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文章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7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14日16時40分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梧棲漁港駕車欲返回臺中 市梧棲區臺灣大道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鎮政路交岔路口附近時, 不慎碰撞前方由許鴻樟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許鴻樟受有暈眩、頸部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鴻樟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前述交岔路口旁,由處理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80頁、第99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30頁背面、第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使用電子科技設備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檢測,該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列印出之酒測數值,係經機械性列印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執勤員警係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實施本件酒測,而該作業程序性質上屬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參考,目的只在減低受測駕駛人之疑慮或爭執,俾員警有所遵行,此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又本件承辦員警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實施酒測,其酒測程序核無違失(詳如後述),且當時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乃經檢定合格之儀器,又案發前後之使用並無異常,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01290號函暨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56至75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 前方由被害人許鴻樟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曾對其實施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開車前沒有喝酒,發生事情後對方本來說要私下和解,因為伊是公務人員,所以認為還是警察來處理比較好,所以才請對方報警,如果伊有喝酒就不會報警處理;伊是因為嘴巴有破皮使用漱口水,而且在梧棲漁港開車出發前曾服用感冒藥水,所以酒測才有酒精反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並未全程錄影,未在被告漱口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被告表示未喝酒時,未給予被告重測之機會,酒測程序違反法律程序,被告進行酒測前有服用感冒藥,也有使用漱口水,從行車紀錄器可看出被告有2次進入其車內,被告應是在員警到達 之前有使用漱口水之情形,因而導致被告酒測時有酒精反應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不慎碰撞前方由被害人許鴻樟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曾對被告實施酒測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1、12、34頁、原審審理卷第100頁背 面、第101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 ,且經證人許鴻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志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48至50頁、第55頁、第56頁正面、原審審理卷第92頁背面至第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張志誠於104年12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 酒精測定紀錄表、許鴻璋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0、14、19、22至31、60至6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就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係經承辦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實施本件酒測所得,酒測程序核無違失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輛事故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路旁,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 ⑵、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志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是伊到場處理,酒測前伊都會詢問駕駛人有無喝酒、感冒藥水,當時被告稱沒有喝酒,但有喝感冒藥水,伊因此請他漱口,漱口完不久後進行酒測;酒測前是重要過程,警方一定會盯著,被告是在伊面前喝開水漱口,這段期間被告沒有任何動作,都沒有離開伊的視線;酒測後被告表示他有喝感冒藥水,有要求重測後數值可能就會減少,但警方的教育是只要數值出來就不能重測,除非機器故障,機器故障就不會顯示數字;伊沒有看到被告去車上使用漱口水;當天伊沒有特意去聞被告口內有無酒味,但在警詢、移送分局偵查隊過程中,伊近距離依稀聞到被告有酒味;因為已有0.3的數值出 來,超過0.25即涉嫌公共危險,且被告也簽名確認,再有另一個數值出來會無法推測真實情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2月14 日處理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伊是現場處理人員,是第一個到現場的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規定就是要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前伊有先詢問是否有喝感冒藥水,被告說他有喝感冒藥水,所以當時伊請他先喝水漱口,被告有喝寶特瓶裝的白開水,伊看著他喝,當時還沒有錄影,酒測前受測者喝的東西都要經過伊的允許,因為不能影響酒測值,被告當時漱口一下,應該有喝下去,喝下去或吐出來伊不太確定,伊有等他一下才開始酒測。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喝漱口水,他也沒有告知伊在車禍碰撞事故後他有喝漱口水。依照規定只要有漱口就可以酒測了,一般沒有喝感冒藥水的話就直接酒測了。被告在施測前漱口的情形許鴻樟也有看到。如果被告要用漱口水漱口的話不行,酒測前他喝的東西都要經過伊同意,伊到現場實施酒測前,沒有看到被告用漱口水漱口的情形。警方是在發現被告有酒精反應後才開始錄影,因為被告已涉嫌酒後駕車,警方沒有規定每件車禍都要錄影。酒後駕車是以呼氣酒測值為重要證據,所以酒測前他喝的東西要經過警方允許,因為被告表示有喝感冒藥水,才叫他漱口,漱口隔1、2分鐘就酒測了,所以被告不可能跑去車上又跑下車,被告是在路邊人行道那裡用瓶裝礦泉水漱口的,許鴻樟沒有漱口就直接酒測。因為當時是後車撞前車,被告是後車,所以伊都是在注意被告的動態,他沒有離開伊的視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8、49頁),則依證人張志誠前開證述,其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車故,而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於施測前僅表示有服用過感冒藥水,並未向員警表示曾使用過漱口水,但因其表示曾服用過感冒藥水,員警即讓被告先行以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 ⑶、又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製作警詢筆錄,伊是喝感冒藥水,酒測前伊有喝水漱口,呼氣酒測值0.30mg/L,伊親自呼氣酒測,呼氣酒測值單伊有簽名捺印,伊有要求重測,警方有告知伊不能重測酒測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於104年12月14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當日) 偵查中陳稱:伊因和前車車輛發生擦撞,伊有跟警察說伊有喝感冒藥,伊沒有喝酒,伊是在104年12月14日下午4點半,在梧棲漁港裡面喝感冒藥,喝完感冒藥是下午4時40分,從 梧棲漁港開車出發上路,於當日下午5時15分左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伊是由後方向前撞擊許鴻樟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於當日16時30分許,曾在梧棲漁港服用感冒藥水,並未提及其於當日車禍事故實施酒測前曾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⑷、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二條分駐(派出)所流程㈣明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⑵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⑶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⑷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2.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吐氣。3.檢測結果:⑴成功:儀器取樣完成。⑵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正面)。則本件被告於警員張志誠對之實施酒測前,因告知證人張志誠曾服用感冒藥水,而依被告所述其服用感冒藥水之時間係於當日16時30分許,而本件施測時間為同日17時29分許,則被告服用感冒藥水結束時間距施測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且被告向證人張志誠請求漱口時,證人張志誠亦同意被告以礦泉水進行漱口。則證人張志誠前揭對被告為酒精呼氣測試之程序顯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之規定,酒測程序並無違失。又依前揭作業程序之規定,若對施測者為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乙節以觀,則對施測者為照相、錄影、錄音並非處理酒測過程一定、當然、必要之措施,故對施測者為照相、錄影、錄音前,須事先告知,實難以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錄影、錄音即認本件酒測有何違法或違反規定之處。 ⑸、再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五條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⒉明文「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記錄。」,證人張志誠於前揭時間、地點,依上開作業程序對被告實施酒測而完成檢測後,已產生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未有檢測結果有出現「明顯異常」,而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之情形,則證人張志誠拒絕被告請求重新再為酒測,亦未有何違法或違反規定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稱,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並未全程錄影,未在被告漱口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被告表示未喝酒時,未給予被告重測之機會,酒測程序違反法律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2、被告辯稱,其未飲酒,係因其服用感冒藥、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而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云云。經查: ⑴、就被告前揭所稱,服用感冒藥而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在梧棲漁港時,因感覺身體不適,所以喝了1 瓶友露安感冒糖漿等語,並提出友露安感冒糖漿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正面、第34、35頁),惟經本院函詢友露安感冒糖漿之生產廠商即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覆稱,該公司產品「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之全成分(詳見產品仿單「有效成分及含量」與「其他成分(賦形劑)」之標示)均無使用含酒精之原料,該製劑之成份組成及製程中均無使用含酒精之情形,服用後應不致使人體血液或呼吸酒精檢測呈飲用酒精之反應,有該公司2017年6月23日大裕生字第201706231號函暨檢附仿單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5、46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其係因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而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部分: ①、依證人張志誠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據報到場處理後,對被告實施酒測前,被告並未使用漱口水,被告於其為本件處理之過程中亦未曾告知酒測前有使用過漱口水等情,已詳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許鴻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被告叫伊報警,員警在車禍後10分鐘左右到場;車禍發生後到員警到現場之前,伊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回到車上使用漱口水;被告有回到車上,說要拿手機;當天實施酒測前,被告有回他車上拿礦泉水,水剩大約一口,被告把水喝下去,10分鐘之內接受酒測;伊忘記報警之後被告有無再進入他車內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7、98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14日伊開車與被告發生車禍,車禍後伊馬上就 下車了,被告也有下車,在伊後方。被告說要報警處理,之後是伊打電話報警,大約10分鐘警察就來了。伊當時問被告要不要看多少費用他賠伊就好,被告說要請保險公司理賠,要有警方備案。在警方對被告做酒測前,被告人都跟伊在路旁的人行道,沒有回車上,後來他有上車拿錢包,因為酒測後被告確定要到警察局,所以才回車上拿錢包。警察到場後,有叫被告喝水,被告走到車邊,人在車外,用手伸入車內,拿他車上的水喝一點喝下去,被告是否有坐回車上伊不記得了,但他的動作是連續的,沒有耽擱,被告是在人行道上在警察的面前喝水的,伊沒有看到被告所說的他回到車上喝漱口水,將水吐到車上的垃圾袋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則證人許鴻樟亦未證稱曾看見被告所指之其於車禍後,員警實施酒測前曾有使用漱口水之情形。 ②、再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喝感冒藥,酒測前伊有喝水漱口;伊於104年12月13日13時許在家中喝3瓶鋁罐台啤啤酒後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於事故發生當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104年12月14日 16時半,在梧棲漁港裡面喝自己購買的感冒藥,16時40分從梧棲漁港出發,17時15分許發生車禍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於105年1月1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沒有喝酒,是喝感冒藥水,也有用漱口水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於105年2月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伊中間有喝水,但伊不記得有沒有用漱口水,伊車上有漱口水,當天在發生車禍地點,大約下午5點左右,在警察來之 前,是否在碰撞前漱口伊忘記了,在路上伊忘記有沒有漱口,但碰撞以後伊還有再用漱口水,事故前伊沒有喝酒,有沒有漱口、何時漱口伊不記得了,警察來之前有用漱口水漱口,漱口水有吐出來,來之後伊也有用漱口水漱口,漱口水有吐出來,警察來之前在漱口之後有喝一次礦泉水,來之後在漱口之後也有喝一次礦泉水云云(見偵查卷第47、47-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日將近17時許,在發生碰撞之後使用漱口水;後改稱在碰撞之後警察來之前有再用一次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80頁正面),則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之過程中,就其究有無使用漱口水、何時使用漱口水等節所為之供述反覆不一,均無法為明確之供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實有可疑。 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走向駕駛座方向,於畫面時間17:14:24以台語稱「抱歉,稍等一下」,並聽到開關車門的聲音,於17:14:40被告在車上發出類似清喉嚨之聲音,於17:14:56聽到開關車門聲音,之後被告以台語稱「你的電話可以借我一下嗎」,並從駕駛座方向走向銀色自小客車後方;被告於17:17:06走向副駕駛座,並聽到開關車門的聲音(17:17:08),於17:17:28有開關車門的聲音,於17:17:32被告從副駕駛座方向走出到畫面右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91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未錄得被告有使用漱口水之畫面或聲響,僅可得知被告走向駕駛座進入車內係在找尋行動電話,並在車內發出聲音。被告雖供稱:伊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使用漱口水,先打開瓶蓋,用瓶蓋倒滿,含在嘴裡面漱口幾下,再將漱口水吐在車上的塑膠袋內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2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車內所發出之聲音行車紀錄器亦可錄音,斯時其走向副駕駛座方向,雖有開關車門之聲音,然嗣後即完全未錄到其他聲音,且無錄得被告前揭所辯稱情節之影像,是被告有無進入車內,就被告當時有無使用漱口水漱口乙節,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均無從證明,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前,其確有使用漱口水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⑶、至辯護人請求再次檢測被告使用漱口水及感冒藥水後之體內酒精濃度,然依本案證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於實施酒測前有使用漱口水,且被告上開辯稱所服用之感冒藥內並未含有酒精成分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況此部分業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對被告進行酒測模擬比對,被告於比對過程中未將漱口水吐掉,而刻意將部分漱口水含在口中為酒測,致酒測值每公升大於2毫克(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 則此項比對結果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復考及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及體內酒精濃度為何,實無法以事後之檢測予以反推,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被告辯稱,如果其有喝酒的話,就不會報警處理云云。然依證人許鴻樟於偵查中證述:車禍後伊馬上就下車了,被告也有下車,在伊後方。被告說要報警處理,之後是伊打電話報警,大約10分鐘警察就來了。伊當時問被告要不要看多少費用他賠伊就好,被告說要請保險公司理賠,要有警方備案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有建議被告不要報警,伊與被告私下協調,但被告說車子要出險要備案,因此要求伊叫警察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98頁背面),足見被告報警處理之目的係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尚難僅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要求被害人許鴻樟報警處理乙節,即得以據之推論或認定被告未為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本件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且查獲前確有駕車行為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與被害人許鴻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係酒駕初犯、專科畢業之智識、目前在海巡署服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據之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