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維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維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簡稱:承恩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往返醫院至養老院或轉院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救護車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陳維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救護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8分許,駛至成功路與敦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雖不受紅燈號誌指示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特別顧及行人及他車輛之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蔡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敦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入上開路口,因值綠燈號誌而直行穿越路口,陳維哲駕駛之上開救護車車頭因此與蔡勤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側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蔡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及右小腿挫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陳維哲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維哲對於上揭事實,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3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且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承恩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往返醫院至養老院或轉院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救護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救護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8分許,駛至成功路與敦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雖不受紅燈號誌指示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特別顧及行人及他車輛之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蔡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敦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入上開路口,因值綠燈號誌而直行穿越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救護車車頭因此與蔡勤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側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蔡勤人車倒地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勤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10頁;調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4至20頁、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如可包括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明:104 年8 月3 日當時我是擔任救護車司機,是跟南投醫院配合的承恩公司,當時車上載有病患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承恩救護車公司的受雇人,平常負責駕駛救護車及擔任助手,負責載送病患往返於療養院與醫院間或醫院到他院之間的轉院載送業務;於104 年8 月3 日當天是駕駛車牌AHG-2231號救護車,我當時是從安養院載運病患在車上返回署立南投醫院的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平時即以駕駛救護車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且車禍當天確實係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乙情,堪以認定。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及右小腿挫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之情,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勤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當時我的右後車尾被撞到,排氣管損壞及車牌掉落,車身損壞,我有坐救護車到佑民醫院就醫,傷勢詳如佑民醫院診斷書所載等語(見警卷第9 頁),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堪以認定。 ㈣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此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其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警卷第28至29頁),然其於駕駛救護車時當明知且亦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任職於承恩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往返醫院至養老院或轉院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救護車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及右小腿挫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且迄於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未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6 年1 月20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審於判決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自難就上開和解之情事予以審酌。衡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因未審酌和解之事由而給予緩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犯本件罪刑,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