與契約上「廖萬禮」之簽名係由其親簽,這我非常肯定,上開契約是被繼承人廖萬禮自己之意思所為,若被繼承人廖萬禮的精神及意識狀況無法做這些表示,我不會作成該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反面);證人謝麗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移轉登記手續是我承辦,這是根據 被繼承人廖萬禮自己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正反面 ),是證人連宏仁、謝麗娜就該土地之贈與確係出於被繼承人廖萬禮己意所為,其等證詞互核一致,足認被繼承人廖萬禮當時應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該贈與內容,且其應知悉所為該贈與之意思及效力甚明。 ㈣再者,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 件偵查中:①證人黃閔源於104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 是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的理財經理,有到廖萬禮住處服務,被告他家是開「時光商行」,做佛具、光明燈之類的,我幫廖萬禮服務內容是現金收付,幫廖萬禮領錢出來給他,我送錢到被告住處時有遇過廖萬禮,廖萬禮是清醒的,可以打招呼及對答;101年11月14日我曾去廖萬禮住處為其辦理帳戶結 清事宜,是廖萬禮將憑條交給我的等語(見104偵1997號卷 第228頁反面至228之1頁反面、231頁);②證人蘇順政於104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從事營造修繕及室內裝潢業務,5、6年前有承攬過被告及廖萬禮住處之裝修工程,是廖萬禮交代我施作,施作細項是跟廖萬禮討論的,被告沒有在管事情,我是先報價給廖萬禮,並交付報價單,訂金是廖萬禮給我,陸續的請款也是廖萬禮陸續支以現金支付,約在98、99年間完工等語(見104偵1997號卷第154頁正反面);③證人劉漢鈞於105年2月24日偵訊時證稱:廖萬禮是我乾爹,已經50年了,廖萬禮於過世1、2年前都是到我住處旁邊的理髮店理髮,還會到我住處跟我喝酒、聊天,精神都很好,頭腦很清楚,只是說話比較小聲,行動不太方便,理髮的錢都是廖萬禮自己拿出來,他身上都有錢,花錢能力沒有問題,醫院證明說廖萬禮老人癡呆只是為了請外籍看護用的等語(見104偵1997號卷第281至282頁)。是依證人黃閔源、蘇順政、 劉漢鈞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係於98至99年間或101年間 與被繼承人廖萬禮接觸、溝通之人,並均表示當時被繼承人廖萬禮意識清楚,能與人正常溝通,且有處理財務之能力。雖新光銀行101年11月14日結清提款憑條,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作筆跡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之「廖萬禮」簽名筆跡結構佈局,雖與廖萬禮親簽筆跡相仿,惟其筆劃特徵、運筆特性均與廖萬禮親簽筆跡不同,研判為臨摹仿寫之簽名,應非出於廖萬禮之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卷一第200至203頁)可按。惟 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時將該結清提款憑條上之「廖萬禮」簽名列為甲1類筆跡,而將包含①101年11月13日連宏仁事務所公證卷宗之「廖萬禮」簽名;②102年5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 書之「廖萬禮」等簽名列為廖萬禮親簽筆跡而編為乙類筆跡,是該鑑定係將廖萬禮於101年11月13日公證遺囑上之簽名 及於102年5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列為廖萬禮之真 正簽名筆跡。然倘若上開公證遺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廖萬禮」簽名為本人所親簽,即足認定廖萬禮於101年9月間亦有贈與105地號土地給被告之財務處理能力,而此與自訴 人指述廖萬禮於當時已無財務處理能力之情節不符,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時所對照之筆跡間尚有矛盾,無法釐清事實之爭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繼承人廖萬禮曾於101年1月6日、101年11月13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遺囑,由證人蘇順政、謝麗娜擔任見證人。其中於101年1月6日之公證遺囑(即A公證遺囑)內容為:「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及10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後為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日後由次子廖年貽全部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0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日後由長女廖麗瓊全部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後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日後由長子廖年舫全全部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及9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重劃後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1),日後由長子廖年舫全部繼取得。本遺囑指定謝麗 娜...為遺囑執行人。」另於101年11月13日之公證遺囑(即B公證遺囑)內容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由長子廖年舫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參分之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 之1。上開土地由長子廖年舫全部繼承取得。」此經證人連 宏仁、謝麗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A、B公證遺囑及公證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104偵1997卷第 270至272頁;本院卷一第118頁)。而依①證人連宏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6日之遺囑公證(即A公證遺囑)是由廖萬禮自己口述怎麼分配財產,因為立遺囑必定是當事人有到事務所,且經由立遺囑人表明其意,才將之書寫在遺囑意旨書上,A公證遺囑之內容是廖萬禮表示的,他有表示哪 一筆要給誰,也有拿一張地籍圖,因為我怕弄錯,有要求代書要帶資料來,我有以地籍圖再跟廖萬禮確認,並且詢問廖萬禮有幾個小孩,告知他遺產分配結果如果侵害到特留分會有什麼樣的效果。A公證遺囑指定由謝麗娜擔任遺囑執行人 ,是我詢問遺囑內容由何人執行,並解釋遺囑執行人的意思後,廖萬禮說要由謝麗娜擔任。101年11月13日之遺囑公證 (即B公證遺囑)也是廖萬禮口述,我向他確認後所為,A、B公證遺囑均由廖萬禮簽字簽名,(問:依你當時所見,廖 萬禮的精神狀況及意識能否做些遺囑分配的表示?)若廖萬禮無法做這些表示,我就不會作成該等遺囑之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7頁反面);②證人謝麗娜於105年3月9日在前開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101年11月13日廖萬禮為遺囑公證時,我擔任見證人,當天公證人有問廖萬禮姓名及家中狀況,也有問今天來做什麼事,廖萬禮都可以回答,我覺得廖萬禮精神不錯,公證人也有說遺囑內容讓廖萬禮確認,廖萬禮確認後,見證人才簽名等語(見104偵1997卷第30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公證遺囑之意旨是由廖 萬禮說的,公證人根據其意思所寫,遺囑執行人是廖萬禮指定由我擔任,經我同意。B公證遺囑之內容是由廖萬禮陳述 ,公證人書寫,是廖萬禮請我當見證人,這2份遺囑在公證 時,廖萬禮的精神狀況我看起來是OK的,他是自己口述把意思表達給公證人,公證人也有解釋遺囑內容向廖萬禮確認,確認後由廖萬禮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又依公證照片所示,證人連宏仁確有向被繼承人廖萬禮講解說明遺囑內容,由其閱讀確認後簽名,可見被繼承人廖萬禮於101年11月13日時,仍有預立遺囑分配死後財產之能力。 ㈥另被繼承人廖萬禮於102年10月10日在澄清中港分院局部麻 醉進行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白內障局部麻醉手術之患者必須於手術進行過程中,配合醫師之指示注視某一點或轉動眼睛方向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1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白內障手術病人術前術後須知及注意事項、照片附卷可按(見104偵1997號卷第274至276頁;本 院卷一第119至121頁)。是被繼承人廖萬禮於102年10月10 日進行白內障手術時,能配合醫師之指示完成手術,顯非無能力與他人進行社會互動之人。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足徵被繼承人廖萬禮至少於102年10月之前,能以自 己之意思進行理髮、財務及醫療等活動,是自訴意旨指稱被繼承人廖萬禮於101年9月間已乏對話能力,無處理財務之能力云云,及證人廖年舫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同上自訴意旨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面),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㈦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 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105地號 土地於101年9月7日贈與被告當時,被繼承人廖萬禮之贈與 意識應屬清楚,該贈與既為被繼承人廖萬禮之本意,且由其在贈與契約上親自簽名,並經證人連宏仁確認後予以公證,復由證人謝麗娜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自無被告冒用被繼承人廖萬禮之名義制作文書、署押之情形,無偽造文書可言,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 ㈧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將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生前病歷送請鑑定,獲致以下結果: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926號函 附鑑定書,神經內科鑑定結果為:「病患認知應答能力需實際看到病患評估,無法就病歷資料判定,患者已往生,故無法判定其認知精神狀態。」(本院卷一第151、15 2頁)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2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 1064700277號函:「貴院所詢事項,本院無法完全答覆,說明如下:㈠貴院所詢之三個特定時間點(101年1月6日、101年9月21日、101年11月13日)之精神狀態與說話反應,在未親自診視個案、也未長期追蹤該個案之狀況下,實缺乏足夠依據做適當之判斷。貴院所詢問之事項,以長期追蹤該病患之原診治醫院與醫師較有可能為適宜之答覆。㈡承上,個案行為當時或之前的精神狀態與說話反應無法僅依病歷做判斷,但依據澄清醫院所作之心理衡鑑,個案於民國96年即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於澄清醫院接受藥物治療,最早可追溯之心理衡鑑結果為96年12月28日,其當時之認知功能篩檢量表(CASI)分數為70分,簡易心智量表(MMSE)分數為24分,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為1分,當時為輕度失智之程度,於貴院所詢時間點前後,個案於101年3月12日與102年2月5日分別進行兩次心理衡鑑,認知功能篩檢量表(CASI)分 數分別為48、54分,簡易心智量表(MMSE)分數為14、13分,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為2、2分,為中度失智之程 度,符合失智症緩慢退化之臨床病程表現。是故,貴院所詢問之時間點,個案亦應符合中度失智症之表現。㈢至於貴院要求查明事項中,所詢問之『意思能力』,因醫院門診主要係針對個案之疾病症狀與影響進行診察(醫療層面),而非評估法律層面(『意思能力』),因此實無法回答。」(本院卷一第208、209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066號 函覆:「經本院神經內科、精神部答覆如下:㈠神經內科:巴金森氏症為動作功能障礙失智症,才會早期就影響患者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患者於2014年後即無相關評鑑報告,無法以症歷判斷患者失智程度,是否無法應答判斷,本科目前無專責心理師,請轉精神科由心理師評估患者目前認知功能。....㈡精神部:因病人已過世,無法由病歷做司法鑑定評估。」(本院卷二第134頁)。 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1月7日澄高字第1082008號函附回覆意見為:「失智評估量表主要是用在患者服用失智藥物時,臨床評估使用,真正心智的鑑定,則在本院精神科設有專業的鑑定項目。...就病歷所載加以說明及依次回覆所提 十項問題如下:①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呈現之得分為幾分?回覆:依96年評估量表顯示為CDR=1,輕度老人失智。101年評估量表顯示為CDR=2,中度老人失智。②依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呈現之得分,呈現臨床症狀為何?回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得分與呈現臨床症狀,如第一題說明及96年與101年 病歷記載。〈96年病歷記載如下〉:NOTES:(資料來源: 照顧者;無同住)患者記憶狀況穩定,但有時仍會遺忘最近發生的事情。人、時間、地點定位良好。辨別事物能力差,解決事情有輕微障礙,無財務處理概念,仍有簡單計算能力。放棄複雜的外務與興趣,都在家附近活動,仍參與家庭事務。重視儀容衛生,但身體行動不便,所以在洗澡、穿衣、進食需要提醒。無個人行為問題。話較多。〈101年病歷記 載如下〉:NOTES:(資料來源:女;同住)患者記憶狀況 退化顯著,遺忘部份熟悉的事務,對剛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印象,經提醒可以部份回想起來,會重複問相同的問題,在使用字與命名上會有困難,工作與家事能力變差。時間、地點定位差,不知道日期與月份,偶爾會混淆時間順序,在不熟悉的地方會迷路。辨別事務異同與解決事情能力合宜,偶爾會有財務處理概念,但無簡單的計算能力,複雜的事務都交由家屬打理。現行動不便,只保留簡單的外務,要獨自站立也會有困難,平時也願意參與家庭事務。重視儀容衛生,但身體行動不便(脊椎側彎明顯),所以在洗澡、穿衣、進食需要協助。個人行為上,容易生氣,有妄想。溝通時,理解能力差,話少,反應慢,穩定。③是否有老人癡呆症?若有,屬於何種程度之老人痴呆症?回覆:有,依96年病歷記載為輕度老人失智。101年病歷記載為中度老人失智。④是否 有巴金森氏症?若有,屬於何種程度之巴金森氏症?回覆:有,依96年病歷記載為輕度巴金森氏症。101年病歷記載為 中度巴金森氏症。⑤同時罹患老人痴呆症(即中度失智者)及巴金森氏症(即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者,是否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回覆: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⑥同時罹患老人痴呆症(即中度失智者)及巴金森氏症(即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者,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為何?回覆: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⑦同時罹患老人痴呆症(即中度失智者)及巴金森氏症(即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者,有無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回覆: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⑧同時罹患老人痴呆症(即中度失智者)及巴金森氏症(即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者,有無處理財務、儲蓄管理、設定變更金融密碼、操作使用電話轉帳之能力?回覆: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處理財務、儲蓄管理、設定變更金融密碼、操作使用電話轉帳之能力。⑨同時罹患老人痴呆症(即中度失智者)及巴金森氏症(即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者,說話反應方面『是否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回覆: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可以應答,但理解能力差,說話可能沒有邏輯性。⑩同時罹患老人痴呆症(即中度失智者)及巴金森氏症(即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者,說話反應方面是否能正常答話?即應答話時,能否理解問話者之意思,而於瞭解該問話意思內容後為『整句完整的』回覆、答覆?且一般人或問話者,也能理解、聽懂廖萬禮答話之意思?回覆: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無法理解問話者的意思,回答也可能會有問題,且一般人或問話者,也有可能不理解或聽懂廖萬禮答話之意思。」(本院卷二第147 至150頁)。 ⒌由上開醫療機構之意見可知,依病歷記載,被繼承人於96年間即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於澄清醫院接受藥物治療,於101年間屬中度老人失智症及中度巴金森氏症。且澄清醫院鑑 定意見認被繼承人廖萬禮於同時罹患中度老人失智症及中度巴金森氏症之情況下,依病歷記載:①推測「可能沒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②推測「可能沒有」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③推測「可能沒有」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④推測「可能沒有」處理財務、儲蓄管理、設定變更金融密碼、操作使用電話轉帳之能力。⑤推測「可能可以」應答,但理解能力差,說話「可能沒有」邏輯性。⑥推測「可能無法」理解問話者的意思,回答也「可能會有」問題,且一般人或問話者,也有「可能不理解或聽懂」廖萬禮答話之意思。此等意見均係推測為「可能」,而非「確信」。 ⒍另鑑定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醫師葉守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失智的分類非常多,但通常我們現在的分類基本上是為了給藥,是健保給藥需要這些評分的等級,所以我們的失智都是一般的測試,沒有到很嚴謹,跟心智鑑定不一樣,心智鑑定有專門的心智鑑定,那要一個程序,在醫院都有標準的心智鑑定,但這個是為了給藥,然後才做測試。」、「 101年我們才給他評估為中度,中度其實有兩個部分,這是 臨床評估,第一個是根據你的考試去做一個對照,他的臨床評估其實是根據病人家屬的描述為主,病人家屬描述他怎麼樣、怎麼樣,他剛好符合到剛才量表裡面的哪幾項,我們會根據他若符合好幾項,就會認定他是這樣的情況。」、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及老人失智症評估量表是家屬來講的,我們判讀,我們只能說他們講什麼就記錄什麼,但是我們有時候會參考他上面的考試成績,如果他的考試成績跟他講的東西落差太大,我們在評的時候會稍微註明這個可能不能作為真正的參考數據。「CDR通常是根據家屬的描述。」、「(請你 說明一下所謂的考試成績這上面代表的是什麼樣的意義?)這也是一個參考,因為現在臨床用藥上面,健保署會同意用你考試成績去申請用藥,另一個可以用臨床評估,就是家屬講的臨床評估也可以拿去當作用藥的標準。」、「(我們以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上面所記載資料來源是媳婦的部分,上面有註明說『判斷事物異同有困難,無財務處理能力,無簡單計算能力』,這些描述內容在醫學上是代表什麼樣的意思?)這沒有代表什麼意思,我們就是照實寫而已,因為測試的人並不是臨床心理師,他也不是醫師,病人講什麼、家屬講什麼,他就記錄什麼。」、「(神經心理測驗報告的目的是要做什麼用的?)在我們臨床其實大部分時候我們是為了給藥的關係,因為健保署的規定要給失智的用藥,醫師要用比較貴都要專審,他必須要有這些評估量表,我們才可以申請用藥,所以我們一開始發展這個東西的目的都是為了這個。」、「(你剛才提到你們會依照病患家屬的陳述去做一個文字上的記錄,這個文字上的記錄之後,你們會去確認他是不是有這樣一個家屬描述的症狀嗎?)我們不是法院,沒辦法做這樣的事情,因為這個我們不是為了精神鑑定用的,我們這是為了給藥,然後他的考試成績,我們臨床自己也看病人,覺得他OK,我們通常不會太,除非你覺得他有問題,你才會對他講的所有東西,會重新再做或是重新再看怎麼樣。」等語,足見澄清綜合醫院對被繼承人廖萬禮所作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主要係依據廖萬禮家屬之描述,評估程序並非很嚴謹,與心智鑑定程序不同,且使用失智評估量表主要目的是為了申請健保用藥。 ⒎依前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證人葉守正醫師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廖萬禮於前開贈與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已達自訴人所述之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㈨基上說明,本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得上訴。 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